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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2:00:46  浏览:85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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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实施办法》的决定


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1号《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实施办法〉的决定》已由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2 年7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7月20日


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审定通过的农业新技术和引进技术,由省、市、州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公布。”
二、删去第二十二条:“农业技术推广实行许可制度。”“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院校、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进行农业技术推广活动,必须报经当地县级以上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批准,核发推广许可证,并接受监督管理。”
三、删去第二十三条:“向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推广的肥料类、农膜类、农药类、兽药类、饲料类等农业生产资料新产品必须经省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组织严格的试验示范和质量检测准予登记后,方能在生产上推广使用。”
四、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推广未经审定通过的农业新技术和引进技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活动;拒不停止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违法所得2至5倍的罚款。”
五、删去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农业技术推广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违法所得3至6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删去第四十条:“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非法推广未经登记的农业生产资料新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追缴和没收产品及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可以并处相当于违法所得4至8倍的罚款。”
七、第四十五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此外,对条例中的个别文字作了修改。修改后的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技术推广活动的,必须遵守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本实施办法所称农业技术,是指应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蚕桑业的科研成果和实用技术,包括良种繁育、施肥培土、病虫草鼠防治、栽培和养殖技术,栽桑养蚕技术,饲料加工技术,畜禽疫病防治技术,农副产品加工、保鲜、贮运技术,农业机械技术和农用航空技术,农田水利、土壤改良与水土保持技术,农村供水、农村能源利用和农业环境保护技术,农业气象技术以及农业经营管理技术等。本办法所称农业技术推广,是指通过试验、示范、宣传、培训、指导以及咨询服务等,把农业技术普及应用于农业生产产前、产中、产后全过程的活动。

第四条农业技术推广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
(二)尊重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的意愿;
(三)因地制宜,经过试验、示范;
(四)国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扶持;
(五)实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科研单位、有关院校与群众性科技组织、科技人员、农业劳动者相结合;
(六)讲求农业生产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

第五条鼓励和支持科技人员开发、推广应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技术。鼓励和支持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技术。鼓励和支持引进国外先进的农业技术,促进农业技术推广的国际合作与交流。

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措施,促进农业技术推广事业的发展。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畜牧、水利、水产、农机、蚕桑、气象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农业技术推广管理工作。同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进行指导。

第八条对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农业技术推广体系

第九条农业技术推广实行以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为主,农业科研单位、有关院校及群众性科技组织、农民技术员相结合的推广体系。

第十条县级以上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职责是:
(一)参与制定农业技术推广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重大科技成果的推广和先进实用技术的引进;
(三)对农业新技术进行试验、示范;
(四)开展农业技术指导、技术咨询、技术培训、技术承包、普及农业科学知识;
(五)对当地推广销售的种子、化肥、农药、兽药、饲料等农用生产资料进行生产监测和市场监测以及农业环境保护监测管理;
(六)开展技物结合,兴办经济实体;
(七)搜集、整理、传递农业科学技术情报和经济信息;
(八)对下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实行业务指导。

第十一条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是国家在农村基层设立的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实行双重领导。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负责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政策、业务指导和人员、资产、财务管理,在征求乡(镇)人民政府意见后按规定程序任免其主要负责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综合协调、监督等行政管理和政治、思想教育,提供必要的工作和生活条件,配合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做好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人员管理。

第十二条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参与制定农业技术推广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农业技术的宣传培训;
(三)提供农业技术、信息服务;
(四)对农业新技术进行试验、示范;
(五)指导村农业技术综合服务站或农民技术人员及其群众性科技组织的农业技术推广活动;
(六)开展技物结合,兴办经济实体。

第十三条村民委员会设立的农业技术综合服务站和配备的农民技术员在上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指导下,宣传农业技术知识,落实农业技术推广措施,为农业劳动者提供产前、产中、产后技术服务。

第十四条乡(镇)以上地方各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人员编制,按照国家和省编制管理规定核定,专编专用,任何单位不得挤占。对缺编人员应及时补充到位。

第十五条乡(镇)以上地方各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人员构成,应当以专业技术人员为主体,其比例原则上不低于80%。

第十六条乡(镇)以上地方各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有中等以上有关专业学历,或者经县级以上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主持的专业考核、培训,达到相应的专业技术水平。中专农业学校可以从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中招收在岗农业技术员,实行定向招生,定向分配。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招聘人员,应选聘具有农民助理技师以上职称的人员。村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应具有农民技术员以上的职称。

第十七条在乡(镇)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专业科技人员,应按规定给予评定技术职称。在评定职称时,应当将他们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实绩和接受专业教育的情况作为考核的重要内容。其中不具备规定学历者,需参加省级农业行政部门组织的专业知识培训,并将培训成绩作为评聘技术职称的依据。

第十八条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建立试验、示范基地,具备必备的仪器设备、服务设施和培训场所等。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个人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必须具备相应的设施、设备和资金。

第三章推广与应用

第十九条推广农业技术应当根据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需要,制定农业技术推广项目。重点项目应列入有关科技发展计划,由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和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相互配合,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向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劳动者推广农业新技术、新品种,必须在推广地区经过试验、示范证明具有先进性、实用性和经济合理性。

第二十一条省、市、州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组织设立农业新技术审定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新技术和引进技术的审定。农业新技术审定的具体办法,由省农业推广行政部门制定。审定通过的农业新技术和引进技术,由省、市、州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公布。

第二十二条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向农业劳动者推广农业技术,除本条第二款另有规定外,实行无偿服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研单位、有关院校以及科技人员,以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技术入股等形式提供农业技术的,可以实行有偿服务,其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实行有偿服务的农业技术推广,当事人各方应当订立合同,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组织推广农业先进技术,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应积极学习和采用农业先进技术。向农业劳动者推广农业新技术的,必须坚持自愿原则,尊重农业劳动者的意愿。

第四章保障措施

第二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提高对农业技术推广的投入,在财政预算内保障用于农业技术推广资金的增长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第二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从下列资金中确定适当的比例,筹集建立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
(一)国家和地方的财政拨款;
(二)国家和地方农业发展基金、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自营收入;
(三)国家扶持的区域性开发和基地建设资金、农业综合开发资金;
(四)以工补农、以工建农资金;
(五)粮食、棉花、油料、经济作物及牲畜等农产品的技术改进费、新品种开发基金;
(六)集体经济组织的积累资金;
(七)国内外有关组织与个人提供的贷款和捐赠资金;
(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的其他资金。

第二十六条地方各级审计部门应对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的安排、使用情况实行定期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告同级人大常委会和人民政府。

第二十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必要的仪器设备购置、农技推广人员工作和生活条件的改善,要给予资金上的保证。

第二十八条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按国家规定做好定编、定员工作。定编、定员后的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人员工资和事业经费纳入县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九条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合同聘用的农民技术员的报酬,从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和有偿服务收入中列支,并按国家规定办理医疗、养老保险。村农民技术员的补贴,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定额补助和由县、乡(镇)财政给予补助。

第三十条县、乡(镇)、村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依照国家规定经营化肥、农膜、农药及其他农业生产资料,有权从生产企业直接购货,或在农业生产资料经营单位进货,并按国家规定的价格销售。

第三十一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根据当地农村经济发展的需要,可以兴办优质粮、油等农副产品加工企业及其他为农业服务的企业,并享受有关税收、信贷等优惠政策。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从事经营服务和兴办为农业服务的企业所取得的利润,主要用于发展农业技术推广事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或摊派,财政不得因此减少农业技术推广事业费。

第三十二条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试验基地、推广服务设施、生产资料及其他资产,国家投资购置的,属国家所有;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购置的,属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所有。

第三十三条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资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平调、挤占。

第三十四条国家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在县、乡(镇)级农业技术推广岗位累计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30年(女性25年),其中在乡(镇)不少于20年(女性15年),并在该岗位退休的,在退休标准金基础上增加10%以上的退休生活补贴。其具体数额比例,由县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五条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招聘的农业技术人员,长期从事农业技术推广服务工作成绩显著,并按国家规定转为非农业人口的,在国家聘转录指标内,经考核合格后可以正式录用为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人员。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非法推广未经审定通过的农业新技术和引进技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活动;拒不停止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违法所得2至5倍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强制农业劳动者应用农业技术,给农业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截留或挪用农业技术推广资金的;
(二)侵占、平调、挤占农业技术推广资产的;
(三)销售明知是假的或者失去使用效能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的;
(四)以不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冒充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销售的。

第三十九条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造成损失的,受害人有依法取得行政赔偿的权利。

第四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第

四十一条农作物种子技术的推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四川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本实施办法所称的县级以上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设置的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事业单位。本实施办法所称的蚕桑主管部门,是指省蚕种管理站和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蚕业(蚕桑)管理局。

第四十三条本实施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本实施办法从1997 年1月1日起施行。2002 年7月2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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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受权处罚与受托处罚立法缺陷及其改进

孙 兴 闫志强 张宗平


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除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外,还有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下称受权组织)和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下称受托组织)两类非行政机关。从处罚权力来源角度观之,受权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可谓之为受权处罚;受托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可谓之为受托处罚。本文对受权处罚和受托处罚的立法缺陷及其改进发表一已之见,就教于同仁。
1、受权处罚与受托处罚立法的缺陷
根据授权处罚的一般理论,通过揣摩《行政处罚法》第17条的规定,可以认为,只要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并得到法律法规的授权,行政机关以外的其他组织,如社团组织、事业组织、企业组织,都可以受权实施行政处罚。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18条、第19条的规定,只有依法成立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具备相应工作条件(有熟悉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有条件组织相应的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事业组织才能受托实施行政处罚。也就是说,并非所有事业组织都可以受托实施行政处罚,而且社团组织、企业组织和行政机关都不能受托实施行政处罚。
本人认为,上述规定存在下列问题:
(一)未规定受权组织应具备的必须条件。
立法者从执法需要角度认识到,受托组织若不具备一定条件就无力受托执法、实施处罚,在《行政处罚法》中设专条规定了受托组织必须具备的条件。本人认为,从执法需要角度考虑,受权组织要从事执法活动、实施处罚行为,同样需要具备一定条件:受权组织若无具有相关知识和业务技能的人员,或不具备相应的技术检测鉴定条件,就不能正常开展行政执法活动。另外,由受托处罚和受权处罚的性质所决定,对实施处罚行为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受托组织不承担法律责任,其自身条件如何,对相对人的影响不大:反正由委托机关承担法律责任;而受权组织需要独自承担法律责任,其自身条件如何,直接关系到对相对人的权益保护与救济:法律若不对受权组织的执法动机、目的进行特别规制,营利型受权组织(如企业组织和差额、自收自支的事业组织)就可能滥用行政权力来“创收”牟利;受权组织若没有独立的经费来源或一定的经济实力,就难以独立承担因实施处罚行为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从责任承担角度和保护相对人权益角度考虑,也完全有必要规定受权组织应当具备的条件。
(二)未作出受权组织不得委托处罚的规定。
《行政处罚法》明确规定,受托组织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但受权组织能否委托行政机关或符合《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事业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法》未作规定。本人认为,受权组织不得将法律法规授予的行政处罚权委托给行政机关或者其他组织实施。理由有二:
一是违背受权处罚制度设立的初衷。在当今,社会形势的迅速发展和社会关系的错综复杂,需要国家加大干预社会生活的深度和广度。由之引起的行政管理范围扩张、行政管理专业化技术性加强态势,又使行政机关在编制、经费等限制下,因不能无限扩张公务员队伍规模而难以胜任现实行政管理的需要,受权处罚制度才得以产生。因此,受权组织若可以将所受之权委托给行政机关实施,立法机关事先就没有必要授予其行政处罚权。同样,受权组织若可以将所受之权委托给其他组织实施,立法机关事先就不如直接授权其实施行政处罚。
二是不具备适用委托处罚的前提条件。受权组织毕竟不是行政机关,其只是在行使法律法规授予的职权时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成为“准行政机关”。按照委托处罚的一般理论和立法规定,只有“行政机关”才能委托其他组织行使其一部分行政职权。
(三)不当排除行政机关可以受托处罚。
薛驹在八届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行政处罚法〉(草案)〉和〈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中指出,“草案规定,‘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行政机关在其法定权限内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或者符合本法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有些代表提出,对决定委托的权限应当从严掌握,同时为进一步防止乱委托的现象,应当明确规定不得委托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组织或个人实施行政处罚。因此,建议修改为:‘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并增加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从中可见,删去草案中规定的“行政机关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内容,既不是为了“对决定委托的权限从严掌握”,也不是为了“防止乱委托”,理由是什么,无从而知。不知立法者是否产生了这样的误会:行政机关拥有当然的行政处罚权,不需要其他行政机关委托。要强调的是,并不是任何行政机关都当然拥有行政处罚权,都可以实施行政处罚。根据《行政处罚法》第15条、第20条的规定,行政机关成为行政处罚的实施主体,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必须具备两个基本条件:一是“具有行政处罚权”,二是属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行政机关”。也就是说,从职能上看,不具有行政处罚权的内部行政机关,即基于隶属关系(特别权力关系)对行政机关系统内部的人员和事务实施管理的行政机关,不能成为行政处罚的实施主体。从层级上看,乡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国务院及其工作部门,均不是行政处罚的实施主体。这种立法例的不足是:
一是县级行政机关对大量的行政违法事件“该管但管不了”。《行政处罚法》确定的“行政处罚以县级行政主体管辖为原则”的层级管辖体制,带有效仿三大诉讼法确定的级别管辖体制的痕迹。孰不知,行政机关和审判机关的活动特点大不一样——行政管理的主动性、持续性、广泛性(预防与处理并重)、效率化特征和“先取证,后裁决”要求,根本不同于审判活动的被动性(“不告不理”)、间断性、单一性(“或止争或追责”)、期限化特征和“只认证,不举证”要求。行政机关和审判机关的设置模式存在差异——县级审判机关可以在区域内设立数个派出法庭,而县级行政机关除公安部门可设立派出机构、县级人民政府可设立派出机关外,其他县级行政机关在区域内均无派出机构。受人员编制、机构体制、工作经费、物质条件、人员精力等种种客观条件的限制,县级行政机关难以在行政效率和法定程序的相互制约下,对行政区域内的大量行政事务进行全面、及时、有效地管理。
二是乡级行政机关对大量一般性违法事件“能管但不好管”。随着小城镇建设进程的加快和城区建设带动卫星城镇的发展,乡级行政区域内的集镇建设初具规模,城建、卫生、治安、土管、物价、交通等问题也渐成集镇建设的一个突出问题:乱搭乱建、乱堆乱占、乱停乱靠、乱丢乱倒、乱贴乱画、私开旅馆、私设赌场、无证经营、制假贩假等一般违法行为屡见不鲜。若将这些普遍存在的一般性违法行为都交给县级行政机关来调查处罚,显然不切实际;若将这些一般性违法行为统统不予处理,显然不合法理。实践中遂创造了两种处理模式:一是乡级人民政府要么出台“土政策”,自定处罚措施,责令职能部门执行;要么进行“大会战”,采取整治行动,使行政相对人暂时收敛行为。二是县级行政机关要么开具盖有公章的空白处罚文书,交乡级人民政府或其工作部门实施处罚,要么正式委托乡级人民政府或其工作部门实施处罚。单从合法性角度言,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上述模式都不合法。要指出的是,县级行政机关采取的模式其实是委托处罚,该委托因《行政处罚法》否定行政机关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而构成非法委托。若从必要性角度言,县级行政机关采取的模式不失为一个值得认可和推广的经验性做法。
三是否定了已经开创的行政机关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处罚的立法例。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33条规定,“……警告、五十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裁决;在农村,没有公安派出所的地方,可以由公安机关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裁决。”这一规定,显然是县级公安机关可以委托乡级人民政府实施处罚的法律依据。由于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系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之一般法律,《行政处罚法》系全国人大颁布之基本法律,《行政处罚法》之颁布晚于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由此可以看出国家立法机关受托处罚的立法取向是,否定行政机关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处罚的立法例。
从上述分析来看,否定行政机关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处罚的合法性,最直接的影响是,否定乡级行政机关受托处罚的可能性和合法性,从而使乡级行政机关对区域内的一般性违法事件的处理始终处于违法状态:要么非法受托处罚;要么无法进行处罚。
2、受权处罚与受托处罚立法的改进
为了防止营利型受权组织在得到法律法规授予的行政处罚权后利用权力“创收”牟利,保证受权组织行使行政处罚权力时切实出于公共利益目的,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有必要在受权处罚立法中增加受权组织应具备的条件条款和“不得运用法律法规授予的权力牟取自身利益”的规定。
为了防止受权组织乱委托,坚持受权处罚制度设立的初衷,有必要在受权处罚立法中增加受权组织不得委托行政机关或者其他组织和个人实施处罚的规定。
鉴于实践中出于压缩行政编制的需要,乡级人民政府下属工作部门(俗称“七站八所”)部分被划为行政单位(如财政、公安、司法、民政等),部分被划为事业单位(如水利、土管、农技、兽医等),而现行《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受权组织”与“受托组织”的外延并不一致——受权组织可为任意类型组织,受托组织限于事业组织,为了使现实中乡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受托处罚的做法能“合法化”,使乡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充分发挥有效管理一方的职能作用,并使其走上依法行政、依法治理轨道,在受托处罚立法中,应当坚持《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开创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处罚的规定,允许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同时摒弃受托组织限于事业组织的规定。
综上,宜对现行《行政处罚法》第17-19条修改如下: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但不得运用法律法规授予的权力牟取自身利益。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不得委托行政机关、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除应当具备第十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有法人资格。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其他行政机关或者符合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行政机关、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受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依法成立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二)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三)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

作者单位: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联系电话:0717-7822560 0717-8209358
邮政编码:443100


江苏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省人民政府、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在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同时,还应当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
该市地方性法规的解释;
(二)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议、决定;
(三)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议、决定。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备案。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和说明各一式五份,同时附送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
每年1月31日前,各报送机关应当将其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查。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厅) 负责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接收、登记、分送、存档等日常工作。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常务委员会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具体承担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以上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职责范围的,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厅)应当明确主办机构并分送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
第七条 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主要审查是否存在下列情形:
(一)超越法定权限;
(二)与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行政区域内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三)与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其他应当予以修改或者撤销的不适当情形。
第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存在本条例第七条 所列情形之一需要审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向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存在本条例第七条 所列情形之一需要审查,向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的承担审查工作的机构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
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的,应当写明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审查的事项和理由。
对不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范围的,承担审查工作的机构应当告知其向有权审查的机关提出。
第十条 本条例第八条 规定的承担审查工作的机构,应当自收到审查建议之日起两个月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有特殊情况的,经承担审查工作的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
第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发现存在本条例第七条 所列情形之一的,经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商后提出审查意见。
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发现存在本条例第七条 所列情形之一的,经与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据本条例第八条 第二款确定的承担审查工作的机构会商后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二条 本条例第八条 、第十一条 规定的承担审查工作的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研究,可以要求制定机关说明有关情况或者补充相关材料。审查后,经集体研究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条例第七条 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与制定机关进行沟通,提出修改或者撤销的意见。制定机关按照所提意见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者撤销的,可以不再进行审查。
承担审查工作的机构审查后,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条例第七条 所列情形之一,需要修改或者撤销而制定机关未予修改或者撤销的,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厅)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建议制定机关自行修改或者撤销该规范性文件。
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审查后,认为较大的市的政府规章存在本条例第七条 所列情形之一,需要修改或者撤销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或者撤销的,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可以向省人民政府提出修改或者撤销该规章的建议,也可以向制定机关的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撤销该规章的建议。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一个月内提出是否修改或者撤销的意见,并书面告知提出审查意见的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厅)。
需要修改或者撤销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自书面告知之日起一个月内修改或者撤销。
第十四条 制定机关应当将修改后的规范性文件或者撤销规范性文件的情况按照本条例第五条 的规定报送备案。
第十五条 制定机关接到书面审查意见后对规范性文件未予修改或者撤销的,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制定机关接到书面审查意见后对规范
性文件未予修改或者撤销的,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提出处理建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
撤销规范性文件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审议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本条例第八条 、第十一条 规定的承担审查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规范性文件审查过程中形成的相关材料进行整理,送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厅)存档。
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结束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或者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的承担审查工作的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将审查结果书面告知提出审查建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十七条 对不按照本条例规定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厅)通知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限期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给予通报,并责令改正。
第十八条 对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问题解释的备案审查,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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