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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建设项目审批中用地规模控制管理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5:59:27  浏览:86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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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建设项目审批中用地规模控制管理试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建设项目审批中用地规模控制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沪府发〔2004〕26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上海市建设项目审批中用地规模控制管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四年七月九日

上海市建设项目审批中用地规模控制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审批中的用地规模控制,提高土地集约利用效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国务院有关固定资产投资审批的规定,以及《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范围内以下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审批中的用地规模控制,适用本办法:
  (一)新建、迁建单位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原址扩建需要使用本单位以外土地的;
  (三)需要改变本单位土地使用性质的。
  通过招标、拍卖方式进行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商业、旅游、娱乐、金融、服务业、商品房等项目,按照《上海市土地使用权出让招标拍卖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实施用地规模控制。
  第三条市投资主管部门或经市政府授权审批的部门和单位、土地、规划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分别在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审批、规划选址和用地预审中,加强用地规模控制与核定。
  第四条项目单位应当在项目建议书中,提出项目用地规划的依据及说明。
  投资主管部门在项目建议书批复中,应当提出项目建设地点以及用地规模控制的原则性意见;具体的项目用地规模,在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环节确定。
  第五条项目单位在项目建议书批准后,应当向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项目选址意见,由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已批准的详细规划出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建设用地位置;
  (二)规划用地性质;
  (三)建设用地面积的初步意见;
  (四)其它依法需要明确的事项。
  第六条项目单位在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后,应当向土地主管部门申请土地预审,由土地主管部门出具《建设项目土地预审报告》。
  《建设项目土地预审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否符合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二)按照国家有关项目用地的定额标准,初步确定用地面积;
  (三)是否取得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四)占用耕地的,补充措施是否落实;
  (五)取得土地的方式;
  (六)其它依照政策规定需要明确的事项。
  第七条项目单位应当将《建设项目选址报告》、《建设项目土地预审报告》作为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组成部分,报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投资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对建设项目用地规模进行复核。
  对于项目建议书审批中明确分期实施的建设项目,应分期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项目土地预审报告》,以及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手续。
  第八条本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制度改革试点区县和单位,应当将项目用地规模控制纳入立项审批程序。
  第九条本市各级投资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土地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实施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用地规模控制的各项工作。
  由市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土地主管部门监督检查各区县和相关部门、单位执行本办法的情况,对超越权限、化整为零进行项目用地规模核定或者没有进行用地规模核定的项目,应当责令有关单位改正或者撤销立项文件,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条市投资、规划、土地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分别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一条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发展改革委、市规划局、市房地资源局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2004年7月9日起施行。


二○○四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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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办法(2000修正)

湖北省黄石市人大常委会


黄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办法

(1999年8月31日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0年9月22日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宪法、地方组织法和湖北省各级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重大事项,是指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中带有全局性和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须依法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要事项。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必须坚持实事求是,严格依法办事,充分发扬民主,集体行使职权。

第四条 本行政区域内下列事项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

(一)经济社会发展和改革开放方面涉及全局和长远利益的重大事项;

(二)涉及人口、资源和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重大措施;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的发展规划;

(四)对市区环境、风景名胜、文物保护有重要影响和涉及民族、宗教事务方面的重大建设项目的确定及其实施方案;

(五)本级人民政府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部分变更;

(六)撤销本级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七)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八)城市总体规划及其重大变更;

(九)授予荣誉公民、荣誉市民等地方荣誉称号;

(十)设立全市性纪念节或纪念日,确定和变更体现本行政区域特征的标志物;

(十一)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是否许可逮捕或者审判涉嫌刑事犯罪的本级人大代表,是否许可对本级人大代表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

(十二)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不同意检察委员会多数人的决定而提请决定的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

(十三)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工作中的有关重大事项;

(十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中的有关重大事项;

(十五)市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审议、决定的事项;

(十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前款所列事项应当以议案形式提出。

第五条 本行政区域内下列事项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经常务委员会讨论提出意见、建议,必要时也可以作出决议、决定:

(一)贯彻实施宪法、法律、法规以及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预算执行情况;

(三)预算外资金年度收支及使用情况;

(四)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情况;

(五)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中的重点建设项目及其他对社会经济发展产生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的实施情况;

(六)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重大改革措施;

(七)与人民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有关公共服务价格标准的调整,对学生、农民及企业等收费标准及收费项目的调整;

(八)本级教育基金、扶贫基金、住房公积金、环境保护资金等的收支使用和管理情况;

(九)重大自然灾害和重大事故的处理情况;

(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机构受理申诉、控告和检举的情况;

(十一)办理市人民代表大会议案和市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意见的情况;

(十二)与外国城市缔结友好关系;

(十三)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需要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事项;

(十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六条 本行政区域内下列事项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征求意见后,分别按照审批权限报请批准:

(一)市行政区域划分、变更;

(二)市人民政府的机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其中涉及机构的事项应当依法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条 下列组织和人员有权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报告、议案:

(一)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

(二)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

(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

第八条 有关重大事项的报告、议案的提请程序:

(一)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的,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二)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提出的,

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并提出报告,再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依法联名提出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并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提出的重大事项议案,应当分别经主任会议、政府常务(办公)会议、审判委员会会议、检察委员会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通过。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重大事项议案,由其主要负责人签署;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重大事项议案,由联名人共同签署。

重大事项的报告、议案应当在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的十五日前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并同时提交有关资料。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有关重大事项的报告、议案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联名提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到会作出说明。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提请审议的有关重大事项的报告、议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调查、论证。

第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有关重大事项的报告、议案,可以举行分组会议,也可以举行联组会议。经主任会议决定,有关单位和人员可以列席或者旁听会议。

第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可以作出决议、决定,也可以直接通过提请机关的规范性文件,或者提出审议意见。必要时,也可以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并根据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作出相应决议、决定。

第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通过后,应当在市主要新闻单位及时予以公布。

第十五条 对重大事项所作出的决议、决定,通过的规范性文件,提出的重要审议意见,所涉及机关必须认真贯彻实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采取听取汇报、调查、视察、检查等方式予以督办。

第十六条 对应当报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不报告或越权作出决定,或者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通过的规范性文件,提出的重要审议意见不执行、不办理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实施监督。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贵州省实行环境监察员制度的暂行规定(废止)

贵州省环保局


贵州省实行环境监察员制度的暂行规定
贵州省环保局


(1989年3月26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的规定,为加强对环境的监督管理,保障环境监察员依法行使职权,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机构是对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以及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作、合资、外方独资企业)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政策,进行环境保护监察,并在全省建立和实行环境监察员制度。
各级环境保护机构应当建立并实行环境监察员制度。
第三条 环境保护监察的任务是:监督和检查单位和个人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情况,对造成污染或破坏的行为进行处理,以维护国家和省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维护国家、集体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授权省环境保护局向具有环境监察员资格的人员颁发环境监察员证和胸章。环境监察员依法对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环境保护监察的职责是:
(一)对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以及外商投资企业,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实施环境监察;
(二)查处、制止污染或破坏环境的行为,处理环境污染纠纷案件;
(三)对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督促检查;
(四)监督检查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项目执行环境影响报告书制度和“三同时”规定的情况;
(五)监督检查污染源的治理和环境保护治理设施的运行情况;
(六)监督检查排污单位缴纳排污费的执行情况;
(七)及时向上级环境保护部门报告环境污染或破坏事故;
(八)其他有关环境保护监察事项。
第六条 环境监察员的职责:
(一)对环境保护的有关问题进行调查和处理,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积极予以协助,提供方便,不得拒绝;
(二)对受污染或破坏的环境进行现场调查、监测分析,查阅与污染或破坏环境有关的生产工艺和技术资料,并有为其保密的责任;
(三)可以调阅和检查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和有关资料;
(四)可以约见或质询造成污染与破坏环境的当事人,如需提供有关文字材料时,当事人不得拒绝;
(五)可以调阅和检查排污单位或个人缴纳和使用排污费的帐目和单据;
(六)对造成严重污染与破坏环境的单位或个人提出警告或处以罚款;
(七)对造成环境污染与破坏重大责任事故的单位及有关责任人员,有权向环境保护部门要求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可向司法部门建议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
(八)向环境保护部门对污染或破坏环境的单位或个人提出限期进行污染治理或关、停、并、转、迁的建议;
(九)对拒不接受环境监察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有关规定提出警告或处以罚款。
第七条 环境监察员的条件:
(一)坚持党的四项其本原则,廉洁奉公,作风正派,热爱环境保护事业,熟悉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其有一定的环境执法素质和能力,经考核合格;
(二)从事环境保护工作二年以上(含在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
(三)具有高中或中专以上文化程度;
(四)具有技术员以上技术职称;
(五)乡镇环境监察员,必须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经专门培训,考核合格,适合从事环境监察员工作;
(六)环境监察员由省人民政府授权省环境保护局进行考核、任用(或聘用)和管理。
第八条 环境监察员及其监察证、胸章的管理:
(一)环境保护监察员要认真学习和执行国家和地方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政策,不断提高环境法律意识和环境执法素质;
(二)在依法对环境的监察中,环境保护监察员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秉公执法;
(三)环境保护监察员执行公务必须携带和佩戴环境保护监察员证、胸章,否则接受检查的单位或个人可以拒绝接受环境保护监察;
(四)环境保护监察员证、胸章,任何人不得擅自复制、伪造、涂改、转让或买卖;
(五)环境保护监察人员应妥善保存环境保护监察员证、胸章,如有遗失,即向发证部门报告,并声明作废,方可补发;
(六)环境保护监察员如调离环境保护部门或因某些原因不能从事环境保护监察工作者,发证部门应及时收回环境监察员证和胸章;
(七)环境保护监察员证、胸章统一制作,由省环境保护部门发给;
(八)环境保护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应接受广大群众的监督,如有徇私舞弊、贪赃枉法等行为的,应取消环境保护监察员资格,并视情节轻重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第九条 对环境保护监察工作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十条 当事人对环境保护监察部门及其环境监察员所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执行的,由环境保护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省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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