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武汉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1:01:28  浏览:86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武汉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179号

武汉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2007年11月19日武汉市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12月5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179号公布 自2008年1月5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合理利用户外广告资源,美化城市市容环境,促进社会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国务院制发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武汉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利用建筑物(含构筑物,下同)、城市道路、公路、交通等设施和交通运输工具、升空器具以及其他户外载体,直接或者间接介绍商品、服务或者公益性内容的设施。

本市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的设置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各区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和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理委员会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各自行政(管理)区域内的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

工商、交通、公安、水务、园林、规划、建设、质监、安全生产监督、财政、国资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户外广告设置管理的相关工作。

户外广告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规范和标准,加强行业自律,配合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做好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

第四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安全规范、文明美观的原则。

第五条 在下列载体上和区域内禁止设置户外广告:

(一)在交通、道路照明、电力、通信和邮政等设施上;

(二)在立交桥和人行过街桥上;

(三)在道路绿地和公共绿地内;

(四)在国家机关用地范围和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

(五)在湖泊水域、湖泊绿化带范围以及山体保护范围内;

(六)法律、法规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禁止设置的其他区域。

风景名胜区用地范围内禁止设置商业性户外广告。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设置户外广告:

(一)跨越城市道路的;

(二)影响市政公用设施、交通设施使用的;

(三)在堤防等防洪设施用地范围影响防洪设施使用的;

(四)涉及建筑物风格、结构、立面色彩改变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禁止设置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市户外广告设施专项规划,经市城市规划行政部门综合协调,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

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规划、交通、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本市户外广告设施专项规划,编制户外广告设置控制性详细规划并予以公布。

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根据加强公共安全管理等需要,编制本市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并予以公布。

第八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本市户外广告设施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设置技术规范,经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和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审批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批准后方可设置。

第九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和高等级公路及其两侧建筑控制区内设置户外广告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审批;在本市其他区域内设置户外广告的,由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审批。

城市管理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对其管理范围内的户外广告设置实施审批:

(一)在江岸区、江汉区、(编者注:些处字左边为石,右边为乔)口区、汉阳区、武昌区、洪山区、青山区设置户外广告和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置大型立柱式户外广告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负责审批;

(二)在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内设置户外广告的,由三个区的管理委员会按照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委托的权限审批;

(三)在江夏区、蔡甸区、黄陂区、新洲区、东西湖区、汉南区设置除大型立柱式户外广告以外的户外广告的,由所在区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条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申请人应当向审批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填写由审批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申请表;

(二)广告经营资格证明文件;

(三)户外广告设置位使用权证明文件;

(四)委托发布广告的证明文件;

(五)户外广告设置地理位置示意图、背景图、白天、夜间效果图和由相应资质的审查机构审查合格的施工图;

(六)户外广告施工安全措施;

(七)能证明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和要求的资料。

申请人利用自有户外广告设置位设置自我宣传性户外广告的,不适用本条(二)、(四)项规定,但应当提交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

第十一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审批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审批管理部门应当统一受理申请事项;

(二)依法还应当经其他有关部门批准或者同意的,审批管理部门应当将申请材料转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同意;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转送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审批管理部门反馈是否批准或者同意的书面意见;

(三)审批管理部门根据本市户外广告设施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设置技术规范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者书面意见,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设置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户外广告的设置审批应当自审批管理部门受理申请之日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期限完成。

审批管理部门审批以立柱或者楼顶附着物为载体的户外广告设置申请时,应当就其结构安全性征求相关监督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二条 设置户外广告涉及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的,应当到规划、建设部门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期限:

(一)大型立柱式广告和电子显示牌(屏)为1至6年;

(二)其他户外广告为1至3年;

(三)临时性户外广告不超过3个月。

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通过拍卖方式取得的户外广告设置位,其设置许可期限与取得的户外广告设置位使用期限相同。

申请人要求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期限低于本条第一款规定下限的,审批管理部门应当批准。

第十四条 经批准设置户外广告的,户外广告设置人(以下简称设置人)应当自批准之日起90日内,按照本市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和安全生产的有关规定完成户外广告的设置,并将与设置相关的施工监理报告和竣工验收报告等资料报审批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变更批准设置事项的,设置人应当到审批管理部门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户外广告许可设置期满,需要继续设置的,其设置人应当在许可设置期满前30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未批准继续设置的,设置人应当自许可设置期满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

临时性户外广告许可设置期满,设置人应当自许可设置期满之日起3日内自行拆除。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许可设置期未满,因城市规划调整或者重点工程建设需要提前拆除的,原审批管理部门应当通知设置人予以拆除,并由拆除人依法予以补偿。

第十八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应当使用规范化的文字,内容真实、健康、合法;画面右下角应当标明户外广告设置批准文号和设置人名称;版面空置时间超过15日的,应当以公益广告补充;广告内容中公益宣传内容所占的面积或者时间比例,不得低于10%。

第十九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履行下列管理责任:

(一)保持户外广告的整洁、完好,并及时进行维护;

(二)保证照明设施的正常运行,并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开启照明设施;

(三)定期对户外广告进行安全检查,及时排除安全隐患,隐患排除期间设置警示标志,并有人现场值守,防止事故发生;遇恶劣气候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

(四)以金属结构为主体的户外广告,每2年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质量检测机构进行安全检测,并向审批管理部门提交检测报告;安全检测不合格的,设置人及时整改,达到安全要求。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二十条 审批管理部门对其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应当加强安全监督管理,督促设置人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管理责任,制订并组织实施户外广告重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置方案,维护公共安全;可以委托户外广告行业协会组织开展户外广告的安全检查、整改等工作。

第二十一条 户外广告行业协会可以在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制定行业性的户外广告安全评价标准和规范,组织安全评价活动;评价结果应当向行业或者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审批管理部门投诉或者举报。审批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及时调查处理投诉或者举报事项,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投诉或者举报人;依法属于其他部门查处的,应当及时移送。

第二十三条 利用本市政府投资或者以本市政府投资为主建设的城市道路、公路、广场等公用设施设置户外广告的,其户外广告设置位使用权应当通过拍卖方式取得。拍卖方案由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会同市国有资产、财政、交通等部门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拍卖收入为政府非税收入,全额缴入财政专户。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和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管理范围内,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违反第八条规定,未经批准设置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自行拆除,并按照每平方米2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但罚款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

(二)违反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户外广告的设置、不按照本市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设置、不按照规定报送与设置相关的施工监理报告和竣工验收报告等资料、未经批准变更户外广告批准设置事项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自行拆除,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八条规定,未在户外广告画面上标明批准设置文号和设置人名称、版面空置而未补充公益广告或者未按照规定比例设置公益广告的,责令线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九条第(一)、(二)项规定,未保持户外广告外型整洁、完好或者未按照规定开启照明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自行拆除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九条第(三)、(四)项规定,不采取安全防范措施、不按照规定进行户外广告安全检测并报送检测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安全检测不合格、经整修仍然达不到安全要求的,责令限期自行拆除,并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另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由设置人自行拆除户外广告而逾期不拆除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或者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设置人承担;拒不承担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因户外广告倒塌、坠落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由设置人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审批管理部门、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工作人员在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法定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审批管理部门、城市管理执法等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5日起施行。1997年9月1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武汉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杨朝霞 北京林业大学


关键词: 环保机关/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环境权/原告/正当性
内容提要: 环保机关依法履行了环境监管职责,仍不能有效保护环境的,可作为原告,提起旨在维护公共性环境公益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具体而言,环境权、诉讼信托和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的理论为环保机关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奠定了理论上的正当性基础。环境权是环境公益诉讼最核心的权利基础,为了更理性、更科学地对其进行理论研究和制度设计,今后务必高度重视对环境权的研究。


  2010年6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为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提供司法保障和服务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在国家层面正式确认了环保机关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地位。[1]2010年8月,昆明市环保局以两家牧业公司严重污染村民饮用水为由,向昆明市环境保护法庭提起云南首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请求判令被告停止环境侵害、赔偿治理污染所需432万余元。[2]对此,我们不禁要问:(1)环保机关置行政职权于不顾,反而运用民事诉讼的途径来保护环境,岂不造成行政资源和司法资源的双重浪费?(2)作为行政主体的环保机关何以能“摇身一变”成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以下,笔者试从环境公共利益维护的角度对环保机关以民事主体身份提起环境诉讼的正当性问题予以论证和说明,以求教于同仁。

  一、环境公共利益的类型化:公众性环境公益和公共性环境公益

  以环境侵害为依据,可把与环境有关的利益(均可因环境侵害而遭受损害)分为三大类型:一是人格利益,主要指生命和健康利益(有时还包括精神利益),因为生命和健康的维持都需良好的环境作为条件。二是财产利益,因为许多财产的获取和实现均需良好的环境作为条件,环境若受污染必损害财产,如养殖的鱼虾因水污染而死亡。三是环境利益,指环境的功能所体现出来的利益,如环境的供给功能(清洁空气和水源的提供等)、调节功能(涵养水源、调节气候等)。实际上,环境问题的本质即是环境功能的受损。众所周知,环境属于典型的公共物品,不具有私人物品的独占性和消费排他性,因此,其凝结的利益往往表现为公共利益,如湿地的气候调节功能可惠及广大区域。不过,对某些特定的环境要素或具体空间范围的区域环境而言,其环境功能的受益人群很少,此时则表现为环境私益,例如通风、采光等。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均属于个体所有,本质上属于私益的范畴。但是,当人格和财产利益涉及不确定多数人时,这些叠加的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便具有了广泛性,从而可纳入广义环境公益的范畴。据此,我们可把与环境有关的公共利益分为公众性环境公益和公共性环境公益两大基本类型。[3]

  1.公众性环境公益是指由那些为不确定多数人所拥有,需以良好环境为条件(through environment)的私人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组合而成的环境公益。这种公益具有如下特征:(1)从利益归属上看,该类公益本质上属于人格利益或财产利益,之所以称为环境公益,是由于其与环境息息相关、密不可分,易受环境质量好坏的影响。例如,人体健康因环境污染而受损。(2)从存在形态上看,该种公益体现为由不确定多数人所拥有的多人私益。这种公益在本质上属于私益的范畴,之所以称为公益,是因为现实或可能享有此类私益的主体众多,为不确定多数人所拥有或享有,从而体现了一定的群体性和社会性。(3)从表征上看,这类公益具有群体性(环境受害者或环境付出者众多)、分散性(分属于分散的不同个体)、累加性(系多人私益的叠加,且私益具有个体差异性)、拟制性[4]等特征。(4)从法律保护方式上看,这种公益本可作为私益分别进行保护和救济,制度上之所以拟制为公益(“准公益”),是因为将这种多人私益进行群体性保护,如采用代表人诉讼、团体诉讼、集团诉讼等,成本更低、效果更好。

  2.公共性环境公益是指以环境的功能为内容(to environment)而承载的环境公益。这种公益具有如下特征:(1)从利益属性上看,该类公益是对环境本身的利益,是实在、客观、真正的环境利益。(2)从类型上看,可分为经济性环境公益和生态性环境公益。经济性环境公益,即公共环境本身所具有的经济价值(源于自然资源的财产性)。例如,天然水产资源、可分配的环境容量资源本身所蕴含的经济价值。生态性环境公益,即环境的生态服务功能所蕴含的利益。[5]例如,森林所具有的涵养水源、调节气候、防风固沙、保持生物多样性的生态利益等。(3)从表征上看,公共性环境公益具有整体性(不可分割为多个私益,共同享有无明显个体差异)、客观性(客观上存在而非人为拟制)、公共性(非排他性和一定的非竞争性)、包容性(公益包容私益而非私益的叠加)、广泛性(牵涉面大,关乎一个区域的人群甚至后代和整个人类的利益)、弱私性(对私人的影响往往无显著紧迫性,当尚未发生人身和财产损害时尤其如此)等。初级侵害对象:环境利益 次级侵害对象:人身和财产利益

  上述两类环境公益之间具有紧密的联系,公众性环境公益的受损或受益往往以公共性环境公益的受损或受益为前提或前奏。[6]例如,化工厂排放的废水首先使得饮用水环境质量下降,此后导致人体健康受损(如图1所示)。[7]不过,公共性环境公益受损却并不必然导致公众性环境公益的受损,例如小型油轮原油泄漏事故大多只是破坏海洋生态,并不造成个体的人身和财产损害。

  当公众性环境公益遭受环境侵害时,在现行法律框架下,环境受害者可自行采用单独诉讼、代表人诉讼、团体诉讼、集团诉讼等传统诉讼方式进行救济,环保机关、检察机关等可给予支持(支持起诉)。环境受害者还可通过请求环保机关进行行政调处,来解决环境纠纷和救济其人身与财产权益。此时,从尊重当事人诉权自由(可放弃起诉)的角度出发,环保机关除了对其进行支持起诉外,[8]不能过多干涉,更不能越俎代庖强行代为起诉,否则势必侵害公民的起诉自由权。何况,以环保机关当前的人员配备也无法胜任这样繁重的任务。然而,当公共性环境公益遭受危害时,现有法律制度是否能够提供充分而有效的保护呢?换言之,是否需要环保机关为维护公共性环境公益而提起民事诉讼呢?

  二、现行法律制度力不从心:公共性环境公益维护告急

  公共性环境公益(以下简称为环境公益)自人类诞生以来本就客观存在,但只是在人类环境危机出现以后,此类公益才大规模、长时间、高频次地遭受损害,以致于现行法律制度对此不能提供充分而有效的保护和救济:

  (一)环境民事制度“捉襟见肘”[9]

  其一,所有权制度的不足。首先,按照传统所有权理论,所有权的客体必须具有可控性。然而,作为环境要素的空气、海洋、野生动植物尤其是整个生态系统并不能为人力所直接支配和控制,因而不能成为所有权的客体,以致于环境公益被排除在传统民法的保护范围之外。其次,根据传统民法私法自治的精神和所有权绝对的原则,公民不仅无权对环境要素和生态系统提出享有和维护环境品质的权利要求,而且在客观上还会纵容甚至刺激自然资源的过度开发(自然资源私有时)而造成生态破坏、任意排放废弃物质造成环境污染的不良后果。正如有学者所言,“限制所有权、改变以财产所有为中心的立法指导思想是环境法的首要任务”。[10] 再次,以财产权为基础的请求权和侵权救济制度,只能对环境公益实现附带性、间接性、滞后性的保护。

  其二,人格权制度的不足。人格权制度对环境公益的保护范围和保护程度十分有限。环境侵害会损害物质性人格权,[11]于是,我们可运用人格权请求权和侵权救济制度而间接保护环境公益,问题是环境侵害还会损害舒适和自然景观方面的环境公益,可对于景观享受而言,已远远超出了现行人格权制度的保护能力。

  其三,相邻权制度的不足。首先,相邻权的适用范围有限。基于相邻关系原理,主张环境利益须满足以下两个条件:(1)彼此为不动产相邻人;(2)须为不动产权利的限制与不动产权利的扩张之间发生冲突。因此,当环境侵害来源于非相邻不动产权利人,[12]或造成环境侵害的不动产属于国家所有,[13]以及其利益主张与不动产权利行使无关时,[14]便不能运用相邻关系来处理了。[15]其次,相邻权难以保护较高层次环境利益。相邻权的享有以“必要方便”(最低限度的方便)为前提,对于较高要求的环境利益(如景观欣赏利益),相邻权制度便难以提供保护。再次,相邻权的权利效力有限。相邻权并非一种独立的权利,只是不动产物权的-种限制或扩张而已,即使可依相邻权维护环境利益,也会由于缺乏直接充分的权源而难以提供有力的保护。

  其四,地役权制度的不足。地役权的适用范围有限,难以保护基本的环境利益。对于相邻关系中涉及的必要性环境利益,如必要的通风、采光利益,地役权并不适用。地役权的取得需支付对价,这可能不利于对环境利益的保护。另外,地役权往往受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使用期限或剩余期限的制约,在维护环境利益上具有局限性。

  (二)环境行政制度“鞭长莫及”

  环境的公共性、环境资源利用的外部性,使得市场机制在环境保护方面或者容易出现“失灵”或者由于交易成本太高而难以广泛应用,于是,由政府机关来开展环境保护便是最经济、也是最通行的做法。然而,环境利益具有多维性和多层次性,需要多元的力量和多维的机制去维护,单纯依靠环保机关的行政监管活动—即使其依法行政、勤勉执法、恪守中立,杜绝一切渎职、滥用、贪污等违法行为一一也难以实现对环境利益的充分和有效保护:

  其一,环境执法主管范围的不足。尽管根据现行立法,环保机关有对环境保护进行统一监督管理的职权,但由于受立法局限性的影响,具体到某些特殊领域和具体事务时,环保机关却无相应的职权。例如,现行环境立法并未赋予我国环保机关对光污染进行监督管理的职权,根据“法无授权即禁止”的公权配置原则,对于城市的眩光污染和采光遮蔽的光妨害问题,环保机关无权干预。换言之,根据现行立法,某些环境公益可能被排除在环境行政机关的保护范围之外。

  其二,环境执法启动条件上的不足。作为环境监管的法定机关,环保机关拥有多项行政权力,如环评文件审批权、责令限期治理的行政命令权、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权等。但是,为控制权力的过分扩张,法律通常规定了权力启动的条件。例如,环境影响轻微的建设项目(如散户养猪)不必启动环境影响评价程序。再如,只有建设项目排污超标或违反总量控制时,方可启动限期治理程序,环保机关才可对其责令限期治理或责令关闭。问题是即使单个污染源只造成轻微的环境影响,能实现达标排污(包括浓度和总量达标),但若在同一区域存在多个污染源,也会由于污染的累积和复合效应而造成污染事故,以致损害环境公益。[16]对于这些行政合法却客观上造成或可能造成环境损害的分散型排污者,环保机关却无权责令其限期治理,[17]更无权对其实施行政处罚。

  其三,环境执法手段的不足。在现行法律框架下,通常的环保行政手段为行政许可、行政命令(如责令限期治理)和行政处罚等,暂时还缺乏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约束权,更无行政强制执行权。也就是说,环境执法的强制性相当有限,如即使环保机关做出了责令限期治理和行政处罚等行政决定,若相对人(污染企业)拒不履行,环保机关也只能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而法院对此的执行率一般较低。再者,抓到了就罚钱,没抓到就继续偷排,已成为企业普遍存在的侥幸心理。处罚限额过低、[18]“一事不再罚”的原则(缺乏按日计罚制度),也无形中滋生和助长了违法企业的嚣张气焰。

  其四,环境执法功能的不足。依法理,公法和私法是有一定的分工和界限的,行政权不应过多干预私人的自由空间;此外,依法行政的原则也要求对行政权科以必要的限制。例如,环境行政罚款往往受到“上限”的封顶,故对违法企业的罚款,在数量上总是远远少于实际造成的环境损害。再如,行政机关虽然可依申请而处理环境纠纷,但一般不能主动介入纠纷,更不能自行责令相对人一方承担环境民事责任。申言之,对于环境违法企业,环保机关只能在法定权限的范围内开展行政执法,追究其行政违法责任。但是,对于企业所造成的公共环境损害,却无权运用行政权力,通过行政命令责令其承担排除妨碍、消除危害、恢复环境、损害赔偿等民事责任。[19]例如,2004年的四川沱江水污染事故造成了惨重的损失,约有100万人饮水受到严重影响,直接经济损失约3亿元,而沱江生态系统的恢复至少需要5年的时间。然而,川化集团只用了1100多万元作为渔业赔偿,100万元作为行政罚款。对于巨大的生态损失,环境监管部门却无权进行补救。

  (三)环境诉讼制度“爱莫能助”

  环境行政执法和环境司法是实施环境法律、维护环境利益的基本手段,不过,从作用链条以及行政权和司法权的功能和分工来看,环境执法为“上游”和“中游”措施,环境司法则为“中游”和“下游”手段,即环境行政执法解决不了的问题还可交由环境司法来解决。然而,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08条关于“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只有因环境侵害受到人身和财产损害的主体才有权提起诉讼。鉴于司法的被动性、准人性、成本性等特征,使得现行司法手段捉襟见肘,不能对环境公益的维护提供后续的保障:
试论单位犯罪中之“单位”

陈小彪
(重庆邮电学院法学院 400065)


内容摘要:单位犯罪正吸引着越来越多人们的关注,但是单位犯罪中的“单位”所为何物却鲜有人关注,而从形形色色的社会组织体抽象出刑法意义上的“单位”应是单位犯罪研究的理论前提,本文在借鉴社会学意义上的单位定义的基础上,认为单位犯罪中之“单位”是指人们为追求共同利益而按照一定的组织形式成立的,得到法律认可的,具有完全法律人格的社会组织。并对单位的特征、范围及其与其它相关概念的界限等作了较为深入的探讨。
关键词:单位  单位犯罪  特征  范围
随着经济与社会的发展,法人和各种组织体在社会生活中发生着越来越大的作用,其种种行为也正日益攫取着人们越来越多关注的目光。其中,由于团体利益与个人利益、国家利益、社会利益的种种冲突,有些组织体会做出一些越轨不法行为,甚至犯罪行为。因而,如何规制组织体的行为及预防、惩治其不法行为便成了社会学和法学的一个重要议题,而刑法作为社会规制人们行为最严厉的一种手段,自然也被人们提出。 但长期以来,人们恪守“社团不能犯罪”的罗马法古训,组织体的行为能否作为犯罪处理,引起了刑法学界长期而广泛深入的争论。随着组织体在社会生活中作用的日益加大以及其不法行为之社会危害性的日益加剧,有许多国家的刑法已对此反应,并将其犯罪化。我国自1987年《海关法》首次将组织体的不法行为犯罪化以来 ,组织体作为一种犯罪主体并被追究刑事责任便逐渐为立法所肯定并为人们所接受 。1997年3月14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更是在总则、分则中作了更为全面的规定,在总则中专辟一节即总则第2章第四节第三十、三十一条两个条文原则规定了单位犯罪问题,第一次在刑法典中确立了自然人犯罪主体与单位犯罪主体并存的格局;分则中规定的涉及单位犯罪的条文96个,罪名多达121个,占全部罪名的29%强。随后,最高立法机关在1998年12月29日通过的《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中增加了骗购外汇罪的规定,1999年12月25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中增加了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2001年12月29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三)》)增加了资助恐怖活动罪,2002年12月28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四)》)增加了走私废物罪等4个单位可以构成的罪名。可以说,关于单位不法行为之犯罪化已完全为立法所肯定。不过,纵使立法已然肯定,但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此持异议者仍有人在,立法的肯定并未完全平息争论,而且关于组织体(单位)犯罪理论不完善以及本身的一些天生缺陷仍有诸多值得探讨之处。组织体犯罪理论是一个十分庞杂的体系,本文仅就单位犯罪中的单位界定问题作一探析,以期对单位犯罪理论之完善尽添片瓦之力。

一、单位的定义
同国外一般将组织体犯罪称为“法人犯罪”不一样,我国在刑法修订之前,关于组织体犯罪的称谓极为混乱,立法上有使用“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犯罪的,如《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等,有使用“企业事业单位”犯罪的,如《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等,有使用“单位”犯罪的,如《关于禁毒的决定》等,而在理论界有使用“法人犯罪”的,也有使用“单位犯罪”的。《刑法》统一称为“单位犯罪”。 统一了称谓,但也引来了非议,主要批评即为“单位”一词非法律术语,亦无明确的内涵与外延,从而对于单位犯罪的主体范围引发了许多争议。应该说,这些批评极为中肯,单位作为一个社会学上的定义本非法律术语,其内涵与外延皆不明晰,而作为法律术语应具有明晰的内涵及外延,这也应是研究单位不法行为和单位犯罪的逻辑起点和前提。但是,理论界和实务界虽对单位犯罪之主体范围有诸多讨论,但一般限于对《刑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进行分析,并未抽象出一个具有明晰内涵与外延的定义,立法亦回避了此问题。单位内涵与外延的不清是导致对“单位犯罪”称谓批评的根源,因此,笔者以为有必要将单位定义法定化以明确其内涵与外延,虽然下定义是一项危险的任务,但作为研究单位犯罪的一个前提性的概念,我们又不能回避它而应将其从形形色色的社会组织中抽象出来。
(一)社会学意义上的单位定义
前文所称对于“单位”无明确定义一说仅就刑法学意义而言,作为中国人生活中占有极其重要地位的单位 ,作为中国社会一种特殊的组织形式和社会调控形式, 社会学学者对单位的定义作了不懈的努力。兹举一、二如下:
(1)单位是我国各种社会组织所普遍采取的一种特殊的组织形式,是我国政治、经济和社会体制的基础。 该定义并未给出实质的内涵,言之过泛。
(2)单位是再分配体制中的制度化组织。 该定义指出“制度化”这一单位实质内容,得到众多社会学学者的赞同。
(3)单位是利益竞争和满足的主要单位,同时又是国家正式体制中的一个环节。一方面,它被要求对整个的社会秩序负有责任,另一方面,它又是利益竞争的组织,这就决定了它不能仅仅是一个生产组织,还必须同时是一个有政治内容的组织。 该定义揭示出了单位利益性、政治性、组织性等特征。
(4)单位是在中国社会调控体系中以实现社会整合和扩充社会资源总量为目的的制度化组织形式,是国家与个人之间的联结点。 该定义赋予了单位这一概念较多的内涵。
在大多数社会学学者眼里,真正意义上的单位只存在于城市之中,并一般赋予其制度性、政治性、组织性等内涵,并认为计划经济体系是单位依存之必要条件, 从而将农村组织、私营企业、三资企业等,拒之于“单位”门外。
社会学意义上的“单位”内涵丰富,为我们揭示了“单位”的诸多特征:组织性、制度性等,作为中国特有社会现象,它应成为刑法理论研究单位犯罪的一个起点,毕竟犯罪本为社会现象。但社会学中之“单位”,终因研究视角之不同,远非刑法意义上之“单位”,我们只能在此基础上建立刑法意义上的“单位”定义。
(二)刑法意义上的单位定义
从社会学“单位”定义我们知道,无论“单位”为何物,可以肯定的是它是一种社会组织,因此“社会组织”便成了定义单位的一个中心词,而现在所需的便是在“社会组织”一词前加限定词,这些限定词将明确“单位”之内涵,从而界定其外延,而作为一个法律概念,其最基本的机能就是界限机能,即明确刑法意义上的单位的外延,以区别和排除非刑法意义上的单位,而且明确性本是罪刑法定原则应有之义。 基于此,笔者将刑法中之单位定义为:所谓单位是指人们为追求共同利益而按照一定的组织形式成立的,得到法律认可的, 具有完全法律人格的社会组织。下文若非特指,“单位”均指刑法意义上的单位。

二、单位的特征
根据上文定义,我们认为,单位具有如下特征:
(一)载体性。单位作为一种社会组织,它与作为生物体意义上的自然人不同,单位的意志形成与控制以及意志的实现与表达都需要借助一定的载体,即作为构成要素的自然人,也就是说单位必须由一定数量的自然人构成,一定数量的自然人是单位成为社会组织必不可少的构成要素。当然,作为单位行为载体的自然人非指特定的某个或者某些自然人,而是泛指。
(二)利益性。马克思说过:“人们奋斗所争取的一切,都同他们的利益有关。” “任何主体都不是孤立的存在,而是必须和其他主体发生联系,在一定的社会关系、社会形式中谋取利益”, 而单位恰恰是人们为了追求某种或某些共同利益而成立起来的社会组织,追求利益是单位成立的最原始和最直接的动因。就单位生成动力而言,单位是一种人们寻求自我利益保护的实体,又通过特殊的利益关系和身份关系把个人吸附其中。 因此,利益成了单位一切行为的动机。 何为利益,千百来年,众说纷纭,历来存在主观说、客观说与折中说之争, 但三说皆肯定利益是主体的需要及其满足。当然,利益不仅仅指经济利益,亦与利润有别,它包括经济、政治、文化、道德、宗教等种种利益,就其主体而言,又包括个人的、国家的和社会的利益。利益与法律密切相关,如《牛津法律大辞典》对法益(interests)这一词条作如是解释:个人或个人的集团寻求得到满足和保护的权利请求、要求。愿望或需求;国家的法律制度并不创造利益(利益是由个人、集团或整个社会、道德的、社会的、宗教的、政治的、经济的以及其他方面的观点而创造的),但法律制度只是承认或者拒绝承认特定的利益是否值得予以保护。 因此,在理解单位的利益性时必须将其与法律联系起来,而单位利益与个人利益、国家利益和整个社会利益之间因主体不同而可能引发种种冲突正是导致单位不法行为的根本原因。
(三)组织性。这是单位在结构上的特征。所谓组织,即指安排分散的人或事物使具有一定的系统性或整体性。 单位的组织性即通过一定方式使单位的构成要素成为一个整体,从而体现出系统性,使之发挥最大功效。而组织方式又会因不同的单位而有所不同,其组织形式大致可分为以下两种:
第一种,依靠制度体现组织性,形成制度权威,而制度又主要依靠法律、纪律、规章等力量维持,这种维持又可借用马克斯•韦伯的研究将之分为两种:依赖利益状况维持和依赖强制性命令维持。前者主要指该组织或依法律授权或依地域等天然特性而占有大量社会资源并藉此满足单位成员的利益需求;而后者则主要指该组织主要依靠某种权力而形成并维持其运行。
第二种,则依赖个人魅力维系组织,形成个人权威,在该种类型中对组织的控制时情感、个人威信等因素起很大作用。
上述分类仅只是侧重一方面的权威而已,而并非完全排斥另一权威,它们都表现为纪律、规章等有形的东西,以职位为基础,并形成一整套机关(或机构) 从而体现出整体性。
(四)合法性。合法是相对于不法而存在的,也就是说,其存在为一国之法律、法规所认可。单位的合法性体现于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单位的设立宗旨合法,宗旨的合法性即指单位设立的宗旨应符合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的要求,而不能与之相违背。这是单位合法性的实质要件。一般认为,为犯罪而设立的组织为共同犯罪(多体现为犯罪集团),而不认为是单位犯罪。 厦门远华集团走私案便是适例。
第二,单位的形式要件合法。形式要件合法包括设立程序合法以及单位的组织机构合法,前者如企业需经有权机关登记注册成立,后者如有限责任公司应依《公司法》第二章第一节之有关规定成立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等组织机构。
第三,单位的存在合法,也就是说,单位未经有权机关依法撤销、查封、关闭或破产、倒闭、解散等,总而言之,没有任何不允许其存在的法律规定。
(五)法律人格完全性。人格即民事权利主体资格之称谓。 法律人格即法律权利主体资格。人格学说是由罗马法创立的,古罗马法基于古罗马奴隶制社会中人与人不平等的理解而建立了人与人格相分离的学说,该学说只赋予罗马市民以完全的法律人格。 虽然在现代社会中自然人生而平等,但在社会组织这一非生命体中则并非生而平等,只有在其达到法律规定的要件,由法律赋予其法律意义上的主体资格即人格,该社会组织才能成为法律意义上的主体。而社会组织之法律人格需具备以下要素:人和财产,一切社会组织都是财产和人(自然人)的有机集合体。于人而言,组织的团体人格独立于个人人格,体现于团体之共同意志(整体意志);于财产而言,组织的团体人格以拥有财产为绝对要件,二者缺一不可。

三、单位的范围
关于单位的范围问题,首先得明确单位是否仅限于法人。对此,否定者以非法人单位由于单位财产与个人财产的混同,故而认为对非法人的经济惩罚实质为对个人的处罚, 或以非法人单位不具犯罪能力,无独立人格而否认其单位犯罪主体资格。 也有不明确否定非法人单位,但论述时实际上以某些单位为非法人而予以排除。
而肯定者以刑法并未限定为法人以及我国非法人组织存在之客观现状和司法实践为由主张单位不仅仅限于法人,而且在国外刑事立法和理论虽较多使用“法人犯罪”,但不限于“法人”, 如《新加坡共和国刑法典》第十一条规定“法人”指公司、协会、团体,且不论其是否组成法人组织。 笔者亦赞同此观点,认为单位犯罪主体不应限于法人,而关键看其是否符合单位定义和是否具有单位之特征。
根据以上对单位的定义及其特点的分析,我们认为单位应包括以下几种:
(一)公司、企业
公司是指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设立并以营利为目的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组织。 公司分为无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两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股份两合公司。在我国,公司主要指按《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种。
企业是指以从事生产、流通、科技等活动为内容,以获取利润和增加积累、创造社会财富为目的的一切营利性的社会经济组织。
企业按不同标准可作不同划分,如按照是否具有法人资格可以分为法人企业和非法人企业;按照所有制性质可分为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独资企业等。
在单位犯罪研究中,对于企业有几个争议问题需要明确。
第一,关于私有(营)企业。
对于私有(营)企业能否成为单位犯罪主体,有肯定和否定两种主张,否定者一般以其为“私”而主张私有企业之犯罪行为应认定为自然人犯罪。 但肯定者为绝大多数,而且其理由更为充分亦更符合法律旨趣,其理由主要有:首先,单位犯罪之所以区别于自然人犯罪是因为二者有不同的主体特征和构成要件,单位犯罪中凸显单位整体意志,同时体现利益归属的整体性,虽然私有企业的利益最终归属于投资者(所有权人),但此利益与所有权人个人利益有所区别,尤其是在经营权与所有权相分离的私有企业表现尤为明显。因为作为现代企业,所有权人一旦出资,此资便与所有权人本身的资产相独立存在,私有企业的团体人格一旦形成,同样独立于所有权人之个人人格。因此,私有企业作为组织行为显然有别于自然人行为。其次,对私有企业实行刑法上的差别对待,明显违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之法律原则。 再次,以所有制性质界定单位犯罪主体不具可操作性,因为存在所有制交叉和所有制不清现象。 因此,对私有企业不能因其私有性质而否认其刑法地位,否认其单位犯罪主体资格,而应以其企业组织形式认定,如其符合刑法意义上的单位,具有团体人格,则可构成单位犯罪。
第二,关于合伙企业。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二条规定:合伙是指依照合伙企业法在中国境内的由各个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同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合伙企业本身为非法人。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