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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出版署、教育部、国家版权局、全国“扫黄”“打非”工作小组关于坚决制止各级各类学校使用盗版教材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3 14:18:46  浏览:84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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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出版署、教育部、国家版权局、全国“扫黄”“打非”工作小组关于坚决制止各级各类学校使用盗版教材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 教育部 国家版权局


新闻出版署、教育部、国家版权局、全国“扫黄”“打非”工作小组关于坚决制止各级各类学校使用盗版教材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 教育部 国家版权局



最近一段时间,各地教育、新闻出版、版权管理部门和“扫黄”“打非”办不断接到投诉或举报,反映在学校存在使用盗版教材的问题。有的学校通过非法渠道购买盗版教材,有的学校甚至擅自印制盗版教材。这种情况一直没有得到有效遏止。它不但严重损害了著作权人和出版单位的
合法权益,扰乱了教材发行秩序,而且由于许多盗版教材粗制滥造,错误百出,也直接影响到教学质量,误人子弟。广大师生对此非常愤慨。同时,盗版分子以高额回扣为诱铒,严重腐蚀教工队伍,甚至使一些教工人员走上贪污犯罪的道路。为坚决制止和杜绝这种情况的发生和蔓延,特通
知如下:
一、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立即对当地所有学校教材使用情况进行清查,对已出现的订购盗版教材的情况,要立即向当地新闻出版、版权部门和“扫黄”“打非”办报告,积极协助对盗版教材的制作者和发行者进行查处;对学校内部人员正在非法印制盗版教材的,要立即停止生产;对已
投入使用的盗版教材,要采取有效措施用正版教材替代。在清查工作中,对学校有关责任人员要以批评教育为主。对能认真自查,如实交代问题,退出非法所得,保证不再重犯的,一般不予追究。对情节严重、态度恶劣的,要视具体情况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并提请当地新闻出版、版权部
门和“扫黄”“打非”办进行处理。涉嫌构成犯罪的,要移交当地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建立健全教材使用的管理制度,杜绝盗版教材进入学校。
二、各地新闻出版局要根据《出版管理条例》的规定,认真对教材的发行渠道进行清理、整顿。对为保证多种版本,少批量的高校教材能课前到书而出现的新的教材发行渠道和发行方式,应进行引导和规范。对违反规定的出版或发行单位及个人要进行严肃处理。涉嫌构成犯罪的,要移
交当地司法机关处理。
三、各地版权局、“扫黄”“打非”办要密切配合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对各学校使用盗版教材的清查工作和当地新闻出版局对教材出版、发行秩序的整顿工作。各地版权局对因从事盗版活动构成侵权的单位或个人,要视情况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进行行政处罚。涉
嫌构成侵犯著作权罪的,要移交当地司法机关处理。
四、各地教育行政部门、新闻出版局、版权局和“扫黄”“打非”办要积极配合,密切协作,认真做好对盗版教材问题的查处工作,并从这次查处工作中总结经验,吸取教训,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各学校对教材使用和教材出版发行工作的管理,加强著作权法的执法力
度,严厉打击各种形式的非法出版、经营和盗版教材活动,坚决制止和杜绝使用盗版教材情况的再度发生。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闻出版局、版权局和“扫黄”“打非”办将各自的处理情况于2000年12月1日前分别向教育部、新闻出版署、国家版权局和全国“扫黄”“打非”工作小组提交书面报告。



2000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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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规定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规定

温政令第87号


《温州市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1月15日起施行。



代市长

二○○六年十一月四日




温州市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护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建立平等、和睦的家庭关系,促进社会平安和谐、文明进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的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是指为防止家庭暴力行为的发生所进行的活动。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家庭成员是指夫妻、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兄弟姐妹等。
第五条 家庭成员间应当相互爱护、相互尊重、相互帮助,禁止家庭暴力。
第六条 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家庭暴力的综合治理工作,并对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监督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做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
第八条 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控告和举报家庭暴力行为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公民为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提供捐赠或者救助服务。

第二章 家庭暴力的预防

第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开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范围,并列入年度考核内容;
(二)制定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的具体措施;
(三)积极开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法制宣传教育,加强公民道德建设;
(四)及时化解本单位职工的家庭纠纷。
第十一条 村(居)民委员会、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开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 制定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的具体措施;
(二) 运用多种形式开展创建文明家庭活动;
(三) 及时掌握和调解辖区内的家庭纠纷,化解矛盾。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预防和禁止家庭暴力的法制宣传教育纳入普法工作范围。市人民政府确定每年11月25日所在的周为“反家庭暴力周”。
各级公安、民政、司法行政、文化、教育、工会、共青团、妇联、村(居)民委员会、基层人民调解组织等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开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增强公民的法制观念、道德观念和预防制止家庭暴力、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法律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宣传,加强社会舆论监督,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舆论支持,引导公民树立正确的家庭伦理观念,营造反对家庭暴力的良好氛围。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和创建文明家庭、文明社区(村)等群众性精神文明活动的内容,开展零家庭暴力社区(村)建设。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内容列入村(居)民公约。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专项经费,为预防、制止和救助工作提供经费保障。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科学编印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宣传资料,免费提供给受害人、公安机关、医疗机构、教育机构、婚姻登记机构。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反家庭暴力热线,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心理咨询服务和有效帮助。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应当相互配合,及时掌握和调解家庭纠纷,化解矛盾,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发生。对调解无效或者矛盾激化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或者报警。
第十八条 公民应当转变屈从和依附观念,提高自我保护意识,增强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能力。

第三章 家庭暴力的制止和救助

第十九条 家庭暴力受害人可以亲自或者委托他人向公安、民政、司法行政、工会、共青团、妇联、当事人所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基层人民调解组织等单位报警、投诉和求助。
第二十条 当事人所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发现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制止,保护家庭暴力受害人;对事态严重、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报警。
第二十一条 公安、民政、司法行政、工会、共青团、妇联、当事人所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应当及时受理家庭暴力的投诉,对家庭暴力予以劝阻、制止,客观、公正地记录施暴人的违法事实和受害人的受害情况,并予保存。
实施家庭暴力未构成犯罪,双方当事人愿意调解的,可以进行调解,并出具调解书。
第二十二条 接到家庭暴力投诉的单位应当及时受理,不得拒绝;需要移送的,应当及时移送相关单位。受理单位应当依法处理,不得互相推诿。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将家庭暴力报警纳入110受理范围,把社区民警干预家庭暴力工作列入警务工作考核内容。接到家庭暴力报警后,应当迅速出警,及时制止,并做好出警记录和调查取证工作。
公安机关对家庭暴力案件,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实施家庭暴力情节轻微的,应当对施暴人进行教育、训诫;
(二)实施家庭暴力违反治安管理的,应当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三)实施家庭暴力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侦查,追究刑事责任;
(四)实施家庭暴力属于告诉才处理的,应当告知受害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告诉才处理的家庭暴力案件,受害人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受害人死亡、丧失行为能力、受到强制或者威胁而无法告诉的,受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公安、民政、司法行政、工会、共青团、妇联、村(居)民委员会、基层人民调解组织等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或者民事诉讼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帮助,及时协助相关单位处理。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对受害人应当及时治疗,做好诊疗记录,出具诊断证明。受害人所需的医疗费用,由公安机关或者有关组织责令施暴人及时予以支付。
第二十七条 中小学、幼儿园应当为遭受家庭暴力的在校(园)学生提供救助,对施暴人进行规劝和教育,必要时向公安机关报警,或者向施暴人所在单位、有关组织报告。
第二十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对家庭暴力受害人请求进行家庭暴力伤情鉴定的,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出具鉴定结论。
司法鉴定机构对“妇女儿童伤情鉴定委托受理中心”委托进行家庭暴力伤情鉴定,受害人经济困难无力支付鉴定费用的,应当酌情予以减免。
第二十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
鼓励法律服务机构为经济困难无力诉讼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法律服务,免收或者减收法律服务费。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建立或者指定家庭暴力救助场所,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临时救助。各级政府设立的救助站,应当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临时庇护和紧急救助。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当事人所在单位,应当对经济困难且没有临时居所的受害人提供帮助。施暴人应当支付相关的费用。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多种形式的救助。
第三十一条 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在收集家庭暴力的证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记录材料和其他证据。
第三十二条 公安、司法行政和妇联可以联合设立训诫教育所,由基层的公安、司法行政和妇联干部组成联合训诫队伍,对施暴人定期开展训诫教育,矫治施暴行为,减少家庭暴力。
第三十三条 处理家庭暴力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和保护当事人的隐私权。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施暴人所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基层人民调解组织接到受害人投诉后,应当对施暴人进行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理。
第三十六条 家庭暴力当事人所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对家庭暴力受害人或者其委托人提出的保护请求,不及时处理,又不向有关部门反映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第三十七条 有制止和处理家庭暴力职责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家庭暴力的投诉不及时受理和制止的,有关部门应当视情节轻重,给予责任人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公安、民政、司法行政、文化、教育、工会、共青团、妇联等有关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制定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实施方案,报市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6年11月15日起施行。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大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2011年1月14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1年7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2011年8月10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气象灾害的防御,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避免、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促进自治州经济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灾害防御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暴雨、暴雪、寒潮、大风、台风、沙尘暴、低温、高温、干旱、雷电、冰雹、霜冻和大雾等所造成的灾害。
  因气象因素作用引发的冷害、水灾、旱灾、地质灾害、森林火灾、草原火灾等衍生、次生灾害的防御工作,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坚持预防为主、统筹规划、分级负责、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机构和协调机制,将气象灾害的防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服务于当地气象灾害防御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逐步加大投入。
  第六条 自治州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协调,采取联防措施,加强信息沟通和监督检查。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防御法律法规和防灾减灾知识的宣传,提高公众防御气象灾害的意识和能力。
  每年三月的第四周为气象灾害防御宣传周。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气象灾害防御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气象灾害防御技术。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设施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开展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普查,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与气候条件密切相关的规划和建设项目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一)城乡规划、区域和流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
  (二)重大基础设施、公共工程和大型工程建设项目;
  (三)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区域农(牧)业结构调整建设项目;
  (四)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建设项目;
  (五)其他依法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建设项目。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气象灾害综合监测和信息发布系统的基础设施建设统筹规划,分步实施。
  城区间距5公里、乡村间距15公里建设气象灾害监测设施。
  学校、医院、企业、机场、车站、高速公路、旅游景区、重点工程、街道社区等场所,应当建立气象灾害预警显示屏或者广播、警报器等设施;乡(镇)、村(屯)应当建立、安装气象预警信息接收和播发装置。
  第十三条 气象灾害防御设施依法受到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损毁。
第三章 监测、预报和预警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建立健全气象灾害的监测、预警、发布系统和数据库及气象灾害防御科技服务网络,按照气象灾害的种类进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
  气象主管机构对气象灾害监测、预警信息共享平台进行管理和协调。
  第十五条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和公共服务需要,向社会统一发布气象灾害预报和预警。未经气象主管机构授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气象灾害预报、预警信息。
  第十六条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及时向媒体提供重大灾害性天气警报和灾害性天气预警信号,报纸、广播、电视、电信、互联网等媒体和公共场所电子显示屏应当及时播发,并标明发布台(站)名称和发布时间,不得擅自更改其内容。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居民)委员会获知气象灾害预报、预警信息后,应当及时向本辖区公众传播。
  学校、医院、企业、矿区、车站、机场、高速公路、旅游景区、文化体育场馆等单位应当利用电子显示装置或者公众广播、警报器等设施及时向公众传播灾害性天气预报和警报。
  第十八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做好太阳风暴、地球空间暴等空间天气灾害的监测、预报和预警工作。
第四章 应急处置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健全应急监测队伍,结合本行政区域气象灾害的特点和可能造成的危害,制定气象灾害应急预案。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和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启动标准,及时作出启动应急预案的决定,同时采取气象灾害应急处置措施,向社会公布,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一条 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启动后,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所属气象台(站)加强对灾害性天气的跟踪监测,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天气实况、变化趋势,为本级人民政府组织防御气象灾害提供决策依据。
  国土资源、电力、交通、水利、农业、林业等部门应当迅速联动,按照各自职责开展气象灾害及其衍生、次生灾害的连续动态监测,做好应急处置工作。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灾害性天气警报、预警信号所涉及的范围、强度和影响程度,将可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区域确定为气象灾害危险区,并及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条 气象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进行调查和评估,制定恢复重建计划。
第五章 人工影响天气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机构具体负责人工影响天气工作。
  空域管制、公安、通信、交通等部门应当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
  第二十五条 从事人工影响天气的作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作业装备质量完好,符合使用要求,并经年检合格;
  (二)作业点指挥系统健全,通信畅通;
  (三)有取得作业资格证书的作业组织和指挥、操作人员;
  (四)作业设施建设符合有关规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六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及设备保养和弹药及弹药储运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炮弹、火箭弹,应当由当地人民武装部协助运输、存储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气象灾害的防御规划和有关规定,确定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地点,确保生命财产安全。
第六章 雷电灾害防御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雷装置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气象灾害的种类、次数、强度和造成的损失等情况开展气象灾害普查,建立气象灾害数据库,按照气象灾害的种类进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并根据气象灾害分布情况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结果,划定气象灾害风险区域。
  第三十条 下列建(构)筑物、设施或者场所应当安装雷电防御装置,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一)国家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
  (二)易燃、易爆物资的生产、经营和贮存场所;
  (三)露天的大型物资堆场、发电厂、体育、娱乐、游乐设施;
  (四)通信、交通、报纸、广播、电视、金融、计算机信息等公共服务行业的设施或者场所;
  (五)法律法规及规章和防雷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建(构)筑物、设施或者场所。
  第三十一条 对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设计文件进行审查,应当就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征求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对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进行竣工验收,应当同时验收雷电防护装置并有气象主管机构参加。
  第三十二条 防雷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核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监督管理。
  在施工中变更和修改设计方案的,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申请审核。
  第三十三条 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对油库、气库、化学品仓库等易燃易爆场所的防雷装置每半年检测一次,对学校、金融等重点单位的防雷装置每年检测一次。
  第三十四条 用于雷电工程的雷电防护产品必须使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产品,并接受当地主管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专门从事防雷装置安装设计、施工、检测的单位应当取得由省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核发的相应资质,并报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安装影响防雷装置效能或者超出防雷装置保护范围的导电构件,不得擅自拆改或者损毁防雷装置。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导致重大事故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由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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