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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江市招商引资优惠政策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4:04:10  浏览:84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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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江市招商引资优惠政策规定

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政府


内江市人民政府令

第29号

《内江市招商引资优惠政策规定》,已经市政府2004年12月8日第92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从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内江市招商引资优惠政策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强化和规范招商引资工作,营造与WTO接轨的公开、公平、公正的投资软环境,吸引更多的外来投资者到我市投资兴业,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内江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制定招商引资优惠政策的原则:热忱欢迎,诚信招商,政策优惠,兑现承诺,共同发展,谁投资,谁受益。
第三条 全面放开招商引资领域。除国家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领域外,鼓励外来投资者在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投资政策和本市发展规划条件下以任何形式到内江投资开发。

第二章 财税扶持政策
第四条 对于2002年1月1日后在我市注册登记的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生产型“三资”企业,自获利年度起,经税务机关批准,免征企业所得税两年,后三年减半征收,第六至第十年由当地政府按企业实际上缴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的50%作为扶持资金补助企业;市外国内投资者新办的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生产性企业,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四年由当地政府按企业实际上缴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作为扶持资金全额补助企业,第五至第十年由当地政府按企业实际上缴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的50%作为扶持资金补助企业。
第五条 外来投资经营期在十年以上,固定资产投资在500万元以上的工业生产性企业,自经营年度起,第一年企业实际缴纳的增值税地方留成部分在10—100万元的,由当地政府按增值税地方留成部分的10%作为扶持资金补助企业,每增加100万元,递增10个百分点,累计最多不超过50%;招用下岗失业人员或吸纳原企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且签订了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相应的奖励标准可提高2个百分点。第二年,由地方政府按增值税地方留成部分的5%作为扶持资金补助企业,每增加100万元,递增5个百分点,累计最多不超过25%;招用下岗失业人员或吸纳原企业人员符合第一年条件的,相应的奖励标准可提高1个百分点。列为全国500强的外来投资企业, 第三至六年继续享受第二年的补助政策;列为世界500强的外来投资企业,第三至十年继续享受第二年的补助政策。
第六条 投资改造原有工业企业的,扣除原企业上年税收基数后,新增的税收地方留成部分,享受第四、五条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七条 外来投资者新办旅游业、商业和饮食服务企业,自获利年度起,实际交纳企业所得税50万元以上的,第一年由当地政府按企业实际缴纳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的100%作为扶持资金补助企业,第二至第三年由当地政府按企业实际缴纳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的50%作为扶持资金补助企业。
第八条 投资建设水利、交通、城市公用设施的,自获利年度起,前三年由当地政府按企业实际缴纳的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的100%作为扶持资金补助企业,后三年由当地政府按企业实际缴纳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的50%作为扶持资金补助企业。
第九条 投资从事农、林、牧、渔业的,市、县(区)政府可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给予专项补助。
第十条 外商投资兴办的出口产品企业,在依照税法规定免征、扶持优惠政策期满后,凡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可以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自产货物自营出口或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经税务机关批准可以享受出口货物退(免)税的政策。
第十一条 外来投资者利用废水、废渣、废气进行综合利用、开发产品,除执行前列条款规定外,还享受环保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外来投资者全资收购国有、集体企业、乡镇企业的,享受前列条款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三章 用地扶持政策
第十三条 外来投资企业用地,可依法通过出让、租赁等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对重点项目、高科技项目可按国家规定的最高年期办理土地出让手续。通过出让获得土地使用权者,其土地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使用年期届满时,用地者可优先续期。
第十四条 外来投资者新建生产性项目,可以采取协议出让方式取得土地;外来投资者投资建设基础设施和社会公益事业项目,可采取行政划拨方式提供土地;投资经营性项目用地,应经过招拍挂市场取得土地使用权。投资高新技术企业、重点规模工业企业及附加值高、效益好的项目,应优先予以保障用地。
第十五条 市、县政府可根据工业项目的投资密度、税收贡献和就业岗位等实施地价补贴。
1、每亩土地固定资产投资强度达到《工业用地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国土资发[2004]232号)规定的最低投资强度和容积率控制指标的工业用地项目,其固定资产投资每亩增加3.5万元,地价补贴1%。
2、工业用地项目每亩土地在提供2个就业岗位的基础上,每增加0.5个就业岗位,地价补贴1%;每亩缴纳税金上2万元的企业,其缴纳税金每增加1000元,地价补贴1%。
3、列为世界500强的企业用地,地价一次补贴30%;列为全国500强的企业用地,地价一次补贴20%;产品属国家驰名商标的企业用地,地价一次补贴10%。
4、无“三废”排放和噪声的工业企业,地价一次补贴5%。
5、经有权机关批准认定的高新技术项目,地价补贴10%;对拥有自主知识产权、人均产值高、市场前景好的高新技术项目,可采取特事特办的政策,在地价上给予特殊补贴。
6、以上地价实行累计补贴,累计补贴幅度在基准地价(评估认定价)的30%以内的,经市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研究,通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浮动地价,先按预期指标一次性补贴,约定期限到期重新核算地价,多退少补;对累计补贴幅度在基准地价30%以上的,经市委、市政府研究,用地时先补贴30%,差额部分自获税年度起,由财政以企业所缴纳税中地方留成部分的50%逐年补贴给企业用于技改等扩大再生产。

第四章 收费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外来投资者新办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除外)办理各种证照时,除工本费、代省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上级明文规定不能减免的收费以外,免收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十七条 固定资产投资在500万元以上的新办外来投资企业,自投产之日起,三年内除水资源费、环保排污费及超标排污费、污水处理费、工本费,以及代省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外,免收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经营服务性收费,按物价部门核准的最低标准收费。产品出口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经批准可免缴水资源费。
第十八条 对所有涉及外来投资企业的收费项目,除国家、省有明确规定和前列条款有规定的,均按低限征收。
第十九条 外来投资者新建生产性项目,减免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市、县人民政府审定。
第五章 金融优惠政策
第二十条 外来投资企业向我市金融机构申请贷款,只要符合国家信贷政策和贷款条件,金融机构给予贷款支持。
第二十一条 境外法人或自然人在我市筹建外商投资企业,可以申请开立临时外汇帐户。
第二十二条 外来投资企业在开立基本帐户的金融机构提取现金,只要用途合理,如实进行申报,金融机构给予方便。
第二十三条 外来投资者兼并、收购我市企业,按国家信贷政策,经批准,对所承担的被兼并收购企业的贷款给予停、缓、减照顾。
第二十四条 境外投资者获得的利润和其他合法收入,可依法汇出境外。

第六章 其他优惠政策
第二十五条 外来投资者开发建设小区、公园、学校、医院、道路、绿地,视其固定资产投资规模,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零价或优价出让开发范围内的冠名权、空间广告使用权等无形资产,以提高投资者知名度,树立投资者形象。
第二十六条 凡到我市投资的外来投资者,经本人申请,可为本人、配偶、子女和父母一次性办理城镇居民户口,除工本费外免收其他费用;企业所雇用的大专以上或中级以上职称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可办理城镇居民户口,除工本费外免收其他费用。
第二十七条 外来投资者的子女在就业方面与本市居民享受同等待遇,在入托、就学等方面尊重投资者的选择及时予以安排,对投资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选校费给予全免。
第二十八条 经批准,外来投资企业固定资产可实行加速折旧。
第二十九条 外来投资企业按政策规定的标准向政府社会保障管理部门缴纳的养老保险、待业(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障性质的保险费用(或基金),经税务部门批准,可在税前扣除。
第三十条 外来投资企业所需的水、电、气、热、运输、通讯条件等,有关部门优先安排,服务收费标准按本地企业标准执行。
第三十一条 外来投资企业和技术人员取得科技成果的,享受我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奖励。
第三十二条 外来投资企业建成投产后,由当地政府按当年入库税收的地方留成部分的下列比例奖励企业法人代表和有功人员:入库税收(四舍五入)50—100万元,奖励2%; 101—150万元部分,奖励3%;150万元以上部分,奖励5%。外来投资者参股对我市老企业进行嫁接改造的,上缴税金的地方所得部分比上年增长20—30%、31—50%、51%以上的,分别按增长部分的5%、6%、7%奖励外来投资者及企业有关人员。连续奖励两年。
第三十三条 对我市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在其中工作的外籍人士的服务价格,实行国民待遇。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重点招商引资项目和符合国家颁布的高新技术产品目录项目,可实行一事一议,一企一策,特事特办的政策。
第三十五条 招商引资优惠政策审批、执行程序:
1、外来投资企业向内江市对外开放暨招商引资领导小组提出享受优惠政策的申请,并提供相关材料。
2、内江市对外开放暨招商引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内江市招商引资局)初审材料,到现场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提出对申请享受优惠政策的企业的初步优惠意见。
3、内江市对外开放暨招商引资领导小组每季度定期研究一次招商引资优惠政策的兑现,根据本规定,对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的初步优惠意见进行讨论,做出对申请享受优惠政策的企业的最终优惠决定。
4、制发《内江市对外开放暨招商引资领导小组关于对×××实行优惠政策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送达有关市级部门,并向申请优惠政策的企业回复。
5、有关市级部门按《决定》兑现优惠政策。税收减免的兑现,由税务部门审批落实。财政扶持的兑现,由纳税人申报,年初根据年度经营计划提出预计数,经招商、财政、税务、劳动社保部门审查后,报市政府审批,由市财政局再根据市政府审定的数额下达企业年度控制预算;市财政局根据企业实际缴纳的税费、提供就业等情况,按季兑现,年终清算,进行追加或追减。对外来投资企业或外来投资参股企业法人代表和有功人员纳税的奖励,由纳税人申报,经招商、财政、税务、劳动社保部门审查后,报市政府审批,由市财政局一年兑现一次。收费政策的兑现,由财政、物价等有关执收部门办理。土地政策的兑现,由财政、土地部门负责办理有关手续。户籍政策的兑现,由公安部门负责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内江缴纳流转税和企业所得税的外来投资企业。本市投资者在市内投资企业或项目的,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除本规定外,本市内的外来投资企业同时享受省及以上的相关优惠政策。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如国家有关政策发生变化,本优惠政策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九条 自本规定发布之日起,市政府2002年24号令同时废止,市政府其它有关政策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本规定实施前在我市投资的客商及其企业或项目,除国家政策有重大变化的,原则上执行投资时的承诺及优惠政策。本规定由内江市对外开放暨招商引资领导小组办公室(内江市招商引资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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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

 (1991年7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6号发布 根据2005年7月15日《国务院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防汛抗洪工作,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防汛抗洪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防汛工作实行摪踩谝唬1覆恍福苑牢鳎η老諗的方针,遵循团结协作和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的原则。

第四条
防汛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实行统一指挥,分级分部门负责。各有关部门实行防汛岗位责任制。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是防汛抗洪的重要力量

第二章 防汛组织

第六条
国务院设立国家防汛总指挥部,负责组织领导全国的防汛抗洪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

长江和黄河,可以设立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该江河的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机构)负责人等组成的防汛指挥机构,负责指挥所辖范围的防汛抗洪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流域机构。长江和黄河的重大防汛抗洪事项经国家防汛总指挥部批准后执行。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淮河、海河、珠江、松花江、辽河、太湖等流域机构,设立防汛办事机构,负责协调本流域的防汛日常工作。

第七条
有防汛任务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防汛指挥部,由有关部门、当地驻军、人民武装部负责人组成,由各级人民政府首长担任指挥。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在上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和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执行上级防汛指令,制定各项防汛抗洪措施,统一指挥本地区的防汛抗洪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市区的防汛指挥部办事机构也可以设在城建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所辖范围的防汛日常工作。

第八条
石油、电力、邮电、铁路、公路、航运、工矿以及商业、物资等有防汛任务的部门和单位,汛期应当设立防汛机构,在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统一领导下,负责做好本行业和本单位的防汛工作。

第九条
河道管理机构、水利水电工程管理单位和江河沿岸在建工程的建设单位,必须加强对所辖水工程设施的管理维护,保证其安全正常运行,组织和参加防汛抗洪工作。

第十条
有防汛任务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以民兵为骨干的群众性防汛队伍,并责成有关部门将防汛队伍组成人员登记造册,明确各自的任务和责任。

河道管理机构和其他防洪工程管理单位可以结合平时的管理任务,组织本单位的防汛抢险队伍,作为紧急抢险的骨干力量。

第三章 防汛准备

第十一条
有防汛任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综合规划,防洪工程实际状况和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制定防御洪水方案(包括对特大洪水的处置措施)。

长江、黄河、淮河、海河的防御洪水方案,由国家防汛总指挥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其他江河的防御洪水方案,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后,经有管辖权的流域机构审查同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或其授权的机构批准后施行。

有防汛抗洪任务的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综合规划和江河的防御洪水方案,制定本城市的防御洪水方案,报上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机构批准后施行。

防御洪水方案经批准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必须执行。

第十二条
有防汛抗洪任务的企业应当根据所在流域或者地区的防御洪水方案,规定本企业的防汛抗洪措施,在征得其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本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工程规划设计、防御洪水方案和工程实际状况,在兴利服从防洪,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制定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备案,并接受其监督。

经国家防汛总指挥部认定的对防汛抗洪关系重大的水电站,其防洪库容的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须经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批准。

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经批准后,由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部门负责执行。

有防凌任务的江河,其上游水库在凌汛期间的下泄水量,必须征得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的同意,并接受其监督。

第十四条
各级防汛指挥部应当在汛前对各类防洪设施组织检查,发现影响防洪安全的问题,责成责任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处理,不得贻误防汛抗洪工作。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防汛指挥部的统一部署,对所管辖的防洪工程设施进行汛前检查后,必须将影响防洪安全的问题和处理措施报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部和上级主管部门,并按照该防汛指挥部的要求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关于河道清障和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的改建或者拆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蓄滞洪区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组织有关部门和市、县,制定所管辖的蓄滞洪区的安全与建设规划,并予实施。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必须对所管辖的蓄滞洪区的通信、预报警报、避洪、撤退道路等安全设施,以及紧急撤离和救生的准备工作进行汛前检查,发现影响安全的问题,及时处理。

第十七条
山洪、泥石流易发地区,当地有关部门应当指定预防监测员及时监测。雨季到来之前,当地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安全检查,对险情征兆明显的地区,应当及时把群众撤离险区。

风暴潮易发地区,当地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库、海堤、闸坝、高压电线等设施和房屋的安全检查,发现影响安全的问题,及时处理。

第十八条
地区之间在防汛抗洪方面发生的水事纠纷,由发生纠纷地区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处理。

前款所指人民政府或者部门在处理防汛抗洪方面的水事纠纷时,有权采取临时紧急处置措施,有关当事各方必须服从并贯彻执行。

第十九条
有防汛任务的地个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和完善江河堤防、水库、蓄滞洪区等防洪设施,以及该地区的防汛通信、预报警报系统。

第二十条
各级防汛指挥部应当储备一定数量的防汛抢险物资,由商业、供销、物资部门代储的,可以支持适当的保管费。受洪水威胁的单位和群众应当储备一定的防汛抢险物料。

防汛抢险所需的主要物资,由计划主管部门在年度计划中予以安排。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汛前应当向有关单位和当地驻军介绍防御洪水方案,组织交流防汛抢险经验。有关方面汛期应当及时通报水情。

第四章 防汛和抢险

第二十二条
省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可以根据当地的洪水规律,规定汛期起止日期。当江河、湖泊、水库的水情接近保证水位或者安全流量时,或者防洪工程设施发生重大险情,情况紧急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宣布进入紧急防汛期,并报告上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

第二十三条
防汛期内,各级防汛指挥部必须有负责人主持工作。有关责任人员必须坚守岗位,及时掌握汛情,并按照防御洪水方案和汛期调度运用计划进行调度。

第二十四条
在汛期,水利、电力、气象、海洋、农林等部门的水文站,雨量站,必须及时准确地向各级防汛指挥部提供实时水文信息;气象部门必须及时向各级防汛指挥部提供有关天气预报和实时气象信息;水文部门必须及时向各级防汛指挥部提供有关水文预报;海洋部门必须及时向沿海地区防汛指挥部提供风暴潮预报。

第二十五条
在汛期,河道、水库、闸坝、水运设施等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在执行汛期调度运用计划时,必须服从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的统一调度指挥或者监督。

在汛期,以发电为主的水库,其汛限水位以上的防洪库容以及洪水调度运用必须服从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的统一调度指挥。

第二十六条
在汛期,河道、水路、水点站、闸坝等水工程管理单位必须按照规定对水工程进行巡查,发现险情,必须立即采取抢护措施,并及时向防汛指挥部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水工程设施出现险情,应当立即向防汛指挥部和水工程管理单位报告。

第二十七条
在汛期,公路、铁路、航运、民航等部门应当及时运送防汛抢险人员和物资;电力部门应当保证防汛用电。

第二十八条
在汛前,电力调度通信设施必须服从防汛工作需要;邮电部门必须保证汛情和防汛指令的及时、准确传递,电视、广播、公路、铁路、航运、民航、公安、林业、石油等部门应当运用本部门的通信工具优先为防汛抗洪服务。

电视、广播、新闻单位应当根据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提供的汛情,及时向公众发布防汛信息。

第二十九条
在紧急防汛期,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必须由人民政府负责人主持工作,组织动员本地区各有关单位和个人投入抗洪抢险。所有单位和个人必须听从指挥,承担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分配的抗洪抢险任务。

第三十条
在紧急防汛期,公安部门应当按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的要求,加强治安管理和安全保卫工作,必要时须由有关部门依法实行陆地和水面交通管制。

第三十一条
在紧急防汛期,为了防汛抢险需要,防汛指挥部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事后应当及时归还或者给予适当补偿。因抢险需要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阻水障碍物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

前款所指取土占地、砍伐林木的,事后应当依法向有关部门补办手续。

第三十二条
当河道水位或者流量达到规定的分洪、滞洪标准时,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有权根据经批准的分洪、滞洪方案,采取分洪、滞洪措施。采取上述措施对毗邻地区有危害的,须经有管辖权的上级防汛指挥机构批准,并事先通知有关地区。

在非常情况下,为保护国家确定的重点地区和大局安全,必须作出局部牺牲时,在报经有管辖权的上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批准后,当地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可以采取非常紧急措施。

实施上述措施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如遇到阻拦和拖延时,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有权组织强制实施。

第三十三条
当洪水威胁群众安全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群众撤离至安全地带,并做好生活安排。

第三十四条
按照水的天然流势或者防洪、排涝工程的设计标准,或者经批准的运行方案下泄的洪水,下游地区不得设障阻水或者缩小河道的过水能力;上游地区不得擅自增大下泄流量。

未经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江河河势的自然控制点。

第五章 善后工作

第三十五条
在发生洪水灾害的地区,物资、商业、供销、农业、公路、铁路、航运、民航等部门应当做好抢险救灾物资的供应和运输;民政、卫生、教育等部门应当做好灾区群众的生活供给、医疗防疫、学校复课以及恢复生产等救灾工作;水利、电力、邮电、公路等部门应当做好所管辖的水毁工程的修复工作。

第三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应当按照国家统计部门批准的洪涝灾害统计报表的要求,核实和统计所管辖范围内的洪涝灾情,报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统计部门,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

第三十七条
洪水灾害发生后,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应当积极组织和帮助灾区群众恢复和发展生产。修复水毁工程所需费用,应当优先列入有关主管部门年度建设计划。

第六章 防汛经费

第三十八条
由财政部门安排的防汛经费,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分别列入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预算。

在汛期,有防汛任务的地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一定的防汛抢险的劳务和费用,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九条 防御特大洪水的经费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对蓄滞洪区,逐步推行洪水保险制度,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在执行抗洪抢险任务时,组织严密,指挥得当,防守得力,奋力抢险,出色完成任务者;

(二)坚持巡堤查险,遇到险情及时报告,奋力抗洪抢险,成绩显著者;

(三)在危险关头,组织群众保护国家和人民财产,抢救群众有功者;

(四)为防汛调度、抗洪抢险献计献策,效益显著者;

(五)气象、雨情、水情预报和预报准确及时,情报传递迅速,克服困难,抢测洪水,因而减轻重大洪水灾害者;

(六)及时供应防汛物料和工具,爱护防汛器材,节约经费开支,完成防汛抢险任务成绩显著者;

(七)有其他特殊贡献,成绩显著者。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情节和危害后果,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执行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或者拒不执行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机构的防汛调度方案或者防汛抢险指令的;

(二)玩忽职守,或者在防汛抢险的紧要关头临阵逃脱的;

(三)非法扒口决堤或者开闸的;

(四)挪用、盗窃、贪污防汛或者救灾的钱款或者物资的;

(五)阻碍防汛指挥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六)盗窃、毁损或者破坏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工程设施以及水文监测、测量设施、气象测报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通信照明设施的;

(七)其他危害防汛抢险工作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河道和水库大坝的安全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虚报、瞒报洪涝灾情,或者伪造、篡改洪涝灾害统计资料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汛期,也可以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强制执行;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当事人在申请复议或者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期货经纪公司股东资格核准条件、程序和申报材料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期货经纪公司股东资格核准条件、程序和申报材料的通知

2002年7月2日  证监期货字[2002]39号


各证券监管办公室、办事处、特派员办事处:

  根据《期货经纪公司管理办法》,现将期货经纪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资格核准条件、核准程序和申报材料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核准条件

  (一)申请成为期货经纪公司的股东,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具备法人资格;

  2.不属于党政机关、部队、人民团体和国家核拨经费的事业单位;

  3.注册资本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

  4.提出申请前一年度末或提出申请时经审计的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

  5.持续经营两年以上;

  6.近两年连续盈利;

  7.近两年内无严重违法违规记录;

  8.没有逃废债务的行为;

  9.没有到期未清偿的债务;

  10.未决诉讼标的金额不超过净资产的30%;

  11.申请人的自然人控股股东、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情形;

  12.出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要求,并不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13.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对于注册资本和净资产均在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申请人,可以放宽连续盈利标准及经营年限要求,但必须持续经营1年以上。

  对于持股比例占期货经纪公司股权10%(不含10%)以下并且对公司无实际控制权的申请人,不对注册资本标准、净资产标准、连续盈利标准及经营年限作要求。

  (二)期货经纪公司之间、期货经纪公司与其出资单位之间不得相互交叉持股。

  (三)期货经纪公司不得接受外资、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

  (四)期货经纪公司不得接受各类金融机构的投资。

  二、核准程序

  (一)股东资格的核准,由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负责初审,中国证监会负责复审。

  (二)派出机构经初审核准股东资格的,向中国证监会提交初审核准股东资格的报告。中国证监会复审核准股东资格的,以中国证监会期货部《期货经纪公司股东资格核准函》(格式见附件1)通知派出机构复审结果。

  (三)《期货经纪公司股东资格核准函》的有效期为一年。逾期未成为期货经纪公司股东的,自动失效,出资人需重新申请资格。

  (四)期货经纪公司的股东申请作为其他期货经纪公司的新股东,需重新认定股东资格。

  三、申报材料

  (一)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文件。申请文件中应详细说明申请成为期货经纪公司股东的原因(如受让股权、参与期货经纪公司增资或申请筹建期货经纪公司等)及占期货经纪公司的股权比例;

  (二)申请人填写的《期货经纪公司股东背景资料》原件(附件2);

  (三)申请人最近两年的审计报告原件并加盖骑缝章(复印件需由事务所重新盖章确认并加盖骑缝章);

  (四)申请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并由发证的工商局盖章确认;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应提供的其他材料。

  四、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实施。1996年12月23日发布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期货经纪公司接受出资若干问题的通知》(证监期字[1996]16号)同时废止。

  附件:1.期货经纪公司股东资格核准函的格式(略)

     2.期货经纪公司股东背景资料(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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