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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报送捐赠救灾款物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15:57:46  浏览:88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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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报送捐赠救灾款物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报送捐赠救灾款物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民政厅(局):
关于国内外救灾捐赠工作部署,民政部已发出“通告”。根据工作进展,现将有关问题,特作补充通知: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民政部门收到国内外定向捐赠的款、物后,要及时按捐赠者的意愿拨付灾区,不得延误。非定向的捐赠,按民政部函[1991] 195? 盼募挠泄毓娑ò炖怼? 二、为及时掌握各地收到的捐赠款、物情况,特将原“通知”规定的“两天一报”改为一天一报。请受援省、市、区按附表逐项认真填写,于每天17时前传真给民政部国内救灾捐赠接收办公室(传真机号:6017229)。即使当天没有捐赠也要报告。
三、对捐赠款物的分配使用情况,要及时宣传报道。
附:捐赠款物统计表(请各地按样表复制)(略)



1991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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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壮文社会使用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壮文社会使用管理办法

(2013年2月1日南宁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3年5月15日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公布 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推动壮文在社会使用中的规范化、标准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壮文的社会使用、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壮文的社会使用,是指将壮文面向社会公众使用。

第三条 市、县(区)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壮文社会使用的管理工作。

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壮文社会使用的日常管理工作。

公安、民政、交通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壮文的社会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四条 面向社会使用壮文,应当标准、规范,字迹完整、清晰。为表达同一个内容而同时使用壮文、汉文两种文字的,壮文的含义应当与汉文的含义一致。

第五条 鼓励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在社会用字中同时使用壮文、汉文两种文字。

第六条 下列场合、设施的社会用字,应当同时使用壮文、汉文两种文字:

(一)行政区划名称的标牌;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名称的牌匾和公章;

(三)市、县(区)政府政务网站、政报的名称;

(四)机场、火车站、汽车站、港口、码头、博物馆、展览馆、图书馆、体育馆等公共场所名称的招牌、标牌;

(五)市、县(区)大型会议、重大活动所使用的标牌、横幅;

(六)按规定应当同时使用壮文、汉文两种文字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同时使用壮文、汉文两种文字的,文字的书写顺序应当符合壮文在前,汉文在后的原则,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横向书写的,壮文在上,汉文在下;

(二)竖向书写的,壮文在右,汉文在左;

(三)环形书写的,壮文在左半环,汉文在右半环,或者壮文在外环,汉文在内环。

(四)两种文字的字体规格应当协调,且壮文的字体宽度应当为汉文字体宽度的三分之一以上。

单独使用壮文、汉文分别书写且内容相同的两个招牌、标牌,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文字书写顺序悬挂、摆放。

第八条 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使用壮文,以及企业、社会组织、个人自愿在其招牌、牌匾使用壮文的,可以委托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机构免费代为翻译。

第九条 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机构应当在翻译工作中指导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正确使用壮文,在技术上协助有关部门对壮文的社会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十条 在本办法颁布实施前已经使用的招牌、标牌,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调整。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组织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不同时使用壮文和汉文两种文字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可以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在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场合、设施使用的招牌、标牌,书写、悬挂、摆放不标准、不规范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可以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壮文社会使用的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区划名称,包括市、县(区)、乡镇等行政区域和市、县(区)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所辖区域的名称。

本办法所称大型会议,主要包括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政治协商会议、农村工作会议、经济工作会议、民族团结表彰会议等;重大活动主要指各类大型庆典活动、体育运动会、文化艺术节等。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长沙市电信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长沙市电信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5月29日湖南省长沙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6年8月5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电信建设
第三章 电信管理
第四章 电信服务
第五章 电信保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电信事业发展,保障电信业务正常进行,根据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涉及电信建设、经营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电信业务,是指以传递信息为目的,通过各种有线、无线通信手段为用户实现语音、数据、文字、图像等信息传递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重视电信事业,将电信发展规划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长沙市电信局负责全市电信行政管理工作,县(市)邮电局负责本辖区的电信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国土、公安、工商行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电信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电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依靠社会各方面的力量,采取多种形式,加快电信基础设施建设和更新改造,为社会提供安全、方便的电信服务。

第二章 电信建设
第六条 规划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电信发展规划将电信局(所)、电信管线和网路建设列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新区的开发、旧区的改建和农村集镇的建设,规划部门和建设单位应当将电信局(所)、电信服务网点以及电信管线建设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统一规划,由电信部门同步建设。
第七条 建设多层建筑应当安排楼内通信布线、设施,其费用纳入建筑工程总投资,其通信设计方案和施工方案须经电信部门同意。
前款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电信部门制订设计标准,并列为建筑工程验收项目,电信部门应参与验收。

第八条 新建道路、桥梁、隧道,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预埋电信地下管线,电信部门应当提供有关设计资料、建设资金并组织施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负责综合协调。
第九条 电信部门在征得产权人同意后,可以在建筑物、构筑物上无偿附挂通信线路,但不得影响和改变建筑物、构筑物的结构强度与使用。附挂通信线路的建筑物、构筑物检修或拆除时,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事前通知电信部门,电信部门应予配合。
第十条 电信建设施工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申请手续,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保证工程质量。施工中应当节约用地,爱护树木和农作物,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三章 电信管理
第十一条 电话、电报、数据通信、民用通信卫星转发器、国际通信等电信业务按国家规定范围由电信部门统一经营。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经营国家允许经营的电信业务。
第十二条 经营国家允许经营电信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为用户提供服务的能力;
(二)有与经营活动、范围相适应的资金、场地、技术和经营管理人员;
(三)有符合国家通信进网技术要求的通信设备;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经营国家允许经营电信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电信部门申报,经省邮电管理局批准,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申办无线电信业务的,还应当到无线电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需要进入国家公用通信网的专用通信网,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体制和技术标准。对进网的不符合规定的通信设备,电信部门有权中断其进入国家公用通信网。
专用通信网只用于内部通信。需要对外营业、出租的,应当向市电信部门申报,经省邮电管理局批准,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第十五条 电信设备及产品进入本市国家公用通信网的,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向市电信局申报,经省邮电管理局批准,办理进网手续,接受电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凡经批准进入国家公用通信网的通信设备,由电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定期检测。
第十七条 电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代办公用电话、公用传真等业务。

第四章 电信服务
第十八条 电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和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依法保护用户的通信自由与通信秘密,遵守职业道德。
第十九条 电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和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无故拖延、拒绝或中止用户使用电信业务;
(二)窃听、窃用用户电话;
(三)擅自改变资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
(四)隐匿、毁弃电报或者故意延误电报传递;
(五)利用工作之便徇私舞弊、刁难和勒索用户;
(六)损害用户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电信部门和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在营业场所的明显位置公告服务范围、服务标准、业务程序、资费标准、营业时间。
第二十一条 电信部门对申请安装、迁移电话和其他通信终端设备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接到申请后当场予以答复。用户办妥安装、迁移手续后,电信部门应当尽快安装或者迁移,市区最长不得超过30日、农村最长不得超过60日;逾期未安装或者未迁移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
予补偿。
第二十二条 用户电话或者其他通信终端设备发生故障,属用户线路故障的,电信部门应当在接到要求修复的申请后24小时内予以修复;属电缆故障的,应当在72小时内予以修复。因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修复的,应当向用户说明情况并尽快修复。连续超过15日不能修复的
,电信部门应当免收用户当月的月租费。
第二十三条 电信部门应当设置举报电话和信箱,制定征询用户意见和受理用户申告制度。电信部门接到用户的举报或者投诉后,应当在30日内将处理情况答复用户。

第五章 电信保障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电信设施,对损害公用电话亭(点)、电信管线、微波站、机务站、增音站、线路巡房、通信地面站、天线等通信设备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五条 在地下通信管线上方和规定侧向、架空线路下方进行钻探、开挖、建房等施工作业,应当事先与电信部门联系,可能危及通信安全的施工作业,应当征得电信部门同意,采取确保通信安全的技术措施后,方可动工。施工时,电信部门应当派员监护。
第二十六条 布设高压电、电站网路、电气铁路、有线广播等线路以及使用干扰性电气设备、腐蚀性设备,可能危及电信设施安全的,应当事先征得电信部门同意,符合技术安全要求,并采取必要措施,依据有关规定承担所需的费用。
第二十七条 电信线路与行道树之间应当保持规定标准的距离。因树木自然生长影响电信线路安全的,应当及时修剪。

发生自然灾害和突发事故等紧急情况时,电信部门可以先行处理危及电信线路安全的树木,事后告知有关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电信线路不得随意迁改;确需迁改的,应当征得当地电信部门同意。迁改工程由电信部门实施,提出迁改的单位承担迁改工程所需费用。
第二十九条 供电部门应当优先安排对电信机房供电。电信部门应当设置备用电源,确保通信用电不间断。
第三十条 禁止下列危害电信通信的行为:
(一)在电信设施安全防护范围内爆破、燃烧、取土、种树、埋杆、建房、倾倒垃圾或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设置厕所、化粪池、沼气池等;
(二)在设有电信设施标志的水域安全范围内挖砂、采石、炸鱼、抛锚、拖锚等;
(三)在电信设施上搭挂广播、电视、电力等线路;
(四)盗用、窃听他人电话,盗用他人移动通信终端设备电子串号或者其他通信设施密码、号码以及复制出售的;
(五)买卖、出租、伪造、涂改、转借电信业务许可证、电信设备及产品进网许可证;
(六)非法阻碍电信施工;
(七)其他危害电信通信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电话单机线路上加装、改装副机、无绳电话机、用户交换机、有线无线接插器、传真机、数据通信和其他附属设备;
(二)将普通电话改为用户交换机中继线或者开办其他通信业务;
(三)将非经营性电信设施改为经营性电信设施;
(四)拆改用户交换机中继设备或者更换用户交换机型号;
(五)擅自使用电信专用标志和电信字号。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者电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对通信管理、建设和维护有突出贡献的;
(二)对保护通信设施作出显著成绩的;
(三)对危害通信的行为制止、检举揭发有功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未办理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电信业务的,由电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二)、(三)项和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电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违反第三十条第(四)项规定的,应当赔偿损失,并处相当于损失金额五倍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三十条第(五)项规定的,由
电信部门吊销许可证,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电信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用户经济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对电信建设、经营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实施。



1996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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