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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职工失业保险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0:57:22  浏览:84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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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职工失业保险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职工失业保险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失业保险制度,保障职工在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失业职工重新就业,根据国务院《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度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广州地区国有企业及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股份制企业、内联企业、国有与集体合营、国有与私人合营、城镇集体与私人合营和城镇的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外商投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职工。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的劳动合同制职工、聘用制干部和城镇临时工的失业保险也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广州市劳动局是广州市职工失业职工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具体工作由市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第四条 失业保险必须坚持保障基本生活和促进重新就业并重的方针,与职业介绍、就业训练和生产自救紧密结合,统筹安排,充分发挥就业服务体系在促进失业职工中再就业的积极作用。
第五条 本规定所指失业职工,是指因下列情形之一失去工作并已按本规定参加了失业保险统筹的企业、单位职工(以下统称失业职工):
(一)依法宣告破产的企业的职工;
(二)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
(三)企业关闭或停产整顿被精减的职工;
(四)企业、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
(五)企业优化劳动组合辞退、辞职的富余职工;
(六)企业转产、调整生产任务,依法辞退的职工;
(七)宣告歇业的企业辞退的职工;
(八)企业按照《企业奖惩条例》除名、开除的职工;
(九)企业、单位辞退的城镇临时工;
(十)按规定应享受失业保险的其他职工。
第六条 享受失业保险的职工不包括下列人员:
(一)经企业或单位同意,自费考入技工学校和中等专业以上学校,入学后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
(二)无城镇常住户口的职工;
(三)已办理出境定居手续的职工;
(四)企业、单位未到所在地的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办理招用手续的临时工。

第二章 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七条 市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的职责是:
(一)制定本辖区内失业保险规划;
(二)负责对市属及中央、省、部队、外地在本市的企业、单位职工失业保险基金的征集、结算、管理;
(三)对辖区内失业职工的管理工作、转业训练和生产自救进行宏观指导、协调,对有关情况进行汇总上报。
第八条 市辖区、县级市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的职责是:
(一)负责对本区、县级市属及以下企业、单位(县级市并负责中央、省、部队、外地在本辖区的企业、单位)失业保险基金的征集、结算、管理;
(二)审批本区、县级市辖内离开企业、单位的职工享受失业救济条件;
(三)负责本区、县级市失业职工的接收、管理;
(四)组织本区、县级市失业职工进行转业训练、生产自救,介绍和安置失业职工重新就业;
(五)对市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下拨各市属区的救济金进行管理和发放,制作失业救济金预、决算表;
(六)按市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的要求,收集、汇总上报有关基金使用情况和失业职工增减情况。
第九条 职工失业保险管理专职人员经费分别按市、区、县级市征集的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8%提取,市属区管理费不足部分由市调剂解决。
管理费主要用于职工失业保险管理行政业务和职工工资保险福利等开支以及其他必须的费用。
第十条 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属下的职业介绍、就业训练和劳动服务企业管理部门应配合做好对失业职工进行组织管理,其业务经费按上年度筹集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2%提取。

第三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按照以支定筹、略有结余的原则筹集,其来源是:
(一)企业、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费存入银行的利息收入;
(三)地方财政补贴。
第十二条 企业、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按国务院《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执行。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劳动局制定。
第十三条 企业、单位必须按时向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填报《职工失业保险基金管理手册》,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据此核定参加失业保险人数和应缴金额,并填制“失业保险费缴款通知书”,委托企业、单位开户银行扣缴保险费。
银行代扣缴保险费实行委托结算方式,收付双方可免签协议,统一实行银行见单付款办法,该保险费转入所在市、区、县级市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基金专户。
第十四条 基金存入银行后,银行按照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基金。
第十五条 基金年度支出大于收入时,先使用历年结余基金(含转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结余)。仍不敷使用的,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地方财政给予补贴。
第十六条 基金及其管理费的预算、决算、由市、县级市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负责编制,报市、县级市财政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七条 职工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
(一)广州市区的失业保险基金,按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由市、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负责征集,基金统一由市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管理调剂;
(二)县级市、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失业保险基金,由其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负责征集管理;
(三)失业救济金由区、县级市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或街、镇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负责发放;
(四)失业保险基金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五)企业属成建制迁移的,应从迁入之月起向迁入地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缴纳失业保险基金,迁出地的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对其迁出前缴纳的失业保险金不予划转。
第十八条 基金及其管理费,不计征税费,年终节余,可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四章 基金的使用
第十九条 基金的开支项目:
(一)失业职工享受失业救济期间的失业救济金;
(二)失业职工享受失业救济期间的医疗费、死亡丧葬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
(三)失业职工的转业训练费;
(四)扶持失业职工的生产自救费;
(五)失业职工重新就业介绍费;
(六)失业保险工作的管理费;
(七)为解决失业职工生活困难,确需开支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条 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的职工,可以享受失业救济待遇。企业、单位必须在失业职工停发工资之日起30日内或劳动争议案件结案后30日内,到企业所在地的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办理失业救济申报手续。
城镇的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须缴纳失业保险费满1年以上,其从业人员方可享受失业救济待遇。
第二十一条 失业救济金按下列规定发放:
(一)工龄满1年的,发给3个月的失业救济金和医疗费,每超过半年加发1个月的救济金和医疗费,但失业救济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工龄不满1年的不予发放。
(二)被违纪辞退、除名、开除或经企业批准,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工龄满2年不足5年的,其失业救济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工龄满5年以上的,最长发给12个月的失业救济金;工龄在本企业不满2年的,不予发放。
(三)再次失业的,已享受过失业救济待遇的工龄时间不再计算。
第二十二条 失业救济金由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按月发给失业职工,失业救济金的发放标准,统一依据广州市统计局公布的上年度全市月平均工资总额,按以下比例计发:
(一)从第1至12个月的失业救济金,其工龄满1年至6年(含6年)的,每月按平均工资总额35%计发;工龄满7年至10年的(含10年),每月按平均工资总额40%计发;工龄满11年(含11年)以上的,每月按平均工资总额45%计发。
(二)第13至24个月的失业救济金统一按平均工资总额35%计发。
第二十三条 企业关闭和停产整顿被精减而享受失业救济金的失业职工,是指本人到其户口所在地的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办理失业登记的人员。
第二十四条 按国家规定,企业、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被辞退的合同制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满后仍不能从事原工作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企业优化劳动组合辞退的富余人员,其失业救济金和医疗费从企业、单位停发工资的月份起逐月发给,企业仍应按规定发给其
生活补助费和医疗补助费。
第二十五条 失业职工的医疗补助费按下列标准发给:
(一)工龄在10年(含10年)以下每人每月医疗费补助10元;满11年以上工龄的,每增加1年工龄,增加1元;因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满后,解除了劳动合同的合同制职工,其医疗费补助每月为20元;11年工龄以上的,每增加1年工龄增加2元。
(二)失业职工在享受失业救济期内,因病住院治疗(含符合计划生育规定),凭出院费用结算单,由本人向户口所在地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书面提出补助申请,由该机构酌情给予医疗费用的50%至70%一次性补助。
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死亡的,其死亡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的标准,按现行在职职工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失业职工的转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以下简称两项费用),必须坚持先提后用的原则,按上年度筹集失业保险基金的20%统一由市、县级市提取。提取后,两项费用比例的划分,可以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适当调整,但其中一项的安排比例最高不得超过两项费用总和的
70%,当年结余部分可以转入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二十七条 转业训练费用于帮助失业职工提高职业技术素质和再就业能力,由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按照训练工作的实际需要统筹安排使用。
(一)各就业训练中心对失业职工进行转业训练的培训补助费;
(二)委托企业对失业职工进行转业训练所需的补助费用;
(三)利用社会培训机构对失业职工进行转业训练所需的补助费用;
(四)经市、县级市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弥补建立训练基地资金不足所需费用。
第二十八条 生产自救费实行有偿使用,属于周转性贷款,用于帮助失业职工实现再就业,其具体用途为:
(一)扶持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发展生产、安置失业职工的贷款;
(二)各类企业为安置失业职工而举办的生产自救项目的贷款;
(三)扶持失业职工从事个体经营或组织起来就业的贷款,但必须签定有抵押物的贷款合同,且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四)经市、县级市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批准,弥补自办劳动就业生产自救基地所需的费用。
第二十九条 失业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停止享受失业救济待遇:
(一)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届满的;
(二)已重新就业(包括从事个体劳动或临时性工作)收入不低于救济标准的;
(三)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劳动部门介绍就业的;
(四)应征入伍、考入全日制技工或中等专业以上学校及出境定居的;
(五)受劳动教养或被判刑的;
(六)其他应停止享受失业救济待遇的。
第三十条 重新就业有特别困难的失业职工,经劳动行政部门推荐,并被企业、单位正式招用,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可将其应享受的救济金一次性拨给接收单位,作为接收单位支付工资的补偿,在一年内企业需要辞退的,应将救济金全部退给职工本人。失
业职工从事个体经营或自愿组织起来就业的,在领取营业执照后,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也可将其应享受的失业救济金全部一次性付给个人或集体企业,作为扶持生产经营的资金。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企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拒不依法缴纳失业保险费的,责令限期全额补交,并按应缴总额处以一倍至三倍罚款;
(二)不如实填报应缴费人数的,除责令补足应缴金额外,并按应补缴金额的15%至30%处以罚款,并对于直接责任人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三)不按时缴纳失业保险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1%滞纳金,逾期30日仍不缴交的,按拒缴处罚;
(四)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200元至2000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规定,申请复议或提出诉讼。
第三十三条 凡挪用、贪污保险费和救济金的,应如数追回,并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违反规定,拖欠支付或随意减发、增发失业救济金和其他失业保险费用的,由其主管部门批评教育或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所指“职工”,包括固定职工、劳动合同制职工、城镇临时工和企业干部,不包括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经营企业的境外职工。
第三十六条 县级市、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的职工失业保险管理可参照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报市劳动局备案。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本市过去有关职工失业保险规定如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1994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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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桂林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人民政府


市政〔2005〕53号


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桂林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桂林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桂 林 市 人 民 政 府
二OO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桂林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住房供应体系,不断满足我市中低收入家庭日益增长的住房需求,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交易管理,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桂政发[2004]23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纳入政府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政府提供相关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以微利价格出售的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二章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管理机构
第三条 桂林市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委会”)负责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的指导和协调工作,决策建设管理中的重大问题。桂林市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房改办”)负责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的组织、管理和监督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 组织本办法的实施,研究拟定本办法的配套政策和规定;
(二) 会同市发改委、市国土资源局、市建规委等部门,根据我市社会经济发展状况、人口、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水平和市场需求以及建设用地情况,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
(三)贯彻落实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经济适用住房政策,协调政府有关部门贯彻落实本办法,搞好我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
(四) 会同市建规委对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单位进行资格预审,择优选择具备相应资质、资信的开发企业参与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开发建设的招投标。
(五) 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实施和管理,组织落实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的招投标,确定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开发单位,并发放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中标书。
(六) 督促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按国家建设标准和技术规范,积极推广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降低成本,提高住宅建设的整体水平。
(七) 监督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按规定落实工程建设监理制度,对工程质量实行全程跟踪监督,凡不符合国家强制性质量标准的开发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八) 对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对象的资格进行审查,并发放准购证。
(九) 组织有关部门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进行监督、检查,参与工程项目的综合验收,并定期向有关部门报送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统计报表。
(十) 根据房委会的要求,做好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的协调工作,承办房委会决定的事项。

第三章 优惠政策
第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采取行政划拨方式供应。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免交城市建设配套费。
第六条 在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过程中,经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一律按最低收费标准减半征收。
第七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可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优先发放。

第四章 项目管理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的确定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要求。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计划和项目,经房委会研究报政府审批后,纳入我市经济发展计划。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以销定建”的原则。市国土资源局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计划编制经济适用住房用地年度计划,在中长期用地规划和年度用地计划中,经济适用住房用地数量不少于本市城区市民实际消耗商品房建设用地的20%,并在我市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中统筹安排,明确经济适用住房用地的位置和地价。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开发企业,凭市房改办出具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中标书》,分别到市发改委、国土资源局、建规委、环保局等部门办理工程项目报建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各单位利用原有土地集资建房,合作建房的纳入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
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军队利用自用土地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实行属地化管理,经所属主管部门批准后,纳入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计划,实行统一管理。
第十三条 凡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的划拨用地,必须全部用于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严禁转作其他用途。

第五章 建设管理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规划设计按照国家《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不符合规划和规范要求的,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坚持标准适度、功能齐全、经济适用、便利节能的原则,优选规划设计方案。规划设计方案由市房改办会同市建规委在市场调查的基础上,采取招投标的方式确定。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要严格控制在中小套型,中套建筑面积控制在100平方米以内,小套建筑面积控制在70平方米以内,室内装修采取初装修的形式。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应当按照政府组织协调,企业市场运作的原则,实行项目法人招标。参与招标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具有相应资质、资本金、良好的开发业绩和社会信誉。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企业必须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施工单位,中标单位不得转包。要严格实行工程建设监理制度,保证工程质量。实行工程质量保证制度,建设单位应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建设,要按照小区规划设计的要求与各种配套设施同步进行,凡配套设施达不到规划设计要求的,该项目不得通过验收。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实行验收制度。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建成后,要严格按照国家建设部制定的《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进行验收。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开发企业,必须定期向市房改办报送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进度情况和相关统计报表。

第六章 价格管理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制定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应当与城镇中低收入家庭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以保本微利为原则。
第二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由开发成本、税金和利润三部分构成,其中利润不得超过3%。
(一) 开发成本
1、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征用土地和拆迁补偿等所支付的征地和拆迁安置补偿费。
2、开发项目前期工作所发生的勘察、规划及建筑设计、施工通水、通电、通气、通路及平整场地等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
3、列入施工图预(决)算项目的主体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包括房屋主体部分的土建(含桩基)工程费、水暖电气安装工程费及附属工程费。
4、在小区用地规划红线以内,与住房同步配套建设的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以及按政府批准的小区规划要求建设的不能有偿转让的非营业性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费。
5、管理费按照不超过本条(一)项1至4目费用之和的2%计算。
6、贷款利息按照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为住房建设筹措资金所发生的银行贷款利息计算。
(二) 税金
依照国家规定的税目和税率计算。
(三) 利润
按照不超过本条(一)项1至4目费用之和的3%计算。
第二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负担卡制度。中标的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单位凭市房改办出具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中标书》和《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事业性收费负担卡》,到相关部门办理该项目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手续。各有关部门收取费用时,必须按规定填写负担卡,拒绝填写或不按规定要求填写的,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单位有权拒交,并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举报。
第二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由市物价主管部门会同市房改办,按照《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计价格[2002]2503号文)的规定在项目开工之前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凡不具备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开工之前确定销售价格的,开发单位应当在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前,核算开发成本并向市物价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定价申请,并按有关规定提供定价申请材料,定价申请材料应包括:规划定点、土地价格、相关工程合同、有关工程(概)预算书、收费负担卡等相关证明文件,市物价主管部门应会同市房改办对开发单位的定价申请进
行审定,确定销售(预售)价格,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单位必须严格按照确定公布的价格出售经济适用住房,不得擅自提价销售。

第七章 销售管理
第二十七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公示制度(桂林市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公示和审批办法另行制定)。申请人购房时必须到市房改办登记,如实填写《桂林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购户调查审批表》,由购房人及配偶所在单位核准盖章(没有单位的由所在街道办事处核准盖章)。市房改办应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对购房对象的购房资格进行初审后,报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审批领导小组审查,经审查符合购房条件的家庭,在新闻媒体公示,10日内无异议的申购对象,由市房改办根据我市每年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量,按规定发放《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
第二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对象,可以申请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一)常住城镇的中低收入家庭无房户(含按劳动部门规定与当地机关企事业单位签订一年以上用工合同的外来务工人员);
(二)因城市建设规划需要而被拆迁住房的低收入无房家庭户;
(三)现住房建筑面积未达到人均15平方米的住房困难家庭户。
第二十九条 中低收入家庭是指家庭年工资收入低于当年本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6倍以下的家庭户。
第三十条 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对象购房时,应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控制职住宅标准的通知》(桂政办[1995]39号)的规定,确定的本人级别,职称所享受的住房控制面积标准合理选购住房,控制面积标准之内(未达标户购买时按两套房合并计算)按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出售,购房面积超过规定控制面积标准的,超面积部份按同类商品房的市场评估价格补交超标面积差价款。差价款由市房改办负责收取,并存入专用帐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经市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批准,专项用于桂林市经济适用住房征地周转资金和与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有关的管理费用支出。

第八章 集资建房和合作建房
第三十一条 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上市条件、供应对象审核等均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

第九章 经济适用住房的产权登记
第三十二条 购房者持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单位与购买人签订的购房合同、《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和有关材料到市房产管理局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上要加注“经济适用住房”字样。对其中超过规定面积购买部分在产权证中注明,再上市时,该部分不再补交有关税费。市房改办凭《房屋所有权证》和有关材料给予办理《个人住房档案》。购房者凭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证》或凭房屋座落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等材料向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变更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要加注“划拨土地”字样。

第十章 经济适用住房的上市交易
第三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之日起,在三年内不得上市交易。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原购买人不得再次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按照《桂林市房改房上市交易实施细则》执行,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向政府补缴收益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第十一章 经济适用住房的物业管理
第三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物业管理,要严格执行《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79号)和《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办法》(建设部第33号),全面推行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的物业管理新机制。
第三十五条 开发单位应做好经济适用住房的前期物业管理,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由业主大会选聘物业管理公司,物业管理企业要按照物业管理的法规和规定与业主委员会签订有关合同,加强售后服务和管理。
第三十六条 开发单位要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建立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维修基金,并按照规定管理和使用。
第三十七条 市房产管理局要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物业管理企业的监督和管理,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的物业管理及服务。物业管理收费标准和物业管理服务的内容按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单位擅自提价出售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物价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单位不按照市房改办发放的《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要求,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售房对象的,依照《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条 对提供虚假情况的申请人,经查实,即取消其购房资格;对开具虚假证明的单位要追究当事人的行政责任,触犯法律的,交由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部门有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敲诈勒索,行贿受贿的,由纪检、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桂林市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市属各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确认经济合同无效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应否受理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确认经济合同无效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应否受理问题的电话答复
1986年9月23日,最高法院研究室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陕高法研(1986)9号和湘法研字(1986)第2号两请示报告收悉。关于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确认经济合同无效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问题,经研究,我们认为:如果当事人仅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确认合同无效不服的,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暂不受理;如果当事人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确认合同无效后,因经济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试行)》第八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附一: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经仲裁机关裁决的无效经济合同当事人不服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应否受理的请示报告 陕高法研〔1986〕9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来文请示:咸阳市秦都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受理四川德阳市金山供销社申请仲裁他们与咸阳市秦都区东方批零商店因购销纯碱合同纠纷一案,该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精神,确认该合同为无效经济合同,并在仲裁决定书中写明:根据1985年7月2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关于确认和处理无效经济合同的暂行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如果对经济合同确认无效不服,可在收到无效经济合同确认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议”。该案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处理决定不服,也不同意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议,坚持要向人民法院起诉。对这一案件,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经我们研究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仲裁条例》第三条规定:“仲裁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处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实行一次裁决制度”,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九条和仲裁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无效经济合同的确认权,归合同管理机关和人民法院”,“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仲裁中发现无效经济合同,用裁定方式处理,对不服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理决定可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议的规定,与上述国家法律规定不符。因此,我们意见: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确认无效经济合同的裁决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经审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八十一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即应予以立案受理。我们的意见是否妥当,请研究答复。
1986年3月28日

附二: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确认经济合同无效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请示报告 湘法研字(1986)第2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省岳阳等地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对工商行政管理局已经确认并处理了的无效经济合同纠纷案,当事人一方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的问题,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经济合同法规定,对无效经济合同,工商局和人民法院都有确认权。因此,对工商局已经确认了无效经济合同,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同时,对工商局确认的无效经济合同并对其财产作出了处理的,如果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为无法律明文规定,人民法院也不予协助执行。
第二种意见认为:人民法院受理经济纠纷案件的法律依据是民事诉讼法(试行)第六十一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确认和处理无效经济合同的暂行规定》,不是由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颁布的行政法规,对人民法院受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没有约束力。因此,对当事人不服工商行政部门确认经济合同无效的决定而起诉的应当受理。但是经审查,工商局确认的经济合同是属于经济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不予受理。
我们倾向于第一种意见,当否,请批示。
1986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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