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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部关于印发《能源部企业思想政治工作人员专业职务评聘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0:50:38  浏览:80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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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部关于印发《能源部企业思想政治工作人员专业职务评聘实施办法》的通知

能源部


能源部关于印发《能源部企业思想政治工作人员专业职务评聘实施办法》的通知

1991年1月11日,能源部

现将《能源部企业思想政治工作人员专业职务评聘实施办法》、《陆佑楣同志在能源部企业思想政治工作人员专业职务评聘工作会议上的讲话》(略)和《能源部企业思想政治工作人员专业职务评聘工作会议纪要》(略)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并在工作中贯彻执行。

附1:能源部企业思想政治工作人员专业职务评聘实施办法
为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中办发〔1990〕8号文件转发的《企业思想政治工作人员专业职务试行条例》和中宣部等五部中宣发〔1990〕8号《关于实施〈企业思想政治工作人员专业职务试行条例〉的若干规定》,搞好企业思想政治工作人员专业职务评聘工作
,进一步加强企业思想政治工作队伍建设,结合我部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评 聘 范 围
企业思想政治工作人员专业职务的评聘范围,必须严格按照《试行条例》第三条、《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执行,各单位不得擅自扩大评聘范围。
二、职 务 设 置
思想政治工作人员专业职务应根据企业单位思想政治工作的实际需要,在国家规定的专职思想政治工作人员数额和《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的聘任比例控制限额内,按照适当留有余地的原则设置。职务设置数额须在“四定”,即定岗、定编、定员、定责的基础上确定。各单位的“四定”方案、职务设置数额需按管理权限报上级主管单位核准,试点单位需经其上级主管单位审核同意后报部政职办核准。各级专业职务要有明确的岗位职责和任期目标。
企业专职思想政治工作人员数额,已正式定编的单位,以上级批准的编制为准;未正式定编单位按现有职工总数的2%掌握。
三、任 职 资 格 条 件
各级专业职务人员必须具备《试行条例》、《若干规定》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和履行其岗位职责的实际能力。建国以后从事思想政治工作,不具备规定学历的人员,应参加部统一组织的考试(考试时间、办法另行通知)。不具备中专、高中以上学历,现年龄在45周岁以上的思想政治工作人员,具备相应职务水平,能够履行岗位职责,工作成绩较突出,经考试合格,从事思想政治工作5年以上,可申报政工员;从事思想政治工作10年以上,可申报助理政工师;从事思想政治工作25年以上,可申报政工师;从事思想政治工作35年以上,可申报高级政工师。
个别确有真才实学,在实际工作中取得优异成绩的思想政治工作人员可破格申报专业职务,破格申报高级政工师的条件按《若干规定》第七条掌握;破格申报政工师的条件严格按以下条件掌握。
破格申报政工师的人员除符合《试行条例》第七条一、二、三款的任职资格条件和履行中级专业职务岗位职责的实际能力外,还必须具备下列三个条件之一:
(1)在运用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团结人、教育人的实际工作中取得较显著成绩,总结出新经验、新办法,在省电力局、矿务局、水电工程局或电管局、总公司以至本行业产生了较大的影响。
(2)1985年以来对所在单位连续二年以上获得省、部思想政治工作优秀企业等思想政治工作优秀称号起了主要作用。
(3)1985年以来获得省、部“优秀思想政治工作者”、“优秀党务工作者”、“优秀工会工作者”、“优秀团干部”等思想政治工作优秀称号。
四、专 业 工 作 年 限 计 算
1.思想政治工作专业年限的计算,以本人申报时间为截止日期。
2.对于从事思想政治工作后,取得后续学历的思想政治工作人员,如按后续学历申报相应职务,其专业工作年限的计算,可分别计算出不同学历期间从事思想政治工作的时间与申报职务相应学历规定年限的比值,求其和,其值等于或大于1的即为符合规定的专业工作年限。其计算公式:
原有学历期间 取得后续学历
从事专业工作年限 从事专业工作年限
-----------+-------->1
原有学历申报中(高)级 中(高)级专业
专业职务的规定年限 职务的规定年限
五、评 聘 步 骤
专业职务评聘工作一般要经历准备、评审、聘任、总结四个阶段。
1.准备阶段
(1)学习文件,统一思想,掌握政策规定。
(2)组建领导小组和办事机构,成立各级评审组织。
(3)拟定定岗、定编、定员、定责和职务设置方案并上报核准,按职务设置进行增资额测算。
(4)根据《试行条例》、《若干规定》和本办法规定要求,拟定本单位评聘政工专业职务工作计划和考核办法。
2.评审阶段
(1)进行动员,明确评聘政工专业职务的目的和意义,宣传有关政策规定。
(2)本人申报,填写《申报表》并提交本人业务工作总结及与本专业有关的代表作品。
(3)申报专业职务的人员,由所在单位负责考核推荐。考核中应采用“定量与定性相结合”的考核方法,根据规定的任职条件和岗位职责,将申报人员的思想素质、工作态度、业务能力、工作实绩及学历、专业工作年限等分解成具体相关的因素进行定量考核,并在一定范围内进行群众、专家、领导三方面测评排队,作为推荐、评审的重要参考。
(4)评审组织按《试行条例》、《若干规定》和本办法的规定进行任职资格评审。
3.聘任阶段
根据上级主管单位核准的职务设置,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在取得相应专业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中择优聘任。
4.总结阶段
(1)对聘任后的思想政治工作人员晋升情况和未晋升、未聘任的情况,分别按照职务档次、文化结构、年龄结构、岗位分布等进行统计分析。
(2)召开座谈会,广泛听取群众对评聘工作的意见并做好未评聘人员的思想工作。
(3)上报专业职务评聘工作的书面总结等材料,上级主管单位进行验收。
六、聘 期
聘任的政工专业职务都要实行任期制,每一任期一般三到五年。
七、评审权限与评委组成
1.部成立高级政工师评审委员会,负责没有高级政工师评审权限的企业单位高级政工师任职资格评审。
东煤公司、电管局、水电总公司可成立高级政工师评审委员会,云、贵、川三省电力局可成立联合高级政工师评审委员会。负责本单位及下属单位高级政工师任职资格评审。
华能集团公司、省电力局、机械局、矿务局、工程局等企业单位可成立政工师评审委员会,负责本单位及其下属单位政工师任职资格的评审。
没有相应专业职务任职资格评审权限的单位,应上报评审。
2.政工专业职务评审组织,应由政治理论和专业水平高,作风正派,办事公道,在群众中有较高威信,在党、政、工、团中专职从事思想政治工作,具有相应政工专业职务的人员组成。并注意评委合理的年龄结构,中级职务评委中高级政工师不应少于三名。考虑目前的实际情况,首届评审组织也可选聘熟悉企业思想政治工作的其他系列中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任评委。
评审委员实行任期制,每一任期为三年。
拟任高评委的专职思想政治工作人员应先报部高级政工师评审委员会评审,获高级政工师任职资格后,方可任高评委。中评委的组成由企业上级主管单位按此方法办理。
3.高级政工师评审委员会报部企业思想政治工作人员专业职务评定工作领导小组审批。
政工师评审委员会报上级主管单位领导小组审批。
电管局、东煤公司、华能集团公司、水电总公司、省电力局、矿务局、工程局、机械局可根据情况批准具备条件的所属基层企业单位成立初级政工专业职务任职资格评审组织。
八、几 个 具 体 问 题
1.因散布资产阶级自由化或1988年1月1日以来因犯其他各种错误受到党纪、政纪、法律处分的思想政治工作人员,一律不参加首次专业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定。在此以前受处分的,可根据其错误的性质、态度及工作表现,按干部管理权限审定其能否参加专业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
2.在上级主管单位核定的政工职务设置数额和下达的增资额幅度内,正式受聘在企业干部编制岗位上直接、专职从事思想政治工作的工人,符合规定的标准和条件者,可以按要求参加相应思想政治工作专业职务评聘,聘用期间享受本专业职务待遇,任职期满未被续聘的,不保留本专业职务待遇。
3.1990年4月10日《试行条例》下发后,办理了离休、退休手续或调离思想政治工作岗位的原专职思想政治工作人员,获得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保留原资格,原则上不再评审政工专业职务任职资格;不具有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可按规定要求评审相应的政工专业职务任职资格。
返聘继续从事专职思想政治工作的离、退休人员,可在原单位或返聘单位参加政工专业职务任职资格评审。
4.在国家没有统一规定之前自行评聘了思想政治工作人员专业职务的企业单位,应按《试行条例》、《若干规定》和本《实施办法》的要求和规定进行政工专业职务的评聘。
九、组 织 领 导
部属企业思想政治工作人员专业职务评聘工作由部企业思想政治工作人员专业职务评定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和组织实施,日常工作由部政职办负责。各企业单位的评聘工作由其思想政治工作人员专业职务评定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和组织进行。领导小组应由党政主要领导和有关部门的负责同
志组成。领导小组办公室应由干部(人事)、宣传、组织、工会、共青团和思想政治工作主管部门组成。各有关部门要通力协作,密切配合,在各级党委(党组)的领导下,努力做好各项工作。
企业实行思想政治工作人员专业职务聘任制度,是调动思想政治工作人员积极性,加强思想政治工作队伍建设的一项重要措施。这项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直接关系到各单位生产建设任务的完成,各单位必须加强领导、审慎行事,严格执行有关政策规定,增强工作中的透明度,认真接受群众监督。企业思想政治工作人员在评聘工作中要发扬风格,讲究奉献,用实际行动做好表率,树立政工干部良好形象,各级党、政、工、团组织要自始至终加强思想政治工作,保证评聘工作的顺利完成。
本办法由部企业思想政治工作人员专业职务评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附2:能源部人事劳动司关于对企业思想政治工作人员专业职务评聘工作中几个问题的说明
部政职办于1991年3月15日至17日在北京电力建设公司召开了试点单位工作座谈会。会上,代表们就试点工作中遇到的问题,进行了充分的研讨。现将研究的几个问题的说明通知如下:
一、企业中的公安保卫、武装、监察、信访、计划生育、离退休干部管理、干部管理等部门,不列入评聘范围。如全国企业思想政治工作人员专业职务评定工作领导小组有了新的规定后,按新规定执行。
二、思想政治工作人员中停薪留职的人员不得申报政工专业职务。
三、没有列入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调资范围的企业下属的事业单位中,专职、直接从事思想政治工作的人员,可以参加政工专业职务评聘。
四、按规定的比例限额设岗确有困难的试点单位,可考虑根据工作实际需要进行岗位设置。根据工作需要设置高级职务的岗位数额,应控制在专职思想政治工作人员总数的7%以内;中级专业职务应控制在40%以内。实际聘任不能突破中宣发〔1990〕8号文规定的比例限额。
试点单位的按需设岗方案,需报上级主管单位审核同意后,报部政职办核准。
五、计算政工专业年限的截止日期为1991年6月30日。
六、已获得其他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具备中专以上学历的专职思想政治工作人员,从事其它专业技术工作的年限与从事思想政治工作的年限可累计计算为政工专业工作年限。
七、经组织选送(带工资、算工龄),脱产参加党校或大专院校思想政治工作专业培训学习的政工人员,其学习时间可连续计算为政工专业工作年限。
八、不具备高中、中专以上学历的同志,凡经过党校累计培训一年以上的,申报政工专业职务可按高中学历对待。
九、“已经取得思想政治教育高等《专业证书》的人员可不再参加部的统一考试。”和“参加中国思想政治工作研究会举办的全国思想政治工作函授班学习或没有参加函授班学习而直接参加函授班结业考试,并取得合格证明的,可以免考《企业思想政治工作专业知识》课程。”另外,
同时具备以下三条者,可免考相应的课程。
(一)参加了由省部级(包括计划单列市)举办或委托举办的有关学习、培训班等,系统学习了本次考试课程(每课程授课时间不少于80学时);
(二)具备大专水平;
(三)有毕业或结业证书。
十、尚未毕业的“五大生”(包括自学考试),单科考试合格者,可免考相应的课程。
十一、《中共党史》与《中国革命史》不能相互替代;但学习过《中共党史》和《中国近代史》两门课程,并考试合格者,可免考《中国革命史》。
十二、需要参加考试的少数民族自治地区的少数民族政工人员,因语文原因参加部统一组织的考试有困难的,可以参加地方组织的考试。
十三、对于不具备规定学历,有其他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政工人员,申报同档次政工专业职务,可不再参加部的统一考试;申报高一档次政工专业职务,应参加部的统一考试。
1991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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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事实婚姻的法律问题

李正云


论 文 目 录

摘 要

关键词

引 言

正 文

一、事实婚姻的历史根源

二、婚姻关系的成立与要件

(一)婚姻关系的成立

(二)婚姻关系的成立要件

三、事实婚姻的概念及构成特征

(一)事实婚姻的概念

(二)事实婚姻的构成条件

(三)事实婚姻的特征

四、事实婚姻的形成原因与状况危害

(一)事实婚姻的形成原因

(二)我国事实婚姻的状况

(三)事实婚姻对社会的危害

五、法律对事实婚姻认可的历史情况

(一)绝对认可时期

(二) 相对认可时期

(三) 绝对否认时期

(四)再次相对认可时期

六、事实婚姻的效力问题

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蚌埠市在建工程抵押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转发蚌埠市在建工程抵押管理办法的通知

蚌政办〔2009〕1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政府金融办、市房管局《蚌埠市在建工程抵押管理办法》已经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九年一月十五日


蚌埠市在建工程抵押管理办法
市政府金融办 市房管局
(2009年1月)

第一条 为加强在建工程抵押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建设部《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房屋登记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进行在建工程抵押的,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在建工程,是指正在施工建设的房屋。
本办法所称在建工程抵押,是指抵押人为取得在建工程继续建造资金的贷款,以其合法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连同在建工程的投入资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抵押给贷款银行作为偿还贷款履行担保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在建工程抵押人,是指将合法取得的在建工程提供给抵押权人,作为履行债务担保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在建工程抵押权人,是指接受在建工程抵押贷款作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担保的银行和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开展房地产抵押的其他金融机构。
第四条 以依法取得的在建工程设立抵押的,该在建工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必须同时抵押。
第五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在建工程抵押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在建工程的抵押登记工作。
第六条 下列在建工程不得设定抵押:
(一)在建工程存在建筑承发包合同争议的;
(二)行政罚没、司法裁定和依法查封的(含土地查封);
(三)用于教育、医疗、市政等公共福利事业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设定抵押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在建工程中已经预(销)售的商品房不得设立抵押。在建工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已经抵押的,须解除该抵押,方可办理在建工程抵押。
已设立抵押的在建商品房预售的,必须经过抵押权人书面同意。
第八条 以在建工程设立抵押的,必须交齐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同时完成工程建设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不含已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九条 以两宗以上在建工程设定同一抵押权的,视为同一抵押在建工程;在抵押权存续期间,其承担的共同担保义务不可分割。抵押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条 同一在建工程上已有其他抵押权的,抵押人应当将已经设立抵押的情况告知抵押权人。
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抵押在建工程的价值。
第十一条 以多方投资联建(合作建房、集资建房等)在建工程设立抵押的,应取得联建各方的书面同意。
第十二条 以中外合资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的在建工程抵押的,必须经董事会通过,但企业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以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在建工程抵押的,必须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通过,但企业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以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在建工程抵押的,必须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并报其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以国有企业法人的在建工程抵押,必须报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企业用于抵押的在建工程,应当进行资产评估,并以评估确定的价值作为其价值。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在建工程抵押,抵押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抵押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抵押当事人的名称,单位所在地和法定代表人姓名、国籍等;
(二)抵押在建工程的名称、建筑面积、处所;
(三)抵押贷款或担保债务的价款、币别、期限、利率、支付方式和地点、还本付息方式;
(四)抵押在建工程意外毁损、灭失责任;
(五)抵押在建工程保险受益人;
(六)抵押在建工程的占管方式;
(七)抵押在建工程被处分时受偿人的受偿顺序;
(八)违约责任及补救措施;
(九)争议解决方式(诉讼、仲裁);
(十)合同订立的时间、地点、生效方式;
(十一)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在建工程抵押当事人应当于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材料到登记机关申请在建工程抵押权设立登记:
(一)抵押当事人的身份证明(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和影印件);委托他人办理的,同时提供授权委托书和经办人的身份证件;
(二)登记申请书;
(三)抵押合同;
(四)主债权合同;
(五)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已抵押的,须先解除抵押);
(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七)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规划部门盖章的《规划审批图》;
(八)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九)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商品房开发项目适用);
(十)可以证明抵押房地产价值的材料;
(十一)经工商部门备案的公司章程;
(十二)抵押当事人对在建工程抵押范围的说明(商品房项目扣除登记之前已预销售部分);
(十三)登记机关认为必要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在建工程抵押申请,房屋登记机关应在十五日内将下列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并颁发《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
(一)抵押当事人、债务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被担保的债权数额;
(三)登记时间。
第二十条 在建工程竣工并经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后,当事人应当申请将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转为房屋抵押权登记。
第二十一条 因主债权消灭,抵押权已经实现,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而使抵押权消灭的,抵押当事人应当申请抵押权注销登记。办理抵押权注销登记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地产他项权证或登记证明;
(四)证明房屋抵押权消灭的材料;
(五)登记机关认为必要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 抵押在建工程由抵押人占管。抵押人应按建筑承包合同的约定,保证工程质量,并按期竣工。抵押权人有权按抵押合同的约定,检查由抵押人占管的抵押在建工程。
第二十三条 抵押人未征得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不得擅自将抵押在建工程转让、拆除、改造或以其他方式处分,不得改变抵押在建工程使用性质。
第二十四条 抵押在建工程发生损坏(不可抗力除外),抵押人应当迅速将情况通知抵押权人,抵押人有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并采取一切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
第二十五条 抵押在建工程因抵押人的过失而发生贬值,以致不能或不足以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抵押人有责任重新提供或者增加担保以弥补不足。
第二十六条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抵押在建工程优先受偿。
实现抵押权时,经抵押当事人协商可以通过拍卖等合法方式处分抵押在建工程。协商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第二十七条 处分抵押在建工程所得金额,按照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处分抵押在建工程的费用;
(二)扣除抵押在建工程应缴纳的税款;
(三)偿还抵押权人债权本息及支付违约金;
(四)赔偿因债务人违约而对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
(五)剩余金额交还抵押人。
处分抵押在建工程所得金额不足以支付债务和违约金、赔偿金时,抵押权人有权向债务人追索不足部分。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的在建工程抵押,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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