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公路巡逻民警队警务工作规范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2:58:05  浏览:91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公路巡逻民警队警务工作规范

公安部


公路巡逻民警队警务工作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
第 116 号



《公路巡逻民警队警务工作规范》已经2011年2月11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公安部部长 孟建柱

二○一一年四月九日




公路巡逻民警队警务工作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路巡逻民警队警务工作,维护公路交通安全畅通和治安秩序,保障公路巡逻民警队依法履行职责,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承担公路交通管理工作的交警大队、交警中队(含公路交警中队、乡镇交警中队)和高速公路交警大(中)队。

第三条 公路巡逻民警队警务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科学、高效、规范、公开和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省级公安机关应当科学规划公路巡逻民警队的布局,按照所在地区交通安全状况、所管辖公路的通车里程等情况设置公路巡逻民警队,并根据公路通车里程、交通流量、人口、机动车和驾驶人数量、交通安全状况等综合因素配备警力。

具体配备标准由省级公安机关制定。

第五条 公路巡逻民警队实行等级评定制度,具体办法由公安部另行制定。

第六条 公路巡逻民警队可以根据需要配备交通协管员。

交通协管员的招录、培训、使用、考核等相关管理规定,由省级公安机关制定。



第二章 职责权限



第七条 公路巡逻民警队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挥疏导交通,维护公路交通秩序;

(二)依法查处交通违法行为;

(三)预防和处理交通事故;

(四)依照有关规定办理或者受理机动车登记和驾驶证管理业务;

(五)开展交通安全宣传教育;

(六)排查公路交通安全隐患;

(七)先期处置公路上发生的治安、刑事案件;

(八)按照有关规定查缉违法犯罪嫌疑人员;

(九)接受群众求助;

(十)实施交通应急管理;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公路巡逻民警查处交通违法行为时,可以依法采取扣留车辆、扣留机动车驾驶证、拖移机动车、收缴物品以及检验机动车驾驶人体内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含量等行政强制措施。

第九条 公路巡逻民警因抢救事故受伤人员、处置突发事件等紧急需要,可以优先使用公路上通行的车辆,用后应当及时归还,并支付适当费用;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十条 遇有自然灾害、恶劣天气或者交通事故等情形,严重影响交通安全的,公路巡逻民警队可以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工作预案,实施交通管制。

实施交通管制,应当在现场设置警示标志、指示标志等,做好交通指挥疏导工作。

第十一条 公路巡逻民警队应当接受治安、刑侦等部门的业务指导,并与治安、刑侦等部门在案件移交、处置治安和刑事案件、打击违法犯罪等方面建立协作配合机制。

治安、刑侦等部门对公路巡逻民警队按规定移交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



第三章 公路勤务



第十二条 公路巡逻民警队实行巡逻执勤与定点执勤相结合的勤务方式,并可以依法使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对公路通行情况进行监控。

第十三条 公路巡逻民警应当严格执行勤务制度,不得脱岗、漏岗,不得随意改变勤务路线和执勤时间。

第十四条 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公路巡逻民警队应当研究建立区域警务协作机制,实行联合勤务制度。

第十五条 公路巡逻民警执勤执法时应当执行下列任务:

(一)在驾驶警车巡逻执勤时,注意观察公路通行情况,检查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设施等是否完好;

(二)指挥、疏导交通,维护公路通行秩序;

(三)依法制止、纠正和处罚交通违法行为;

(四)受理公民求助和报警,先期处置公路上发生的治安、刑事案件,救助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害的群众;

(五)控制被指控有犯罪行为或者现场作案嫌疑的人员,移交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处理;

(六)根据上级指令处理其他情况。

在盘查可疑人员、机动车或者在先期处置公路上发生的治安、刑事案件过程中执行询问、检查、抓捕任务时,应当至少由两名民警进行,并明确警戒和检查任务分工,做好警戒,确保安全。

第十六条 公路巡逻民警驾驶警车巡逻执勤时,应当开启警灯,按规定保持车速和车距。执勤执法时应当穿着反光背心,遵守下列安全防护规定:

(一)除执行堵截严重暴力犯罪嫌疑人等特殊任务外,定点执勤以及拦截、检查车辆或者处理交通违法行为时,应当根据通行条件和交通流量,选择不妨碍其他车辆通行和不影响自身安全的地点进行,并在来车方向放置发光或者反光警告标志、警示灯、锥筒等安全防护装备;

(二)遇有机动车驾驶人拒绝停车的,应当通知前方执勤站点组织拦截,不得站在车辆前方强行拦截,或者攀扒车辆,强行责令机动车驾驶人停车;

(三)对暴力犯罪嫌疑人、交通肇事逃逸驾驶人、被公安机关通缉的人员等危险人员乘坐、驾驶机动车逃逸,可能对公共安全和他人生命安全有严重威胁的,可以驾驶机动车追缉,并应当及时请求支援。

第十七条 执行交通警卫任务时,公路巡逻民警队应当结合实际制定交通警卫工作方案,按照警卫级别采取相应警卫措施。

第十八条 公路巡逻民警队可以在省际、市际、县际交界处设置交通安全执法服务站(点),开展交通安全宣传,提供便民利民服务。

第十九条 公路巡逻民警队接到报警或者出警指令后,应当及时命令就近公路巡逻民警赶赴现场。接到事故报警后,交通事故处理岗位民警白天应当在5分钟内出警,夜间应当在10分钟内出警。

第二十条 盘查可疑人员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被盘查人保持1米以上的距离,尽量让其背对开阔面;

(二)对有一定危险性的违法犯罪嫌疑人员,先将其控制再进行检查,确认无危险后方可实施盘查;

(三)盘查时由一人主问,另一人负责警戒,防止被盘查人或者同伙的袭击;

(四)盘查过程中应保持高度警惕,注意被盘查人的身份、体貌、衣着、行为、携带物品等可疑之处,随时做好应对突发情况的准备;

(五)当盘查对象有异常举动时,民警应当及时发出警告,命令其停止动作并做好自身防范,可以依法视情使用警械予以制止。

第二十一条 对可疑机动车进行检查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指挥驾驶人停车,责令机动车驾驶人熄灭发动机并打开车窗,拉紧手制动,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后将双手放在方向盘上,确认安全后责令其下车,必要时应当暂时收存车钥匙。如车上有其他人员,应当责令其下车等候;

(二)对人员进行检查并予以控制;

(三)查验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和号牌,并通过公安信息系统进行查询比对;

(四)查验机动车外观、锁具、发动机和车架号码等;

(五)检查车载货物和车内物品。

检查可疑机动车时,负责警戒的民警应当站在可以直接注视车内驾驶人和乘车人、保护负责检查的民警的位置,并保持高度警惕,密切注视驾驶人和乘车人,防范其突然袭击。

驾驶人逃逸的,应当立即向上级或者指挥中心报告,请求部署堵截、追缉。

第二十二条 公路巡逻民警队应当建立健全勤务监督制度,确保各项勤务有效实施。

第二十三条 高速公路交警大(中)队可以在高速公路收费站和服务区以及容易发生交通事故、交通拥堵的路段设置执勤岗位。

除依法执行紧急公务外,禁止在高速公路主线上采取摆放路障、锥筒、交通标志等方式,拦截正常行驶的车辆进行交通安全检查。



第四章 应急管理



第二十四条 公路巡逻民警队应当制定应对、处置自然灾害、恶劣天气、道路交通事故、交通拥堵、交通肇事逃逸、治安刑事案件以及盘查违法嫌疑人员、对可疑机动车进行检查等工作预案,定期组织民警开展培训和演练。

第二十五条 因自然灾害、恶劣天气或者道路交通事故等突发事件造成交通中断时,公路巡逻民警队应当根据应急预案分级启动应急机制,进入应急状态,采取相应处置措施。

第二十六条 公路巡逻民警队处置道路交通事故应当做到快速出警、快速施救、快速勘查现场、快速处理、快速恢复交通,事故现场必须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和现场防护设施。

第二十七条 除发生大范围雾霾、道路长距离结冰以及其他不具备安全通行条件的情形外,不得因天气原因实施封闭高速公路的交通管制措施。

实施封闭高速公路交通管制措施的,应当采取警车带道、限速行驶等方式,引导车辆从最近的出口驶离高速公路。

第二十八条 实施交通管制措施可能影响周边道路交通的,高速公路交警大(中)队应当及时向上级或者指挥中心报告,通报相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并组织疏导、分流。



第五章 现场处置



第二十九条 公路巡逻民警执勤时应当携带警棍、催泪喷射器、手铐、警绳等驱逐、制服、约束性警用器械。按照上级指令执行查缉暴力犯罪嫌疑人及其驾驶、乘坐的车辆等任务时应当携带枪支、弹药等警用武器,并穿着防弹衣、佩戴防弹头盔。

第三十条 对公路上发生的治安、刑事案件,应当视现场情况采取下列先期处置措施:

(一)保护现场并设置警示标志,疏导交通,必要时使用警戒带划定警戒区域;

(二)查验居民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等有关证照;

(三)检查有违法犯罪嫌疑的车辆、物品,配合组织追缉、堵截违法犯罪嫌疑人员;

(四)组织抢救受伤人员,疏散群众;

(五)对现行或者在逃的违法犯罪嫌疑人员,可以依法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

(六)向上级公安机关报告案情;

(七)向治安、刑侦等部门或者案件发生地公安派出所移交涉嫌违法犯罪的人员和物品。

第三十一条 公路巡逻民警在先期处置治安、刑事案件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违法犯罪嫌疑人员,应当先进行安全检查,发现管制刀具、武器、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应当立即予以扣押;

(二)对违法犯罪嫌疑人员携带的物品进行检查时,应当在确保违法犯罪嫌疑人员得到有效控制后实施;

(三)实施押解、讯问时,应当对违法犯罪嫌疑人员依法采取有效约束措施,防止其脱逃或者行凶。

第三十二条 对堵塞交通等群体性事件,应当视现场情况采取以下处置措施:

(一)迅速了解事件起因、规模及影响交通的程度,及时向上级或者指挥中心报告,同时劝告群众离开现场;

(二)向群众宣传有关法律规定,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劝说工作;

(三)在现场外围设置警戒线,控制无关人员和车辆进入现场,必要时依法实行交通管制;

(四)在处置过程中,应当坚持慎用警力、慎用武器警械和慎用强制措施,注意防止误伤他人,保护民警自身安全。

第三十三条 对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应当视现场情况采取以下先期处置措施:

(一)设置警戒区和警示标志,在安全距离位置放置发光或者反光锥筒和警告标志,确定专人负责现场交通指挥和疏导,维护公路通行秩序。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交通中断或者现场处置、勘查需要实施封闭道路等交通管制措施的,还应当在事故现场来车方向提前组织分流,放置绕行提示标志,避免发生交通拥堵;

(二)收集证据,寻找证人;对有人员伤亡、公路设施损坏的事故,应当立即向上级或者指挥中心报告,通知卫生行政、交通运输、安全监管以及公安消防等部门赶赴现场处置,及时实施封闭道路、疏散过往车辆、人员和控制现场等措施,并协助有关部门抢救受伤人员。因抢救伤员需要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或者记录受伤人员的位置;受伤人员被送往医院的,应当记录医院名称、地址及受伤人员基本情况;

(三)在交通事故处理岗位民警到达现场前,指挥疏导车辆、人员绕行;

(四)控制交通肇事驾驶人,如有逃逸,及时向上级或者指挥中心报告布控查缉。

第三十四条 遇涉及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品的事故,应当立即向上级或者指挥中心报告,通知卫生行政、交通运输、环境保护、安全监管以及公安消防等部门赶赴现场处置,实施封闭道路、疏散过往车辆、人员和控制现场等措施,禁止无关车辆、人员进入现场。在环境保护、安全监管以及公安消防等部门消除险情后,公路巡逻民警方可进入现场。

第三十五条 对自然灾害事故及其他意外事件,应当视现场情况采取以下处置措施:

(一)立即向上级或者指挥中心报告;

(二)维护现场秩序,指挥救灾车辆优先通行;

(三)抢救遇险群众,保护财产;

(四)对造成道路交通中断的,指挥疏导车辆、人员绕行。



第六章 执法监督



第三十六条 公路巡逻民警队应当建立民警执法考核制度,综合考核民警的执勤执法工作量、执法质量、执法效果以及执法纪律遵守等情况。

第三十七条 公路巡逻民警队应当配备专(兼)职法制员,审核案件、检查执法质量、评析执法效果,对发现的执法问题提出整改意见。

第三十八条 有条件的公路巡逻民警队应当为民警装备音像记录设备,对民警的执勤执法全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记录。

第三十九条 公路巡逻民警队应当建立执法回访制度,定期回访交通事故当事人,听取意见和建议。

第四十条 公路巡逻民警队应当设置警务公开栏,公开民警姓名、照片、警号、职务、岗位职责、办事程序、处罚依据、收费标准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四十一条 公路巡逻民警队应当定期开展警营开放活动,向公众介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工作,听取对公安交通管理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四十二条 公路巡逻民警在执勤执法时,严禁下列行为:

(一)擅离岗位;

(二)违反规定扣留车辆、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和车辆号牌;

(三)违反规定当场收缴罚款,当场收缴罚款不开具罚款收据、不开具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单据;

(四)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谋取不正当利益、干扰执法办案或者强令违法办案;

(五)不使用规范用语、态度蛮横、行为粗暴、故意刁难群众或者吃拿卡要;

(六)不消除交通违法状态即放行车辆。

对违反上述规定的公路巡逻民警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公路巡逻民警队及其上级公安机关,不得向民警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款指标,不得隐瞒不报或者谎报应当上报的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交通拥堵等情况。

违反上述规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公路巡逻民警队及其民警认真履行法定职责,工作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贡献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四十五条 公路巡逻民警队应当建立社会监督机制,公布举报、投诉方式,聘请社会监督员,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章 预防道路交通事故



第四十六条 县级公安机关应当提请政府成立交通安全领导机构、建立交通安全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组织领导本地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第四十七条 公路巡逻民警队应当定期分析研判本地区交通安全形势,根据道路交通事故时间、地点、主要原因以及交通违法行为发生的规律特点,科学制定预防道路交通事故的对策、措施和意见。

第四十八条 公路巡逻民警队应当协调本地区农村基层组织、机关、企事业单位建立健全内部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制度,开展交通安全宣传教育。

第四十九条 高速公路交警大(中)队可以聘请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的收费、养护职工为交通安全员,协助开展交通安全宣传,劝阻和举报交通违法行为。

第五十条 公路巡逻民警队应当联合有关职能部门,定期排查本地区道路交通安全隐患,及时提出消除安全隐患、预防道路交通事故的建议。

第五十一条 公路巡逻民警队应当配合有关职能部门,督促本地区企事业单位落实交通安全责任制,加强对客运车辆、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校车等机动车及其驾驶人的交通安全监管。



第八章 科技信息化应用



第五十二条 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本地区公安信息化总体规划下,制定公路交通管理信息化建设的规划意见。

第五十三条 公路巡逻民警队应当掌握本地区道路、人口、机动车、驾驶人数据和村庄、学校、运输企业分布以及交通违法、交通事故等情况,并及时录入有关信息系统。

第五十四条 公路巡逻民警队应当建立交通信息发布制度,通过多种渠道发布道路交通管理信息,为公众提供交通出行信息服务。

第五十五条 有条件的公路巡逻民警队应当通过公安网络实行网上办公,配备可以实时查询、处理交通违法信息的无线移动执法终端设备。

第五十六条 在道路交通事故多发、交通安全隐患突出、交通违法行为多、机动车流量较大的路口、路段应当设置交通技术监控设备。

第五十七条 对具有计量功能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应当定期进行检验。

第五十八条 高速公路交警大(中)队应当与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共享公路监控信息资源。

道路交通卡口监控信息应当与公安机关有关部门、警种共享。



第九章 警务保障与内务管理



第五十九条 公路巡逻民警队的经费应当纳入财政预算全额保障,编制应当纳入公安机关编制保障计划。

第六十条 公路巡逻民警队营房建设应当满足交通违法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机动车和驾驶证管理、开展交通安全宣传等业务需要。

第六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按照标准为公路巡逻民警队配备必要的警用车辆、武器、警械、计算机、通信器材、反光背心、防护装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测速仪、酒精检测仪等装备。

执勤警用汽车应当配备反光锥筒、警示灯、停车示意牌、警戒带、照相机、摄像机、灭火器、急救箱、牵引绳等装备;根据需要可以配备防弹衣、防弹头盔、简易破拆工具、防化服、拦车破胎器、酒精检测仪、测速仪等装备。

第六十二条 公路巡逻民警队应当建立政治学习、值班备勤、装备管理、档案管理等工作制度。

公路巡逻民警队应当建立岗位练兵制度,定期组织开展交通管理业务、科技应用、警务技能的学习训练。

第六十三条 公路巡逻民警队应当保持车辆车况良好、停放有序,装备齐全有效,通讯畅通。

非执行公务不得使用警用装备和警用车辆。

枪支、警械的管理、使用,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四条 公路巡逻民警队应当按照规定制作、设置统一的外观标识。办公场所保持整洁、有序。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可以根据本规范,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第六十六条 本规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2001年5月23日发布的《公路巡逻民警中队警务规范》(公安部令第58号)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张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掖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张掖市人民政府


张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掖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及省属驻张各单位:

《张掖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五十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八月九日





张掖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管理和监督,确保政府行政行为规范统一,坚持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甘肃省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发布、备案以及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规范性文件,是指本市、县区政府及所属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以下统称制定机关),依据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行政机关的内部工作制度、技术操作规程以及就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制定的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区政府依法履行层级监督职责,市政府对所属部门和县区政府的规范性文件进行管理监督。

第五条 市、县区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政府部门内设的法制科室,在本级人民政府、本部门的领导下,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授权制定相关规范性文件的;

(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尚未作出明确规定的;

(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虽有规定,但规定不具体、不便操作的。

法律、法规和规章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七条 下列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临时性机构;

(二)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

(三)行政机关的派出机构;

(四)受行政机关委托执法的机构。

第八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可以由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组织起草。部门规范性文件由部门的有关业务科室或者法制科室负责起草,必要时可以邀请或者委托有关专家、研究机构起草。

第九条 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其他部门、机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机构关系密切的,起草机关应当征求其他部门、机构的意见或者由两个以上部门、机构联合起草。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名称可以使用“规定”、“办法”、“决定”等,但不得使用“法”、“条例”。

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标题应当冠以本行政区域名称,部门规范性文件的标题应当冠以制定机关名称。

规范性文件一般以条文形式表述,除内容复杂的外,一般不分章、节。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

(二)行政处罚事项;

(三)行政强制措施;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规定的事项。

规范性文件对实施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不得限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

第十二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做到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用语准确、文字简明,具有可操作性,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规范和要求。

第十三条 提请市、县区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经起草机关内设的法制科室初审,并经有关会议集体审议后,形成送审稿,报送同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

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内设的法制科室进行审查修改后,报送同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部门没有设立法制科室的,应当确定专门的法制工作人员负责审查工作。

第十四条 送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由起草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部门共同起草的应当由各个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并由主办部门负责送审。

第十五条 起草机关在报送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提请审查的报告;

(二)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文本;

(三)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

(四)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以及上级行政机关的相关规范性文件;

(五)征求意见的相关材料;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六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审查,并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审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是否具有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是否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权限;

(三)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规定相抵触;

(四)具体规定是否适当;

(五)对分歧意见的协调及处理情况;

(六)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十七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审查,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有关部门应当确定责任人在规定期限内书面予以回复。

相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内容有重大分歧意见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按照政府授权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本级政府办公室协调或报请本级政府决定。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和处理情况,应当在审查意见中载明。

第十八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审查规范性文件时,根据文件内容涉及范围,可采取召开座谈会、听证会或者向社会公布草案等方式,听取政府相关部门、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意见和建议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研究处理,并向其反馈意见和建议采纳情况。

第十九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在收到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内容复杂、争议较大或涉及其他重大问题的,经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起草机关。

第二十条 送审的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提出不予同意、暂缓制定或者补充修改的审查意见,书面告知起草机关: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

(二)制定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三)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且未与起草部门协商一致的。

第二十一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审查修改后,认为符合本办法规定,内容基本成熟的,提出书面审查意见。若报请市、县区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起草机关提交本级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第二十二条 提请市、县区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须经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方可发布。

政府常务会议听取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提交审议的规范性文件合法性的审查意见,对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及可行性进行审议。

规范性文件中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群众切身利益的事项要进行听证。对听证中提出的合理意见和建议要吸收采纳,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经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后同意发布的,由制定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签发,并在规范性文件公文主题词中使用专门的公文类属词。

由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签发。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制定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大利益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县区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实施前置审查后方可发布。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向社会公布。未向社会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政府政务刊物、政府信息网站或者本地主要报刊上发布。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公共场所建立公告栏,公布其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公布时间不少于30日。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负责解释。

制定机关不得授权所属部门或者机构行使规范性文件解释权。

第二十七条 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要明确标注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满的自动失效。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自发布之日起15日内,应当报送上级机关备案,接受上级机关的备案审查。

市、县区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本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报送上级机关和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市、县区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向本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报送备案。

第二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的发文机构在印制规范性文件时,应当同时向本级法制工作机构或本部门法制科室提供备案所需数量的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

第三十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时,需要制定机关提供相关材料或者说明有关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7日内报送材料或者说明情况。需要有关部门协助审查或者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回复书面意见。

第三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拒不履行规范性文件备案程序或者故意隐瞒规范性文件制定情况逃避监督的,由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请同级政府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报同级政府批准,对规范性文件依法予以撤销,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根据上级机关提出的备案审查意见,及时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废止。对于规范性文件存在的问题拒不纠正、拖延纠正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对规范性文件依法予以撤销,并向社会公布。

被撤销的规范性文件自发布撤销通知之日起无效。

第三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与有关政策规定不一致的,可以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审查的建议,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进行审查,并做出答复。

第三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调整情况,及时对现行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

市、县区政府每隔2年负责组织进行一次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内容相互抵触、依据缺失以及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规范性文件,特别是对含有地方保护、行业保护内容的规范性文件,要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第三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由原制定机关负责清理。原制定机关已被合并、撤销或职能调整的,由现在承担此项职能的部门负责清理。清理部门应当根据情况提出对规范性文件的处理建议,报本级政府决定。

第三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要建立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评估制度。清理后要向社会公布继续有效、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未列入继续有效文件目录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措施已做修改或调整的,规范性文件的效力应当终止。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制定规范性文件,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对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备案,有失职行为的,由本级政府责令限期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张掖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及备案审查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泰山门票监督管理办法》等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泰政办发(1999)62号关于印发《泰山门票监督管理办法》等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市政府有关部门:



《泰山门票监督管理办法》、《关于对泰山门票管理处实施财政财务监督管理的办法》和《关于行使对泰山门票管理处代管职能的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此页无正文)



一九九九年九月十三日




泰山门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泰山门票管理体制改革方案况,加强对泰山门票的监督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泰山门票的印制、领取、发放、使用和监督 管理适用木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泰山门票包括:进山门票及佛庙、遥参亭、王母池、红门宫、普照寺等景区景点(不含碧霞祠)的门票、进山车辆收费票据(以下统称门票),进山证、岱庙游览证、离退休人员游览证、景点工作证、泰山居住证、车辆通行证等进入景区、景点的证件。

第四条 门票为定额票据,由泰山门票管理处设计,市财政局监督管理,市地税局统一监制。票据按顺序编号,套印"市地税局发票监制章"。

第五条 进山证、岱庙游览证及其他各种进入景区景点的证件,由泰山门票管理处设计,市财政局统一制作后,交泰山门票管理处具体办理。

第六条 市财政局根据门票的日常用量,定期编制制数量计划,由市地税局按照市财政局的门票计划数量进行监制。

第七条 门票印制完后,市地税局应视泰山门票管理处的完税情况,将票据交市财政局,由市财政局按正常情况下一个月的用量向泰山门票管理处发放。泰山门票管理处应按月向市财政局、市地税局分别报送门票领、用、存报表,实行以票管收、以票管税。

第八条 门票由泰山门票管理处所属各票务站点对外出售。凡对外销售的门票,泰山门票管理处必须加盖 "泰安市泰山门票管理处票证专用章"方可有效;

第九条 泰山门票管理处要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做到委托泰城各大宾馆、饭店、旅行社代售门票,以扩大对泰山的宣传,促进我市旅游业的发展。

第十条 泰山门票管理处及所属各票务站点,要制定门票内部管理制度,作好门票的领取、保管、发放和出售。

第十一条 市财政局要加强对泰山门票管理处的监督,搞好门票的管理,堵塞跑、冒、滴、漏,努力增加伙入。

第十二条 门票的印制经费,列入市财政年度预算。

第十三条 泰山门票管理处收取的进山证、岱庙游览证等各种证件收入,全额上交市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九年八月一日起执行。泰山管委原印制的门票未使用部分,与新票一起使用;泰山管委原核发的进山证、岱庙游览证等证件,到期后由泰山门票管理处重新办理。

关于泰山门票管理处实施财政财务监督管理的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泰山门票管理处的财政财务监 督管理,规范共财务行为,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市委、市政府《泰山门票管理体制改革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泰山门票管理处属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由泰山管委代管,经费接二级预算单位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财务监督管理,是指财政部门对泰山门票管理处所发生的涉及财政财务收支的事项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对泰山门票管理处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坚持厉行节约、勤俭办事业,制止奢侈浪费,正确处理好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利益的关系。

第五条 泰山门票管理处要合理编制单位预算,如实反映单位财务状况;应收尽收门票收入,全额上交财政;建立健全规章制度,从严管理,杜绝跑、冒、滴、漏;加强国有资产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六条 审计、物价、税务、监察部门按其职责分工,对泰山门票管理处进行监督。

第七条 泰山门票管理处的内部监督,在泰山管委的领导下,由泰山门票管理处财务部门负责。



第二章 预算管理监督

第八条 财政部门对泰山门票管理处实行"收入全额上交、超收分成、经费财政核定、超支不补、结余留周"的预算管理办法。

第九条 泰山门票管理处每年的门票收入计划,按照上年收入加财政收入正常增长和票价变动因素后编制;文出计划根据单位事业发展和业务活动需要,按照零基预算要求核定。泰山门票管理处的收支计划,由其通过泰山管委并经市财政局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执行。

第三章 财会基础工作监督

第十条 泰山门票管理处会计机构及其会计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泰山门票管理处应当按照《会计法》的规定设置会计机构,配备与其业务要求相适应的会计人员。主要财务人员的调整,实行双重领导。未经财政部门同意,不得随意调整;

(二)泰山门票管理处应当明确各会计工作岗位的职责;

(三)会计人员必须持会计证上岗;

(四)会计交接程序必须符合《会计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泰山门票管理处财务帐证的设置,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泰山门票管理处必须依法建帐;

(二)原始凭证的格式、内容、填制方法、审核程序必须符合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的统一要求;

(三)记帐凭证内容、填制方法、所附原始凭证、更改错误方法等,必须符合会计制度要求,并经有关责任人员盖章,做到字迹清楚、装订整齐;

(四)总帐、明细帐、日记帐的设置、启用、登记、结帐、错误更正方法必须符合会计制度的规定,做到记帐及时,文字规范,并设有必要的备查帐薄;

(五)严禁帐外设帐行为;

(六)帐证、帐帐、帐实必须相符;

(七)会计凭证、会计帐薄、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等必须按规定定期整理归档,妥善保管;



(八)单位手工记帐的凭证、会计帐薄、报表,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格式。

第十二条 泰山门票管理处财务软件的使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行会计电算化管理时,使用的软件必须经过财政部门评审通过,并核发财政部统一印制的《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评审合格证》

(二)采用计算机代替手工记帐时,必须经过市财政局审核批准。

第四章 帐户管理监督

第十三条 经财政部门同意,泰山门票管理处可以在银行开设票款收入过渡帐户,用于办理票款收入和上缴财政业务。其经费收支帐户,可本着就近、方便工作的原则,在国有商业银行营业部开设,并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泰山门票管理处下属各科室及收费站点不得在银行开设帐户。共收取的票款应直接缴入泰山门票管理处收入过渡帐户。业务经费由泰山门票管理处财务统一。

第十五条 泰山门票管理处开户银行要按财政部门要求,将门票收入及时足额划转市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对于违反政帐户管理规定的,财政部门和泰山门票管理处应及时更换开户银行。

第五章 财务收支核算监督

第十六条 泰山门票管理处的各项收入,要实行日清日结,全额纳入市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

第十七条 泰山门票管理处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规定,搞好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经费支出要按国家开支范围及标准执行,不得擅自扩大开支范围和标准。

第十八条 泰山门票管理处收取的各项门票收入的超收分成,按《泰山旅游门票收入分配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各景区、景点门票收入应当缴纳的各项税费,由泰山门票管理处统一依法缴纳。

第六章 制度管理监督

第二十条 泰山门票管理处要建立"收入甸报、月报制度",定期向市政府及市财政局等有关部门报送收入情况。上报时间为每旬次日、每月5日前。

第二十一条 泰山门票管理处的财务报告必须按照财政部门的要求进行编报,并且做到数字真实,计算准确,内容完整,说明清楚,报送及时,并由单位主要负责人、财务负责人和主要会计人员签章。

第二十二条 泰山门票管理处要建立和完善科学规范的内部财务工作制度,明确各科、室、站及其工作人员的职责,制定奖惩措施,并切实搞好监督检查。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九年八月一日起实施。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泰安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关于行使对泰山门票管理处代管职能的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泰山门票管理体制改革方案》,明确泰山管委对泰山门票管理处的代管职能,保障泰山门票管理处各项工作的顺利开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泰山门票管理处对市政府负责,独立行使市政府赋予的对泰山、岱庙门票和游览票证的统一管理职能。

第三条 泰山管委受市政府的委托,行使对泰山门票管理的代管职能,并依照本规定实施对泰山门票管理处的管理。
泰山门票管理处应依照本规定接受泰山管委的管理。

第四条 泰山门票管理处依照有关规定接受财政部门的财务监管和物价、税务、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



第二章 人事管理

第五条 泰山门票管理处科级干部的任免,由泰山门票管理处按照规定的条件、标准和程序对有关人员进行考察,提出任免建议名单。报泰山管委审批 (其中财务人员任免须经市财政局同意),并向市组织人事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六条 泰山门票管理处的内部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奖惩、职称评审,由泰山门票管理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自行管理,并在办理有关手续后向泰山管委备案,由泰山管委对其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七条 泰山门票管理处工作人员内部调配或招收录用,接收军转干部、复退军人和大中专毕业生,由泰山门票管理处提出意见,抿泰山管委研究同意后,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章 财务财产管理

第八条 泰山门票管理处经费按二级预算单位管理。泰山门票管理处的年度收支计划,通过泰山管委并经市财政局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执行。

第九条 泰山门票管理处的门票收入,应依照《关于统一对泰山门票管理处实施财政财务监督管理的办法》的有关规定及时全额上缴市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其事业经费由市财政局单独核定,通过泰山管委全额转拨泰山门票管理处,由泰山门票管理处按规定支配使用。

第十条 泰山管委划拨移交给泰山门票管理处使用的办公用房、办公设施、设备、车辆等资产,所有权归泰山管委,由泰山门票管理处管理、使用。 ;

第十一条 泰山门票管理处成立以后新购置的资产,泰山门票管理处有所有权、管理权和使用权。

第四章 票务稽查

第十二条 泰山管委和泰山门票管理处互相配合,做好票务稽查工作,堵塞漏洞,保证票款应收尽收。

第十三条 泰山门票管理处要建立健全票证稽查机构,负责备票务站点的票证稽查工作。
泰山管委备景区负责票务站点以外各进山路口的票证稽查工作。

泰山管委监察大队统一监督、协调各景区票务稽查工作,查堵逃漏票行为。

第十四条 泰山管委稽查人员对逃漏票人员补缴的票款,一律使用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收据。

补票收据由泰山门票管理处从市财政局领取,并负责 发放给泰山管委各景区和泰山管委监察大队;
泰山管委稽查人员查补的票款,一律交泰山门票管理处,由其上缴市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

第十五条 检票人员及票务稽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泰山管委或泰山门票管理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行政处分,并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各票务站点检票人员因工作失职出现漏、逃票的;

(二)检票人员或稽查人员以权谋私、营私舞弊,擅自放无票游客进山的;

(三)稽查人员对漏、逃票者不开具补票收据或私吞补票款的。

第十六条 各票务站点、各景区及监察大队的工作人员有本规定第十五条所列情形的,除本人补缴或追缴票款外,由泰山管委会同泰山门票管理处给予通报批评,并视情节经重,给予其单位主要负责人批评或行政处分。

第五章 其他工作

第十七条 泰山门票管理处在泰山管委的统一领导下相对独立地开展工作。

第十八条 泰山管委应为泰山门票管理处独立开展工作提供便利和支持。泰山门票管理处要服从泰山管委在泰山保护、规划、管理、建设工作中的统一管理和调度,做好泰山管委部署的有关工作。

第十九条 对于泰山的防火、防汛、防疫、林木保护、污染控制、治安等工作,泰山门票管理处应按照泰山管委的统一要求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二十条 泰山门票管理处的党群活动在泰山管委的统一领导下进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泰山管委解释。未尽事宜,由泰山管委请示市政府同意后予以明确。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九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