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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对宾馆、饭店、娱乐场所等行业征收帮困基金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0:27:57  浏览:81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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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对宾馆、饭店、娱乐场所等行业征收帮困基金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对宾馆、饭店、娱乐场所等行业征收帮困基金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近年来,在企业改革和经济结构调整中,我省一些企业出现了生产经营困难、停发或减发工资,职工基本生活困难等问题,省委、省政府对此十分重视。1996年,省政府决定对宾馆、饭店、娱乐场所征收帮困基金,取得了一定成绩。根据一年来的运行情况,对帮困基金征收办法作
了必要的修改。现将修订后的《对宾馆、饭店、娱乐场所等行业征收帮困基金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原省政府批转省财政厅等部门《关于对宾馆、饭店、娱乐场所征收帮困基金暂行办法的通知》(陕政发〔1996〕29号)同时废止。

对宾馆、饭店、娱乐场所等行业征收帮困基金暂行办法
根据省政府《关于做好困难企业职工生活保障和分流安置工作的通知》(陕政发〔1996〕2号)精神,为了解决停产、半停产及严重亏损企业中特困职工的生活困难问题,省政府决定对宾馆、饭店、娱乐场所等行业征收帮困基金。为切实做好帮困基金的征收、管理工作,结合我省
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征收范围和标准
1、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住宿业务经营的单位和个人,按其住宿经营收入的1.5%征收;
2、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饮食业务经营的单位和个人,按其餐饮经营收入的1.5%征收;
3、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营业性歌厅、舞厅、卡拉OK歌舞厅、夜总会、音乐茶座、台球、高尔夫球、保龄球、游艺等娱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按其营业收入的2%征收;
4、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桑拿、美容、美发、浴足、保健按摩等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按其营业收入的2%征收;
5、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无线寻呼业务经营的单位和个人,按其营业收入的2%征收;
6、本省行政区域内使用移动电话的用户,每部手机按每月10元征收。
企业单位缴纳的帮困基金,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从实扣除。
二、征收机关和征收办法
1、帮困基金由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切实履行职责,积极组织力量,认真做好帮困基金的征收工作;各级银行部门要积极配合征收机关做好帮困基金的入库报解工作;各级财政部门要做好协调工作。
2、帮困基金的缴纳、报解和入库由各级国库和各专业银行办理。各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共同做好帮困基金的征收、管理工作,不得截留、挪用。
3、征收机关征收帮困基金时,必须使用省财政厅监制的“陕西省帮困基金专用缴款书”。“专用缴款书”由各级地方税务部门管理。
4、各缴纳单位和个人要如实向征收机关提供有关资料、报表,不得弄虚作假。对隐瞒收入、转移资金、故意漏缴少缴、不按规定缴纳或拖延缴纳的,由征收机关商同级财政部门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暂行规定》执行处罚。对逾期不缴的,除限期追缴外,从滞纳之日起,按
日加收2‰的滞纳金,收缴的滞纳金并入帮困基金。
5、帮困基金由各级地方税务部门按月随营业税同时征收。凡按规定应缴纳帮困基金的单位和个人,应将帮困基金与应缴的营业税同时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
向手机用户征收的帮困基金由电信部门在收取话费时代收,与营业税同时向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三、帮困基金的管理
1、帮困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制度。各级税务征收机关征收的帮困基金一律就地全部缴入省金库(帐户:0206-16)。具体报解划转办法按省财政厅、人民银行省分行《关于做好帮困基金管理与收纳入库工作的通知》(陕银发〔1996〕126号)办理。省财政厅按季以地
市入库的帮困基金数给地市返还60%,省上集中40%,用于困难地区和行业的定向补助。
2、各级征收机关应严格按规定比例报解入库,严禁混库;各级银行部门要认真做好帮困基金的入库、上划工作,不得随意扣压、挤占和截留。
3、各级征收机关征收的帮困基金,由省财政厅按照实际缴入省国库金额的5%提取劳务费,专项用于财税部门宣传、报表印制、奖励先进以及支付基层征收、管理、稽核人员的劳务报酬。其中75%按各地征收入库数返还各地市财税部门,25%由省上统一使用。
四、各级财政和地税部门应逐级报送帮困基金入库进度季(年)报表和月份快报,及时、准确、全面地反映帮困基金的征收情况。各地市财政和地税部门于季度终了15日(年度终了30日)内分别报送省财政厅和省地税局。
五、本暂行办法从1998年1月1日起执行。


1998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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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地区城乡抗震安居危房改造工程目标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行署办公室


关于印发地区城乡抗震安居危房改造工程目标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喀纳斯景区管理委员会,新区建设指挥部,地区抗震安居工程领导小组成员单位:
  《地区城乡抗震安居危房改造工程目标责任追究办法》已经行署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地区城乡抗震安居危房改造工程
目标责任追究办法

总 则
  第一条 为顺利完成地区城乡抗震安居危房改造工程年度计划任务,督促各县(市、景区)落实目标责任,充分发挥各相关部门职能作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区城乡抗震安居工程领导小组负责督查各县(市、景区)城乡抗震安居危房改造年度计划目标责任落实情况,以及各相关部门(单位)在城乡抗震安居危房改造工程实施中职责的履行情况。
  第三条 对重视程度不够,采取措施不得力,致使城乡抗震安居危房改造工程进展缓慢,影响总体进度的,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及关联责任人的责任。

责任主体及职责
  第四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县(市)长、喀纳斯景区管理委员会主任作为县(市、景区)第一责任人,承担全县(市、景区)城乡抗震安居危房改造工程领导责任。主要职责是高度重视城乡抗震安居危房改造工作,通过调查研究理清县(市、景区)城乡抗震安居危房改造工程工作思路,解决城乡抗震安居危房改造工程中存在的问题,督促各乡(镇)主要领导加快实施城乡抗震安居危房改造工程步伐,听取各乡(镇)实施城乡抗震安居危房改造工程工作汇报,安排部署下一阶段工作。
  第五条 各县(市、景区)乡(镇)长作为乡(镇)第一责任人,承担全乡(镇)实施城乡抗震安居危房改造工程领导责任。主要职责是立足本乡(镇)实际,根据各村特点,因地制宜制定实施办法,逐村落实地区、县(市、景区)提出的要求和目标。
  第六条 县(市、景区)城乡抗震安居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和乡(镇)分管领导为直接责任人。主要职责是主管全县(市、景区)和乡(镇)城乡抗震安居危房改造工程,立足当地实际,制定科学规范的城乡抗震安居危房改造工程管理办法和制度,完善措施,加大督促检查力度,确保完成年度计划任务。
  第七条 帮扶单位主要领导作为关联责任人,承担实施城乡抗震安居危房改造工程管理责任。主要职责是积极争取项目,筹措资金和物资,加大人力、物力、财力投入,加快推进城乡抗震安居危房改造工程进度。

督促检查
  第八条 各县(市、景区)年度目标责任以与地区签订的目标责任书为准。具体督查内容包括各县(市、景区)是否高度重视,机构是否健全,人员、经费是否到位,制度是否完善,制定实施方案和阶段性实施计划是否切实可行,应采取的措施和办法,执行国家和自治区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相关抗震技术政策情况,监督检查与技术指导情况,抗震安居危房改造工程信息收集、上报情况,中央和自治区补助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自筹资金到位情况等。
第九条 督查的方式主要采取地区领导约谈、下发督查单和通报等方式进行。

责任追究
  第十条 对未完成地区下达的阶段性目标任务的县(市、景区),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对县(市、景区)、乡(镇)第一责任人和抗震办主要责任人、直接责任人、关联责任人等,进行通报批评,并取消其年度评优资格。
  第十一条 各县(市、景区)在实施城乡抗震安居危房改造工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责任,并由地区城乡抗震安居工程领导小组组长或副组长约谈当地或主管部门主要领导,说明原因并提出整改方案。
  (一)对实施城乡抗震安居危房改造工程重视程度不够,采取的措施不得力,工作进展缓慢,影响地区总体进度的;
  (二)未完成本县(市、景区)年度目标任务的。
  第十二条 对抗震安居危房改造工程实施过程中的下列情形下发督查单,通报批评,并限期整改。
  (一)未按照自治区、地区的安排下达年度计划的;
  (二)配套资金不到位,影响工程进度和工程质量的;
  (三)不执行国家和自治区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相关抗震技术政策,造成质量和安全事故的;
  (四)对城乡抗震安居危房改造工程实施过程中资金使用监管不力,出现滥用、挪用资金行为的;
  (五)乡(镇)履行职责不到位,工作不认真,影响本县(市、景区)或地区城乡抗震安居危房改造工程总体进度的;
  (六)未能认真及时地审核城乡抗震安居危房改造工程信息,准确报送统计情况的;
  (七)未按规定时间完成验收工作的。
  第十三条 对城乡抗震安居危房改造工程实施过程中的下列情形进行通报批评并限期整改:
  (一)组织工作不力,不能按计划完成阶段性任务的;
  (二)报送城乡抗震安居危房改造工程信息失准、延误的;
  (三)不能积极主动地向对口上级部门争取城乡抗震安居危房改造专项资金的;
  (四)对城乡抗震安居危房改造工程检查指导和服务不力的;
  (五)未按要求做好档案管理工作的。
  第十四条 以上情形中存在违法违纪行为,依照有关规定由相关部门进行查处。

其 他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地区城乡抗震安居危房改造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遗体捐献条例

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遗体捐献条例

(2002年9月29日宁波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2年10月31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批准 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遗体捐献工作,发展医学科学事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遗体捐献,是指自然人生前自愿表示在死亡后,由其执行人将遗体的全部或者角膜捐献给医学科学事业的行为。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遗体捐献及其管理活动。
  第四条 遗体捐献应当遵循自愿、无偿的原则。
  捐献的遗体应当无偿用于医学教学、医学科研以及临床解剖和角膜移植。
  第五条 捐献人捐献遗体的意愿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是本市遗体捐献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和县(市)、区红十字会承担遗体捐献的日常工作。
  公安、民政、司法、财政、教育、城市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遗体捐献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单位应当配合开展遗体捐献工作的公益性宣传。
  第七条 接受遗体捐献的单位(以下简称接受单位),应当是有开展医学科研、教学业务能力的医学大专院校、医学科研单位和医疗机构,并有专门从事遗体接受工作的机构、人员和与开展遗体接受工作相适应的设施。
  第八条 接受单位应当经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取得开展遗体捐献接受工作的资格,并受市红十字会委托后,方能开展遗体捐献接受工作。
  第九条 市和县(市)、区红十字会以及接受单位是遗体捐献的登记机构(以下统称登记机构)。
  市红十字会应当向社会公布各登记机构的名称、地址、电话和工作时间。
  第十条 捐献人捐献遗体应当办理遗体捐献登记手续。捐献人可以自己到登记机构办理遗体捐献登记手续,也可以委托他人或者要求登记机构上门办理遗体捐献登记手续。
  办理遗体捐献登记手续后,捐献人可以变更登记内容或者撤销登记。
  第十一条 办理遗体捐献登记手续时应当填写遗体捐献登记表。遗体捐献登记表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捐献遗体全部或者角膜及其用途;
  (二)遗体捐献执行人的姓名、联系方式及同意执行的意见;
  (三)遗体捐献的接受单位;
  (四)遗体利用后的火化及处理。
  捐献人可以在遗体捐献登记表上注明遗体捐献保密的要求,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保密义务。
  登记机构应当告知捐献人和执行人有关遗体捐献的程序与事项,指导填写表格,并颁发捐献卡和纪念证。
  遗体捐献登记表、捐献卡和纪念证,由市红十字会统一印制。
  第十二条 遗体捐献的执行人由捐献人的近亲属担任,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愿担任执行人的,也可以由在工作上、生活上有密切关系的其他自然人或者捐献人生前所在单位、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员会、养老机构和其他有关单位担任执行人。
  第十三条 捐献人死亡后,执行人应当及时通知相应的接受单位办理有关手续。
  执行人因丧失行为能力等原因不能执行的,捐献人生前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通知相应的接受单位。
  第十四条 接受单位收到接受遗体的通知后,应当依据捐献人的捐献卡以及医院或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及时接受遗体,并出具接受遗体的证明。捐献人生前所在单位凭接受遗体证明发放丧葬费用。
  接受单位在接受遗体过程中发现有国家规定不宜接受的情形的,应当向执行人说明情况。
  第十五条 接受单位利用捐献的遗体,应当严格依照捐献人的生前意愿,遵守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
  接受单位必须保管好捐献的遗体。利用完毕的遗体,由接受单位负责送殡仪馆火化,其费用由接受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接受单位应当建立专门档案,完整记录遗体的利用情况。捐献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执行人有权查询遗体的利用情况,接受单位应当答复。
  第十七条 从事遗体捐献登记、接受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有关法律知识和专业知识,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实行规范、文明服务。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未经市红十字会委托,以红十字会名义开展遗体捐献接受工作的,由市红十字会责令其改正;未经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开展遗体捐献接受工作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接受单位不按规定接受遗体的,由市红十字会责令其立即改正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以终止委托、责令其停止使用红十字标志。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接受单位改变遗体用途或进行有偿利用遗体活动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取消其开展遗体捐献接受工作的资格,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至五倍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从事遗体捐献登记、接受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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