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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住房分配货币化改革方案》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9:24:50  浏览:81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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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住房分配货币化改革方案》实施细则

贵州省贵阳市房改办


《贵阳市住房分配货币化改革方案》实施细则
贵阳市房改办



根据《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黔府发〔1998〕40号)及《贵阳市住房分配货币化改革方案》(以下简称《方案》)的有关规定,为贯彻落实省、市关于住房分配货币化的文件精神,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建立职工个人住房资金帐户的办法及程序
1.建立职工个人住房资金帐户的程序
由省、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根据《职工住房登记表》为职工建立个人住房档案,并按个人住房档案中的身份证号为职工开设个人住房资金帐户,在个人帐户下分设“存量补贴”、“增量补贴”、“公积金”三个分户。
2.存量补贴对象、标准、使用范围及记帐办法
(1)对经劳动、人事部门认可,1998年12月31日前在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单位就业的在册职工(含离、退休职工),按照工龄和现任职级计算存量补贴。计算工龄的最高年限为40年。
(2)各类人员存量补贴标准如下:
现任职级 年存量补贴额(元)
一般干部及职工 620
副科级干部 730
正科级干部 780
副处级及中级职称 900
正处级及副高级职称 1050
副厅级及高级职称 1280
正厅级干部 1450
(3)集体企业职工的存量补贴职级工龄按其主管部门核定结果执行。
(4)企业干部存量补贴职级工龄按组织部门或其主管部门规定,对应上述标准套用。
(5)对离休干部给予优惠照顾。1937年7月6日(含7月6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干部,存量补贴加记15%;1937年7月7日以后到1945年9月2日(含9月2日)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干部,存量补贴加记10%;1945年9月3日至1949年9月30日
(含9月30日)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干部,存量补贴加记5%。
(6)存量补贴目前只限职工购、建、租房和补交土地收益使用。1998年12月31日前去世的职工,不享受存量补贴。
(7)配偶已于1998年12月31日前去世的,本人在1999年6月底前购买原住房或腾空房的,按在世本人同龄人的平均工龄、一般职工的职级标准加记50%的存量补贴。
(8)现租住在规定控制标准之内公房的职工,在缴交房租时,原租金的130%必须用现金支付,其余部分可用其公积金、增量补贴和存量补贴逐月抵交;已经购买了公房的职工在补交土地收益时可以用存量补贴、公积金和增量补贴抵扣,存量补贴的兑现需经住房资金管理机构按计
划审批安排。
(9)存量补贴=现职级年补贴额×1998年前实有工龄(含1998年)
(10)存量补贴的记帐程序:
由单位填报《职工存量补贴登记表》,经“中心”按照《方案》核定计算后,将其存量补贴记入个人住房补贴资金帐户中的“存量补贴”分户。存量补贴不计利息。
3.增量补贴的对象、办法及标准
(1)从1999年1月1日起,凡本市城区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在职职工,均实行增量补贴,增量补贴采用提高单位住房公积金缴交比例的办法,行政事业单位职工月增量补贴为该职工上年12月份月工资总额的10%(工资总额由劳动或人事部门审定),企业职工月增
量补贴按上年平均月工资总额的10%计算。
(2)由财政拨款的行政事业单位,增量补贴经各级财政列入预算并拨入“中心”在银行的“增量补贴资金”专户后,由“中心”根据单位填报的《职工增量补贴登记表》分别存入职工个人住房补贴资金帐户中的“增量补贴”分户。
(3)非财政拨款的企、事业单位,将应发增量补贴总额划缴“中心”的“增量补贴资金”专户。由“中心”根据单位填报的《职工增量补贴登记表》存入职工个人住房补贴资金帐户中的“增量补贴”分户。
(4)如工资总额或补贴人数发生变更,由单位填报《职工增量补贴变更登记表》,从变更的下月起,由“中心”按变更后的情况记帐。
(5)增量补贴自存入职工个人住房补贴资金帐户中的“增量补贴”分户之日起,按住房公积金存款利率计息。
4.个人公积金计入办法:
(1)由单位根据职工月工资总额的5%按月扣缴,单位补贴的5%按增量补贴办法执行。汇总后存入“中心”的“公积金”专户,由“中心”根据银行进帐单及各单位填报的《公积金缴交登记表》分别将个人公积金存入个人住房补贴资金帐户中的“公积金”分户。
(2)如缴交人数或工资总额发生变更,由单位填报《公积金变更登记表》,从变更的下月起由“中心”按变更后的情况记帐。
(3)1998年12月31日前职工公积金帐上的余额划入个人住房资金帐户中的“公积金”分户,原公积金帐户取消。
二、补交土地收益的办法及程序
1.土地收益的计算办法
(1)为加快培育住房市场,允许和鼓励已按房改价购房的职工提前补交土地收益,即补交包含土地收益的房价与原实付购房款之间的差额。为体现早改早受益的精神,在计算差额时对已购房职工给予适当政策优惠。该差额按届时相应地段微利住房价格减去职工已购房款及其投资收益
,再减去职工存量补贴所得的数值核定。
(2)差额=〔各地段住房价格×(1-年折旧率×折旧年限)×住房建筑面积〕-〔原购房款

×(1+i) +夫妻双方存量补贴〕。
(3)购房职工补足土地收益后,到省、市房改机构办理“房地产交易市场准入许可证”,在进行房地产交易时不再缴纳土地收益。差额为零或负数,按已补足土地收益处理。
(4)为简化操作,差额在1998年底一次核定,以后每年参考银行同期利率加算利息。
(5)如职工在《方案》颁布后6个月内一次性补足差额的,可享受应补款10%的优惠折扣。在《方案》颁布后一年内一次性补足差额的,可享受应补款5%的优惠折扣。
(6)各地段住房价格为该地段微利价住房平均价格,近期选用经济适用房价格。考虑不同地段的土地收益差额,共分为五档。基准地段为四级地段,其1999年经济适用住房价为1200元/平方米。各地段房价标准如下:
地 段 经济适用房价 市场房价
(元/平方米) (元/平方米)
一、二级 1400 1680
三级 1300 1430
四级 1200 1320
五级 1050 1100
六级 950 960
微利住房价格和土地收益,按有关法规和政策定期调整,届时由市人民政府公布。
(7)砖混结构住房年折旧率为2%,其它结构住房按建设部规定执行。折旧年限从房屋竣工次年计算至1999年止。竣工后超过30年的房屋,折旧统一按30年处理。
(8)i为投资收益率,1992-1998年期间为15%。
(9)n指购房年限,从购房当年的月份算至1998年12月31日止,按年计息到月,一个月为0.0833年。
(10)投资收益率以及分期付款或以换房抵扣办法购房时,按其交款时间分段计算。
2.补交土地收益的程序
(1)已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职工,在《方案》规定的6个月内补交土地收益差额的,由职工个人提出申请并持“房屋所有权证”到“中心”核定补交土地收益款差额。
(2)经“中心”核定后应补款的职工,持“中心”开具的“交款通知书”将所补房款存入“中心”在银行开设的“存量补贴资金”专户,持银行进帐单回单到省、市房改办办理“房地产交易市场准入许可证”。
(3)经“中心”核定后不需补款的职工,其存量补贴仍存在其个人帐户上,由省、市房改办直接发给“房地产交易市场准入许可证”。
(4)已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职工,如不能一次性补土地收益的,由“中心”根据其住房档案资料核定土地收益差额后,用其今后的增量补贴逐月抵交。由“中心”将其个人帐户上的增量补贴直接划转到“中心”的“存量补贴资金”专户上,用增量补贴抵交完土地收益或抵交不足
用现金补足后到省、市房改机构办理“房地产交易市场准入许可证”。
(5)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职工,愿在6个月内补交土地收益的,可提前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由职工持个人交款收据,经房屋产权监理机构核实面积,“中心”核定土地收益差额后(缴款办法同上),由房改办、房屋产权监理机构发给“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地产交易市场
准入许可证”。
(6)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职工,如不能一次性补交土地收益的,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同时,由“中心”核定土地收益基数,用其今后的增量补贴逐月抵交(抵交办法同上),抵交完土地收益差额或抵交不足用现金补足后,发放“房地产交易市场准入许可证”。
(7)购直管公房的职工,经“中心”核定土地收益并按上述办法处理并补交差价后,由省、市房改办发给“房地产交易市场准入证”。
(8)土地级差根据居住环境质量划分,定期调整,由市人民政府公布。
三、售房和上市交易办法
1.售房办法
(1)继续鼓励职工购买现公有住房,1999年1月1日以后,职工购买现住房按届时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购买。其夫妻双方个人帐户上的存量补贴余额可用于抵交购房款。对在《方案》公布后6个月内购买自住房或腾空房的职工,给予实交房款10%的一次性付款优惠折扣。
(2)机关、学校大院内住房,分隔为独立住宅区后可以出售。对居住按规定不宜出售的住房的职工,应优先安排他们先购经济适用住房或其他腾空的旧住房。
(3)在1999年6月30日前补购住房全产权的,按1998年房改成本价用现金缴交购房款,在此之后补购全产权的,按当时的经济适用房价用现金缴交购房款。
(4)在补交土地收益或补足房款时可以采取分期付款方式,分期付款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5)购买现住房计算公式:
应交房款=〔各地段住房价格×(1-年折旧率×折旧年限)×住房建筑面积〕
实交房款=应交房款-夫妻双方存量补贴
2.售房程序
(1)由住户向所在单位的房改机构和“省、市房改办”提出购买自住房的申请。
(2)经产权监理机构和房改办核实面积、实地查勘并根据《方案》规定的土地级别按当年住房价格核定房价后,由住户将购房款存入“中心”在银行的资金帐户。再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地产市场准入许可证”。
3.上市交易办法
(1)获得部分产权或全产权并已按本方案补交了土地收益获“房地产交易市场准入许可证”的,按有关规定可以自由上市交易,不需再补交土地收益金。
(2)获得部分产权或全产权,但未获“房地产交易市场准入许可证”的在补交了土地收益后,也可以上市,或者在上市后,从售房款中扣缴土地收益。
(3)为简便手续,对营业税、城建税、土地增值税、个人所得税和教育附加等项税费实行综合税,其税收综合征收率暂按交易金额的(低于评估价的按评估价)5%计收,由卖方缴纳。
(4)职工出售其房改房后,又以改善居住条件为目的,在一年内以市场价新购进住房的,其所缴纳的税款可返还。若新购住房款大于或等于原房改房售款的,税款按全额返还;低于原房改售房款的,按新购住房款占售房款的比例退还税款。同时应按新购住房款高于原房改房售款的差
额缴纳新购住房契税,并缴纳签证过户费。
(5)某些特殊部门的住房上市交易须事先征得部门的同意。
(6)房改房上市交易具体操作办法按《贵阳市房改房上市交易试行办法》执行。
四、职工支取存量补贴购、租住房的程序
(1)职工支取存量补贴购、租商品性住房时,须先向单位提出申请,单位审核后向“中心”报批,“中心”根据存量补贴资金总量情况分年度按计划安排兑现。如在年度计划内可以安排兑付的,由“中心”将其存量补贴划转到售房单位的银行帐户上,差额部分须由个人用现金或银行
贷款支付。
(2)兑现存量补贴近期重点照顾无房户、等房结婚的大龄青年、住房困难的老职工和先进工作者。
(3)无房职工使用其帐户上的存量补贴余额购房或租住私房时,须首先向“中心”提出申请,由“中心”对其购(租)住房情况进行调查核定后,如在年度计算内可以安排使用的,需持购(租)房合同到“中心”办理使用手续,由“中心”将其存量补贴划转到售房单位或个人的银行
帐户上。购房差额部分须由个人用现金或银行贷款支付。
(4)对购房时现金支付比重大、银行贷款数额大的职工,优先安排兑现其存量补贴。近期控制标准为,购房支付价款中现金和银行贷款超过50%以上的兑现双职工全部存量补贴。
(5)困难企、事业单位和职工申请支用存量补贴,在总量计划内,“中心”可定向安排。
(6)已购房职工其存量补贴首先用于补缴土地收益差价,有余额的,在其调整或新购住房时,可按上述办法申请使用。
(7)租住公房且面积在规定控制标准内的,其存量补贴可按月抵交超过原房租标准130%部分的房租,由“中心”从其个人帐户中的“存量补贴”分户上划转。
(8)存量补贴暂时仅限于职工本人和配偶使用,以后视总的现金流量情况逐步放宽使用限制。已离退休职工再婚重组家庭者,存量补贴有结余的,可给直系亲属调剂使用。
五、住房租金标准和缴交办法及程序
1.公有住房租金标准
(1)公有住房租金标准,按照租、售比价趋于合理的原则实行政府定价。
(2)1999年1月1日起我市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后,砖混结构标准套房基准成本租金水平确定为每平方米使用面积8.00元,各级地段租金标准如下:
地 段 租金标准(元/平方米·月)
一、二级 10
三级 9
四级 8
五级 7
六级 6
(3)各类、各等级住房实际租金在此标准的基础上按《贵阳市公有住房出租租金暂行办法》执行。
2.住房租金缴交办法
(1)职工住房面积在规定控制标准之内的,其原租金的130%必须用现金支付,其余部分可用其公积金、增量补贴和存量补贴抵交。存量补贴用完以后,只能用现金,公积金和增量补贴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向有关部门申请减免。住房面积超过控制标准的部分,租金不能免交也
不能用存量补贴抵交。
(2)经劳动部门认定的困难企业职工和下岗职工,经批准后可在一定时间内免交所增租金需用增量补贴缴交的部分。
(3)经民政部门确定的社会救济对象和非在职的优抚对象及人均生活费收入低于民政部门确定的我市最低生活标准的居民,租金标准仍按《市人民政府对市房改领导小组〈关于调整房屋租金和售房价格的请示〉的批复》(筑府〔98〕38号)文件规定的租金标准执行。
(4)为照顾低收入职工,除劳动部门认定的困难职工和民政部门认定的优抚、救济居民之外,1999年省市房改部门可以对确有困难并提出申请的职工给予减免新增租金优惠。数量控制在全部住户的千分之一以内。
(5)离休干部用现金缴纳租金的减免办法仍按原房改政策执行。
(6)夫妻双方均无工作单位的住房,应用现金向房管机构或物业管理公司交付按《方案》规定标准核定的房租,如交付房租有困难且属本《细则》确定的“双困难户”,可向政府申请廉租住房。如以后收入水平提高,须搬出廉租住房或提高租金标准。
(7)已按房改政策购买部分产权的,住房产权单位所有权部分须按《省房改办关于我省房改中出售公有住房(含集资建房)有关问题的通知》(黔房改字〔1997〕64号)文件规定有偿使用,按《方案》确定的房租标准缴交房租。
(8)对下列按规定不宜出售的住房,可在《方案》规定的租金标准基础上优惠10%。
(9)以下房屋不宜出售:
——临街宜改为营业房的;
——近、中期要改造的或已列入旧城改造区内的;
——未经产权登记和产权有争议的、委托代管的;
——有历史、文物保护价值的;
——花园、别墅式住宅;
——校园内与教学区不能分隔的住房;
——区以上人民政府认为其它不宜出售的;
——三层(含三层)以下住房。
3.住房租金缴交程序
(1)由“中心”委托物业管理公司代收房租,物业管理公司根据住房情况按本《细则》中各级地段的租金标准核定每户每月应缴房租。职工住房面积在规定控制标准之内的部分,职工须将其原租金的130%用现金交付给物业管理公司,有条件的可以由银行代收,其余部分可用其夫
妇双方的月增量补贴和存量补贴抵交。超标准面积部分不能免交,也不能用存量补贴抵交。
(2)物业管理公司按月将所收房租存入“中心”在银行开设的“租金”专户上,并向“中心”报送“银行进帐单”及《房屋租金收交情况表》。由“中心”按月将每户租金中应用月增量补贴及月存量补贴抵交的部分从职工个人帐户中的相应分户上划转到“中心”的“存量补贴资金”
专户上。
(3)已购部分产权的住房,由物业管理公司按其产权比例核定应交房租,按上述办法缴交。
六、物业管理办法
(1)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后,各单位应将自管住房清理后,移交“中心”进行资产管理,由“中心”将我市住房分片区委托房地产管理局的物业管理公司或大、中型企业组建的物业管理公司进行管理,也可以招标形式选择物业管理公司进行管理。
(2)各物业管理公司按照上述租金缴交办法及程序代“中心”向住户收取房租,存入“中心”在银行开设的“租金”专户,由“中心”按所收房租的一定比例向物业管理公司支付手续费。维修住房由物业管理公司提出维修计划及预算,经“中心”审核后,从“中心”的“租金”专户
拨付。
(3)各物业管理公司须按照“贵阳市物业管理办法”搞好社会服务,实现住房的社会化管理。
(4)各单位在建的1999年12月前可竣工的集资建房,允许职工按已核定的房改成本价购买,并给予全产权。
(5)2000年1月1日以后竣工的集资建房项目必须转作经济适用房项目处理。
(6)1999年以后各单位在自用土地中建设职工住房的必须纳入经济适用住房计划,并由资金管理中心进行资金监控。
(7)从1999年1月开始,按建设部和财政部《关于印发“住宅共用部位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1998)213号文)的要求,建立已出售住房的共用部位、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维修基金按微利房款的2—3%划转。
七、其他规定
(1)集体所有制单位填报本《实施细则》中规定的各种登记表格时,须到其主管部门进行审核认定,报省、市房改办按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办法及程序执行。
(2)花溪、小河、乌当、白云的公有住房的租售价格按6级地段减10%计算,存量补贴标准按各类人员补贴额减10%计算。其他的按《改革方案》和本《实施细则》执行。房价收入比(即一套建筑面积为60平方米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平均价格与双职工家庭年平均工资之比)在4
倍以下的企事业单位,由单位提出报告经房改部门批准,可以减发或不发增量补贴。
(3)困难企事业职工个人工资总额5%的公积金必须按月从其工资中扣缴,单位也必须缴纳另外5%。按本《实施细则》第一条中的“个人公积金计入办法”统一存入个人住房补贴资金帐户中的“公积金”专户。
(4)无力发放增量补贴的企事业单位,应向“中心”报送缓发增量补贴的申请及《职工增量补贴登记表》。待企事业效益好转时,按本《实施细则》第一条的“增量补贴的计入办法”由“中心”将增量补贴存入个人住房补贴资金帐户。
(5)有条件补发增量补贴的企事业单位,可从1999年1月起对职工补发增量补贴,其“增量补贴”帐户上“空转”时的款额转为实际存款。
(6)原在国有或集体企业工作后又转到其他所有制企业工作的职工(含停薪留职职工),按劳动人事部门认定的有效工龄的80%计算存量补贴。
(7)1998年底前住房面积控制标准为:厅级110平方米,处级90平方米,一般干部70平方米,离休干部增加10平方米。
对购现住房超标面积不到10%的部分按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补交,超过10%的部分按完全的市场价补交。两套以上住房面积合并计算,面积在控制标准110%以内的部分计算投资收益率。存量补贴有余额的部分必须首先用于补交已购房的土地收益。
(8)楼层调整率。多层建筑的底楼、顶楼折减2%,三、四、五楼增加1%,设施调整在2%的幅度内增减。
(9)在劳动、人事、民政等部门审核认定职工状况的结果出来之前,在房改部门和主管部门对职工个人的住房基本资料审核之前,暂时可按职工自己所报的情况使用公积金、增量补贴和存量补贴抵交房租。待有关审核情况明了之后,实行多退少补的调整。
(10)在职工按新办法租、购住房补交全产权、补交土地收益及申请公积金贷款、银行贷款等等每个环节,各单位临时房改机构和省、市房改部门(在申请银行贷款时包括银行)都必须审查该对职工的住房档案资料,发现错误必须立即改正。对故意假报瞒报的职工个人及有责任的单
位和主管部门给予处罚,处罚办法另行制定。



1999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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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消防条例(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消防条例


(1995年11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9年3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消防条例〉 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自治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它经济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
第三条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各地区各单位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消防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军事设施、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
铁路系统的站区、列车、货场以及铁路沿线的勘测设计、基建施工,民航系统的机场、飞机、通信导航站(台)、油库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部门负责,业务上受当地公安消防机构指导。
其它各主管部门对所属系统和单位的消防工作负有领导责任,加强管理,保证消防法律、法规的实施。
第五条全社会都要支持、扶助消防事业的发展。预防和扑救火灾,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公民对违反消防管理、妨碍消防安全的行为都有权制止或者向公安消防机构举报。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消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消防组织


第七条各级公安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消防队(站)。
第八条下列地区和单位必须建立专职消防队:
(一)工商业发达的集镇;
(二)火灾危险性大的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
(三)大型仓库,储油储气基地;
(四)其它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的单位。
相邻单位可以联合建立专职消防队,当地政府应当给予扶助。专职消防队的建立或者撤销应当经自治区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同意。
第九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苏木乡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建立群众性义务消防组织。并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配备专(兼)职防火员,协助行政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做好防火工作。
第十条各单位的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组织和防火员,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业务指导,在统一组织扑灭火灾时,服从公安消防机构的调动和指挥。


第三章消防监督


第十一条各级公安消防机构按其职责范围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监督工作,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各级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检查单位和个人对消防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消防技术标准的执行情况;
(二)指导专职消防队和义务消防组织的建设和训练;
(三)监督检查公共消防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维修;
(四)监督检查各单位的消防工作,发现火灾隐患责令限期整改;
(五)监督检查新建、改建、扩建、装修等工程在设计和施工中执行有关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情况,并参加竣工验收;
(六)对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等单位的消防安全条件进行审核;
(七)对消防产品的生产、维修和销售实施监督;
(八)组织指挥灭火,调查和鉴定火灾原因,对责任人提出处理意见或者建议,根据有关规定执行消防处罚;
(九)组织推动消防宣传、教育,普及消防知识;
(十)鉴定和推广消防科学技术研究成果,推动消防科技技术的研究和发展。
第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装修工程的单位,在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工程设计时,必须将工程防火设计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进行设计审查时,必须有公安消防机构参加,对工程防火设计进行审查。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防火设计施工。工程竣工后,验收的主管部门在验收的五日前通知公安消防机构参加验收。消防设施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凡在国家建筑设计防火规范颁布之前的建筑物,消防部门要监督产权单位认真检查,不符合防火规范的,应当逐步整改。
第十四条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单位的消防安全条件,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查合格后,方可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十五条生产、维修、销售消防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自治区公安消防机构审查合格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方可发给营业执照。
严禁经销不合格或者超过有效期的和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
进口消防产品的单位,必须到国家指定检验部门进行复检,并持进口手续到自治区公安消防机构申请审查登记。


第四章消防责任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消防工作的领导,保障消防法律、法规的实施;组织消防宣传活动和安全检查;研究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隐患和重大问题;建立、完善、落实本行政区的消防安全责任制;增加对消防的资金投入,改善消防队(站)的装备和消防设施。
第十七条城镇规划部门制定城镇建设总体规划时,应当依照城市规划和消防的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将消防队(站)的设置、消防供水、消防通道、消防通讯等公共消防设施,纳入城镇建设总体规划。
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规划由城镇规划部门会同公安消防机构共同编制。
公共消防设施由城建、邮电等部门以及建设单位,按城镇建设总体规划,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同步建设和维护,公安消防机构负责验收和使用。
第十八条邮电部门应当加强消防通讯设施建设,保障火警电话畅通。在接到火灾报警后,要优先传递,不得延误。
第十九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生产、经营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或者消防产品的企业和个人应当严格审批;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查,不具备消防安全生产经营条件的,不得发放营业执照;协助公安消防机构查处违反消防安全管理的行为。
第二十条教育、劳动和司法行政等部门以及各级各类学校都要普及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知识。
第二十一条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应当把消防宣传列入工作计划,采用多种形式广泛宣传消防法律、法规,普及消防知识,增强公民的防火安全意识。
第二十二条各类物资、集贸市场和货栈、商场,由开办的主管部门负责其消防管理工作,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时,主办单位应当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并在五日前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公安消防机构对活动现场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举办。
第二十三条保险公司应当协助公安消防机构定期对被保险财产进行防火安全检查,向投保人提出整改火灾隐患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四条三资企业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制定并落实防火安全措施,接受所在地公安消防机构的检查监督。
第二十五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乡镇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应当把防火安全纳入生产、经营、管理范围。
第二十六条街道办事处要协助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做好本区域内的消防安全工作,必要时组织本区域内的防火联合检查。居民委员会、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当把防火安全列入居民公约和嘎查(村)民公约的内容,对居民、农牧民进行经常性的防火安全宣传教育,做好家庭防火。对居民住宅区定期进行防火安全检查,预防火灾事故。
第二十七条治保会、治安联防队、民兵等组织应当把防火灭火列入各自的工作职责,积极参加消防群防群治活动。


第五章火灾的预防与扑救


第二十八条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签订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书,必须规定防火责任。
第二十九条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不同实际,督促所属单位结合生产、经营和管理,制定相应的防火安全管理措施和防火安全责任制度,并检查落实。
第三十条实行经济承包、承租的单位,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承包、承租的目标责任制。租赁或转租的单位,在签订经济合同时应当有消防安全的内容,明确消防职责。
第三十一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它经济组织的负责人,在本单位的消防工作中必须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制定、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和防火安全制度;
(二)定期进行防火安全自查,并接受公安消防部门的监督检查,对火灾隐患及时整改;
(三)建立健全专职消防队或者义务消防组织以及防火安全管理组织,改善消防工作条件,配备相应种类和数量的消防设施、器材,严禁使用不合格或者超过有效期的和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
(四)对职工进行消防知识教育;
(五)发生火灾后,要及时报警,并积极采取扑救措施;
(六)扑灭火灾后保护好现场,协助调查火灾事故原因,对有关责任人进行处理;
(七)对本单位因消防工作疏漏而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三十二条城建、电力、邮电等部门在维修道路、停电、停水、切断通讯线路时,必须事先通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
电力、燃气的主管单位,对供电、供气设施和线路要加强管理,经常检查,确保安全。
第三十三条森林、草原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部门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各项防火管理规定。
第三十四条大型会堂、影剧院、俱乐部、体育馆、歌舞厅、夜总会等公共场所,要符合消防安全规定,并必须做到:
(一)管理人员要坚守岗位,加强值班检查,确保安全;
(二)装修材料、电气设备必须符合防火规定;
(三)不准超过定额人数、违章增设座位;
(四)制定应急疏散方案;
(五)安全出口要设置明显标志,疏散通道必须保持畅通,严禁封闭或者堆放物品。
第三十五条宾馆、饭店、医院、商场、地下商店、旅店等均应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消防组织,制定防火管理办法,设置醒目的消防安全标志和自救设施。
第三十六条重点防火单位、部位必须建立完善的管理、值班、用火、用电等防火安全制度,并设置明显的消防安全标志。
重点防火单位、部位的工作人员以及电工、木工、油漆工、仓库保管员和从事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生产、管理的人员上岗前,有关单位和部门应当对其进行消防知识的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三十七条在设有车间、仓库的建筑物内,不得设置员工及家属宿舍。
第三十八条易发生爆炸的场所,应设置通风、除尘、监测、报警、防雷、防静电、防火、防爆等防火安全设施。
第三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生、发现火灾,都要迅速准确地向公安消防机构报警,并积极参与火灾扑救。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义务为火灾扑救提供人力、物力支援。
严禁组织未成年人扑救火灾。
第四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各种消防技术规范和安全操作规程。电气线路、设备的设计、安装、维修和改造必须符合防火规范。
第四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设施的责任,不准损坏和擅自挪用消防器材、设备,不准埋压圈占消火栓,不得挤占消防通道和防火间距。如因工程建设需要确需临时占用时,必须经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的同意,并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四十二条公安消防队(站)接到报警后,必须迅速赶赴火灾现场,组织扑救。各类消防队、失火单位、相邻单位人员以及其他公民必须服从公安消防机构的统一调动,接受火场总指挥员的灭火指令。
第四十三条火灾的扑救,由公安消防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在紧急情况下,火场总指挥员有权采取下列紧急处置措施:
(一)拆除使火灾蔓延或者阻碍灭火的建筑物等;
(二)调集交通运输、供水、供电、电讯、医疗救护等部门人员和物资;
(三)划定警戒范围,命令人员转移;
(四)为灭火救灾所采取的其它紧急处置措施。
第四十四条公安消防机构调查火灾原因时,有关单位及个人必须如实提供情况。
严禁谎报火警、假报火灾损失或者发生火灾隐瞒不报。
第四十五条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和义务消防组织,因支援其它单位灭火所消耗的燃料、器材和灭火剂等以及有关单位对火灾原因进行技术鉴定的费用,经公安消防机构核准后,由起火责任单位负责补偿。扑救居民火灾所消耗物费用,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参加保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住宅发生火灾时,消耗的本条第一款所列的各项费用,按有关规定从保险公司偿付的施救费中予以补偿。
第四十六条公安消防队(站)以外的人员在扑救火灾中受伤致残、牺牲的,由造成火灾事故单位负担其医疗、补助、抚恤的费用。起火责任单位不明或者确实无力负担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


第六章罚则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单位负责人以及有关责任人,由其行政主管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行政处分,或者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拒绝履行消防义务的;
(二)损毁公共消防设施、消防器材和消防标志的;
(三)谎报火警或者发现火灾隐瞒不报的;
(四)值班、警卫、夜勤人员不履行岗位职责的;
(五)重点防火单位、部位以及从事易燃易爆工作的人员,违反防火安全规定和操作规程的;
(六)在林区、牧区防火期内违反防火管理规定的。
有本条第(二)项行为的,除处以警告或者罚款外,并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对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应当强制拆除或者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单位负责人或者有关责任人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处单位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履行消防职责,造成火灾隐患的,或者过失引起火灾,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不遵守消防技术规范和安全操作规程的;
(三)应当进行消防培训而未经培训或者经培训不合格上岗的;
(四)占用消防通道或者防火间距,埋压、圈占、改装、挪用公共消防设施的;
(五)妨碍公安消防机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六)拒不执行火场总指挥调用的;
(七)火灾扑灭后,为隐瞒掩饰起火原因,推御责任,故意破坏现场或者伪造现场的;
(八)其它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
对有本条各项规定的行为,经公安消防机构指出拒不改正的,加重处罚;有违反本条第(五)、(六)项行为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定处十日以下拘留。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单位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片单位负责人、有关责任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建筑防火设计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格而擅自施工的;
(二)施工中擅自更改图纸中防火设计的;
(三)工程竣工后消防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
(四)从事消防工程设计、安装、维修以及生产、维修、销售消防产品的单位未经公安消防部门审查批准的;
(五)违反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
(六)公共场所、大型仓库,经公安消防机构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规定的;
(七)未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或者经检查不合格,擅自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的;
(八)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的,或者在设有车间、仓库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及家属宿舍的。
有本条第(三)、(四)、(六)项行为的除按规定进行处罚外,并可责令其停产停业;有本条第(五)项行为的,按本款规定处罚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定,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五十一条建筑防火设计违反国家消防技术规范,经公安消防部门指出不改而强行施工的,责令停工,并对责任单位处以工程概算1%—5%的罚款,并按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对单位负责人、有关责任人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在限定期间内拒不整改而发生火灾事故的单位,除按本条例有关条款处罚外,并按火灾损失的10%以下对单位进行罚款,对单位负责人、有关责任人依法追究责任。
一年内发生两起以上火实事故的从重处罚。
第五十二条罚没款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一律上交同级财政。
受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在接到处罚裁决书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对个人所处罚款,一律不得用公款支付。
第五十三条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单位和个人,可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公安消防监督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消防法律、法规,认真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公安消防监督人员,在执行公务时,有下列行为之一,情形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消防监督职权,给有关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
(二)明知有关单位和个人有违反消防法律、法规行为或者发现火灾隐患而不加制止造成火灾事故的;
(三)索贿、受贿,包庇火灾事故责任者或者借机打击报复的;
(四)在火灾原因调查中不负责任,致使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五)在消防监督中的其它违法、违纪行为。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每年十一月九日为自治区消防日。
第五十六条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办法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第 8 号

现发布《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办法》,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局长 李长江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出入境检验检疫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有关出入境检验检疫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以下统称检验检疫法规)的规定,应受行政处罚的,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二)公正、公开;

(三)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国家局)负责全国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各直属局)依据职责,负责本机关的行政处罚工作,并对所属分支机关行政处罚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各出入境检验检疫分支局负责本机关的行政处罚工作。

第五条 各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对违反检验检疫法规,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不得以追缴检验检疫费等措施代替行政处罚。

第六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因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第二章 管 辖

第八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管辖。

重大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直属局管辖;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由国家局管辖。

第九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发现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

受移送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不得再自行移送;认为移送不当的,应当报共同的上级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指定管辖。

第十条 两个以上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都有管辖权的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立案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管辖,与案件有关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应当配合案件的查处工作。

两个以上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发生管辖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级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指定管辖。

第十一条 上级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管辖下级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管辖的行政处罚案件;下级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认为案情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需要由上级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管辖的,可以报请上级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管辖。

第十二条 案件不属于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管辖的,应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章 立案和调查

第十三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检验检疫法规的行为,认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在发现之日起七日内立案。

第十四条 立案时应填写《行政处罚案件立案审批表》,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法制工作部门(以下简称法制工作部门)审核并报机关负责人决定立案。

案件调查由法制工作部门组织实施。对决定立案查处的案件,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在决定立案之日起三日内指定案件调查人员。

调查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六条 调查人员应当对案件事实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并依法收集证据。

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七条 案件调查时,应当制作《调查笔录》,《调查笔录》需经被调查人签字或者盖章。

第十八条 现场勘验的,应当制作《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需经当事人或者见证人签字或者盖章。

调查人员可采取抽样、录音、照相、摄像、录像等方法收集证据。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先行登记保存,并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条 登记保存证据的,应当签发《证据登记保存通知书》,填写《证据登记保存物品清单》,由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并对登记保存物品加贴封条。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接受调查时拒绝在有关材料上签字或盖章的,由调查人员注明情况,请在场见证人签字或者盖章。

第二十二条 案件调查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终结。

重大疑难案件经法制工作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调查时限,但延长时限不超过三十日。在延长时限内仍不能完成案件调查的,报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负责人决定是否继续调查。

第二十三条 案件调查终结,调查人员提交《行政处罚案件调查报告》,对违法行为提出处理意见,送法制工作部门审查。

第四章 处罚决定

第二十四条 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对《行政处罚案件调查报告》等案件材料进行全面审查,根据不同情况,提出审查意见: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的,提出处罚意见;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予以纠正;

(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程序不合法的,重新调查;

(四)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撤销案件。

第二十五条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有权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有权要求听证。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配合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三)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其他应当从轻处罚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阻碍案件调查,故意转移、隐匿、销毁证据或者提供伪证,掩盖违法事实的;

(四)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两个以上检验检疫法律、法规,该两个以上检验检疫法律、法规的法律责任有重合规定的,应合并处罚种类追究当事人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合并处罚种类追究法律责任的,对于违法行为严重的,合并全部处罚种类;对于违法行为轻微的,选择部分或较轻的处罚种类。

合并处罚种类,两个以上检验检疫法律、法规都有罚款规定的,不累加罚款数额,应选择使用罚款数额较大的条款。

第三十一条 案件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由法制工作部门填写《行政处罚审批表》,报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负责人审查批准。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二条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受处罚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受处罚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列明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和职务;

(二)违法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种类;

(五)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六)不服行政处罚决定时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的名称;

(八)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的印章。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自案件调查终结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需要听证的,应当自听证结束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

第五章 当场处罚

第三十四条 下列违法行为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一)逃避或者拒绝接受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法定检验检疫的;

(二)应当接受入境检疫的船舶,不悬挂检疫信号的;进口、销售、使用属于实施进口安全质量许可制度,而未取得进口安全质量许可的商品的,或者出口属于实施出口质量许可制度或者卫生注册登记制度,而未取得出口质量许可或者未经卫生注册登记的商品的;

(三)其他情节轻微的。

第三十五条 执法人员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填写预定格式和编有序号的《当场处罚决定书》。

《当场处罚决定书》应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处罚种类、处罚决定的时间和地点以及作出处罚决定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名称。

《当场处罚决定书》应加盖作出处罚决定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的印章,由执法人员签字或者盖章,当场交付当事人。

第三十六条 执法人员作出当场处罚决定之日起五日内,应当将《当场处罚决定书》交所属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法制工作部门备案。

第六章 听 证

第三十七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在作出下列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一)对公民处以三千元以上罚款的;

(二)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万元以上罚款的;

(三)注销企业检验检疫注册登记的;

(四)取消从事非法定检验检疫、鉴定、涉外资产评估和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除害、卫生处理工作资格的;

(五)暂时停止接受报验的;

(六)吊销已取得的检疫单证的;

(七)责令停止生产出口假冒伪劣商品的;

(八)责令停止生产经营不合格食品、国家禁止生产经营食品的;

(九)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

第三十九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将《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

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听证主持人的姓名、职务;

告知当事人申请回避的权利;

告知当事人准备证据、通知证人等事项。

《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应加盖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的印章。

第四十条 听证应当公开举行,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听证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指定具有听证资格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主持人。案件调查人、当事人、证人、书记员参加。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听证。

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四十三条 听证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核对当事人身份,宣布听证纪律;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三)案件调查人说明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

(四)当事人对案件事实、证据和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进行质证和申辩;

(五)听证主持人就案件的有关问题向当事人、案件调查人、证人询问;

(六)当事人作最后陈述;

(七)听证参加人核对《行政处罚听证会笔录》并签字或者盖章。

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听证会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案由;

(二)听证参加人姓名或名称、地址;

(三)听证主持人、书记员姓名、职务;

(四)举行听证的时间和地点;

(五)案件调查人说明的违法事实、证据和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当事人陈述、质证和申辩的内容。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可以决定延期举行听证: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未到场的;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理由成立,需要重新确定听证主持人的;

有新的事实需要调查核实的;

其他需要延期的情形。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出席听证或者中途擅自退出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四十七条 听证结束后,由听证主持人提出书面意见,听证机关负责人根据听证主持人的意见、听证笔录以及案件全部材料依法做出处理决定。

第四十八条 听证的费用由举行听证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承担。

第七章 送达

第四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应在送达回证上签收。

第五十条 受送达人拒绝接收的,送达人应当邀请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在《行政处罚文书送达回证》上写明拒绝接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字或者盖章,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第五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不能当场宣告交付当事人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七日内送达当事人。

第五十二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无法直接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或者委托其他机构送达;无法邮寄送达和委托送达的,公告送达。

第五十三条 直接送达和委托送达,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邮寄送达,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二十日后,即视为送达。

第八章 执行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第五十五条 受到罚款处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五十六条 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给予二十元以下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三)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书面提出的。

第五十七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并在法定期限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书面申请,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六十条 行政处罚案件终结后,法制工作部门应填写《行政处罚结案报告》,并将案件的全部材料立卷归档。

第六十一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案件实行备案审查制度。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在案件终结后十五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和《行政处罚结案报告》(副本)等材料报送上一级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备案。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违反出入境检验检疫法规的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三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按照《行政处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文书格式由国家局统一制定。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局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2000年1 月1 日起施行。

1990年10月6日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检疫总所下发的《关于下发〈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法律文书式样的通知》和1997年12月12日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局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同时废止。原出入境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和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执行的有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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