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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保守国家秘密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3:45:56  浏览:81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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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保守国家秘密实施细则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保守国家秘密实施细则


(1995年2月1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26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保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坚持保密工作与业务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任何机关、单位和公民都必须遵守保密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保密教育、监督和检查,对各种危害国家秘密安全的违法行为有权予以制止、举报和主动采取补救措施。
第四条 对于为保守国家秘密作出显著成绩或者重要贡献的机关、单位和公民,由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当地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管理职责
第五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保密工作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保密工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保密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保密工作制度;
(二)指导和监督国家秘密的密级及保密期限的确定、变更和解除工作;
(三)负责保密宣传教育和专职、兼职保密人员的培训工作;
(四)开展保密监督检查,组织或者参与泄密事件的查处,督促或者协助拟定对泄密事件的补救措施;
(五)组织开展保密防范技术设备的研制、推广和应用工作;
(六)审查和监督对外提供国家秘密的工作;
(七)管理和监督复制国家秘密载体的工作;
(八)承办上级保密工作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保密工作事项。
第六条 各机关、单位应当设置保密组织,在上级主管部门和保密工作部门的指导下,负责管理本机关及所属系统、本单位的保密工作。
第七条 涉及国家秘密较多、保密工作任务较重的机关、单位,应当设立保密工作机构或者配备专职保密人员,负责日常保密工作。
第八条 名机关、单位的保密组织或者保密工作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保密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建立健全保密制度;
(二)对本机关及所属系统、本单位的保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三)依法组织实施国家秘密的密级及保密期限的确定、变更和解除工作;
(四)开展保密宣传教育和保密技术防范工作,查处泄密事件,负责组织制定对泄密事件的补救措施;
(五)负责对外交流与合作中程序性保密工作;
(六)向主管部门和当地保密工作部门报告保密工作情况,及时提出工作意见和建议。
第九条 保密行政执法检查由各级保密工作部门组织开展,各机关、单位和公民应当予以协助、配合和支持。
第十条 各级保密工作部门的业务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三章 密级和保密期限的确定、变更和解除
第十一条 凡产生国家秘密事项的机关、单位,应当依照国家保密局会同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和国家保密局制定的《国家秘密保密期限的规定》,确定密级和保密期限,并在秘密载体规定位置上予以标明。
第十二条 各机关、单位应当向有关人员宣传确定、变更、解除国家秘密的密级、保密期限的规定,涉及国家秘密的工作人员应当熟悉与本职工作有关的《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并掌握密级和保密期限的确定、变更和解除的具体办理程序。
第十三条 确定、变更、解除国家秘密的密级和保密期限,应由本机关、单位的主管领导审定,具体办理程序(包括主办部门的拟办意见、请示和主管领导的签批意见以及实施的通知和日期)应当有文字记载。
第十四条 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事项,产生该事项的机关、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 已经决定撤销或者合并的机关、单位,不得擅自变更、解除原机关、单位国家秘密事项的密级和保密期限。有关变更、解除秘密的工作,撤销的机关、单位由其主管部门或者保密工作部门指定的机关、单位负责;合并的机关、单位由承担其原职能的机关、单位负责。
第十六条 各机关、单位确定、变更、解除国家秘密的密级和保密期限,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保密工作部门应当加强指导和监督,发现不符合保密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规定程序的,应当及时通知其纠正。
第四章 保密制度
第十七条 国家秘密事项的产生、传输、存储以及承办过程,必须由有关机关、单位限定接触人员的范围。
上级机关可视情况改变下级机关限定的秘密事项接触范围;下级机关无权改变上级机关限定的秘密事项接触范围。
第十八条 各机关、单位的保密要害部门和部位,应当设在有利于安全保密的地方,并配备必要的安全保密设施。
第十九条 国家公务人员应当知悉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于国家秘密事项,不该说的不说,不该问的不问,不该看的不看,不该记录的不记录;
(二)不准私自制作、收发、复制、使用、存放、销毁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物品;
(三)不准通过普通邮政传递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物品;
(四)不准携带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物品参观游览、探亲访友或者办理其他私事;
(五)不准在公共场所谈论国家秘密事项;
(六)不准在私人交往和通信中涉及国家秘密;
(七)不准对主管部门和保密工作部门隐瞒泄密事件。
第二十条 国家秘密文件、资料管理工作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各机关、单位应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国家秘密文件、资料的管理工作。管理国家秘密文件、资料的专职人员,必须经所在单位保密组织和同级人事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二)保密工作部门对管理国家秘密文件、资料的专职人员,经考核发现不称职或者任用不当的,有权提出调整或者撤换的建议;
(三)管理国家秘密文件、资料的专职人员调动工作时,必须严格办理交接手续,并对所知悉的国家秘密事项在相应期限内履行保密义务、承担保密责任;
(四)印刷、复制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及其他物品,必须符合国家保密局和国家技术监督局制定的《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标志的规定》;
(五)印刷、复制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必须在机关、单位内部或者到保密工作部门批准的、持有《国家秘密载体复制许可证》的定点单位,严禁非定点复制单位承揽复制国家秘密载体业务;
(六)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在印刷、复制过程中产生的底稿、清样、腊纸等,均应当采取与正式文件、资料同样的保密措施;
(七)禁止复印绝密级和注明不准翻印的文件、资料;其他秘密文件、资料,经本机关负责人或者办公厅(室)负责人批准后方可复印;
(八)汇编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必须经原件制发机关、单位或者其授权单位同意,汇编本(册)的密级、保密期限和分发范围,按其中原件最高密级确定、标明,并予以管理。绝密级文件、资料不得编入汇编本(册);
(九)销毁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各机关、单位必须登记造册,经主管负责人审批后,由两人以上到指定地点监销。严禁任何机关、单位和公民将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出售给废品回收行业或者个人。
第二十一条 会务工作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各机关、单位以各种形式召开涉及国家秘密的会议,均应当采取安全保密措施,对与会人员和工作人员宣布保密纪律;
(二)涉及国家秘密的会议严禁使用无线话筒;
(三)印制会议秘密文件,除按规定标明密级和保密期限外,还应当编制号码,分发文件必须按号登记,并履行签收手续;
(四)会议印发的秘密文件,会议结束时,应当由会议主办单位统一收回。凡需带回本单位的,应当如数交保密工作机构或者专职保密人员登记保管,不得私自留存;
(五)涉及国家秘密的会议结束后,会议主办单位应当及时清理会场,检查有无遗落的秘密文件、资料。
第二十二条 通信及办公自动化管理工作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涉及国家秘密的通信及办公自动化系统,必须经保密工作部门进行保密审查;
(二)涉及国家秘密的电子计算机机房,应当设在有利于安全保密的地方,并采用机房屏蔽、电磁干扰等防辐射技术措施;
(三)使用电子信息技术存储和传输国家秘密的办公自动化设备,必须采取保密技术措施;
(四)使用进口的电子计算机处理国家秘密信息,正式使用前必须经安全保密技术检测;
(五)电子计算机涉及国家秘密信息载体,应当及时确定相应密级和保密期限,并按原件密级和保密期限进行管理;
(六)不得使用无保密措施的有线、无线通信设备传递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
(七)明码电报和普通传真电报不得涉及国家秘密。严禁密电明复、明电密电混用。严禁以各种形式复制密码电报。
第二十三条 对外交往与合作工作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机关、单位接待境外人员参观、访问和考察,必须向接待人员明确保密责任,并对介绍的内容、方式和参观的范围、路线等作出统一规定。属于国家秘密的场所、部位、设施以及军事禁区等,未经主管部门批准,不得让境外人员参观;
(二)接待人员在与境外人员直接接触的任何场合,不得擅自携带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
(三)因公出境的团体和公民必须经有关部门进行安全保密教育和培训;
(四)禁止携带属于绝密级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因特殊情况无法通过外交信使携带,需自行携带机密级、秘密级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的,应当向同级保密工作部门提出申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有核发权的保密工作部门签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秘密出境许可证》;
(五)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对外提供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因工作需要确需向外方提供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外方需携带出境应当由中方单位按规定办理;
(六)对外提供国家秘密涉及多部门的,由有关的保密工作部门进行组织、协调工作;
(七)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新闻采访、社会调查、民意测验、影视制作等活动的境外人员,必须经主管部门审批。对未经批准而从事上述活动的,应当予以制止。对境外记者的电话采访,应当一律拒绝。
第二十四条 新闻出版工作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的出版以及广播、电影、电视节目的制作,实行自审与送审相结合的保密审查制度;
(二)新闻出版单位和提供信息的单位,对拟公开出版、报道的信息,按照有关的保密规定经过自审,对是否涉及国家秘密界限不清的,应当送交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审定;
(三)个人拟向新闻出版单位递送公开发表的稿件,凡涉及本系统、本单位业务工作的或者对是否涉及国家秘密界限不清的,应当经本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审定;
(四)凡向境外投寄稿件涉及国家政治、经济、外交、科技、军事方面内容的,必须经自审与送审;涉及国家秘密的,必须办理出境审批手续;
(五)对确需公开报道、出版的国家秘密信息,新闻出版单位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建议解除密级或者采取删节、改编和隐去等保密措施,并经有关主管部门审定。
第二十五条 国家公务人员及其他公民发现国家秘密已经泄露或者可能泄露时,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拾得他人遗失的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应当及时送交有关机关、单位或者当地保密工作部门;
(二)发现他人出售或者收购属于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应当立即制止,并就近报告保密工作部门或者国家安全部门或者公安部门;
(三)发现他人有盗窃、夺取、骗取和非法持有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的行为时,应当及时向保密工作部门或者国家安全部门或者公安部门举报。
第二十六条 各机关、单位发生或者发现泄密事件,应当立即组织调查处理,并严格按照国家保密局制定的《泄密事件查处办法》,将有关情况报本级保密工作部门。
第二十七条 对本行政区域外的单位或者公民在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泄密事件,当地保密工作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并积极配合、协助查处。
第二十八条 依法立案查处的泄密事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同级保密工作部门通报情况。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国家公务人员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者和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对于国家秘密事项的各类载体,凡因应确定或者标明密级而未确定或者标明密级的,视为泄密,在追究直接责任者行政责任的同时,还要追究其所在单位负责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法承揽复制国家秘密载体业务的,由保密工作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秘密载体定点复制单位不符合规定条件或者不遵守有关保密规定的,由保密工作部门责令其停止复制活动,并没收全部违法复制品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国家秘密载体复制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违法收购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的,由保密工作部门予以没收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单位有责任的,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法出版、销售涉及国家秘密内容出版物的,由保密工作部门责令其停止出版、销售活动,并没收全部违法出版物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新闻出版管理部门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法对外提供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的,由保密工作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检查、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收缴罚款,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收入全部上交同级财政。
第三十六条 对举报、查处泄密行为的人员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部门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涉及经济、科技方面的保密规定和外商投资企业的保密规定,由省保密局会同省计划委员会、省经济贸易委员会、省对外经济贸易合作厅、省科学技术委员会、省政府对外开放办公室等有关部门根据本细则另行制定。
第四十条 对国家秘密范围以外的其他不宜公开的事项,各机关、单位可参照本细则制定具体管理规定。
第四十一条 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对国家秘密范围以外的其他不宜公开的事项,有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的义务。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由河北省保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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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平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政府


四政发〔2008〕5 号


四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平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辽河农垦管理区、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四平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2008年2月26日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四平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国务院工作规则》、《吉林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二、市政府工作坚持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科学发展观统领经济社会发展全局,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方针、政策和省委、省政府及市委部署,提高政府执政力,努力建设亲民、高效、诚信、廉洁、法治的服务型政府。

三、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忠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坚持解放思想,求真务实,锐意进取,开拓创新;忠于职守,服从命令,顾全大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四、市政府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和省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市政府是省政府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服从省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受市政府统一领导,并且依照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受省政府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或者领导。要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行使权力,履行职责,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积极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审批权改革、政务公开和电子政务,加强应急管理,搞好信息服务,提高行政效能,推动省政府各项工作部署的贯彻落实。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五、市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各局局长、各委员会主任、外事办公室主任。

  六、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工作,副市长、秘书长协助市长工作。

七、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日常工作中的重要问题,召开市政府专题会议研究处理。重特大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由市长召集市应急委员会议研究决定。

八、副市长按职责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市政府进行外事活动。

  九、秘书长负责处理市政府的日常工作,协助市长分管有关方面工作。

  市长助理协助市长或副市长处理分管工作。

  副秘书长受市政府领导委托协助处理有关业务工作。

  十、市长外出期间,可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主持市政府工作。

  十一、各局局长、各委员会主任、外事办公室主任负责本部门的工作。各局、各委员会、外事办公室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方针政策以及市政府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职权范围内,制定规范性文件。

  审计局在市长和省审计厅领导下,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十二、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十三、贯彻国家宏观调控方针政策,主要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节经济运行,强基础、调结构、增效益、重民生,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强化节能减排,推进产业结构优化升级和自主创新,加强能源资源节约和生态环境保护,发展对外经济贸易与合作,实现经济增长、增加就业、稳定物价和财政收支平衡。

  十四、加强市场监管,创造公平的法制环境,完善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市场监管体系,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加强政府信用建设,实行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制度,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十五、认真履行社会管理职能,完善社会管理政策,依法管理和规范社会组织、社会事务,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公共安全、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公正。加强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区建设。培育并引导各类民间组织的健康发展,充分发挥其作用。依法深化和完善应急管理体制建设,提高政府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的能力。

  十六、强化公共服务职能,坚持以人为本,加快推进以改善民生为重点的社会建设,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努力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十七、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完善公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健全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建立社情民意反映制度、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政策制定等重大事项社会公示制度、社会听证制度以及决策责任制度,增强决策透明度和公众参与度,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

  十八、涉及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重大决策,由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十九、市政府各部门提请市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必须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和发展规划,进行充分调查研究,经过专家或研究、咨询、中介组织的论证评估或法律分析;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县(市)、区的,应事先征求意见;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一般应通过社会公示或听证会等有效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

  二十、市政府在作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一定形式,充分听取民主党派、群众团体、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五章 推进依法行政

  二十一、依法行政的核心是规范行政权力。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按照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一致的要求行使行政权力,强化责任意识,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二十二、市政府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改革开放、社会全面进步的需要,依据国家法律法规,结合市情实际,适时制定新政策,修改或废止不相适应和不符合实际的政策,确保政策的质量。

  二十三、市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方针政策和省政府规章、决定、命令以及市政府的决定。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要依法及时报市政府备案,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并定期向市政府报告。

  二十四、提请市政府讨论的规范性文件由有关部门按规划组织起草,市政府法制机构论证、审核,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工作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

  二十五、科学界定执法机关的职责权限,量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推进行政综合执法。严格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依法行政考评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落实对行政执法行为的申诉检举制度和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加强对执法活动的监督,坚持开展行政执法检查,切实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六章 加强行政监督

  二十六、市政府要自觉接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并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质询;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认真听取意见和建议。认真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

  二十七、市政府各部门要按照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监督,对司法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二十八、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及时发现并纠正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范性文件,以及行政机关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主动征询和认真听取县(市)、区政府及其部门的意见和建议。市政府各部门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

  二十九、市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确保信访渠道的畅通。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从源头上预防导致信访事项的矛盾和纠纷。严格实行信访责任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通过联席会议、建立排查调处机制和信访督查工作制度等方式,及时化解矛盾和纠纷。市政府领导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处理分管工作的上访问题。

  三十、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重视新闻媒体报道和群众反映的问题。对重大问题,各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重视群众和其他组织通过多种方式对行政行为实施的监督,提倡开展人民群众建议征集活动。按照“公开是原则,不公开是例外”的规定,落实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加强政府网站建设,完善政府新闻发言人制度,及时发布政务信息,便于群众知情、参与和监督。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的公文,除需要保密和暂时不宜公开的,应及时通过《四平政务》和市政府网站公布。

第七章 工作安排布局

三十一、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搞好年度工作安排布局,并根据形势和任务的变化及时作出调整。

三十二、市政府根据省政府部署和《政府工作报告》,提出年度重点工作及目标责任制,确定需要讨论的重大决策草案、市政府召开的全市性会议和制发的公文等事项,形成市政府年度工作安排布局,下发执行。

三十三、各县(市)、区和各部门要认真落实市政府年度工作安排布局,并在年中和年末向市政府报告执行情况。市政府办公室适时作出通报。

第八章 强化督查落实

  三十四、坚持并完善督查落实制度和机制,推动政府各项工作和决策的落实,保证党和国家以及省委、省政府和市委、市政府重大工作决策部署的贯彻实施。

  三十五、督查的重点是市政府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及会议决定的重大事项落实情况;市政府重要工作任务和工作目标责任制及阶段性任务目标完成情况;市政府领导批示交办事项落实情况。

  三十六、督查要注重实效,全面准确了解和反映情况,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建议。实行督查工作通报制度。督查事项提出、督查实施及督查结果反馈,实行请示报告制度,重大督查事项必须及时逐级报告。

  三十七、市政府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的贯彻,一般以市政府名义组织督查,由市政府领导审批,市政府办公室组织实施。各部门必须认真贯彻落实市政府的重大决策和工作部署,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

第九章 会议制度

三十八、市政府实行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政府专题会议和市应急委员会议制度。

开会时通知到会者必须到会,该谁汇报必须由谁汇报。汇报要简明扼要,时间一般不超过10分钟,发言不超过5分钟。各类会议,要提前10分钟入场,会场内不得吸烟,必须关闭通讯工具,保障会场秩序井然。会议期间不准随意出入。

  三十九、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政府组成人员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讨论提请市人大审议的《政府工作报告》;总结部署市政府的重要工作;通报有关重要情况。

  市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和县(市)、区政府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提请市政府全体会议讨论的议题,由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确定。

  四十、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长助理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副秘书长、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列席会议,根据会议内容需要安排有关部门、单位和县(市)、区政府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

  市政府常务会议主要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要事项,主要议题是:传达国家和省有关会议精神,研究贯彻落实意见;研究部署市政府重点工作;研究市政府重大政策措施;讨论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全市财政预算;讨论向国家和省申报的大型基本建设项目;分析全市社会政治经济文化形势和重大民生问题;决定以市政府名义表彰奖励事宜;讨论审批市政府各部门和县(市)、区政府请示市政府的重要事项;市政府领导提议讨论和通报的重大问题。

  市政府常务会议实行例会制度,一般每月召开一次,时间为每月第一个星期,特殊情况顺延。如有需要可临时召开。参加会议的市政府组成人员须达半数以上。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由市长提出或由分管副市长、秘书长、市长助理协调审核后提出,报市长确定。市政府常务会议纪要一般由市政府秘书长签发或核报市长签发。

  四十一、市政府专题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长助理主持召开,副秘书长可以受市政府领导委托,主持召开市政府专题会议。

  市政府专题会议主要议题是:研究决定拟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确定的事项;研究落实市委、市政府重要工作部署以及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的相关事项;市政府领导提交会议协调解决的有关问题。

  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由市政府领导签发。

  四十二、市应急委员会议由其组成人员组成,市长(市应急委员会主任)或市长委托有关副市长(市应急委员会副主任)召集和主持,主要研究决定和部署重特大突发事件的防范和应对工作。根据会议内容需要安排有关部门、单位和县(市)、区政府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

  四十三、市政府组成人员因故不能出席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需会前向主持会议的市政府领导请假。如对议题有意见和建议,可在会前提出。其他人员不能按要求列席会议的,需会前向市政府秘书长请假。因故不能参加市政府专题会议和其他会议的人员,要事先向会议主持人请假。

  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决定的事项,宜于公开的,应及时报道。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新闻稿报市政府领导审定。

  四十四、市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召开全市性会议。会议的主要内容是:根据省里要求,传达贯彻落实省有关会议精神;按照市委工作安排,部署政府系统工作;动员各方面力量,完成重点工作任务;总结推广典型经验,促进全局工作开展。

  市政府召开的会议和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会议,由市政府办公室列出计划,经市政府秘书长核报市长审定后,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确定。市政府组织召开的会议,冠名为四平市XXX会议,会务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会议,原则上只允许市政府综合部门每年召开一次,冠名为全市XXX会议,会务工作由市政府相关部门负责。未列入计划需临时召开的会议,需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确定。

第十章 公文审批

四十五、各县(市)、区和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务院发布的《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向市政府报送公文的有关规定。除市政府领导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外,不得直接向市政府领导个人报送公文(不包括市领导讲话稿),要直接送市政府办公室秘书科。因未按规范的正常渠道报送公文出现“倒流”问题而贻误工作的,后果由报文单位自负。

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请示性公文,部门间如有分歧意见,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主动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办理建议。

  四十六、各县(市)、区和各部门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室按照市政府领导分工呈批,重大事项报市长审批。

四十七、市政府公布的决定、命令,向市人大或其常委会提出的议案,人员任免,由市长签署。

四十八、以市政府名义发文,经市政府分管领导审核后,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副市长签发。秘书长、市长助理根据授权可签发有关文件。

  属传达市政府决定事项和市政府各部门要求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的,由秘书长签发,或副秘书长核报分管的市政府领导签发。属市政府办公室职责范围内的发文,由办公室主任签发。

  四十九、公文办理坚持“谁办文谁催办”的原则,严格按时限要求办理,实行催办报告制度,提高公文运转效率。

  五十、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精简公文。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联合发文,不得要求市政府批转或市政府办公室转发;须经市政府审定的事项,经市政府同意可由部门行文,文中应当注明“经市政府同意”;除以函的形式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审批事项外,市政府各部门原则上不得向县(市)、区政府正式行文。要完善电子公文传输,加快网上办公进程,提高公文办理水平。

第十一章 作风纪律

  五十一、市政府领导要做学习的表率,发扬理论联系实际学风,把学习与调研、研究与解决问题结合起来。密切关注国际国内经济、社会、科技等方面发展的新趋势、新变化,学习经济、科技、法律和现代管理等方面的新知识,提高领导能力。健全学习制度,一般每季度安排一次专题讲座、报告、座谈等市政府领导学习活动。

五十二、市政府领导要深入基层,考察调研,了解情况,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要减少陪同和随行人员,简化接待。

五十三、精简公务活动,严格执行领导同志出席各类会议和公务活动的有关规定。市政府领导不为部门和县(市)、区的会议活动发贺信、贺电,不题词、题名。因特殊需要发贺信、贺电和题词,一般不公开发表。

  五十四、精简会议、改进会风。控制会议规格和会期,压缩会议数量。各部门召开的会议原则上市政府领导不到会讲话,必须到会讲话的一个会只能由一位领导讲话,开短会,讲短话。减少会议和一般性领导活动的新闻宣传报道。

  五十五、精简文件,改进文风。控制文件规格,减少文件数量,压缩文件篇幅。凡已及时公开发布的文件,县(市)、区和各部门不得层层转发。市政府印发的普发类文件一般不超过3000字。起草市政府领导在全市性工作会议上的讲话稿,一般不超过5000字;在其他会议上的讲话稿,一般不超过3000字。市政府领导讲话印发《四平政务》,原则上不超过3000字。

  五十六、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执行党风廉政建设有关规定,以身作则,勤俭节约,严格自律。管好自己,管好配偶、子女和身边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抓好分管或本部门的党风廉政建设。

  五十七、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政府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作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市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市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以及个人发表涉及未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事先须经市政府同意。

  五十八、副市长、秘书长、市长助理到市外出差、出访、休假,应事先报请市长同意,由市政府办公室通报市政府其他领导。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外出,应事先向市政府办公室报告,由市政府办公室向市政府领导报告。

  五十九、严格执行领导干部出国(境)有关规定,从严掌握外事出访。市长、副市长出访,报请省政府批准。各部门正职出访,由分管副市长审核后报市长审批;副职出访,由分管副市长审批。出访考察要有目的、重实效,减少一般性考察。出访考察结束后要向市政府提交考察报告。

  六十、实施政府绩效评估和行政问责,提高政府及部门执行力和公信力,推动工作落实。转变政府职能,深化政务公开,规范行政行为。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主动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造成影响和损失的,对统计数字弄虚作假以及重大事故、灾情瞒报虚报等问题,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追究责任。坚决反对铺张浪费,努力降低行政成本,建设节约型政府。


广州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


  《广州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规定》已经2003年9月8日市政府第12届1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广宁
二○○三年十月一日

广州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管理,促进社会文明和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无障碍设施是指为保障残疾人、老年人、伤病人和儿童等群体安全通行和使用便利,在建设项目中配套建设的设施。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公共建筑、居住建筑、居住区等建设项目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前款规定的城市道路、公共建筑、居住建筑、居住区的具体范围,依照国家有关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的要求执行。

现有城市道路、建筑物,有条件的应逐步增设、完善无障碍设施。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协调组织本行政区域内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各残疾人联合会承担同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的日常工作,负责协调、监督本规定的实施。

建设、交通、规划、市政、公安、房管、城管、民政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无障碍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城市发展计划。

第六条 各类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是该建筑物的无障碍设施的建设义务人。所有权人与使用、管理人应当以协议的方式明确各自的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管理责任。

第七条 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执行。

第八条 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应当与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使用。

第九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对依照本规定第七条应当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的建设项目进行规划审查时,应当提出无障碍设计要求。

第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对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或初步设计方案进行审查时,对不依照本规定第七条进行无障碍设计的,应不予发放施工许可证或不予通过审查。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设计文件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

对不按批准的设计文件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建设单位不得通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通过建设工程综合验收。

配套建设的无障碍设施应当经过验收合格后方能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建筑物的无障碍设施的维护由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管理人负责。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无障碍设施,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管理人应当及时改建或整修。

市政管理部门负责市政道路范围内无障碍设施的维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无障碍交通设施的维护。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侵占无障碍设施和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

临时占用无障碍设施的,应当经无障碍设施所有权人或使用、管理人同意,并设置护栏、警示标志或信号等防护设施。临时占用期满,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十四条 任何公民均可就无障碍设施的建设、维护、管理方面的问题,向设施管理单位或其上一级主管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投诉,有关单位接到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

第十五条 不按照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进行无障碍设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不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无障碍设施施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未组织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擅自占用、改建附属于市政设施的无障碍设施,或者在施工现场不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队伍依照《广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损坏无障碍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二条发生安全事故或造成他人伤亡的,设施所有权人或者使用、管理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九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四条规定职责,或不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第十二条履行无障碍设施建设、维护责任的,由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实施以前本市发布的有关无障碍设施建设的规章、规范性文件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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