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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公路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4:55:07  浏览:99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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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公路管理条例

辽宁省本溪市人大常委会


本溪市公路管理条例


               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为了体现民主、公开的立法原则,现将本溪市人民政府起草并提出的《本溪市公路管理条例(草案)》全文公布,广泛征求各方面的意见,以便对条例草案作进一步的修改,欢迎各界人士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本溪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04年5月27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保持公路设施完好,保障公路安全畅通,适应社会发展和经济建设需要,根据《公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包括国道、省道、县道、乡道)的建设、养护和路政管理。
第三条 市、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地区公路的管理部门,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乡级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财政、规划建设、国土资源、林业、水务、农村经济发展、电力、通讯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公路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路的发展遵循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确保质量、保障畅通、保护环境、建设改造与养护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公路建设和发展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有力措施,扶持、促进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以下简称路产)受国家法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路产的义务,有检举破坏、损坏路产以及影响公路安全行为的权利。对检举、制止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有功人员庆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公路建设与养护
第七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维护公路建设秩序,加强公路建设的程序、投资、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新建、改建公路必须符合公路发展规划和国家规定的公路工程标准、规范的要求。凡不符合规划和设计要求的不得施工。
第九条 公路建设资金应当多渠道、多方式地筹集,积极动用市场机制,可以通过下列渠道和方式筹集:
(一)各级政府拨款;
(二)国内外金融机构或者外国政府贷款、赠款;
(三)国内外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个人的投资、捐款;
(四)依法出让公路收费权的收入;
(五)开发、经营公路的公司依法发行股票、公司债券;
(六)法制、法规或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条 凡是进入本溪行政区域的交通建设资金(公路、场站)所发生的地方税款和公路建设涉及的市级以下各类行政事业性收费等,由市、县(区)政府按相关规定专款专用,用于公路工程补贴;各级政府也要视不同情况给予配套资金支持。配套资金的投入,也可以采取以物抵资的形式。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公路修建资金以国家投资为主,当地人民政府给予配套。乡级公路修建资金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并享受国家规定有关政策补贴。
第十二条 市、县出入口与国省干线公路连接处,其城镇规划应符合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要求。
第十三条 公路建设项目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合同管理制度。
普通公路建设,当地人民政府是项目法人,负责建设项目的占地运迁、资金筹措、建设实施、债务偿还等。
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公路的,应当依法确认公路建设项目法人,负责建设项目的占地动迁,资金筹措,建设实施以及经营、养护和债务偿还等。
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公路的,应当依法确认公路建设项目法人,负责建设项目的占地动迁,资金筹措,建设实施以及经营、养护和债务偿还等。
第十四条 公路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和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公路工程质量实行终身负责制。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对公路工程质量的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公路建设项目竣工后,公路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管理养护等单位,按照国家规定进行验收,市交通主管部门审定。同时应把竣工验收资料移交公路管理部门。
施工单位具有保修义务,在保修期和保修范围内发生因施工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的,依法承担义务维修及赔偿责任。
未按技术规范和标准验收,导致公路交付使用后短期内损坏的,除责令施工单位义务维修外,还要依法追究验收者的责任。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要认真履行公路养护的指导、监督与检查职责。国道、省道、县道的养护由各级政府公路管理部门负责。
第十七条 乡级公路的非专业养护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县、区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贴;乡级公路的专业养护由县、区交通部门负责,并选择项目实施单位。
第十八条 公路养护应当按照国家和上级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保持公路路面平整,路肩、边坡整洁、坚实、平顺、稳定,桥涵、隧道、构造物及公路附属设施完好,标志、标线齐全、规范等良好的技术状态。
对路面破损影响车辆正常等要在期限内修复。
第十九条 养护管理和作业应逐步分离。对管、养分离的,公路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招投标的方式,选择符合条件的养护作业单位承担公路养护作业。
第二十条 公路养护作业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影响公路畅通的,应当避开交通高峰时段。进行公路大修和改、扩建施工的,应当事先在绕行路口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 原有的公路桥梁、涵洞经检测荷载等级达不到现行标准的,应当设置明显的限载标志,并及时采取维修和加固等有效措施;经检测发现公路桥梁、涵洞严重损坏影响通行安全的,应当设置禁止通行和绕行标志,并及时采取修复措施。
对公路隧道、特大型公路桥梁,要做好雨、雾、雪等恶劣天气和突发事故情况下的养护管理工作,确保畅通。
第二十二条 因不可抗力致使公路受损造成交通严重受阻时,交通主管部门要制定切实可行的恢复方案,沿线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及时组织力量进行抢修。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动员组织公路沿线企事业单位和当地居民,积极协助公路管理部门做好冬季除雪防滑工作。
第二十四条 公路沿线的村镇,由当地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在公路用地外设立固定垃圾排放点,并及时清运。教育当地单位和村民不准随意向公路和公路控制区内倾倒垃圾,树立自学保护公路环境卫生的意识。
第二十五条 公路养护用料本着就地就近原则,由县(区)和乡(镇)人民政府核准划定料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故阻挠或者非法收取费用。
第二十六条 市公路管理部门、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绿化规划和公路养护技术规范的要求,因地制宜种植花草树木,绿化、美化公路,并做好管护。
公路路树不得擅自砍伐,因树木更新和其他需要必须砍伐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电力、通信、广播电视等部门因突发性故障抢修线路的,必须在抢修的同时向公路管理部门报告,并在2日内到公路管理部门补办手续。
鼓励单位和个人按规划在公路两侧种植树木和花草,实行以公路管理部门营造为主和谁造谁有、合造共有的制度。
                第三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七条 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保护路产,依法检查、制止、处理各种侵占、污染、损毁、破坏路产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八条 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如下:
(一)公路边沟外缘起,一级公路不少于30米,国道及二级公路不少于20米,省道及三级公路不少于15米,县道及四级公路不少于10米,乡级、等外公路不少于5米。
(二)无边沟、边坡路段,其建筑边缘与路肩外缘的最小间距为:一级路不少于(30+4)米,国道及二级公路不少于(20+4)米,省道及三级公路不少于(15+4)米,县道及四级公路不少于(10+3)米,乡级、等外公路不少于(5+2)米。
在上述范围内,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禁止擅自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
特殊情况下确需在控制区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埋设、架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交通主管部门同意。但在公路改、扩建时无偿自行拆除。
第二十九条 特大型桥梁周围300米,大中型桥梁周围和较大防护设施等特殊路段两侧200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范围内,禁止挖砂、采石、采矿、倾倒废弃物、进行爆破作业及其他危及公路、桥梁、隧道安全的活动。
公路两侧20米范围内禁止取土。
第三十条 各级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角护坡道)外缘起1米范围内为公路用地。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设立用地界桩。
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利用隧道、桥梁进行带缆、牵拉、吊装等施工作业,设置不符合标准的电力、通信、广播电视线路和易燃易爆的管线;
(二)在隧道、桥梁桥孔、涵洞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明火作业、搭建各类设施;
(三)倾倒渣土、垃圾、积雪,焚烧各类废弃物;
(四)开办集贸市场、摆摊设点、堆放物品、打场晒粮、设置障碍;
(五)挖沟引水、利用边沟排放污物、堵塞排水沟渠、填埋边沟;
(六)在公路停放车辆,机动车试刹车,履带车和铁轮车以及其他可能损害公路的机具上路行驶;
(七)设立非公路交通标志和擅自设立公路交通标志;
(八)开设饭店、商店、加油站、车辆维修、洗车厂点等经营场所。
第三十一条 在公路行驶的车辆,应当遵守国家制定的车辆限载、限长、限宽、限高标准的规定。
交通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在公路上设置载货车辆轴载质量及车货总质量的检测装置,对载货车辆进行免费检测。载货车辆必须接受超限检查。
第三十二条 在公路上增设平交道口应当严格控制。确需增设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报经相应的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达到下列要求:
(一)增设的平交道口,应当满足行车视距要求;
(二)有旧道口的不得开设新道口;
(三)商业区能集中开设道口的,只开进出两个道口,并按标准修建;
(四)道口铺装材质应于行车道路面相同,铺装距离不得小于5米;
(五)桥头引线150米范围内不得开设道口;
(六)民用道口控制在3米以内,经营性道口控制在8米以内。
第三十三条 公路沿线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应当符合规划公路等级的控制区范围。原则上应在公路一侧进行建设,避免在公路两侧同时进行,造成公路街道化,影响公路的运行安全与畅通。并在控制区外预留一定距离,已适应未来公路升级需要。
第三十四条 占(利)用、挖掘公路,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向交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编制施工路段现场管理方案,经批准后方可施工。
需封闭或半封闭交通的,还应征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意见。经批准占(利)用公路、公路用地修建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交通部门交纳费用。
各类管线因突发性故障需抢修的,必须在抢修的同时向公路管理部门报告。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保障公路畅通,并在2日内到交通主管部门补办手续。
第三十五条 禁止车辆在运输货物着地的情况下行驶。
车辆运输易抛洒、滴漏、飞扬、散落、污染等物品时,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护或者密封措施。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加强监督检查,及时督促和组织公路的清障工作,保障公路安全、畅通。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对涉及路产损坏的,应及时告知公路管理部门,公路管理部门有权向当事人追索赔偿费。
第三十七条 公路用地与铁路、管线、河道、水利设施等用地重叠、交叉造成权属不清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同级政府裁决。
第三十八条 经核准遗弃、报废的公路,由公路管理部门到所在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手续,相应换取新建公路等量征用土地。未经核准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处理。
第三十九条 车辆通过公路收费站,必须主动缴纳车辆通行费,不得拒绝缴费。不得故意堵塞收费车道,影响公路畅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依法拆除,有关损失和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条(一)、(二)项规定,从事危及公路、公路桥梁、隧道、防护设施安全作业的,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三)、(四)、(五)、(六)、(七)、(八)项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的,由交通主管部门采取措施恢复原状,有关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擅自施工和未设置施工标志和安全标志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拒绝接受车辆超限检查的,可以中止其运行。车辆在公路上超限行驶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驶、自行卸载,并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因超限运输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货物着地行驶或车辆未采取有效防护、密封措施,对公路造成污染、损坏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不按规定缴纳车辆通行费的,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其缴纳;强行通过,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逃缴车辆通行费的,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其补缴通行费,情节严重的,处以50元至200元罚款;故意堵塞收费车道,影响收费站正常收费、管理秩序的,交通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措施排除妨碍,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在依法制止、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对拒绝检查、处罚行为的,交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车辆暂停行驶,接受处理。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六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在公路沿线设置路政投诉、举报监督电话标识。
交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秉公执法,公正廉洁。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含义:
公路:经公路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城间、城乡间、乡间能行驶汽车的公共道路。公路包括公路的路基、路面、桥梁、涵洞、隧道。
公路用地:公路两侧边沟(或者截水沟)及边沟(或者截水沟)以外不少于1米范围的土地。公路用地的具体范围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确定。
公路设施:公路的排水设备、防护构造物、交叉道口、界碑、测桩、安全设施、通讯设施、检测及监控设施、渡口码头、花草树木、专用房屋。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应用中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1997年3月6日发布施行的《本溪市公路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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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贸企业1994年期初存货已征税款处理意见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贸企业1994年期初存货已征税款处理意见的通知
国税发[1994]30号

1994-02-18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各直属进出口税收管理处

  为了认真贯彻执行新的增值税征税办法,合理地处理外贸企业进口货物和出口转内销货物(以下简称“内销货物”)1994年期初库存货物已征税款的扣除问题,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外贸企业(包括工贸公司)必须对1994年期初库存内销货物进行一次彻底的清理,做到账物相符。并要将已征增值税税款从存货成本中分离出来,单独记账。
  二、外贸企业1994年期初库存内销货物,须按照我局国税明电[1993]070号文件的规定办理。
  三、进口存货的实际采购成本是指进口货物的关税完税价格加关税税额。
  四、对进料加工进口料件所减免的产品税、增值税,应按照1993年的规定从出口退税款中抵减。
  五、外贸企业将库存的内销货物,在1994年出口的,须将已分离的相应的成本和已征税额转入单独设置的记载1993年库存货物的《库存出口商品账》,并填写《1993年库存出口货物申报表》,按我局国税明电[1994]018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办理。
  六、外贸企业将库存的出口货物在1994年内销的,须按我局国税明电[1993]070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将已征税款从存货中分离出来,记入“待摊费用——期初进项税额”科目,其成本应记入内销账,并按新税制的规定征税。
  以上规定请遵照执行。有关期初库存已征税款的情况,请在1994年4月底以前报送我局。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四年二月十八日



交强险的非合同性分析及对司法实践的影响

作者:胡涛 储涛 单位: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


道路交通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运行已有两年多了,司法实践对交强险性质认识存在着种种误区。虽然交强险是由商业保险公司运作,并与投保人签订“合同”,但其不具备民事合同的基本特征,作为保险合同的商业保险公司一方在运作交强险过程中无法现实其商业目的,所谓“保险合同”仅仅是国家运作交强险的形式,不能简单的用民事合同的相关原理来处理交强险中的实务问题。

一、民事合同应具备的基本体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三条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人不得非法干涉”。上述基本规定,明确了民事合同的基本特征:第一、合同主体的双方享有自愿的选择性,任何一方没有权利强制另一方与其成立合同,法律也不强制干预双方订立合同;第二、合同双方享有平等的就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等进行协商,即合同内容是合同当时平等协商的结果,内容的约定性,不带有法律的强制性。至于民事合同的基本原则就不再提了。民事合同的上述特征使产生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即对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约束力,非合同的当事人不能就合同主张权利,合同当事人也不能基于合同而要求合同以外的人承担义务,也即合同的相对性。

二、交强险在运行过程中的特征

使其不具备民事合同的体征的具体体现交强险是强制性保险,其运行环节与其他商业保险有着诸多的不同,其强制性体现在各个环节,这些不同导致了交强险不具备民事合同的基本特征,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第一、交强险的主体是保险公司和车辆的所有人或管理人,虽然都不是国家机关,但对是否成立交强险法律关系,都没有选择性,无法体现民事合同的自愿性。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所有机动车必须投保交强险,即投保人没有权利选择自己是否投保交强险,而只能根据法律的规定被强制投保;作为保险人,不仅未经保监会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而且即使有资格从事交强险业务,当负有投保交强险义务人选择某一可以从事交强险业务的公司投保时,该保险公司没有权利选择是否为其办理交强险,而是必须接受其投保,与之形成“保险合同”。

第二、保险“合同”内容不具有协商性,不能体现主体间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有些商业保险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要经过保监会的审核,但毕竟是保险公司制定,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基本都会通过审核,保险条款为民事合同中的格式条款,虽然不能直接代表合同双方的意思表示,但它至少可以代表合同一方的意思表示,是格式条款。但交强险的保险条款保险公司无权拟定,必须使用全国统一的由保险会制定的《交强险保险条款》,保监会作为行政机关,其制定《交强险保险条款》是行政权利运行的结果,带有行政立法的性质,体现其行政性、强制性,不具有民事性。保监会不代表保险人也不代表投保人的意志,对保险主体权利义务的设定体现为强制性,保险费率的基本费率也是由保监会统一规定。这些都使得保险合同的内容无法体现“协商性”,无法体现“合同”主体的“真实意思表示”。

第三、“合同”签订后,不能自由变更。作为民事合同的当时人可以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随意协商变更合同的有关内容(在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下),商业保险也是如此。而交强险在保险期间,投保人和保险人不能协商变更或终止“合同”。即便是“合同”变更只能是行政机关做出具体的行政行为而变更,例如保险条款中保险金额的调整,保险公司和投保人均无权决定,只能由保监会行使行政权利调整,保监会调整保险金额后可直接适用于以后所发生的交通事故,而与投保交强险的时间无关。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明确规定,调整后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自2008年2月1日实施,而与投保交强险的时间无关,这充分说明,“合同”的变更是行政行为的结果而不是民事行为的结果。

第四、保险人和投保人成立交强险“合同”,是主体双方法定义务得以履行,而不是权利得以实现,而民事合同的成立和履行是实现合同当事人的权利或利益,至少是实现一方当事人权利或利益。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保监会有权要求保险公司从事交强险业务,即保险公司会被动的办理交强险业务,虽然现阶段保险公司办理交强险盈利很多,保险公司也争着履行此“义务”,但在不久的将来保险公司办理交强险业务的盈利也将趋近于零,即不盈利不亏损。作为商业机构的保险公司,赢利是其唯一的目的,若某项业务不能盈利而由必须做时,对它来说完全是种义务。而作为投保人,虽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可以请求保险金,但受害人可以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向保险人主张,保险人必须把保险金直接支付给受害人,投保人也很少能从保险公司那里拿到保险赔偿金,其权利也是为受害人设立的,而不是为自己设立的。

第五、投保人在投保交强险时没有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一般的保险,投保人都要书面签订书面的保险合同,而交强险却是投保人向保险公司缴纳保险费,保险公司出具发票、交强险保单和交强险凭证。而非强制保险都需要投保人在合同张签字,保险公司盖章。

第六、受害人可以直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直接起诉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应当直接向受害人赔付。由于交强险已经突破了民事合同的相对性,保险公司不能再以合同的相对性而拒绝直接向受害人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直接向受害人赔付,司法实践也是如此,只要受害人起诉时把保险公司作为被告之一(如果原告没有把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作为被告,法院应行使释明权,告知原告把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法院也直接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直接向受害人赔付。这也是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相区别的地方。

第七、《交强险条款》本身已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交强险条款》第18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保险金。这不同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规定的投保人。虽然在财产保险领域投保人极为被保险人,但在交强险中有所区别,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四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很明显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也是交强险中的被保险人,即使他们没有向保险公司缴纳保险费,但发生保险事故时,他们仍然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要求支付保险赔偿金,保险公司不得以他们不是投保人而拒绝赔付。

三、交强险的非合同性在司法实践中的价值

交强险的上述特征使其不具备合同的基本特征,交强险中的投保人和保险公司之间不是基于合同而建立法律关系,而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而建立法律关系。所谓的投保人就是履行了法律定义务的机动车所有人,投保人成立的条件应当是负有投保交强险义务的人,只要其机动车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则该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就是投保人,而不能以不是缴纳保险费的人而否认其投保人资格,即不能以合同相对性来限定投保人的范围。通过商业保险公司运作交强险和社保机构运作社会保险没有本质的区别,唯一的区别仅仅是商业保险公司不是国家机关是商业机构,这与国家授权类似,只不过国家所授的不是权力而是职责义务而已。基于交强险不具备民事合同的基本特征,在司法实践中理解和运用交强险处理案件也应与商业保险有所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不能适用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这一点主要是司法实践中争论的交强险是“跟车走”还是“跟人走”的争论。即交强险规定在车辆所有权转移后应办理交强险的变更手续,但没有明确若没有办理变更手续保险公司由免责的权利,因为商业险的保险条款都规定:若车辆所有权转移后没有办理变更手续,则保险公司由免责的权利。主张交强险跟车走的人认为,机动车过户后办理交强险变更手续仅仅是交强险管理需要,不能成为保险公司免责的理由,而主张跟人走的人为为没有办理变更手续,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新的车主不能主张保险金,保险公司可以免责。由于交强险不具备合同的基本特征,故“”跟人走”的主张是不能成立的。只要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车辆的所有人或受害人都可以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

第二、保险条款发生纠纷后,不能适用《保险法》中的不利于保险公司解释的原则,而只能请求保险条款制作部门进行行政解释。由于保险条款是行政机关制定,不代表交强险主体的任何一方,故当交强险条款出现歧义或含义不明确时,若适用不利于保险人的原则进行解释,对保险公司不公平。其实在此之前保监会也颁布过保险条款——机动车保险条款(2000年2月4日颁布),司法实践中当对该条款由歧义或不明确时,都请求保监会给予解释。作为有明确行政行为依据而制定的交强险条款,当其出现歧义或含义不明确时,当然应由制定机关做出解释。

第三、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未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管理人或所有人应在交强险赔付的范围内承担全部责任,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由于交强险不具备民事合同的基本特征,投保人投保是履行自己的法定义务,同时根据《道交法》第76条的规定: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可以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不分比例的获得全额赔偿。若投保义务人没有履行投保交强险义务,则受害人不能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这种对受害人不利的后果应当由投保义务人承担,故投保义务人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全额赔偿,只有交强险限额赔偿不足时,超出部分再按比例赔偿,若是全额损失都按比例划分责任后再赔偿,显然时不公平的。这种规则虽然中央立法没有明确,但地方立法早已支持,如《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损害赔偿责任……”。该地方立法正是对未投保交强险的民事后果的进一步明确,也是交强险非合同性的具体体现。

第四、在交通事故中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向保险公司索赔的前提不以投保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为前提。在一般的责任保险中保险公司赔付的前提之一是投保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如果投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及时是发生了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也不承担赔偿原则,这也是保险法中的基本原则之一——损失补偿原则。理由借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有些地方法院就规定出借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的损失由借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在此种情况下投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损失,在商业保险里,保险公司就不用赔付。但在交强险中,作为出借人(即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借用人)已经向受害人赔偿,实际损失产生,就可以直接依据《交强险条款》第18条规定,自己作为申请人要求保险公司向其赔付,要注意的是保险公司向借用人赔付,而不是向出借人赔付,否则将构成不当得利。

第五、设立的宗旨是实现社会救济和基本保障。由于交强险出台的目的是保障发生交通事故时受害人能获得基本的赔付,以避免相关责任没有赔偿能力或逃逸而导致受害人得不到赔付的后果,然手再是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基于这么目的,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应尽可能的保护受害人的利益,而不能坚守保险原则或原理或保险法的规定。

第六、在适用《交强险条款》时,应遵守《立法法》的有关规定。前面已经论述,《交强险条款》是保监会根据相关授权制定的,是行政行为,《交强险条款》的性质属于部门规章或规范性文件,在适用上必须遵守《立法法》中的“冲突原则”,即当《较强险条款》与《交强险条例》相冲突时,应当适用《交强险条例》的规定。例如,《较强险条款》把醉酒驾驶作为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即醉酒的人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是不承担赔偿;而《交强险条例》仅规定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财产损失赔偿,但并没有明确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不能淡然的认为醉酒驾驶,保险公司就不承担赔偿责任,两规定有冲突,人民法院应当适用《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判决保险公司承担人身损失赔偿责任,对于垫付的医疗费保险公司有权向肇事司机追偿,而不能按照《交强险条款》的规定,判令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否则不仅违反《立法法》,也违背交强险的设立宗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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