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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学校总会计师工作试行规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2:26:37  浏览:81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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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学校总会计师工作试行规程

国家教育委员会


高等学校总会计师工作试行规程

1987年10月28日,国家教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高等学校财经工作领导,改革财务管理体制,促进各项事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规模较大的高等学校应当设置总会计师,建立在校(院)长领导下的、以总会计师为首的经济责任制。
总会计师是校(院)长管理学校财经工作的助手,属副校(院)长级的学校经济负责人,对校(院)长负责。
规模较小的高等学校应充分发挥财务会计机构负责人的作用。由主管财务的副校(院)长或财务处长代行总会计师的职权。如具备条件,也可设置总会计师。
第三条 总会计师协助校(院)长全面领导学校财经工作,严格执行国家的财经政策和法规,建立健全学校内部经济责任制,改善和加强财务管理,讲求经济效益,并对学校的财务状况负责,对学校经济、财务活动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负责。
第四条 总会计师代表校(院)长直接领导学校财会部门开展业务工作,并可受校(院)长委托,领导学校审计机构开展审计工作。学校根据财经管理工作的需要,可在精简的原则下,配备一定的专业技术人员,协助总会计师开展工作。

第二章 职 责
第五条 总会计师负责组织学校各单位学习和贯彻执行国家财经政策和法规,维护国家财经纪律。结合学校实际情况,组织制订有关制度的实施细则和内部财务会计制度,并检查其执行情况。
第六条 总会计师参与研究学校长期发展规划、教育事业计划、科学研究计划;参与审定学校基本建设计划、劳动工资计划、重要设备物资采购计划、生产经营计划和主要经济合同或协议。
第七条 总会计师负责组织领导学校有关部门和单位编制综合财务计划,制订经费分配方案和其他财务收支计划,落实完成计划的措施,并检查执行情况。
第八条 总会计师参与学校重大经济问题的决策,参与涉外和国内重要的经济科技协作项目的经济谈判及其经济合同或协议的签订。
第九条 总会计师负责具体处理学校资金筹集、调度以及使用过程中的重大问题,执行学校重大财务开支“一支笔”审批制度。
第十条 总会计师负责组织领导学校各单位建立健全经济责任制,协调各单位之间的经济关系,坚持勤俭办学方针,开展增收节支、开源节流活动,搞好各项资金的综合平衡,讲求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十一条 总会计师负责组织领导有关部门、单位开展经济核算和会计核算与监督工作,及时提供准确的经济、会计信息,分析、考核各项资金的使用效果和学校的综合经济效益。
第十二条 在校(院)长授权下,总会计师负责组织学校审计机构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职权,协调审计监督与会计监督的分工协作关系。
第十三条 总会计师负责组织、协同学校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健全财会、审计机构,配备专职财会、审计人员。参与组织领导财会、审计人员的业务培训和专业职务聘任工作。
第十四条 总会计师应了解学校教书育人、科研、生产、后勤等工作情况,经常征求各副校(院)长对财经管理工作的意见,定期向校(院)长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工作。

第三章 权 限
第十五条 总会计师参加校(院)长办公会议,参加研究学校长期发展规划、教育科研事业计划、基本建设计划和重大经济问题的会议,以及其他有关会议。
学校有关经济方面的文件,以及基本建设计划、劳动工资计划、重要设备物资采购计划、生产经营计划和主要经济合同或协议,必须由总会计师会签。
第十六条 总会计师代理校(院)长签署学校有关经济、财会、审计方面的文件;签发上报和下发有关经济、财会、审计的报告、报表和通知。
第十七条 总会计师主持召开有关经济核算、财会工作、审计工作的专业会议;主持制定并签署学校有关财经方面的一般性业务制度、办法;仲裁学校各部门、单位之间的一般经济纠纷。
学校重要财经制度、办法的制订或修订,应由总会计师审查后,提交校(院)长批准或校(院)长办公会议决定。各部门、单位之间的重大经济纠纷,由总会计师提请校(院)长裁决。
第十八条 学校综合财务计划、年度经费预算、经费分配方案,应由总会计师审查后,提交校(院)长办公会议决定。
第十九条 经批准的经费预算和财务计划,总会计师有权督促各部门、单位严格执行并进行检查,凡超出预算或计划外的财务开支,以及学校重大财务开支项目,应经总会计师审批或由总会计师审查并经校(院)长或校(院)长办公会议核准后方可执行。
第二十条 对学校财经工作中的营私舞弊,弄虚作假,违反财经纪律,挥霍浪费国家资财,不讲求经济效益,无故不执行预算计划和经济合同等行为,总会计师有权加以制止、纠正或拒绝执行,在制止无效时报告校(院)长或上级主管部门和审计部门处理。
第二十一条 学校财会、审计机构的设置或变动,会计、审计专业职务岗位的设置,应征求总会计师的意见。
会计、审计专业干部的奖惩、调入、调出,必须事先商得总会计师的同意;学校财会、审计机构负责人的任免、调动,应事先征求总会计师的意见,并按规定的报批程序办理手续。
第二十二条 总会计师协同有关部门组织对财会、审计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业绩考核和技术考查工作,参加学校的会计、审计专业职务评审组织。经校(院)长授权,与受聘会计、审计人员签订聘约,办理颁发聘书以及续聘、解聘、辞聘等事宜。定期检查财会、审计人员履行职责情况。

第四章 任 免
第二十三条 高等学校总会计师应具备以下任职条件:
一、热爱社会主义祖国,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有为高等教育事业献身的革命精神;
二、具有担任会计师以上专业职务的任职资格;
三、熟悉高等学校教书育人、科研、生产、生活服务和行政管理工作的基本情况,并有一定的组织领导和协调能力;
四、坚持原则,廉洁奉公,实事求是,秉公办事,密切联系群众,有民主作风;
五、身体健康,能适应工作需要。
第二十四条 总会计师由校(院)长提名,报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学校任命。总会计师免职或调动,亦按同样程序办理。
第二十五条 总会计师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四年,可以连任。
总会计师任期届满前,由原任命和批准机关作出连任或离任的决定。
总会计师在任期内申请辞职,必须提出书面报告,经原任命和批准机关同意后方可离职。
总会计师在任期内因不胜任或有严重失职行为,原任命和批准机关有权免除其职务。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六条 总会计师在工作中有下列业绩之一者,由校(院)长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荣誉奖励、一次性奖励或晋级奖励:
一、正确贯彻执行国家财经政策、法规,严格维护财经纪律,制止违法乱纪行为,使国家免遭重大经济损失;
二、积极进行经济、财务管理制度改革,切实做好经济、财务管理、审计等各项基础工作,克服损失浪费现象和提高经济效益,成绩比较显著;
三、采取有效措施增收节支,合理使用各项资金,对促进学校各项事业协调发展、改善办学条件和教职工集体生活福利做出较大贡献;
四、培训财会、审计人员,提高财会、审计队伍素质和学校财经管理水平,成绩显著;
五、组织推行现代化科学管理方法取得显著效果。
第二十七条 总会计师在工作中发生下列过错,应当区别性质和情节轻重,由校(院)长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视国家财经政策、法规,违反财经纪律,指使或纵容学校有关单位获取非法收入、偷税漏税和进行其他违法经济活动,严重损害国家利益;
二、玩忽职守,对违反财经纪律、任意挥霍浪费公共资财等行为不检查、不制止、不纠正,使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三、领导不力,对学校核算不实、监督不严、不讲求经济效益、财会审计工作混乱等现象,长期不采取有力措施整顿改进,造成严重经济后果;
四、盲目草率从事,重大经济决策失误,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五、以权谋私,违法乱纪,弄虚作假,骗取荣誉或经济利益。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设置总会计师的高等学校,可根据本规程精神,结合本校实际情况制订实施细则,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规程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程自1988年1月1日起开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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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齐齐哈尔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5月25日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5年6月30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议案、建议的提出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立法规划的编制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审议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通过、报批和公布
第七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使制定地方性法规工作程序化、规范化、制度化,提高工作效率,保障法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地方性法规,是指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报经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在本行政区域内施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地方性法规根据内容、性质、适用范围和对象的不同,可采用条例、规定、细则等名称。
第四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本市地方性法规之间应协调一致。
第五条 涉及全市重大的、长远的问题,属于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了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
(二)关系本市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以及全市人民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迫切需要立法的;
(三)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制定的。
第六条 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内容:一般应包括立法目的、立法依据、适用范围、基本原则、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组织实施、生效时间、解释权限等。
第七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程序是:提出议案或建议;编制规划;组织起草;审议和通过;呈报批准;公布施行。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议案、建议的提出
第八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议案。
第九条 市政协组织,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本市各党派、群众团体、军事机关的市级组织,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第十条 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议案或建议,一般应以书面形式说明其必要性、法律依据和主要内容。
第十一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制定地方性法规议案或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十二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未附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议案或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决定,分别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委托市人民政府组织起草。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议案,须分别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讨论通过。
第十四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议案,应由提出议案机关的负责人签署;依法联名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议案,应由提案人共同签署。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立法规划的编制
第十五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编制届内规划和年度计划。
市人民政府、专门委员会及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依据实际需要和立法议案、建议,分别提出地方性法规的规划和年度计划。
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根据各方面提出的地方性法规的规划和年度计划,综合协调汇总,编制全市地方性法规规划和年度计划草案,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批准后施行。
第十六条 届内立法规划应在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六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每年立法计划应在上年第四季度内确定,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七条 经常务委员会批准的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严格执行,确需调整变更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
第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
(一)有关常务委员会工作和自身建设方面的,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常务委员会或主任会议认为需要直接组织起草的,可委托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责成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二)有关市人民政府方面的,可委托市人民政府组织起草;
(三)有关社会团体工作方面的,可委托有关社会团体负责起草。
以上起草工作,也可以委托高等院校、科研单位和专家、学者及有关人员协助或单独起草。
第十九条 专门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在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起草地方性法规过程中,应提前介入,了解起草情况,参与有关问题的讨论和论证,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时,应进行调查研究,广泛征求各有关部门及专家、学者的意见,搞好科学论证。
第二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做到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用语准确,文字简明。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审议
第二十二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提请机关应于常务委员会会议前十五天,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厅。送交的材料包括:
(一)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
(二)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党和国家的有关文件以及其他参考资料;
(三)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说明的主要内容:制定该法规的目的、法律依据、必要性、起草过程以及需要说明的其它重要事项。
第二十三条 凡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应以文件形式报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审议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连同提请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说明及其有关参考资料,一并提交主任会议讨论决定,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五条 受常务委员会或主任会议委托组织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时,由提请审议的机关负责人在会上宣读法规草案并作说明;有关专门委员会作审议报告。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草案时,草案提请机关的负责人及有关工作人员,应到会听取审议意见并回答询问。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一般需经两次会议审议。经过审议认为法规草案成熟的,也可以经过一次会议审议通过。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草案期间,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法规草案进行修改,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修改说明。
第二十九条 经过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对法规草案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认为法规草案成熟的,将法规草案文本交付表决;
(二)认为法规草案修改后,需要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由常务委员会作出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决定;
(三)认为法规草案需要作较大修改的,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修改,并提出法规草案修改稿和审议结果的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再次审议。
第三十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在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提案机关或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对该法规草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通过、报批和公布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表决地方性法规草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二条 交付表决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对争议较多的条款,应逐条、逐项进行表决。

表决可采用举手方式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在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前,可将草案文本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询意见;审议通过后,应将法规文本及其说明、有关法律依据条文和重要资料,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开会议两个月前,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审议批准。
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批的地方性法规的报告和说明,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草拟。
第三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应在《齐齐哈尔日报》发布公告、公布法规全文。常务委员会应以文件形式印发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其他有关部门。

第七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三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的生效时间和解释权,在法规中作出规定。
第三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需要修改和补充时,依据本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的废止,依下列规定:
(一)地方性法规已规定了有效期限,期限届满,即自行废止,如需延续施行的,常务委员会应重新作出决定;
(二)新制定的法规取代原法规的,在新法规中规定原法规废止;
(三)地方性法规与新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由有提议案权的单位提出废止议案,依照本规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程序办理;
(四)制定地方性法规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已明令废止的,该地方性法规自行废止。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6月30日

辽宁省农机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农机管理条例

1995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2年3月2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改
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农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机管理,促进农业机械化和农村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机,是指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动力机械和作业机械(不含捕捞渔船机械和助渔导航机械以及水利排灌机械,下同)。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机鉴定、推广、销售、使用、维修等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机工作的领导,将农机更新和农机服务体系建设规划纳入农村经济发展规划,增加发展农机事业的投入,扶持农机的推广应用。
第五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农机主管部门和乡(含镇,下同)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机管理。乡农机管理的具体工作由乡农机管理服务站负责。
工商行政管理、物价、技术监督、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农机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农机鉴定与推广

第六条 农机新产品正式投产前的鉴定,由法定的产品试验检测机构实施。
农机新产品鉴定,应当以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为依据;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以农机生产单位制定的企业标准为依据。
企业标准由生产单位报技术监督部门和农机主管部门、机械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农机销售

第七条 销售农机的单位和个人(简称农机销售者,下同),应当具备与所售农机相适应的保管、保养条件和检测仪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销售业务。
第八条 农机销售者应当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等产品标识。
对实行生产许可证、推广许可证和售前报验制度的农机,农机销售者应当在供货方提供有关证明后进货。
第九条 对实行牌照管理的旧农机,农机销售者必须持有关牌照、证件进行交易,并按照省有关规定办理过户手续。
出售国有旧农机的,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禁止交易达到报废标准的旧农机。
第十条 农机主管部门应当对农机交易市场进行行业指导,对实行牌照管理的旧农机交易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农机商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由农机主管部门拟定,报技术监督部门批准,并由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农机销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销售农业生产资料的有关优惠待遇。

第四章 农机使用

第十三条 拖拉机由农机主管部门实行牌照管理。联合收割机、脱粒机、小型农用粮谷加工机械、农用推土机、农用挖掘机、农用铲运机、农用三轮车、农用小型飞机和8.82千瓦以上(含本数,下同)的农用柴油座机等,由农机主管部门所属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实行牌照管理。
第十四条 实行牌照管理的农机,其使用单位或个人必须到县或市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申请农机注册登记,办理牌照和有关证件。农用小型飞机的使用单位或个人,必须持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到省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申请农机注册登记,办理牌照和有关证件。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办理农机注册登记、牌照和有关证件,按照省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工本费。
第十五条 对上道行驶的拖拉机,应当根据其用途、载货数量和使用年限等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由农机主管部门发给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六条 农机报废标准由省农机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报省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报废农机的处置办法,由省农机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实行牌照管理的农机,其驾驶员、操作员必须经过农机专业技术培训,取得驾驶证、操作证后,方可操纵农机。
第十八条 专门从事拖拉机培训的驾驶学校、驾驶培训班(以下简称拖拉机培训机构),由省农机主管部门对其培训资格予以确认并实施管理。
第十九条 农机驾驶员和操作员必须执行省有关农机安全操作的规定,接受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的安全监督检查。
农机安全监理人员执行职务时,应当佩带统一标志并出示证件。
第二十条 从事农机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证作业质量;作业质量不合格的,应当返工或赔偿经济损失。
农机作业质量标准由省农机主管部门制定,报省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农机作业收费标准由农机主管部门会同物价、农民负担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章 农机维修

第二十一条 从事农机维修的单位和个人(简称农机维修者,下同)必须具备相应的维修设备、检测仪器,并办理营业执照。
农机主管部门应当对农机维修者的维修设备、检测仪器和维修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农机维修者必须依照农机维修技术标准进行维修,保证维修质量。
农机维修技术标准由省农机主管部门制定,报省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农机维修实行保修期制度,动力机械保修期不少于6个月,其他农机保修期不少于3个月。在保修期内正常使用情况下出现修理部位质量缺陷的,农机维修者应当负责返修,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六章 农机更新

第二十四条 农机主管部门应当编制用于农业生产的国有和集体所有的大中型农机更新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由财政部门每年安排一定资金,作为大中型农机的更新补贴。
用于农业生产的国有大中型农机,其报废必须经农机主管部门认定,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五条 使用农机的国有和集体单位,必须建立农机折旧费提存制度。农机折旧费从农机作业费中提取,专款用于农机更新。未建立农机折旧费提存制度的,财政部门不得拨付农机更新补贴款。
农机折旧费的提取比例及管理办法,由省农机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制定。

第七章 农村基层农机服务组织

第二十六条 乡农机管理服务站和村农机队是农村基层农机服务组织。
第二十七条 鼓励农民个人拥有农机,提倡个人拥有的农机参与农业社会化服务。
第二十八条 农村基层农机服务组织应当为农业生产和农村经济建设提供社会化服务,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作业费。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农村基层农机服务组织的资产。
由政府财政资金或者物资投入形成的乡农机管理服务站的固定资产是国有资产;由乡村集体投入形成的乡农机管理服务站的固定资产是集体资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所有权。
第三十条 乡农机管理服务站可以开展多种形式的经营服务,兴办经济实体,增加积累,弥补管理经费不足。
第三十一条 乡农机管理服务站受县农机主管部门和乡人民政府的双重领导。站长的任免和编制内人员的调动,应当经县农机主管部门与乡人民政府协商,由县农机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农机推广和农机社会化服务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政府或农机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工商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由农机主管部门没收旧农机,并处10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由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责令补办驾驶证、操作证,可以并处150元至2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法处理;造成集体资产流失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罚没款和没收旧农机的变价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条 农机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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