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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曲靖市电子政务互联网站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3:17:00  浏览:88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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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曲靖市电子政务互联网站管理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曲政办发[2005]86号


曲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曲靖市电子政务互联网站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市信息产业办《曲靖市电子政务互联网站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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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市电子政务互联网站管理办法》



(曲靖市信息产业办)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发挥电子政务互联网站的作用,加强对电子政务互联网站的管理,保证其安全、有效、可靠地运行。根据国务院《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国家机关(包括市委、市政府各部门,各县、市、区党委,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各乡、镇、街道办事处及其它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简称国家机关),在因特网上建立电子政务网站或挂接主页(以下简称政务网站),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按照《行政许可法》要求,加快开展网上办事服务,积极推进行政许可业务整合和流程优化,在政务网站上公布行政许可事项,为人民群众提供公开、透明、优质、高效的公共服务,促进政府办事效率的提高。

第四条 国家机关所建立的政务网站必须与国家机关形象相一致,所发布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可靠性、准确性、安全性由发布机关负责。

第五条 政务网站应当遵守国家和省的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

第六条 开展电子政务工作,应当遵循加强领导、统筹规划、统一标准、资源共享、信息公开、保障安全和先进实用原则。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七条 市政府信息产业办是全市政务网站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政务网站的业务指导。市电子政务网络管理中心具体承办曲靖电子政务门户网站的建设、运行、维护和日常管理,并负责为市直单位提供政务网站的网络环境和技术支持。全市国家机关政务网站都应该统一链接到曲靖电子政务门户网站,建立统一发布机制,整合信息资源。

第八条 各县(市)区电子政务门户网站原则上由县级网管中心负责管理,并确定一名政府主管领导负责。各部门政务网站运行所需的经费按现有资金渠道给予必要的保障。

第九条 各政务网站承办单位要有一定的条件和技术实力,必须成立相应的领导机构和运维机构,并要做到定岗、定责,确定专人从事这项工作。

第十条 任何非国家机关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以国家机关名义建立网站。国家机关根据需要,需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制作主页并发布的,双方需签订正式委托书或其他合约,明确责任。委托机关必须对受委托单位和个人所设网站或主页进行监控和检查,并对其信息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第十一条 从事政务网站运行、维护、管理的工作人员应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政务工作意识和一定的专业技术素质,应接受市信息产业办或曲靖电子政务网络管理中心组织的工作和业务培训。





第三章 网站内容和形式





第十二条 政务网站的建设应坚持“统筹规划,应用优先,资源共享,安全保密”的原则。

第十三条 政务网站上发布的政务信息除法定保密事项外,应通过网站公开下列政务信息:

(一)本单位的行政许可、行政审批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以及方便申请人使用的数据电子服务方式。

(二)本单位贯彻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其它相关文件及政策,本单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其它相关文件及政策。

(三)本单位的机构设置及职责。

(四)本单位按规定需要向社会发布的公告、公示、通知等以及信息发布制度和内容。

(五)市、县电子政务门户网站要介绍、宣传本地社会、经济发展现状和促进本地社会、经济发展的举措。

(六)本单位的投诉信箱。

(七)其它应予以公开的政务信息。

第十四条 政务网站应建立网站信息更新维护责任制,明确分管领导、承办部门和具体责任人员,做好信息资源组织和更新维护工作,确保网站的信息全面、准确、及时、实用。

第十五条 政务网站要建立自编信息上网审批制度,单位主管领导或分管领导负责自编上网信息的审核。

第十六条 政务网站的信息和相应的服务遵循“谁发布,谁负责;谁承诺,谁办理”的原则。

第十七条 政务网站发布、转载其他媒体新闻应当依据国家、省和本地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政务网站散布含有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信息,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宣扬暴力、色情等内容。

第十九条 政务网站不得从事盈利性活动,不得与非法的网站、盈利性商业网站建立超级链接,也不得从事与国家政务身份不符的活动。

第二十条 政务门户网站的基本链接关系包括:

(一)在市电子政务门户网站首页的醒目位置,划出“县(市)区电子政务门户”专区,列出所辖县(市)区电子政务门户网站的链接;同时在链接区的重要位置以文字或图标形式建立与省电子政务门户网站的链接,保持上通下达。

(二)县(市)区电子政务门户网站在网站首页的醒目位置给出所属市和省的两个链接,方便查找上级网站。在建立这些网站链接时,可以采用下拉菜单、地图图形链接等特色形式。

第二十一条 政务网站网页设计应当庄重、典雅、大方和美观,体现机关形象。





第四章 网站域名规范和运行维护





第二十二条 政务网站的域名管理应遵循以下规范:

(一)市电子政务门户网站的主域名为www.qj.gov.cn,中文域名为中国曲靖,代表曲靖市人民政府。

(二)市直各部门网站的域名为www.xxx.qj.gov.cn 或www.qjxxx.gov.cn,其中xxx为各单位英文名称或者汉语拼音名称字头的组合,中文域名为曲靖xxx或中国曲靖xxx,其中xxx为单位中文全称或简称。

(三)各县(市)区电子政务门户网站的域名为www.xxx.qj.gov.cn或www.qjxxx.gov.cn,其中xxx为各县(市)区英文名称或者汉语拼音名称字头的组合,中文域名为曲靖xxx、中国曲靖xxx或中国xxx,其中xxx为县(市)区中文全称或简称。

(四)各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域名为xxx.qj.org.cn,其中xxx为各单位英文名称或者汉语拼音名称字头的组合。

(五)新建政务网站须报市信息产业办批准,现已有网站域名由市政府信息产业办统一更改。

第二十三条 公务员电子信箱(xxx@qj.gov.cn)的开设、维护和撤销,统一由市电子政务网管中心负责。

第二十四条 政务网站应当维护用户的隐私权,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政务网站的系统管理人员和信箱管理员不得对外透露用户的任何个人资料,也不允许私开用户信箱。

第二十五条 政务网站的运行维护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在市电子政务门户网站采用虚拟主机或主机托管方式的单位,网站安全及网络管理由市网管中心负责,信息维护由委托方负责。

(二)采用其他方式建立网站的单位,网站安全及网络管理由本单位负责。

(三)政务网站应保证7×24小时开通,方便公众访问。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办公室定期对市直各部门、各县(市)区政务网站运行状况进行监测,并定期发布监测结果。如发现问题,立即通知有关单位采取措施加以解决。





第五章 信息的报送





第二十七条 信息发布责任单位应设立政务网站信息公开责任制,明确政务信息报送工作的主管领导和责任人,指定人员负责政务信息报送的传输、修改、更新等工作,建立考核制度。并将相关人员名单报市信息产业办备案。

第二十八条 政务信息报送遵循统一组织、分头管理、文责自负的原则。因信息发布责任单位原因造成迟报、漏报、错报,由信息发布责任单位承担责任。

第二十九条 信息发布责任单位负责信息报送的人员不得将报送信息用户名、口令透露给他人,口令要定期修改。人员发生变动时,要及时更改口令。

第三十条 信息发布责任单位只可在本单位办公地点与互联网相连通的计算机上进行信息报送,不得使用网吧、商务中心、居民家庭等地的计算机进行信息报送。上传的政务信息应先进行防病毒检查。

第三十一条 各单位应根据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严禁涉密信息上网。各单位应制定自编上网信息发布的审核制度,规范上网信息发布工作。

第三十二条 电子政务门户网站将对各单位报送信息数量进行统计,并对信息质量进行评价,结果定期上网公布。





第六章 网站安全管理





第三十三条 政务网站应当提高网站安全意识,建立健全网络信息安全组织领导机构和各项管理制度。政务网站运行维护部门要制定完善的应急措施,一旦出现突发情况,网站能够在短时间内恢复正常。

第三十四条 各单位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和《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加强网上互动内容的监管,确保信息安全。网上信息出现安全问题,除追究当事人责任外,还要追究提供信息的部门和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电子政务建设必须使用正版软件和国家、省指定的网络安全产品。





第七章 奖惩办法





第三十六条 市信息产业办将根据各部门网站的建设、维护和管理情况在电子政务门户网站上予以表扬或批评。每年组织优秀政务网站评选,并将评选结果在电子政务门户网站上发布。

第三十七条 政务网站各站点违反本办法的,将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部门将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2005年5月2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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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监督管理办法

(2000年3月27日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局务会审议通过,自2000年4月20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器械经营秩序,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办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和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开办第一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开办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发给《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

第二章 企业开办条件
第四条 开办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企业内应配备具备相应的技术职称、熟悉国家及地方有关医疗器械监督管理的法规、规章,具有一定管理能力的专职人员。
(二)企业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1.具有相应的经营场地及环境;
2.具有相应的质量检验人员;
3.具有对经营产品进行培训、维修等售后服务的能力;
4.应根据国家及地方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必备的管理制度,并严格执行;
5.应收集并保存有关医疗器械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医疗器械监督管理的法规、规章及专项规定。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结合本辖区实际,制订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资格认可实施细则,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后执行。
经营需要特殊管理的医疗器械品种的企业资格认可实施细则,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制定,并颁布执行。

第三章 备案及审批
第六条 开办第一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应填写统一的备案表,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备案表由备案部门抄送企业所在设区市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收到辖区内开办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的申请后,必须根据企业资格认可实施细则,对企业进行现场审查,并于3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不予发证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企业现场审查可以委托下一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第四章 经营企业管理
第八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
(二)经营质量不合格的产品。
(三)经营未经备案或未取得《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的企业生产的医疗器械。
(四)经营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器械注册证》的医疗器械。
(五)经营过期、失效或国家明令淘汰的医疗器械。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它行为。
第九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不得向无《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备案表》或《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经营单位或无执业许可的医疗机构销售产品。
第十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超出批准范围经营医疗器械的,必须重新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经营第三类医疗器械的企业应建立并有效实施质量跟踪和不良反应的报告制度。
第十二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连续停业、歇业一年以上重新经营的,应提前向当地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递交书面报告,经审查批准后,方可经营。
第十三条 经营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企业在停业、歇业期间不得停止对其已售出产品的售后服务活动。
第十四条 经营医疗器械的企业更换法人代表或负责人,变更单位名称、经营场所必须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备案或《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变更手续。
经营第三类医疗器械的企业,变更经营场所,须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经营。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年度验证工作。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每期满一年,企业应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报告报送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验证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对企业重新进行现场审查,审查不合格的企业,应责令其限期整改。换证企业当年不再验证。
第十六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有效期5年,期满前6个月,企业应提出换证申请,按规定办理换证手续。

第五章 其它规定
第十七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备案表》、《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印制。《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分正、副本,副本附有年度验证记录。
备案号的编写格式为:
X1药管械经营备XXXX2XXXX3号;
许可证的编号格式为:
X1药管械经营许XXXX2XXXX3号;
其中:
X1:备案或批准部门所在地(省、直辖市、自治区)的简称;
XXXX2:年份;
XXXX3:顺序号。
第十八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批准的产品范围应按《中国医疗器械产品分类目录》中规定的管理类别、类代号名称确定。

第六章 罚则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给予警告。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发放《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责令其改正。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0年4月20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对外经济贸易企业经理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关于印发《对外经济贸易企业经理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1996年10月4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沈阳、长春、哈尔滨、南京、杭州、济南、武汉、广州、成都、西安市外经贸委,国家商检局,本部直属事业单位,各外贸中心,本部直属总公司(含华润、南光〔集团〕有限公司),各驻外贸易中心,驻港澳企业管理处:
现将《对外经济贸易企业经理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规定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部(审计局)反映。

附件:对外经济贸易企业经理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规定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对外经济贸易企业经理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规定》所称的“经济责任”,是指作为企业法定代表人的经理,对企业全部法人财产及其净资产的保值增值状况承担的经营责任及其他经济责任。主要包括:
(一)对企业全部法人财产及其净资产承担的保值增值责任;
(二)企业业务经营活动及与之相关的财务收支活动的合法性;
(三)资产、负债、权益的真实性;
(四)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健全、有效性;
(五)应承担的其他经济责任。
第三条 《规定》第三条所称“经理”,指作为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董事长、总经理、总裁、厂(场)长或其他称谓的企业法定代表人。
第四条 《规定》第四条所称“任期”,指干部管理部门对经理下达任命通知书到下达离任通知书之间的时限或按《公司法》规定程序确定的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任期时限。
离任经理实际离岗时间与干部任免通知不一致的,由执行离任审计的审计部门根据离、接任经理协商结果确定离任经理的经济责任审计期间。
第五条 离任审计报告是干部管理部门对离任经理进行人事安排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六条 《规定》第十二条所称“企业内部管理制度”,指企业为保证经营方针和目标的完成而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包括业务管理制度、资产管理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及与其相关的内部控制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等。
第七条 《规定》第十三条所称“经济效益目标”,主要包括:
(一)反映企业业务经营规模的指标,如进出口额、业务经营额等;
(二)反映企业盈利情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的指标,如净利润、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出口成本等;
(三)反映企业财务状况的指标,如资产负债率、流动资产周转率等;
(四)反映企业对国家或社会贡献水平的指标,如出口(创汇)收汇额、社会贡献率等。
第八条 《规定》第十五条所称“特殊原因”,指经理在任职期内因下列原因之一而离开工作岗位的:
(一)违法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
(二)违法失职受到行政处分,并且不适宜再担任经理的;
(三)因身体健康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
(四)确因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
第九条 审计通知书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审计的依据、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
(二)审计组长以及其他成员名单;
(三)对被审计单位配合审计工作的要求。
审计通知书可根据需要附有关情况调查表。
第十条 被审计单位向审计组提供的资料中除《规定》第十七条已明确要求提供的以外,还应包括有关中介组织出具的审计报告、验资报告、资产评估报告以及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等事宜出具的有关报告。
被审计单位须对所提供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经理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应按以下程序实施:
一、准备阶段
(一)审计部门根据干部管理部门的经理离任经济责任审计通知,组织审计组;
(二)审计部门发出审计通知书,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包括离任经理述职报告在内的有关资料和必要的工作条件;
(三)审计组搜集、研究有关资料,拟定审计工作方案;
二、实施阶段
(一)审计组进驻被审计单位,与有关部门和人员初步接洽,并通报有关工作程序及要求其配合的事项;
(二)召开离任经理述职报告会,对离任经理的述职报告作初步评议;
(三)根据需要,进行分部门、层次的座谈,充分了解有关情况,确定审计重点;
(四)审查业务、会计和有关统计资料,核查实物资产,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取得具有充分证明力的审计证据;
(五)汇集有关资料,研究确定审计报告纲要。
三、终结阶段
(一)拟定审计报告初稿(征求意见稿),并提交被审计单位和离、接任经理征求意见;
(二)离、接任经理应在接到审计报告初稿(征求意见稿)后3天内反馈意见或建议,若无不同意见,审计报告由离、接任经理和审计组三方签字认可;若有不同意见,审计组可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对审计报告作必要的修改,并定稿。
(三)若审计组与离、接任经理一方或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时,审计组可将离、接任经理的书面意见和审计报告一并报送有关部门和或单位领导审定;
(四)离、接任经理一方因故不能签字的,由审计组酌情处理;
(五)有关审计部门或单位领导审定审计报告;
(六)审计报告上报所在单位领导,同时抄报上级审计部门,抄送本单位干部管理部门和被审计单位,离任经理可从被审计单位阅知审计报告;
(七)审计材料立卷归档。
第十二条 根据上述审计程序,被审计单位应按审计组的要求,在指定的时间内召开离任经理述职报告会,并对离任经理的述职报告做初步评议,评议时离任经理可以回避。听取述职报告的人员应包括:
(一)领导班子成员、各职能和业务部门的负责人及各所属子(分)公司的主要负责人;
(二)职工代表;
(三)国家派出的国有资产监管机构的代表;
(四)审计组认为需要出席报告会的其他人员。
第十三条 实行委托审计时,受托的审计机构须根据《规定》和本细则的有关规定实施审计,并在出具的审计报告中载明对审计事项的评价内容。
第十四条 对企业法定代表人在业务经营管理中效益显著、成绩突出的,或因经营管理不善、决策失误及其他主观原因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审计部门应向企业主管单位领导提出建议,由主管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奖惩。
第十五条 为更好地实施离任审计,有关部门可在经理任期内对其经济责任进行阶段性连续审计,具体实施可按照外经贸部《关于加强部直属企业经理任职经济责任审计的通知》的有关要求执行。
第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原则上适用于外经贸部和地方各级外经贸行政管理部门直属的独立编报经费、预决算的事业单位及其兴办的企业。
第十七条 外经贸企业非法定代表人的企业经营负责人、管理人员、业务人员的离岗(任)经济责任审计可参照《规定》和本实施细则进行。
第十八条 国有外经贸企业按照《公司法》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应根据国有资产监管关系组织实施经理离任审计。
第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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