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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镇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6:46:35  浏览:92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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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镇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市建委 市国土房管局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建委等部门关于北京市城镇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有关问题暂行规定的通知

京政办发〔2000〕13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市建委、市国土房管局制订的《北京市城镇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原则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〇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北京市城镇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

市建委、市国土房管局
二〇〇〇年十二月

为建立经济适用住房供应体系,加强对本市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对象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中共北京市委、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京发〔1999〕21号)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快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京政办发〔1998〕54号)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本市城镇居民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以下简称购房),其家庭住房、收入、购房面积应符合本规定。
二、申请购房的本市城镇居民须是无房户和现住房面积未达到本市规定的住房补贴面积标准的未达标户。
三、在2001年底以前,本市城近郊区城镇居民家庭年收入在6万元(含)以下的,可购房。2002年(含)以后年份,本市城镇居民购房的家庭收入标准由市政府有关部门公布。
远郊区县政府可结合实际情况,自行规定本区县居民购房的收入标准,并报市政府备案。
四、家庭收入按夫妇双方的收入之和计算,未婚、丧偶及离异未再婚的按一人收入计算。家庭收入是指下列所得:
(一)工资、薪金所得;
(二)住房公积金的单位缴纳部分;
(三)住房补贴;
(四)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承租经营所得;
(五)劳务报酬所得;
(六)股息红利及利息所得;
(七)其它所得。
五、家庭收入按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上一年的实际发生数核定。
六、下列家庭不需核定家庭收入,可凭有关证明购房:
(一)夫妇双方为机关工作人员或教师的家庭。
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各级国家机关、党的机关、人大、政协、法院、检察院、民主党派机关的工作人员;行使国家行政职能、从事行政管理活动并实行国家公务员制度或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使用事业编制的单位,如工商所、物价所等;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群众团体组织,如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受行政机关委托、承担行政职能并使用行政编制的社会团体组织的工作人员。
教师是指下列单位在编并在职的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和教育教学辅助人员:各级政府教育部门主办的各类学校、幼儿园及其它教育机构;经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各级政府其它部门及企事业单位主办的各类学校;其它类型的学校。上述单位离、退休的教师和教辅人员。其中,教辅人员包括从事教学、科研和图书资料管理以及实验室和学校行政工作的在编人员。
(二)市政府批准的重点工程建设中的被拆迁居民家庭和政府组织实施的危旧房改造项目区异地安置的居民家庭。
七、每户家庭最高购房面积标准按下列规定确定:
以购房当年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与职工购房补贴建筑面积标准之积作为经济适用住房的购房总价标准,根据不同地段、不同成本的经济适用住房的不同价格,在总价标准以下具体确定每一家庭的购买面积。远郊区县地点偏远的住房,经批准可适当放宽购房面积。
八、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委托北京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开发办)负责《北京市城镇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家庭住房和收入核定表》和《北京市机关工作人员、教师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审核表》(以下简称核定表,样式附后)的发放、审核和档案管理。
九、申请人申请购房须如实填写核定表并由所在单位核准(没有单位的由所在街道核准)后送交市开发办。居民凭审核通过后的核定表购房,并作为办理买卖交易和权属登记的证明。
十、对提供虚假收入情况的申请人,一经查出,即取消其购房资格;对开具虚假证明的单位,追究当事人的行政责任,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十一、凡本规定发布以前已预购房的,也应按本规定重新核定家庭住房、收入和购房面积。
十二、本规定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开发办负责解释。
十三、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一、北京市城镇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家庭住房和收入核定表
二、北京市机关工作人员、教师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审核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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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第67条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这体现了对犯罪分子"惩治和教育挽救"相结合的刑事政策,有利于犯罪分子认罪服法、悔过自新,同时也有利于司法机关简化办案程序,节约诉讼成本。因此,在办案实践中,我们必须本着对案件事实、对犯罪分子认真负责的工作态度,严格依据《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自首的适用做出正确的认定。
根据修订刑法第67条和第68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应按照下列原则处理:
  1、对自首的犯罪分子,都“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这比原刑规定的从宽幅度更大,原刑法规定,在一般情况下,对自首犯可以从轻处罚,而修订刑法规定,在通常的情况下,对自首的犯罪分子,不仅可以“从轻”处罚,而且还可以“减轻”处罚。具体确定从轻还是减轻处罚,应当根据罪行轻重和悔罪程度确定。如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及犯罪造成危害的大小,投案时间的早晚,投案的动机,交代罪行的程序等,都是据以确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根据。
  2、对于犯罪情节较轻的自首者“可以免除处罚”,删去了原刑法有关对犯罪较轻的自首犯罪分子应在“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范围内选择适用的规定。因而,对犯罪较轻的自首犯罪分子,一般都“可以免除处罚”。
  3、犯罪后自首并立大功的,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原刑法63条在自首文里规定:“犯罪较重”的自首犯罪分子,“如果有立功表现,也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修订刑法大67条自首条文里删去这一规定,并在68条有关立功条文里,对自首并立功的处罚进行了规定。从修订刑法69条第2款的规定来看,自首并立大功的处罚原则,不同于一般自首和一般立功的处罚原则。一般自首和一般立功的处罚原则是相对从宽,即“可以”从宽。而自首并立大功的处罚原则是绝对不从宽,即“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

苏州市市区户外广告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市区户外广告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苏州市市区户外广告的管理,促进户外广告健康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苏州市市区范围内从事户外广告活动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包括:
(一)利用道路、广场、机场、车站、码头等建筑物或空间设置的路牌、灯箱、霓虹灯、电子显示牌(屏)、橱窗、立体模型、横(条)幅、气球、飞艇等广告。
(二)利用影剧院、体育场(馆)、文化馆、展览馆、宾馆、饭店、游乐场等公共场所设置、张贴的广告。
(三)利用车、船、飞机等交通工具设置、绘制、张贴的广告。
(四)以其他形式在户外设置、悬挂、绘制、张贴的广告。
第四条 市环境管理委员会是市区户外广告设置的综合管理部门,会同规划部门制订市区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负责协调、检查、督促户外广告管理工作。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户外广告的登记、监督管理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负责户外广告发布资格、内容的审查、登记发证和日常监督管理。
市规划、市政公用、公安、园林、交通、环境保护等管理部门依法负责户外广告设置有关事项的审查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内容必须真实、健康、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
(二)设计、制作和安装应当符合相应的技术、质量、安全标准,不得粗制滥造。
(三)定期维修、保养,做到整齐、安全、美观。
(四)使用文字、汉语拼音、计量单位、标志符号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书写规范准确。使用外国文字的,应当同时标注中文。
(五)户外广告右下角必须附置或标注《户外广告登记证》和《户外广告设置证》。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和城市公共绿地绿化的;
(三)妨碍生产或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五)市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第七条 申请户外广告登记、设置,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依法取得与申请事项相符的经营资格。
(二)拥有相应的户外广告媒体的所有权或使用权。
(三)户外广告发布、设置的时间、地点、形式符合市政府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要求。
第八条 办理户外广告设置、发布的,应当持营业执照、广告经营许可证、 广告合同、广告设计样稿、设置位置图、场所租赁协议或产权证明等证明文件,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领填写《户外广告申请表》,经市环境管理委员会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并由市环境管理委员会核发《户外广告设置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户外广告登记证》后准予设置、发布。
凡涉及城市规划、市政公用设施、交通安全、园林绿化等管理的,还须经市规划局、市政公用局、公安局、交通局、园林管理局、环境保护局等批准。
户外广告设置的审批,实行联合会审制。由市环境管理委员会定期组织有关管理部门对户外广告设置进行集中会办审批。
第九条 经登记、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三个月内未予以发布的,由市环境管理委员会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别注销其《户外广告设置证》和《户外广告登记证》。
第十条 户外广告必须按登记和批准设置的地点、内容、形式、规格、时间等发布,不得擅自更改。需要延长时间或者变更其他登记、设置事项的,应当向原登记、批准机关办理延期、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城乡居民个人张贴各类招贴广告,应当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设置的公共广告栏内张贴,并到设置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简易登记手续。禁止乱贴乱涂广告。
第十二条 对在市区范围内设置、发布商业性户外广告的单位和个人实行城市空间有偿使用。由市环境管理委员会按广告营业额的10%收取城市空间有偿使用费,用于改善城市环境。
第十三条 应当优先、优惠设置地方企业和名、特、优产品的宣传广告,促进地方经济的发展。
第十四条 违反下列条款,由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发布虚假违法商业性广告的,责令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并处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或修缮,并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或不修缮的强制拆除,其费用由广告设置者承担。
(三)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经登记、批准、擅自发布、设置户外广告的,会同有关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其费用由发布设置者承担。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条,擅自违反登记、批准事项发布户外广告的,责令停止发布,情节严重的,注销其《户外广告登记证》。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乱贴乱涂广告的,责令清除并处罚。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条款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发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4月17日市人民政府批转的《关于加强苏州市市区户外广告管理的意见》同时废止。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环境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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