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上海市教委关于转发教育部等10部门《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3 21:32:38  浏览:81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上海市教委关于转发教育部等10部门《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


上海市教委关于转发教育部等10部门《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沪教委办〔2006〕74号  

各区县教育局、浦东新区社会发展局,各委、局、控股(集团)公司:

  日前,教育部、公安局、司法部、建设部、交通部、卫生部、文化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新闻出版总署等10部门以部长令(第23号)形式发布《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明确了各部门对中小学幼儿园(含中等职业学校、特殊教育学校、工读学校,下同)的安全管理职责,并对校内安全管理制度、日常安全管理、安全教育、校园周边安全管理、安全事故处理等方面作了详细规定,现转发给你们,并就进一步做好本市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工作提出如下要求:

  一、组织全员学习,排查安全隐患。各学校主管部门要在开学前,将《管理办法》下发到所属各中小学幼儿园,认真组织全体教职工学习,并对学校领导和专任教师进行专题培训。要结合开学工作,作出全面部署,提出具体要求。要指导各中小学幼儿园严格对照《管理办法》的规定,全面自查和排查安全隐患,重点要抓好民办学校、民工子女学校安全隐患排查工作。要结合正在开展的校园风险勘察工作,督促学校整改,建立安全工作档案,进一步消除校园内安全隐患。

  各区县教育行政部门要将学习和贯彻落实情况,于9月30日前报市教委学校后勤保卫处(联系人:陈宇红;联系电话:23116772)。

  二、纳入评估考核体系,建立、完善常态、长效管理机制。各区县教育行政部门要将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工作纳入对校领导年度考评体系,扎实推进学校安全工作责任制和事故责任追究制的落实。要将安全管理工作制度建设、日常安全管理和学校安全教育等列入专项教育督导工作内容,积极推进学校安全管理工作向全员化、全过程、全方位方向发展。

  三、主动协调力量,同步推进学校周边环境建设。各区县教育行政部门要会同公安、司法行政、建设、交通、卫生、文化、工商、质检、新闻出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加强中小学幼儿园周边环境建设,积极听取学校和社会各界对学校安全管理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及时、有效地解决学校周边存在的安全等问题,依法维护学校周边秩序。

  四、与安全文明校园创建相结合,不断提高校园安全管理水平。各区县教育行政部门要将落实《管理办法》各项规定与安全文明校园创建工作相结合,加强对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工作的分类指导。尚未获得市安全文明校园称号的学校,要对照《管理办法》和《上海市中小学和中等职业学校安全文明校园评估指标体系》,落实责任制,完善管理制度,要继续落实岗位工作法,不断提升安全防范水平,积极争创全国安全文明校园。   

  附件: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

  二○○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保障学校及其学生和教职工的人身、财产安全,维护中小学、幼儿园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普通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幼儿园(班)、特殊教育学校、工读学校(以下统称学校)的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学校安全管理遵循积极预防、依法管理、社会参与、各负其责的方针。

  第四条学校安全管理工作主要包括:

  (一)构建学校安全工作保障体系,全面落实安全工作责任制和事故责任追究制,保障学校安全工作规范、有序进行;

  (二)健全学校安全预警机制,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完善事故预防措施,及时排除安全隐患,不断提高学校安全工作管理水平;

  (三)建立校园周边整治协调工作机制,维护校园及周边环境安全;

  (四)加强安全宣传教育培训,提高师生安全意识和防护能力;

  (五)事故发生后启动应急预案、对伤亡人员实施救治和责任追究等。

  第五条各级教育、公安、司法行政、建设、交通、文化、卫生、工商、质检、新闻出版等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依法履行学校周边治理和学校安全的监督与管理职责。

  学校应当按照本办法履行安全管理和安全教育职责。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积极参与和支持学校安全工作,依法维护学校安全。   

  第二章安全管理职责   

  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公安、司法行政、建设、交通、文化、卫生、工商、质检、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负责学校安全工作,履行学校安全管理职责。

  第七条教育行政部门对学校安全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全面掌握学校安全工作状况,制定学校安全工作考核目标,加强对学校安全工作的检查指导,督促学校建立健全并落实安全管理制度;

  (二)建立安全工作责任制和事故责任追究制,及时消除安全隐患,指导学校妥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

  (三)及时了解学校安全教育情况,组织学校有针对性地开展学生安全教育,不断提高教育实效;

  (四)制定校园安全的应急预案,指导、监督下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开展安全工作;

  (五)协调政府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共同做好学校安全管理工作,协助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对学校安全事故的救援和调查处理。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组织学校安全工作的专项督导。

  第八条公安机关对学校安全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了解掌握学校及周边治安状况,指导学校做好校园保卫工作,及时依法查处扰乱校园秩序、侵害师生人身、财产安全的案件;

  (二)指导和监督学校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三)协助学校处理校园突发事件。

  第九条卫生部门对学校安全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指导学校卫生防疫和卫生保健工作,落实疾病预防控制措施;

  (二)监督、检查学校食堂、学校饮用水和游泳池的卫生状况。

  第十条建设部门对学校安全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加强对学校建筑、燃气设施设备安全状况的监管,发现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依法责令立即排除;

  (二)指导校舍安全检查鉴定工作;

  (三)加强对学校工程建设各环节的监督管理,发现校舍、楼梯护栏及其他教学、生活设施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应责令纠正;

  (四)依法督促学校定期检验、维修和更新学校相关设施设备。

  第十一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定期检查学校特种设备及相关设施的安全状况。

  第十二条公安、卫生、交通、建设等部门应当定期向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通报与学校安全管理相关的社会治安、疾病防治、交通等情况,提出具体预防要求。

  第十三条文化、新闻出版、工商等部门应当对校园周边的有关经营服务场所加强管理和监督,依法查处违法经营者,维护有利于青少年成长的良好环境。

  司法行政、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学校安全教育职责。

  第十四条举办学校的地方人民政府、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应当对学校安全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证学校符合基本办学标准,保证学校围墙、校舍、场地、教学设施、教学用具、生活设施和饮用水源等办学条件符合国家安全质量标准;

  (二)配置紧急照明装置和消防设施与器材,保证学校教学楼、图书馆、实验室、师生宿舍等场所的照明、消防条件符合国家安全规定;

  (三)定期对校舍安全进行检查,对需要维修的,及时予以维修;对确认的危房,及时予以改造。

  举办学校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维护学校周边秩序,保障师生和学校的合法权益,为学校提供安全保障。

  有条件的,学校举办者应当为学校购买责任保险。   

  第三章校内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学校应当遵守有关安全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立健全校内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应急机制,及时消除隐患,预防发生事故。

  第十六条学校应当建立校内安全工作领导机构,实行校长负责制;应当设立保卫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保卫人员,明确其安全保卫职责。

  第十七条学校应当健全门卫制度,建立校外人员入校的登记或者验证制度,禁止无关人员和校外机动车入内,禁止将非教学用易燃易爆物品、有毒物品、动物和管制器具等危险物品带入校园。

  学校门卫应当由专职保安或者其他能够切实履行职责的人员担任。

  第十八条学校应当建立校内安全定期检查制度和危房报告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对学校建筑物、构筑物、设备、设施进行安全检查、检验;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停止使用,及时维修或者更换;维修、更换前应当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或者设置警示标志。学校无力解决或者无法排除的重大安全隐患,应当及时书面报告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

  学校应当在校内高地、水池、楼梯等易发生危险的地方设置警示标志或者采取防护设施。

  第十九条学校应当落实消防安全制度和消防工作责任制,对于政府保障配备的消防设施和器材加强日常维护,保证其能够有效使用,并设置消防安全标志,保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车通道畅通。

  第二十条学校应当建立用水、用电、用气等相关设施设备的安全管理制度,定期进行检查或者按照规定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定期检查,发现老化或者损毁的,及时进行维修或者更换。

  第二十一条学校应当严格执行《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餐饮业和学生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卫生规范》,严格遵守卫生操作规范。建立食堂物资定点采购和索证、登记制度与饭菜留验和记录制度,检查饮用水的卫生安全状况,保障师生饮食卫生安全。

  第二十二条学校应当建立实验室安全管理制度,并将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置于实验室显著位置。

  学校应当严格建立危险化学品、放射物质的购买、保管、使用、登记、注销等制度,保证将危险化学品、放射物质存放在安全地点。

  第二十三条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具有从业资格的专职医务(保健)人员或者兼职卫生保健教师,购置必需的急救器材和药品,保障对学生常见病的治疗,并负责学校传染病疫情及其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报告。有条件的学校,应当设立卫生(保健)室。

  新生入学应当提交体检证明。托幼机构与小学在入托、入学时应当查验预防接种证。学校应当建立学生健康档案,组织学生定期体检。

  第二十四条学校应当建立学生安全信息通报制度,将学校规定的学生到校和放学时间、学生非正常缺席或者擅自离校情况、以及学生身体和心理的异常状况等关系学生安全的信息,及时告知其监护人。

  对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其他生理、心理状况异常以及有吸毒行为的学生,学校应当做好安全信息记录,妥善保管学生的健康与安全信息资料,依法保护学生的个人隐私。

  第二十五条有寄宿生的学校应当建立住宿学生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专人负责住宿学生的生活管理和安全保卫工作。

  学校应当对学生宿舍实行夜间巡查、值班制度,并针对女生宿舍安全工作的特点,加强对女生宿舍的安全管理。

  学校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学生宿舍的消防安全。

  第二十六条学校购买或者租用机动车专门用于接送学生的,应当建立车辆管理制度,并及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接送学生的车辆必须检验合格,并定期维护和检测。

  接送学生专用校车应当粘贴统一标识。标识样式由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学校不得租用拼装车、报废车和个人机动车接送学生。

  接送学生的机动车驾驶员应当身体健康,具备相应准驾车型3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最近3年内任一记分周期没有记满12分记录,无致人伤亡的交通责任事故。

  第二十七条学校应当建立安全工作档案,记录日常安全工作、安全责任落实、安全检查、安全隐患消除等情况。

  安全档案作为实施安全工作目标考核、责任追究和事故处理的重要依据。   

  第四章日常安全管理   

  第二十八条学校在日常的教育教学活动中应当遵循教学规范,落实安全管理要求,合理预见、积极防范可能发生的风险。

  学校组织学生参加的集体劳动、教学实习或者社会实践活动,应当符合学生的心理、生理特点和身体健康状况。

  学校以及接受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的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为学生活动提供安全保障。

  第二十九条学校组织学生参加大型集体活动,应当采取下列安全措施:

  (一)成立临时的安全管理组织机构;

  (二)有针对性地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

  (三)安排必要的管理人员,明确所负担的安全职责;

  (四)制定安全应急预案,配备相应设施。

  第三十条学校应当按照《学校体育工作条例》和教学计划组织体育教学和体育活动,并根据教学要求采取必要的保护和帮助措施。

  学校组织学生开展体育活动,应当避开主要街道和交通要道;开展大型体育活动以及其他大型学生活动,必须经过主要街道和交通要道的,应当事先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共同研究并落实安全措施。

  第三十一条小学、幼儿园应当建立低年级学生、幼儿上下学时接送的交接制度,不得将晚离学校的低年级学生、幼儿交与无关人员。

  第三十二条学生在教学楼进行教学活动和晚自习时,学校应当合理安排学生疏散时间和楼道上下顺序,同时安排人员巡查,防止发生拥挤踩踏伤害事故。

  晚自习学生没有离校之前,学校应当有负责人和教师值班、巡查。

  第三十三条学校不得组织学生参加抢险等应当由专业人员或者成人从事的活动,不得组织学生参与制作烟花爆竹、有毒化学品等具有危险性的活动,不得组织学生参加商业性活动。

  第三十四条学校不得将场地出租给他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活动。

  学校不得出租校园内场地停放校外机动车辆;不得利用学校用地建设对社会开放的停车场。

  第三十五条学校教职工应当符合相应任职资格和条件要求。学校不得聘用因故意犯罪而受到刑事处罚的人,或者有精神病史的人担任教职工。

  学校教师应当遵守职业道德规范和工作纪律,不得侮辱、殴打、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的,应当及时告诫、制止,并与学生监护人沟通。

  第三十六条学生在校学习和生活期间,应当遵守学校纪律和规章制度,服从学校的安全教育和管理,不得从事危及自身或者他人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七条监护人发现被监护人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况的,应当及时告知学校。

  学校对已知的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况的学生,应当给予适当关注和照顾。生理、心理状况异常不宜在校学习的学生,应当休学,由监护人安排治疗、休养。   

  第五章安全教育   

  第三十八条学校应当按照国家课程标准和地方课程设置要求,将安全教育纳入教学内容,对学生开展安全教育,培养学生的安全意识,提高学生的自我防护能力。

  第三十九条学校应当在开学初、放假前,有针对性地对学生集中开展安全教育。新生入校后,学校应当帮助学生及时了解相关的学校安全制度和安全规定。

  第四十条学校应当针对不同课程实验课的特点与要求,对学生进行实验用品的防毒、防爆、防辐射、防污染等的安全防护教育。

  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用水、用电的安全教育,对寄宿学生进行防火、防盗和人身防护等方面的安全教育。

  第四十一条学校应当对学生开展安全防范教育,使学生掌握基本的自我保护技能,应对不法侵害。

  学校应当对学生开展交通安全教育,使学生掌握基本的交通规则和行为规范。

  学校应当对学生开展消防安全教育,有条件的可以组织学生到当地消防站参观和体验,使学生掌握基本的消防安全知识,提高防火意识和逃生自救的能力。

  学校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有针对性地对学生开展到江河湖海、水库等地方戏水、游泳的安全卫生教育。

  第四十二条学校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组织师生开展多种形式的事故预防演练。

  学校应当每学期至少开展一次针对洪水、地震、火灾等灾害事故的紧急疏散演练,使师生掌握避险、逃生、自救的方法。

  第四十三条教育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门以及高等学校协商,选聘优秀的法律工作者担任学校的兼职法制副校长或者法制辅导员。

  兼职法制副校长或者法制辅导员应当协助学校检查落实安全制度和安全事故处理、定期对师生进行法制教育等,其工作成果纳入派出单位的工作考核内容。

  第四十四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组织负责安全管理的主管人员、学校校长、幼儿园园长和学校负责安全保卫工作的人员,定期接受有关安全管理培训。

  第四十五条学校应当制定教职工安全教育培训计划,通过多种途径和方法,使教职工熟悉安全规章制度、掌握安全救护常识,学会指导学生预防事故、自救、逃生、紧急避险的方法和手段。

  第四十六条学生监护人应当与学校互相配合,在日常生活中加强对被监护人的各项安全教育。

  学校鼓励和提倡监护人自愿为学生购买意外伤害保险。   

  第六章校园周边安全管理   

  第四十七条教育、公安、司法行政、建设、交通、文化、卫生、工商、质检、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部署学校安全管理工作,依法维护学校周边秩序;通过多种途径和方式,听取学校和社会各界关于学校安全管理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四十八条建设、公安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周边建设工程的执法检查,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在学校围墙或者建筑物边建设工程,在校园周边设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场所或者设施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学校安全的场所或者设施。

  第四十九条公安机关应当把学校周边地区作为重点治安巡逻区域,在治安情况复杂的学校周边地区增设治安岗亭和报警点,及时发现和消除各类安全隐患,处置扰乱学校秩序和侵害学生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五十条公安、建设和交通部门应当依法在学校门前道路设置规范的交通警示标志,施划人行横线,根据需要设置交通信号灯、减速带、过街天桥等设施。

  在地处交通复杂路段的学校上下学时间,公安机关应当根据需要部署警力或者交通协管人员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第五十一条公安机关和交通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农村地区交通工具的监督管理,禁止没有资质的车船搭载学生。

  第五十二条文化部门依法禁止在中学、小学校园周围200米范围内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并依法查处接纳未成年人进入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取缔擅自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第五十三条新闻出版、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依法取缔学校周边兜售非法出版物的游商和无证照摊点,查处学校周边制售含有淫秽色情、凶杀暴力等内容的出版物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十四条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校园周边饮食单位的卫生状况进行监督,取缔非法经营的小卖部、饮食摊点。  

  第七章安全事故处理   

  第五十五条在发生地震、洪水、泥石流、台风等自然灾害和重大治安、公共卫生突发事件时,教育等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及时转移、疏散学生,或者采取其他必要防护措施,保障学校安全和师生人身财产安全。

  第五十六条校园内发生火灾、食物中毒、重大治安等突发安全事故以及自然灾害时,学校应当启动应急预案,及时组织教职工参与抢险、救助和防护,保障学生身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

  第五十七条发生学生伤亡事故时,学校应当按照《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原则和程序等,及时实施救助,并进行妥善处理。

  第五十八条发生教职工和学生伤亡等安全事故的,学校应当及时报告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和政府有关部门;属于重大事故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逐级上报。

  第五十九条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向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书面报告上一年度学校安全工作和学生伤亡事故情况。   

  第八章奖励与责任   

  第六十条教育、公安、司法行政、建设、交通、文化、卫生、工商、质检、新闻出版等部门,对在学校安全工作中成绩显著或者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视情况联合或者分别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十一条教育、公安、司法行政、建设、交通、文化、卫生、工商、质检、新闻出版等部门,不依法履行学校安全监督与管理职责的,由上级部门给予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部门和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学校不履行安全管理和安全教育职责,对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学校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生重大安全事故、造成学生和教职工伤亡的;

  (二)发生事故后未及时采取适当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瞒报、谎报或者缓报重大事故的;

  (四)妨碍事故调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五)拒绝或者不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实施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另有规定的,依其规定执行。

  第六十三条校外单位或者人员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引发学校安全事故的,或者在学校安全事故处理过程中,扰乱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造成学校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赔偿,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以及《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处理。   

  第九章附则   

  第六十五条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实习劳动的安全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十六条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沉默权制度且慢设立

法制日报1999年9月
  不采用“沉默权”制度有可能伤害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利,甚至误伤好人;但是采用“沉默权”制度又有可能降低侦查效率,甚至放纵坏人。常言道,“两害相权取其轻”。但是何者为轻,不同国家显然会因文化传统差异而做出不同的选择。例如,美国的传统是重视个人权利的保护和强调司法活动的程序公正,因此宁肯牺牲侦查效率也要采用“沉默权”制度。中国的传统是重视群体和国家的利益并且强调司法活动的实体公正,所以我们一直没有形成“沉默权”制度的土壤。诚然,我们现在应该学习西方国家司法制度中的优点,应该加强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合法权利的保护,应该重视司法活动的程序公正,但是我们也不能盲目照搬,不能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我们必须看到,美国之所以无法摘去“犯罪王国”的帽子,其司法制度过分强调被告人权利保护和片面追求程序公正不能不说是一个重要的原因。这是前车之鉴。
  有人声称我国在“沉默权”的问题上必须“与国际接轨”,并且以中国在1998年10月5日加入的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为依据。该公约第14条规定:“被刑事指控者……不得被强迫做不利于自己的证言或者被强迫承认犯罪。”毫无疑问,我们应该遵守我国已经加入的国际公约。但是,上述规定并不意味着执法人员必须在审讯之前告诉对方“你有权保持沉默”。只要审讯人员不以任何方式强迫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供述,就是遵守了上述规定。换言之,“沉默权”并不是在司法程序中保护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合法权利的惟一途径。对我国来说,当前最重要的是采取有效措施遏制刑讯逼供,而不是超越现实情况去空谈什么“沉默权”。当然,我们不能仅在法律中笼统地规定“严禁刑讯逼供”,而是要制定相应的证据排除规则和保障制度。凡是刑讯逼供取得的口供,一律不许在审判中用做证据。凡是刑讯逼供的人,一律严厉处罚。同时,执法人员和司法人员也要努力克服根深蒂固的“口供情结”,提高“科学办案”的能力。
  最后,笔者奉劝那些“去西方取经之人”:在您使出“搬运功”之前,最好先看清您要搬回国的东西究竟是“他山之石”还是“前车之鉴”。
司法实践中待明确的几个有关诉讼时效制度的问题

张建平
(福建厦门今朝律师事务所)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力即丧失请求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律制度。规定诉讼时效的目的在于督促债权人积极主张权利,保持民事流转关系的稳定性。在民事诉讼中,债务人常以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对抗债权人的权利主张,在许多案件当中诉讼时效问题成为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往往是决定诉讼双方当事人胜诉或败诉的关键问题。
我国把诉讼时效制度纳入实体法范畴,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散见于《民法通则》及相关实体法中,《民法通则》对诉讼时效制度规定得比较笼统、抽象,缺乏可操作性,人民法院在具体审理案件过程中对涉及诉讼时效制度理论缺乏统一认识,从而导致司法实践中对有关诉讼时效问题存在一些争议。笔者在执业过程中碰到过一系列有关诉讼时效的棘手问题,针对这些频频出现的实务问题,笔者查阅了大量资料进行着理论上的研究,本文拟在归纳、整理前人研究成果的基础上,结合本人在从事律师实务中的一些体会,提出对一些问题的粗浅看法,以期抛砖引玉。
一、 关于我国现行法律有关诉讼时效起算标准;
我国《民法通则》及其他法律都规定诉讼时效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笔者认为该规定存在以下问题:1、在一些情况下,侵害事实发生后债权人可能马上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却在较长一段时间内无法知道具体的侵害人,或是无法确定债权的具体数额(如损失无法很快确定),此时债权人无法主张自己的权利,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如何认定诉讼时效的起算点?笔者认为对类似情况,就不宜从债权人知道权利被侵害而开始确定诉讼时效期间的起始时间,否则必对被侵害人不公;2、“权利被侵害”做为诉讼时效起算的标准过于狭隘,无法包含其他“权利未被侵害”时的诉讼时效的起算等问题。如在无因管理之债中,就不存在谁“侵害”了谁的权利?这种情况下如何适用权利被侵害的标准?3、人民法院在适用“知道”或“应当知道”标准来认定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时有很大随意性,“应当知道”包含过多主观判断的内容,易依发争议;
我国部分的民法学者们已经意识到了这个问题,已经开始在民法典的起草中采用请求权产生或可行使作为诉讼时效起算的标准,如中国民法典研究课题组所提出的《中国民法典:总则篇条文建议稿》第193条第1项就规定:“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时效依以下规定开始计算:(一)时效期间自权利能够行使时开始计算”,笔者认为这样的表述能避免如前所述的不足,且更符合诉讼时效制度设立的目的,较之现有规定更趋科学;
二、 关于无履行期限债务的诉讼时效的起算;
在该问题上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主流的观点(同样也是司法实践当中多数情况下适用的观点)是:就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的债权而言,履行期限自债权人第一次主张权利之时或债权人确定的一定的宽限期到来之时届满。债权成立后,履行期限没有届满,债权人的请求权就没有发生,当然亦不存在对权利的侵害,这时候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与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开始起算的规定相悖。只有在债权人催讨而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才构成对债权人权利的侵害,而在此之前不存在对权利的侵害的问题,不应计算诉讼时效。无履行期限的债务在债务人未同意履行债务、债权人未向债务人请求过清偿债权,诉讼时效期间不起算。
崔建远是这一类观点的主要支持者,其所著的《无履行期限的债务与诉讼时效》(见《人民法院报》)一文中有如下表述:“给付义务可分为原给付义务与次给付义务。原给付义务本身有履行期限、合同的存续期限制度管辖,诉讼时效制度备而不用,不直接发生效力。只有在原给付义务被违反,形成次给付义务的情况下,诉讼时效制度才实际发挥作用。次给付义务生成之时,也就是违约行为发生之时,构成民法通则所谓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起算。”
2004年1月12日发布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审判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第三条作出的规定与上述主流观点基本一致,其规定如下:“债务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的起算根据以下情形确定:(一)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并向债务人明确债务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从债权人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二)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明确表示拒绝履行的,诉讼时效从债务人表示拒绝履行之日起计算;(三)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了履行债务计划,债权人没有异议的,诉讼时效从履行计划载明的最后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但对于无履行期限债务的诉讼时效的起算,还有部分学者认为应从债权成立之日起算,持该观点的以台湾学者居多,如我国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就认为,“债权未定清偿期者,债权人得随时请求清偿(第315条)。是此项请求权自债权成立时即可行使,应自债权成立时起算。”我国台湾另一民法学者史尚宽先生也持相同观点,他认为:“债权未定清偿期者,债权人得随时请求清偿,为民法第315条所明定,此类请求权,自债权成立时起即可行使,依民法第128条,其消灭时效应自债权成立时起算。” 台湾民法学者黄立先生也有如下论述:“基于债权未定清偿期者,在债权成立时,债法上请求权之时效即已开始,而与义务人之拒绝给付无关。我国台湾民法也是以“请求权可行使”作为诉讼时效起算的标准。
持此观点的学者大多认为,正是由于我国民法通则采用“权利被侵害”作为诉讼时效起算的标准,误导了这种特殊情形下的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的起算问题。
相比较两种观点而言,笔者认为前一观点更务实,更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但笔者认为后一观点更符合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本意。诉讼时效制度设立的目的就是督促债权人行使权利,债权人对于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债权自债权成立之日就可主张返还,换言之其权利即可行使,诉讼时效自应开始起算,否则在一般的借款合同中如果未写明还款期限,在不超过民法通则关于20年最长时效期间的前提条件下,权利人就可按照自己的意思不管什么时间都可主张,岂不使诉讼时效制度形同虚设?此外,欠条、借条内容大致相同,只因“欠”、“借”一字之差而适用不同的诉讼时效必将导致不公,如果公民都来用此作法来规避法律,例如把所有的欠款都写成或者合法的转变成借款关系,此种情形下的诉讼时效制度还有什么存在意义?
三、 关于分期履行的合同的诉讼时效的起算。
分期履行的合同,其诉讼时效应按每一期的期限届满日分别起算还是从最后一期届满后起算,存在争议。有部分学者认为在合同约定分期履行的情况下,实际是将整体的债务分割为若干个数额、履行期限,甚至是法律后果互不相同的、相对独立的债务。债务人应当在各相对独立的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时履行义务,否则构成违约,亦即构成对债权人相对独立的这部分合同权利的侵犯。根据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的规定,应按每笔相对独立的债权履行期限届满时分别起算。但也有观点认为:尽管合同是分期履行,但其义务的设定是依据同一份合同,其义务内容是作为一个整体构成了相对人的权利内容,权利人基于该合同所享有的权利同样也是一个整体的合同权利,其主张合同权利也是对整体权利的主张,故权利人可以在该项作为整体的权利最终到期而未能实现时,才就该项权利提出主张,诉讼时效自然应从整体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开始计算。《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审判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四条就规定:同一笔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从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相比较而言,笔者认为后一种观点更为可取,该观点更符合司法效率的原则,不会给当事人增加讼累,也可以防止法院就同一问题多次进行审判,甚至作出不同的判决;
四、 关于诉讼时效的中断事由
1、债权人主张权利的对象;按《民法通则》第140条的规定,债权人提出要求是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一个法定理由。但债权人向谁提出要求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法律没有作明文规定,因此司法实践当中经常容易产生争议。笔者认为债权人主张权利当然应直接向债权人提出请求,但在债权人向债务人提出权利请求有困难的情况下,债权人向下列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主张权利也同样可以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一是债务人的代理人,包括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或委托代理人;二是债务人财产的保管人;三是为债务人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四是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其他债务人;五是有关单位,如有权处理或调解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纠纷的民间组织或行政机关。
2、催讨公告的效力;在债务人分散且众多的情况下,或是债务人有意躲避的情况下,权利人是否可以以公告的形式向义务人主张权利有待明确。我国现有司法解释仅有条件的确认了以公告形式主张权利具有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法函(2002)3号《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明确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已承接的债权,可以在上述报纸上以发布催收公告的方式取得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笔者认为依据这一规定的精神应扩大对公告的适用范围,以更好的保护债权人所享有的合法债权,防止债务人恶意逃避债务;
3、邮寄催讨情况下的举证要求;在以挂号信或特快专递形式邮寄催告函的情况下,部分法院认为债权人除提供其将催讨函交寄邮政部门的证明外还应提供证据证明义务人收到了主张权利的函件方可主张时效中断;另有部分法院认为只要债权人提供了其将催讨函交寄邮政部门的证明,而债务人不能证明未收到邮件及所邮寄的内容系与主张权利无任何关系,法院即可认定该邮寄系主张权利的函件债权人即可主张时效中断。笔者更赞同后以处理方式,因邮局的记载大多超过半年就不保存,而挂号信或特快专递在邮寄过程中丢失或不能送达给收件人的比例微乎其微,在权利人能够提供其向邮局交邮且邮寄内容系催款函的情况下,应对其主张予以采信。在目前社会信用缺失,债务人逃废债务现象严重的情况下,法院在认定诉讼时效中断方面,不能对权利人过于苛刻。实践中,权利人为避免举证的困难,往往向义务人主张权利时进行录音、录像,甚至请公证机关公证,导致行使权利的成本提高。不可否认,这一现象与法院在审理民商事案件对权利人的举证责任的苛刻要求有一定关系。
五、 关于法院可否依职权主动适用时效问题。
我国民法通则没有明确规定法院是否可以不基于当事人的主张而主动适用诉讼时效,因此各地法院在处理此问题上也存在分歧。有部分地方法院认为法院可以依职权审查诉讼时效是否届满,无需当事人主张。而多数法院认为法院无权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笔者认为多数人的观点更为可取。
时效只能由当事人主张而不能由法院主动援用是罗马法上就有一项重要原则,大陆法系多数国家继承了这一原则,禁止法庭主动适用诉讼时效。例如,法国民法典第2223条规定:法官不得主动援用时效的方法。日本民法典第145条也规定:除非当事人援用时效,法院不得根据时效进行裁判。瑞士债务法第142条也规定:审判官不得以职权调查时效。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虽未明文规定,但学说与判例一致认为法官不得依职权主动援用丧失时效。
存在的问题:目前法院不主动援用诉讼时效几乎已成为通例,但部分法院在债务人缺席的情况下却主动审查时效问题(笔者在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代理的案件就曾受此待遇),笔者认为这一做法欠妥。理由如下;诉讼时效届满对于权利人而言丧失胜诉权,而对于义务人而言取得时效抗辩权。时效抗辩权既然是一种民事权利,当事人可以行使,亦可以放弃,在义务人选择放弃时效利益抗辩权的情况下,法院主动援用诉讼时效,有违民法的意思自制原则,亦与民法通则第138条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的规定相悖;在债务人缺席的情况下应视为债务人放弃包括时效抗辩权在内的全部抗辩权,在当事人缺席的情况下法院对债权人的主张从严审查以免错判并无不妥,但主动审查时效缺乏法律依据,缺席反能享受特殊关照也有违公平原则;

[1]请详见广东法院网“广东省高院规范性文件”栏目, http://www.gdcourts.gov.cn/gfxwj/mss/t20040112_3141.htm,2004年5月9日访问。
[2] 读者也可分别在人民法院报等网站中查阅:http://rmfyb.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50519,http://www.china-judge.com/ReadNews.asp?NewsID=2179&BigClassID=16&BigClassName=&SmallClassID=19&SmallClassName=&SpecialID=0,http://rmfyb.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44763,2004年5月9日访问。
[3] 参见拉伦茨著、王晓晔等译《德国民法通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39页。拉伦茨先生的原文是“如果债务人须在预告后经过一定期间才履行时,则时效的开始将推迟至这个特定的期限的结束(民法第199条第2句)。人们可以把这一规定看做是一种证明,即时效的开始不仅要考虑请求权的发生,也要考虑到请求权的到期。”
[4] 梅迪库斯著、邵建东译《德国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94页。
[5] 请参见杜景林、卢谌译《德国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3页;邵建东等译《德国债法现代化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6页、第17页。
[6] 王泽鉴著《民法总则(增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31页。我国台湾民法典第315条规定“清偿期,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契约另有订定,或得依债之性质或其它情形决定者外,债权人得随时请求清偿,债务人亦得随时为清偿。”
[7] 史尚宽著《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37页。我国台湾民法第128条规定“消灭时效,自请求权可行使时起算。以不行为为目的之请求权,自为行为时起算。”
[8] 吴兆祥等译《瑞士债法典》,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7页。
[9] 中国民法典课题研究组《中国民法典:总则篇条文》,载于中国民商法律网,2004年5月9日访问。http://www.civillaw.com.cn/weizhang/default.asp?id=11068
[10] 王利明著《民法总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728页。其主要意思是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第137条的规定,在确定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时,首先是权利必须在客观上受到侵害。
[11] 黄立著《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63页。黄立先生解释说:“依该说,时效的开始,以权利受侵害为前提,故名。”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