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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实务指南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1:35:38  浏览:98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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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实务指南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实务指南的通知
保监发〔2007〕5号

  

各保险公司:

  为便于保险公司贯彻执行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准确评估偿付能力,我会研究制定了《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2号:投资资产》实务指南、《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10号:子公司、合营企业和联营企业》实务指南、《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11号:动态偿付能力测试(人寿保险公司)》实务指南、《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1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实务指南和《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13号:季度报告》实务指南。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保监发[2007]5号附件
http://www.circ.gov.cn/Portals/0/attachments/gonggaoqishi/2007/bjf05a.doc


                    二○○七年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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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州市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泰州市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泰政发(2003)58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泰州市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03年3月31日市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希遵照执行。


二OO三年四月六日




泰州市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
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管理,维护农村集体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土地的集约利用,根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及政策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通过有偿转让(包括交换等)、租赁和作价入股等方式发生土地使用权转移的行为。
第三条 农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和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与农用地置换,应经市(县)、区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四条 农民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依法由乡(镇)或村、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为行使。
农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者,是指依法使用集体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
乡(镇)或村、组集体经济组织,在充分尊重本组织农民意愿的基础上,可以将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为股份信托给乡(镇)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委托其负责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
第五条 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村镇建设规划,严格执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第六条 农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价格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公布的乡(镇)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最低价格标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管理和监督。
市(县)人民政府应加快建立统一的农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市场,确保交易的公开、公平、公正。

第二章 流转的范围和对象

第八条 市、市(县)城市规划区以内,以及泰高公路两侧、长江岸线一定范围内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流转。
泰高公路两侧、长江岸线禁止农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的范围,市人民政府另行确定。
除兴办乡(镇)村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和村民建设住宅依法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外,其他建设项目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的,应实行有偿流转。
规划用途为建设用地的现农用地,必须办理农地转用手续、落实占补平衡措施后,方可流转。其中,非农业集体建设用地复垦为耕地与新增建设用地等面积置换的,新增建设用地不再重复办理农地转用和征(使)用手续。
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不得从事经营性房地产项目开发和国家限制的项目建设。

第三章 流转管理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可申请流转:
(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乡(镇)建设规划和详细规划,并取得相关的批准文件;
(二)具有合法的集体土地所有权、使用权证;
(三)具有地上建(构)筑物的合法产权证明;
(四)土地所有者与使用者签订流转合同。
第十条 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应征得原土地使用者的同意,经土地所有者与使用者协商一致签订流转合同。合同内容应包括流转方式、土地用途、使用期限、土地收益及分配、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
原土地使用者通过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手续获得的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流转的,应取得土地所有者的同意,由土地所有者和流转双方共同签订流转合同;土地使用者以流转方式获得的农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再次流转的,由流转双方签订流转合同,前次流转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随之转移。
第十一条 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期限,不得超过国务院55号令规定的相同用途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期限;再次流转的,不得超过首次流转合同约定的剩余年限。土地使用期限自颁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之日起算。
第十二条 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其地上建(构)筑物随之流转;地上建(构)筑物流转的,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必须办理流转手续。
第十三条 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应由具有地价评估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进行宗地价格评估,并报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价格。
第十四条 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程序:
(一)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流转,流转双方应当持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地上建(构)筑物产权证明、土地所有者同意流转的书面意见、地价评估报告、流转双方签订的流转合同等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再次流转,流转双方应持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地上建(构)筑物产权证明、集体土地所有者同意流转的书面意见、地价评估报告、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前次流转合同及本次流转合同等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合同期满,流转双方应在期满之日起15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土地注销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土地使用权终止。流转双方同意续期的,应在期满前60日内,重新签订土地流转合同,办理土地流转批准手续。
第十六条 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合同规定的使用期届满,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构)筑物的所有权应根据土地流转的不同方式分别处置:
(一)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土地使用期届满后,流转合同对地上建(构)筑物所有权处置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由农民集体土地所有者无偿取得。
(二)土地使用权连同房屋出租的,租期届满后,承租人应向土地所有者或原土地使用者交还承租的土地和房屋使用权。土地出租者和土地承租者应当在租期届满之日起15日内,持土地出租许可证和土地承租证明书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逾期不办理的,承租的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十七条 农村居民可依法将宅基地连同地上建(构)筑物转让给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其他农户,但不得转让给非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农民宅基地实际占用面积超过标准的部分,转让时应按规定向农民集体土地所有者缴纳土地流转收益。凡农村居民已出租房屋及其宅基地的,不得再申请宅基地。
第十八条 以流转方式取得的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出租、作价出资(入股)和抵押。
第十九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农民集体土地所有者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可以提前收回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对现土地使用者应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四章 收益分配和管理

第二十条 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收益,归集体土地所有者所有,由农村集体土地所有者管理,也可以由其委托乡(镇)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管理,用于农民的生活保障、医疗、养老及发展农村经济、村镇公益设施建设等。
第二十一条 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可按下列方式进行补偿安置:
(一)将一定年期的土地有偿使用费以货币方式一次性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二)由建设用地单位或个人按约定,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支付土地年租金;
(三)将土地有偿使用费折成股份,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持股,参与分红;
(四)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购买养老保险等。
第二十二条 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流转收益和再次流转增值收益,由土地所在的市(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收取,并及时拨付给土地所有权者。
第二十三条 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发生流转的,集体土地所有者或原土地使用者应向市(县)、区人民政府按土地流转收益的10%一次性缴纳,或按照年租金10%的标准逐年缴纳土地流转收益,其余部分留归集体土地所有者或原土地使用者。
第二十四条 通过流转方式获得的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再次流转的,土地流转收益归土地转让方所有,但增值超过20%以上的,土地转让方应按照增值部分的20%向政府交纳土地流转增值收益。土地流转增值收益实行市(县)、区和乡(镇)两级政府分成,其比例分别为20%和80%。
第二十五条 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中占用耕地的,应由建设用地者按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缴纳耕地开垦费,由被占用耕地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开发补充耕地。实现占补平衡的,经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将耕地开垦费返还乡(镇)人民政府。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和乡(镇)人民政府收取的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流转收益,应用于土地开发整理和村镇建设。
第二十七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及省有关规定标准收取有关土地管理规费。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业务费参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业务费标准收取。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合同、呈报说明书和供地方案等格式文书,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陕西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2005-4-4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提高用水效率,促进城市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陕西省节约用水办法》结合本省城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节约用水坚持开源与节流并重,节流优先、治污为本、科学开源、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管理城市节约用水工作。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中,建立合理用水、减少浪费、科学用水、综合利用的用水机制,创建节水型城市;应当加强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节约用水意识;应当鼓励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对在节约用水工作中取得科技成果和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城市实行计划用水,对非居民生活用水实行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收费制度。具体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省物价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条 城市用水计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水资源综合利用规划和城市年度用水总量控制计划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执行。

   第八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项目应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并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其它有关单位,应当使用国家和省认证确认的、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用水器材。严禁使用劣质淘汰产品。

   第九条 城市各类建设项目,有关单位在立项和施工图审查时,应将节水设施和节水型用水器材的强制性标准,列入审查内容。

   第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供水、节水、工程质量监督、监理等单位,对建设项目配套的节水设施和用水器材依照强制性标准实行监督检查。凡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要求的工程,不予签字认可。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排水管网的建设和改造,应当统筹规划。城市排水应当实行雨水和污水分流排放制,房屋建筑排水应当实行粪便污水和生活废水分流排放制。

  城市污水处理和中水回用建设要纳入城市水资源综合利用规划,污水处理率和中水回用率要达到国家规定的指标。

   第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落实省政府确定的城市中水回用补偿办法,每年从水资源费和排污费中提取一定资金,列入计划,统筹安排,用于中水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十三条 各类新建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饭店、商店、公寓、居住区等综合性服务设施,应当建设中水回用设施。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清洁、绿化、公厕、消防等公共用水应优先利用中水。

   第十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洗车业的管理,统一规划洗车营业场所,洗车业应采取节约用水措施,安装和使用循环用水设施,逐步推广无水环保洗车技术。严禁在城市临街道路上从事洗车经营,院内洗车不得直接向路面排水。

   第十六条 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低于40%的生产企业,应改进工艺、设备,提高重复利用率。

   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开发利用,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水资源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单位,不得开采使用地下水,已经开采使用的地下水井,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资源管理部门限期封闭。

   第十九条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应加强管理,改进工艺设备,确保生产用水量和管网损失水量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指标以内。

   第二十条 城市供水、用水、污水处理、中水回用等均应以表计量,城市公共供水应按类别分表计费。未采取分表计量的,从高适用水价。

  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照《计量法》对城市供水、用水计量仪表定期校验。

   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水用水应当鼓励采用先进计量仪表。对城市居民家庭用水应当实行计量到户,推广使用智能水表,逐步实现先买水、后用水。

   第二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公共供水、污水处理、中水回用水质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水质的监测网络,定期检测,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城市供水、节水、排水、污水处理、中水回用工作人员的从业资格和职业道德培训,建立健全持证上岗制度。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对浪费用水的行为有制止、举报和监督的权利。任何用水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对节约用水的先进单位和个人由城市人民政府会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从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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