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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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45号
《湖北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4月18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王国生
2011年8月7日
湖北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价格调节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行为,增强政府价格调控能力,稳定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保障群众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价格调节基金,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通过多种方式筹集,用于调控价格、稳定市场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价格调节基金实行属地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负责本级价格调节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审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价格调节基金的主管机关,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计划安排;地方税务机关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解缴;财政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资金管理和监督;其他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价格调节基金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价格调节基金的主要来源包括:
(一)纳入地方一般预算收入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的2%;
(二)实行政府价格管理的重要商品和服务项目,因特殊价格政策形成的加价收入,车用天然气加价收入用于补贴支出后的结余部分;
(三)向社会征收部分;
(四)经省政府同意的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五条向社会征收价格调节基金,按纳税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税额的1%计征。其征收范围是:
(一)娱乐业;
(二)旅店业、饮食业;
(三)烟草、酒类、化妆品行业;
(四)成品油、电力、燃气、热力、通信等重要商品和服务项目。
必要时,经省政府同意可以对磷矿石等资源性产品实行单独计征。
第六条价格调节基金由同级地方税务机关在征税时一同征收,并按规定缴入国库。
第七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经法定的审批机关批准减缴、免缴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同时减缴、免缴价格调节基金。
第八条价格调节基金主要用于平抑粮油食品等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对生活困难群体的动态价格救助,以及重要商品储备等。
省人民政府应当运用价格调节基金应对本省范围内跨行政区域或者重大突发事件引发的价格异常波动。
第九条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应当由价格主管部门根据重要商品价格形势的监测分析情况,商有关部门提出使用方案,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并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如实报告使用情况。
第十一条价格调节基金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侵占。
第十二条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价格调节基金征缴和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情况,并组织绩效评估。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单位不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终止拨款,并追回已拨付的资金;逾期仍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对主要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下级人民政府不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对主要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主要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挪用、截留、侵占价格调节基金的;
(二)对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监督不力或者发现问题处置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违反规定擅自多征、减征、免征、缓征价格调节基金的。
第十七条本办法实施细则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省地方税务机关制定。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铁道部关于铁路运输两级法院机构改革工作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铁道部
最高人民法院、铁道部关于铁路运输两级法院机构改革工作的意见
(2002年5月23日)
北京市、内蒙古自治区、黑龙江省、辽宁省、上海市、山东省、江西省、河南省、广东省、广西壮族自治区、四川省、云南省、甘肃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各铁路局并党委,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为进一步规范铁路运输法院机构改革工作,充分体现精简、统一、效能原则,建立公正、廉洁、高效的审判机制,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关于印发<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机构改革意见>、<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机构改革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1]9号)的精神,结合铁路运输法院审判工作的实际,现对铁路运输法院机构改革工作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关于内设机构的数量
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内部机构一般设置10个,铁路运输法院内部机构一般设置8个。根据工作需要,均可增加或减少1—2个。
机关党委、纪检监察部门按有关规定设置。
二、关于内设机构的称谓
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内部机构名称一般为:办公室、政治部、立案庭、刑事审判(第一、第二)庭、民事审判(第一、第二)庭、审判监督庭(与赔偿委员会办公室一个机构两块牌子)、执行局(庭)、研究室(与审判委员会办事机构合署办公),法警机构可以单独设置,人员较少的中级法院也可以设在有关机构内。
铁路运输法院内部机构名称一般为:办公室、政治处、立案庭、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审判监督庭、执行局(庭),法警机构可以设在有关机构内,也可以单独设置。
三、关于领导职数的配备
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正副院长按1正3副配备;铁路运输法院正副院长按1正2副配备。根据工作需要,均可增加或减少1名副职。
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的正职配备副局长级干部,副职配备处长级干部;铁路运输法院正职配备处长级干部,副职配备副处长级干部。
政工机构的主要领导干部由同级法院副职干部专任或兼任;执行局的主要领导干部根据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中级人民法院对执行局(庭)领导的配备规格执行。
四、关于精简人员编制
铁路运输法院编制总体精简10%。各铁路运输法院的精简比例,根据业务工作的实际情况,可有所区别。所精简的编制不予冲销,由铁道部编制主管部门统一掌握,待机构改革结束后,用于录用补充高素质人员,优化队伍结构。
五、关于机构改革方案的审核、审批程序及权限
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的机构改革方案,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审核,铁路局(集团公司)党委审批。审批后分别报最高人民法院和铁道部备案。
铁路运输法院的机构改革方案,由所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核,铁路局(集团公司)党委审批。审批后分别报最高人民法院和铁道部备案。
铁路运输法院的机构改革工作力争在2002年第三季度完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西班牙王国关于民事、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国 西班牙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西班牙王国关于民事、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注:本条约于1994年1月1日正式生效。)
(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西班牙王国(以下简称“缔约双方”),在相互尊重国家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促进在法律和司法领域的合作,决定缔约关于民事、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为此目的,缔约双方各委派全权代表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为:蔡诚
西班牙王国方面为:托马斯·德拉夸德拉·萨尔塞多
缔约双方全权代表交换并校阅全权证书,认为妥善后,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司法保护
一、缔约一方的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享有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司法保护,有权在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在缔约另一方法院进行民事、商事诉讼。
二、缔约一方的法院对于缔约另一方国民,不得因其为外国人而令其提供诉讼费用保证金。
三、前两款规定亦适用于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法律成立或者批准的法人。
第二条 司法协助的范围
本条约中的民事、商事方面的司法协助包括:
(一)转递和送达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
(二)代为调查取证;
(三)承认与执行法院裁决和仲裁机构的裁决;
(四)根据对方请求提供法律资料。
第三条 中央机关
一、除本条约另有规定外,提供司法协助应当通过缔约双方的中央机关进行。
二、缔约双方的中央机关负责相互转递本条约第二条第(一)、(二)和第(四)项规定范围内的各项请求书、文书以及执行请求的结果。
三、缔约双方的中央机关为各自的司法部。
第四条 适用法律
缔约双方在本国境内实施司法协助,各自适用其本国法,但本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司法协助的拒绝
如果被请求的缔约一方认为司法协助的实施有损于本国的主权、安全、公共秩序及社会公共利益,或不属于司法机关的职权范围,可以予以拒绝,但应当将拒绝的理由通知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
第二章 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的转递和送达
第六条 请求的手续
一、请求送达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应当由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中央机关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请求书格式提出。被请求的缔约一方中央机关应当使请求送达的文书得以送达给居住在本国境内的受送达人。
二、请求书的格式应当按照一九六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在海牙签订的《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的格式填写。请求送达的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应当一式两份,并附有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文字或英文或法文的译本。
第七条 执行的方式
一、被请求的缔约一方中央机关按照本国法律的规定,决定采取最恰当的方式送达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
二、缔约一方可以通过本国派驻缔约另一方的外交或领事代表机关向缔约另一方境内的本国国民送达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但不得采取任何强制措施。
三、如受送达人地址不详,可以要求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提供补充材料,如仍无法确定地址,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当将请求退回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
第八条 送达的证明
被请求的缔约一方中央机关应当按照本条约第六条所提及的公约规定的标准格式,并用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文字或英文或法人填写送达证明书,证明已执行请求。
第九条 费用的免除
转递和送达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章 代为调查取证
第十条 适用范围
缔约双方法院可以相互请求代为调查取证,其中包括:代为询问当事人、证人、鉴定人,进行司法勘验以及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律允许的其他取证活动。
第十一条 格式和文字
调查取证请求书的格式应当与本条约附录中的标准格式相符,空白部分用被请求一方文字或英文或法文填写。调查取证请求书所附文件必须附有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文字或英文或法人的译文。
第十二条 调查取证的方式
一、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院代为调查取证的方式适用本国法律,必要时可以实施本国法律规定的适当的强制措施。如果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要求按照特殊方式执行请求,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在采用这种方式时以不得违反其本国法律为限。
二、缔约一方可以通过本国派驻缔约另一方的外交或领事代表机关,直接向缔约另一方境内的本国国民调查取证,但须遵守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并不得采取任何强制措施。
第十三条 寻找地址
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院如果无法按照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提供的地址代为调查取证,应当主动采取必要的措施确定地址,完成请求事项,必要时可以要求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提供补充材料。如果经过努力,仍无法确定地址,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院应当通过其中央机关通知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并退还所附的一切文件。
第十四条 通知执行的结果
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院,应当通过双方的中央机关转递调查取证所取得的证明材料,必要时还应当转递有关调查取证的执行情况。
第十五条 费用
代为调查取证不收取费用,但是有关鉴定人、译员的报酬除外;证人、鉴定人赴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作证所需旅费、食宿费和其他补偿,应当由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按照本国法律规定的标准支付。
第十六条 对证人和鉴定人的保护
对于前来请求一方出庭的证人或鉴定人,不论其国籍如何,不得因其入境前所犯的罪行或因其证词而追究其刑事责任,或者予以逮捕。
第四章 法院裁决和仲裁机构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第十七条 适用范围
一、缔约一方法院在本条约生效后作出的已经确定的民事、商事裁决,除因有关破产和倒闭程序问题造成的损失及因核能造成的损失之外,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应当予以承认与执行。
二、本条约适用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有关赔偿损失的裁决和司法调解书。
三、本条约亦适用于在该条约生效后作出的法院裁决、司法调解书和仲裁裁决,尽管其程序始于该条约生效之前。
第十八条 主管法院
承认与执行裁决的请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中级人民法院提交。在西班牙王国,应当向初审法院提交。
第十九条 请求的提交
一、承认与执行缔约一方法院裁决的请求,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缔约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提交。
二、缔约双方的中央机关应当根据请求提供有关法院的情况、请求的手续及其他情况。
第二十条 须提交的文书
申请承认与执行裁决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经证明无误的裁决副本,以及证明裁决已生效和可以执行的文件,除非裁决中对此已予以说明;
(二)证明裁决已经送达的送达回证原本或副本,以及证明在缺席判决的情况下,被告已经合法传唤的文件的原本或副本,除非裁决中对此已予以说明;
(三)享受部分或全部司法救助须出具相应的证明,除非裁决中对此已予以说明;
(四)证明无诉讼行为能力的人已得到适当代理的文件,除非裁决中对此已予以说明;
(五)本条所列文件的经证明无误的被请求一方文字或英文或法文译本。
第二十一条 管辖
一、为实施本条约,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作出裁决的法院即被视为对案件有管辖权;
(一)在提起诉讼时,被告在该缔约一方境内有住所或居所;
(二)被告因其商业性活动引起的纠纷而被提起诉讼时,该缔约一方境内设有代表机构;
(三)被告已书面明示接受该缔约一方法院的管辖;
(四)被告就争议的实质进行了答辩,未就管辖权问题提出异议;
(五)在合同案件中,合同在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境内签订,或者已经或应当在该缔约一方境内履行,或诉讼的直接标的物在该缔约一方境内;
(六)在合同外侵权责任案件中,侵权行为或结果发生在该缔约一方境内;
(七)在身份关系诉讼中,在提起诉讼时,身份关系人在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境内有住所或居所,可不适用本款第(一)项的规定;
(八)在扶养责任案件中,债权人在提起诉讼时在该缔约一方境内有住所或居所,可不适用本款第(一)项的规定;
(九)在继承案件中,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主要遗产所在地在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境内;
(十)诉讼的对象是位于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境内的不动产的物权。
二、(一)尽管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双方法律中关于专属管辖权的规定仍然适用。
(二)缔约双方应当通过外交途径以书面方式将各自法律中关于专属管辖权的规定通知对方。
第二十二条 拒绝承认与执行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决,不予承认与执行:
(一)根据本条约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作出裁决的法院无管辖权;
(二)关于自然人的身份或能力方面,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法院适用的法律不同于按照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国际私法规则应适用的法律,除非所适用的法律导致裁决结果相同;
(三)根据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法律,该裁决尚未生效或不具有执行效力;
(四)根据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法律,在缺席判决的情况下,败诉一方当事人未经合法传唤;
(五)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合法代理;
(六)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院对于相同当事人之间就同一标的的案件正在进行审理或已经作出了生效裁决,或已承认了第三国对该案件作出的生效裁决。
第二十三条 承认与执行的程序
一、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由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院依照本国法律规定的程序决定。
二、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院应当审核请求承认与执行的裁决是否符合本条约的规定,但不得对该裁决作任何实质性审查。
第二十四条 司法调解书和仲裁裁决
一、本条约的相应规定适用于司法调解书。
二、缔约一方将根据一九五八年六月十日在纽约签订的《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规定,承认与执行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作出的仲裁裁决。
第二十五条 效力
被承认与执行的裁决在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应与该方法院作出的裁决具有同等的效力。
第五章 其它规定
第二十六条 认证的免除
本条约中所指的任何文件不需办理认证手续。
第二十七条 法律资料的提供
一、为执行本条约,缔约双方中央机关可要求缔约另一方提供其法律规定的一般资料。
二、缔约双方法院可就某一具体案件,通过中央机关请求缔约另一方提供有关此案件的法律资料。
第二十八条 分歧的解决
如对本条约的执行或解释存有分歧,应当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六章 最后条款
第二十九条 生效
缔约双方依照各自国内法律完成使本条约生效的程序后,以外交照会相互通知。本条约自最后一方通过外交照会通知已完成法律手续之日起第三十日生效。
第三十条 终止
缔约任何一方可随时通过外交照会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条约。本条约自通知之日起一年后失效。
双方代表受权在本条约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条约于一九九二年五月二日在北京签署,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两种文书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西班牙王国
代 表 代 表
蔡 诚 托马斯德拉夸德拉萨尔塞多
(签字) (签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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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请求方中央机关 ┃ ┃被请求方中央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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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由:
为了实施一九九 年 月 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西班牙王国关于民事、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特请求代为调查取证。
我荣幸地向您转递请求书一份,此请求书由_______________签发,其目的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请您予以执行,并将执行结果及证据材料寄回。如有支付给鉴定人、译员的费用,请将清单一并寄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