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福建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7:26:20  浏览:92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福建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若干规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若干规定

(2009年11月26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若干规定》的公告

  《福建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若干规定》已由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9年11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11月30日

  第一条 为了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障人体健康,维护生态安全,合理利用资源,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其所属的固体废物管理机构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和建立固体废物回收体系,并做好集中处置设施建设项目的规划布点、环境影响评价、立项审批、项目用地等保障工作。鼓励、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参与固体废物回收、集中处置设施的建设、经营活动,促进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产业的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固体废物申报、交换电子网络信息系统。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举报制度,对举报的问题及时调查处理;举报的问题经查属实的,对提供重要线索或者证据的举报人予以奖励。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宣传报道和舆论监督。

  第六条 列入污染源自动监控计划的固体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建设、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及其配套设施,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系统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固体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自动监测设备运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实行工业固体废物申报登记制度。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填报《排污申报登记表》,并按照要求提供必要的资料。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在项目的污染防治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办理申报登记手续。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排放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去向、地点、方式,或者贮存、利用、处置场所等需作重大改变的,应当在变更前十五日内,向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申报手续;因无法预料的原因发生紧急重大改变的,应当在改变后三日内办理变更申报手续。

  第八条 石材生产企业应当对其生产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石粉等废弃物综合利用;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应当按照规定建设贮存设施、场所,实行安全分类存放,并采取相应防范措施,不得随意排放、倾倒、堆放;对生态环境造成污染或者破坏的,应当负责整治,恢复环境原状。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网点。

  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污染环境防治的相关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政策的要求。

  禁止采取以下方式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

  (一)使用冲天炉、简易反射炉和简易酸浸工艺等国家明令淘汰的技术、设备和工艺;

  (二)露天焚烧;

  (三)直接填埋。

  第十条 鼓励对农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综合利用,防治农业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改善农业生态环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规划,对农业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给予政策和财政支持。

  第十一条 常年存栏量达到本省规定规模的畜禽养殖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便,达标排放污染物,保证畜禽粪便及其他固体废弃物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置设施的正常运转,防止污染环境;对环境造成污染的,应当采取措施整治,恢复环境原状。

  常年存栏量未达到本省规定规模的畜禽养殖场,应当采取与其养殖规模相适应的污染防治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进城镇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建设,推广垃圾循环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置等先进环保实用技术,提高垃圾无害化处理率。

  城市规划区内逐步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与分类收集、运输,推行生活垃圾压缩式收集和运输方式,推行使用封闭式收运车辆。鼓励镇的建成区推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实行收费制度。

  第十三条 乡镇应当建设与其经济发展水平和垃圾处理规模相适应的生活垃圾处置、运输设施。

  农村生活垃圾处置应当按照县域乡(镇)垃圾处理专项规划,本着因地制宜的原则,提倡实行村收集、乡(镇)中转、县(市、区)处置模式,促进农村生活垃圾处置产业化。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城乡公共环境卫生资源,推动城镇环境卫生管理和服务向农村延伸。县(市、区)垃圾处理场有条件接收辖区内或者周边乡(镇)、村垃圾的,乡(镇)、村垃圾可以纳入县(市、区)统筹治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垃圾处置设施设备建设项目以及农村生活垃圾的处置给予财政补助和支持。

  农村生活垃圾处置可以推行收费制度。

  第十四条 从事收集、运输、处置废弃食用油脂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经营许可证。废弃食用油脂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具有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收集、运输、处置设施和设备;

  (三)具有相应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具有健全的安全和环境保护管理制度;

  (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要求的其他条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取得废弃食用油脂收集、运输、处置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名单。

  第十五条 产生废弃食用油脂的单位,应当将废弃食用油脂提供给经依法许可的收集、运输、处置单位。

  废弃食用油脂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应当建设、安装和使用符合环保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并建立台账,记录每批废弃食用油脂产生和处理情况,保存备查。

  禁止将废弃食用油脂作为食用油脂生产、销售或者使用。

  废弃食用油脂以外的餐厨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置可以参照废弃食用油脂的规定执行。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 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规定执行国家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一年内需要多次转移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于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向有批准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次年危险废物转移年度计划。危险废物转移年度计划经批准后,每次按计划转移危险废物时可以不再审批。危险废物转移年度计划应当包括拟转移危险废物的种类、特性、数量、运输单位、接受单位、利用和处置方案、转移时间和次数等内容。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实验室产生的危险废物,应当交由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

  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禁止回收、利用已经使用过的一次性医疗废物。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收缴的假冒伪劣物品需要销毁处理的,应当采取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方式进行处理,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技术支持或者现场指导。

  行政执法部门处理收缴的危险废物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应当报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交由有资质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直至自动监控设施、设备正常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未建设贮存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边角料、石粉等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不进行整治恢复环境原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整治,恢复环境原状,整治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从事废弃食用油脂收集、运输、处置经营活动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查出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并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暂扣营业执照或者经营许可证。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监督、食品药品监督或者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和用于加工废弃食用油脂的工具、设备,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回收、利用使用后的一次性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或者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

  (三)滥用行政强制措施的;

  (四)对收缴的假冒伪劣物品不按照本规定处理的;

  (五)其他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浅析刑事侦查中的催眠技术

朱亚伟


提要:

  催眠侦查是基于心理学理论,利用心理学上的技巧,通过催眠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受害人或目击证人,引导受测者放松心情,减低其潜在压力,痛苦与恐惧,使其集中潜意识,正确回忆其曾经经历或见闻过而存储于潜意识之下的事实,发展有利于案件侦查的线索,协助发展侦查方向,为勾画犯罪现场原貌,重现犯罪现场提供相关依据的新型侦查方式。首先,根据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结合英国内政部及美国联邦侦查机关制定的关于侦查催眠的原则,提出几点适合于我国的侦查催眠原则,用来作为我国进行催眠侦查时的参考。其次,依据催眠理论的方法和过程将侦查催眠过程划分为五个阶段:与被催眠者建立良好的合作关系阶段、侦查催眠的准备阶段、诱导式催眠逐步向深度催眠状态加强阶段、导出案件相关资料阶段和解除催眠作用阶段。再次,对侦查催眠中使用的相关技巧进行简单介绍和分析。最后,对侦查催眠中应注意的相关问题进行简单分析,提出相关建议。

关键词:催眠侦查;催眠原则;催眠过程;催眠技巧;注意问题


引言:
  随着侦查环境进入变动交替时代,侦查人员应致力拓展侦查思维,发展侦查方式,为我国犯罪侦查注入新的侦查观念。催眠侦查作为新的一种侦查方式,有利于发展案件侦查的线索、勾画出犯罪现场原貌、重现犯罪现场、协助发展侦查方向。

  当前,我国社会环境随着民主改革日益提高,法律制度日益完善之际,人权保障愈发受到重视,影响所及势必使打击犯罪的侦查工作备受掣肘,作为警察将陷于维护治安和保障人权的两难之间。因此,为避免侦查人员在侦查案件发现事实的职责下身陷法网,在侦查环境的变动交替时代,侦查人员应致力拓展侦查思维,发展侦查方式,为我国犯罪侦查注入新的侦查观念。
  在我国,当犯罪发生以后,侦查机关对犯罪案件的认知,除了部分案件由侦查人员主动发现外,大部分均来自目击证人或被害人的供述。而一般目击证人因认知上的偏见或掺杂个人的臆测或扭曲,时常导致不正确的证词出现,如有利害关系更容易造成说谎;被害人易因惊吓造成精神创伤,导致回忆困难或不愿再回忆不愉快的犯罪案件;再则受时间推移的影响,被害人和目击证人会遗忘曾经经历过的事件细节,更容易受到他人的暗示,意见的影响,从而导致供述的正确性发生变化,使侦查人员无法确实了解犯罪过程,掌握案情,进而使侦查方向发生错误,陷于迷雾之中,无法突破案情。然而,为了预防这种情况的频繁发生,在国外,诸如美国,英国,德国,日本等在犯罪侦查过程中,如果遇到侦查陷入困境,无法顺利破获案件时,便使用催眠技术协助发展侦查线索,为侦查犯罪提供相关参考。
  催眠侦查作为新的一种侦查方式,使始于1962年美国催眠学家Bryan和Arons的大力倡导而逐渐发展起来的侦查方式。它以催眠术来破获案件,基于心理学理论,利用心理学上的技巧,通过催眠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受害人或目击证人,应道受测者放松心情,减低其潜在压力,痛苦与恐惧,使其集中潜意识,正确回忆其曾经经历或见闻过而存储于潜意识之下的事实,发展有利于侦查的线索,勾画出犯罪现场原貌,重现犯罪现场,协助发展侦查方向的新型侦查方式。
  1976年7月美国桥奇拉州发生二十六名学生和司机被蒙面歹徒绑架。被绑架的学生和司机随即被歹徒埋到该州以采石场地下。其中司机和两名年纪较大的学生挖掘出地面顺利逃出。该名司机在正常状况下被询问,但其回忆并不完全,警方无法得到有利信息,随将此案置隔起来。后来美国联邦调查局接管此案,鉴于司机曾看过歹徒货车车牌的两个号码,因此考虑运用催眠。司机经过检查,符合催眠条件。司机于是被催眠到一种普通的催眠状态下,以年龄倒退法把时光倒退到绑架的当日下午而,利用心像屏幕控制回忆状况。在催眠过程中,除了歹徒车牌的一个数字外,司机成功回忆出全部过程及车号,美国警方随即破获了这起举世著名的桥奇拉绑架案。在1986年美国田纳西州法院审判Bradlley County 持枪抢劫和二级谋杀案,1987年美国堪萨斯州法院审判Frank Rock故意杀人案和1988年美国北达科他州联邦法院审判一场肇事案件中,均不同程度的采用催眠证人的回忆当作证据。由此可见,催眠运用于司法方面最主要有两个目的:第一个是运用在侦查或收集证据方面,这仅仅是利用催眠获得证人的回忆资料,协助犯罪侦查;第二个目的是使用催眠证人的回忆当作法庭上的证据,为法院审判提供资料。
  侦查催眠运用催眠年龄倒退的技巧,使被催眠者重新体验过去某一时间曾发生的事件,以增强记忆的方法。因被催眠者在催眠过程中的反应为一系列顺从行为,需要催眠者与被催眠者之间有某种程度的合作关系。因此,依据催眠原理,适合侦查催眠的对象是证人或被害人,而非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因此要实现高质量的侦查催眠,就需要深入了解进行侦查催眠应遵循的原则、侦查催眠的方法与过程、侦查催眠的技巧以及在侦查催眠中应该注意的问题。

一、进行催眠侦查应遵循的相关原则
  为了保证催眠的公正合法性,侦查人员和催眠者必须遵循特定的原则。根据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结合英国内政部及美国联邦侦查机关制定的关于侦查催眠原则,提出以下几点,用来作为我国进行催眠侦查时的参考。
1、接受催眠的对象是自愿参加,不受任何干涉或胁迫。
2、接受催眠的对象只能是被害人或目击证人,而不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
3、催眠师必须是催眠经验丰富的合格精神医师或心理医师。
4、侦查人员只能对催眠者提供案件的最基本资料。
5、侦查人员不能担任侦查案件的催眠师。
6、催眠师本人或他的近亲属与本案或本案的当事人没有某种利害关系。
7、被催眠者应当在催眠前对催眠者叙述他所知事实,并记录在案。
8、在催眠实施时,应该对催眠过程进行录音、录像。
9、在催眠过程中,至少有两名侦查人员参与,保证催眠的合法性。
10、催眠所得结论的价值性与证据性均须有相关的证据得以最终证明。
11、为保证催眠侦查的真实可靠性和公正合法性,催眠侦查的录音录像资料应交予相关机关进行鉴定。

二、催眠侦查的方法与过程

  催眠通常是指两个人之间许多内外在过程中的一种互动。这些过程是彼此互不独立的存在,包括选择性的注意力、想象力、顺从、角色属性、扮演及放松、暗示的感受等。而暗示则为催眠的重心,暗示就是催眠者给予被催眠者一个观念,而被催眠者会有一种强迫,自动性质的反应。由于暗示而把注意力集中到某一个观念,其它的观念就自然的受到抑制,而成为精神统一的状态,接着就发生和这种观念一致的身体运动,而只要有这些微微运动的方式,自然会产生一种运动强化的交互作用,如果在加以适当诱导,观念运动更容易激烈,更容易接受暗示,从而使被催眠者进入催眠状态。
  在心理学中,将催眠状态大致分为三个阶段:第一个阶段催眠状态为轻度状态。催眠诱导法中,最确实容易的方法就是利用“观念运动”。观念运动就是使暗示表现在身体的运动。简单的观念运动暗示就是手臂的上升,另一观念运动的暗示使姿势的摇动。观念运动一发生,就标志着被催眠者进入轻度催眠状态。第二阶段催眠状态为中度状态。它是观念运动暗示与改变身体知觉的意识即改变观念知暗示相结合,使身体的某些生理反应发生变化,如心脏跳动速率的变化。第三阶段催眠状态为深度状态。这种暗示直接改变人当时的感受,致使人觉得时间不是过的很快就是很慢,甚至于遗忘。有关侦查的催眠便是运用催眠过程中这一年龄退化暗示,即暗示被催眠者重新回到过去曾经历过的那一时光,让他再次体验该事件的感受,从头到尾向侦查人员叙述整个发生的过程。由此依据催眠理论的方法与过程,可将侦查催眠分为五个阶段:
第一阶段:与被催眠者建立良好的合作关系阶段。这是进行侦查催眠的基础。为了缓和被催眠者的焦虑和消除催眠过程中的神秘性,应在催眠进行前预演催眠时要做的步骤,并提供被催眠者一些有关遗忘的原因和恢复记忆可能性的简单解释。
第二阶段:侦查催眠的准备阶段。这是进行侦查催眠的必要前提。这一阶段要求催眠实施者与侦查人员知晓基本犯罪资料,用以了解案情,同时也需要了解做侦查催眠的整个背景及受催眠者的身体状况,包括是否有脑部损伤,听觉是否损害,是否有精神方面症状等问题,决定是否需要有特别的诊断。其次考虑催眠环境、地点、时间是否适当,尽量避免影响被催眠者的情绪。
第三阶段:诱导式催眠逐步向深度催眠状态加强阶段。这一阶段是催眠者令被催眠者进入轻度催眠状态后,应逐步强化对被催眠者的暗示程度,加强受测者的身体感受性。这一阶段是侦查催眠过程中的重要阶段,直接关系到催眠侦查能否成功。因此需要催眠者把握好深化技巧,典型的深化技巧有:从十倒数到零的倒数法,意念运动法如使被催眠者感受手臂漂浮在空中、身体失重等,以及心像暗示法包括使被催眠者想象高山、沙滩、城市等。
第四阶段:导出案件相关资料阶段。为了帮助被催眠者恢复记忆,应确定犯罪现场和时间的变向。为了配合被催眠者回忆的步调,通常使用自由的诱导指令。在这一阶段应运用警方相关专家对被催眠者的描述加以描绘,便于取得最佳效果。
第五阶段:解除催眠作用阶段。通过催眠者诱导被使催眠者的情绪逐渐平静,放松及恢复正常。帮助被催眠者清醒的方法有数数字法或催眠者自己的诱导方式。待被催眠者完全清醒后,催眠者应回答被催眠者提出的相关问题。
三、催眠侦查中的相关技巧
(一)、放松技巧:在许多诱导程序中,通过结合各种松弛技巧的方式(如重复暗示放松、镇静、平静等)来获得最佳效果。然后再暗示身体不同部位出现有沉重感觉(如四肢无力、模糊、疲倦等)。在侦查催眠过程中,放松与沉重的暗示必须很缓慢的进行。在暗示被催眠者身体的各个部分放松或沉重前,须有技巧性的暂停。这种方法不仅在时间上允许被催眠者对暗示内容的了解与融入外,也能使被催眠者充分发挥想象力看到所暗示的影像。因此,在放松暗示阶段需要有技巧性的停顿,稍做暂停后立刻变换另一暗示。将其切分成多个短节奏的拍子,并进行匀整和谐的变换 ,是催眠的重要秘诀之一。
(二)、沉重手臂暗示技巧:在放松之后,通常使用“沉重手臂”的暗示。这种暗示经常当作催眠深度的指标。在标准的催眠技巧中催眠者通常对被催眠者进行重复的手臂沉重暗示。这个暗示很巧妙地把手臂沉重和进入更深层次的催眠状态结合在一起。
(三)、深化催眠技巧:如果被催眠者必须要有某种较长时间保持催眠状态,应该使用深化催眠技巧。这种技巧与放松技巧大致相同,一般使用从十到零倒数法。
(四)、想象看到影像的技巧:因为看影像的技巧在回忆的过程中扮演了非常重要的角色,通常最有效的方法是暗示被催眠者想象自己是坐在电影院里或坐在电视机前,而被催眠者曾经体验过的故事正在一幕幕的出现在屏幕上,并暗示被催眠者可以安全的再次体验该事件。如此设计能使被催眠者将他们的思想放射到心像屏幕。在这一过程中,催眠者应该注意,不要过多的对被催眠者进行提示,以免对被催眠者产生干扰。
(五)、适时修正催眠技巧:通常要使被催眠者达到某种状态,可以使用多种不同的诱导方法,然而在催眠过程中,可能会发生某种突发的环境状况或被催眠者个人性格上的需要。应此,在催眠侦查过程中,要能适时修正催眠诱导方法。当发生类似情况时,催眠者要进行某种干扰,并且巧妙的善用将这种干扰并入被催眠者的暗示,将这种突发情况变为有利因素。
浅析网络对我国立法形式民主的影响

肖寒.
(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 四川 成都610041)

内容提要:立法民主包括了立法实质民主和形式民主。面对日益发展的计算机网络对我国立法的影响逐渐扩大,网络在立法形式民主方面同样有着积极和消极的影响。

关键词:网络 立法 形式民主

一、立法形式民主
在现代社会中,民主主要是指一种社会生活状态,与国家形式和政治制度相联。“其精神内涵和基本要求就是实行立法民主,即立法只有体现民情和顺应民意才具有合法性基础和正当性前提,人民是立法真正意义上的原动力,一切立法权属于人民而且源于人民[1]。”要体现民情和顺应民意,要体现立法权源于人民并归属于人民,就需要立法民主的存在,因此立法民主成为保障人民主权的基础之一。而立法民主包括了立法的实质民主和形式民主。立法形式民主指立法的民主化,即“人民通过怎样的形式行使立法权并在所立之法中表达意愿和实现民权,立法者怎样在立法过程中贯注人民民主的精神和实践立法民主的思想”[2]。形式民主是实质民主的载体,是立法民主的运作方式及外部形态,形式民主是实现立法民主的保障。
立法形式民主需要通过各种手段实现,互联网络的出现为公民参与立法过程提供了方便快捷的方式。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2005年7月底发布的中国互联网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显示,中国的网民已经达到了1.03亿。换句话说,每13个中国人中就有一个人是网民。网络对我国立法形式民主的影响也显现出来。
二、网络对立法形式民主的积极影响
我国自1995年5月加入国际因特网之后,因特网的应用也日渐广泛深入。立法机构也开始利用因特网公布其立法草案,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2004年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北京市政府在制定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时利用因特网公布其草案,而且让公民通过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征集民意的网站提交公民个人的意见[3]。立法机构把已经起草完毕的法案初稿通过网络交由民众评说。2005年7月1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开始利用互联网公布《物权法》草案,同时通过中国人大网收集全国各方面的意见[4],而且三次《物权法》草案均予以公布。随后引起了社会各界对《物权法》制度的广泛关注和讨论。
(一)立法程序的公开与透明化
“在全球化和信息化日益发展,为公众直接参与‘公务’带来、创造和提供了越来越多、越来越大的必要性、必然性和可能性以后,现代民主国家实行的就不再是纯粹的代表制民主或仅以公众参与作为补充的代表制民主,参与制民主的比重将越来越大,地位将越来越重要。[5]”在这样的背景下,中国公民将可能通过网络手段直接参加立法起草,或者由民众修改甚至预表决法案。
立法机关的立法和其他活动除法律规定的以外,都应当是公开的。立法机关是以人民的名义进行相关活动的,而且立法机关的权力来源于人民,其制定的法律要反映和体现人民的利益,其合法性来自人民的同意,其一切活动要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立法机关必须代表人民进行立法活动,但是它与人民的联系是通过占人口极少数的人民代表来实现的,代表们是怎样代表人民的,这就需要有了解和监督的渠道。通过网络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公开立法程序,使立法机关的立法过程逐步透明化。
(二)立法技术的科学化
对立法机构而言,在建立了全国统一的网络系统,拥有强大的的计算机软件,硬件配置和良好的网络安全措施之后,立法技术会更加科学化。立法形式民主会拥有强大的科学技术支撑。立法机关可以有效地利用因特网发送和接受信息,这样也就创造一个了透明化的环境,由于网络通讯技术的快捷和高效,通过广泛的交流和评议,能够促进问题的深入和共识的形成。立法机关可以不但可以利用网络与更多的公民交流,而且可以通过网络向公民发布信息,可以通过互联网络就某项立法主题设立专门主页,下分若干小专题,供民众查询和发表意见;也可用此方法向公众进行专门的实证问卷调查,以取得量化的分析数字。
(三)立法信息的丰富化
任何公民都可以通过因特网参与到立法程序之中,提交意见,作出评议。任何人只要能接触到因特网都可以发表意见,立法参与者的数量可能会大大增加,通过网络会有更多的人参与到立法讨论中来,任何人只要有兴趣都可以在不同的时间发表意见,这样不但会有很多政见得到表达,而且立法信息也会在很大程度上增长起来。丰富的立法信息能够更好更多的反映社会问题,反映民情民意,给立法机关大量的建议和批评会给实现立法形式民主以更多的动力。
三、网络对立法形式民主的消极影响
网络对立法形式民主具有着重要的积极影响,但是信息技术日益发达,电子网络日益普及,在某种程度上会对立法形式民主带来消极的影响,网络本身就是一把双刃剑,过度依赖网络对实现立法形式民主有害而无益。
(一)形式平等的难以实现
以今日中国而言,城市和农村的计算机普及率便不同,城市居民的意见和农村居民的意见不会完全一致。城市人口少于农村人口,但计算机人均拥有量却高于农村。这样采集来的民意就自然不具有合理性,民主更无从谈起。截至2005年6月30日,中国的上网计算机数达到了4560万台,与去年同期相比增加了25.6%。但是大部分计算机都集中在城市。[6]都因为家庭收入、居住地等问题的存在,就产生了接近因特网机会上的差异。哪些人参与了而哪些人又代表了谁?这些意见是否是真实的?“事实上,参与者代表性扭曲的疑虑,在传统参与中就已经存在。[7]”网络中的立法参与除了无法上网者参与的形式平等问题以外,还存在同样是能够上网者,有没有一部分人没有参与或参与不足而另一部分人参与过度的问题。公民中积极的分子和非积极分子对于立法的态度是不同的,就是说公民中有人对政治和立法的等活动有参与的积极性,而同时在公民中存在不积极的部分;所有的公民无法都参与到立法活动中来,参加到立法活动中来的公民本身又存在着利益分化。
(二)立法形式民主的实现成本高
网络需要投入大量资金,需要大量专业技术人员,需要计算机网络的大面积普及,需要计算机软硬件设施达到一定的要求,以目前计算机市场价格计算,配置一台能够基本满足上网需求的计算机成本大致在2500-3000元(人民币)左右。这对于社会的部分成员而言还不是个低成本。一些低保人员、下岗工人每月只有100-200元左右的生活费[8]。如果要让更多的公民通过网络有参与立法的机会,整个立法形式民主的实现成本无疑会大大增加,而且面对网络中扑天盖地的立法信息,一一浏览便需要大量的人员和大量的时间,立法机关的工作效率将会降低。笔者这里并不是在倡导要实现立法的直接民主,这里提到的问题在间接民主实现的过程中都会出现。在间接民主参与者中,网络普及的成本也应当考虑。
同时立法草案是要在网络上公布,而且要让更多非专业的民众理解立法,在立法语言表达方面就会有新要求。完全是出自专家之手,或只有业内人士才能看懂的草案在网络上公布,公民难以理解,会导致公民对立法参与的排斥。要制定简明而又通俗易懂的立法草案,并附以大量的通俗化解释,在网络中解答大量的疑问,这一工作也会增大立法形式民主的实现成本。
(三)立法形式民主受网络问题的制约
法律发展是难以跟上科技进步的速度与社会变迁的轨迹,二十世纪这短短的一百年,无线广播、录音机、录放影机、计算机的出现,大大改变了人类的生活。20世纪60年代以来,计算机的发明和高速发展给世界带来了全新的发展面貌,但同时也带来了众多的负面影响。电脑病毒、垃圾信息、黑客,无时不缠绕在网络之中,这些网络自身存在的问题都会对通过网络进行的立法活动带来影响,有时候甚至是灾难性的影响。而网络依赖于计算机、电话、电力,不可避免的存在变化因素、技术故障、能源问题等等,使得这些网络问题成为立法形式民主实现的隔绊。

参考文献:
[1] 周旺生主编:《立法研究》第三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p191.
[2] 周旺生主编:《立法研究》第三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p191.
[3] 参见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征集民意网站网页:http://www.bjrd.gov.cn/suggest/index.htm.
[4] 参见中国人大网站:http://www.npc.gov.cn
[5] 姜明安:《公众参与与行政法治》,载于《中国法学》2004年第2期,p36.
[6] 参见:互联网正在融入中国人的生活,新华网,2005年9月1日
[7] 叶俊荣:《电子化政府、新民主及行政程序》,载于台湾行政法学会编:《行政法争议问题研究》(上),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00年版,p646.
[8] 参见:金鑫,徐晓萍著:《中国问题报告》(第三版),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年版,p339.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