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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料加工保税集团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1:25:54  浏览:84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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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料加工保税集团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料加工保税集团管理办法

1993年1月5日,海关总署

第一条 为适应改革开放和对外经济贸易发展的需要,支持和促进国家鼓励出口产品的深加工业务,加强海关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有关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进料加工保税集团是指经海关批准,由一个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牵头,组织关区内同行业若干个加工企业,对进口料、件进行多层次、多道工序连续加工,并享受全额保税的企业联合体。
第三条 牵头企业代表保税集团向海关负责,其应具备向海关缴纳税费的能力,并承担有关法律责任;集团内各生产成员企业应承担有关连带责任。
各成员企业间因纳税所造成的纠纷自行解决。
第四条 保税集团及各成员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立专门的管理机构,制定集团管理章程和符合海关对保税货物监管要求的管理制度;
(二)生产的产品应为国家鼓励出口商品或重点出口创汇商品;
(三)具备加工出口产品的设备、技术和能力;
(四)具备符合海关监管条件的专门储存、堆放进口货物及加工成品、半成品的仓库,并有相应的安全设施;
(五)应按会计法规建立有关进口料、件的储存、调拨、加工、销售等情况的帐册;
(六)配备经海关培训认可的熟悉海关规定的专职管理人员。
第五条 申请建立保税集团时,其牵头企业应向海关交验以下证件:
(一)《保税集团申请书》;
(二)集团牵头企业及其组成成员企业的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书的影印件;
(三)集团内各生产企业出口产品的加工工艺流程图和各加工环节准确合理的耗料定额等有关资料;
(四)集团协议及相应的管理制度;
(五)海关需要的其它证件、资料。
第六条 经海关实地勘察并确认符合海关监管条件的,海关予以核发《进料加工保税集团登记证书》。
第七条 保税集团经批准成立后,如有增加或撤销集团成员企业等情况时,其牵头企业应事先向海关提出申请并办理有关登记或撤销手续。
第八条 保税集团在为加工出口产品所需进口料、件前,其牵头企业应持凭经贸主管部门颁发的《进料加工批准书》连同合同副本或订货卡片向海关办理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海关审核无误后,向其签发《进料加工登记手册》(以下简称《登记手册》),并在右上角加盖“保税集团货物”戳记。
第九条 料、件进口和加工成品出口时,保税集团的报关员或其报关代理人应按海关规定填写进料加工进(出)口专用报关单,并在右上角加盖“保税集团货物”戳记,连同《登记手册》等有关单证向进出地海关办理进出口手续。
第十条 海关对保税集团进口的料、件予以全额保税,集团的牵头企业应按规定向海关交纳监管手续费。进口的料、件应存入指定的保税仓库,料、件出库加工时,海关按对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办法进行监管。保税进口料、件进入加工环节时,海关按对保税工厂的管理办法进行监管。加工的成品出口,免征出口关税,如属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还应向海关交验出口货物许可证。
第十一条 保税进口的料、件,应专料专用。如需将进口料、件与国内料、件混合加工时,保税集团的牵头企业应事先向海关申报投入进口料、件的比例和数(重)量。
第十二条 保税集团内各生产环节和工序所使用的进口料件的消耗定额每年向海关报核,海关根据已核定的消耗定额分段核销。
保税集团的牵头企业应于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5日前将上季度进口料、件的储存、使用加工以及有关产品的实际流向等情况制表报送海关核查。
最终产品出口后1个月内,保税集团的牵头企业应持凭《登记手册》以及经海关签章的出口专用报关单等有关单证向海关办理核销手续。
第十三条 加工产品因故不能出口而需转内销的,保税集团的牵头企业在报经经贸主管部门批准,并经海关核准,缴纳原进口料、件的关税、产品(增值)税或工商统一税后,方准内销。属于进口许可证管理商品的,还应向海关交验进口货物许可证。
第十四条 保税进口的料、件,应自进口之日起1年内加工成品返销出口。如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保税集团的牵头企业应向海关提出书面申请,但延期最长不得超过1年。如期满仍未加工成品复出口或转为进口的,由海关按《海关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保税集团进口的料、件及加工的产品均属海关监管的保税货物,未经海关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其出售、转让、调换、抵押或移作他用。
第十六条 保税集团进口的料、件及加工的产品,如在储存、加工、运输过程中发生短少,除不可抗力的原因外,其短少部分应由保税集团的牵头企业承担交纳税款的责任,并由海关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海关认为必要时,可派员进驻保税集团及其成员企业进行监管或随时派员检查保税进口料件、加工产品的储存、加工、出口等情况以及查阅有关单据、帐册。保税集团及其成员企业应按规定提供办公场所和交通、食宿方便。
第十八条 海关对保税集团每年进行一次审核,如发现有经营管理混乱或有违反海关规定等情事的,可令其限期整顿或吊销其保税集团证书,直至终止集团保税待遇。
对有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走私行为或者其他违反海关监管行为的,海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有关法规分别对保税集团的牵头企业及其有关成员企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未列事宜,按海关其它有关法规办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1993年2月10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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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主城区城市快速路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32号


《重庆市主城区城市快速路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2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重庆市主城区城市快速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主城区城市快速路管理,充分发挥城市快速路功能,保障城市快速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主城区内城市快速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路政和交通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快速路,是指在城市内的,中央分隔、控制出入、控制出入口间距及形式,具有单向双车道或者以上的多车道,并设有配套的交通安全与管理设施,供机动车以较高速度行驶的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

本办法所称附属设施,是指城市快速路的排水设施、防护构造物、安全设施、照明设施、通信设施、养护设施、服务设施、监控设施、检测设施、界桩、测桩、里程牌、标志牌、花草树木及专用房屋等。

第三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快速路的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的政策制定和监督检查工作,以及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主城区城市快速路的直接管理工作。

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市直接管理的城市快速路以外的城市快速路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负责城市快速路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国土、园林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城市快速路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城市快速路管理应当坚持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高效便民原则,努力提高管理现代化水平。

第五条 城市快速路管理应当建立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制度,充分听取和尊重公众意见。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城市快速路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城市快速路的规划和建设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和交通规划,符合相关技术标准和设计规程,做到技术先进、安全适用,与城市环境相协调。

城市快速路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城市快速路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移交的,建设单位应当提供工程基础技术资料和工程验收、工程保修等资料,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办理移交手续。

建设经过已有的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城市快速路,有可能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应当设置声屏障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控制环境噪声污染。

第七条 设置城市快速路与其他城市道路和公路的出入口应当符合设计规程。建成移交使用后应当严格控制增设城市快速路与其他城市道路和公路的出入口。确需增设的,应当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政、公安、建设、园林等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 内环快速路路肩外缘两侧各30米范围、机场快速路路肩外缘两侧各20米范围为其安全保护区,其他城市快速路的安全保护区范围按照其技术标准和设计规程确定。

在城市快速路的安全保护区内主要进行绿化建设,不得修建永久性非道路设施的建筑物。因特殊情况确需修建临时性建筑物或埋设管线、电缆的,应当按照建设领域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等有关规定依法办理规划、国土等手续。

第九条 城市快速路的交通标志、标线管理按照主城区现行城市道路的管理体制进行。设置交通标志、标线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道路交通安全、畅通要求,并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

城市快速路与其他城市道路管理范围或者公路的分界,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划定,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分界点设置明显的分界标志和城市快速路标志。

第十条 内环快速路、机场快速路的路政、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管理,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实行综合管理,具体管理工作由其所属的市政设施管理机构负责。

前款规定中内环快速路包括沙坪坝区上桥至渝北区童家院子、渝北区童家院子至巴南区界石、巴南区界石至沙坪坝区上桥(含沙坪坝区上桥至九龙坡区陈家坪)的城市快速路;机场快速路包括江北区红旗河沟至渝北区双凤桥的城市快速路。

对机场快速路中渝北区人和1814界桩至渝北区双凤桥1792界桩路段、内环快速路等具备封闭式管理条件的城市快速路实施封闭式管理,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其附属的隔离栅、防护网、防眩板、护栏、防撞垫等设施的管理,保障设施完好。

第十一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快速路养护、维修工作的监督,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依法确定城市快速路的养护、维修单位,保障城市快速路处于良好状态。

城市快速路的养护、维修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城市快速路养护、维修技术标准和规范,定期对城市快速路进行养护、维修,保证养护、维修工程质量。其中,对实施封闭式管理的城市快速路应当参照高速公路的养护、维修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养护、维修。

第十二条 严格控制在城市快速路上占用、挖掘道路行为。确需在城市快速路上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等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施工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的具体时间、地点、交通组织方式等依法报有管辖权的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于施工前5日登报公示。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工期长、施工量大、社会影响较大的工程,其施工期间交通组织方式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并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统筹安排,避免重复挖掘城市快速路。

第十三条 道路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固定作业时,施工单位应当安排人员疏导交通,设置符合国家技术规范、标准的安全防护设施、施工标志和变更车道指示标志、注意危险警告标志等,夜间开启示警灯;移动作业时,应当在路段上设置可移动的作业标志;

(二)移动作业车辆、机械应当喷涂明显的反光标志图案,作业时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

(三)作业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穿着符合相关标准的反光安全服、佩戴反光安全帽,注意避让过往车辆。

过往车辆应当对作业车辆和人员注意避让。有关主管部门及道路维护管理单位应当按职责加强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在城市快速路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挖掘道路;

(二)擅自设置与其他城市道路和公路的出入口;

(三)擅自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

(四)在用地范围内取土、堆放杂物、种植作物、开沟引水;

(五)在桥梁和隧道安全保护区范围内进行爆破、挖砂、采石、取土、钻井等危及设施安全的作业;

(六)排放污水、倾倒垃圾、渣土以及撒漏其他固体、流体物质等;

(七)其他损害、侵占城市快速路的行为。

第十五条 禁止行人进入内环快速路、机场快速路等实施封闭式管理的城市快速路。行人横过内环快速路、机场快速路时应当通行人行天桥或者地下通道。

禁止非机动车(含残疾人专用车)、摩托车、拖拉机、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轮式专用机械车、悬挂试车号牌和教练车号牌的车辆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70公里的车辆进入内环快速路、机场快速路等实施封闭式管理的城市快速路。

第十六条 机动车通行城市快速路时应当遵守有关道路分道规定,根据自身车型及行驶速度驶入相应的行车道,并按规定保持行车间距。其中,内环快速路、机场快速路沿车辆行驶方向最右侧的车道为应急车道,其他车道为行车道。

机动车在夜间或者在隧道内行驶时,或者在遇有雾、雨、雪、冰雹等低能见度情况下行驶时应当减速,并按规定开灯和加大行车间距。

第十七条 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城市快速路入口处和跨越城市快速路的设施上设置车辆限重、限高、限宽标志。

超重、超高、超长车辆需要在城市快速路上行驶的,事先须征得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机动车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第十八条 机动车上城市快速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最高时速。

机动车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内环快速路、机场快速路等实施封闭式管理的城市快速路上行驶时,正常行驶的最低车速不得低于每小时40公里;小型客车的最高车速不得高于每小时100公里,大型客车、货运汽车的最高车速不得高于每小时80公里。

第十九条 机动车通行内环快速路、机场快速路等实施封闭式管理的城市快速路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倒车、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或者在行车道内停车;

(二)在匝道、加速车道或者减速车道上超车;

(三)骑、轧车行道分界线或者在路肩上行驶;

(四)非紧急情况时在应急车道行驶或者停车;

(五)试车或者学习驾驶机动车;

(六)其他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有关通行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条 机动车在城市快速路上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时,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的有关规定处理。其中,机动车在内环快速路、机场快速路等实施封闭式管理的城市快速路上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时,应当参照有关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的规定处理;无法正常行驶的,应当由救援车、清障车拖曳、牵引。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警后,应当及时派员赶赴现场处置,恢复交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快速清障救援联动机制。

第二十一条 在发生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以及其他突发事件时,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应急、救援预案迅速处置。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指挥,配合应急、救援预案的实施。

因雨、雪、雾、路面结冰、道路施工作业、交通事故等严重影响交通安全的情形,采取其他措施难以保证交通安全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实行交通管制。

采取交通管制措施,应当及时向社会发布信息。

第二十二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快速路的巡查工作,及时纠正违法行为。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等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建立执法联动机制,及时通报有关信息,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划、建设、养护、维修以及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等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等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办法路政管理规定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一)、(二)、(三)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处6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四)、(六)项规定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五)项规定的,处4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或者因为交通事故造成城市快速路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城市快速路损坏赔偿标准和清障服务收费标准,按照市价格、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市政、公安等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主城区以外的区县(自治县)城市快速路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蚌埠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蚌埠市大型户外广告设置权有偿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


蚌埠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蚌埠市大型户外广告设置权有偿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蚌埠市大型户外广告设置权有偿使用暂行办法》已经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蚌埠市大型户外广告设置权

  有偿使用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规范大型户外广告设置权有偿使用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蚌埠市建立招标投标统一市场的若干规定》和《蚌埠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大型户外广告设置权,是指利用建(构)筑物、依托物、附着物等载体及场地、空间位置,设置面积在4平方米以上或长(高)在10米以上户外广告的权利, 或者虽没有达到前述面积(长度或高度),但在一个地方连续设置5个以上户外广告的权利。

  第三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经营性大型户外广告设置权有偿使用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经营性大型户外广告设置权属于城市公共资源,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运作原则,应当通过竞价方式有偿出让。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市容管理局)是本市户外广告设置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组织经营性大型户外广告设置权竞价出让工作,并作为出让人开展各项工作。

  市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财政、国土、环保、住建、交通、规划、法制、招标、工商、供电等相关部门、单位及各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共同做好本办法实施工作。

  第六条 利用下列位置设置经营性大型户外广告,应当通过竞价方式取得经营性大型户外广告设置权:

  (一)城市道路及道路垂直上方空间;

  (二)城市广场、公园;

  (三)公共建(构)筑物及桥梁(含过街天桥、引桥、地下通道)、人行护栏;

  (四)公共汽车、出租车停靠的站亭、站台、停车场;

  (五)汽车站、火车站的公共服务设施;

  (六)全市性公示栏、公示牌、阅报栏等;

  (七)建(构)筑物、设施、场地及外部空间;

  (八)其他公用设施、公共场地及外部空间。

  第七条 国家机关、政府部门产权的办公场所,不得设置经营性大型户外广告。

  第八条 市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国土、环保、住建、交通、规划、安监、工商等部门负责经营性大型户外广告设置的规划定点,按照道路、地段、节点、类别制定竞价出让方案,经联席会议研究报市政府批准后,与相关部门共同组织竞价出让。

  市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蚌埠市招标采购交易中心具体实施竞价出让工作。

  第九条 经营性大型户外广告设置的规划定点,涉及非公共产权的,应征得非公共建(构)筑物、设施、场地产权人的同意。

  第十条 产权人利用自有建(构)筑物、设施、场地及外部空间设置经营性大型户外广告的,先向市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符合规划定点要求和有关规定的,纳入竞价出让方案,统一竞价。

  第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与广告公司签订了使用协议、办理了户外广告设置审批手续,且正常发布户外广告的,在广告设置批准手续到期前为过渡期。如符合规划定点,过渡期满后,按照产权归属,经市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可以纳入统一竞价出让范围。

  第十二条 具备合法户外广告经营资格的广告企业,均可参加经营性大型户外广告设置权的竞买。竞买人应当向市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证明文件(有效复印件):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广告经营许可证》并取得户外广告发布经营权;

  (三)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委托他人的须提交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

  (四)经办人身份证件;

  (五)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组织实施经营性大型户外广告设置权的竞价出让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的程序执行:

  (一)出让人(委托人)委托蚌埠市招标采购交易中心(受托人)进行经营性大型户外广告设置权竞价出让,双方签订《委托合同》;

  (二)委托人、受托人编制竞价出让文件,发布竞价公告;

  (三)竞买人报名并索取有关竞价出让文件;

  (四)受托人组织竞买人进行现场踏勘或参观展示;

  (五)竞买人提出竞买申请,提交经委托人审查合格的竞买人资格证明文件;

  (六)竞买人交纳竞价保证金;

  (七)在约定的时间、地点按程序公开竞价;

  (八)拍卖成交后,受托人和受让人签署成交确认书。

  第十四条 竞价出让活动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有关规定及下列要求:

  (一)《委托合同》中有关出让标的情况、各方权利与义务等内容的条款由市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单位确定。

  (二)竞价公告时间不得少于7日。竞价公告应当载明所出让的经营性大型户外广告设置权出让年限、竞价出让的时间和地点、现场踏勘或参观展示时间、参与竞买应当办理的手续、有关各方的权利义务,以及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三)主持人应当于竞价前宣布竞价规则和注意事项。出让标的无保留价的,应当在竞价出让前予以说明。出让标的有保留价的,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未达到保留价时,该应价不发生效力,主持人应当停止竞价活动。受让人应当为最高应价的竞买人。

  (四)竞价过程中,应当制作竞价笔录。笔录应当有主持人、记录人签名;竞价成交的,还应当由受让人签名。

  (五)竞价成交的,受让人须当场签订《成交确认书》。

  第十五条 受让人应于成交10日内,持《成交确认书》与市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单位签订《经营性大型户外广告设置权有偿使用合同》(以下简称《有偿使用合同》),并于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全部价款;逾期未支付的,出让人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追偿违约赔偿金。

  《有偿使用合同》采用格式文本,由市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合同文本应当作为竞价的必备文件,事先提供给竞买人。

  第十六条 受让人应当在签订《有偿使用合同》并支付全部价款后,30日内办理户外广告设置审批手续;逾期未办理设置批准手续或违反合同约定的,按《有偿使用合同》要求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七条 经营性大型户外广告设置权人应当在取得批准文件90日内,完成广告设施的设置工作。超过90日未建设、设置的,由市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收回设置权重新竞价出让,原受让人所交纳的出让金不予退还。

  第十八条 经营性大型户外广告设置权人应当根据《有偿使用合同》承担公益广告发布义务,并服从全市公益广告的发布计划。对拒不履行公益广告发布义务的,市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有权终止合同,所造成的损失由经营性大型户外广告设置权人承担。

  第十九条 经营性大型户外广告设置权人应当按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范的要求,建设、设置广告设施并进行定期维护,确保广告设施的安全性。

  第二十条 经营性大型户外广告设置权期限在竞价出让文件及《有偿使用合同》中明确规定,最长期限不得超过《蚌埠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规定的期限。

  第二十一条 经营性大型户外广告设置权期满后,应当按照规定重新竞价出让。在同等条件下,原受让人享有优先受让权。如广告设施仍有使用价值的,原设置权人通过竞价出让取得下期设置权时可保留使用。原设置权人未取得下期设置权的,可以与下期设置权人就广告设施协商转让,协商不成的,原设置权人应当自行拆除。逾期不拆的,由市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强制拆除。

  第二十二条 竞买人参加竞价未成交的,竞价保证金在竞价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退还;竞价成交的,竞价保证金用于冲抵成交价款。

  第二十三条 竞价成交后,受让人不签订合同或逾期未缴付标的转让价款的,竞价保证金不予退回。

  第二十四条 经营性大型户外广告设置权有偿出让所得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应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属于非公有产权的,扣除相关费用后,按照不超过百分之五十的比例,支付产权人收益。

  第二十五条 竞价出让过程中,存在严重违法、违规活动的竞买人,经调查核实,3年内不得参加经营性大型户外广告设置权竞价活动。

  采取欺骗、恶意串通等手段取得的经营性大型户外广告设置权无效,并由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参与经营性大型户外广告设置权有偿出让活动的工作人员,应当严守纪律、秉公办事。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过程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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