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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国土房产局关于厦门市社会保障性租赁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6 00:17:13  浏览:91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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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国土房产局关于厦门市社会保障性租赁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厦府办〔2006〕278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国土房产局关于厦门市社会保障性租赁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开发区管委会:

  市国土房产局制定的《厦门市社会保障性租赁房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厦门市社会保障性租赁房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社会保障性租赁房的分配和管理,依据《厦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与管理暂行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范围内社会保障性租赁房的分配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社会保障性租赁房,是指政府向中低收入家庭和特定对象提供的,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补助标准,具有保障性质的租赁住房。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房产局”)是本市社会保障性租赁房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公房管理中心负责本市社会保障性租赁房的具体管理工作。市计划、财政、建设、规划、机关事务管理、人事、民政、统计、物价、劳动、侨办、公安、交通、工商、税务、审计、监察及各区政府、街道、居委会等部门按照本部门职责分工,协助做好社会保障性租赁房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社会保障性租赁房由政府投资建设和筹集,并实行房源收储制度。

  社会保障性租赁房建设和筹集房源的资金来源为一定比例的土地出让净收益、财政专项拨款、财政投融资、接受社会捐赠等。

  市国土房产局根据社会需求编制社会保障性租赁房需求规划和供应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申请和配租

  第六条 中低收入家庭申请承租社会保障性租赁房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均应具有本市城镇户籍,在本市工作和生活,且其中至少有1人取得本市户籍时间满3年;

  (二)家庭收入符合中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

  (三)家庭资产在中低收入家庭年收入标准上限的4倍以下;

  (四)无房户或住房困难户。

  第七条 申请社会保障性租赁房实行家庭成员全名制。夫妻户籍均在本市的必须共同申请,未成年人必须与其法定监护人共同申请。由共同指定的一个成员作为申请人,其他参与申请的家庭成员作为共同申请人。单身达到计划生育晚婚年龄的,可独立申请。

  第八条 购买商品房或作为商品房代理人户籍迁入本市的,不得申请社会保障性租赁房;投靠子女户籍迁入本市的,不得单独申请社会保障性租赁房。

  第九条 申请社会保障性租赁房时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厦门市社会保障性租赁房申请表》;

  (二)身份证、户口簿(户籍证明)、结婚证;配偶已去世的应提供死亡证明;离婚的应提供离婚证或法院离婚判决书及子女抚养权证明;因服兵役和到外地就学等原因户籍未在本市的应提供派出所证明;

  (三)所在单位开具的收入和住房分配情况证明;

  (四)拥有的房产及现居住住房的权属、合同等证明材料;

  (五)拥有汽车的,应提供汽车行驶证等证明材料;

  (六)投资办企业的,应提供工商营业执照或股东证明材料;

  (七)属于残疾、优抚对象、军烈属、低保家庭的,应提供相关证件或相应证明材料;

  (八)其它相关材料。

  第十条 社会保障性租赁房的申请和分配程序:

  (一)登记。申请人持申请材料,向户籍所在地居委会提出申请,由居委会受理、发轮候号码;

  (二)审核。户籍所在地居委会组织调查和审核并公示7日(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不在户籍所在地居住的,由实际居住地居委会组织调查、公示并出具调查意见,送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居委会进行审核;申请人户籍与共同申请人户籍不在同一居委会的,分别由户籍所在地居委会组织调查、公示并出具调查意见,送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居委会进行审核),经街道办审核,区民政局审核租金补助标准;

  (三)复核。市公房管理中心对申请人的相关情况进行复核;

  (四)审批。市国土房产局审批并向社会公示15日;

  (五)选房。市公房管理中心按轮候号码顺序约谈,申请人根据自身需求和房源情况自行选房,申请人有三次挑选住房机会,选房后签订《选房意向书》或《选房确认书》。申请人拒绝选房,或经三次选房不能选定,或已签订《选房确认书》但未在规定时间内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视为放弃本次申请资格,但可重新申请社会保障性租赁房;

  (六)签约。申请人与市公房管理中心签订《厦门市社会保障性租赁房租赁合同》,与户籍所在地的区民政局签订《厦门市社会保障性租赁房租金补助合同》;

  (七)入住。申请人持市公房管理中心开具的《入住通知单》到房屋所在地相关管理部门办理入住手续。

  第十一条 社会保障性租赁房实行分类轮候配租制度,孤寡、残疾、优抚对象、军烈属等可单列轮候,优先配租。轮候配租具体办法由市国土房产局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轮候期间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的收入、人口、资产、住房等情况发生较大变化的,应主动向原提交申请的居委会提出变更登记,并按规定程序重新审核资格条件和租金补助标准。

  第十三条 社会保障性租赁房配租户型原则:

  (一)1人户配租一房型;

  (二)2人户及夫妻带1子女家庭可配租二房型;

  (三)3人及以上户(不含夫妻带1子女家庭)可配租三房型。

  第十四条 符合条件申请人的原住房属于享受政府住房优惠政策的,应按规定退出;不属于享受政府住房优惠政策的,按本试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下调一房型配租。申请人可申请下调配租房型。

  第十五条 市公房管理中心应向社会公布社会保障性租赁房的房源信息,主要包括房屋的地址、数量、户型、面积、租金等。

  第三章 租金管理

  第十六条 社会保障性租赁房按市场租金标准计租,租金标准和租金计算办法由市国土房产局会同财政等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承租社会保障性租赁房实行租金补助制度,补助标准按不同对象和家庭收入水平进行划分。

  第十八条 中低收入家庭承租的社会保障性租赁房的租金补助标准按以下执行:

  (一)家庭收入为中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上限0.5倍及以上的,补助房屋租金的70%;

  (二)家庭收入为中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上限0.5倍以下的,补助房屋租金的80%。其中属于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补助房屋租金的90%。

  第十九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因特殊情况造成经济特别困难的,可向租金补助发放部门申请特殊租金补助。特殊租金补助最高补助金额为自付租金总额的80%,每次最长期限为一年。

  第二十条 中低收入家庭承租的社会保障性租赁房的租金补助金由市、区财政按财政体制分成比例共同承担。

  第二十一条 承租人应向租金补助发放部门如实申报家庭收入情况,租金补助发放部门应建立审查制度,并视情调整租金补助金。

  第二十二条 承租人应按月缴交应承担的租金,拖欠租金的,由市公房管理中心依法收取滞纳金。租金和滞纳金由市公房管理中心收取后按规定上缴市财政,并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四章 租赁管理

  第二十三条 已享受政府住房优惠政策但仍符合社会保障性租赁房申请条件的申请人,应在获得批准承租社会保障性租赁房后60日内退出原住房或已领取的拆迁公有住房货币安置补偿金,由市国土房产局依法收回或回购,未按规定退出的,由市国土房产局收回已批准的租赁房屋。

  第二十四条 承租社会保障性租赁房后出现下列情形的,应主动申报退出社会保障性租赁房:

  (一)家庭收入或资产已超过规定标准的;

  (二)有其它住房的;

  (三)出现不符合承租社会保障性租赁房的其它情形的。

  以上情形超过三个月时间未申报退出社会保障性租赁房的,由市国土房产局依法收回房屋,租金补助发放部门取消其租金补助,同时追缴从不符合条件之日起已发放的租金补助金。

  第二十五条 社会保障性租赁房租赁合同和租金补助合同期限应一致,且最长不超过三年。合同期满时承租人应腾退住房,需要续租的,应在合同期满前三个月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承租条件的,续签租赁合同和租金补助合同。

  第二十六条 承租人可按以下程序退出社会保障性租赁房:

  (一)申报。承租人向市公房管理中心提出书面申请;

  (二)签订协议。由市公房管理中心与承租人签订《社会保障性租赁房退房协议》,终止租赁关系;

  (三)退出房屋。承租人应在协议规定时间内腾退社会保障性租赁房,缴清水、电、煤气、电视、电话、物业及其它应由承租人承担的相关费用,同时将户籍迁出;

  (四)结算。退房后市公房管理中心与承租人对租金等进行结算。租金结算至退出社会保障性租赁房的上月月底。

  第二十七条 承租人应保护好房屋及其设备并合理使用,若因使用不当或人为原因造成房屋及其设备的损坏,承租人应负责修复并依法承担相关费用。

  第二十八条 社会保障性租赁房的修缮维护、设备维修更新、危房改造和相关管理费用,房屋空置期间产生的物业等管理费用,以及用于回收、回购、收购住房等所需的资金,纳入部门预算,由市财政核拨。

  第二十九条 新建的社会保障性租赁房在交付使用前,应具备基本居住条件,建设标准由市国土房产局会同市建设与管理局制定。旧房在投入使用前,由市国土房产局根据需要进行基本装修,相关费用纳入房屋修缮经费项目管理。

  第三十条 承租人应及时向供水、供电、燃气、有线电视、电信、卫生、物业管理等部门申请办理开户及变更等相关手续,相关费用由承租人按照相关规定独立承担,自行缴纳,相关部门应提供方便,保证正常使用。

  第三十一条 社会保障性租赁房的租金收缴和房屋修缮等具体事务性工作,可由市公房管理中心委托具备相关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管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承租人以虚报、瞒报或伪造等手段骗租社会保障性租赁房的,租金补助发放部门有权取消其租金补助,并追缴已补助的租金补助金,承租人应退还所有租金补助款。

  第三十三条 承租人擅自将社会保障性租赁房转让、转租、转借、调换,或无正当理由空置六个月以上的,市公房管理中心有权终止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并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有隐瞒和弄虚作假等行为的,一经查实即取消申请和承租资格,五年内不得再申请,并可收回房屋或依法处理。

  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依法追究单位领导责任,并对相关责任人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市国土房产局和市公房管理中心应及时受理涉及社会保障性租赁房工作的来访、来信和来电,并依法核实处理。

  第三十六条 参与社会保障性租赁房管理的相关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公务人员、人才及其他特定对象申请社会保障性租赁房的相关管理办法,由市国土房产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报市政府批准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颁布实施前已承租的公房暂按原办法管理。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房产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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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招标投标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招标投标条例

    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7号)
  《贵州省招标投标条例》已于2002年9月29日经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
  2002年9月29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
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的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
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项目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依法进行招
标:
  (一)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和公用事业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项目;
  (三)国家融资的项目;
  (四)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前款所列项目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中通用设备和材料的采购,可以由招标
人招标采购,也可以由招标人在施工招标时与主体工程一起发包给中标人,由中
标人招标采购。
  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
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四条药品、医疗设备、教材教具、电能、交通工具、办公设施、办公用品
等货物采购、政府采购和物业管理、金融保险、科研课题研究、咨询评估等服务
项目需要招标的范围和规模标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其招标投标程序按
有关法律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计划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
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本行政区
域内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省及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发展计划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建设
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招标、投标
  第六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按照项目处理不同阶段,其项目建议书及估算、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
及估算、或者初步设计及概算、或者施工图文件已经批准;
  (二)包括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招标范围等内容的招标初步方案已经
项目审批部门核准;
  (三)有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四)有相应招标阶段所需的文件、图纸及技术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勘察、设计因特殊情况可以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先行开展招标活动,但
应当在报送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七条依法进行公开招标的项目的招标公告,根据项目的规模标准,必须按
照规定在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部门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
上发布。
  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后不得终止招标,但不可抗力除
外。
  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之日至开始发
售招标文件之日的时间,不得少于5日。
  第八条全部使用国有资金、国家融资的项目,或者国有资金、国家融资占控
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应当依法公开招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项目的
性质和管理权限,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可以邀请招标:
  (一)有3家以上但少于5家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二)技术复杂或者对专有技术和专利权保护有特殊要求的;
  (三)与招标项目价值相比,公开招标成本相对过高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其他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方式,由招标人自主决定。
  符合第一款所列情形之一,属于省人民政府确定的省重点建设项目,采用邀
请招标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招标组织形式分为招标人自行组织招标和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代
理招标。自行组织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招标
代理机构必须具有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相应资格。
  第十条招标代理机构与招标人应当签订书面代理合同。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
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代理招标事宜,并遵守本条例关于招标人的规定。
  接受招标人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不得接受同一招标项目的投标代理和投标咨
询服务,不得与同一招标项目的投标人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不得泄露
商业秘密,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同一招标项目投标相关的服务。未经招标人同
意,招标代理机构不得转让招标代理业务。
  招标代理机构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委托人收取
代理费用,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一条招标代理机构根据其相应资格和招标人的委托可以承担下列招标事
宜:
  (一)代拟招标方案,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送投标邀请书;
  (二)代审查投标人资格;
  (三)编制和出售招标文件;
  (四)组织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和答疑;
  (五)编制标底;
  (六)接收投标文件;
  (七)组织开标、评标、提出书面评标报告;
  (八)代拟合同;
  (九)提出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十)招标人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对潜在投标人需要进行资格预审的,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应当
根据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明确的条件进行。资格预审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是否具有法人资格;
  (二)是否具有履行合同的相应资质和能力;
  (三)是否处于被责令停业、财产被接管或者冻结、破产状态,是否处于投
标资格被取消时期,是否因诉讼、仲裁事项可能影响履约;
  (四)以联合体形式投标的,是否具有共同投标协议,联合体各方是否均具
备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
  (五)最近3年内的履约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招标人不得以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未予明确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
投标人。
  第十三条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
文件。招标文件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人须知;
  (二)进行资格审查的项目,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条件,要求投标人提供的
有关资质和资信证明文件;
  (三)招标项目的性质、范围、规模、数量、标准和技术条款,以及相应的
图纸、资料;
  (四)评标标准、方法和授标条件;
  (五)投标文件格式及编制要求,以及正、副本的份数;
  (六)投标报价清单;
  (七)提交投标文件的方式、地点和截止时间;
  (八)投标有效期,开标的时间、地点,评标、定标的日程安排;
  (九)合同主要条款;
  (十)投标保证金或者投标保函、履约保证金或者履约保函及其他投标辅助
材料要求;
  (十一)受理投诉和举报的行政监督部门。
  招标文件不得要求或者标明某一特定的专利、商标、名称、设计、原产地或
者生产供应者,不得含有限制、排斥或者歧视潜在投标人的内容。
  第十四条招标文件中的评标标准、方法和授标条件应当明确具体,在评标过
程中不得作任何改变。确需改变的,必须在投标截止时间15日前书面通知所有
投标人。更改的内容应当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评标方法包括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或者综合评估法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允
许的其他评标方法。
  第十五条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在发售招标文件5日前,应当按照项
目的性质和管理权限,将招标文件报送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有关行政监督部
门不得参与编制招标文件。
  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
点发售招标文件。
  第十六条招标项目一般不设标底;设置标底的,只能设一个标底。
  标底由招标人自行编制或者委托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编制。标底及其编制
过程,必须严格保密。
  行政监督部门不得强制招标人编制或者报审标底,或者干预其确定标底。
  第十七条为招标项目的前期准备工作提供咨询服务的法人,不得参加该项目
的投标。
  招标人不得参与其招标项目的投标活动,投标人不得参与评标活动。
  第十八条投标人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投标时应当向招标人提供下
列证件和资料:
  (一)营业执照或者加盖法人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资
质证书或者加盖法人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的资质证书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书
及其身份证复印件或者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及被委托人身份证;
  (二)最近3年的资信和履约情况;
  (三)相应的业绩材料;
  (四)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证件和资料。
  第十九条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主要包括
下列内容:
  (一)投标函;
  (二)投标保证金或者投标保函;
  (三)完成招标项目的技术方案、实施办法、技术人员及设备配备和组织管
理措施;
  (四)保证招标项目质量、安全和工期的措施;
  (五)投标报价清单;
  (六)招标文件要求明示或者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投标人根据招标文件载明的项目实际情况,拟在中标后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
主体、非关键性工作进行分包的,应当在投标文件中载明。
  以联合体形式投标的,投标文件中应当包括共同投标协议。
  第二十条投标人委托他人编制投标文件的,被委托人不得向他人泄露投标人
的商业秘密,也不得为参加同一个项目投标的其他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
  第二十一条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投标人不得修改或
者撤回其投标文件,否则其投标资格将被取消,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二十二条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开标前开启标书,将投标情况告知投标人,或者为投标人撤换、更
改投标文件;
  (二)向投标人泄露标底;
  (三)预先内定中标人;
  (四)向投标人索贿,或者接受投标人贿赂;
  (五)其他影响公平竞争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投标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相互串通编制投标文件、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
  (二)与招标人串通投标,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
中标,或者投标时压低或者抬高标价,中标后再给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额外补
偿;
  (三)采取挂靠、转让、租借等方式从其他法人、组织获取资格或者资质证
书进行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四)作为两个以上投标人或者联合体的成员参加同一项目投标;
  (五)排挤其他投标人公平竞争的其他违法行为。
  咨询、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等单位均不得将其资质证书转让、
租借、出让给其他法人、组织或者个人。
  第二十四条招标文件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或者投标保函的,投标人应
当在送达投标文件时向招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或者投标保函一般为合同估算价
的0.5%至2%。
  第三章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二十五条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
开进行。开标由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主持,通知所有投标人参加。
  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由招标人或
者招标代理机构检验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要求投标人提供的证件原件,也可以
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当众拆封并宣读投标人名
称、投标报价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
  第二十六条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由主持人和在场的有关监督人员签字后存
档备查。开标记录的内容为:
  (一)招标项目的名称、规模和数量;
  (二)开标的时间和地点;
  (三)参加开标的单位和人员;
  (四)投标人的名称及其投标报价;
  (五)应当记录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评标委员会的组成和评标、定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评标委员会一般在开标前24小时内由招标人依法组建。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和
评标过程在公布中标结果前应当保密。
  第二十八条评标委员会的专家,由招标人从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
府有关部门提供的专家名册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的专家库内的相应专业的专家名单
中确定。
  确定评标专家,一般招标项目可以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技术特别复杂、专
业性要求特别高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的项目,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综合性评标专家名册。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在本省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
  (一)投标人的在职工作人员,或者投标人负责人的近亲属;
  (二)项目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
  (三)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评标的;
  (四)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因违法行为而受过行政处罚未满3年或者受过刑事
处罚的。
  第三十条评标和定标应当在开标后30日内完成,不能按时完成的,招标人
应当将延长期限的情况通知所有投标人。拒绝延长期限并放弃投标的投标人,有
权收回投标保证金或者投标保函。因延长期限给投标人造成损失的,招标人应当
给予投标人补偿,但不可抗力除外。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评标委员会认定为废标:
  (一)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要求投标人提供的证件不齐的;
  (二)投标函无投标人公章和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代理人的印
章和签字的;
  (三)投标文件未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格式填写,或者填写的内容不全,或
者辨认不清产生歧义,或者涂改处未加盖投标人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的;
  (四)投标人提交两份以上内容不同的投标文件未说明哪一个有效,或者在
一份投标文件中对同一招标项目有两个以上报价未说明哪一个有效的;
  (五)投标人与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在名称和组织结构上不一致,不能提供
其权利义务转移的合法有效证明的;
  (六)以联合体方式投标而无共同投标协议的;
  (七)投标人未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供投标保证金或者投标保函的;
  (八)投标报价明显低于成本的,投标人不能合理说明或者不能提供相关证
明材料的;
  (九)投标文件未能对招标文件提出的要求和条件作出实质性响应的;
  (十)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串通投标、以行贿手段谋取中标或者以弄虚
作假等方式投标的;
  (十一)投标文件附有招标人不能接受的条件的;
  (十二)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废标条件的。
  第三十二条评标委员会应当在开标后10日内完成评标并向招标人提出书面
评标报告。书面评标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项目基本情况和数据表、评标委员会
成员名单、开标情况,符合要求的投标一览表、评标情况、经评审后的投标比较
一览表及投标人排序,推荐的1至3名中标候选人名单和其他相关资料等。
  第三十三条招标人应当自收到评标委员会提出的评标报告之日起10日内,
按照中标候选人名单的先后顺序确定中标人,并对中标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时间
不得少于3日。
  由招标人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的,招标人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对评
标委员会确定的中标人进行公示。
  经公示有异议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招标人不得违法确定中标人。中标候选人条件相等、先后顺序无
法确定的,由招标人现场确定中标人。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不得以审批、核准、许可、备案等方式干预招标人自主确
定中标人。
  第三十五条招标人应当在中标结果公示无异议后5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
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其他投标人。
  招标人不得向中标人提出压低报价、增加工作量、缩短工期或者其他不合理
要求,并以此作为发出中标通知书的条件。
  第三十六条招标人与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
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签订书面合同。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合同
价格,必须控制在批准的估算投资或者概算投资以内,并不得低于工程成本。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履约保函的,中标人应当提交;中
标人要求招标人提交履约保函的,招标人应当提交。
  第三十七条中标人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的,或者拒绝提交履
约保证金或者履约保函的,或者自愿放弃中标的,或者在招标文件规定时间内不
能签订合同的,招标人有权取消其中标资格,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招标人应
当按照中标候选人名单的先后顺序另行确定中标人,并进行公示。
  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之日起5日内,应当退还中标人和其他投标人的投
标保证金或者退还投标保函。
  第三十八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
日内,将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提交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范围;
  (二)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和发布招标公告的媒介;
  (三)招标文件中投标人须知、技术条款、评标标准和方法、授标条件、合
同主要条款等内容;
  (四)评标报告;
  (五)中标结果;
  (六)需要报告的其他相关事项。
  实行资格预审的,书面报告中应当包括资格预审文件和资格预审结果的情况。
  第三十九条招标人不得为中标人指定中标项目的分包单位。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
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
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
次分包。
  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
任。
  第四章监督
  第四十条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对招标投标活动履行下列监督职责:
  (一)监督检查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
程序;
  (二)监督检查招标投标活动的有关文件、资料,对其合法性、真实性进行
核查;
  (三)监督检查资格预审、开标、评标、定标过程是否合法和是否符合资格
预审文件、招标文件规定;
  (四)监督检查招标投标结果的执行情况。
  第四十一条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可以采取现场监督、综合检查、专项执法检查、
重点抽查、重大项目稽查、备案以及受理投诉、举报等方式监督招标投标活动,
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将执法监督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通报项目审批部门,
项目审批部门根据情况依法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第四十二条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在进行监督管理过程中,不得向招标人、投标
人、招标代理机构等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收取任何行政事业性费用。法律、法规
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
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有关规定的,有权向有关行政监督部
门及其他有关国家机关投诉和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调查处
理并将办理情况答复投诉人、举报人。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有关行政监督部
门遵守和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受
理和查处对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干预招标投标活动违法违纪行为的举
报。
  第四十五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省招标投标监督服务网络,设立招标投标
活动当事人违法行为记录系统。记载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评标委员
会成员等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及处理结果,供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和社会公众查询。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初步方案应当
经项目审批部门核准而未经核准的、或者未按项目审批部门核准的招标初步方案
进行招标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
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情节严重的,可以宣布中标无效;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招标人或者受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三款
和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
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和第八条第一、三款规定,擅自终止招
标或者进行邀请招标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宣布招标无效,可以
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
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招标人依法承担
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其招标代理无效,由有关
行政监督部门对其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招标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八条第一
款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
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招标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给中标人造成损
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和第二十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
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
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情节严重的,
可以宣布中标无效;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
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招标人或者受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招标活动
过程中有虚假或者欺诈行为,或者未按招标公告、投标邀请书明确的条件进行资
格预审,或者擅自改变评标标准、方法和授标条件,或者未将中标结果进行公示
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宣布中标无效,可以并处项目合同估
算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招标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该分包无效,由有
关行政监督部门对其处以分包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
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四条招标人或者受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投标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或者咨询、勘察、设计、施工、监
理、招标代理等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按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处
罚。
  第五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
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
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由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
由行政监察机关提出建议,由有关部门和单位给予处分:
  (一)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的;
  (二)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的;
  (三)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
  (四)擅自增加招标投标审批、核准、许可、备案事项的;
  (五)强制招标人编制或者报审标底,或者干预招标人确定标底的;
  (六)非法干预招标人对投标人资格预审,招标文件的编制、评标委员会的
组建、截标和开标的时间地点的确定,非法干预招标人开标、评标、确定中标人
和签订合同等事项自主权的;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向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收取行政事业性费用的;
  (八)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索贿行贿受贿,未构成犯罪的;
  (九)以其他方式非法干预招标投标活动的。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六条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等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
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
设计、施工企业具有相应资质使用自筹资金自建自用的项目,按照国家和省的有
关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
  第五十七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招标投标配套规定。
  第五十八条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改革建筑业和基本建设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改革建筑业和基本建设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根据六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精神,我省建筑业要以实现高效率、高质量、高效益、高信誉为目标,努力缩短工期、降低造价、提高质量和投资效益。为此,特作如下规定:
一、全面推行投资包干责任制。凡建设大、中型项目都要实行投资包干制。由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签订承发包合同,层层包死,不留敞口。包干的形式,可根据不同的工程对象灵活多样,即可以按概算、施工图预算加系数包干,亦可按平方米造价或单位生产能力造价包干。过去没有实
行投资包干的在建大、中型项目,要力争在今明两年内按照批准的概算或修正的概算,由建设单位和主管部门签订投资包干协议,实行包建;接近完工的项目要核定未完工程的投资,实行收尾包干。
二、实行招标承包责任制。除某些特殊工程由主管部门指定施工单位外,都应实行招标投标,允许建设单位择优选定设计和施工单位。
建设项目的标底,在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投资额以内由招标单位提出,经项目主管部门审定,评标、定标由招标单位邀请项目主管部门、基建综合部门、建设银行等共同审定。
凡经审查具备投标资格的施工单位,都可以参加投标。中标单位与发包单位要签订合同,明确双方责任和奖惩条款,一切按合同办事。
三、改革建筑材料供应方式,实行包干包料。按照人、财、物统一的原则,把现行的建筑材料随投资走的供应方式改为多种形式、多种渠道和少环节的流通体制,由物资部门将材料按分配计划供应给承建单位。承建单位按施工图预算和材料消耗定额实行包工包料,对建设单位全面负责
,超耗不补,节约归已。在目前材料普遍有缺口的情况下,对材料缺口不超过百分之三十的工程,允许由物资部门和承建单位组织议价采购,实行议价来议价去,差价进入工程成本。
实行包工包料后,施工企业要加强物料管理,实行材料节约奖。施工企业在保证工程质量的前提下,按定额节约的国拨“三材”,按实物计价,提取一定比例作为节约奖。奖励资金从材料费项下支付,并计入成本。
四、实行按合理工期组织建设。要积极开展可行性研究,提高项目决策的科学性;坚持按基本建设程序办事,杜绝“三边”(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凡列入基本建设计划的项目,力争资金、材料打足,不留缺口,一次安排,分年度实施。在不超过投资总额的前提下,可以不受年
度限制。
项目确定后,坚持按施工程序施工,建立项目责任制,按工期定额,考核项目建设。提前工期而节约的资金归承包单位,延误工期而多耗的资金由承包单位负担。
五、改革建筑业的管理体制,建立专门组织项目建设的工程承包公司。工程承包公司既管设计,又管定设备,也组织施工。由它对国家承包,然后再对设计、施工等单位进行分包,逐步发展到从可行性研究到竣工投产的全过程的总承包。工程承包公司具有法人地位,独立经营,自负盈
亏。各地区、各部门对所属的工程承包公司只在行政上进行领导,不得干预其正常经营活动。
国营施工企业内部除实行层层包干外,普遍推选包工队承包制,即国营施工企业所有制不变,按集体经济办法组织混合包工队,以单位工程为承包对象,创全优为目标,以施工图预算或平方米造价包干为依据,扣除工程成本必降率后,进行包工期、包质量、包消耗、包费用,把包产的
责任落实到个人。包工队根据实际需要,采取自愿组合的原则组建,民主选举产生队长,实行队长负责制。
六、建筑安装企业普遍推行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包干。工资含量根据平均先进的原则,由企业的主管部门和建设银行共同核定,其总额随产值浮动,增减人工资总额不变。在核定的工资含量包干范围以内发放的工资和奖金,计入成本。实行工资含量包干,企业内部要以最终产品为对象,
建立严格的经济承包责任制,使完成产值与工程质量、工期、成本、利润、安全等主要技术经济指标紧密挂钩,防止片面追求产值。实行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包干的企业可以自由选择工资分配形式,既不封顶,也不保基本工资。
七、改革用工制度,逐步建立城乡结合的队伍体系。根据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改革建筑业用工制度实施办法》,我省国营施工企业原则上不再增加固定工,只保留技术、管理骨干和少数特殊工种的工人,主要依靠合同工、临时工和乡镇建筑队。合同工的合同期限可根据施工任务
的需要,一年一定或几年一定。
要积极扶持集体施工企业的发展,提倡各种形式的联合,逐步形式以国营施工企业为主导,集体施工企业为骨干,农村建筑队为补充的建筑队伍体系。
调整好企业的组织结构,对富余人员要开辟多种渠道,妥善安排,使之尽快成为新的生产力量。同时,改变建筑业落后的生产方式,按经济合理原则,以城市或地区为中心,统一布局,把建筑业的各个部门组织起来,实行专业化、商品化生产。
八、改革工程质量监督办法,实行企业自我监督和社会监督相结合。工程任务比较大、重点项目比较多的地区要建立工程质量的社会监督机构,代表政府履行监督职能。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根据有关法规和标准,对本地区的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验;检查、评定工程质量等级;指导基层
单位质量检查人员的工作、检验质量测试手段等。监督机构实行企业化经营,所需经费原则上向委托单位收取。今后,竣工工程不经监督机构检查验收,不准交付使用。
九、勘察设计单位实行企业化经营。勘察设计单位全面推行技术经济承包责任制,承担任务一律要签订承包合同,按项目或劳务收取设计费。收取的设计费,除向国家缴纳税金或利润外,留成部分参照企业利润留成办法建立事业发展基金、职工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在保质、保量和保
工期的前提下,按完成任务的数量和质量,实行浮动工资和收入分成。
十、为完善我省建筑业后方基地、更新生产手段、提高技术装备水平,放宽企业专用资金的支配权,企业按规定提留的固定资产折旧、设备大修理和新产品试制等专用资金,允许捆起来使用。




1984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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