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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杭州市公务员培训学分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3 10:11:23  浏览:99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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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杭州市公务员培训学分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中共杭州市委组织部 杭州市人事局


关于印发《杭州市公务员培训学分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杭人教〔2007〕494号


各区、县(市)党委组织部、人事局,市直各单位:
  为推进公务员培训管理工作的规范化、科学化、制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条例(试行)》,我们研究制定了《杭州市公务员培训学分制管理办法(试行)》。
  从2008年起,全市公务员参加各类培训学习的情况试行学分制管理,并通过“杭州市公务员培训信息管理系统”进行登记,公务员年度培训学分完成情况将作为个人年度考核的依据之一。请各地、各单位和有关培训机构认真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要求,共同做好公务员培训的学分登记和管理工作。

中共杭州市委组织部 杭州市人事局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杭州市公务员培训学分制管理办法
(试 行)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央提出的“大规模培训干部、大幅度提高干部素质”的要求,构建学习型机关,切实提高公务员的政治、文化和业务素质,进一步规范我市公务员教育培训工作,建立长效管理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条例(试行)》(中发〔2006〕3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公务员培训实行学分制管理。即以学分为计量单位,把公务员在一年内参加教育培训的结果折算成学分,并在年末以学分累计方式进行考核的管理机制。
第三条 公务员培训学分制管理对象为我市各级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单位的处级及以下公务员。国家及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全市公务员培训学分制管理,实行在市委市政府领导下,由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主管,市直机关和各区、县(市)分工负责、分级管理的体制。
第五条 学分制管理坚持以人为本、客观公正、注重实效、分级分类、依法办事的原则。
第六条 公务员培训学分由必修课学分和选修课学分组成。
必修课是指由公务员培训主管部门指定的,公务员在规定时间内必须修习的课程,包括:公务员初任培训、任职培训、专门业务培训和其他在职培训。
选修课是指公务员为提高自身综合素质,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和个人兴趣所选择的课程。
第七条 市公务员培训主管部门每年制定本年度必修课和选修课课程及其分值。
公务员培训学分原则上按参训学时设置分值。每小时设定为1学时,1天设定为6个学时,每个学时折算为1学分。
公务员每人每年须完成不少于12天、积分不少于72分的培训任务。其中必修课学分不少于48分。
处级领导干部除完成上述培训任务外,每五年另需完成累计不少于1个月(30天)、积分不少于180分的培训任务。
当年完成培训学分累计超过规定积分的,超过部分可转入下一年度,按选修课学分计算。
第八条 各区、县(市)和市直机关可根据工作需要设置培训课程,报市公务员培训主管部门审核备案后,列入培训计划,并赋予相应学分。未经备案的,不得计算学分。
第九条 公务员培训学分实行登记制度。学分的登记依托“杭州市公务员培训信息管理系统”实施。各单位可通过“培训信息管理系统”了解掌握本单位公务员培训整体情况,公务员也可通过该系统查询个人培训积分情况。
公务员培训信息管理系统记载的培训结果,是《公务员培训证书》登记和验审的唯一依据。
第十条 公务员培训学分获取、折算和登记的方法为:
1、参加“干部学习新干线”网络培训。公务员登陆网站(www.learning.gov.cn)后,可选定相应课程进行学习并参加考核。学习及考核情况,系统将自行登记,合格者将自动获得该课程的学分。
2、参加市公务员培训主管部门组织的培训。由培训机构进行考核并按规定学分予以登记。
3、参加市直机关组织的培训。以考勤记录和考核结果为依据,按实际培训天数(学时)折算学分,由培训机构或所在单位予以登记。参加区、县(市)组织的培训,由区、县(市)公务员培训主管部门按上述规定登记学分。
4、参加在职学历学位教育。每年按选修课24学分计算,由公务员所在单位根据学校出具的相关证明予以登记。
5、经组织安排,到外地参加相关知识培训(不含会议)。以培训通知、单位领导签批意见或结业证书(培训合格证书)等为依据,按实际培训天数(学时)折算为必修课学分,由所在单位予以登记,每次最高不得超过48分;境外培训以国家部委和省、市外办出国(境)任务批件为准,培训天数在15天以内的,折算为必修课学分24分,15天以上的折算为必修课学分48分,由所在单位予以登记。
第十一条 公务员培训机构应加强对公务员培训的考核,如实反映、登记培训情况;公务员所在单位应高度重视培训工作,明确专人负责,如实记载培训学分;公务员培训主管部门要加强检查指导,严肃纪律,发现弄虚作假等行为的,一律取消违规登记的学分,并视情予以通报批评,追究单位和经办人的责任。
第十二条 公务员培训学分完成情况与个人年度考核挂钩。
年度内未完成规定学分者,当年年度考核不得评为“优秀”等次。培训结果作为调整公务员职务、级别、工资的重要依据之一。
市公务员培训主管部门将定期公布各单位培训情况,对完成培训任务较好的单位将给予表彰。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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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相关业务经营资格后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相关业务经营资格后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4]129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近接中国建设银行《关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相关业务经营资格的函》(建总函〔2004〕900号)。中国建设银行作为国务院决定实施股份制改造的试点行,2004年6月8日在银监会的批准下以分立方式进行股份制改革。原中国建设银行分立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原中国建设银行全部商业银行业务和相关的资产与负债,以及境内外分支机构和营业网点,并于2004年9月17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了设立登记。现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原中国建设银行的税务登记及各分支机构和营业网点的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的代扣代缴义务人资格问题通知如下:
  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企业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时,应当到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事项。根据中国建设银行改制情况,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持有关证件、资料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税务登记手续,作相关涉税事宜的确认。
  二、同意保留中国建设银行各支行及相当于支行的储蓄机构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资格。具体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各支行及相当于支行的储蓄机构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税务登记事宜时,在税务登记证件上登记扣缴税款事项。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的决定》的决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的决定》的决定




  (2004年9月25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了大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的决定》,决定予以批准。

附件: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2000年3月2日大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0年3月31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8月26日大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的决定》修正
  2004年9月25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证宪法、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为了保证全国和本省、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事项职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山西省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组织通则》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方面的重大事项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行政区域内下列重大事项须经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
  (一)市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部分变更;
  (二)市本年度财政预算的调整方案;
  (三)市上年度本级财政决算;
  (四)撤销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不适当的决议;
  (五)撤销市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六)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检察委员会多数人的决定而提请决定的事项;
  (七)授予地方荣誉称号。
  第四条 本行政区域内下列重大事项须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由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必要时依法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一)本市经济建设与社会发展的战略和重大改革方案;
  (二)贯彻实施法律、法规和民主法制建设方面的重大事项;
  (三)维护社会稳定、维护国家和集体利益,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方面的重大事项;
  (四)涉及人民群众物质、文化生活和人民群众普遍关心和迫切要求解决的重大事项;
  (五)市人大代表和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
  (六)危及社会稳定和造成恶劣影响的重大事件处理情况;
  (七)重大自然灾害及抗灾救灾情况;
  (八)与国外以及国内其他城市缔结友好城市关系;
  (九)确定和变更城市标志和永久性纪念物、纪念日;
  (十)确定市级、市级以上专门保护区。
  第五条 本行政区域内下列重大事项须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由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一)市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内的重大建设项目实施情况;
  (二)市人民政府投资的,未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重大建设项目;
  (三)本级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和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执行的审计情况;
  (四)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住房公积金、教育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等专项基金使用情况;
  (五)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古城保护规划的制定、变更和执行情况;
  (六)本市科教兴市,计划生育,环境和资源保护的情况和重大措施;
  (七)本市行政区划的调整或变更;
  (八)本级行政机关的增加、合并和撤销;
  (九)市人大常委会交办的公民对本级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的控告、检举、揭发和申诉的办理情况;
  (十)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廉政建设情况和对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工作人员严重违法、违纪的处理情况;
  (十一)市人民政府、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审议的专题报告。
  第六条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需要提请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由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
  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市人大常委 会提出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所列重大事项的议案。
  第八条 提交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议案按照下列程序提出:
  (一)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直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议案,由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二)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并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三)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并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重大事项议案,分别由主任、市长、主任委员、院长、检察长签署;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重大事项议案,由联名人共同签署。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市人大常委会提请审议的重大事项议案应当在常委会举行十日前正式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并同时提交有关资料。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重大事项议案时,议案的提出人应当到会,并就有关询问作出答复。
  第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可以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并可以根据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的决议、决定,必须在常委会会议上由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市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决议、决定应当采取按电子表决器或者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表决。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应按照有关规定向市人大常委会报送文件资料。需备案的应当履行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的决议、决定,交由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承办机关应当认真办理,并在两个月内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办理情况。
  第十五条 依据本规定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重大事项议案,常委会会议经审议而未作出决议、决定的,应当由常委会办公室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闭会后七日内,以书面形式将审议意见反馈给提出机关。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应经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未经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而作出决定的;
  (二)提交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报告,提供虚假情况情节严重的;
  (三)答复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询问和接受特定问题调查隐瞒实情的。
  第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有本规定第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作如下处理:
  (一)责成有关机关或人员作出书面检查;
  (二)对有关机关或人员给予通报批评;
  (三)建议有关机关、单位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四)属于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员,可以依法免职或撤职;
  (五)属于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人员,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案。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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