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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等3个文件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8:05:55  浏览:96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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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等3个文件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等3个文件的通知


宁政发〔2006〕86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京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南京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及《南京市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4年本)》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四月五日

南京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进一步深化投资体制改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以及《江苏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除外商投资项目外,企业投资建设实行核准制的项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政府根据国家颁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国家目录》”)及省政府颁布的《江苏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江苏目录》”),制定《南京市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南京目录》”),划分各项目核准机关权限,并根据经济运行情况和宏观调控需要适时调整。

前款所称项目核准机关,是指《国家目录》及《江苏目录》中规定的具有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权限的行政机关。其中,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国家发改委;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省发改委及省政府规定具有技术改造投资管理职能的省经贸委;市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市发改委及市政府规定具有技术改造投资管理职能的市经委;县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江宁区、浦口区、六合区和溧水县、高淳县发改局。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项目性质,分别负责基本建设、技术改造投资项目的核准。

第四条 项目申报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编制项目申请报告,报送相应的项目核准机关核准。项目核准机关应依法进行核准,并加强监督管理。

第二章 项目申请报告的内容及编制

第五条 项目申请报告应按以下规定,由具备相应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

(一)依法应当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项目申请报告应由具备相应专业、服务范围的甲级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

(二)依法应当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项目申请报告应由具备相应专业、服务范围的乙级及以上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

(三)依法应当由市、县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项目申请报告应由具备相应专业、服务范围的丙级及以上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项目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项目申报单位情况;

(二)拟建项目情况;

(三)建设用地与相关规划;

(四)资源利用和能源耗用分析;

(五)生态环境影响分析;

(六)经济和社会效益分析;

(七)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它内容。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项目、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还应当增加有关招投标内容。

第七条 国家发改委发布项目申请报告示范文本或者规定格式的,项目申报单位应按示范文本或者规定格式编制、上报项目申请报告。

第八条 项目申报单位在向项目核准机关报送申请报告时,应同时附送以下文件:

(一)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选址意见;

(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

(四)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各级核准机关核准的项目,城市规划意见、用地预审意见、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应当由具有审批权限的城市规划、国土资源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

根据需要,项目核准机关对符合产业政策的项目可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同意开展前期工作的意见,以便于相关职能部门进行专业审查。

第九条 项目申报单位应向项目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一式五份,并附磁盘等电子文档一份。项目申报单位应对所有申报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章 核准程序

第十条 项目申报单位按照属地原则以及拟投资建设项目的类别,向相应的项目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

(一)企业投资建设由国务院核准的项目,应首先向市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由市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附上意见后转报至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

(二)国家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和中央管理企业投资建设应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可直接向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并附上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的意见;其他企业投资建设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应向市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由市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附上意见后转报至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

(三)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隶属单位投资建设应由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可直接向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并附上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的意见;

(四)企业投资建设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应向市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市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经初审提出意见后报送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省管企业可直接向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并附上市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的意见;

(五)企业投资建设由市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市管企业直接向市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并附上项目所在县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的意见;区(县)管企业应向区(县)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区(县)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经初审提出意见后,报送市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

(六)企业投资建设由县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应向项目所在地县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直接提交项目申请报告。

各区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申报项目的指导,并做好向具有初审权、核准权的机关转报项目申请报告的工作。

第十一条 企业投资建设由国务院、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和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需要市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出具初审意见或者需要经市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查后转报的,基本建设类项目初审意见或者转报文件由市发改委出具,技术改造类项目初审意见或者转报文件由市经委出具。

第十二条 项目核准机关应对项目申报单位提交的项目申请报告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形式审查:

(一)是否属于本核准机关核准的范围;

(二)申报材料是否符合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有关规定;

(三)申报材料是否齐全;

(四)申报材料是否符合规定的格式;

(五)申报材料编制单位是否具有相应的资格;

(六)是否属于依法不得提出行政许可的申请人。

第十三条 经形式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准机关应当在收到项目申请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项目申报单位需要澄清、补充与完善的内容:

(一)申请报告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

(二)申报材料不齐全;

(三)申请报告格式不符合规定的格式;

(四)申请报告编制单位不具备相应资格;

(五)依法应当告知的其他情况。

第十四条 经形式审查,符合要求和条件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及时受理,并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受理通知书。

第十五条 项目核准机关受理的项目申请报告,依法应当评估或者需要评估的,应在受理后4个工作日内,委托有资格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

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在项目核准机关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果承担责任。

咨询机构在评估时,可要求项目申报单位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第十六条 项目核准机关在进行核准审查时,如涉及其他行业主管部门的职能,应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相关部门应在收到征求意见函(附项目申请报告)后7个工作日内,向项目核准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逾期没有反馈书面审查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七条 对公众利益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项目,在进行核准审查时应采取适当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对于特别重大的项目,可以实行专家评议制度。

第十八条 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后20个工作日内,对项目申请报告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布,或者向上级项目核准机关提出初审意见。由于特殊原因在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核准决定或者提出初审意见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延期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后2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项目申报单位,并说明延期理由。

项目核准机关委托咨询评估、征求公众意见和进行专家评议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九条 对经审查同意核准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应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项目核准决定书》,同时抄送同级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建设、质量监督、证券监管、安全生产监管、水资源管理、海关、行业主管部门以及项目建设所在地的区(县)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

对经审查不同意核准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应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不予核准决定书》,说明不予核准的理由,并抄送同级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建设、质量监督、证券监管、安全生产监管、水资源管理、海关、行业主管部门以及项目建设所在地的区(县)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项目申报单位对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决定有异议的,可依法提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核准内容及效力

第二十一条 项目核准机关主要根据以下条件对项目进行实质性审查:

(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

(二)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行业规划)、产业政策、行业准入标准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三)符合国家宏观调控政策;

(四)地区布局合理;

(五)主要产品未对国内市场形成垄断;

(六)未影响我国经济安全;

(七)合理开发并有效利用资源;

(八)生态环境和自然文化遗产得到有效保护;

(九)未对公众利益,特别是项目建设地的公众利益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第二十二条 项目申报单位凭项目核准机关出具的《项目核准决定书》,依法办理城市规划、土地使用、资源利用、环境保护、安全生产、设备进口和减免税确认等手续。

第二十三条 《项目核准决定书》有效期2年,自签发之日起计算。

项目在《项目核准决定书》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申报单位应在《项目核准决定书》有效期满30日前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原项目核准机关应在有效期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

项目在《项目核准决定书》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并且未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的,《项目核准决定书》在有效期满后自动失效。

第二十四条 已经准予核准的项目,需对总投资、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产品技术方案、建设地址等《项目核准决定书》规定的内容进行调整的,项目申报单位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原核准机关报告。

项目建设规模变化幅度在10%及以下的,原项目核准机关应根据实际情况出具书面确认意见或者审查后报具有核准权的核准机关核准。

项目主要建设内容、产品技术方案、建设地址发生变化或者项目建设规模变化幅度超过10%的,项目申请单位应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核准手续。

第二十五条 应当报核准机关核准但未申报的项目,或者已经申报但未取得《项目核准决定书》的项目,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建设、质量监督、证券监管、外汇管理、安全生产监管、水资源管理、海关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项目核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不得变相增减核准事项,不得拖延核准时限。

第二十七条 项目核准机关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建设、质量监督、证券监管、外汇管理、安全生产监管、水资源管理、海关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擅自办理相关手续的,依法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咨询评估机构及其人员,在项目评估过程中违反职业道德、造成重大损失和恶劣影响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条 项目申报单位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依法撤销对该项目的核准,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不予撤销的除外。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质量监督、证券监管、外汇管理、安全生产监管、水资源管理、海关等部门应依据项目核准机关出具的《撤销项目核准决定书的通知》,相应撤销或者收回已签发的相关法规性文件或决定。

第三十一条 项目核准机关应当会同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银行监管、安全生产等部门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的监管。对于应报政府核准而未申报的项目、虽然申报但未经核准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以及未按《项目核准决定书》的要求进行建设的项目,一经发现,相应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立即责令其停止建设,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与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单位投资建设《南京市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4年本)》内的项目,按照本办法进行核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发改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有关企业投资项目审批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南京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国家发改委关于实行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制的指导意见》、《江苏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投资项目的备案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企业投资《南京市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4年本)》以外的不使用政府性资金的项目,应按有关要求填写备案申请表,报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进行备案。

第二章 备案机关及权限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为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实施机关。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省发改委及省政府规定具有技术改造投资管理职能的省经贸委;市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市发改委及市政府规定具有技术改造投资管理职能的市经委,市发改委与市经委按照项目性质,分别负责基本建设、技术改造投资项目的备案;县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江宁区、浦口区、六合区和溧水县、高淳县发改局。

第五条 中央企业、省管企业和跨市级行政区域、跨流域的基本建设类投资项目由省发改委备案,技术改造类项目由省经贸委备案;市管企业、区管企业、跨区(县)级行政区域、跨流域的投资项目由市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基本建设类投资项目由市发改委备案,技术改造类项目由市经委备案。县管企业投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基本建设类投资项目分别由项目所在地的各县级发改局负责备案,限额以上技术改造项目由市经委备案,限额以下技术改造项目由各县级发改局负责备案。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基本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特大型企业集团,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批准中长期发展规划的,规划内属《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内的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实施备案。

第三章 备案申请表的内容与填写

第七条 项目单位申请备案时应向项目备案机关提交项目备案申请表。项目备案申请表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法人基本情况;

(二)项目基本情况;

(三)项目投资基本情况。

第八条 项目单位申请备案时,应当同时提交以下文件:

(一)项目法人证书或项目业主的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二)属国家规定实行许可证生产、经营管理的项目,需提交相关部门出具的初审意见;

(三)由市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的区管项目需附上项目所在区政府主管部门的意见;

(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九条 项目单位提交的备案申请表一式五份,并附磁盘等电子文档一份或按有关规定办理网络备案手续。项目单位应当对其提交的所有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四章 备案程序

第十条 项目单位按照所在地的备案权限划分,直接向相应的项目备案机关申请备案,由该机关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备案的决定。

第十一条 项目备案机关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收到项目申请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项目申报单位,要求项目申报单位进行澄清、补充或者提交相关文件,或者对相关内容进行调整。

第十二条 项目备案机关作出备案决定前,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征求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行业主管部门在收到征求意见函(附项目备案申请表)后5个工作日内,应当向项目备案机关提出书面审核意见;逾期没有反馈书面审核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三条 项目备案机关应于受理项目备案申请后的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备案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开。

项目备案机关难以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备案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7个工作日,并应及时书面通知项目申报单位,说明延期理由。

第十四条 项目备案机关的备案决定应以《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作出,主送项目单位,抄送同级国土、环保、规划等相关部门和下级项目备案机关。作出不准予备案决定的,项目备案机关应当在书面决定中说明不准予备案的理由。

第十五条 项目申报单位对项目备案机关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依法提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备案条件及效力

第十六条 项目备案机关主要对以下内容进行审查:

(一)是否属于备案范围;

(二)是否属于本备案机关管辖范围;

(三)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四)是否符合产业政策和行业准入标准;

(五)依法应当审查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项目申报单位凭项目备案机关出具的项目备案通知书,依法办理土地、环保、规划等各方面的手续后方可开工建设。

土地、环保、规划等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将办理意见抄送项目备案机关。

第十八条 应当备案但未申报的项目,已经申报但未取得准予备案通知书的项目,国土、规划、环保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相关手续不完善的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九条 各级项目备案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项目备案情况及项目实施情况的检查、监督。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备案机关可以撤销对该项目的备案,或者责令其限期整改,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在项目申报过程中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

(二)未按备案内容进行建设的;

(三)应当备案但未申报且已擅自开工建设的;

(四)已经申报备案但未取得准予备案通知书且已擅自开工建设的;

(五)相关手续不完善且已擅自开工建设的;

(六)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应当重新备案而未重新备案的。

第二十条 各级项目备案机关要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材料的整理、归档和分析,于每季度之后10个工作日内向上级项目备案机关报送项目备案申请表的相关内容。

第六章 变更及其备案

第二十一条 项目备案通知书有效期2年,自签发之日起计算。项目在项目备案通知书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备案通知书自动失效,不得再作为办理有关手续的依据。如项目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在项目备案通知书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向原项目备案机关申请延续。

第二十二条 经项目备案机关备案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单位应于下列变化或者调整发生之前,以书面形式向原项目备案机关报告,并申请重新备案:

(一)项目法人发生变化的;

(二)项目总投资发生变化且预期超过原备案总投资20%的;

(三)项目建设规模调整且预期超过原备案建设规模20%的;

(四)项目主要建设内容和产品技术方案发生变化的;

(五)项目建设地点发生变化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可依照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发改委负责解释。

附件:1、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申请表

2、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

3、企业投资项目不予备案通知书

南京市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
(2004年本)

简要说明:

(一)本目录所列项目,是指企业不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的重大和限制类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二)企业不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本目录以外的项目,除国家法律法规、国务院和省、市政府专门规定禁止投资的项目以外,实行备案管理。

(三)本目录中的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省发改委与省政府规定具有技术改造投资管理职能的省经贸委。市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市发改委与市经委,市发改委负责核准基本建设类项目,市经委负责核准技术改造类项目。县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江宁、浦口、六合区和溧水、高淳县发展改革局。

(四)本目录为南京市政府根据国务院《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4年本)》及《江苏省政府核准的投资目录(2004年本)》,结合南京实际制定。根据情况变化,将适时调整。

一、农林水利

农业:涉及开荒的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水库:跨省(市)河流上的水库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省管河流和跨市河流上的水库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市管河流和跨区(县)河流上的水库项目由市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项目由县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其他水事工程:需中央政府协调的涉及跨省(区、市)水资源配置调整的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需省政府协调的省管河流、涉及跨市水资源配置调整的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需各市政府协调的市管河流、涉及跨区(县)水资源配置调整的项目由市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项目由县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二、能源

(一)电力

水电站:在主要河流上建设的项目和总装机容量25万千瓦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在省管河流及跨市河流上建设的项目和总装机容量20万千瓦及以上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项目由市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抽水蓄能电站: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火电站: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热电站:燃煤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风电站:总装机容量5万千瓦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核电站:由国务院核准。

电网工程:330千伏及以上电压等级的电网工程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二)煤炭

煤矿:国家规划矿区内的煤炭开发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省规划矿区内的煤炭开发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煤炭开发项目由市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煤炭液化:年产50万吨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年产30万吨及以上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项目由市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三)石油、天然气

原油:年产100万吨及以上的新油田开发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项目由具有石油开采权的企业自行决定,报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备案。

天然气:年产20亿立方米及以上新气田开发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项目由具有天然气开采权的企业自行决定,报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备案。

液化石油气接受、存储设施(不含油气田、炼油厂的配套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进口液化天然气接受、储运设施: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国家原油存储设施: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输油管网(不含油田集输管网):跨省干线管网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输气管网(不含油气田集输管网):跨省或年输气能力5亿立方米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三、交通运输

(一)铁道

新建(含增建)铁路:跨省或100公里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隶属省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隶属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的项目由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核准。

(二)公路

公路:国道主干线、国家高速公路网、跨省的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省级高速公路网、国道及省道网公路、区域干线公路、跨市的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地方公路、跨区(县)的地方项目由市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涉及收费的收费公路项目仍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独立公路桥梁、隧道:跨境、跨海湾、跨大江大河(通航段)的独立公路桥梁、隧道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跨市的独立公路桥梁、隧道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独立公路桥梁、隧道项目由市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三)水运

煤炭、矿石、油气专用泊位:新建港区和年吞吐能力200万吨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集装箱专用码头: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内河航运:千吨级以上通航建筑物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300吨级以上(含300吨级)通航建筑物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100吨级以上(含100吨级)通航建筑物项目由市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项目由县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四)民航

新建机场:由国务院核准。

扩建机场:总投资10亿元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项目,隶属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的由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核准,隶属省的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扩建军民合用机场: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军队有关部门核准。

四、信息产业

电信:国内干线传输网(含广播电视网)、国际电信传输电路、国际关口站、专用电信网的国际通信设施及其他涉及信息安全的电信基础设施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邮政:国际关口站及其他涉及信息安全的邮政基础设施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电子信息产品制造:卫星电视接受机及关键件、国家特殊规定的移动通信系统及终端等生产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五、原材料

钢铁:已探明工业储量5000万吨及以上规模的铁矿开发项目和新增生产能力的炼铁、炼钢、轧钢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铁矿开发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有色:新增生产能力的电解铝项目、新建氧化铝项目和总投资5亿元及以上的矿山开发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矿山开发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石化:新建炼油及扩建一次炼油项目、新建乙烯及改扩建新增能力超过年产20万吨乙烯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化工原料:新建PTA、PX、MDI、TDI项目,以及PTA、PX改造能力超过年产10万吨的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化肥:年产50万吨及以上钾矿肥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年产20万吨及以上钾、磷矿肥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磷、钾矿肥项目由市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水泥:除禁止类项目外,其他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稀土:矿山开发、冶炼分离和总投资1亿元及以上稀土深加工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稀土深加工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黄金:日采选矿石500吨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采选矿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六、机械制造

汽车:按照国务院批准的专项规定执行。

船舶:新建10万吨级以上造船设施(船台、船坞)和民用船舶中、低速柴油机生产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城市轨道交通:城市轨道交通车辆、信号系统和牵引传动控制系统制造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七、轻工烟草

纸浆:年产10万吨及以上纸浆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年产3.4(含)万吨—10(不含)万吨纸浆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纸浆项目禁止建设。

变性燃料乙醇: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聚酯:日产300吨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制盐: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糖:日处理糖料1500吨及以上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糖料项目禁止建设。

烟草:卷烟、烟用二醋酸纤维素及丝束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八、高新技术

民用航空航天:民用飞机(含直升机)制造、民用卫星制造、民用遥感卫星地面站建设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九、城建

城市快速轨道交通:由国务院核准。

城市供水:跨省(区、市)日调水50万吨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跨市或日调水10万吨及以上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城市供水项目由市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城市道路桥梁:跨越大江大河(通航段)、重要海湾的桥梁、隧道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市政基础设施:单片开发面积在10平方公里及以上的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项目由市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污水处理:日处理5万吨及以上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项目由市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垃圾处理:垃圾焚烧发电、日填埋500吨及以上垃圾卫生填埋场、医疗及危险废弃物处置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项目由市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房地产:单片开发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或总投资在2亿元以上高档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别墅性质的高档住宅及度假村;单位面积建筑设计造价高于当地一般民用住宅、办公楼一倍以上的公寓、写字楼项目;建筑标准四星级或相当于四星级及以上的宾馆、饭店)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项目按属地原则分别由市、县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十、社会事业

教育、卫生、文化、广播电影电视:大学城、医学城及其他园区性建设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旅游: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国家自然保护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区域内总投资5000万元及以上旅游开发和资源保护设施,世界自然、文化遗产保护区内总投资3000万元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国家自然保护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区域内以及世界自然、文化遗产保护区内的其他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省级重点风景名胜区、省级自然保护区、省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区域内总投资3000万元及以上旅游开发和资源保护设施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省级重点风景名胜区、省级自然保护区、省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区域内的其他项目按属地原则分别在市、县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体育:F1赛车场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娱乐:大型主题公园由国务院核准。

其他社会事业项目:隶属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的项目由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核准,隶属省的项目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项目按隶属关系分别在市、县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十一、金融

印钞、造币、钞票纸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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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07年煤矿瓦斯防治工作要点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科技部 国家煤矿安监局等


发改能源[2007]140号


关于印发2007年煤矿瓦斯防治工作要点的通知



各省(区、市)发展改革委、安全监管局、煤矿安监局、科技厅:
2006年11月30日,煤矿瓦斯防治部际协调领导小组召开第四次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2007年煤矿瓦斯防治工作要点》,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工作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附件:2007年煤矿瓦斯防治工作要点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国家煤矿安监局

科 技 部
二○○七年一月十九日


附件:
2007年煤矿瓦斯防治工作要点

2007年是实现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提出的、国务院确定的“力争用两年左右时间,使煤矿重特大瓦斯爆炸事故有较大幅度下降”目标的攻坚年,也是全面实施《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煤层气(煤矿瓦斯)开发利用“十一五”规划的通知》(发改办能源〔2006〕1044号,以下简称《规划》)、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煤层气(煤矿瓦斯)抽采利用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6〕47号,以下简称《若干意见》)的关键年。
一、工作思路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牢固树立保护生命、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深入贯彻落实《若干意见》,认真组织实施《规划》,以遏制重特大瓦斯事故为目标,以加快煤层气(煤矿瓦斯)抽采利用为核心,以防止煤与瓦斯突出为关键,以加强煤矿企业基础管理为重点,完善瓦斯防治工作体系,加大安全技改投入,推进科技攻关和示范工程建设,加快煤层气输送管线建设,促进煤矿瓦斯防治工作再上新台阶。
二、防治目标
2007年全国煤矿瓦斯事故控制指标:瓦斯事故起数和死亡人数确保下降2%;力争控制一次死亡50人以上的特别重大瓦斯事故,煤矿瓦斯事故起数控制在313起,死亡人数控制在1266人以下。
2007年煤矿瓦斯抽采利用目标:煤矿瓦斯抽采量34亿立方米,利用15亿立方米;地面煤层气产能达到13亿立方米,抽采9亿立方米,利用7亿立方米。
三、工作要点
(一)进一步加强煤矿瓦斯防治工作体系建设。
把煤矿瓦斯防治工作作为贯彻落实以人为本、科学发展观和建设和谐社会的大事来抓。各地要加强煤矿瓦斯防治工作机构建设,深入实际调查研究,掌握第一手资料,为煤矿瓦斯防治工作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煤矿企业要建立健全以企业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瓦斯治理全面负责为核心的责任制度体系,依法健全安全管理机构,认真落实煤矿瓦斯防治工作责任制。各省(区、市)瓦斯防治办公室要加强各方面力量协调,集中精力解决本地区突出问题,并落实专人认真做好数据统计和信息交流工作,为科学决策和相互交流借鉴提供支撑。
(二)坚持和完善煤矿瓦斯防治目标考核管理。
按照八部委局联合印发的《煤矿瓦斯治理与利用实施意见》(发改能源〔2005〕1119号)的要求,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有关省(区、市)煤矿瓦斯防治(集中整治)领导小组要加强领导,将瓦斯事故控制指标和抽采利用目标分解到安全重点监控企业,建立健全考核制度,并对指标和目标完成情况实行重奖重罚。
(三)加强对煤层气(煤矿瓦斯)开发和利用的协调。
一是各地要加强煤层气资源区块整体规划和协调开发工作,重点推进沁水盆地、鄂尔多斯盆地东缘等地煤层气产业化开发规划工作,避免在整装区块内出现小规模、分散开发利用的局面,防止资源和资金浪费。二是清理整顿煤层气和煤炭资源的矿业权交叉问题,促进煤层气和煤炭资源协调开发。三是适度引入竞争机制,改革煤层气对外合作模式,加快引进国外资金、技术和管理经验,提高煤层气开发利用水平。四是建成沁水—晋城、端氏—晋城—博爱等煤层气长输管线建设,启动三交—陕京2线等煤层气长输管线建设的前期工作。
(四)认真抓好煤矿瓦斯防治基础工作。
进一步明确企业在瓦斯防治工作中的主体地位,认真贯彻落实国家七部委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加强国有重点煤矿安全基础管理的指导意见》(安监总煤矿〔2006〕116号),建立完善隐患排查治理和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完善监测监控手段,严格现场管理,确保每个工作地点、每个工作环节不留隐患,夯实煤矿瓦斯防治工作基础。制定超能力生产处罚办法,严格加强监管,严禁矿井超能力、超强度生产。落实四部委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规范企业劳动定员管理的若干指导意见》(安监总煤矿〔2006〕216号),引导企业优化设计、发展机械化、合理集中生产,减头减面减人。加强对煤矿企业劳动定员的监管和监察,控制入井人员和在同一采区工作人员数量。组织全国或区域性煤矿“一通三防”安全质量标准化专项检查,促进煤矿抓好瓦斯防治基础工作。
(五)着重抓住瓦斯重灾区煤矿瓦斯防治工作。
把瓦斯重灾区和历史上曾经发生过特大以上瓦斯事故的煤矿企业瓦斯治理和利用工作作为重点,继续利用国债资金支持这些企业提高预防瓦斯事故系统的可靠性,建立健全统计工作档案,跟踪和掌握瓦斯治理和利用工作的进展,帮助解决技术难题。依托煤矿瓦斯治理国家工程研究中心,分期分批对45户安全重点监控煤矿负责人进行培训,2007年举办培训班不少于10期,培训400人。尽快组织专家“会诊”回头看活动,除对企业进行技术指导外,重点检查企业瓦斯治理方案和责任制落实、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国债安全技改资金使用、瓦斯抽采系统建立和瓦斯利用、矿井安全监测监控系统建立和运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四位一体”综合防突措施、人员安全培训等。
(六)推进煤与瓦斯突出矿区小煤矿清理整顿工作。
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安全监管总局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煤矿整顿关闭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82号)精神,把清理整顿24处煤与瓦斯严重突出矿区和34处煤与瓦斯突出矿区小煤矿工作,作为实现国务院确定的使煤矿重特大瓦斯爆炸事故有较大幅度下降的根本性措施之一,逐个矿区清理,逐个小煤矿整顿,牢牢抓住不放。一是坚决取缔违法经营的小煤矿;二是严禁在这些区域新建小煤矿;三是对现有小煤矿进行清理整顿,依托有瓦斯治理经验、有技术和管理基础的大型煤矿企业,实施资源整合、联合改造或委托其管理。2007年要力争完成这58处矿区的小煤矿清理整顿工作。
(七)着力推进技术创新和示范工程建设。
加快实施“大型油气田及煤层气开发”科技重大专项的启动实施工作,积极组织实施好国家科技支撑计划“煤矿瓦斯、火灾与顶板重大灾害防治关键技术研究与示范”等项目,为煤矿安全生产提供更有效的科技支撑。加快煤矿瓦斯治理国家工程研究中心和煤层气开发利用国家工程研究中心建设,集中人力物力,围绕制约煤矿瓦斯防治的重大问题组织攻关。适时召开示范工程建设现场会和煤矿瓦斯防治工作经验交流会,着力推进淮南、沈阳矿区高瓦斯、高地温、高地压、煤层群条件瓦斯治理与利用,松藻、郑州、抚顺、焦作矿区严重突出矿井的瓦斯治理与利用,淮北、阳泉矿区自然发火严重高瓦斯矿井瓦斯治理与利用,晋城、鹤岗矿区先抽采瓦斯、后开采煤炭示范工程建设。同时,组织开展松软突出煤层空气钻进设备、松软突出煤层螺旋钻进设备、井下水平长钻孔设备、低透气性煤层增透技术、低浓度瓦斯安全输送技术与设备、远距离防突控制钻机、地面欠平衡车载钻机、瓦斯抽采风流监测与智能控制等8项重大技术和装备的产业化专项研发。
(八)尽快将煤矿瓦斯抽采利用政策措施落到实处。
进一步深入贯彻《若干意见》,落实以下配套措施:一是组织实施瓦斯抽采标准,保障煤矿安全开采;二是研究制定煤矿瓦斯排放标准,限制煤矿瓦斯超标排空;三是研究制定煤层气和煤炭资源综合勘探、评价和储量认定的具体办法;四是研究煤层气发电并网和上网电价问题,鼓励煤层气(煤矿瓦斯)的抽采利用;五是出台税费优惠等产业扶持政策,加快煤层气产业发展。




黑河市关于残疾人生产生活保障的规定

黑龙江省黑河市人民政府


第1号


《黑河市关于残疾人生产生活保障的规定》业经2002年市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赵学礼

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黑河市关于残疾人生产生活保障的规定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社会应发扬社会主义人道主义精神,扶助残疾人生产生活,保障残疾人享有平等权利。
第三条 残疾人必须遵纪守法,履行公民义务,以正当手段谋职谋生,自尊、自强、自信、自立,努力为社会主义建设贡献力量。
第四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就医,乡(镇)以上医院(卫生院)可免收挂号费,并实行挂号、交费、化验、取药、就诊五优先。持县以上残疾人联合会(以下简称残联)的特困残疾人证明就医,市、县(市)区综合医院、中医院、专科医院可给予住院床位费、各项辅助检查费减免20%的照顾。
第五条 在对适龄残疾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的基础上,对家庭生活困难的残疾学生可免收学杂费,并经当地残联证明可就近入学。市属大中专院校对残疾学生在颁发奖学金、助学金方面应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给予照顾。
第六条 对残疾人参加劳动就业前的各种技能培训,各技校、职校等培训单位,应给予免收培训费的照顾。
第七条 普通幼儿园不能拒收能够适应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入园。对家庭生活困难的残疾儿童,可适当减收保育费、杂费。
第八条 各城乡经济组织均应按本单位职工1.5%的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并为其选择适当的工种和岗位。凡未安排残疾人就业或安排残疾人就业暂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应按时足额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可由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机构商同级地税部门代为收缴。
第九条 残疾职工在转正、晋级、职称评定、劳动工资、福利待遇和劳动保险等方面,应与其他职工享有同等待遇。
企业关、停、并、转、破产后,要妥善安排好残疾职工的生活。
第十条 经民政部门批准的社会福利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继续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国家鼓励残疾人从事个体就业,发展私营经济。凡残疾人个体工商户、残疾人举办的小型生产企业,工商部门优先核发营业执照,并减收工商管理费;公安部门免收治安管理费;土地部门免收土地使用费;劳动部门免收管理费。
第十二条 农村一级残疾人免征农业税及附加,免除“两工”(义务工、积累工)和其它社会负担;二级残疾人减免征50%的农业税及附加、免除“两工”及其它负担;三级残疾人免除“两工”和其它社会负担。
第十三条 对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抚养人、无经济来源的残疾人,由民政部门给予定期生活补助,或由乡、镇(街道)政府(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包养户三方面签订供养合同。
第十四条 残疾人家庭安装有线电视专用线、水表等,凡申请安装地点与户口所在地一致的,安装单位凭其《残疾人证》减免50%的初装费、安装费。
在符合规划前提下,残疾人申请翻修、新建住房时,应优先安排宅基地并免收土地使用费。
第十五条 夫妻双方或一方是残疾人的家庭,其中一方为城镇户口,另一方需要到城镇落户的,公安部门应当予以办理。
第十六条 凡因工伤事故造成终生残疾、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原单位必须保障其基本生活,并适当解决医疗护理等费用。
第十七条 “全国助残日”、“国际残疾人日”、“国际聋人节”、“国际盲人节”期间文化体育部门的电影院、公园、展览馆、图书馆等文化娱乐场所免费向残疾人开放。
第十八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可优先购票、优先搭乘市(区)内公共交通工具;对双下肢残疾的肢残人、盲人乘坐市(区)内交通工具,司乘及服务人员要给予提供便利服务。
第十九条 城区、乡镇所在地新建、扩建城市道路和公共建筑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的要求,进行无障碍设计和建设。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按规范要求进行设计或施工的,不予发放建设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条 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依法为残疾人提供法律援助,为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残疾人提供法律服务的,经残联证明给予减收或免收费用。
第二十一条 在社区建设中,文化、教育、卫生、劳动、民政、街道等部门要把对残疾人服务、扶持、就业等纳入整体规划之中。
第二十二条 残疾人个体工商户或福利企业开业,由县级以上残联证明,报社、广播、电视台等新闻宣传部门应当免费为其刊登一次性价值在500元人民币以内的广告,第二次刊登广告时收取半费。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黑河市行政区域内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各类残疾人。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黑河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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