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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法罪名类型之分析/桂亚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2 08:06:33  浏览:89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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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法罪名类型之分析
作者:桂亚胜 华东政法学院98级刑法专业研究生

  罪名是犯罪的名称,是对具体犯罪本质或主要特征的高度概括。确立罪名,不仅仅是一个形式上的问题,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着刑法理论研究的严肃性和科学性。①事实上,97年修订后的刑法在内容上较79年刑法大为扩充,尤其是在刑法分则部分更是如此。相应地,刑法的罪名也大副度增加。在此情况下,罪名的研究有必要进一步深入。
长期以来,刑法理论界一直呼吁罪名的立法化,但在刑法修订过程当中,立法机关仍然未采纳此建议。确立罪名的工作自然而然地再一次交给了司法机关。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12月9日的司法解释将97年刑法的罪名确定为413个。那么,这413个罪名与修订前刑法的相关罪名有何联系与区别呢?这不仅仅是纯粹的刑法理论问题,而是直接与刑法司法实践紧密相关。例如,同样一个罪名,在97年刑法与79年刑法中,其内容是否一致,新刑法新增罪名是否有溯及力以及“口袋罪”分解以后所产生的罪名是否有溯及力的问题等等。据此,本文将就新刑法中的罪名作一番粗浅的类型分析,以期抛砖引玉。

一、 罪名的第一层次分类:传统罪名与新罪名

这是根据两部刑法典(即79年刑法与97年刑法)之间的比较所作的第一层次的分类,也是新刑法罪名的基础性分类。所谓传统罪名是指79年刑法与97年刑法都确立的罪名,如盗窃罪、诈骗罪、故意杀人罪、强奸罪等等。所谓新罪名是指在79年刑法中没有确立,但在97年刑法中予以确立的罪名。如97年刑法中的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合同诈骗罪、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等等,这些都是79年刑法所没有的罪名,故称之为新罪名。

二、罪名的第二层次分类

(一)、第二层次分类之一:对传统罪名的分类 虽然传统罪名是指前后两部刑法都规定的罪名,但根据其所涵盖的内容,可以把传统罪名分为以下三种:
1、完全保留的传统罪名:即罪名本身及其所概括的具体犯罪的本质特征均未发生任何的变化。如故意杀人罪,79年刑法第132条与97年刑法第232条都确立了此罪名,且二者所反映的内容及其本质特征完全一致。同样的罪名还有如放火罪(79年刑法第105条、97年刑法第114条)、故意伤害罪(79年刑法第134条、 97年刑法第234条)、强奸罪(79年刑法第139条第1款、 97年刑法第236条第1款)、重婚罪(79年刑法第180条、 97年刑法第258条)、盗窃罪(79年刑法第151条 、97年刑法第264条)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79年刑法第159条、 97年刑法第291条)等等。
2、修正的传统罪名:即罪名有所变化,但其所反映的具体犯罪的实质内容未发生变化。如97年刑法第233条的过失致人死亡罪与79年刑法第133条的过失杀人罪,其罪名虽殊,但其实质内容是一致的。“过失杀人”中的“杀人”两字隐含着故意的心理态度,不能确切地反映本罪的主观特征,容易引起误解。而“过失致人死亡”则较好地解决了这一矛盾,因而也更科学、更准确。
3、非完全保留的传统罪名:即97年刑法与79年刑法所规定的罪名虽然一致或者基本一致,但其实质内容发生重大变化。这里存在四种情况:

第一、主体的变化。如79年刑法第158条与97年刑法第290条都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但前者较后者的主体为窄。前者仅限于“首要分子”,而后者则不仅包括“首要分子”,还包括“其他积极参加的”。又如79年刑法第147条与97年刑法第251条都有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的规定,但前者较后者的主体为宽。前者是“国家工作人员”,而后者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第二、对象的变化。如97年刑法第276条的破坏生产经营罪与79年刑法第125条的破坏集体生产罪,应该说这二者的罪名基本是一致的,而事实上前者也正是根据后者发展而来。但二者在对象上明显有别,后者仅限于集体生产,而前者则不限于此。

第三、行为方式的变化。97年刑法第110条与79年刑法第97条都是间谍罪,然而在79年刑法中“为敌人指示轰击目标的”是反革命破坏罪的客观行为之一,不是间谍罪的内容,而97年刑法中取消了反革命破坏罪,“为敌人指示轰击目标的”则成为间谍罪的客观行为之一 。

第四、多个因素的变化。即主体、对象或行为方式有多项发生变化。如97年刑法第279年刑法条与79年刑法第157条都是妨害公务罪,但二者在对象及行为方式上有所不同。79年刑法中规定的对象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为方式是“暴力、威胁方法”;而在97年刑法中规定的对象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红十字工作人员”,且行为方式不限于“暴力、威胁”(指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任务,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 需要指出的是,这里我们所说的罪名有关内容的变化,并不包括法定刑的变化。

(二) 、第二层次分类之二,新罪名的分类(按渊源分类) 新罪名按其产生的渊源,可以分为以下三种:
1、根据有关的补充规定、决定 而产生:97年刑法有很多这样的罪名,例如第三章第一节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中的新罪名,都来源于199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中的新罪名来源于199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中有关毒品犯罪的罪名基本上都源于199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
2、根据其他经济、民事、行政法律、法规中有关刑事罚则(即附属刑法)而产生:如97年刑法第222条虚假广告罪,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37条虚假广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又如330条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37条“……比照刑法(指79年刑法)第178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3、根据客观形势的发展而产生:由于社会政治、经济的发展,原来一些没有社会危害性或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行为,已变成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新刑法将其规定为犯罪,②从而确立了新的罪名。如223条串通投标罪、365条组织进行淫秽表演罪以及计算机犯罪、证券犯罪等等,这些罪名也都是下文所说的实质意义上的纯正新罪名。

(三〕 、第二层次分类之三:新罪名的分类(按其所产生的方法分类)

新罪名按其所产生的方法可以作如下分类:

1、分解的新罪名:有两种情况,

其一,原有的罪名被分解成数个新罪名,被分解的罪名本身已不存在。如79年刑法的投机倒把罪,现已分解为非法经营罪、倒卖文物罪、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等新罪名,而投机倒把罪本身已不存在。又如流氓罪,现被分解为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第237条第1款)、聚众斗殴罪(第292条)、寻衅滋事罪(第293条)、聚众淫乱罪(第301条)四个罪名,而流氓罪本身已不存在。

其二、原有的罪名被分解成数个罪名,被分解的罪名本身依然存在。如79年刑法的玩忽职守罪,现被分解成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第406条)、环境监管失职罪(第408条)、商检失职罪(第412条第2款)、动植物检疫失职罪(第413条第2款)等罪名,但玩忽职守罪本身还是存在的(第397条)。同样的情况还有诈骗罪、重大责任事故罪等等。
需要指出的是,79年刑法的玩忽职守罪由于规定的过于笼统而被认为是三大“口袋罪”之一,99确立了罪刑法定的原则,客观上要求刑法条文,尤其是刑法分则条文要具体明确,分解玩忽职守罪也就顺理成章。但是,玩忽职守罪被分解以后,在97年刑法第397条仍然保留了玩忽职守罪的罪名,而更为遗憾的是,所保留的玩忽职守罪依然是个“口袋罪”,这不能不使人对该罪分解以后的效果产生疑问。


2、扩展的新罪名:即原有的刑法规范对此类行为有规定,但97年刑法为其确立了新的罪名,并在内容上有所扩充。如第191条的洗钱罪。早在199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第四条就有关于掩饰、隐瞒毒品犯罪所得财物的非法性质及其来源的规定,修订后的刑法将其规定为洗钱罪,并且其掩饰、隐瞒的对象已经不限于毒品犯罪,而是扩展到走私犯罪和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

3、聚合的新罪名:即在过去可以按刑法总则有关规定处理的行为,97年刑法将其聚合成一个新的罪名。如第107条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该条规定:“境内外机构、组织或者个人资助境内组织或者个人实施本章第102条、第103条、第104条、第105条规定之罪(即背叛国家罪、分裂国家罪、煽动分裂国家罪、武装叛乱罪、颠覆国家政权罪、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笔者注)的”,构成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本罪来源于1993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第23条。其实,刑法没有必要作此规定,更无必要单独规定一个新罪名,因为根据我国刑法总则的规定,上述行为完全符合共同犯罪的特征,完全可以按背叛国家罪、分裂国家罪、煽动分裂国家罪等犯罪的共犯来处理,根本不需要另设一个罪名。实际上,在97年刑法中类似的情况都未另设一个罪名,如156条的与走私通谋而提供便利的,还是根据共同犯罪的原理而按走私罪的共犯论处。

4、虚置的新罪名:即在97年刑法刑法中虽然确立了某个新罪名,但该罪名缺乏相应的法定刑,从而使其成为虚置状态。这是指第155条第(3)项的走私固体废物罪。在97年的刑法中,走私固体废物罪是与间接走私并列的一种行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将其确立了一个新罪名。按照刑法第155条的规定,走私固体废物的,依照走私罪一节的有关规定处罚。但是由于固体废物不是毒品、武器弹药、珍贵动物、淫秽物品等特定物品,故不能按刑法第151条、第152条规定处罚;同时固体废物没有应缴税额的问题,故不能按刑法第153条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处罚。以至形成无法对该罪判处刑罚的局面,从而造成该罪名的虚置。

(四)、第二层次分类之四:新罪名的分类(按其内容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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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五八年国家经济建设公债条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一届83次会议)


1958年国家经济建设公债条例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57年11月6日第八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毛泽东
1957年11月6日
一九五八年国家经济建设公债条例


(1957年11月6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为加速国家经济建设,逐步提高人民物质和文化生活水平,促进人民节约储蓄,特发行一九五八年国家经济建设公债。
第二条 本公债的募集和还本付息,一律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
第三条 本公债发行总额定为人民币六亿三千万元,于一九五八年一月开始发行,一九五八年十月一日起计息。提前交款的,按照规定利率贴息。
第四条 本公债债券面额分为一元、二元、五元、十元、五十元和一百元六种。
第五条 本公债利率定为年息四厘,公债利息在偿还本金时一次付给,不计复利。
第六条 本公债本金分十年作十次偿还,自一九五九年起,每年九月三十日抽签还本一次,第一、二、三、四次各抽还总额的百分之五,第五、六、七次各抽还总额的百分之十,第八、九次各抽还总额的百分之十五,其余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于第十次还清。
第七条 本公债的发行和还本付息事宜,指定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所属机构办理。
第八条 本公债债券不得当作货币流通,不得自由买卖。
第九条 伪造本公债债券或破坏本公债的信用者,依法惩处。
第十条 本条例自1958年1月1日起施行。
一九五八年国家经济建设公债还本付息表
单位: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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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年 度 │ 现 负 数 │次 数│还本比例│ 还 本 数 │ 付 息 数 │ 本 息 共 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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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9年│630,000│ 1 │ 5% │ 31,500│  1,260│ 32,7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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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0年│598,500│ 2 │ 5% │ 31,500│  2,520│ 34,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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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1年│567,000│ 3 │ 5% │ 31,500│  3,780│ 35,2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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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2年│535,500│ 4 │ 5% │ 31,500│  5,040│ 36,5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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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3年│504,000│ 5 │10% │ 63,000│ 12,600│ 75,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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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4年│441,000│ 6 │10% │ 63,000│ 15,120│ 78,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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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5年│378,000│ 7 │10% │ 63,000│ 17,640│ 80,6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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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6年│315,000│ 8 │15% │ 94,500│ 30,240│124,7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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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7年│220,500│ 9 │15% │ 94,500│ 34,020|128,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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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8年│126,000│10 │20% │126,000│ 50,400│176,400
─────┼───────┼───┼────┼───────┼───────┼───────
总 计 │ ───── │ ── │ ─── │630,000│172,620│802,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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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0月14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5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关于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的规定适用于所有商品和服务。
本条例关于制止牟取暴利的规定适用于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及与居民生活有密切关系的商品和服务,具体项目,除国家规定的外,省人民政府可根据本省实际确定,并予以公布。
实行国家定价和国家指导价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经营和提供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经营者的价格行为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
第五条 本条例由各级物价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审计、财政、税务、技术监督、文化、出版公安、金融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物价管理部门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
第六条 消费者协会和职工物价监督站、群众物价监督站依法开展物价监督检查活动。
第七条 对经营者的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物价监督检查机构申诉或者举报,并受到保护。
物价监督检查机构受理申诉或者收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核实,依照本条例予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知举报者。对举报有功者,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采取以次充好、减少数量、降低质量、掺杂使假、混同规格等手段,变相提高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以下统称价格);
(二)谎称削价让利,或者以虚假的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最低价等手段推销商品;
(三)捏造、散布不真实的价格信息哄骗消费者,或者伙同、雇佣他人用虚假的价格诱骗消费者购买商品;
(四)利用行业优势或者经营者之间相互串通,垄断价格;
(五)强迫消费者接受高价或者强行附加条件抬高价格;
(六)不按照规定明码标价或者利用明码标价进行欺诈;
(七)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牟取暴利:
(一)某一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的合理幅度;
(二)某一商品或者服务的差价率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平均差价率的合理幅度;
(三)某一商品或者服务的利润率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平均利润率的合理幅度。但是,生产经营者通过改善经营管理,运用新技术,降低成本,提高效益而实现的利润率除外。
第十条 商品和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及其合理幅度,由市(行署)物价管理部门或者授权县(市)物价管理部门测定和规定,并定期公布,报省物价管理部门备案。省物价管理部门给予指导和协调。
第十一条 物价监督检查机构对有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的经营者进行检查,行使下列职权:
(一)按照规定程序对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进行调查、询问,并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或者有关资料;
(二)查阅、复制有关的帐册、单据、凭证、文件和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被申诉、举报的经营者提供不出进货成本和定价依据的,可根据同一商品和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认定。
第十二条 经营者制定商品价格、服务价格,应当有核算价格的成本资料,建立健全价格台帐。
经营者应当自觉接受物价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检查所必需的成本、帐簿等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碍物价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十三条 对有本条例第八条第(一)项规定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部门和物价监督检查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四条 对有本条例第八条(二)、(三)、(四)、(五)、(六)、(七)项规定行为和第九条规定行为的经营者,由物价监督检查机构责令其改正,允许消费者退货,将非法所得退还消费者,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并视情节给予下列处罚:
(一)非法所得1000元以下的,处非法所得额1倍罚款;
(二)非法所得超过1000元至5000元的,处非法所得额2倍罚款;
(三)非法所得超过5000元至10000元的,处非法所得额3倍罚款;
(四)非法所得超过10000元的,处非法所得额4倍罚款。
前款各项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各项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对有本条例第八条第(二)、(三)、(四)、(五)、(六)、(七)项规定行为和第九条规定行为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物价监督检查机构可视其情节,分别处2000元以下罚款,并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对拒缴非法所得和罚款的,物价监督检查机构有权将其商品变卖抵缴。
第十七条 拒绝、阻碍物价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罚没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款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九条 物价监督检查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物价监督检查机构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物价监督检查机构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由省物价管理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5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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