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下发《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5:12:23  浏览:97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下发《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下发《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深圳经济特区分行,中保人寿保险有限
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华人寿保险股份
有限公司、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美国友邦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美国
友邦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中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为规范保险公司人身保险残疾程度的核定,便于产品开发,有利于费率测算,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见附件)。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各保险公司新报备的险种条款中对残疾程度的定义及保险金给付比例必须按照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执行。
二、自1999年7月1日起,所有新签单业务条款中对残疾程度的定义及保险金给付比例必须按照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执行。
三、请各公司及时做好有关变更、解释、业务管理工作。执行中有什么问题,望认真总结,请及时上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保险司。

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

-------------------------------------------
| | | |最高给 |
|等 级|项 目| 残疾程度 | |
| | | |付比例 |
|---|---|----------------------------|----|
|第一级| 一 |双目永久完全失明的(注1) | |
| | 二 |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 |
| | 三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 |
| | 四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的 | |
| | 五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100%|
| | 六 |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2) | |
| | 七 |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3) | |
| | 八 |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终身不能从 | |
| | |事任何工作,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 | |
| | |的(注4) | |
|---|---|----------------------------|----|
|第二级| 九 |两上肢、或两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关节中的 | |
| | |两个关节以上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5) | |
| | 十 |十手指缺失的(注6) |75% |
|---|---|----------------------------|----|
|第三级| 十一|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或一上肢的三大关节全部机能永久完 | |
| | |全丧失的 | |
| | 十二|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或一下肢的三大关节全部机能永久完 | |
| | |全丧失的 |50% |
| | 十三|双耳听觉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7) | |
| | 十四|十手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8) | |
| | 十五|十足趾缺失的(注9) | |
-------------------------------------------

续表
-------------------------------------------
| | | |最高给 |
|等 级|项 目| 残疾程度 | |
| | | |付比例 |
|---|---|----------------------------|----|
|第四级| 十六|一目永久完全失明的 | |
| | 十七|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两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 |
| | 十八|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两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 |
| | 十九|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四手指以上缺失的 |30% |
| | 二十|一下肢永久缩短5公分以上的 | |
| |二十一|语言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10) | |
| |二十二|十足趾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 |
|---|---|----------------------------|----|
|第五级|二十三|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一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 |
| |二十四|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一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 |
| |二十五|两手拇指缺失的 | |
| |二十六|一足五趾缺失的 | |
| |二十七|两眼眼睑显著缺损的(注11) |20% |
| |二十八|一耳听觉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 |
| |二十九|鼻部缺损且嗅觉机能遗存显著障碍的(注12) | |
|---|---|----------------------------|----|
|第六级| 三十|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或含拇指或食指有三个或三个以上手 | |
| | |指缺失的 | |
| |三十一|一手含拇指或食指有三个或三个以上手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 |15% |
| | |的 | |
| |三十二|一足五趾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 |
|---|---|----------------------------|----|
|第七级|三十三|一手拇指或食指缺失,或中指、无名指和小指中有两个或两 | |
| | |个以上手指缺失的 |10% |
| |三十四|一手拇指及食指机能永久完全(注13)丧失的 | |
-------------------------------------------
注:(1)失明包括眼球缺失或摘除,或不能辨别明暗,或仅能辨别眼前手动者,最佳矫正视力低于国际标准视力表0.02,或视野半径小于5度,并由保险公司指定有资格的眼科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
(2)关节机能的丧失系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3)咀嚼、吞咽机能的丧失系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4)为维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系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为之,需要他人帮助。
(5)上肢三大关节系指肩关节、肘关节和腕关节;下肢三大关节系指髋关节、膝关节和踝关节。
(6)手指缺失系指近位指节间关节(拇指则为指节间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7)听觉机能的丧失系指语言频率平均听力损失大于90分贝,语言频率为500、1000、2000赫兹。
(8)手指机能的丧失系指自远位指节间关节切断,或自近位指节间关节僵硬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9)足趾缺失系指自趾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10)语言机能的丧失系指构成语言的口唇音、齿舌音、口盖音和喉头音的四种语言机能中,有三种以上不能构声,或声带全部切除,或因大脑语言中枢受伤害而患失语症,并须有资格的五官科(耳、鼻、喉)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但不包括任何心理障碍引致的失语。
(11)两眼眼睑显著缺损系指闭眼时眼睑不能完全覆盖角膜。
(12)鼻部缺损且嗅觉机能遗存显著障碍系指鼻软骨全部或1/2缺损及两侧鼻孔闭塞,鼻呼吸困难,不能矫治或两侧嗅觉丧失。
(13)所谓永久完全系指自意外伤害之日起经过180天的治疗,机能仍然完全丧失,但眼球摘除等明显无法复原之情况,不在此限。



1998年7月11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深化再制造试点工作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深化再制造试点工作的通知

发改办环资[2011]217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经委、经贸委、经信委),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推进循环经济发展,加快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2008年,我委启动了汽车零部件再制造试点工作。目前,试点工作进展顺利,取得了一定成效,在全国范围内受到了广泛关注。2010年,国家发展改革委等11部门联合印发了《关于推进再制造产业发展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明确了我国未来一段时期再制造产业发展的指导思想、重点领域和主要任务。2011年,全国人大审议通过的“十二五”规划纲要明确把“再制造产业化”作为循环经济的重点工程之一。为落实“十二五”规划纲要精神及《意见》提出的各项工作要求和任务,我委决定深化再制造试点工作,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确保汽车零部件再制造试点取得实效
(一)加快落实建设任务。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组织开展汽车零部件再制造试点工作的通知》(发改办环资[2008]523号)要求,再制造试点期为2-3年,今年5月份试点到期。各试点单位要按照批复的实施方案,积极落实各项条件,加快推进重点项目建设,确保如期达产达效。中央预算内投资支持项目应尽快建成验收,切实发挥中央资金的带动效益。
(二)组织评估验收。已完成实施方案各项目标的试点单位,应当于9月20日前,向省级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提出验收申请,经审核后向我委申请。我委将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评估验收(评估验收工作程序见附件一)。对尚未实现方案目标的试点单位,可适当延长试点期,但最迟应于2011年年底前申请验收,对无特殊原因且逾期未申请的试点单位,将取消试点资格。
(三)加强跟踪指导。国家将公布通过评估验收的单位名单,将合格的产品纳入《再制造产品目录》,宣传介绍试点成果和工作经验,采取制作模式案例、召开现场会等方式进行宣传推广。各地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要加强对通过评估验收单位的跟踪,对有关情况及时报我委(环资司)。
二、适当扩大再制造试点范围
为进一步探索适合国情的再制造发展道路,我委决定扩大再制造试点范围,包括再制造产品种类和范围,继续组织开展再制造试点。试点工作将在全国选择部分有代表性、具备再制造基础的企业,继续探索再制造产业发展的政策、管理制度和监管体系,为建立再制造相关技术标准、市场准入条件、流通监管体系等提供经验。
(一)扩展试点内容和范围。一是适当扩大汽车零部件再制造产品范围。继续开展发动机、变速器等产品再制造,增加传动轴、机油泵、水泵、助力泵等部件开展再制造;
二是开展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农业机械再制造试点;
三是鼓励再制造技术公司为冶金、矿山、化工等行业提供整体解决方案和相关服务,开展专业化再制造服务试点;
四是探索完善可再制造旧件回收和再制造产品销售渠道,开展相关网络建设试点;
五是加强再制造相关专业化国产装备生产和产业化应用。
(二)抓紧组织申报。满足申报条件(见附件二)的单位,按属地关系向所在地省级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编写试点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包括试点单位的基本情况(现有生产规模、产品保有量)和再制造工作基础(产品授权、旧件来源、再制造产品销售渠道),再制造发展目标(原则上为3年)等。同时提供企业营业执照副本、法人登记证书(申请开展发动机、变速箱再制造的单位应提供再制造授权委托书)。中外合资、外商独资企业或企业以集团形式申报的,向具体项目所在地省级部门申报。
各省级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要在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对申报单位的条件和材料进行认真审核,于11月15日前将申请报告和推荐材料报我委(环资司),每个省推荐总数不超过3家。
(三)评审确定名单。我委将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对被推荐单位报送的申请报告进行审查,确定纳入再制造试点单位的初选名单,并指导试点单位编制实施方案。对实施方案获得专家评审通过的单位,我委将正式复函确认为再制造试点单位。
三、加大支持力度
(一)落实支持政策。我委利用中央预算内投资对试点单位的重点工程、技术研发、旧件逆向回收体系和资源循环利用项目建设给予必要的资金支持。积极落实支持循环经济发展的投融资政策措施,按照我委等部门印发的《关于支持循环经济发展的投融资政策措施意见的通知》(发改环资[2010]801号)要求,对纳入国家试点单位的再制造企业,给予包括信用贷款在内的多元化信贷支持。优先将成熟的再制造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纳入国家鼓励的相关名录。
(二)完善优惠政策。我委、财政部已会同有关部门组成《再制造产品目录》编制小组,将根据试点情况,把符合新品标准、规模化生产的再制造产品纳入目录,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鼓励政府机关、事业单位优先采用再制造产品。
(三)鼓励技术研发。鼓励科研院所和企业开展联合攻关和产业化示范。支持生产企业、研究设计单位开展有利于再制造的环境友好设计。加强再制造产品设计技术和产品剩余寿命评估、经济环保的拆解和清洗、无损检测等技术的研发,做好国外先进技术与国内成熟适用技术的衔接,尽快形成再制造关键技术设备研发生产体系。
(四)推广先进适用技术。推广成熟适用的具有中国特色的再制造技术,如自动化纳米颗粒复合电刷镀技术、等离子熔覆技术等。国家拟研究设立的再制造领域的国家工程研究中心(工程实验室),将对通过验收评估的企业和再制造试点单位给予技术支持。
(五)完善服务体系。推动在部分维修网点(含汽车“4S”店)设立再制造产品专柜,建立再制造产品连锁示范店和售后服务点。加快建立再制造产品信息检索系统。
(六)加大宣传推广。国家将通过举办再制造技术、产品、工艺设备展览会,设立再制造产品体验馆和再制造产业发展论坛等多种形式,普及再制造知识,引导用户和消费者使用再制造产品。
四、切实加强监督管理
以报废汽车零部件为原料的再制造,应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再制造产品必须按照法律规定在显著位置标识为再制造产品,对不张贴标识的产品将依法处罚。对我委新确定和通过试点验收的汽车零部件企业,可标识我委、国家工商总局发布的标志。我委将会同国家工商总局不定期组织抽查,对达不到要求的,责令限期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取消再制造试点资格。
各级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再制造试点单位的监督管理,确保试点单位严格执行国家产业政策,环保法规和标准。

联系人:罗恩华 么新
电 话:010-68505572 68505640(兼传真)
附件:一、汽车零部件再制造试点评估验收工作程序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1tz/W020110914514348088501.pdf

     二、再制造试点单位申报条件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1tz/W020110914514348261656.pdf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二○一一年九月六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拉伯埃及共和国关于民事、商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的决定

中国 阿拉伯埃及共和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拉伯埃及共和国关于民事、商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的决定


(1994年12月29日通过)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批准国务院副总理兼外交部部长钱其琛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于1994年4月21日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拉伯埃及共和国关于民事、商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拉伯埃及共和国
         关于民事、商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
           (1994年12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拉伯埃及共和国(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进一步加强两国之间的友好和合作关系,愿意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进行民事、商事和刑事领域的司法协助。
  决定缔结本协定,并为此目的委派全权代表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副总理兼外交部部长钱其琛
  (2)阿拉伯埃及共和国外交部部长阿姆鲁·穆萨
  缔约双方全权代表相互校验全权证书,认为妥善后,议定以下各条: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司法保护
  一、缔约一方公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在人身和财产方面享有与缔约另一方公民同等的司法保护。
  二、缔约一方公民有权在与缔约另一方公民相同的条件下,诉诸缔约另一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
  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亦适用于依照缔约一方法律在该方境内成立的法人。

  第二条 诉讼费用的减免和法律授助
  一、缔约一方公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应在与缔约另一方公民相同的条件和范围内,免除交纳费用并获得无偿法律援助。
  二、如果申请减免诉讼费用或申请法律援助取决于申请人的财产状况,关于申请人财产状况的证明书应由申请人的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的缔约一方主管机关出具。如果申请人在缔约双方境内均无住所或居所,可由其本国的外交或领事代表机构出具证明书。
  三、缔约一方公民根据本条第一款申请减免诉讼费用或申请法律援助时,可以向其居所或住所所在地的主管机关提交申请。该机关应将申请连同根据本条第二款出具的证明书一起转交给缔约另一方的主管机关。

  第三条 联系方式
  一、除本协定另有规定外,缔约双方请求和提供司法协助,应通过各自的中央机关进行联系。
  二、缔约双方的中央机关应为各自的司法部。

  第四条 文字
  一、司法协助请求书及所附文件应用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的语言制作,并附有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文字或英文的译文。
  二、请求书所附的译文应由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的中央机关授权的人员证明无误。

  第五条 司法协助的费用
  除第十二条另有规定外,缔约双方不得要求偿还因提供司法协助所支出的有关费用。

  第六条 向本国公民送达文书
  一、缔约双方可以通过其外交或领事代表机关向中国公民送达文书。
  二、此种送达不得采用任何强制措施。

  第七条 司法协助请求书
  司法协助请求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请求机关的名称;
  二、如已知道,被请求机关的名称;
  三、请求司法协助所涉及案件的情况说明;
  四、有关人员的姓名、住址、国籍、职业及出生地点和时间,如系法人,该法人的名称和住址;
  五、有关人员如有法定代理人,该法定代理人的姓名;
  六、请求的性质以及执行请求所需其他材料;
  七、就刑事事项而言,犯罪行为的法律特征和详细情况;

  第八条 司法协助请求的执行
  一、在执行司法协助请求时,被请求机关应适用其本国的法律;根据请求机关的请求,它也可以采用请求书所特别要求的方式,但以不违反上述法律为限。
  二、如果被请求机关无权执行此项请求,应将该项请求立即送交主管机关,并将此告知请求机关。
  三、如果司法协助请求书所提供的地址不确切,或者有关人员不在所提供的地址居住,被请求机关应努力确定正确的地址。被请求机关在必要时可以要求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提供补充材料。
  四、如果司法协助请求无法执行,被请求机关应将文件退回请求机关,并说明妨碍执行的理由。

  第九条 司法协助的拒绝
  如果被请求的缔约一方认为执行司法协助请求可能损害其主权、安全、公共秩序或基本利益,则可以拒绝提供此项协助。但是,应将拒绝的理由通知缔约另一方。

  第十条 请求证人和鉴定人出庭
  如果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认为证人或鉴定人亲自到其司法机关是特别需要的,它应在送达传票的请求书中予以说明,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请证人或鉴定人出庭,并将证人或鉴定人的答复通知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

  第十一条 证人和鉴定人的保护和豁免
  一、即使在请求送达的出庭传票中包括一项关于刑罚的通知,证人或鉴定人不得因其未答复该项传票而受到惩罚或限制,除非他随后自愿进入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并再次经适当传唤。如果证人或鉴定人拒绝出庭,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通知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
  二、经传唤在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司法机关出庭的证人或鉴定人,不论其国籍如何,不得因其在离开被请求的缔约一方领土前的犯罪行为或被判定有罪而在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被起诉、拘留,或者采取其他限制其人身自由的措施。对此种人员亦不得因其证词或鉴定而予以起诉、拘留或惩罚。
  三、如经传唤机关告知已不再需要其出庭之日起连续三十日,证人或鉴定人有机会离开却仍在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停留,或离开后又返回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领土,前款规定的豁免则应予终止。上述期间不应包括证人或鉴定人因其所不能控制的原因而未离开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领土的时间。

  第十二条 证人和鉴定人费用的补偿
  一、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向证人或鉴定人支付的补贴(包括生活费)和偿还的旅费应自其居住地起算,并应按照至少等同于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标准和规则的规定进行计算。
  二、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应根据请求,向证人或鉴定人全部或部分预付其旅费和生活费。

  第十三条 在押人员作证
  一、如果缔约一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认为有必要对缔约另一方境内的在押人员作为证人加以询问,本协定第三条规定的中央机关可就该人被移送到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达成协议,条件是该人继续处于在押状态并在询问后尽快返回。
  二、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拒绝前款所述的移送:
  (一)在押人员本人拒绝;
  (二)因对该人提起刑事诉讼而要求该人留在被请求的缔约一方;
  (三)移送可能延长该人的羁押;
  (四)存在不适合移送该人的特殊情况。
  三、第一款所述的协议应包括对移送费用的详细规定。
  四、不得因该人离开被请求的缔约一方领土前的犯罪行为、指控或判决而对该人提起诉讼。

          第二章 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

  第十四条 送达文书
  缔约双方应根据一九六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在海牙缔结的《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或司法外文书的公约》,相互代为送达民事和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

  第十五条 调查取证的范围
  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代为询问当事人、证人和鉴定人,进行鉴定和司法勘验并完成其他与调查取证有关的司法行为。

  第十六条 调查取证请求书
  一、调查取证请求书应具体说明:
  (1)向被调查人所提的问题,或者关于调查的事由的陈述;
  (2)被调查的文件或其他财产;
  (3)关于作证是否应经宣誓,以及使用任何特殊形式作证的要求;
  (4)适用第十八条所需的任何材料。
  二、下列请求可予拒绝:
  (1)调查所获证据并非准备用于已经开始或预期的司法程序;
  (2)审判前对文件的调查。

  第十七条 通知执行的时间和地点
  被请求机关应根据请求将执行调查取证请求的时间和地点通知请求机关,以便有关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可以依照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法律,在被请求机关执行请求时在场。

  第十八条 作证的拒绝
  在执行请求时,有关人员遇下列有拒绝作证的特权或义务的任何一种情况时,可以拒绝作证:
  一、根据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律;
  二、根据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法律,并且此种特权或义务已在请求书中说明,或者应被请求机关的要求,请求机关已通过其他方式向被请求机关确认。

  第十九条 通知执行情况
  被请求机关应通过本协定第三条规定的途径,将执行请求的结果通知请求机关,并随附所获得的证据材料。

           第三章 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第二十条 范围
  一、缔约一方应根据本协定规定的条件在其境内承认与执行缔约另一方作出的下列裁决:
  (一)法院对民事案件作出的裁决;
  (二)法院在刑事案件中所作出的有关损害赔偿的裁决;
  (三)仲裁机构的裁决。
  二、本协定所指的“裁决”亦包括法院制作的调解书。

  第二十一条 承认与执行的拒绝
  对于本协定第二十条列举的裁决,除可根据本协定第九条拒绝承认与执行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亦可拒绝承认与执行:
  (一)根据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的法律,该裁决尚未生效或者不能执行;
  (二)根据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决是由无管辖权的法院作出的;
  (三)根据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的法律,在缺席判决的情况下败诉一方当事人未经合法传唤,或者在当事人无诉讼行为能力时未得到适当代理;
  (四)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院对于相同当事人之间关于同一标的的案件已经作出了生效裁决,或者已经承认了第三国对该案件作出的生效裁决;
  (五)被请求的缔约一方认为该裁决有损于该方的主权、安全、公共秩序或基本利益。

  第二十二条 管辖权
  一、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法院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被认为依照本协定对案件具有管辖权:
  (一)在提起诉讼时,被告在该方境内有住所或居所;
  (二)被告因其商业活动被提起诉讼时,在该方境内设有代表机构;
  (三)被告已书面明示接受该方法院的管辖;
  (四)被告就争议的实质进行了答辩,未就管辖权问题提出异议;
  (五)在合同争议中,合同在该方境内签订,或者已经或应该在该方境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该方境内;
  (六)在合同外侵权案件中,侵权行为或结果发生在该方境内;
  (七)在身份关系案件中,诉讼当事人在该方境内有住所或居所;
  (八)在扶养义务案件中,债务人在该方境内有住所或居所;
  (九)在继承案件中,被继承人死亡时其住所或者主要遗产在该方境内;
  (十)诉讼标的是位于该方境内的不动产。
  二、(一)第一款的规定不应影响缔约双方法律规定的专属管辖权。
  (二)缔约双方应通过外交途径以书面形式相互通知各自法律中关于专属管辖权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请求的提出
  承认与执行裁决的请求,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有权承认与执行该项裁决的法院提出,亦可由缔约一方法院通过本协定第三条规定的途径向缔约另一方有权承认与执行该项裁决的法院提出。

  第二十四条 请求书应附的文件
  承认与执行裁决请求书,应附下列文件:
  (一)裁决的完整和真实的副本;
  (二)证明裁决已经生效的文件,但在裁决中对此已予说明的除外;
  (三)对于缺席判决,证明缺席判决的被告已经合法传唤的文件,但在裁决中对此已予说明的除外;
  (四)证明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已得到适当代理的文件,但在裁决中对此已予以说明的除外;
  (五)上述裁决和文件经证明无误的被请求缔约一方的文字或英文的译文。

  第二十五条 承认与执行的请求
  一、关于承认与执行裁决的程序,缔约双方适用各自本国的法律。
  二、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院应仅限于审查裁决是否符合本协定规定的条件,不应对裁决作实质性审查。

  第二十六条 承认与执行的效力
  缔约一方作出的裁决经缔约另一方法院承认或决定执行,即与缔约另一方法院作出的裁决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七条 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缔约双方应根据一九五八年六月十日在纽约缔结的《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相互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

            第四章 刑事司法协助

  第二十八条 范围
  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在刑事方面相互代为送达文书,询问证人、被害人、鉴定人,讯问被告人,进行鉴定、司法勘验以及完成其他与调查取证有关的司法行为,安排证人和鉴定人出庭,通报刑事判决。

  第二十九条 刑事司法协助的拒绝
  一、除可根据本协定第九条拒绝提供刑事司法协助外,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被请求的缔约一方亦可拒绝提供刑事司法协助:
  (一)被请求的缔约一方认为请求所涉及的犯罪是一项政治犯罪;
  (二)根据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律,请求所涉及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三)在提出请求时,该项请求所涉及的罪犯或嫌疑人具有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国籍,并且不在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
  二、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将拒绝提供刑事司法协助的理由通知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

  第三十条 送达的证明
  一、送达文书应根据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送达规则予以证明。
  二、送达证明应注明送达的时间、地点和受送达人。

  第三十一条 调查取证
  本协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亦适用于刑事方面的调查取证。

  第三十二条 赃款赃物的移交
  一、缔约一方应根据缔约另一方的请求,将在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发现的、罪犯在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所获得的赃款赃物移交给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但此项移交不得侵害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或第三者与上述财物有关的合法权利。
  二、如果上述赃款赃物对于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其他未决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是必不可少的,则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可以暂缓移交。

  第三十三条 刑事判决的通报
  一、缔约双方应相互提供对对方公民所作的刑事判决的副本。
  二、在可行的情况下,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提供本条第一款所指人员的指纹。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四条 交换情报
  一、缔约双方应相互提供关于在各自境内有效的法律与实践的情报。
  二、提供情报的请求应说明提出请求的机关,以及请求提供的情报所涉及的案件的性质。

  第三十五条 认证的免除
  在适用本协定时,缔约一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制作或证明的文件和译文,如经正式盖章,则无须任何形式的认证。

  第三十六条 争议的解决
  因解释或实施本协定所产生的任何争议均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六章 最后条款

  第三十七条 批准和生效
  本协定须经批准。批准书在开罗互换。本协定自互换批准书后的第三十日起生效。

  第三十八条 协定的有效期
  一、本协定自生效之日起五年内有效。
  二、如果缔约任何一方未在五年有效期届满前六个月通过外交途径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在随后的五年内继续有效。
  本协定于一九九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阿拉伯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有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缔约双方全权代表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阿拉伯埃及共和国代表
                 钱其琛        阿姆鲁·穆萨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