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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新闻公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5:41:48  浏览:89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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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新闻公报

中国 罗马尼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新闻公报


  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朱镕基的邀请,罗马尼亚总理阿德里安·讷斯塔塞于2002年6月25日至29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工作访问。

  访问期间,两国总理举行了会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主席江泽民、国务院副总理钱其琛会见了罗马尼亚总理讷斯塔塞。

  双方在诚挚、亲切的气氛中就双边关系的现状和前景以及共同关心的国际问题深入交换了意见,并就所谈问题达成广泛共识。

  访问期间,双方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政府关于清理1949年至1989年间签订的两国及两国政府间条约的议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向罗马尼亚政府提供无偿援助的换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和罗马尼亚教育与研究部2002年至2004年教育合作协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与罗马尼亚国家证券委员会证券期货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和《中国工商银行与罗马尼亚商业银行业务合作意向书》等文件。

  两国总理对中罗传统友好合作关系的积极发展表示满意,并重申中罗两国政府决心继续致力于深化两国互利合作关系。这既符合中罗两国人民的愿望和长远利益,也有利于促进地区和世界的和平与发展。双方愿在相互尊重、平等互利、互不干涉内政等原则及其它公认的国际法准则基础上,进一步发展双边关系。

  双方愿继续加强高层政治对话,扩大两国政府、议会、地方和民间组织之间的接触,推动彼此感兴趣的各领域的友好交流与合作。

  双方强调,愿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加强两国经贸关系,鼓励和支持两国公司、企业和商贸人士直接交流,在双方共同感兴趣的诸如电讯、信息技术、机械、汽车和农机制造、化工、医药、家具生产、木材加工、纺织等领域积极开展合作,并鼓励本国有实力的公司、企业在对方国家基础建设、能源、民用建筑、公路、水泥、石油运输、天然气管道等领域进行投资,包括在第三国市场开展合作。

  两国总理积极评价两国政府间经贸混委会的工作,重申有必要提高混委会的效率,尤其要提高商会和其它经济协会的效率,推动地方行政和经济部门的直接联系。

  双方一致同意,充分利用中罗政府间经贸混委会框架下现有的秘书长定期磋商机制,并吸收有关企业和专家参加,共同探讨加强双边合作的有效途径和项目。

  罗方重申恪守一个中国的原则立场,赞赏中华人民共和国为促进亚洲乃至世界和平、合作和稳定所发挥的巨大作用和所作的重要贡献。中方表示理解和尊重罗马尼亚为加入欧洲和欧洲━大西洋一体化所做的努力,强调罗马尼亚在维护地区及世界和平与稳定、巩固安全方面所发挥的重要作用。

  双方主张,国际关系民主化是国际社会绝大多数国家和人民的愿望。国家不论大小、贫富、强弱,都是国际社会平等的一员,都有参与国际事务的平等权利。双方愿在国际领域扩大合作,共同应对全球化带来的挑战。

  双方同时强调,一切形式的恐怖主义都是对人类文明和世界和平的严重威胁和挑战。双方重申愿就国际反恐问题加强交流与合作,支持国际社会在联合国安理会主导下为此而进行的努力。

  讷斯塔塞总理邀请朱镕基总理访罗,朱镕基总理愉快地接受了邀请。

  除北京外,讷斯塔塞总理一行还于6月25至26日访问了香港,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董建华会见了讷斯塔塞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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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申请资格审核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申请资格审核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

京建发〔2010〕206号
  


各区(县)建委、房管局,各街道(乡镇)住房保障办:

  为加强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资格审核管理,根据《北京市城市廉租住房管理办法》(京政发〔2007〕26号)、《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试行)》(京政发〔2007〕27号)和《北京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京政发〔2008〕8号)的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现就进一步规范我市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申请资格审核管理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资格审核备案管理

  (一)符合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申请条件家庭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提出申请时,需填写家庭情况核定表及申请材料一式两份。区(县)、街道(乡镇)两级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各留存一份。

  全体申请家庭成员申请时应提供居民有效身份证件。无法提供居民身份证件的,须提供户籍所在地户籍管理部门或军队团级以上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标明身份证件号码。

  (二)各街道(乡镇)、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严格按照审核程序和时限完成对申请家庭的初审和复审工作。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完成复审后上报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市住房城乡建设委按照规定时限完成备案审查,并下发《备案结果通知书》(附件1),加盖行政审批专用章。

  (三)各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接到《备案结果通知书》后,应在《北京市城市居民申请廉租住房家庭情况核定表》、《北京市城市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核定表》或《北京市家庭购买限价商品住房申请核定表》的“备案情况”栏中加盖“已备案”或“不予备案”印章。印章标准:章长3.5cm,章宽1.0cm,用一号仿宋字体。

  通过备案的家庭,由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通知街道(乡镇)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发放《北京市城市廉租住房资格审核及配租通知单》(附件2)、《北京市城市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备案通知单》或《北京市城市居民购买限价商品住房申请备案通知单》(附件3)。未通过备案的,发放《不予备案通知单》(附件4)。

  二、资格变更、取消管理

  (一)已通过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或限价商品住房资格审核,在轮候期间家庭住房、收入和资产等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家庭应如实向户籍所在地街道(乡镇)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进行申报。

  (二)经审核,申请家庭发生变化后仍符合申请条件的,街道(乡镇)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填写《申请家庭情况变更核定表》(附件5)补充相关材料后,上报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复审。其中,家庭增加或减少保障人口的,需重新填写《申请核定表》,补充相关材料后按“三级审核、两级公示”程序重新审核,原登记编号不变。新生儿登记户口后家庭提出增加保障人口的,经街道(乡镇)、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审核可直接调整配租配售意见。

  不符合条件的,街道(乡镇)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填写《申请家庭资格取消核定表》(附件6)说明原因后,报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按规定作出处理决定,取消家庭申请资格。

  (三)已通过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审核的家庭,放弃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配售限价商品住房的,经全体申请家庭成员书面认可后,可直接向户口所在地的街道(乡镇)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街道(乡镇)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办理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终止手续后,将该家庭信息录入限价商品住房审核系统,并标注优先配售。

  家庭轮候超过一年的,经复核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申请条件的,继续纳入限价商品住房优先配售范围;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申请条件但仍符合限价商品住房申请条件的,按限价商品住房一般家庭配售。

  (四)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每月5日前,向市住房城乡建设委上报本区(县)上月申请家庭变化情况,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在5个工作日内向区(县)下发《备案结果通知书》。

  三、年度复核管理

  (一)各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按照《关于对已通过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申请资格审核家庭进行定期复核等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建住[2009]830号)要求,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申请家庭资格复核和结果上报工作。

  资格复核主要包括对被复核家庭申报的人口、住房、收入及资产情况进行核实,核对住房保障申请资格审核系统数据与实际情况是否一致等。

  (二)申请家庭资格复核工作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1.家庭申报:家庭按要求填写《家庭定期复核表》(附件7),持相关证明材料向户籍所在地街道(乡镇)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如实申报家庭变动情况。

  2.街乡初审:街道(乡镇)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家庭申报材料初审工作。经初审符合条件的,由街道(乡镇)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后上报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复审。

  3.区(县)复审: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家庭申报材料的复审工作,并依据复核结果按相关规定做出保留资格、调整配租配售方案、终止或取消资格的处理决定。

  四、举报查处管理

  (一)各级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在资格审核、年度复核工作中发现或接到群众举报申请家庭有不实申报行为的,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在30日内会同街道(乡镇)、民政、社保、公安、社区居委会等部门对家庭情况进行复查。复查可通过约谈当事人、入户调查、单位走访等方式进行。

  (二)街道(乡镇)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在约谈前15日按照申请人留存的联系方式向当事人送达约谈通知。对无法取得联系的,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在区(县)政府网站或相关媒体上公告约谈通知。当事人不按约定时间到指定地点参加谈话的,视为放弃申辩权利。

  应有不少于两名的工作人员参加复查。调查人员应制作《询问调查笔录》(附件8),并要求被调查人在书面材料上签字。被调查人拒绝签字的,复查人员应注明情况并签字。

  (三)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查询核查对象房产情况时,可向房屋所在地房屋交易部门或房屋登记部门出具《房产情况协助查询函》(附件9)。区(县)房屋交易部门或房屋登记部门应积极配合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查询申请家庭成员的住房情况,在接到协助查询函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协查工作,以《房屋情况查询表》(附件10)的形式,将查询结果书面反馈至住房保障管理部门。

  (四)街道(乡镇)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依据调查结果填写《申请家庭资格复查登记表》(附件11),提出初步处理意见后,报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按相关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申请家庭在申请或轮候期间家庭情况发生变化后,弄虚作假,隐瞒家庭住房、收入及资产等状况的,经复查属实,由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作出取消申请资格的决定,记入不良信用档案,并通过区(县)政府网站或相关媒体公开曝光。该家庭自被取消申请资格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保障性住房。

  对于已签订经济适用住房或限价商品住房购买合同的家庭,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及时向开发企业发放《取消购房资格通知书》(附件12)。开发企业自接到通知后20个工作日内按合同约定与购房人解除购房合同,并到区(县)房屋登记部门办理合同注销手续。

  (五)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由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组织街道(乡镇)住房保障管理部门送达《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取消通知书》或《北京市限价商品住房购买资格取消通知书》(附件13)(以下简称《资格取消通知书》)。当事人应在《送达回证》上签字并注明签收日期。当事人拒绝接受《资格取消通知书》的,由送达人员邀请社区居委会等部门工作人员到场见证,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字后,将《资格取消通知书》留置当事人处,即视为送达。对于无法取得联系的,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可在区(县)政府网站或相关媒体上公告送达。

  (六)因取消资格收回的房源由市或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重新调配。

  五、其他

  (一)申请家庭上年收入按照家庭申请之日前12个月的收入总和计算,学习毕业新参加工作的申请家庭成员工作不足12个月的,不足月份的收入按照有收入月份的月收入均值计算。

  申请家庭成员按照规定由单位代缴的住房公积金和各项社会保险统筹费不计入家庭收入。

  (二)申请家庭成员购买的非住宅类房屋不计入家庭住房面积,计入家庭资产净值。申请家庭成员在本市的房屋资产净值由审核部门按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定期发布的同地段房屋再上市指导价格确定,或由审核部门依据申请家庭委托的有专业评估资质的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确定。

  (三)申请家庭成员已签定购房合同的住房计入家庭住房面积。申请家庭成员宅基地上自有住房计入申请家庭住房面积。不符合规划要求的自建住房,拆除后不计入住房面积核定。

  (四)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在为符合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条件的家庭办理廉租实物住房入住手续之日起30日后停发其租房补贴。

  (五)廉租住房申请家庭成员承租公有住房或拥有私有住房的,配租廉租实物住房时须将原承租的公有住房或拥有的私有住房腾退给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或其指定机构。

  原住房为公房的,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或其指定机构与产权单位办理承租关系变更手续;原住房为私房的,由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或其指定机构收购。收购补偿办法及标准,由各区(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区(县)实际情况制定。

  六、本通知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此前文件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附件:1.备案结果通知书

  2.北京市城市廉租住房资格审核及配租通知单

  3.北京市城市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

  申请备案通知单

  4.不予备案通知单

  5.申请家庭情况变更核定表

  6.申请家庭资格取消核定表

  7.家庭定期复核表

  8.询问调查笔录

  9.房产情况协助查询函

  10.房屋情况查询表

  11.申请家庭资格复查登记表

  12.取消购房资格通知书

  13.北京市保障性住房配租(购买)资格取消通知书


附件下载  http://www.bjjs.gov.cn/Portals/0/doc/zbb201004271(1).doc


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八届第6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1996年5月1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6年5月1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

(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组织实施

  第三章保障措施

  第四章技术权益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规范科
技成果转化活动,加速科学技术进步,推动经济建设和社
会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科技成果转化,是指为提高生产力水
平而对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所产生的具有实用价值的科技
成果所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直至形成新产
品、新工艺、新材料,发展新产业等活动。

  第三条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有利于提高经济效益、
社会效益和保护环境与资源,有利于促进经济建设、社会
发展和国防建设。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诚实
信用的原则,依法或者依照合同的约定,享受利益,承担
风险。科技成果转化中的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遵守法律,维护国家利益,不
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计划部门、经济综
合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
围,管理、指导和协调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
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第二章组织实施

  第五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技成果的
转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协调实施有关
科技成果的转化。

  第六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定期发布科技成果目录和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指南,
优先安排和支持下列项目的实施:

  (一)明显提高产业技术水平和经济效益的;

  (二)形成产业规模,具有国际经济竞争能力的;

  (三)合理开发和利用资源、节约能源、降低消耗以
及防治环境污染的;

  (四)促进高产、优质、高效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


  (五)加速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社会经济发
展的。

  第七条国家通过制定政策措施,提倡和鼓励采用先进
技术、工艺和装备,不断改进、限制使用或者淘汰落后技
术、工艺和装备。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
目,可以由有关部门组织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实施转化。
有关部门应当对中标单位提供招标时确定的资助或者其他
条件。

  第九条科技成果持有者可以采用下列方式进行科技成
果转化:

  (一)自行投资实施转化;

  (二)向他人转让该科技成果;

  (三)许可他人使用该科技成果;

  (四)以该科技成果作为合作条件,与他人共同实施
转化;

  (五)以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折算股份或者出资比
例。

  第十条企业为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生产新
产品,可以自行发布信息或者委托技术交易中介机构征集
其所需的科技成果,或者征寻科技成果转化的合作者。

  第十一条企业依法有权独立或者与境内外企业、事业
单位和其他合作者联合实施科技成果转化。

  企业可以通过公平竞争,独立或者与其他单位联合承
担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研究开发和科技成果转化项目。

  第十二条国家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等事业单
位与生产企业相结合,联合实施科技成果转化。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等事业单位,可以参与政府
有关部门或者企业实施科技成果转化的招标投标活动。

  第十三条国家鼓励农业科研机构、农业试验示范单位
独立或者与其他单位合作实施农业科技成果转化。

  农业科研机构为推进其科技成果转化,可以依法经营
其独立研究开发或者与其他单位合作研究开发并经过审定
的优良品种。

  第十四条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所取得
的具有实用价值的职务科技成果,本单位未能适时地实施
转化的,科技成果完成人和参加人在不变更职务科技成果
权属的前提下,可以根据与本单位的协议进行该项科技成
果的转化,并享有协议规定的权益。该单位对上述科技成
果转化活动应当予以支持。

  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课题负责人,不得阻碍职务科技
成果的转化,不得将职务科技成果及其技术资料和数据占
为己有,侵犯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科技成果完成单位、科技成果转化实施单位
和科技成果转化投资单位,就科技成果的后续试验、开发
、应用和生产经营进行合作,应当签订合同,约定各方享
有的权利和承担的风险。

  第十六条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对科技成果进行检测和
价值评估,必须遵循公正、客观的原则,不得提供虚假的
检测结果或者评估证明。

  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国有企业与中
国境外的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合作进行科技成果转化
活动,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科技成果的价值进行评估


  科技成果转化中的对外合作,涉及国家秘密事项的,
依法按照规定的程序事先经过批准。

  第十七条依法设立的从事技术交易的场所或者机构,
可以进行下列推动科技成果转化的活动:

  (一)介绍和推荐先进、成熟、实用的科技成果;

  (二)提供科技成果转化需要的经济信息、技术信息
、环境信息和其他有关信息;

  (三)进行技术贸易活动;

  (四)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其他咨询服务。

  第十八条在技术交易中从事代理或者居间等有偿服务
的中介机构,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领取营业执照;在该机
构中从事经纪业务的人员,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资格
证书。

  第十九条国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农村科技经济合
作组织进行中间试验、工业性试验、农业试验示范和其他
技术创新和技术服务活动。

  从事科技成果转化的中间试验基地、工业性试验基地
、农业试验示范基地以及其他技术创新和技术服务机构可
以进行下列活动:

  (一)对新产品、新工艺进行中间试验和工业性试验


  (二)面向社会进行地区或者行业科技成果系统化、
工程化的配套开发和技术创新;

  (三)为中小企业、乡镇企业、农村科技经济合作组
织提供技术和技术服务;

  (四)为转化高技术成果、创办相关企业提供综合配
套服务。

  前款所列基地和机构的基本建设经国务院有关部门和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纳入国家或者地方有
关规划。

  第二十条科技成果转化的试验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试
销产品的规定,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在核定的试销期内
试销。试产、试销上述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质量
、安全、卫生等标准。

  第三章保障措施

  第二十一条国家财政用于科学技术、固定资产投资和
技术改造的经费,应当有一定比例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科
技成果转化的国家财政经费,主要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引
导资金、贷款贴息、补助资金和风险投资以及其他促进科
技成果转化的资金用途。

  第二十二条国家对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实行税收优惠政
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三条国家金融机构应当在信贷方面支持科技成
果转化,逐步增加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贷款。

  第二十四条国家鼓励设立科技成果转化基金或者风险
基金,其资金来源由国家、地方、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
他组织或者个人提供,用于支持高投入、高风险、高产出
的科技成果的转化,加速重大科技成果的产业化。

  科技成果转化基金和风险基金的设立及其资金使用,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国家推进科学技术信息网络的建设和发展
,建立科技成果信息资料库,面向全国,提供科技成果信
息服务。

  第四章技术权益

  第二十六条科技成果完成单位与其他单位合作进行科
技成果转化的,应当依法由合同约定该科技成果有关权益
的归属。合同未作约定的,按照下列原则办理:

  (一)在合作转化中无新的发明创造的,该科技成果
的权益,归该科技成果完成单位;

  (二)在合作转化中产生新的发明创造的,该新发明
创造的权益归合作各方共有;

  (三)对合作转化中产生的科技成果,各方都有实施
该项科技成果的权利,转让该科技成果应经合作各方同意


  第二十七条科技成果完成单位与其他单位合作进行科
技成果转化的,合作各方应当就保守技术秘密达成协议;
当事人不得违反协议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技术秘密的
要求,披露、允许他人使用该技术。

  技术交易场所或者中介机构对其在从事代理或者居间
服务中知悉的有关当事人的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技术秘密保
护制度,保护本单位的技术秘密。职工应当遵守本单位的
技术秘密保护制度。

  企业、事业单位可以与参加科技成果转化的有关人员
签订在职期间或者离职、离休、退休后一定期限内保守本
单位技术秘密的协议;有关人员不得违反协议约定,泄露
本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从事与原单位相同的科技成果转化活
动。

  职工不得将职务科技成果擅自转让或者变相转让。

  第二十九条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将其职务科技成果转让
给他人的,单位应当从转让该项职务科技成果所取得的净
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的比例,对完成该项科技
成果及其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

  第三十条企业、事业单位独立研究开发或者与其他单
位合作研究开发的科技成果实施转化成功投产后,单位应
当连续三至五年从实施该科技成果新增留利中提取不低于
百分之五的比例,对完成该项科技成果及其转化做出重要
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

  采用股份形式的企业,可以对在科技成果的研究开发
、实施转化中做出重要贡献的有关人员的报酬或者奖励,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其折算为股份或者出资比例。该持股
人依据其所持股份或者出资比例分享收益。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弄
虚作假,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奖励和荣誉称号、诈骗钱财
、非法牟利的,责令改正,取消该奖励和荣誉称号,没收
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
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对科技成果进行检测或者
价值评估,故意提供虚假检测结果或者评估证明的,责令
改正,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对该检测组织者、评
估机构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和资格
证书。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其他有
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科技成果转化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以唆使窃取、利诱胁迫等
手段侵占他人的科技成果,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
担民事赔偿责任,可以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职工未经单位允许,泄露
本单位的技术秘密,或者擅自转让、变相转让职务科技成
果的,参加科技成果转化的有关人员违反与本单位的协议
,在离职、离休、退休后约定的期限内从事与原单位相同
的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的,依照有关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在技术交易中从事代理或者居间服务的中
介机构和从事经纪业务的人员,欺骗委托人的,或者与当
事人一方串通欺骗另一方当事人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除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外,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
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和资格证书;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法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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