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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布《封闭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4-30 16:51:08  浏览:91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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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布《封闭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经贸委


关于颁布《封闭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9年7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经贸委 国家计委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银发[1999]261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其他商业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计委、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进一步推动封闭贷款业务的发展,规范贷款管理,支持国有亏损企业的改革和脱困,我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及有着法律法规,制定了《封闭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对封闭贷款管理中需要的外部配套条例,政府有关部门要积极帮助企业落实,人民银行各分行和有关商业银行要及时与政府和有关部门联系,取得其支持和配合。
特此通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封闭贷款管理,积极支持亏损严重的国有工业企业培育新的盈利增长点,逐步走出困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封闭贷款是指贷款人对因资产负债率较高、亏损严重等原因,按照正常条件不能取得贷款,但政府已决定救助的国有工业企业发放的流动资金贷款。
本办法的贷款人是指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和其他商业银行。
第三条 封闭贷款是商业性贷款,由商业银行自主审查发放。
第四条 封闭贷款应遵循“封闭核算、购货鉴证、足额贷款、专户管理、保值分利”的原则。在企业采购、生产、库存、销售整个环节中资金能够封闭运行,贷款本息能够按期归还,企业生产能够循环周转。

第二章 贷款条件
第五条 申请封闭贷款的企业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企业亏损严重,按《贷款通则》规定的条件难以获得贷款,但政府已决定救助并有贷款人认可的具体救助方案的(本办法所指政府为县级及县以上人民政府);
(二)企业部分产品有市场、有效益、有订单;
(三)该企业对这部分产品能够实行封闭核算,做到供、产、销单独记账,成本费用单独核算,效益利润单独反映;
(四)产品符合“购货鉴证”要求,具有购货方银行签发的信用证、承兑汇票或贷款人认可的其他付款承诺;
(五)能够提供贷款人认可的担保等条件。

第三章 贷款程序
第六条 借款人申请封闭贷款应提出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借款申请书;
(二)政府救助方案的正式文件及落实情况;
(三)该产品的名称、产品的销售记录及产品成本、费用、盈利等明细账目;
(四)购销合同、银行签发的信用证、承兑汇票或贷款人认可的其他付款承诺;
(五)产品封闭核算的具体操作方案和遵守封闭贷款管理的保证意见书;
(六)贷款人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七条 贷款人接到书面申请报告后,应立即对企业进行资格审查。对初审符合条件的企业,贷款人要对企业提供的材料的真实性进行调查,对企业贷款实施封闭运行的可行性进行评估。原则上应在受理贷款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正式答复企业。经贸委可向有关商业银行推荐符合贷款条件的企业,由商业银行自主审查。
第八条 对获得贷款承诺的企业,政府有关部门要积极帮助落实封闭贷款的各项条件。对获得贷款承诺的企业进行资产、抵押物和担保评估所收取的各项费用,实行减半征收;如企业此前进行过类似评估并可以提供合法评估报告,且在评估报告有效使用期内的,原则上不得要求企业另行评估或另行收取费用;对企业进行资产清查、评估过程中可能发生的土地登记费、房屋所有权登记费等行政性收费,有关部门一律免收。
第九条 对已具备封闭贷款条件的企业,贷款人要与企业签订“封闭贷款协议书”,并及时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有关情况。
第十条 对已具备封闭贷款条件的企业,贷款人应根据企业产品生产经营周期合理确定贷款期限,要按照以销定贷原则,对其产品整个生产销售过程中合理资金需要提供贷款支持。
第十一条 贷款利率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档次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执行。

第四章 贷款的运行与管理
第十二条 贷款人应为企业开立封闭贷款结算专户,实行专款专用、单独考核。贷款人对企业的贷款用途要逐笔审核,保证贷款用于产品当期生产的各项直接和合理间接支出。
第十三条 封闭贷款及回笼货款的使用必须实行“双签”制度,要有企业和贷款人双方的签字方能支付款项。
第十四条 贷款在封闭运行期间,贷款人不得从专户中扣取老的贷款和欠息;企业不能用其支付拖欠的工资,不得用专户上的资金支付企业的其他债务支出;有关部门不能从专户中扣收老的欠税及各种费用;司法部门不应以企业其他债务纠纷为由,冻结封闭贷款账户和扣收专户资金(由最高人民法院另行发文)。
第十五条 企业应保证产品销售收入及时足额划入专户,封闭运行,不得挪作它用。
第十六条 本期产品生产销售结束后,对销售收入实行保值分利。在保证当期税款足额缴纳以及封闭贷款本息按期归还的基础上,对盈利部分,允许企业按贷款协议约定支付所欠工资、归还所欠税款、归还老贷款本息或用于其他合理支出。
第十七条 贷款人对封闭贷款使用效果较好,能够按期归还新增贷款本息的企业,可按照封闭贷款条件及时连续给予贷款支持,封闭运行,保证企业生产经营正常周转。

第五章 贷款的监督与检查
第十八条 贷款人应对企业的经济活动和往来款项进行监督,对封闭贷款进行跟踪检查,指定专人跟踪管理。要建立封闭贷款统计报表制度,定期向当地人民银行和上级行报告,同时将企业执行封闭贷款的情况,向有关部门通报。
第十九条 贷款人对企业销货款未进专户、挤占挪用封闭贷款或有逃废银行债务行为的,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扣收原发放的贷款;对无力还清的贷款,有权要求担保单位承担担保责任或处置抵(质)押物。
第二十条 企业在贷款人发放封闭贷款期间,要及时向贷款人提供必要的经营情况和有关报表;要配合贷款人对封闭贷款的检查,如实提供所需资料。
第二十一条 政府有关部门要定期检查监督企业封闭运行情况;对违反封闭贷款管理规定的,要及时采取措施,监督企业立即改正。
第二十二条 人民银行各分支行要协调当地商业银行,与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帮助企业落实各项封闭运行的条件,并对封闭贷款的情况定期检查,加强监督,对执行中出现的问题,及时解决,如有特殊情况,应及时向人民银行总行报告。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已列入计划三年内破产、兼并的企业不属于本办法适用范围。外经贸企业的封闭贷款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有关商业银行总行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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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爱沙尼亚共和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 爱沙尼亚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爱沙尼亚共和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爱沙尼亚共和国(以下简称“双方”),
在相互尊重国家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促进两国在刑事司法协助领域的有效合作,决定缔结本条约,并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适用范围
一、双方应当根据本条约的规定,相互提供刑事司法协助。
二、协助应当包括:
(一)送达刑事诉讼文书;
(二)获取人员的证言或者陈述;
(三)提供文件、记录和证据物品;
(四)获取和提供鉴定结论;
(五)查找或者辨认人员;
(六)进行司法勘验或者检查场所或者物品;
(七)安排有关人员作证或者协助调查;
(八)移送在押人员以便作证或者协助调查;
(九)查询、搜查、冻结和扣押;
(十)没收犯罪所得和犯罪工具;
(十一)通报刑事诉讼结果和提供犯罪记录;
(十二)交换法律资料;
(十三)不违背被请求方法律的其他形式的协助。
三、本条约不适用于:
(一)对人员的引渡;
(二)执行请求方所作出的刑事判决、裁定或者决定,但是被请求方法律和本条约许可的除外;
(三)移交被判刑人以便服刑;
(四)刑事诉讼的转移。
四、本条约仅适用于双方之间的相互司法协助。本条约的规定,不给予任何私人当事方以取得或者排除任何证据或者妨碍执行请求的权利。
第二条 中央机关
一、为本条约的目的,双方相互请求和提供司法协助,应当通过各自指定的中央机关直接进行联系。
二、本条第一款所指的中央机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为司法部,在爱沙尼亚共和国方面为司法部。
三、任何一方如果变更其对中央机关的指定,应当通过外交途径通知另一方。
第三条 拒绝或者推迟协助
一、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被请求方可以拒绝提供协助:
(一)请求涉及的行为根据被请求方法律不构成犯罪;
(二)被请求方认为请求涉及的犯罪是政治犯罪;
(三)请求涉及的犯罪根据请求方法律纯属军事犯罪;
(四)被请求方有充分理由认为,请求的目的是基于某人的种族、性别、宗教、国籍或者政治见解而对该人进行侦查、起诉、处罚或者其他诉讼程序,或者该人的地位可能由于上述任何原因受到损害;
(五)被请求方正在对请求所涉及的同一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就同一犯罪进行刑事诉讼,或者已经终止刑事诉讼,或者已经作出终审判决;
(六)被请求方认为,请求提供的协助与案件缺乏实质联系;
(七)被请求方认为,执行请求将损害本国主权、安全、公共秩序或者其他重大公共利益,或者违背本国法律的基本原则。
二、如果提供协助将会妨碍正在被请求方进行的侦查、起诉或者其他诉讼程序,被请求方可以推迟提供协助。
三、在根据本条拒绝或者推迟提供协助前,被请求方应当考虑是否可以在其认为必要的条件下准予协助。请求方如果接受附条件的协助,则应当遵守这些条件。
四、被请求方如果拒绝或者推迟协助,应当将拒绝或者推迟的理由通知请求方。
第四条 请求的形式和内容
一、请求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且由请求机关/请求方中央机关签署或者盖章。在紧急情形下,被请求方可以接受其他形式的请求,请求方应当随后迅速以书面形式确认该请求,但是被请求方另行同意的除外。
二、请求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请求所涉及的侦查、起诉或者其他诉讼程序的主管机关的名称;
(二)对于请求所涉及的案件的性质和事实以及所适用的法律规定的说明;
(三)对于请求提供的协助及其目的的说明,包括对于请求提供的协助与案件的相关性的说明;
(四)希望请求得以执行的期限。
三、在必要和可能的范围内,请求还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关于被取证人员的身份和居住地的资料;
(二)关于受送达人的身份和居住地、以及该人与诉讼的关系的资料;
(三)关于需查找或者辨别的人员的身份及下落的资料;
(四)关于需勘验或者检查的场所或者物品的说明;
(五)希望在执行请求时遵循的特别程序及其理由的说明;
(六)关于搜查的地点和查询、冻结、扣押的财物的说明;
(七)保密的需要及其理由的说明;
(八)关于被邀请前往请求方境内作证或者协助调查的人员有权得到的津贴和费用的说明;
(九)有助于执行请求的其他资料。
四、被请求方如果认为请求中包括的内容尚不足以使其处理该请求,可以要求提供补充资料。
五、根据本条提出的请求和辅助文件,应当附有被请求方文字的译文或者英文译文。
第五条 请求的执行
一、被请求方应当按照本国法律及时执行协助请求。
二、被请求方在不违背本国法律的范围内,可以按照请求方要求的方式执行协助请求。
三、被请求方应当将执行请求的结果及时通知请求方。如果无法提供所请求的协助,被请求方应当将原因通知请求方。
第六条 保密和限制使用
一、如果请求方提出要求,被请求方应当对请求,包括其内容和辅助文件,以及按照请求所采取的行动予以保密。如果不违反保密要求则无法执行请求,被请求方应当将此情况通知请求方,请求方应当随即决定该请求是否仍然应当予以执行。
二、如果被请求方提出要求,请求方应当对被请求方提供的资料和证据予以保密,或者仅在被请求方指明的条件下使用。
三、未经被请求方的事先同意,请求方不得为了请求所述案件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使用根据本条约所获得的资料或者证据。
第七条 送达文书
一、被请求方应当根据本国法律并依请求,送达请求方递交的文书。但是对于要求某人作为被指控犯罪的人员出庭的文书,被请求方不负有执行送达的义务。
二、被请求方在执行送达后,应当向请求方出具送达证明。送达证明应当包括送达日期、地点和送达方式的说明,并且应当由送达文书的机关签署或者盖章。如果无法执行送达,则应当通知请求方,并且说明原因。
第八条 调取证据
一、被请求方应当根据本国法律并依请求,调取证据并移交给请求方。
二、如果请求涉及移交文件或者记录,被请求方可以移交经证明的副本或者影印件;在请求方明示要求移交原件的情况下,被请求方应当尽可能满足此项要求。
三、在不违背被请求方法律的前提下,根据本条移交给请求方的文件和其他资料,应当按照请求方要求的形式予以证明,以便使其可以依请求方法律得以接受。
四、被请求方在不违背本国法律的范围内,可以同意请求中指明的人员在执行请求时到场,并允许这些人员通过被请求方司法人员向被调取证据的人员提问。为此目的,被请求方应当及时将执行请求的时间和地点通知请求方。
第九条 拒绝作证
一、根据本条约被要求作证的人员,如果被请求方法律允许该人在被请求方提起的诉讼中的类似情形下不作证,可以拒绝作证。
二、如果根据本条约被要求作证的人员,主张依请求方法律有拒绝作证的权利或者特权,被请求方应当要求请求方提供是否存在该项权利或者特权的证明书。请求方的证明书应当视为是否存在该项权利或者特权的充分证据,除非有明确的相反证据。
第十条 安排有关人员作证或者协助调查
一、被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方的请求,邀请有关人员前往请求方境内出庭作证或者协助调查。请求方应当说明需向该人支付的津贴、费用的范围。被请求方应当将该人的答复迅速通知请求方。
二、邀请有关人员在请求方境内出庭的文书送达请求,应当在不迟于预定的出庭日六十天前递交给被请求方。在紧急情形下,被请求方可以同意在较短期限内转交。
第十一条 移送在押人员以便作证或者协助调查
一、经请求方请求,被请求方可以将在其境内的在押人员临时移送至请求方境内以便出庭作证或者协助调查,条件是该人同意,而且双方已经就移送条件事先达成书面协议。
二、如果依被请求方法律该被移送人应当予以羁押,请求方应当对该人予以羁押。
三、作证或者协助调查完毕后,请求方应当尽快将该被移送人送回被请求方。
四、为本条的目的,该被移送人在请求方被羁押的期间,应当折抵在被请求方判处的刑期。
第十二条 证人和鉴定人的保护
一、请求方对于到达其境内的证人或者鉴定人,不得由于该人在入境前的任何作为或者不作为而进行侦查、起诉、羁押、处罚或者采取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也不得要求该人在请求所未涉及的任何侦查、起诉或者其他诉讼程序中作证或者协助调查,除非事先取得被请求方和该人的同意。
二、如果上述人员在被正式通知无需继续停留后十五天内未离开请求方,或者离开后又自愿返回,则不再适用本条第一款。但是,该期限不应包括该人由于本人无法控制的原因而未离开请求方领土的期间。
三、对于拒绝根据第十条或者第十一条作证或者协助调查的人员,不得由于此种拒绝而施加任何刑罚或者采取任何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
第十三条 查询、搜查、冻结和扣押
一、被请求方应当在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执行查询、冻结、搜查和扣押作为证据的财物的请求。
二、被请求方应当向请求方提供其所要求的有关执行上述请求的结果,包括查询或者搜查的结果,冻结或者扣押的地点和状况以及有关财物随后被监管的情况。
三、如果请求方同意被请求方就移交所提出的条件,被请求方可以将被扣押财物移交给请求方。
第十四条 向被请求方归还文件、记录和证据物品
请求方应当根据被请求方的要求,尽快归还被请求方根据本条约向其提供的文件或者记录的原件和证据物品。
第十五条 犯罪所得和犯罪工具的没收
一、被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努力确定犯罪所得或者犯罪工具是否位于其境内,并且应当将调查结果通知请求方。在提出这种请求时,请求方应当将其认为上述财物可能位于被请求方境内的理由通知被请求方。
二、如果根据本条第一款,涉嫌的犯罪所得或者犯罪工具已被找到,被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按照本国法律采取措施冻结、扣押和没收这些财物。
三、在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及双方商定的条件下,被请求方可以根据请求方的请求,将上述的犯罪所得或者犯罪工具的全部或者部分或者出售有关资产的所得移交给请求方。
四、在适用本条时,被请求方和第三人对这些财物的合法权利应当依被请求方法律受到尊重。
第十六条 通报刑事诉讼结果
一、曾根据本条约提出协助请求的一方,应当根据被请求方的要求,向被请求方通报请求方提出的协助请求所涉及的刑事诉讼的结果。
二、一方应当根据请求,向另一方通报其对该另一方国民提起的刑事诉讼的结果。
第十七条 提供犯罪记录
如果在请求方境内受到刑事侦查或者起诉的人在被请求方境内曾经受过刑事追诉,则被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向请求方提供有关该人的犯罪记录和对该人判刑的情况。
第十八条 交流法律资料
双方可以根据请求,相互交流各自国家现行的或者曾经实施的与履行本条约有关的法律和司法实践的资料。
第十九条 证明和认证
为本条约的目的,根据本条约转递的任何文件,不应要求任何形式的证明或者认证,但是本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费 用
一、被请求方应当负担执行请求所产生的费用,但是请求方应当负担下列费用:
(一)有关人员按照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前往、停留和离开被请求方的费用;
(二)有关人员按照第十条或者第十一条的规定,前往、停留和离开请求方的费用和津贴,这些费用和津贴应当根据费用发生地的标准和规定支付;
(三)鉴定人的费用和报酬;
(四)笔译和口译的费用和报酬。
二、请求方应当根据要求,预付由其负担的上述津贴、费用和报酬。
三、如果执行请求明显地需要超常性质的费用,双方应当相互协商决定可以执行请求的条件。
第二十一条 外交或者领事官员送达文书和调取证据
一方可以通过其派驻在另一方的外交或者领事官员向在该另一方境内的本国国民送达文书和调取证据,但是不得违反该另一方法律,并且不得采取任何强制措施。
第二十二条 其他合作基础
本条约不妨碍任何一方根据其他可适用的国际协议或者本国法律向另一方提供协助。双方也可以根据任何其他可适用的安排、协议或者惯例提供协助。
第二十三条 争议的解决
由于本条约的解释和适用产生的争议,如果双方中央机关不能自行达成协议,应当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第二十四条 生效、修正和终止
一、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北京互换。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后第三十天生效。
二、本条约可以经双方书面协议随时予以修正。
三、任何一方可以随时通过外交途径,以书面形式通知终止本条约。终止自该通知发出之日后第一百八十天生效。
四、本条约适用于其生效后提出的请求,即使有关作为或者不作为发生于本条约生效前。
下列签署人经各自政府适当授权,签署本条约,以昭信守。
二○○二年六月十二日订于塔林,一式两份,每份均以中文、爱沙尼亚文和英文制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果遇解释上的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爱沙尼亚共和国代表
唐家璇 欧尤兰德
(签 字) (签 字)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纠正地方自行制定税收先征后返政策的通知》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纠正地方自行制定税收先征后返政策的通知》的通知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财政
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国务院《关于纠正地方自行制定税收先征后返政策的通知》(国发〔2000〕2号)下发后,各级地方人民政府采取积极措施,认真清理纠正自行制定的税收先征后返等变相减免税政策,并按国务院的要求,及时上报了清理情况和处理意见。据了解,目前大部分地区已基本停止或取
消了自行制定的税收先征后返政策。但是,也有少数地区贯彻国务院决定不够坚决,个别地方甚至仍然在出台新的先征后返政策。为了进一步认真贯彻落实国发〔2000〕2号文件精神,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我国是一个统一的多民族国家,集中税权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地方财政部门要充分认识地方擅自对税收实行先征后返的危害,继续按照国务院的要求认真清理纠正地方自行越权制定的先征后返政策。各地自行制定的税收先征后返政策要一律停止执行,不再保留。今后要严格
执行税法和税收管理权限的有关规定,保证国家税收政策的统一性。各地一律不得再以任何形式自行制定出台新的税收先征后返政策,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创造公平的税收环境。
二、本通知下发后,中央财政将会同有关部门对地方自行制定税收先征后返政策开展专项检查工作。各地区也要继续按照国发〔2000〕2号文件的精神,认真开展自查活动。
三、对各地自行出台的税收先征后返政策,仍未自行纠正的,一经查出,中央将严格执行扣减转移支付和专项补助等措施。
四、为促进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保持股市相对稳定,保护广大投资者的利益,经报国务院批准,决定对各地采取的对上市公司所得税优惠政策在一定期限内予以保留:即对地方实行的对上市公司企业所得税先按33%的法定税率征收再返还18%(实征15%)的优惠政策,允许保
留到2001年12月31日,并提前予以公示。从2002年1月1日起,除法律和行政法规另有规定者外,企业所得税一律按法定税率征收。



2000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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