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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关于统一车船使用税完税、免税标志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6 12:42:20  浏览:84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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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关于统一车船使用税完税、免税标志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


国家税务局关于统一车船使用税完税、免税标志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海洋
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根据公安部、交通部、国家税务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公发〔1992〕14号《关于清理整顿汽车驾驶员出车所带证件的通知》和国税函发〔1992〕1441号《国家税务局关于车船使用税、车船使用牌照税完税标志问题的通知》的要求,从1993年起
,对机动车辆,将在全国统一使用车船使用税(车船使用牌照税)完税和免税标志。现将车船使用税(车船使用牌照税)完税和免税标志的有关管理事项通知如下:
一、标志种类及适用范围。标志分完税和免税两种。完税标志印有“税讫”字样,适用于已缴纳车船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的车辆,以及纳税有困难给予定期减免的车辆;免税标志印有“免税”字样,适用于《条例》明确规定免征车船使用税或车船使用牌照税的车辆。
二、标志管理。各地应将该标志作为完税证进行管理,具体要求如下:
(一)标志的设计和印制。每年由国家税务局统一制定标志样品及其设计要求发给各地。各地必须严格按样品标准和设计要求印制,不得随意变动。(1993年标志样品及设计要求见附件)
标志由省级税务局集中统一印制,不得下放。要选择质量高、安全和保密性强的印制厂承印标志。
(二)标志的领发。各地要建立严格的领发制度,做好标志的领用计划。领发工作须由专人负责,领发人员要当面点清数量,交接手续齐全、严密,以保证领发安全。
基层征收单位与征收人员或代征单位(人)办理标志领发时,必须持标志结报手册(也可使用票款结报手册),并在结报手册上登记领发数量及领、发人签章。
(三)标志的保管。标志要有专库、专柜保存,以确保安全。
(四)标志的核发。标志按每辆车一个标志核发,每年换发一次,对于一年内分几次纳税的,也于第一次纳税时一次性核发。完税标志必须在车辆完税后或定期免税批准后凭缴款书、完税证以及免税证明核发,免税标志必须凭车辆有关免税证明核发。核发标志时,对于缴税的,应在缴
款书和完税证的备注栏中注明该纳税人所领标志的起止号码;对于免税的,应建立“核发标志登记簿”,记载纳税人名称、核发时间、所领标志的起止号码及领发双方的签章。
因意外事故丢损标志需要重新核发标志时,应由申领人填具申请,写明事由,核实并报征收机关领导批准后才能补发。
标志的具体核发时间由各地根据本地区税款征、免的具体情况自行确定。
(五)标志的缴销。各征收人员和代征单位(人)按规定期限向基层征收机关办理标志缴销时,标志专管人员应根据有关资料(如缴款书和完税证备注栏所填标志号码等)查对核发数和结存数,无误后,双方在标志结报手册上签章。
(六)标志的长短、损失处理。标志发生长短或损失,应及时查明原因,分清责任。长短标志时,应报告印发机关,并办理有关证明手续和调帐;损失标志时,应向上级有关部门报告,待查实情况后办理核销报批手续,核销权限由各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七)标志的销毁处理。因填写错误和印制不合格发生作废、保管不善发生损坏、以及年终剩余而必须销毁处理的标志,应妥善保管,按期全数上缴,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集中销毁,不得私自撕毁。
(八)标志的帐簿和报表。各级税务机关要建立标志帐簿,及时记载标志的印制、领取、发放、核发、结存、作废、损失、销毁等情况,按期结帐,据以定期盘存查库,并以此产生“标志用存报告表”。
各地向国家税务局编报的“标志用存报告表”应与“票证用存年报表”合一。从1993年起,在“票证用存年报表”的纵列“5.其它各种票证”前增设“5.车船使用税标志”(包括完税和免税标志),原“5.其他各种票证”改为“6.其他各种票证”。横列各栏填列口径如下
:“上年结存”栏不填;“印制”栏填列该年所使用标志的总印制数;“领取”栏不填;“填用”栏填列给纳税人的实际核发数;“填用作废”栏填列因填写错误作废数;“损失核销”栏填列发生丢失、被盗、被烧、发霉、虫蛀、鼠咬等损失后已报经批准的核销数;“缴销”栏不填;“结
存”栏的“小计”填列发生损失尚未批准核销数、印制不合格数及年终剩余数的合计数,“其中:损失未结”填列发生损失尚未批准核销数。省级以下税务机关如何编报“标志用存报告表”由各地自定。
各地应根据以上这些原则规定,结合票证管理办法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
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所需标志,请到当地税务局领取,不再单独印制。
1993年所用标志必须在当年车船使用税或车船使用牌照税征收前发放到各基层征收机关,为此,望各地接到通知后,抓紧安排印制事宜。
附件:车船使用税完税和免税标志样品及设计说明(略)



1992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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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阳市白河国家城市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政府


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阳市白河国家城市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宛政〔2010〕48号


卧龙、宛城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南阳市白河国家城市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遵照执行。

  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南阳市白河国家城市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白河国家城市湿地公园的保护管理,维护生态平衡,保护湿地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保障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促进经济社会、人居环境与自然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湿地保护管理工作的通知》、建设部《国家城市湿地公园管理办法(试行)》和《城市湿地公园规划设计导则》等有关规定,结合南阳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白河国家城市湿地公园(以下简称白河湿地公园),是指白河流域城区段,经国家建设部批准设立,利用纳入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天然湿地,通过合理保护利用,形成的保护、科普、休闲等功能于一体的公园。其范围是:上游零级橡胶坝至下游第四级橡胶坝区间的水面、台地,左右边界设定为白河两岸堤防之间,无堤防的为百年一遇行洪断面800-1000米。

  第三条 在白河湿地公园从事与湿地保护、利用有关的各种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白河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工作应当纳入南阳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遵循“重在保护、生态优先、合理利用、良性发展”的原则,充分发挥其在经济社会发展、生态城市建设以及改善居民的生活质量等方面的作用。

  第五条 白河国家城市湿地公园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白河湿地公园管理机构)负责白河湿地公园的保护、利用与管理。

  水利、国土、体育、环保、旅游、林业、建设、交通、卫生、发改、财政、文化、公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南阳市所辖区政府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的规定,配合做好白河湿地公园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白河湿地公园生态环境和湿地资源的责任和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湿地生态环境和湿地资源的行为进行举报。
  白河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湿地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鼓励与支持单位和个人从事与湿地保护相关的科研、教育、宣传等活动,对在湿地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与奖励。

  第二章  白河湿地公园的保护

  第七条 白河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编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并将其纳入南阳市城市总体规划、南阳市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南阳市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

  南阳市相关产业规划应与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相协调,体现湿地资源保护与利用的总体目标和基本原则。

  第八条 白河国家城市湿地公园主要保护内容:

  (一)保护湿地的生物多样性:为各种湿地生物的生存提供最大的生息空间;营造适宜生物多样性发展的环境空间,对生境的改变应控制在最小的程度和范围;提高城市湿地生物物种的多样性并防止外来物种的入侵造成灾害。

  (二)保护湿地生态系统的连贯性:保持城市湿地与周边自然环境的连续性;保证湿地生物生态廊道的畅通,确保动物的避难场所;避免人工设施的大范围覆盖;确保湿地的透水性,寻求有机物的良性循环;

  (三)保护湿地环境的完整性:保持湿地水域环境和陆域环境的完整性,避免湿地环境的过度分割而造成的环境退化;保护湿地生态的循环体系和缓冲保护地带,避免城市发展对湿地环境的过度干扰;

  (四)保持湿地资源的稳定性:保持湿地水体、生物、矿物等各种资源的平衡与稳定,避免各种资源的贫瘠化,确保城市湿地公园的可持续发展。

  第九条 白河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在市人民政府的组织下,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有关要求,标明界区,设立界碑、标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湿地公园的界碑、标牌。

  第十条 白河湿地公园按照按功能划分为重点保护区、湿地展示区、游览活动区与管理服务区。

  重点保护区内只允许开展各项湿地科学研究、保护与观察工作。可根据需要设置一些小型设施,为各种生物提供栖息场所和迁徙通道。本区内所有人工设施应以确保原有生态系统的完整性和最小干扰为前提。湿地展示区重点展示湿地生态系统、生物多样性和湿地自然景观,开展湿地科普宣传和教育活动。对于湿地生态系统和湿地形态相对缺失的区域,应加强湿地生态系统的保育和恢复工作。

  游览活动区以开展湿地为主体的休闲、游览活动。游览活动区内可以规划适宜的游览方式和活动内容,安排适度的游憩设施,避免游览活动对湿地生态环境造成破坏。

  管理服务区在湿地生态系统敏感度相对较低的区域设置,尽量减少对湿地整体环境的干扰和破坏。

  第十一条 白河湿地公园以及保护地带的重要地段,不得设立开发区、度假区,不得出让土地,严禁出租转让湿地资源;禁止建设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项目和设施。

  第十二条 白河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应采取有力措施,严禁破坏水体,切实保护好动植物的生长条件和生存环境。

  第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白河湿地公园内从事挖河采沙、围护造田、开荒取土等改变地貌和破坏环境、景观的活动。

  第十四条 白河湿地公园内遇到突发性大范围病虫害发生等需要施药的,施药单位在施药前应当通报白河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共同采取防范措施,避免和减少对湿地生态环境的污染。

  第十五条 白河湿地公园内的重要景物、文物古迹、古树名木,应当进行调查、鉴定、挂牌,制定保护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挖掘、破坏、盗窃和非法买卖。

  第三章  白河湿地公园的利用

  第十六条 开发利用白河湿地公园的湿地资源应当遵循“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恢复”,“谁利用、谁补偿”的原则。

  第十七条 白河湿地公园游览活动区及管理服务区内开展生产经营、休闲旅游和教学科研活动,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与湿地保护相协调,不得破坏湿地生态系统。

  第十八条 白河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坚持城市湿地保护与合理开发利用相结合的原则,在全面保护的基础上,进行合理开发利用,充分发挥湿地的社会效益。湿地公园的建设以不破坏湿地的自然良性演替为前提。

  第十九条 因科研等特殊需要,确需进入重点保护区内从事科研活动的,或者需要进入湿地展示区内从事科普教育活动的,应当与白河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协商后进入。

  第四章  白河湿地公园的管理

  第二十条 白河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依据与湿地公园保护相关的国家法律、技术规范和标准制定管理制度,依法实施管理。

  湿地公园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湿地公园各项管理制度,自觉接受白河湿地公园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白河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开展湿地资源的调查和环境监测工作,掌握开发利用对湿地的影响以及动态变化趋势,并按规定向国家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调查和监测报告。

  对湿地资源的调查、环境监测数据及其他有关资料应当进行分类归档,建立湿地保护管理档案。

  第二十二条 造成湿地公园环境污染或者破坏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补救措施。白河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通报信息,避免更大损失。

  第二十三条 白河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多渠道筹措湿地保护资金,并统一使用湿地保护经费。

  白河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可以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援助与捐赠,用于湿地公园的保护、修复、建设和管理。

  湿地保护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白河湿地公园从事改变地貌、破坏环境、水体、动植物生长环境和生存环境等违法行为,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成都市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
成都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罚款收缴活动的监督,保证罚款收入及时足额上缴国库,促进行政机关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和《成都市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
办法。
第二条 罚款的收取、缴纳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依法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处以二十元以下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三)在边远、交通不便的地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当场收缴罚款的。
第四条 罚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挤占、挪用。
第五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营业管理部批准有代理收付款项业务的国有商业银行(以下简称代收机构),可以开办代收罚款业务。代收机构在城乡应分布众多的办理对公业务的营业机构作为其代收网点。各储蓄机构不得作为代收网点。
具体代收机构由市、区(市)县人民政府组织财政部门和依法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共同研究,统一确定。
第六条 代收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能满足管理需要的代收网点;
(二)有效强的硬件设施和计算机网络系统;
(三)有较高核算能力和及时核对帐务的能力。
第七条 代收网点应当在营业时间、服务设施、缴款手续等方面为当事人缴纳罚款提供方便。
代收网点应指定专柜、专人负责办理罚款收缴事宜,并在专柜的明显位置上置放“代收罚款”标志牌。
第八条 代收机构确定后,由财政部门在代收机构及其代收网点统一开设“政府罚款收缴帐户”和“政府暂收款帐户”,帐户由财政部门和代收机构负责管理。
“政府罚款收缴帐户”反映收缴当事人缴纳的已结案罚款;“政府暂收款帐户”反映收缴当事人缴纳的待结案款项。
第九条 罚款代收协议由财政部门会同行政机关和代收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共同签订。
罚款代收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财政部门、代收机构、行政机关名称;
(二)代收机构代收罚款的依据;
(三)罚款汇缴的时间及方式;
(四)代收机构下发的具体代收网点名称;
(五)行政机关上缴罚款的预算科目及预算级次;
(六)代收机构告知财政部门罚款代收的方式、期限;
(七)代收机构与行政机关对帐时间及方式;
(八)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罚款代收协议书的格式由市财政局统一制作。
第十条 实行罚缴分离的,应使用《四川省行政、刑事执法罚没收据》和《四川省待结案暂收款收据》。
实行当场收缴的,应使用《四川省现场处罚罚没收据》。其中,在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区(含高新区,以下简称五城区)内依法对城市管理、市容环卫管理中禁止随地吐痰、乱扔废弃物和乱摆摊发点的罚款,使用加盖有“两禁止罚款专用章”、背面附有“处罚决定书”的《
四川省成都市定额罚没收据》;在五城区内依法对非机动车及行人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罚款,使用加盖有“非机动车及行人罚款专用章”、背面附有“处罚决定书”的《四川省成都市定额罚没收据》。
第十一条 《四川省行政、刑事执法罚没收据》一式四联,第一联由代收机构交财政部门注销;第二联交当事人;第三联为代收机构留存备查;第四联为行政机关财务部门留存备查。
《四川省待结案暂收款收据》一式四联,第一联由代收机构交财政部门注销;第二联交当事人;第三联为代收机构留存备查;第四联作为行政机关处罚结案或退款结案的附件留存备查。
《四川省现场处罚罚没收据》一式三联,第一联由行政机关交财政部门注销;第二联交当事人;第三联为行政机关财务部门留存备查。
《四川省成都市定额罚没收据》为正联、存根联,正联交与当事人;存根联由行政机关交财政部门注销。
行政机关因案卷需要留有收据的,可将行政机关财务部门的留存备查联复印作案卷留存。
第十二条 《四川省行政、刑事执法罚没收据》、《四川省待结案暂收款收据》由代收机构向签订协议的财政部门领取并缴销。
《四川省现场处罚罚没收据》由行政机关向同级财政部门领取并缴销;《四川省成都市定额罚没收据》由市市容环卫局、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向市财政局领取并缴销。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代收机构及其代收网点应加强罚款票据的管理,指定专人负责领用登记、清退消号,不得遗失、少联、漏号,不得倒买倒卖。票据遗失,应将遗失的票据种类及编号自发现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通过向社会公开发行的报纸刊登作废,并向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开具的“处罚决定书”或“待结案暂收款通知书”应当载明代收网点的名称、地址,当事人应当缴纳的罚款数额、罚款期限以及当事人逾期缴纳罚款加处的罚款数额;“退款通知书”应当载明代收网点的名称、地址及应退款数额。
当事人应按“处罚决定书”、“待结案暂收款通知书”或“退款通知书”上确定的款项数额、期限,到指定的代收网点缴纳或领取退还款项。
第十五条 代收网点依据行政机关开具的“处罚决定书”收取当事人缴纳的已结案罚款,应向当事人出具《四川省行政、刑事执法罚没收据》。
代收网点依据行政机关开具的“待结案暂收款通知书”收取当事人缴纳的待结案款项,应向当事人出具《四川省待结案暂收款收据》。结案后代收机构依据行政机关开具的“处罚决定书”将“政府暂收款帐户”中收缴的相关款项收入转入“政府罚款收缴帐户”或依据行政机关开具的“
退款通知书”对当事人办理退款。
行政机关财务部门集中缴纳的执法人员使用《四川省现场处罚罚没收据》当场收缴的罚款,应依据“进帐单”,向代收网点缴纳罚款。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罚款或加收罚款有异议的,应当先缴纳罚款和加处罚款,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七条 代收机构出具《四川省行政、刑事执法罚没收据》实行罚缴分离的罚款收入,由同级财政部门与代收机构核对帐务后集中汇缴同级国库。
执法人员使用《四川省现场处罚罚没收据》当场收缴的罚款,必须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交至其财务部门,财务部门收到罚款后二个工作日内将罚款汇集缴入指定的“政府罚款收缴帐户”,由同级财政部门与代收机构核对帐务后集中汇缴同级国库。
执法人员使用《四川省成都市定额罚没收据》当场收缴的罚款,必须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交至其财务部门,由财务部门及时上缴市级国库。
第十八条 经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改变或撤销原行政处罚的案件,当事人缴纳的罚款已入国库的,同级财政部门应按规定作退库处理。
第十九条 代收机构应当按照罚款代收协议的约定,及时与财政部门、行政机关进行对帐,保证足额集中缴库。
第二十条 月未、年末,国库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的规定,将罚款入库数与同级财政部门进行核对,以保证罚款数额与入库数额一致。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将代收机构提供的每旬“罚款收入旬报”和“暂收款收入旬报”与其开出的“处罚决定书”和“待结案暂收款通知书”相核对,及时清查出当事人尚未缴纳的款项并负责追缴。
第二十二条 市和区(市)县国库有权对代收机构代收罚款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拒收和挤占、挪用代收罚款收入的,应依法进行处理。
市和区(市)县财政部门有权对同级行政机关罚款的收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截留、私分、挪用应缴罚款收入的,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予以处理。
代收机构不履行代收协议所规定义务,造成管理混乱,罚款不能按时入库的,一经查实,可以由同级财政部门和具体行政机关研究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另行确定代收机构。
第二十三条 市和区(市)县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财政部门、审计部门以及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营业管理部应当对行政机关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所处罚款的收缴,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计划委员会、监察部、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公安、检索院、法院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性收费和
罚没收入收支两务线管理工作的规定>的通知》办理。
第二十五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受委托的组织依法作出的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运用本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成都市财政局会同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营业管理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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