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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加强税收管理和严格控制减免税收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3 18:27:35  浏览:92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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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加强税收管理和严格控制减免税收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加强税收管理和严格控制减免税收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今年以来,在国民经济迅速发展的基础上,税收也有所增长,但增长幅度与生产增长幅度不相适应。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是,一些地方和单位违反国家税法,超越权限,擅自减免税,扩大减免税范围,自定税收优惠政策,延长减免税期限,承包流转税,甚至利用非法手段偷漏国家税收,
导致国家税收严重流失。为了严肃国家税法,确保应上缴国家的税款及时、足额地缴入国库,更好地完成今年的税收任务,增加财政收入,把国家财政赤字控制在预算数额之内,促进国民经济既快又好地向前发展,现就加强税收管理,严格控制减免税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严格控制税收(包括关税)减免。今年内国家不再出台新的减免税政策,临时性、困难性减免税一律暂停审批。属政策规定减免税的,应严格按税收管理体制审批,凡政策规定减免税到期的,应立即恢复征税。严格个人收入调节税代扣代缴制度,不执行代扣代缴的,由代缴义务人
补缴税款,否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依法处理。严格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的管理,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一律不得减免。
二、认真清理违法越权制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各地区、各部门违反税法规定和国家政策,超越权限自行制定的各类税收优惠政策(包括涉外税收政策),一律无效。凡未经国务院批准的各类经济开发区,一律不得享受国家规定的国家级开发区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
三、采取果断措施,坚决纠正承包流转税的做法。流转税是国家的主体税种,是国家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必须依法征收,纳入财政预算体制。各地区、各部门无论实行什么类型的财政体制,均不得自行决定对企业承包流转税。凡擅自承包流转税的,必须立即纠正。
四、认真清理欠税。对欠缴税款的必须严格执行加收滞纳金制度;拖欠税款不缴的由税务部门或海关通知银行扣缴入库。银行要确保税款及时足额入库,不得占压税款,如有占压者,要追究其单位领导的责任。
五、加强出口退税管理。严格执行“两票两单”(专用税票、进货发票,出口报关单、收汇核销单)制度,不符合规定的一律不退。对骗取退税的,要依法严厉打击。
六、切实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集体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的税收征管。对个体工商户,要结合营业税税率调整,及时普遍调整个体工商户的纳税定额。要狠抓私营企业大户的税收征管,建帐建制,核实征收。对外商投资企业,要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反避税工作,堵塞一些外商
投资企业通过转移利润偷漏税的漏洞,做到应收尽收。
七、对各地和各部门成立的各类银行、金融、保险企业和非银行金融机构,都必须按国家规定征收所得税。今后各地和各部门新成立的各类银行、金融、保险企业,其所得税一律上交中央财政。
八、严格加强“两金”(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的征收管理。各级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不得擅自减免“两金”。凡越权减免的,必须立即纠正。对漏缴、欠缴“两金”的,要作出补缴计划,限期补缴。各地方因擅自减免而未完成“两金”上缴任务的,中央财政要相应
扣减地方“两金”分成收入。
各级人民政府要进一步加强对税收工作的领导,大力支持税务机关依法征税。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监察、审计和司法部门要大力支持和配合税务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各级税务部门要严格执行税收征管法,坚持原则,依法征税。纳税单位和个人都应增强全局观念和法制观念,自觉依法
纳税。为了严肃财税法纪,加强宏观调控和监督,国务院决定,从八月份开始,在全国范围内开展税收、财务大检查,重点检查各项税收和“两金”是否按国家政策上缴入库。这次大检查,除对各项漏缴收入补缴入库外,对屡查屡犯、知法违法的单位或直接责任者,要依法从重处罚。



1993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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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制发《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的通知

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制发《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的通知
工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的规定,我局制定了《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现将该报告书式样印发给你们,请按式样自行印制,并按照执行。
企业法人年检报告制度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企业进行监督的重要措施,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切实做好年检报告书的发、收及检验工作。
《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登记注册事项中的有关栏目,参照我局工商企字〔1988〕第258号文件附件二的有关规定填写。填报年检报告书的具体时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安排。
《外商投资企业年检报告书》仍按我局工商企字〔1987〕第297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凡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在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名称冠以“中国”、“中华”字样的公司(企业)和全国性公司的子(分)公司所提交的年检报告书,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每年五月底前整理成册报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司一套。



1988年12月6日

海口市土地违法行为处罚规定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土地违法行为处罚规定
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土地违法行为处罚规定》已经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市人民政府第十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依法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维护土地管理的正常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辖区范围内,对土地违法行为的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第四条 土地违法行为是指违反国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应受行政处罚的行为。
第五条 对土地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必须本着尊重历史、面对现实、严肃法纪、实事求是,有利于妥善解决历史遗留问题,有利于保护耕地、合理利用土地,有利于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原则进行。
第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私分土地给单位、个人的,按非法占地处理。
第七条 非法占用耕地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耕地,限期拆除或没收非法占用耕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处罚。
第八条 对单位或个人的土地违法行为,视情节轻重,按以下规定实施处罚:
(一)1983年5月9日前非法占用、买卖、转让土地的,责令退回非法占用、买卖、转让的土地,拆除或没收地上建筑物。但对符合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且地上建筑物经市规划部门审核,不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可以直接对非法占地或买地的当事人处以每平方米土地50元以上
100元以下的罚款(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非法占用本村集体所有土地的,处以每平方米土地10元以上20元以下的罚款),再依照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办理用地手续。
(二)1983年5月9日至1987年1月1日前非法占用、买卖、转让土地的,责令退回非法占用、买卖、转让的土地,拆除或没收地上建筑物。但对符合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且地上建筑物经市规划部门审核,不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可以直接对非法占地或买地的当事人处以每
平方米土地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非法占用本村集体所有土地的,处以每平方米土地2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再依照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办理用地手续。
(三)1987年1月1日至1995年1月1日前非法占用、买卖、转让土地的,责令退回非法占用、买卖、转让的土地,拆除或没收地上建筑物。但对符合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且地上建筑物经市规划部门审核,不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可以直接对非法占地或买地当事人处以每平
方米土地2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非法占用本村集体所有土地的,处以每平方米土地30元以上40元以下的罚款),再依照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办理用地手续。
1995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实施后发生的非法占用、买卖、转让土地行为,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实施处罚。
第九条 对个人非法占用、买卖、转让集体所有土地的,按本规定第八条给予罚款处罚后,可以依法确认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核发证书。
个人用地面积,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不得超过80平方米;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不得超过100平方米。个人非法占用、买卖、转让土地的面积超过上述规定标准的,超过部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处理。
对单位的土地违法行为的处理,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经市人民政府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再作处理。
第十条 对土地违法行为按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一)至(三)项给予处罚后,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土地征用、出让手续,发放《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一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土地违法行为依法接受查处期间,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停止为当事人办理用地审批和土地权属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本规定未涉及的对土地违法行为的处理,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国土海洋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市以前发布的政府规章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1998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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