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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葫芦岛市政府关联类项目贷款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20:36:19  浏览:81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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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葫芦岛市政府关联类项目贷款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葫芦岛市政府关联类项目贷款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葫政发〔2009〕1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为了规范政府关联类项目贷款资金的管理,保证贷款资金的有效使用,提高投资效益,经市政府常务会研究通过,现将《葫芦岛市政府关联类项目贷款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六月二日    



葫芦岛市政府关联类项目贷款资金

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关联类项目贷款资金的管理,合理有效地使用资金和按时偿还贷款,根据《葫芦岛市政府债务管理暂行办法》(第68号政府令)和《关于加强和完善政府投融资管理的意见》(葫政发〔2009〕13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府关联类项目贷款资金包括贷款和配套资金。贷款包括地方债和金融机构贷款等;配套资金包括项目单位自筹资金、财政拨款和其他资金。

第二章 贷款借入

第三条 市政府各部门于每年10月15日前,向市融资与债务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融资办)提出本部门下年度融资的规模方案。融资办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各项目的融资规模、效益、偿债资金来源等进行评审论证,编制年度融资计划,经市投融资委员会审定(融资额五千万元以上的项目经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后实施。融资方案需要调整的,按上述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第四条 政府关联类项目贷款由政府融资平台或项目单位作为借款人负责借入。除另有规定外,原则上由项目单位筹集还款资金;融资办负责贷款资金的拨付和组织偿还。

第五条 政府融资平台作为借款人的项目,由融资办与项目单位签订转贷协议。项目单位为企业的,应在办理抵押、质押等手续后,再与项目单位签订转贷协议。

第六条 政府关联类项目贷款资金全部进入市财政局“融资建设资金专户”,贷款银行有特殊要求的,采取预留印鉴方式监管。

第七条 项目单位贷款需市财政部门出具担保的,应符合国家相关法律规定。担保额在五千万元以上的,应出具市人大审批文件;担保额在五千万元以下的,应提供市政府会议纪要或市领导批示、还款承诺书、抵押等手续。

第三章 资金使用

第八条 项目实施应实行政府采购。在政府采购之前,各项目单位应向市财政部门报送项目采购清单(包括货物、土建和咨询服务),经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实施采购。项目的采购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实施。

第九条 支付采购合同的比例根据有关协议确定。

第十条 合同付款由组织采购的项目单位提出申请。货物采购合同支付申请应附采购合同、评标报告、发票(复印件)、设备采购进度表和项目单位出具的货物验收证明;咨询服务合同支付申请应附咨询合同、项目费用表;土建合同支付申请应附施工合同、评价报告、财务支付报表和由监理工程师签字的工程进度表。

第十一条 资金支付采取提款报账制,每月支付一次,项目单位应于每月5日前将提款申请书报市财政局,由财政部门审核,经有关领导审批后支付给项目单位。

第四章 贷款偿还

第十二条 建立贷款偿还管理机制。按照“谁用款、谁还款,谁担保、谁负责”的原则落实还款责任,保证按时还款。项目单位应根据与银行的借款合同,制定并上报还本付息资金计划,在年度单位预算、部门综合预算中优先安排资金偿还到期贷款本息,保证贷款及时偿还。

财政部门在政府债务预算中对还本付息资金作出安排,落实偿债资金来源。财政部门设立偿债准备金专户对还款资金进行管理,保证贷款及时偿还。

第十三条 项目单位为经营性的,应建立偿债准备金,在贷款还款付息日前5日,将还本付息资金缴入财政部门设立的偿债准备金专户;项目单位为非经营性的,其收入全部缴入财政部门设立的偿债准备金专户,所需项目管理费由财政另行安排。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项目单位应按照经批准的建设规模认真组织项目实施,严格控制成本,压缩非项目支出比例。

第十五条 项目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项目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并于每月终了后十日内向市财政部门报送项目财务报告。

项目完工后要按有关程序组织验收,并将验收结果和项目决算报送市财政和审计部门。

第十六条 项目单位应接受审计、财政部门的监督,如发现弄虚作假等问题,财政部门可以停止资金支付,并按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项目单位法人代表对项目的前期手续、招投标管理、材料设备采购、施工质量、成本控制、资金拨付、决算报审、验收移交和工程保修等工作,实行全过程负责。

在项目建设管理中,造成重大损失、浪费以及在招标中弄虚作假的,监察部门视情况对有关责任人作出相应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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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消防管理若干规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二号
厦门市消防管理若干规定


  (2006年5月31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06年8月4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第三十二号

(2006年8月11日)

  《厦门市消防管理若干规定》已于2006年5月31日经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于2006年8月4日经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消防管理,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消防组织建设,支持并鼓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街道(镇)、社区(村)组建义务消防队,增强火灾自防自救能力。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加强对义务消防队的培训和指导。

  公安消防机构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公开招聘合同制消防员。合同制消防员由公安消防机构统一管理,参与火灾扑救及其他灾害事故的抢险救援工作。合同制消防员的所需经费列入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三条 建筑工程应当安装、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合格的消防产品。

  公安消防机构实施消防监督检查时,发现建筑工程拟安装、使用的消防产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告知不得使用;对已经安装、使用不合格消防产品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依法予以拆除。

  第四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在八日内作出建筑设计防火审核意见;建筑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消防验收。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在接到消防验收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验收结论。

  第五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设置固定灭火、火灾报警、防排烟等自动消防系统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在申报消防验收时,应当提供相应的技术检测报告,委托监理的,还应当提供消防工程监理报告或者包含消防工程监理内容的监理报告。

  未按前款规定提供相关报告的,公安消防机构不予受理验收申请。

  第六条 消防设施、消防器材的业主或者委托管理者,应当定期组织检测、维护,确保消防设施、消防器材的完好有效。

  自动消防系统的业主或者委托管理者应当每年至少一次进行检查测试,并将符合技术标准的检测报告及时报公安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

  第七条 已交付使用的含有多个业主的建筑物,业主或者使用人对自己专有、专用部分的消防安全负责。已实行物业管理的,业主、使用人、物业管理企业按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业主或者使用人应当就建筑物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责任进行协商,建立消防安全协调组织,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第八条 建筑物的业主或者使用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遵守国家有关消防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维修、保养自己专有、专用部分的消防设施和消防器材,确保完好有效;

  (三)委托物业管理的,配合物业管理企业做好消防安全管理工作,消除火灾隐患。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协助物业管理企业督促业主或者使用人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并对物业管理企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及时从专项维修资金支付建筑物共有部分消防设施、消防器材的维修、更新、改造及检测费用。

  第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服务中,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指定专人负责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在公安消防机构的指导下,定期开展消防宣传,组织消防演练;

  (三)对占用、堵塞安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等行为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消防机构报告;

  (四)对建筑物共有部分消防设施、消防器材、消防安全标志定期组织检查、维修、保养,确保消防设施、消防器材、安全标志完好有效;

  (五)督促业主或者使用人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对业主或使用人拒不消除火灾隐患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消防机构报告;

  (六)对建筑物共有部分组织实施防火检查,开展日常防火巡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七)发生火灾事故时,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向公安消防机构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

  公安消防机构接到前款规定的相关报告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十条 出租的房屋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出租人应当加强消防管理,及时消除火灾隐患,维护出租房屋公用的安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的畅通。承租人应当安全用火、用电、用气,不得占用、堵塞安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维护公共安全。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加强对出租房屋的消防监督检查,对存在火灾隐患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

  第十一条 学校校舍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

  已投入使用的校舍不符合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的,学校应当在公安消防机构的指导下制定符合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的整改方案并予以实施,逾期不整改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责令停止使用,并及时通知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加强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检查。对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检查不合格开业、使用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罚;对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取缔。

  公安消防机构发现投入使用或者开业的公众聚集场所,在使用或者经营中存在火灾隐患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且不再具备消防安全条件的,除依法予以处罚外,还应当撤销原同意其使用或者开业的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并及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公安消防机构在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的现场扑救及抢险救援时,现场总指挥员有权调动供水、供电、医疗救护、交通运输等有关单位协助灭火救助,有权征用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装备、设施和物资。

  公安消防机构征用单位和个人的装备、设施和物资,应当在使用完毕后及时归还,并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出具、提供虚假自动消防系统技术检测报告的;

  (二)自动消防系统的年度技术检测报告未报公安消防机构备案的。

  物业管理企业未按照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通报建设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 公安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消防监督中违反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应当依法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鼓励外商投资的实施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鼓励外商投资的实施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



根据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为进一步改善我市的投资环境,特制定本办法。本办法适用于香港、澳门、台湾以及外国的投资者。
第一条 在外商投资企业中,重点给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以下简称“两种企业”)以更多的优惠。“两种企业”的名单,由广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外经贸委”)按标准分批公布,并颁发批准证书。
第二条 对“两种企业”,凡经营期在十年以上者,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二年免征所得税,第三年到第八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第三条 “两种企业”免交地方所得税。
第四条 “两种企业”如使用广州市内生产的原材料及零部件生产出口产品,由企业申请,广州市税务机关核准,退还其所用原材料和零部件所含的工业环节的工商统一税。
第五条 “两种企业”的外商,用企业分得的外汇利润购买广州市生产的产品出口,可按商品出口管理权限经批准办理。由企业申请,经市税务机关批准,可退还这部分产品的工商统一税给外商投资企业。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替代进口的产品,如果国内用户直接从国外进口这类产品时享受减免进口税待遇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同类产品售给这些用户时,所进口的料、件可享受同样的减免税优惠。此类产品视同出口,享受免税优惠。
第七条 凡我市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其性能、质量达到替代进口要求的,鼓励优先采用,进口审批部门应限制进口此类产品。外商投资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的替代进口产品时,允许收取外汇。替代进口视同外商投资企业的出口任务。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可以自主经营出口,也可以按国家规定委托代理出口。产品出口,如属于需要申领出口许可证的,按企业年度出口计划,每半年向市外经贸委办理一次申领手续。市外经贸委按许可证管理范围发给许可证。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提出申请,经市税务机关批准,采用固定资产加速折旧办法。
第十条 在国家外汇管理局广州分局的监督和管理下,外商投资企业之间可以互相调剂外汇余缺,外汇调出方的外汇来源应属于企业的正常外汇收入。外汇调入方的调入外汇应限于支付外商还本付息和分得利润。
外汇调出方和调入方的成交价格,由双方在外汇管理部门的监督下依照国家规定协商确定。
第十一条 先进技术企业外汇收支不平衡时,持有留成外汇的主管部门可用部分地方留成外汇协助解决企业外汇收支不平衡的问题。
第十二条 为解决外汇有余而人民币不足的外商投资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的需要,外商投资企业可向市人民银行、中国银行、珠江分行以及其他经过批准的银行及金融机构申请,用现汇(包括贷款外汇)和固定资产作抵押贷入人民币。
第十三条 外商投入的投资股金在合同规定范围内,外汇管理部门允许其自行使用。
第十四条 中外合资经营和合作经营企业为了筹集生产建设资金,经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市分行批准,可以在国内发行股票和债券。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的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和奖励、津贴制度由企业董事会决定,不用报批。资金免交奖金税。
外商投资企业提取的中方职工劳动保险基金、职工福利基金均与国营企业标准一致(目前不超过工资总额的27%),可以人民币交缴。
外商投资企业的职工住房可以用合同形式订明,也可以在工资总额中提取一定比例,由企业自行解决。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招收合同工、临时工,招工的计划由董事会决定。在广州市区兴办的企业,应招收有广州市区户口的居民。招收非市区居民应经市劳动局批准。企业签订招工合同后,报市劳动局备案并接受监督。
第十七条 “两种企业”免交市政建设费。其他外商投资企业,按土建工程总额的百分之五缴交市政建设费。
外商投资企业在基建期间免交土地使用费。“两种企业”的土地使用费,除市区繁华地段外,每年每平方米不高于二元五角。
除国家和省规定的外,凡未经广州市物价局核准而扩大收费范围或提高收费标准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拒交。
第十八条 银行在给予外商投资企业流动资金贷款时,与国营企业一视同仁。对“两种企业”,银行要优先审核和发放其生产、流通过程中的短期周转资金,以及其他必要的信贷资金。
第十九条 “两种企业”生产经营中所需的水、电、油、煤、运输条件和通讯设施以及其他原材料,给予优先提供。收费标准与本市国营企业相同。
第二十条 成立广州市外资企业物资服务公司,为外商投资企业提供产、供、销服务。该公司进口外商投资企业所需物资,由海关作保税货物监管。
第二十一条 对已经建立和正在洽谈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各种报批过程,要严格按照规定时间办完全部审批手续。合同的审批不得超过两个月。
广州市对外经济工作领导小组统一负责全市吸收外资的工作。
第二十二条 有关能源交通以及农业、林业和在经济不发达的边远地区开办的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政策,仍按国家原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鼓励外商投资的具体办法,另行公布。
第二十四条 各地区、各部门除切实执行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外,还应切实贯彻执行本办法。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解释权授予市外经贸委。




1986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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