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深圳市燃气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1:34:36  浏览:82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深圳市燃气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三十一号

  《深圳市燃气条例》经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06年7月26日通过,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6年12月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七年一月四日

深圳市燃气条例
(2006年7月26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06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和安全,规范燃气市场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燃气建设、经营、使用、管理以及燃气器具的销售、安装和维修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燃气建设、经营、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配套建设、安全便民、节能高效和保障供应的原则。
  第四条 市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是全市燃气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
  区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规定负责辖区内燃气管理工作,接受市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市、区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能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燃气管理工作。
  市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本条例规定的相关主管部门职责分工进行调整。
  第五条 深圳市燃气行业协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制定行业行为准则和服务规范,建立行业自律机制。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六条 市能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主管部门根据深圳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燃气行业发展规划。
  市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和燃气行业发展规划编制深圳市燃气建设专项规划。
  燃气工程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燃气建设专项规划。
  第七条 燃气工程建设应当遵守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规范。
  燃气场站建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和环境影响评价。
  第八条 市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安全、环保、节能的要求和燃气行业实际,编制燃气工程建设、生产运营以及燃气设施、器具的技术规范,依照有关规定送市标准化主管部门发布实施。
  市主管部门可以发布限制和禁止使用的燃气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目录。
  第九条 建设项目用地红线范围内的燃气管道及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投资建设;市政燃气管道及设施按照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由政府或者管道燃气企业负责投资建设。
  第十条 燃气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经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审查;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审查。
  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注明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地上燃气管道的合理使用年限不低于十五年,地下钢制和聚乙烯燃气管道的合理使用年限分别不低于二十年和五十年。
  第十一条 新建住宅以及其他需要使用燃料的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燃气管道及设施。
  鼓励对未配套建设管道供气设施的已建成住宅区进行管道供气改造。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市政燃气管道未覆盖的区域,可以实行瓶组供气;市政燃气管道覆盖该区域后,应当停止瓶组供气。
  第十二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验收、备案。未按照规定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档案管理规定,收集、整理燃气工程文件资料,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移交。
  第十三条 管道燃气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将管道及设施、工程竣工资料移交给管道燃气企业。无正当理由的,管道燃气企业不得拒绝或者拖延接收。
  移交工作完成前,建设单位承担管道及设施的维护、管理责任;发生损坏的,应当负责修复或者更新。
  第十四条 管道燃气企业应当在建设单位办理供气手续后五个工作日内,完成该工程燃气管道与市政燃气管道的接驳。
  第十五条 已竣工投入使用的管道燃气设施接驳、抢险、维修等作业由管道燃气企业自行承担或者委托有相应资质的企业承担。
  第十六条 管道燃气工程的保修期限不得低于两年,自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保修期内出现的工程质量问题由原施工企业负责处理。
  第十七条 用户共用燃气管道及设施的日常维护由管道燃气企业负责,其相关费用由管道燃气企业承担;用户共用燃气管道及设施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从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中支付;用户自用燃气管道及设施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由用户自行负担。
  管道燃气企业维护用户共用燃气管道及设施时,物业管理单位和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对燃气计量表进行维修、更新和改造时,应当告知管道燃气企业进行计量登记。
  用户燃气管道及设施维修、更新和改造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
  第十八条 市政燃气管道及设施需要提前更换或者延长使用年限的,管道燃气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并报市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市政燃气管道及设施需要进行改动的,应当向市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建设专项规划要求;
  (二)有保障安全施工的设计、组织和实施方案;
  (三)有不影响用户安全正常用气的措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市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由于政府或者燃气企业单方面原因需要改造燃气管道及设施的,改造费用由政府或者燃气企业承担,不得将费用转嫁给用户。

第三章 经营许可

  第二十条 从事燃气生产、储存、输配、充装、供应等经营活动的,应当取得市主管部门颁发的燃气经营许可证。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燃气建设专项规划要求并经验收合格的燃气经营场站;
  (二)有稳定的燃气气源及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燃气储备能力,气体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三)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经营设施,从事液化石油气经营的,还应当设有残液回收装置;
  (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其他具有相应资格的人员;
  (五)有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有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六)有完整的工程建设、生产运营、技术设备、安全生产等资料和档案;
  (七)有燃气供应和事故抢险应急预案,有抢险、抢修所必需的设备、备品备件、交通工具和检测仪器;
  (八)有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并达到安全运行的要求;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市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 管道燃气实行特许经营。未依法取得特许经营权的,不得从事管道燃气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 燃气企业设立燃气接收站、储存站、储配站、充装站、燃气汽车加气站等分支机构的,应当经市主管部门批准。
  设立瓶装燃气供应站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经所在地区主管部门批准:
  (一)有深圳市燃气经营许可证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站点的设置符合燃气建设专项规划;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并符合安全条件的固定场所和设施;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燃气事故抢修应急预案;
  (五)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其他具有相应资格的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市、区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 燃气企业设立瓶装燃气服务点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深圳市燃气经营许可证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有合法的经营场所;
  (三)服务点位于本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五公里范围内;
  (四)服务点储存的燃气钢瓶容积总量不超过零点三六立方米;
  (五)符合相应的安全管理规定。
  燃气企业设立瓶装燃气服务点应当报所在地的区主管部门备案,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区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信息抄送消防等相关主管部门并在相关政府网站上公布。
  第二十四条 燃气企业的股权、公司名称、注册地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市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活动的,应当取得市主管部门颁发的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许可证。取得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安装、维修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
  (二)有与安装、维修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三)有与安装、维修规模相适应的专业设备、维修工具和备品备件;
  (四)有完善的管理制度和服务规范;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市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二十六条 燃气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不得以出租、出借、承包、挂靠等方式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燃气经营或者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
  第二十七条 燃气企业不得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经营性气源。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购买燃气。
  第二十八条 实行燃气企业及从业人员不良行为记录与公示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章 供气用气

  第二十九条 建立燃气储备制度,保障燃气供应。市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能源、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编制燃气储备方案,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燃气企业应当执行燃气储备方案。
  第三十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编制燃气供应应急预案,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应急预案启动后,燃气企业和用户应当服从指挥和调配。
  第三十一条 燃气企业对其供气范围内的用户负有正常供气的义务,但用户不具备供气条件的除外。
  燃气企业受理用户用气申请时,不得限定用户购买本企业或者其指定的单位生产、销售的燃气器具和相关产品,不得限定用户委托本企业或者其指定的安装单位安装燃气器具。
  燃气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用户档案。
  第三十二条 管道燃气企业应当按照批准的标准收取管道燃气费和其他相关服务费,并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
  第三十三条 实行燃气钢瓶信息标识制度,记载钢瓶充装、流转信息。具体办法由市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燃气企业应当保证其供应的燃气热值、组份、嗅味、压力达到国家标准,并接受市、区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和抽查。
  第三十五条 瓶装燃气的充装量应当与该瓶标称充装量相符,其误差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允差范围。
  第三十六条 管道燃气企业因施工、维修等原因不能正常供气的,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以适当方式通知到可能受到影响的用户和物业管理单位,并预告工程可能造成的影响。
  管道燃气企业因施工、维修等原因连续停止供气四十八小时以上的,应当采取相应的应急措施,保障用户的生活用气。
  第三十七条 瓶装燃气企业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市主管部门备案;关闭或者迁移瓶装燃气供应站的,应当提前五个工作日向所在地区主管部门备案,并对有关用户的燃气供应作出妥善安排。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机动车辆或者其他运输工具作为储存场所定点或者流动销售瓶装燃气,但直接为预约用户提供送气服务的除外。
瓶装燃气服务点不得兼营与燃气无关的业务。
  第三十九条 用户有权向燃气企业查询与燃气相关的服务、收费等信息,燃气企业应当及时处理和答复。
  燃气企业不予处理或者对处理结果有异议的,用户可以向区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投诉。收到投诉的部门对用户投诉事项应当及时处理,并在接到投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人。
  第四十条 用户应当严格遵守安全用气规定和供用气合同约定,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盗用燃气、损坏燃气设施;
  (二)进行危害燃气管道及设施安全的装修、装饰活动;
  (三)擅自拆除、改装燃气管道及设施;
  (四)倾倒燃气钢瓶残液或者用钢瓶相互倒灌燃气;
  (五)擅自拆卸钢瓶角阀等附件,擅自改换钢瓶检验标志和漆色;
  (六)其他危及公共安全的用气行为。
  第四十一条 禁止销售直接排气式家用热水器、自然排气式家用热水器以及安全保护装置不符合要求的其他燃气器具。
  鼓励生产、销售和使用节能燃气器具。
  生产、销售燃气器具的,应当提供安装维修服务。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四十二条 燃气企业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保证安全生产投入和有效运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第四十三条 燃气企业应当制定燃气事故抢险应急预案,并报市主管部门备案。
  燃气企业应当定期组织应急预案演练,并根据需要及时对预案进行修订。
  第四十四条 燃气企业应当对储罐、槽罐等压力容器及其安全附件定期进行检修和更新,并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手续。
  第四十五条 瓶装燃气企业应当严格执行燃气充装规范,充装前应当对充装设备、钢瓶进行安全检查;充装后应当对充装量和气密性逐瓶进行复检。
  从事瓶装燃气充装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特种设备作业资格证书。
  第四十六条 瓶装燃气充装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为技术档案不在本单位或者未与本单位签订委托管理协议单位的钢瓶充气;
  (二)为不合格钢瓶充气;
  (三)用燃气储罐或者槽车罐体直接充装钢瓶;
  (四)在燃气汽车加气站充装非燃气汽车用钢瓶;
  (五)用钢瓶相互倒灌燃气。
  第四十七条 燃气钢瓶应当按规定送交具有相应资质的钢瓶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钢瓶或者翻新报废钢瓶。报废的钢瓶应当送到钢瓶检测机构集中销毁。
  第四十八条 燃气企业应当制定用户安全用气指引,向用户发放安全用气手册,进行安全用气宣传。
  燃气企业应当对用户燃气设施和安全用气情况每十二个月至少检查一次,并做好记录;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用户整改。
  对存在严重安全隐患而用户拒不整改的,燃气企业可以采取停止供气等安全保护措施。
  第四十九条 管道燃气企业应当制定并严格执行停气、通气作业方案。恢复供气应当提前通知用户和物业管理单位。
  第五十条 燃气企业应当设立抢修机构,配备抢修人员和必要的防护用品、车辆器材、通讯设备和检测仪器等。
  燃气企业应当设置并公布二十四小时值班电话,接到燃气报警后应当立即组织抢修。抢修作业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阻挠或者干扰抢修工作。
  险情严重需要疏散人员、封锁交通、切断电源、断绝火源的,公安消防、交通、供电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五十一条 抢修人员在处理燃气事故遇到紧急情况时,可以对影响抢修的其他设施采取适当的处置措施,但事后应当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第五十二条 推行燃气企业公众责任保险制度。鼓励燃气企业对其生产经营活动中可能发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购买公众责任保险。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三条 使用管道燃气的工商业用户及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指定专人接受安全用气知识培训,协助管道燃气企业做好本单位的安全用气管理工作。
  房屋所有权人、出租人应当告知房屋居住人员安全用气常识。
  第五十四条 市、区主管部门应当开展经常性的燃气安全宣传教育,提高市民燃气安全意识。
  教育部门应当将燃气安全教育纳入学生安全常识教育的内容。
  燃气企业及物业管理等单位应当向居民进行燃气安全使用知识宣传教育。
  第五十五条 新闻媒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发布安全使用燃气的公益广告。
  第五十六条 燃气场站、输配设施及燃气设备应当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明显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涂改、移动、毁坏或者覆盖。
  第五十七条 在规定的燃气管道及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进行机械开挖和爆破作业;
  (二)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三)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
  (四)其他可能危害燃气管道及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五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进行地下施工作业之前,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或者管道燃气企业查询作业区域地下燃气管道埋设情况,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或者管道燃气企业应当在接到查询要求后三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对可能危及燃气管道及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三日前通知管道燃气企业。
  第五十九条 在规定的燃气管道及设施安全控制范围内,建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打桩、挖掘、顶进、爆破以及其他可能影响燃气管道及设施安全的作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燃气企业签订燃气管道及设施保护协议,并由燃气企业指派技术人员进行安全保护指导。
  建设单位未签订燃气管道及设施保护协议从事可能影响管道及设施安全的作业的,燃气企业有权予以制止并应当及时向主管部门报告。
  第六十条 除紧急情况外,未经燃气企业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燃气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使用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以下罚款;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未按照规定进行审查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擅自改动燃气设施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燃气特许经营权擅自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燃气企业分支机构未经批准或者备案擅自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及用于违法经营的燃气钢瓶及相关设备,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燃气企业的股权、公司名称、注册地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未报市主管部门备案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取得燃气安装维修许可擅自从事燃气安装、维修活动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以出租、出借、承包、挂靠等方式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燃气经营或者燃气器具安装、维修活动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经营性气源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燃气企业不执行燃气储备方案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燃气企业不服从应急指挥机构指挥和调配的,由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未向用户正常供气或者限定用户购买指定产品或者限定用户接受指定安装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超过规定标准收取管道燃气费和其他服务费的,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管理有关规定处罚。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燃气质量和充装量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由主管部门或者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未按照规定时间和方式通知用户或者未按照要求采取应急措施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向主管部门备案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利用机动车辆或者其他运输工具作为储存场所销售瓶装燃气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不按照要求使用燃气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销售不符合条件的燃气器具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有关器具,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生产、销售燃气器具未提供安装维修服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八条 燃气企业违反安全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没有制定燃气事故应急处理预案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对用户燃气设施和安全用气情况进行检查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要求恢复供气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未按照要求设立燃气抢修设施设备,配备抢修人员和必要的防护用品、车辆器材、通讯设备和检测仪器或者未按要求开展抢修的。
  第七十九条 燃气企业违反安全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未对储罐、槽罐等压力容器及其安全附件定期进行检修和更新,或者未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手续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四十六条规定,未按照规定进行燃气充装作业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特种设备作业证书的人员从事燃气充装作业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未按照规定进行燃气钢瓶检测或者擅自改装、翻新报废钢瓶的。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指定专人接受安全用气知识培训,并协助管道燃气企业做好本单位的安全用气管理工作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未按要求设置明显标志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从事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的,由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并拆除,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发生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未与燃气企业签订燃气管道及设施保护协议擅自进行施工作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燃气管道及设施损毁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擅自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五条 对不良行为记录达到规定程度的燃气企业,市、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责令整改;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八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关燃气工程建设规定的行为,按照国家、广东省和本市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处罚。
  第八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相关执法部门可以当场查封或者扣押用于违法经营的燃气钢瓶、运输工具及设施设备等,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八十八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燃气,是指供给生活、生产等使用的液化石油气、天然气、人工煤气等气体燃料;
  (二)市政燃气管道及设施,是指市政规划红线内所有燃气管道及设施;
  (三)用户燃气管道及设施,是指用户共用管道及设施和用户自用管道及设施;
  (四)用户共用管道及设施,是指建筑物、住宅区用地红线内用户共用的燃气管道及设施;
  (五)用户自用管道及设施,是指为该用户而设的专用燃气管道及设施,一般以该专用管道的起点阀门为界。
  第八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由市政府或者市主管部门制定具体办法的,市政府或者市主管部门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十八个月内制定。
  第九十条 对本条例规定的罚款处罚,市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制定具体实施标准。该具体实施标准与本条例同时施行;需要修订时,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修订。
  第九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服役条例

国务院、中央军委


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服役条例

  (1988年9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第14
号令发布根据1993年4月27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国人民解放军
现役士兵服役条例〉的决定》修订发布根据1999年6月30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
会关于修改〈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服役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完善士兵服役制度,提高士兵队伍素质,加强中国人民解放军的革命
化、现代化、正规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现役士兵按兵役性质分为义务兵役制士兵和志愿兵役制士兵。义务兵役制
士兵称义务兵,志愿兵役制士兵称士官,并依照本条例授予相应军衔。
  第三条士兵必须忠于祖国,热爱社会主义,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忠于职守,刻
苦钻研军事技术,熟练掌握手中武器;严格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军队的条令、条
例,尊重领导,服从命令,听从指挥;随时准备打仗,抵抗侵略,保卫祖国。
  第四条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主管全军的兵员工作,各级司令机关主管本单位
的兵员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协
助军队做好兵员工作。

第二章 士兵的服役管理

  第五条公民依照法律规定,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履行兵役义务,须经县级兵役机关
批准。
  第六条义务兵服现役的期限,从兵役机关批准之日起计算。
  第七条士官从服现役期满的义务兵中选取。义务兵选取为士官,必须具备下列基
本条件:
  (一)志愿献身于国防事业;
  (二)能胜任本职工作;
  (三)具有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
  (四)身体健康。
  根据军队需要,士官也可以直接从非军事部门具有专业技能的公民中招收。
  第八条士官实行分期服现役制度。士官服现役的年限为:第一期、第二期各三年
;第三期、第四期各四年;第五期五年;第六期九年以上。
  士官分期服现役的批准权限为:第一期、第二期由团(旅)级单位批准;第三期
、第四期由师(旅)级单位批准;第五期、第六期由军级单位批准。
  第九条士官担任除班长以外的基层行政或者专业技术领导、管理职务,须经军事
院校培训。
  士官担任专业技术工作职务,必须经过相应专业技术培训。
  第十条士兵担任副班长、班长或者相当于班长职务,由营或者相当于营的单位的
主官任免。
  战斗中,因伤亡影响作战指挥时,连或者相当于连的单位的主官可以任命副班长
、班长或者相当于班长的职务,但战斗间隙应当立即上报备案。
  第十一条士兵的调配使用,应当严格按照编制的规定执行。
  士兵不得分配到军队企业、事业单位服现役。
  第十二条士兵在师(旅)范围内调动,须经上一级主管首长批准;跨师(旅)以
上单位的调动,由军以上司令机关办理,报上一级领导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新入伍的士兵,必须经过共同科目基础教育训练;专业技术兵必须经过
三个月以上的专业技术培训;班长必须经过三个月以上的集训。
  第十四条部队应当每年对士兵进行训练考核,对专业技术兵进行技术等级标准考
核。考核成绩应当作为使用、晋升和奖惩的依据。

第三章 士兵的军衔

  第十五条士兵军衔按兵役性质分为:
  (一)志愿兵役制士兵:六级士官、五级士官、四级士官、三级士官、二级士官
、一级士官;
  (二)义务兵役制士兵:上等兵、列兵。
  第十六条士兵军衔按等级分为:
  (一)高级士官:六级士官、五级士官;
  (二)中级士官:四级士官、三级士官;
  (三)初级士官:二级士官、一级士官;
  (四)兵:上等兵、列兵。
  士兵军衔中,列兵为最低军衔,六级士官为最高军衔。
  第十七条海军、空军士兵在军衔前分别冠以“海军”、“空军”二字。
  第十八条士兵军衔的授予、晋升,以本人所任职务、德才表现和服现役年限为依
据。
  第十九条士兵军衔的授予、晋升:
  (一)兵:服现役第一年的义务兵,授予列兵军衔;服现役第二年的列兵,晋升
为上等兵军衔;
  (二)初级士官:义务兵服现役期满,被批准为第一期士官的,授予一级士官军
衔;第一期服现役期满,被批准进入第二期服现役的一级士官,晋升为二级士官军衔

  (三)中级士官:第二期服现役期满,被批准进入第三期服现役的二级士官,晋
升为三级士官军衔;第三期服现役期满,被批准进入第四期服现役的三级士官,晋升
为四级士官军衔;
  (四)高级士官:第四期服现役期满,被批准进入第五期服现役的四级士官,晋
升为五级士官军衔;第五期服现役期满,被批准进入第六期服现役的五级士官,晋升
为六级士官军衔。
  第二十条士兵军衔应当按照规定的服现役期限晋升;服现役第一年的列兵被提升
为班长职务的,晋升为上等兵军衔。
  第二十一条士兵军衔授予、晋升的批准权限:
  (一)高级士官由军级单位主官批准;中级士官由师(旅)级单位主官批准;初
级士官由团(旅)级单位主官批准;
  (二)兵的军衔由连或者相当于连的单位的主官批准;服现役第一年的列兵担任
班长职务,晋升为上等兵军衔的,由营级单位主官批准。
  第二十二条兵的军衔的授予、晋升,由连或者相当于连的单位的主官队前宣布;
士官军衔的授予、晋升,由批准单位的主官以命令下达。
  第二十三条士兵在训练机构学习期间军衔的晋升,学制六个月以上的,由训练单
位办理;学制不满六个月或者送地方学习的,由原单位办理。
  士兵住院治疗期间军衔的晋升,由原单位办理。士兵因病和非因公致伤致残住院
或者病休的时间,连续计算超过半年的,暂缓晋升,暂缓期限不得少于半年。
  第二十四条士兵在受审查期间,军衔暂不晋升。经审查没有问题的,应当按期晋
升。
  第二十五条军衔高的士兵对军衔低的士兵,军衔高的为上级。当军衔高的士兵在
职务上隶属于军衔低的士兵时,职务高的为上级。
  第二十六条士兵必须按规定佩带与其军衔相符的肩章、符号。
  第二十七条士兵军衔评定、授予的程序和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规定


第四章 士兵的奖惩

  第二十八条对在作战、训练、执勤和工作中表现突出,取得显著成绩,以及为国
家和人民做出其他较大贡献的士兵,应当给予奖励。奖励的项目、条件、批准权限和
实施程序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对违反纪律和故意或者过失给国家、军队和人民造成损失,或者在群
众中产生不良影响的士兵,应当给予处分。处分的项目、条件、批准权限和实施程序
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士兵在服现役期间,受除名或者开除军籍处分的,由批准机关出具证明
并派专人遣送回原籍,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接收。

第五章 士兵的待遇

  第三十一条义务兵享受供给制生活待遇,按军衔和服现役年限发给津贴。
  士官实行工资制和定期增资制度,工资由基础工资、军衔等级工资、军龄工资组
成,并按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享受津贴和补贴。
  第三十二条士兵享受国家和军队规定的保险待遇。
  第三十三条担任副班长、班长或者相当于班长职务和经军事院校培训并担任基层
行政或者专业技术领导、管理职务的士兵,按照规定发给职务津贴。
  第三十四条士兵在服现役期间,享受公费医疗待遇。
  第三十五条士兵生活有困难的,应适当给予补助。
  第三十六条高级士官经师(旅)级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批准,其配偶和未成年的
子女、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可以随军,是农村户口的转为城镇户口,当地人民政府
应当准予落户。
  家属随军的士官,其住房、家属安置、子女入托入学等待遇,五级士官与家属随
军的营职军官相同;六级士官与家属随军的团职军官相同。
  第三十七条士官家属符合随军条件未随军的,由军队发给分居补助费和医疗补助
费。
  第三十八条士官牺牲、病故的,其随军家属移交政府安置管理。具体办法按照国
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关于牺牲、病故军官的随军家属移交政府安置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士官按照下列规定,享受探亲假和休假的待遇:
  (一)未婚士官同父母远居两地的或者已婚士官夫妻远居两地的,一级士官任期
内享受探亲假两次,每次假期二十天;二级以上士官,每年享受探亲假一次,已婚的
假期四十天,未婚的假期三十天;二级以上士官当年未探亲的,第二年增加探亲假十
五天;
  (二)高级士官夫妻在一地、父母在异地的,每四年享受探望父母假一次,假期
二十天;
  (三)探亲假期不含途中时间,往返路费按照规定的标准报销;
  (四)家属随军的高级士官,每年休假一次,服现役不满二十年的假期二十天,
满二十年的假期三十天。
  第四十条执行作战任务的部队的士官停止探亲和休假。
  国家发布动员令后,按照动员令应当返回部队的正在探亲、休假的士官,应当立
即结束探亲和休假,返回本部。

第六章 士兵退出现役

  第四十一条义务兵服现役期满未被选取为士官的,以及士官服现役满本期规定年
限未被批准进入下一期继续服现役的和符合退休条件的,一律退出现役。
  第四十二条服现役期限未满的士兵,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二十条和
其他有关规定的,经师(旅)以上机关批准,可以提前退出现役。
  第四十三条战时,士兵因伤病住院治疗后,经医院证明不宜继续服现役的,不再
介绍回原部队,由军队医院或者后方团以上单位办理手续退出现役。
  第四十四条士兵退出现役时,按规定发给退出现役补助费;患有慢性病的,按规
定发给医疗补助费。
  第四十五条士兵退出现役在返家途中违法乱纪的,沿途军事机关应当协同当地有
关部门劝阻制止;构成犯罪的,由当地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六条义务兵从被批准退出现役之日起,必须在三十天内到安置地的退伍军
人安置机构报到;逾期不报到的,由户口管理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
或者行政处罚。
  第四十七条对退出现役的义务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
  第四十八条士官退出现役后,初级士官作复员安置;服现役满十年的中级士官、
高级士官作转业安置,本人要求复员,并经组织批准,也可以作复员安置,入伍前是
农村户口的,可以转为城镇户口;服现役满三十年或者年满五十五岁的高级士官作退
休安置,根据地方需要和本人自愿也可以作转业安置。丧失工作能力的士官作退休安
置。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规定。
  第四十九条士兵退出现役后分配参加工作的,其工龄按照《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
》第十五条的规定计算;工资标准,按照不低于现岗位同工种、同工龄大多数工人的
标准工资的原则确定。
  第五十条士兵退出现役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有关规定服预备役
的,由部队确定其预备役军衔。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嘉峪关市人民政府驻外办事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嘉峪关市人民政府驻外办事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嘉政办发[2008]107号



市政府各部门,在嘉各单位:
《嘉峪关市人民政府驻外办事机构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8月6日市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嘉峪关市人民政府驻外办事机构管理办法



二00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附件:

嘉峪关市人民政府驻外办事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府驻外办事机构的管理,充分发挥其职能作用,为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驻外办事机构是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受市政府领导。
  第三条 市政府秘书长受市政府委托,分管驻外办事机构的各项工作。
第四条 驻外办事机构实行主任负责制,每半年向市政府秘书长汇报一次工作,每年年底向市政府作述职报告。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须请示市政府秘书长。

第二章 职 责

第五条 驻外办事机构的职责
  (一)按照市委、市政府的要求,做好与驻在地党政机关及邻近地区各级党政机关的政务联络、经济联系和友好往来等工作。
  (二)受市委、市政府的委托,参加有关会议;陪同或代表党政领导前往驻地职能部门办理公务、协调相关事宜;协助我市有关部门办理有关项目及政务等方面的事务。
  (三)收集、整理和传递重要的政务、经济、科技、贸易等方面的信息及驻在地经济建设和改革开放方面的新举措、新经验,为市政府和各部门提供信息咨询和决策参考服务。
(四)搞好宣传工作,在当地及周边地区大力宣传我市的市情、投资的软硬环境,提高我市的知名度。
(五)协助市属有关部门做好人才、技术、劳务、资金交流、招商引资、经济技术协作等工作。
(六)协助市政府和有关部门、企业在驻在地区组织各类经贸活动,为我市赴驻在地开展公务活动做好前期准备工作,协调我市与驻在地在经济交往中的有关问题,维护好我市企业在驻在地的合法权益。
(七)负责市委、市政府在驻在地的公务接待服务工作。根据有关规定,负责市级领导同志及各部门、各单位出差人员的食宿等服务。
(八)负责维护本市前往驻外机构所在地上访秩序,协助有关部门做好上访人员的处置工作。
(九)建立完善内部各项规章制度,负责对其使用的财产进行管理,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十)完成市委、市政府交办的其他有关工作。

第三章 管 理

  第六条 驻外办事机构应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我市及所在地的法规、规章,并主动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七条 编制管理
  (一)驻外办事机构的人员编制,由各驻外办事机构根据工作需要报市政府办公室审核后,由市编委核定。
  (二)驻外办事机构工勤人员实行聘用合同制。驻外办事机构应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劳动用人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与工勤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报市人事局审批工资发放标准。
  第八条 人事管理
  (一)对各驻外办事机构主要负责人每两年进行一次任中审计,工作变动进行离任审计。主要审计财务收支、资产、负债及所有者权益等情况,审计结束后,各项往来款项原则上应全部清理完毕,方可离开工作岗位,并由市政府秘书长主持交接工作。
  (二)驻外办事机构主任需随带家属的,须经市政府分管领导批准,但不得在驻外办事机构担任财会工作。
  (三)驻外办事机构主要负责人需离开所在地时,应向市政府秘书长报告;工作人员离开所在地,须经驻外办事机构主任批准。
  第九条 劳资管理
(一)驻外办事机构工作人员的工资标准,按我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二)驻外办事机构工作人员的休假制度和探亲待遇,按我省、市有关规定及驻外办事处的实际情况确定。
(三)驻外办事机构工作人员工作、生活补贴,按实际出勤天数(出差、休假、请假除外)分类予以补助,即北京、上海、兰州办事处主任、副主任每人每天25元,其他工作人员每人每天15元;三亚办事处主任、副主任每人每天30元,其他工作人员每人每天20元(5月15日-9月15日4个月淡季不发)。除此之外,不得发放其他各类补贴。各驻外办事机构人员出差期间不发工作、生活补贴,按我市差旅费标准执行。
  第十条 财务管理
(一)驻外办事机构实行财权与事权相统一原则,由市政府秘书长全面负责和管理。同时,财务管理列入驻外办事机构主任年终述职及考核的内容中。
(二)驻外办事机构应严格执行国家和所在地政府的财经纪律,健全财务制度,自觉接受市政府办公室和市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并每半年向市政府办公室报送财务报表,年终报送财务决算。
(三)驻外办事机构要与市政府办公室签订《年度经营管理目标责任书》,建立收支考核机制,努力实现增收节支。
(四)驻外办事机构业务招待费实行“零”接待制度。有关方面发生的接待费,实行按部门归口报销制度,一律到其所在部门报销,驻外办事机构不再列支招待费。
(五)驻外办事机构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规定,执行会计、出纳分设制度,会计岗位应由驻外办事机构的正式工作人员担任。
(六)驻外办事机构要依法设置完整的会计帐簿,并做到会计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会计资料应依据相关规定妥善保管。
  第十一条 经费管理
  (一)驻外办事机构的经费按照市政府有关规定列入财政年度预算,包干使用,超支不补,节余留用。
(二)驻外办事机构按规定取得的收入,纳入本单位的财务统一进行核算,用于补充经费不足。
(三)驻外办事机构因日常工作需要增加的房屋修缮、设备购置等项费用,应先提出申请,列出明细,编制预算,报市政府秘书长审查,由市政府办公室组织相关人员了解核实,然后提出方案预算,经分管财政的市长原则同意后,市财政局提出审核意见,报市长办公会议或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后拨付。对购置物品属于政府采购目录中的物品,要严格按照政府采购程序执行。
(四)车辆需要维修时,由驻外办事机构主任提出申请,上报市政府秘书长批准后方可维修,维修所发生的费用由市政府秘书长签字后方可报销。
  第十二条 固定资产管理
  (一)驻外办事机构固定资产所有权隶属于市政府办公室。
(二)驻外办事机构应加强对现有固定资产的管理,制定必要的规章制度。凡购买、使用、更换、报废(损)固定资产都应建立详细的固定资产台账。凡属政府采购项目商品,必须按规定程序购置,未经市政府办公室及财政、国资部门同意,不得擅自调拨、转让、变卖固定资产,也不能用国有资产做抵押,从事各类经营活动。
(三)驻外办事机构的固定资产要严格按照标准登记入账,定期进行财产清查,做到账实相符,账账相符。
第十三条 服务管理
(一)驻外办事机构要加强对车辆的管理和使用。尽量保证副地级以上领导干部工作用车;其他人员用车实行收费制度,收取的费用用于弥补汽车燃修费不足。
(二)驻外办事机构要努力提高服务水平,加强经营管理,增加营业收入。市属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到北京、上海、三亚、兰州出差,原则上要求在驻外办事机构住宿。
(三)市属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到北京、上海、三亚、兰州出差,执行《嘉峪关市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的住宿标准。即三亚、上海、北京每人每天地级300元、处级200元、其余人员150元,兰州每人每天地级250元、处级150元、其余人员100元。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各驻外办事机构应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在人员、财务、固定资产、接待、车辆、工作人员水电伙食燃料费等方面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和规章制度,上报市政府秘书长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嘉政办发(2007)148号《关于印发嘉峪关市人民政府驻外办事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同时废止。

附:1、驻外办事机构车辆管理细则
2、驻外办事机构工作人员水电伙食燃料费管理细则



附:1

驻外办事机构车辆管理细则

(1)车辆使用时,应事先由车辆使用人征求驻外办事机构主要负责人的同意后,然后填写“派车单”,由车辆使用人签字认可。
(2)“派车单”应详细填写使用人、用途、目的地、里程等。
(3)司机负责填写“出车登记簿”。出车登记簿包括使用人、里程、地点、油品消耗数量等项目,由司机本人填写,做到“日登月结”。每季度经驻外办事机构主任审批后交市政府办公室财务科,财务科一并与“派车单”进行核查。
(4)车辆使用后,属于收费的,应由驻外办事机构财务人员按照规定的标准收取相应的费用,并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一并记帐。


附:2

驻外办事机构工作人员水电伙食燃料费管理细则

对于办公室和宿舍在一起,办公室和个人生活用水、电、燃料等如能区分开,应积极创造条件装表;目前不具备装表条件以及公私用量难以划清的,按以下办法收取水、电、燃料费:
(1)水费按固定用量和当地实际价格计收。
每人每月水费收费标准=6吨(立方米)×每吨(立方米) 水价格
(2)电费按固定用量和当地实际价格计收。
每人每月电费收费标准=50度×每度电价格
(3)燃料费按固定用量和当地实际价格计收。
每人每月燃料费收费标准=10(立方米)×每立方米燃料价格
(4)驻外办事机构工作人员在驻外办事机构就餐的要严格实行就餐缴费制度,由各驻外办事机构制定就餐管理办法,上报市政府办公室批准后执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