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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市风貌保护管理办法(2004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19:49:31  浏览:83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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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市风貌保护管理办法(2004修正)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城市风貌保护管理办法(修正)

  1996年1月25日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1996年2月9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1996年2月9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施行

  根据1997年8月16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的1997年5月23日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城市私有房屋管理办法》等十一件地方性法规行政处罚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5月11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条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维护历史文化名城特色,加强城市风貌的保护管理,创造良好的城市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青岛市城市风貌保护范围(城市风貌保护范围、保护区和保护点,见附件)。
  第三条 市规划管理部门是城市风貌保护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土地、环保、文物、房产、园林、工商、市政、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法定的职责权限,配合市规划管理部门做好城市风貌保护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城市风貌的主要保护内容是:(一)反映城市历史和文化的重要建筑物、构筑物、名胜古迹、古树名木;(二)南海岸海滨风景保护线范围内的沿海道路、滩湾岬角、红石礁、海水浴场、山头景点、园林绿地等景观和环境;(三)反映本市独特风貌和建筑特色的风景点、建筑物、构筑物、主要道路对景点和疗养区、住宅区、街区;(四)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保护内容。
  第五条 城市风貌保护应当坚持保护、整理、美化、完善的原则,保持城市建设与自然环境的统一性和艺术性。
  第六条 城市风貌保护范围内,属反映城市风貌和建筑特色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加强养护、维修,严禁拆除、改建、扩建。建筑物或构筑物损坏的,应当在市规划管理部门限定的时间内修复。
  第七条 城市风貌保护点的建筑物,维修时,应当保持和恢复原有建筑形式。
  城市风貌保护范围内的风景点,应当保持原有景观特色,与其相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及相应的地形、地貌、植被等不得随意改变。
  第八条 城市风貌保护区应当保持该区域特有的风貌和建筑特色。除必须的市政设施建设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风貌保护区内插建任何建筑物、构筑物。严禁减少现有的绿地面积。
  第九条 在城市风貌保护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保持外观整洁、美观,产权人或使用人应当定期进行清洗、粉刷。未经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改变建筑物、构筑物的原有色调。
  第十条 城市风貌保护范围内,经市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须拆除重建的倒危建筑物,必须经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后,按风貌保护要求重建;属反映本市独特风貌和建筑特色的倒危建筑物,必须按原占地面积、原体量和原建筑风格重建。
  第十一条 因城市建设和其他特殊需要,在城市风貌保护范围内进行新的建设,必须按照城市风貌和建筑特色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经市规划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建筑物的性质、体量、密度、高度、造型、色彩等,应与周围建筑物和环境相协调,不得遮挡景观视廊。
  第十二条 在城市风貌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包括设置室外雕塑、大型广告设施)的单位,必须按规划要求向市规划管理部门报送两个以上的建筑设计方案,经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查、选定,并按规定报批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三条 在城市风貌保护范围内的建筑物的建筑间距除原样修复的保持原间距外,新建、改建的建筑物均应当按《青岛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办法》规定的新区建筑间距执行。
  在风貌保护点周围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除按新区建筑间距执行外,还应当符合保护点风貌保护的要求。
  第十四条 城市风貌保护范围内应当按照规划进行绿化,新建项目绿化用地面积不得低于建设用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四十。
  第十五条 在城市风貌保护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填海造地、挖砂、取土、采石、圈占滩湾岬角、围海拦坝、砍伐树木、设置废渣及垃圾堆场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破坏地形、地貌及其他影响城市风貌保护的行为。
  第十六条 在城市风貌保护范围内,确因工程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土地或建设临时建筑,必须经市土地管理部门和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使用期不得超过一年。使用期满,必须无条件拆除。
  临时建筑不得出租、转让和改作他用。
  第十七条 在城市风貌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污染环境的生产、经营活动。现有的不符合城市风貌保护和环境保护要求的,应当按市规划管理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的要求限期治理或者按照统一规划进行改造或迁出。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风貌保护规划。
  应当按照城市风貌保护规划编制保护区、保护点的详细规划。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城市风貌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项目时,应严格执行城市风貌保护规划和本办法。
  第十九条 对在城市风貌保护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对在城市风貌保护范围内未经批准或未按规划要求新建、改建、扩建或拆除建筑物的,由规划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限期拆除,并可按违法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对擅自填海造地、挖砂、取土、采石、圈占滩湾岬角、围海拦坝、设置废渣及垃圾堆场,影响城市风貌保护的,由规划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违法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五十元至五百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规划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违法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一千元至三千元罚款:(一)未经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或未按规划要求对城市风貌保护点的建筑物进行维修的;(二)临时建筑出租、转让和改作他用的;(三)新建的建设项目绿化用地面积低于建设用地总面积百分之四十的。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依照土地、环境保护、文物、房产、园林绿化、工商、市政设施等管理的法律、法规应予处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罚没收入全部上缴国库。
  第二十六条 对阻挠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应予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5月21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青岛市城市风貌保护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
  一、城市风貌保护范围
  自团岛公园北界西端起,沿团岛二路、明月峡路、瞿塘峡路、西陵峡三路、贵州路、太平路、郯城路、广西路,经中山路、肥城路、浙江路、德县路、安徽路、平原路、禹城路、观象山北界、莱芜一路、莱芜二路、齐东路、登州路、大学路、红岛路、红岛支路、青岛山公园北界、太平山公园北界、湛山寺、东海一路,转至湛山大路、太平角六路的连接线以南地区和黄台路街区、馆陶路街区及前列区域以外的市公安局办公楼保护点。
  二、保护区
  1、八大关、汇泉角、太平角疗养区:
  东至太平角六路、芝泉路;西至荣成路西侧;南至汇泉路以西海边,山海关路、太平角一路、太平角六路以南海边;北至湛山大路、佛涛路、郧阳路。2、鱼山住宅区:东至八关山住宅区;西至大学路;南至海边;北至鱼山路、福山路。3、八关山住宅区:东至延安一路;西至八关山;南至文登路;北至京山路及齐河路。4、观海山住宅区:东至平原路、江苏路;西、北至安徽路、德县路、明水路;南至海边。5、信号山住宅区:
  东至莱芜二路、大学路;西至江苏路;南至海边;北至齐东路北侧。6、观象山住宅区:
  东至江苏路;西至济宁路;南至观象一路;北至禹城路。7、安徽路住宅区:
  东至德县路、明水路;西至浙江路;南至太平路海边;北至德县路北端。8、黄台路街区。9、馆陶路街区。
  三、保护点
  1、栈桥、回澜阁(中山路南端)2、青岛俱乐部(中山路一号,现市科协办公楼)3、青岛德国警察署旧址(湖北路二十九号,现市公安局办公楼)4、青岛德国总督府旧址(沂水路十一号,现市人大常委会和市政协办公楼)5、德华银行大楼旧址及山东路矿公司旧址(广西路十四号院内)6、天后宫(太平路十九号)7、观象山气象台、天文台(观象山顶)8、观象山望火楼(观象山北坡)9、圣弥厄尔天主堂(浙江路十五号)10、国际礼拜堂(江苏路十五号)11、人民会堂(大学路一号)12、世界红字会旧址(大学路七号及鱼山路三十七号,现市博物馆)13、青岛德国总督官邸旧址(龙山路二十六号,现市迎宾馆)14、康有为故居(福山支路五号)15、海产博物馆(莱阳路二号)16、水族馆(莱阳路四号)17、东海饭店(汇泉湾南端)18、德国依尔梯司兵营旧址(湛山大路二号)19、德国俾斯麦兵营旧址(鱼山路五号,现海洋大学海洋馆

、地质馆、水产馆)20、小礼堂(荣成路四十四号)21、花石楼(黄海路十八号)22、湛山寺、塔(芝泉路)23、日本取引所旧址(馆陶路二十二号,现北舰俱乐部)24、游内山公园(现团岛)、小青岛、太平山、鱼山、观象山、观海山、信号山、贮水山、青岛山等风景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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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进知识创新工程应加强知识产权保护

四川安序律师事务所 熊永文律师


主体词:知识创新工程 知识产权保护
中心词:知识创新工程所取得的知识创新成果要有合理的机制和完善的制度来保障,应当树立和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健全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完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切实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是推进知识创新工程的必然要求。

一、知识创新工程所取得的知识创新成果要有合理的机制和完善的制度来保障
高新科技的发展及由此引发的新的产业革命已经并将继续对世界经济、军事、社会生活产生巨大影响。我国高度重视并积极推进知识创新工程,知识创新工程的主要功能是知识的生产、传播和转移,因此,对知识产权保护是推进知识创新工程的必然要求。中国科学院在推进知识创新工程中也应当根据知识创新工程的需要,进一步建立和完善知识创新成果保障机制和转化机制,进一步建立健全完备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只有通过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才能推动知识创新工程向更高层次的发展(一次创新,二次创新)。这就要求科研院所把知识创新和知识产权保护有机的结合起来。
当前,科研院所还存在知识创新和知识产权保护脱节的现象,常常是重视推进知识创新而忽视知识产权保护,比如没有建立单位知识产权管理制度,没有形成对科研人员的合理化管理制度,没有形成完善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等等,致使知识产权以各种形式流失和得不到有效的转化。对已有的技术不及时申请专利,对技术秘密没有采取必要措施保密,对已有专利技术管理不善,合同制度尚不健全,不顾实际情况往往套用标准格式合同或者签订合同缺乏必要的法律常识,不知道应该采取什么具体实施保护,致使知识成果流失的现象还经常出现. 高新技术知识产权保护难度大,有许多方面现有法律尚不能解决。这些情况说明,推进知识创新工程不重视和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就不能实现知识创新工程的目的。当前,制定和健全知识创新工程成果保护制度,对推进知识创新工程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对知识创新成果,要树立和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意识
当前,科研院所尚存在以下一些现象,阻碍知识产权保护:
1.没有充分认识到知识产权是科研院所的重要及核心资产
知识产权现今已成为科研院所的重要资产,是科研院所最值钱的财富,越来越多的科研院所把技术开发、创新和知识产权保护作为有机的核心来对待。科研院所存在的市场意义就是围绕知识创新所取得的知识进行开发生产、传播及成果转化,并在这之中获取市场经济价值和社会价值,从这个意义而言,知识产权是科研院所的重要资产及核心资产。当前,一些科研院所还停留在过去科研计划管理模式下,成果首先考虑的是鉴定,发表论文,申报奖励,盲目争取专利申请量,造成成果没有获得专利保护并没有采取必要的技术保密措施,或者获取了专利后不加强管理,听之任之,致使成果流失或产生不了应有的价值。树立知识产权是科研院所的核心资产的观念并加强保护,是保障知识创新工程成果的必须选择。
2.没有树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观念、法制观念、国际竞争观念
一些科研机构没有树立在市场经济中知识产权就是商品的观念,没有按照商品经济的规律认识和管理知识产权,一方面是我国科研机制长期处于计划管理的原因,另一方面也有我国科研机构的科研人员尚缺乏市场经济的经验的原因。在此思想的影响下,对知识产权的市场价值和运行规律认识不足,缺乏必要的法律和经济常识,缺乏科学的可行性论证分析和法律风险分析,盲目下海转化或者进行各种概念式的合作研发,致使成果被合法化吞并并可能招致各种经济违约责任。
3.过于重视鉴定和忽视专利后管理及技术秘密的制度管理。
很多科研院所队知识成果的管理,形成了三种狭隘的错误保护观念。一种认识是经过鉴定的科技成果已经明确了权利主体还怕别人侵权吗?一种认识是我已经申报并取得了专利权有国家的强制性保护我还保护什么呢?最后还有一种认识就是,技术秘密我已经通过合同违约金和单位规章的形式进行了约束我还能够怎么保护呢?
实际上“科技成果”、“科技论文”都属于非专利保护范畴,即属于技术秘密状态,鉴定“科技成果”没有严格的法律概念,在国际上也没有通行性,即使通过了鉴定明确了法律权利主体,也因为其属于技术秘密没有通过专利保护而不能获得强制性保护,相反在鉴定过程中因技术资料的公开和鉴定人员的故意,往往会造成成果的流失。
优先采用鉴定或者发表论文的方式来公布自己的创新技术,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如一项发明创造完成后,首先发表论文,它的内容就无偿地公布于社会,为大家所公用,如果再失去了优先权的保护,再想申请专利也很难;再如采用“科技成果”形式来保护也达不到好的效果。例如一项发明创造,没有知识产权专利法律保护,只要科技成果以各种形式进入市场,别人可以任意仿制。如一项生物技术与成分工艺有关,经过反推工程分析、计算也可以把发明创造的内容基本推导出来进行仿制,而反推工程往往只需研究开发投资的几十分之一,甚至更少。这些非专利保护,不能阻止第三者并非不正当行为作出相同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保护,或者公开发明创造的内容,这样对于前者而言,其无形资产就会受到损失。因此,对于技术秘密而言,认为通过了鉴定或者认为有协议或规章制度管理就万事大吉了,是错误的认识。
认为已经取得了专利权就视为成果已经获得了保护的认识,也是不全面的,获得了专利权,也会出现各种侵犯专利权的行为,科研院所应当及时对侵犯专利权的行为进行处理但往往是有心无力;还有很多情况,专利法也是不能进行全面有效保护的,如因为专利权公开了专利技术资料内容,别人可以轻易的在此基础上进行再研发创新获取新的专利,通过全新的新的专利涵盖,又比如如果申请了产品发明专利但别人可以在此基础上申请产品生产方法专利产生法律冲突,这都是法律所允许的但科研单位所不能达到申请专利的目的的。因此,申请取得了专利,并不意味着就获得了充分有效的保护,科研院所应当进一步加强专利后管理,如围绕已取得的专利申请保护性的专利,通过进一步的研发保持技术上的优势,通过制度管理和法律机制及时处理侵权专利权行为。
实现专利的公开保护和技术诀窍的秘密保护有机地结合起来,即在不断创造中来保护自己,走在同行者前头,这是科研院所发展的根本。
4.忽视知识创新工程科研人才管理的新特点,造成科技成果流失。
知识创新工程在世界范围内公开招聘研究人员,可以以各种方式进入知识创新工程,目的是培养和造就大批具有创新和创新能力的高素质科技人才,使创新工程科研人员具有了国际性;研究课题制的改革促进了科研人员流动性的加剧;全员聘任制打破了人事铁饭碗,科研人员与科研院所之间形成了较松散的雇佣关系,形成了工作契约性;现代高新技术工程往往是协作的结果,科研人员之间也存在协作性;知识创新成果具有的商品性使科研人员也在某种程度上具有了人力资源商品性等等;知识创新工程所形成的人才管理的新特点造成对知识成果管理的新问题,如在新特点下,在具有国际性、流动性和协作性下常常出现知识产权权属争议;在流动过程中成果非法流动造成成果流失;在契约性和商品性的特点下,没有通过有效的契约和制度管理约定科研人员对知识产权保护的责任和义务,没有细化职务成果与个人成果的区分标准,没有形成违约责任追究制等,致使科研人员因个人利益侵吞知识成果。
5.不重视产权制度合理化
科研院所对知识创新成果产权往往理所当然的认为其所有权全部属于单位,其成果属于职务成果,往往不重视或者不敢擅自改变成果产权取得方式。但产权制度的合理化是知识创新所导致科学技术进步的关键,因为科研人员是否愿意进行知识创新与创新成果有关,而知识创新成果则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创新者即科研人员与创新成果权的产权关系。所以产权制度成为激励知识创新的根本制度。知识创新工程也应该根据实际情况和新的特点,根据我国产权制度改革的发展,为了在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中充分调动广大科研人员的发明创造积极性,应不仅仅采用对科研人员享有署名权并获取转化奖励报酬等简单方式,还可以根据合同法和专利法的规定,通过约定单位与科研人员个人知识产权权属比例,通过股权奖励等各种方式调动其聪明才智,不断进行知识创新,这可以防止科研人员对分配方式的不满意所造成的成果流失,产权合理化改制同时也是对知识产权保护方式的新的探索。
三、推进知识创新工程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具体建议
知识产权是一种无形财产。它所对应的形态比较抽象,其管理较有形财产复杂得多。有关法律规定随着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所带来的法律制度变化以及我国对知识产权法律的修订,目前框架已经基本完善;我认为,在法律框架基本完善的情况下,知识创新工程相关立法保护尚需要进一步完善,如科技开发制度,科技成果转化制度,科技人员管理制度,科研机构管理制度,科技成果司法保障制度等等;否则,知识产权很容易被剽窃、仿制或无偿占用,造成知识产权流失。如何管理好创新成果知识产权,涉及微观具体科研院所的管理,本人认为:
1.制订知识产权管理制度
科研机构应当根据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如《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根据我国加入的世界知识产权条约的规定,根据中国科学院有关知识产权保护暂行办法以及知识创新工程的政策,制定符合本单位实际的知识产权管理规章制度。该规章制度的形成,应当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应当通过开会及书面送达等方式进行传达。该规章制度的内容,应当包括知识产权的表现形式,知识产权的权属确定,知识产权管理体系,知识产权的管理办法,知识产权的保护方式,违反知识产权管理的责任规定等等。
2.设立知识产权管理部门
科研机构应当在本单位科技管理部门的基础上,有所一级负责人及法律顾问参加,有专职的管理人员的情况下组成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以制定和实施本所知识产权管理办法。
3.设立知识产权保护基金
应当建立知识产权保护基金,该基金维持知识产权保护所需要的管理及活动经费,如专利等成果的申请、维持、变更等费用;如对侵权行为进行必要追究所需要的诉讼费用以及保护知识产权所必需的硬件投入经费。
4.加强对知识创新工程科研人员的成果管理
在签订劳动聘用合同和岗位聘用合同时,应当根据不同的课题特点和实际情况,明确而细化约定科研人员应当遵守的知识产权保护义务,约定相适应的违约金,掌握国家秘密成果辞职的限制条件,告知并取得科研人员书面认可必须遵守单位知识产权管理制度的意见,签订不侵犯先单位知识产权保证书。在科研人员退出课题组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应当告知其应当承担后合同义务,即在什么时间和什么条件下,科研人员不得以各种方式侵犯单位知识产权,否则,视同违反合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应当按照管理制度的规定,交还有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等。科研人员在工作期间,明确其应当保密的具体范围,加强对其进行知识产权保护培训和教育,支付保密费用等等。应当对本单位的技术秘密予以严格界定,并采取相应的合法、有效的保密措施。
5、完善知识产权保护硬件建设
如对重点实验室和重点区域应当设立监控机构和添置必要的监控设备,对涉密的技术资料和文件建立专门保密的放置空间,对网络传输应当建立监管平台等等。
6、实行合理有效的知识产权保护管理
把知识产权管理纳入科研机构管理工作的全过程。要结合规划、重大专项、专题、课题的立项和进展,制定相应的知识产权保护战略和策略,进行必要的知识产权状况分析和评估。要充分运用知识产权信息资源,完善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制度,完善必要的管理措施。
创新知识产权管理方式。结合创新工程的实际情况和新的特点,可以采取有效措施,如进行产权制度合理化分配,鼓励知识和技术作为生产要素参与分配,切实保障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的技术权益和经济利益。及时、充分地兑现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奖励政策,切实保障科技人员创造性劳动的经济价值实现。应当严格按照《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若干规定》要求,兑现相关的奖励措施,支付相关报酬。
知识产权保护应当树立管理在先,救济在后的管理观念。通过对科研院所所出现知识产权权利纠纷的研究表明,出现权属、侵权或者合同纠纷,首先是因为相关的管理制度和管理措施不到位的原因造成的,也就是在知识产权管理过程中没有进行合理必要的管理,没有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管理措施;在出现知识成果被侵犯后,应当及时与有关部门合作和采取必要的措施通过诉讼或者非诉讼的方式采取保护措施,因不及时依法处理的造成损失得以及其他原因造成知识产权的流失的,应当等同于资产流失看待,相关的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追究其民事及刑事责任。
知识产权保护应当树立以人为本,以科技成果为核心的管理思想。人就是进入创新工程的科研人员,科研院所要改变传统管理模式,从管理型向服务型转变,要围绕解决科研人员的需求为目的并提供相应服务为出发点,为其提供较稳定科研环境和具有竞争力的科研条件,从项目立项、课题申报开始,协助其有关工作,根据实际情况灵活提供管理支持,要修改不合时宜的奖酬分配制度,引进科研人才以技术要素参与入股分配,建立合理有效的激励机制;要根据新政策的规定,及时调整科技人员管理制度,对按照课题制和过在流动过程中的科研人员要建立详细的管理制度和措施等新方式。要修改不合理的成果管理制度,建立以科技成果为核心的管理思想,要围绕科技成果的立项、课题的申报开始,研究并制定知识产权保护措施和制度,要熟悉相应的开发及转化政策法规,要根据单位实际要求制定技术合同管理办法,要对成果转化熟悉市场规则等等。
我们要认识到,科研机构的核心资产是科技成果,其发展依赖于对科技成果的开发和转化,科技成果的产生率和产生质量的高低,其具体指标就是专利技术及技术秘密的取得的数量和创新水平质量,决定了科研机构的生存和发展。从这个意义说,现在如果有科研机构不重视保护知识产权,不建立完备的知识产权管理体系,造成知识产权各种形式流失和就是自杀行为;从管理者的角度,就是渎职行为;从知识创新工程的角度,就是不能很好实现创新工程的目的。

(本文作者系中国科学研成都生物研究所常年法律顾问)


联系方式:

海口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农村公路通畅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海口人民政府办公厅


海府办〔2006〕156

海口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农村公路通畅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口市农村公路“通畅工程”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六年六月一日





海口市农村公路“通畅工程”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海口市农村公路“通畅工程”管理,促进全市农村公路健康、持续发展,适应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交通部2006第3号令)、《海南省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实施方案(试行)》、《海口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辖区内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投资的农村公路“通畅工程”的建设管理。
  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通畅工程”,指县道、乡道路面硬化工程。
第三条 本市农村公路“通畅工程”遵循统筹规划、分级负责、因地制宜、经济实用、注重环保、确保质量的原则, 由市人民政府成立市农村公路“通畅工程”指挥部组织实施。其中,县道由市交通局委托市城发公司负责代建。乡道建设项目,按照《海口市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须进行公开招标的,由市交通局委托海口市地方公路管理站和海口市第二地方公路管理站负责代建;不须公开招标的,由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建设。区人民政府应成立相应机构,负责乡道建设的各项工作。
第四条 市农村公路“通畅工程”指挥部组织编制《海口市农村公路“通畅工程”三年滚动计划》,并下达建设项目计划。
第五条 市农村公路“通畅工程”应当保证质量,降低建设成本,节能降耗,节约用地,保护生态环境。
第六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农村公路“通畅工程”的行业管理。

第二章 建设标准与设计

第七条 市农村公路“通畅工程”的建设标准为:县道和乡道一般按照等级公路建设标准建设。(一)县道路基宽6.5米,路面宽5米,路面结构为水泥混凝土(基层15~20CM级配碎石或水泥稳定层,面层为18~20CM水泥混凝土);(二)乡道路基宽5米,路面宽3.5米,路面结构为水泥混凝土(基层12~15CM级配碎石,面层为18CM水泥混凝土)。
有条件的地方可根据资金情况适当加宽路基路面和提高技术等级,避免过多的再复建。
第八条 桥涵工程应当采用经济、安全、适用、施工方便的结构型式。
第九条 市农村公路“通畅工程”应当重视排水和防护工程的设置,提高公路抗灾能力。在陡岩、急弯、沿河路段应当设置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提高行车安全性。
第十条 市农村公路“通畅工程”的项目设计,由具有公路或市政工程乙级以上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桥梁、隧道工程项目分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两个阶段进行;其他工程项目可以直接采用施工图一阶段设计。县道设计由代建单位负责组织;须公开招标的乡道设计由代建单位负责组织,不须公开招标的乡道,由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
第十一条 市农村公路“通畅工程”设计成果,按照有关规定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章 建设资金与管理

第十二条 海口市农村公路“通畅工程”建设资金由海南省交通厅补助资金和市、区两级政府财政资金组成。原则上县道和须招投标的乡道建设资金由省、市两级负责(省里每公里补助和奖励15万元,不足部分由市政府负责);其他乡道建设资金由省、市、区三级负责(省里每公里补助和奖励15万元,市政府每公里补助10万元,不足部分由区政府负责)。
第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安排的建设资金应当按时到位,省级建设资金由指挥部负责协调落实,市财政部门设立专户管理,由市农村公路“通畅工程”指挥部按照《海口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规定》程序和工程进度审批,财政部门审核支付。
第十四条 市农村公路“通畅工程”指挥部应当依据职责,建立健全建设资金管理规定,加强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管。资金投入顺序为区、市、省,区政府建设资金应首先到位。
建设资金使用应当接受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建设资金。
第十五条 市农村公路“通畅工程”建设资金使用情况,应向公路沿线镇、村定期进行公示,加强资金使用的社会监督。

第四章 建设组织与管理

第十六条 市农村公路“通畅工程”项目实行代建制,实行投资、建设、使用、监督相分离的管理体制。
由项目法人与代建单位签订代建合同,明确双方的责权。
第十七条 市农村公路“通畅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工作,必须严格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投标办法》(七部委30号令)和交通部《公路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规定,推行合理低价中标,确保招标过程公正、公开,同时推行投标担保、支付担保、履约担保、质量保修。
第十八条 市农村公路“通畅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单独招标。县道建设项目的招标由市城发公司组织;乡道建设项目的招标由代建单位责组织;不须公开招标的乡道建设项目由区人民政府确定施工单位。
工程招标工作接受“通畅工程”指挥部和行业主管部门监督,结果应当进行公示,并报“通畅工程”指挥部核备。
第十九条 市农村公路“通畅工程”应当选择具有公路工程三级以上资质的专业队伍施工。
第二十条 市农村公路“通畅工程”项目应当依法办理施工许可。施工许可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第二十一条 市农村公路“通畅工程”实行项目管理法人责任制和项目建设合同管理制,建设单位对工程质量负管理责任。施工单位对施工质量负责。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要依据职责,明确质量责任,落实质量保证措施,加强质量与技术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农村公路“通畅工程”设定质量缺陷责任期和质量保证金。质量缺陷责任期为1年,质量保证金为施工合同额的5%。
质量保证金由施工单位交付,由代建单位或区财政部门设立专户保管。质量缺陷责任期满、质量缺陷得到有效处置后,质量保证金应当返还施工单位。
第二十三条 市农村公路“通畅工程”建设过程中,发生工程质量或者安全事故,应当及时上报市农村公路“通畅工程”指挥部,不得隐瞒。
第二十四条 市农村公路“通畅工程”指挥部要加强对“通畅工程”建设质量和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建立工程质量责任追究制和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二十五条 市农村公路“通畅工程”施工现场应当设立工程质量主要控制措施的告示牌,以便社会监督和质量问题举报。
第二十六条 市农村公路“通畅工程”实行工程监理制度,必须委托具有公路工程监理乙级以上资质的监理单位承担工程监理工作。
监理工作应当注重技术服务和指导,配备必要的检测设备和检测人员,加强现场旁站和质量抽检,确保质量,避免返工。
第二十七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成立海口市农村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组,在海南省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站的指导下,负责组织市农村公路“通畅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

第五章 工程验收

第二十八条 市农村公路“通畅工程”建设项目的交工、竣工验收合并进行,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交通部颁布的《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公路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和海南省交通厅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市农村公路“通畅工程”建设项目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开放交通。建设项目交付使用后,县道由市农村公路建设职能部门负责管理养护;乡道由区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养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资金不按时到位或者截留、挤占和挪用建设资金的,依法对责任单位进行通报批评,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停止资金拨付,对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验收或者质量鉴定不合格,即开放交通的,依法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
第三十二条 市农村公路“通畅工程”建设项目发生质量和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拖延报告期限的,依法对责任单位给予警告,对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市农村公路“通畅工程”建设项目未依法招标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公路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给予处罚或取消建设项目资格。
第三十四条 市农村公路“通畅工程”发生质量违法行为的,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规定》等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给予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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