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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价格监督检查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1:14:08  浏览:88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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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价格监督检查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价格监督检查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199号


《安徽省价格监督检查办法》已经2007年3月20日省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王金山


二○○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价格监督检查,及时查处价格违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务院《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价格监督检查活动。
第三条价格监督检查应当保护公开、公平、合法的市场竞争,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纠正价格违法行为。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价格监督检查工作,其所属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具体实施价格监督检查工作。
工商、质量技术监督、教育、卫生、监察、公安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协助做好价格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价格违法行为均有权举报。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价格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价格行为
第六条商品和服务价格,除依法适用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外,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依照价格法律、法规自主制定。
第七条经营者定价,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八条经营者应当执行商品和服务价格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不得有下列违法行为:
(一)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
(二)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
(三)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
(四)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五)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
(六)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
(七)不执行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收费优惠措施;
(八)依据违法设立收费项目或者制定收费标准的文件收费;
(九)不按照公示的收费项目、范围和标准收费;
(十)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
(十一)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
(十二)无合法依据强制要求消费者接受指定服务、购买指定商品,或者将属于应由消费者自主选择的咨询、培训、信息、检测等服务变为强制性服务并收费;
(十三)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
(十四)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经营者应当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不得有下列违法行为:
(一)不执行提价申报或者调价备案制度;
(二)超过规定的差价率、利润率幅度;
(三)不执行规定的限价、最低保护价;
(四)不执行集中定价权限措施;
(五)不执行冻结价格措施;
(六)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明码标价,不得有下列违法行为:
(一)不标明价格;
(二)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标价;
(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
(四)违反明码标价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经营者应当依法制定属于市场调节的价格,不得有下列违法行为:
(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除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
(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
(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
(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三章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价格监督以政府监督为主,并充分发挥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的作用。
第十三条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坚持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推进价格诚信建设,指导经营者建立健全价格管理制度,规范价格行为。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应当坚持预防、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建立事前告知和事后回访制度。
第十四条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执法队伍建设,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制、业务素质。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应当定期接受法制和业务培训、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从事价格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五条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的职责是:
(一)宣传价格法律、法规、规章;
(二)依法对价格行为实施监督检查;
(三)依法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四)指导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定价行为;
(五)组织、指导下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开展价格监督检查工作;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以及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查询、复制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账簿、单据、凭证、电子数据、文件及其他资料,核对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银行资料;必要时,可以通过录音、录像、拍照等方式收集有关证据材料;
(三)检查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
(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获取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第十七条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必需的账簿、单据、凭证、电子数据、文件及其他资料,如实回答询问,不得拒绝或者阻挠检查,不得隐匿、转移、销毁有关证明材料,不得提供虚假资料。其他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在接受检查或者查询时应当如实反映情况,不得作虚假陈述。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不得将依法取得的资料或者了解的情况用于依法进行价格监督检查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不得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第十八条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发现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同时具有下列三种情形的,有权责令其暂停相关营业:
(一)违法行为情节复杂或者情节严重,经查明后可能给予较重处罚的;
(二)不暂停相关营业,违法行为将继续的;
(三)不暂停相关营业,可能影响违法事实的认定,采取其他措施又不足以保证查明的。
第十九条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条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消费者组织、职工价格监督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组织以及消费者,开展与城乡居民生活、生产关系密切的价格行为的监督。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从前款所列组织以及消费者中聘请监督员,对价格行为进行监督。
第二十一条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单位应当加强价格法律、法规的宣传,披露价格违法行为,对价格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十二条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后应当受理,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举报事项,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并在结案后3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对不属于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调查处理,并告知举报人。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经营者有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务院《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经营者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的,或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处相关营业所得或者转移、隐匿、销毁的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拒绝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人事管理权限提请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以暴力、威胁等方式拒绝、阻碍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对举报人员打击报复,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对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责令暂停营业、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及时将该处罚决定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接受备案的机关对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处罚,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九条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在价格监督检查工作中有下列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价格违法行为,不依法处理;
(二)对承办的举报事项拖延、推诿或者不依法处理;
(三)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四)在价格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收受财物;
(五)违反监督检查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条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监督检查,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权限,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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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政府系统办理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和政协建议案、提案工作办法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


蚌政〔2004〕28号



印发蚌埠市政府系统办理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和政协建议案、提案工作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蚌埠市政府系统办理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和政协建议案、提案工作办法》已经市十三届人民政府第 9 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蚌埠市政府系统办理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和政协建议案、提案工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做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人大代表)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以下简称建议)及政协建议案、提案的办理工作,规范办理工作程序,提高办理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和政协建议案、提案指:
(一)市人民代表大会期间人大代表依法提出并经大会主席团决定、交由市人民政府办理的议案;
(二)市人大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期间提出的建议和市人大代表提出、经大会主席团决定改作建议处理的议案。
(三)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交办的市人大代表书面建议;
(四)经市政协常务委员会会议或主席会议讨论通过向市政府提出的建议;
(五)市政协参加单位或委员提出并经市政协提案委审查立案的书面意见和建议;
(六)省人民政府交办的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
第三条 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应当遵循依法办理、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实现办理工作的规范化、程序化和制度化。
第四条 市政府政务督查和目标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政府督查目标办)负责对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区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和政协建议案、提案工作进行检查、督促和指导。


第二章 承办工作机构


第五条 按照管辖范围和业务分工,办理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归口管理。
(一)议案、重点提案由市人民政府负责人领衔办理,有关部门承担具体办理工作;
(二)建议案、建议、一般提案由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具体承办;内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的,由市人民政府指定一个主办部门,其他相关部门为协办部门。主办部门要积极与协办部门沟通协商,协办部门应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办理工作。
第六条 承办工作实行主要领导负责制。
(一)明确一位领导分管办理工作;
(二)明确主管办理工作的部门;
(三)明确办理工作人员;
(四)承办部门主要领导应亲自处理重要的建议、提案,听取办理工作汇报,检查办理工作进度,及时解决办理工作中的问题,按时完成办理任务,坚持并不断完善领导领衔办理的制度。
第七条 为保证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和政协建议案、提案的办理质量,承办部门应当让责任心强,熟悉业务,工作高效的人员承担办理工作,并保持承办人员的相对稳定性。


第三章 办理程序


第一节 交办与承接

第八条 议案、建议、建议案、提案按以下程序交办:
(一)市人民代表大会期间提出的议案、建议和市政协全体会议期间提出的重点提案由市政府督查目标办进行分办协调后拟出办理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办分会议审定后召开会议交办;
(二)建议案由市政府督查目标办提出办理意见,呈市政府领导批示后转有关部门办理;
(三)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由市政府督查目标办交办;
(四)一般提案由市政协直接交市政府有关部门办理;
(五)承办部门接到议案、建议、建议案、提案后,应核对交办是否准确,如认为交办不准需要调整的,应在5日内向市政府督查目标办、市政协提案委提出,不得延误或自行转办。


第二节 办理与答复

第九条 办理工作应积极主动,实事求是,重在解决问题。对符合国家法律、政策规定,应该解决并有条件解决的,要及时认真研究,尽快解决。应该解决但因客观条件限制、暂时难以解决的,要制订计划,创造条件,逐步解决。属国家法律、政策禁止或与事实不符、不可行的,应实事求事地向提议人或提案人说明情况。对超出职权范围的事项,应积极向上级有关部门反映,争取解决,同时向提议人或提案人说明情况。
第十条 提高办理工作效率,所有议案、建议、建议案、提案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办结。承办部门从承接之日起,应在3个月内办结,并书面答复提议人或提案人;少数办理难度较大的建议或提案,在向交办机关的提议人、提案人说明情况后,也应在6个月内办结。议案、重点提案办理,具体承办部门应在3个月内提出办理意见。协办部门一般应在交办后一个月内将办理结果书面送交主办部门。凡代表对答复不满意要求重新办理的建议,承办单位要继续认真办理,并在一个月内再次答复。建议案办理,具体承办部门要及时向市政府报告办理情况。
第十一条 办理议案、建议、建议案、提案时,应采取多种形式加强与提议人或提案人的联系。制定办理方案要充分听取提议人或提案人的意见,真正把握他们提出建议、提案的意图;办理过程中要邀请提议人或提案人参与,使其及时了解办理工作的进展情况,增进相互间的理解;办结后,要主动邀请提议人或提案人视察、检查,听取工作意见。寄送复文时须附《蚌埠市人大代表议案、建议(政协提案)办复意见征询表》。
第十二条 议案、建议、建议案、提案办理按以下程序答复:
(一)议案、建议案、重点提案答复稿由市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审定,以市人民政府文件答复;
(二)建议答复稿由承办部门拟写,经部门负责人审阅后报市政府督查目标办审查,以承办部门文件答复每位提议人; 一般提案答复稿由承办部门拟写,部门负责人审阅,在征求提案人意见后答复。
(三)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承办部门办理的建议、一般提案答复,协办部门应将本部门办理情况书面交主办部门,由主办部门汇总、拟写答复稿,按以上程序答复;
(四)省人民政府交办的建议、提案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答复。
第十三条 答复函要按统一格式行文,建议、一般提案答复时应注明办复类别、联系人和联系电话。所有答复函均须抄送市人大人选代表工委或市政协提案委和市政府督查目标办。承办部门的内设机构或下属机构不得直接答复提议人或提案人。答复内容需要请示后再答复的,应按规定程序请示,不得以请示代替答复函。


第三节 检查与总结

第十四条 加强督查,推动议案、建议、建议案、提案的落实。议案、建议、建议案、提案答复后,承办部门要组织自查,对答复落实的应在本年度落实到位;对正在解决或列入计划解决的议案、建议、建议案和提案,要制定跟踪落实措施,不得以复代办。市政府督查目标办要不定期对办理工作进度和质量进行督查,适时进行重点抽查,促使答复的事项全面落实。
第十五条 承办部门每年对办理工作进行总结,向市政府督查目标办书面报告,同时做好建议、提案办理的立卷归档工作。


第四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六条 切实加强对办理工作的考核奖励工作。市政府对办理工作实行年度目标管理,年底进行考核,市政府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对办理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市政府对特别优秀的先进承办单位予以通报表彰。对于受到表彰奖励的先进个人,承办单位在机关工作人员年度考核中作为评优的重要依据。先进承办单位、先进承办个人每年评选一次,由市政府督查目标办组织实施。承办单位可根据各自情况,对办理工作突出的下属单位和经办人员进行表彰和奖励。
对工作责任不落实,办理质量差,提议人或提案人意见较大,工作疏忽,遗失议案、建议、建议案、提案文件,在办理过程中相互推诿,拖延不办,敷衍塞责,草率应付,贻误工作,产生不良影响,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或个人,给予通报批评,并视情节轻重追究承办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受到通报批评的单位,年度目标考核中,议案、建议、建议案、提案办理工作不得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督查目标办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蚌埠市人民政府《印发蚌埠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议案和建议办法的通知》(蚌政〔1998〕73号)同时废止。



青岛市建设监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建设监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改革工程建设管理体制,加快工程建设进度,保证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监理是指建设监理单位(以下简称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的委托,对工程建设行为进行的监督与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四条 青岛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全市建设监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并具体负责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崂山区建设监理的行政管理工作。
各县级市和黄岛区、城阳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级市建委)按照本办法规定,负责本辖区内建设监理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五条 大中型工程建设项目、限额以上的技术改造项目和利用外资(包括外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及国外贷款、赠款,下同)的工程建设项目,必须委托监理单位实施建设监理;其它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基建机构达不到规定条件的,也必须委托监理单位实施建设监理。

第二章 监理单位

第六条 监理单位是指按规定批准成立并取得建设监理资质证书,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具有法人资格的工程建设监理公司或监理事务所。

第七条 成立建设监理单位应向市建委或县级市建委提交书面申请和下列文书、资料:
(一)监理单位的房屋使用证明;
(二)法定代表人和技术负责人的姓名、年龄、学历及工作简历等证明,拟担任监理工程师的人员一览表;
(三)单位章程;
(四)建设监理业务范围;
(五)注册资金证明。
对符合条件的,市建委或县级市建委应当予以批准,并由市建委进行资质等级审查,按规定权限确定临时资质等级。
监理单位持市建委或县级市建委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第八条 监理单位自批准成立之日起两年后,可向市建委申请资质等级定级。申请定级时,应填写定级申请书并提交《营业执照》、《监理业务手册》、法定代表人与技术负责人证件及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市建委对其人员素质、专业技能、管理水平、资金数量以及实际业绩等进行初审,对符合条件的,签署意见,报有权审定资质等级的主管部门批准,发给《资质等级证书》。

第九条 对监理单位的资质等级,每两年核定一次,凡不符合原定资质等级标准的,按有关规定予以降级或撤销;核定资质等级时监理单位可以按有关规定申请升级。

第十条 监理单位按其资质等级承接建设监理业务:
(一)甲级监理单位可承接一、二、三等工程;
(二)乙级监理单位可承接二、三等工程;
(三)丙级监理单位只能承接三等以下工程。

第十一条 监理单位在实施建设监理活动中,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正确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二)按照批准的资质等级和建设监理范围承接监理业务;
(三)监理单位的各级负责人和监理工程师不得是施工单位、设计单位、设备制造单位和材料供应单位的经营者或在其中任(兼)职,不得与这些单位发生经营性关系,不得承包施工和建材销售业务;
(四)监理单位不得监理与本单位同一行政隶属关系的设计单位或承建单位承担的工程。
监理单位应当严格履行建设监理合同,不得转让建设监理业务。

第十二条 监理单位发生变更、歇业、终止的,应当到原审批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章 监理工程师

第十三条 监理工程师是指按国家规定考试合格并经注册取得《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的工程监理人员。

第十四条 申请参加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的,应当具备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取得中级专业技术职称后具有三年以上工程设计或施工管理实践经验。
凡具备前款所列条件的人员,可以向市建委提出申请,并报省有审批权的机关批准后方可参加考试。对经考试合格的,由有审批权的机关核发《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
《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自颁发之日起,五年内未办理注册的,其证书失效。

第十五条 监理工程师注册,由聘用监理工程师的监理单位统一向市建委提出申请,经初审合格、并报有审批权的机关批准后,按规定程序办理注册手续,颁发《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

第十六条 《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每五年复查一次,经复查合格的,继续注册。但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予以注销注册并收回《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
(一)男性年龄超过65周岁、女性年龄超过60周岁;
(二)五年内未承担过监理业务的;
(三)在监理工作中由于失误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发生重大事故的。

第十七条 已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但未经注册的人员,不得以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建设监理业务,不具备建设监理业务签证权。已经注册的监理工程师只能承担核定专业内的建设监理业务。监理工程师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接工程建设监理业务。

第十八条 监理工程师退出、调出所在监理单位或被解聘,应当向市建委交回其《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并报有审批权的机关予以核销注册。
核销注册不满五年再从事监理业务的,应当重新申请注册。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在职工作人员,不得申请办理监理工程师注册。

第四章 监理业务

第二十条 建设监理的主要业务内容:
(一)设计阶段:
1. 提出设计要求,组织评选设计方案;
2. 协助建设单位选择勘察、设计单位,协助签订勘察、设计合同;
3. 审查设计概算和施工图预算。
(二)施工招标阶段:
1. 准备与发送招标文件,协助评审投标书,为建设单位提出决标意见;
2. 协助建设单位与中标单位签订工程承包合同;
3. 协助建设单位办理开工报告的审批手续;
4. 组织、参加工程设计交底和图纸会审;
5. 审查承建单位提出的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技术方案和施工进度计划;
6. 确认承建单位选择的分包单位;
7. 审查承建单位提供的材料和设备清单及规格、数量和质量;
8. 监督、检查工程质量和施工进度,进行隐蔽工程检查并签证,参与处理工程质量事故,监督施工现场进行的实验;
9. 监督、检查承建单位施工技术管理和质量保证措施的落实,督促承建单位搞好安全生产和施工现场管理;
10. 根据工程进度和施工质量,认定工程完成情况,由监理单位负责人授权的监理工程师签署工程拨款凭证;
11. 督促建设单位、承建单位履行工程承包合同和工程技术规范、标准;
12. 对分项、分部工程进行验收,组织工程竣工初步验收,提出竣工验收报告,协助建设单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
13. 审查工程结(决)算;
14. 督促整理有关工程文件和技术档案材料。
(三)保修阶段:在规定的保修期限内,负责工程质量的鉴定和明确工程质量问题的责任,按规定督促维修。

第二十一条 监理单位承接的建设监理业务,可以由建设单位直接委托或通过招标方式择优委托。建设单位可以根据需要,委托一个监理单位承担工程建设项目全部监理,也可以委托几个监理单位承担不同阶段的监理。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委托监理单位承担建设监理业务,应当与监理单位签订建设监理合同,主要内容包括:监理范围、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监理酬金、争议的解决方式及双方约定的其它事项。

第二十三条 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依据建设监理合同构成委托与被委托关系;监理单位与承建单位是监理与被监理的关系。承建单位必须接受监理单位的监督,并应当为监理工作提供完整的原始记录、检测记录等技术、经济资料。

第二十四条 监理单位必须在签订监理合同后的7日内将《工程建设项目委托社会监理登记表》及合同副本报市建委或县级市建委备案。

第二十五条 监理单位应当根据承担的建设监理业务,编制监理方案,经建设单位同意后,组织项目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工作人员常驻施工现场。
建设单位必须在工程建设实施前,将《工程建设项目委托社会监理登记表》、监理内容、总监理工程师或监理工程师代表姓名及所授予权限,书面通知承建单位。

第二十六条 在建设监理合同履行期间,建设单位对承建单位的指令须通过总监理工程师或监理工程师代表发布。建设单位应当指定一名代表处理派驻现场的总监理工程师或监理工程师提出的有关业务问题。

第二十七条 在实施建设监理过程中,监理单位应当定期向建设单位报告工作情况。未经建设单位授权,监理单位无权变更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

第二十八条 监理单位不履行建设监理职责,或由于派驻现场的监理人员不称职,给建设单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建设单位有权向监理单位提出更换不称职的监理人员和按建设监理合同规定要求赔偿。监理单位拒不更换不称职监理人员的,建设单位可提出解除建设监理合同的要求。

第二十九条 外地和境外监理单位进入本市承担建设监理业务的,须经市建委审查登记。

第三十条 建设监理取费由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按所监理工程概(预)算的百分比计收(详见附表)。监理单位不得擅自降低最低取费标准。
利用外资建设项目的监理取费由双方参照国际惯例商定。
建设监理费在建设单位的工程管理费中列支,或在工程概算中单列工程监理费项目支付。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市建委或县级市建委可视情节,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隐瞒真实情况,骗取资质等级证书的,予以吊销或降代其资质等级;
(二)无证实施建设监理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三)建设单位不按规定委托监理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
(四)超越核定的建设监理业务范围从事建设监理活动的,责令改正、停业整顿,并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
(五)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等级证书的,给予通报批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等级证书的处理,并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
(六)因监理过失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或重大人身伤亡事故,除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外,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等级证书;对负有责任的监理工程师,可吊销其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或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三)、(四)项规定,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限期整改、降低资质等级的处理;
(八)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吊销其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或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
(九)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上报,并可暂停其建设监理业务;
(十)对未经审查登记,进入本市承担监理业务的外地及境外监理单位,责令其停止监理业务,并处以5000元罚款;
(十一)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降低最低取费标准的,按低于最低取费标准的数额处以罚款。
降低监理单位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等级证书、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资格证书的处理,需报有审批权的机关批准。

第三十二条 市建委或县级市建委做出行政处理决定,应制作行政处理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表:
        工 程 建 设 监 理 收 费 标 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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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序│ 工程概(预)算 │设计阶段(含设计招标)│施工(含施工招标)及保
  号│ M(万元) │ 监理取费a(%) │修阶段监理取费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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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M<500 │ 0.2<a │ 2.5<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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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500≤M<1000 │ 0.15<a≤0.20 │ 2.00<b≤2.50  
 ──┼───────────┼───────────┼──────────── 
  3│ 1000≤M<5000 │ 0.10<a≤0.15 │ 1.40<b≤2.00  
 ──┼───────────┼───────────┼──────────── 
  4│ 5000≤M<10000 │ 0.08<a≤0.10 │ 1.20<b≤1.40  
 ──┼───────────┼───────────┼──────────── 
  5│ 10000≤M<50000 │ 0.05<a≤0.08 │ 0.80<b≤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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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50000≤M<100000 │ 0.03<a≤0.05 │ 0.60<b≤0.80  
 ──┼───────────┼───────────┼──────────── 
  7│ 100000≤M │ a≤0.03 │ b≤0.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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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4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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