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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停车场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1:55:12  浏览:95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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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停车场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停车场管理办法


  (2011年2月25日市人民政府令第38号公布,根据2012年9月29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停车场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规范车辆停放和停车场服务活动,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指供车辆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根据规划独立建设以及公共建筑配套建设的供社会公众停放车辆的场所。

  专用停车场是指供本单位、居住区车辆停放的专用场所。

  道路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上设置的临时停放车辆的泊位,含车行道停车泊位和人行道停车泊位。

  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本市停车场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行道停车泊位的车辆停放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物价、工商、交通运输、国土资源、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能范围内协同做好停车场管理工作。

  第五条 停车场管理应当坚持统筹规划、配套建设、规范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二章 停车场的规划、建设

  第六条 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和交通需求状况,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科学合理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经向社会公示征求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停车场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和停车场专项规划,并与区域停放车辆需求状况、车辆及行人安全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确保道路基本功能。

  停车场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自治区和本市有关设计规范和设置标准。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物、居住区和商业街(区)、旅游景点、大(中)型建筑等,必须按照规定的设计规范和设置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按照规划和标准配建停车场或者配置专门的场地,供本单位及其职工的车辆和外来办事人员的车辆停放使用。

  新建工程配建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鼓励新建工程超过停车场设置标准增建停车位。

  第八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建设项目时,涉及配建停车场的,应当征求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下列建筑物和场所未按照停车场设计规范和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停车场的,建设单位或业主应当在改建、扩建时补建或者以购买等方式补足停车位:

  (一)火车站、客运码头、机场、公路客运站;

  (二)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医院、会展场所、旅游景点、商务办公楼以及对外承办行政事务的办公场所;

  (三)建筑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商场、旅馆、餐饮、娱乐等经营性场所;

  (四)建筑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居住区。

  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使原配建的停车位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应当就近补建或者以购买等方式补足停车位。未补足停车位之前不得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

  第十条 停车场的用地性质,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建成的停车场使用性质或者缩小使用范围。确需改变停车场使用性质或者缩小使用范围的,应当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本办法实施前已擅自改变停车场使用性质或者缩小使用范围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一年内自行纠正并恢复使用。

  第十一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采取多种方式投资建设和开办公共停车场。鼓励建设立体式停车场和利用地下空间建设公共停车场。建设和开办公共停车场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的,按规定给予公共停车场建设优惠,具体优惠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的规划和建设,并及时向社会发布停车服务信息。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和道路停车泊位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停车服务信息。

  第三章 公共停车场管理

  第十三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出入口的显著位置设置停车诱导、停车场标志和信息公示牌;

  (二)在停车场内施划停车泊位线,设置出入口标志、行驶导向标志、弯道安全照视镜、坡(通)道防滑线;

  (三)配置必要的通风、照明、排水、通讯、消防、监控等设施;

  (四)维护停车场内车辆停放秩序和行驶秩序;

  (五)依法阻止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和垃圾、渣土的车辆在停车场停放;

  (六)保持停车场环境卫生整洁。

  第十四条 从事公共停车场经营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在办理上述登记手续后10日内报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备案时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停车场经营管理制度;

  (二)停车场消防安全技术资料;

  (三)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

  (四)停车场平面图;

  (五)停车泊位数量和经营时间。

  停车场经营者变更登记事项或者解散的,应当按规定向工商、税务部门办理相关变更、注销登记手续,并自变更、注销登记之日起15日内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同时向社会公告。

  第十五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严格遵守车辆停放收费管理的制度。

  实行政府定价的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向物价部门申请办理收费审批手续,执行核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可以根据所在区域、路段等级实行级差收费和计时收费。

  第十六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除遵守第十三条规定外,应当履行下列服务职责:

  (一)负责对进出车辆查验登记;

  (二)公示停车场名称、服务内容、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依据、监督电话以及营业执照;

  (三)停车收费按规定出具税务统一发票;

  (四)配备安全防范设施和管理人员,履行停放车辆的安全管理义务。

  第十七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加强对停车设施的维护管理,出现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修复,保持正常运行。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因保管不善造成停放车辆丢失或者损毁,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章 专用停车场的管理

  第十八条 专用停车场应当配置必要的通风、照明、排水、消防、交通等设施,并保持其正常运行。

  第十九条 居住区停车场或停车泊位不能满足需求时,经业主依法共同决定,可以在业主共有的道路及其他空置场地施划停车泊位。

  停车泊位不得占用绿化用地、消防通道和按照规划配建的专用设施用地,不得阻碍交通,不得妨碍居民正常生活。

  第二十条 居住区按规划要求配建的停车场及停车泊位应当提供给本居住区内的业主、物业使用人使用,不得闲置。

  停车泊位转让的,应当优先转让给本居住区内的业主;租用停车泊位的业主享有该停车泊位的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提供居住区内停车管理服务的,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物业服务合同未就停车管理服务作出约定的,由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协商确定。

  第二十二条 居住区内的停车场或停车泊位按照物业管理的规定进行管理,其停车收费应当严格执行价格管理的规定,实行明码标价。

  第二十三条 专用停车场在满足本单位停车需要的前提下,可以向社会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向社会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的,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

  第五章 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应当遵循严格控制、严格管理原则。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和本办法的规定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其中设置人行道停车泊位时应当征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设置道路停车泊位的方案草案应当向社会公示,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公示期不得少于30日。

  禁止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临时停车场及各种形式的道路停车泊位或停车指示标志。

  第二十五条 下列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一)城市主干道、快速路的车行道,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范围内的路段;

  (二)侧分带与人行道之间宽度小于5米的路段;

  (三)净宽小于3米的人行道;

  (四)非机动车与机动车的共用道;

  (五)距离公共交通站外延30米范围内;

  (六)大型公共建筑周围疏散通道及消防通道、无障碍设施通道;

  (七)人行过街通道的出入口及两侧5米范围内;

  (八)道路管线井盖设施周边1米范围内;

  (九)消防栓30米范围内;

  (十)已建成能够提供充足车位的公共停车场服务半径300米范围内;

  (十一)其他应当禁止设置的路段。

  第二十六条 停车泊位的停车标志、标线应当规范、清晰、醒目;停车收费的,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收费标识和公示牌;采用电子仪表收费方法的,应当在醒目位置明示电子仪表收费设施的使用说明,确保设施整洁、完好。

  公示牌的内容包括经营者名称、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依据、停车种类、停车时段、监督投诉电话等。

  第二十七条 已设置的道路停车泊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整或者撤除道路停车泊位:

  (一)道路停车泊位不符合设置技术标准或条件的;

  (二)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道路停车泊位影响车辆、行人通行的;

  (三)道路需要改建、扩建及维修、养护的。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已设置的道路停车泊位不符合标准的,可以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异议,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核实处理。

  第二十八条 道路停车泊位的经营管理权依法实行有偿出让。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以公开招标或者拍卖的方式确定经营者,招标或拍卖所得收益上缴财政,用于城市道路设施的维护和公共停车场的建设。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停车需求在非繁忙路段施划适当的免费道路停车泊位。

  第二十九条 道路停车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市物价部门按照同一区域道路停车高于路外停车的原则并区分车辆类型、停车时段、区域等因素确定停车收费标准。

  第三十条 道路停车收费采取按时或者按次方式计费。

  采取按时计费的,根据周边区域的道路交通状况可以实行短时免费停车和累进计费的办法计费。

  短时免费停车的方案由市公安机关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举行重大活动或者遇有突发公共事件时,相关区域道路停车泊位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暂停道路停车泊位的经营。

  第三十二条 道路停车泊位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服务规范:

  (一)工作人员佩戴统一标识和工作牌证;

  (二)引导车辆有序停放;

  (三)确保停车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行;

  (四)严格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停车收费标准,出具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五)采用停车计费仪表设施计费的,在醒目位置明示使用说明;

  (六)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发生火灾、破坏、偷盗等情况,应当及时采取相应处置措施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三条 道路停车泊位经营者应当按照公示的停车种类提供停车服务,不得拒绝车辆进入空位停放。

  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妨碍道路停车泊位的正常使用。

  第六章 车辆停放管理

  第三十四条 车辆应当在停车场有序停放。驾驶人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停车场管理制度,服从工作人员的引导,不得压线、跨线停车;

  (二)不得损坏停车场设施、设备;

  (三)汽车应当按照泊位设计车型靠道路右侧顺向停放;

  (四)摩托车、非机动车停放应当朝向一致;

  (五)在限制时段的道路停车泊位,不得超出规定的时间段停车;

  (六)按规定支付停车费用。

  驾驶人不遵守前款项规定的,停车场工作人员有权拒绝该车辆停放。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驾驶人有权拒付停车费用:

  (一)工作人员不配戴统一标识和工作牌证的;

  (二)不出具或者出具不符合规定的票据的;

  (三)不按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停车费的;

  (四)不按照要求公示经营者名称、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依据、停车时段、监督投诉电话的。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物价、公安交通、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投诉、举报经营者的违法行为,接受投诉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建筑物、场所的建设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补建或者以购买等方式补足停车位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不予办理建筑物改建、扩建和改变使用性质的审批手续。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擅自改变停车场使用性质或缩小使用范围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按照改变停车场性质或缩小范围的泊位数处以每泊位1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停车场经营者违反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服务职责或规范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权限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况严重的,提请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临时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或停车指示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权限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拒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存在交通安全隐患的,由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并按泊位数处以每泊位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拒绝车辆进入空位停放、或者妨碍道路停车泊位的正常使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权限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停车场经营者不按规定明码标价、擅自提高收费标准、不出具收费票据、违法收费的,由物价、税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公安交通、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二)违法设置道路停车泊位或参与道路停车泊位经营的;

  (三)对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或者不向有管辖权的行政管理部门通报的;

  (四)其他不履行或者不当履行停车场管理职责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市辖县范围内停车场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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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察机关特邀监察员工作办法

监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令

第32号



《监察机关特邀监察员工作办法》已经2013年9月24日监察部第5次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监察部部长: 黄树贤


2013年10月10日




监察机关特邀监察员工作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监察工作应当依靠群众的原则,充分发挥人民群众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作用,规范特邀监察员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及其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监察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在国家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聘请特邀监察员。

  聘请特邀监察员应当遵循组织提名和本人自愿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特邀监察员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且没有获得国(境)外永久居留权、长期居留许可;

  (三)遵守职业道德和社会公德;

  (四)支持监察工作,关心行政机关廉政勤政建设等方面工作;

  (五)具有与履行职责相应的专业知识、政策水平和工作能力,在各自领域有较大影响;

  (六)密切联系群众,坚持原则,实事求是,遵纪守法,公正廉洁;

  (七)身体健康,受聘时年龄一般不超过60周岁。

  第四条 特邀监察员的职责:

  (一)参与行政监察法律法规的研究制定工作;

  (二)参加监察机关开展的执法监察、效能监察等工作;

  (三)反映、转递人民群众对监察对象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检举、控告,了解、反映有关行业、领域廉政勤政和作风建设情况;

  (四)参与宣传监察工作的方针政策;

  (五)对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提出加强和改进监察工作的意见、建议;

  (六)办理监察机关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特邀监察员的权利:

  (一)根据工作需要,查阅、获得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参加或者列席监察机关组织的有关会议;

  (三)参加监察工作业务培训;

  (四)对监察工作提出批评、建议和意见;

  (五)了解所反映和转递的检举、控告的办理情况;

  (六)受监察机关委托开展工作时,享有与受委托工作相关的法定权限。

  第六条 特邀监察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遵守监察工作制度,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认真履行职责;

  (三)保守国家秘密、工作秘密以及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四)学习、掌握监察法律法规和业务;

  (五)参加监察机关组织的活动,承担监察机关交办的工作;

  (六)未经监察机关同意,不得以特邀监察员名义参加社会活动。

  第七条 聘任特邀监察员的程序:

  (一)监察机关指定的内设机构根据工作需要提出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单位提出特邀监察员初步人选,报经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审批;

  (二)监察机关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单位对特邀监察员初步人选进行考察;

  (三)监察机关领导班子办公会议对考察情况进行研究,确定聘任特邀监察员人选;

  (四)监察机关函告特邀监察员所在单位及有关部门,并在监察机关人事部门备案;

  (五)特邀监察员聘任后,向社会公布特邀监察员名单。

  第八条 特邀监察员在监察机关领导班子产生后换届,每届聘用期与本届领导班子任期相同。

  特邀监察员聘用期满自然解聘。

  特邀监察员最多连续聘任两届。

  第九条 特邀监察员在聘用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解聘:

  (一)受到党纪政纪处分、刑事处罚,或者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的;

  (二)无正当理由连续一年不参加特邀监察员工作,不履行特邀监察员职责和义务的;

  (三)因工作调整、健康状况等原因不宜继续担任特邀监察员的;

  (四)有其他原因,不宜继续担任特邀监察员的。

  特邀监察员在聘用期内主动提出不再担任特邀监察员的,应当由本人向监察机关提出申请。

  第十条 拟解聘特邀监察员人选及解聘意见由监察机关领导班子办公会议研究决定。

  监察机关以书面形式通知解聘特邀监察员本人及其工作单位;聘任时会同有关部门考察的,还应当通知有关部门。

  解聘特邀监察员决定在监察机关人事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特邀监察员日常工作由监察机关指定的内设机构负责,主要内容有:

  (一)制定特邀监察员工作计划,安排特邀监察员参加有关会议或者活动;

  (二)通过与特邀监察员座谈交流、走访等形式通报工作情况,听取意见、建议;

  (三)组织特邀监察员参加专题学习和业务培训,定期向特邀监察员寄送有关文件、刊物、资料;

  (四)与特邀监察员所在单位进行联系沟通,及时了解、反馈特邀监察员工作情况,征求意见、建议。

  第十二条 监察机关为特邀监察员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三条 监察机关设立特邀监察员工作专项经费。特邀监察员参加监察机关工作或者活动产生的费用,按照有关财务规定予以报销。

  第十四条 特邀监察员不脱离本职工作岗位,工资、奖金、福利待遇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十五条 侵犯特邀监察员权利或者打击报复特邀监察员的,由监察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依纪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特邀监察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监察厅(局)可以依据本办法,结合各自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规定,报监察部备案。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监察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1991年12月24日监察部发布的《监察部聘请特邀监察员办法》同时废止。


成都市村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村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
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村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保护房屋产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和《四川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各类房屋的产权产籍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村镇房屋产权,是指村镇房屋的所有权,即房屋产权人依法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自己房屋的权利;村镇房屋产籍,是指房屋的产权档案、表卡、帐册和其他反映产权现状及历史情况的资料。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村镇房屋产权产籍的管理工作。
区(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村镇房屋产权产籍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村镇房屋实行产权登记发证制度。村镇房屋所有权证是产权人具有房屋所有权的合法凭证。
村镇房屋产权人应当自觉遵守本办法,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 村镇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并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由申请人向房屋所在地的区(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申请登记,经审查确认后,由登记机关向产权所有人颁发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含共有权保
持证)。
第七条 登记机关应当对房屋产权登记申请进行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登记条件的,应当在接到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核准登记,并颁发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
注销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送达权利人。
第八条 申请房屋产权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整齐全的房屋所有权证明和土地使用证;
(二)具有符合房屋技术规范、安全标准以及其他有关规定的永久性建筑;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一)违法建筑;
(二)临时建筑;
(三)不符合房屋技术和安全规范的建筑;
(四)超出批准的建筑面积部分;
(五)城市居民购买的农民住宅或占用集体土地建造的住宅;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缓登记:
(一)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有争议,尚未解决的;
(二)不能如期提供完整齐全的证明文件和资料的;
(三)产权人下落不明,尚未确定代管人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暂缓登记的。
无主房屋,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处理。
第十一条 村镇房屋产权登记,按下列规定确定登记申请人:
(一)村民、集镇居民及其他公民私有的房屋,由个人申请登记,并以户口簿或身份证所载姓名为准;
(二)法人的房屋,由该法人申请登记,并使用法人全称;
(三)其他组织的房屋,由该组织申请登记,并使用其全称;
(四)共有房屋,由全体共有人申请登记。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产权登记。代理人申请房屋产权登记,应当交验委托书和本人身份证。房屋产权人系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登记。
第十三条 新建房屋初始申请产权登记,应当按房屋用途分别提交下列证件:
(一)集镇规划区内单位、个人的各类房屋,以及集镇规划区外的单位房屋和生产经营性房屋,提交村镇建设选址定点意见书、村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或施工)平面图、竣工质检资料及土地使用证;城市
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提交城市规划建设的相关资料。
(二)村组的个人住房,提交村镇建设选址定点意见书、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房屋设计图、竣工质检资料及土地使用证。
第十四条 房屋发生改建、扩建、合并、分割、改变用途和产权人更名等,应当办理产权变更登记。
申请变更登记,除交验原房屋所有权证外,还须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改建、扩建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提交证件;
(二)合并、分割的,提交书面协议书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或法律文书;
(三)改变房屋用途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交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四)产权人更改名称的,法人和其他组织交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个人交验身份证或户口簿。
第十五条 村镇房屋买卖、调换、赠与、继承、作价入股等,应当办理产权转移登记。
村镇房屋产权转移,应当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后方能申请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
申请房屋产权转移登记,除交验原房屋所有权证、产权转移协议书外,还应当按下列规定提交有关证明文件:
(一)集体所有的房屋,提交村民会议审议同意的文件;
(二)企业所有的房屋提交其权力机构同意房屋产权转移的决议;
(三)共有房屋提交全体共有权人签署的协议书和共有权保持证;
(四)私有房屋的继承、赠与,提交有关的法律文书;
(五)其他房屋,提交相关的批准文件。
第十六条 村镇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依法继承或依人民法院判决外,禁止转移、变更:
(一)在国家建设已征用土地范围内的;
(二)在实施村镇规划需拆迁范围内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转移、变更的。
第十七条 村镇房屋灭失、倒塌或丧失使用功能的,其产权即行终止,产权人应当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缴销房屋所有权证。
原房屋经批准重建的,产权人应当重新申请办理产权登记。
第十八条 房屋产权人因迁居等原因,宅基地由集体依法收回的,其房屋可由村组与产权人协商处理;由村组收购或村组按规定调整安置其他村民的,应当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房屋已拆除的,产权人应当办理注销登记,缴销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九条 村镇房屋因国家建设、实施城乡规划需要拆迁的,由拆迁单位按照有关拆迁安置规定办理。拆迁安置后,由拆迁单位凭产权人已接受安置的证明材料,到登记机关办理原房屋产权注销登记,登记机关应当缴销原产权证。新安置的房屋按规定申请房屋产权登记。
第二十条 房屋产权人申请房屋产权登记,应当如实提供房屋产权的真实情况,不得涂改、伪造有关房屋产权的证件和资料。
第二十一条 村镇房屋产权登记中形成的文书、图卡、表册等资料,登记机关应当准确、完整、系统地进行整理归档,建立规范的村镇房屋产籍档案,并根据产权的转移、变更等及时加以调整和补充。登记机关应当做好产籍资料的查阅、利用工作。
村镇房屋产籍档案,登记机关应当依照永久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妥善保管,不得丢失和损坏。
第二十二条 村镇房屋所有权证遣失,产权人应当及时向登记机关报告,提出书面申请,经公告无争议的,补办新证。所有权证损坏的,应申请换发新证。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机关注销房屋产权登记,缴销房屋产权证,责令当事人重新申办房屋产权登记。违法行为属非经营性的,可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一千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属经营性的,可对当事人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如实申报房屋产权真实情况,骗取房屋产权登记的;
(二)涂改、伪造房屋所有权证的;
(三)伪造房屋产权资料的;
(四)村镇房屋产权证登记事项与实际情况不相符合的。
涂改、伪造房屋产权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注销房屋产权登记决定或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登记机关工作人员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予以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办理村镇房屋产权登记,登记机关可按物价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房屋所有权证工本费。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成都市建设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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