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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0:20:43  浏览:82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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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暂行规定

国家旅游局


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暂行规定

(1995年1月1日国家旅游局局长令第2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旅行社服务质量的监督和管理,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保证旅行社规范经营,维护我国旅游业的声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旅行社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按照旅行社的经营特点,参照国际惯例,经国务院批准,对旅行社实行质量保证金制度。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旅行社质量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保障旅游者权益的专用款项。当出现以下四种情形而旅行社不承担或无力承担赔偿责任时,以此款项对旅游者进行赔偿:
一、旅行社因自身过错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服务质量标准而造成旅游者的经济权益损失;
二、旅行社的服务未达到国家或行业规定的标准而造成旅游者的经济权益损失;
三、旅行社破产后造成旅游者预交旅行费损失;
四、国家旅游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条 各类旅行社须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缴纳保证金,数额如下:
一、经营国际旅游招徕和接待业务的旅行社(含经国家旅游局许可设立的中外合资旅行社)60万元(人民币,下同);
二、经营国际旅游接待业务的旅行社30万元;
三、经营国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10万元;
四、特许经营出国(出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另缴100万元。
第四条 保证金属于缴纳的旅行社所有。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比例从其利息中提取管理费。
第五条 保证金的管理实行“统一制度、统一标准、分级管理”的原则。国家旅游局统一制定保证金的制度、标准和具体办法。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实施管理。
第六条 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规定的权限内,依据有关法规、规章和程序,做出支付保证金赔偿的决定。
第七条 保证金须保持满额。支付赔偿后,有关的旅行社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补足。
第八条 旅行社终止经营,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退还保证金;旅行社破产或解散时,保证金按本规定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处置。
第九条 保证金的管理情况应纳入每年的财务检查或审计,并公布结果:上一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检查下一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保证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的旅行社,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给予以下处罚:
一、警告;
二、在一定期限内暂停其旅行社业务;
三、吊销其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旅游局解释。实施细则由国家旅游局另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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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丁某、王某贪污数额应如何认定

孙百人



事实:

丁某为某殡仪馆(国有事业单位)的会计,王某为某殡仪馆的现金员。在1996年至2000年间,二人合谋进行贪污作案。在正常的丧葬业务中,首先由现金员王某收款后,开据一式四联票据,其中第一联给丧主,作为收费凭证;第二联给丧主拿到火化车间交给火化工,作为火化通知;第三联计现金日记帐后交给会计订传票入总帐;第四联作为存根。在作案时,现金员王某在发生业务后,对收入额大的票据不记现金帐,同时对不记帐的票据作记号后交给会计丁某。丁某对此票据的数额也不记总帐,以这种手段,多次作案,累计套出人民币5万余元。套出的款由王某与丁某二人平分。

对丁某、王某的贪污的数额的认定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认定二人均对总额负责。因丁某、王某的身份一个是会计,一个是现金员,二人在职务之间是互相监督、互相制约的平等关系。在共同贪污作案中系互为必要条件,缺一不可,都起到了主要作用。也就是说,在每一笔贪污作案中,王某不记现金帐的额数,也就是丁某不记总帐的额数。如果没有任何一方的参与,现金帐与会计总帐也不能平,贪污也不能得逞,二人作案针对的对象是犯罪数额的整体。根据贪污犯罪的构成要件来看,二人在主观上均对总额具有贪污作案的故意,在客观上均对总额实施了收入不入帐的骗取行为。在侵犯的客体方面,是二人的共同行为才使国家的财产5.1万余元被二人非法占有,对客体的侵犯具有整体性,至于二人虽只得总额的一半,只不过是作案后赃款的分配问题,不影响对二人总额的认定。因此对二人处罚时,对其贪污数额均认定5.1万元,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的第二十五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四条(二)项之规定,应判处五年以上刑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对丁某、王某数额应根据二人各自所得数额认定。理由如下: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第二条二款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贪污的,按照个人所得数额及其在犯罪中的作用,分别处罚。对贪污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贪污的总数额处罚;对其他共同贪污犯罪中的主犯,情节严重的,按照共同贪污的总数额处罚。”根据这条规定,对丁、王二人显然不能认定贪污集团的首要分子,只能说二人在共同贪污作案中都起到了主要作用,可以视为主犯。但根据此条规定,对其他贪污犯罪中的主犯,情节严重的,按照共同贪污的总数额处罚。 对本条的情节严重,没有明确的司法解释,结合司法实践,笔都理解情节严重是指明知自己的贪污手段除自已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之外,还会给国家、社会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例如有的为了贪污作案,将所有帐部销毁,而给本单位造成了其他损害等。因此丁、王的贪污情节一般,不数情节严重,应按其所得数额处罚,应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三)项之规定,应判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补充规定》已明令废止,能不能以此为根据呢。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宣传贯彻修订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通知(1997年3月25日法发3号)第五条规定:修订的刑法实施后,对已明令废止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决定和补充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原作出的有关司法解释不再适用,但是如果修订的刑法有关条文实质内容没有变化的,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工作中,在没有新的司法解释前,可参照执行,其他以对于与修订的刑法相抵触的司法解释,不再适用。根据此条内容看,我国刑法对贪污罪的规定与《补充规定》的实质内容没有变化,又没有新的司法解释,可以对《补充规定》参照执行。因此对丁、王应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三(三)项条规定处罚。

笔者同意条第二种意见



作者孙百人,辽宁省昌图县人,1995年3月,经考试考核,被录入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一直从事审查起诉工作。

email:sunbairen@hotmail.com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处徒刑两年宣告缓刑两年与判处徒刑一年立即执行谁重谁轻的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处徒刑两年宣告缓刑两年与判处徒刑一年立即执行谁重谁轻的问题的批复

1956年6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


江西省司法厅:
你厅1956年2月16日〔56〕司研字第24号关于判处徒刑两年宣告缓刑两年与判处徒刑一年立即执行,谁轻谁重的请示,经司法部转来本院处理。我们认为,判处徒刑宣告缓刑,是人民法院对于一些轻微犯罪分子,根据他的具体情况,认为不需要立即执行刑罚的时候,才能适用;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期限内,如果没有再犯新罪,缓刑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某些犯罪分子,虽然他的犯罪也是比较轻微的,但根据他的具体情况,认为必需立即执行刑罚,如果没有不能执行或者应当延期执行的原因,就要立即执行所判处的刑罚。这是属于两种不同性质的问题,不宜比较谁轻谁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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