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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中心城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38:33  浏览:92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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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中心城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中心城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办法的通知


荆政发〔2005〕2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屈家岭管理区,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荆门市中心城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荆门市中心城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经济适用住房供应体系,加强中心城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根据国家、省、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取得本市城区户籍(含符合安置条件的军转人员)、家庭年收入属中低收入的(中低收入家庭的界定,以市统计局公布的上年度我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乘以家庭人口数为标准,家庭年收入低于此标准者,为中低收入家庭)无房或住房困难户(在上年度人均住房建筑面积70%以下)可以申购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符合上述条件的城区改制企业职工可以优先申购经济适用住房。
  第三条 申购经济适用住房的面积标准以申请人或配偶按房改政策应享受的住房面积标准核定。
  第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公告发布后,申请人在规定时限内到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房改办)申请登记,填写《荆门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购审批表》,并到相关部门审核盖章。申请人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审查盖章;无工作单位的由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审查盖章;属于改制企业职工,其已移交社区管理的,由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审查盖章;未移交社区管理而由存续企业管理或由改制后的企业管理的,由存续企业或改制后的企业审查盖章。并经申请人及其配偶户籍所在地县(市、区)房改办核查盖章。
  市房改办应将审核后符合申购条件的申请人的名单在市内主要新闻媒体和市政府门户网站上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期为15天。经公示无异议的,申请人持身份证到市房改办领取《荆门市经济适用住房购房通知书》,并在规定时限内持《荆门市经济适用住房购房通知书》到开发建设单位选购住房并办理购房手续。 申请人数量大于房源数量的,按照改制企业职工优先申购原则分类排序或抽签确定。
  第五条 申请人购买规定住房面积标准以及超出规定住房面积标准15m2以内的部分执行市物价局、市房改办核定的经济适用住房指导价格,购买超出规定住房面积标准15m2以上的部分执行同地段商品房价格。
  第六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要按照国家房改政策的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并办理权属登记。市房改办在核实购房对象后发放《荆门市经济适用住房权属登记办理通知书》,房产、土地等权属登记部门凭通知书办理权属登记,并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和“土地使用权类型(划拨、出让)”。
  第七条 购房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按照购房款1%的比例、开发建设单位应按照0.5%的比例缴交和提取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
  第八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三年后允许上市交易,其限制上市交易年限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日起计算;所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后不得再次申购经济适用住房。
   第九条 任何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均有权对本办法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对于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情况,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市房改办可收回骗购的住房或责令购房人按同地段商品房价补齐购房款;对于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及个人,市房改办应提请纪检监察机关追究有关单位主管领导及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房改部门在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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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政府


(宜府令第132号)
宜昌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宜昌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6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8 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2008年6月14日


宜昌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深入持久地开展爱国卫生工作,创建卫生整洁、优美舒适的环境,提高城乡居民的卫生意识和健康水平,根据《湖北省爱国卫生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全民参与、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创建卫生城镇、健康教育、除四害(鼠、蚊、蝇、蟑螂,下同)、农村改水改厕改厨改圈等爱国卫生工作所需专项补助经费和活动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保证爱国卫生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进步协调发展。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应当义务承担所在地和责任区的爱国卫生工作,不断改善卫生环境,坚持除害防病,自觉纠正和抵制各种不卫生的行为。
第六条 本市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负责统一领导、统筹协调本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其主要任务是:
(一)贯彻实施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规划、部署和协调本区域内的创建卫生城镇、健康教育、除四害、农村改水改厕改厨改圈等爱国卫生工作,动员社会全体成员参与爱国卫生活动;
(三)组织实施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爱国卫生工作,督导、协调有关部门对健康危害因素采取综合干预措施;
(四)对本区域及区域内所有单位的卫生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估;
(五)组织爱国卫生工作的对外交流、合作及相关科学研究;
(六)承办同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各级爱卫会每年定期召开爱卫会全体会议,研究开展爱国卫生工作的计划和措施,协调解决爱国卫生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第八条 本市及各县市区爱卫会工作实行委员部门分工负责制。各委员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各委员部门的职责由各级爱卫会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九条 各级爱卫会的办事机构承担本级爱卫会的日常工作,负责拟定爱国卫生工作计划、措施,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履行爱国卫生工作职责。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大型企业事业单位负责本区域的爱国卫生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确定人员负责爱国卫生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大型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管理范围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落实爱国卫生工作责任制,开展经常性的检查评比活动。
第十一条 所有单位均应指定内设机构或确定专(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爱国卫生的日常工作,承担单位内部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清扫保洁、健康教育、除四害等任务。
第十二条 爱卫会委员部门和相关单位应当加强爱国卫生宣传教育工作,切实履行下列职责:
(一)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宣传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卫生健康科普知识;
(二)新闻媒体负责设立爱国卫生、健康教育专栏,传播卫生健康科普知识,对公众关心的卫生问题进行报道和舆论监督;
(三)居(村)民委员会负责围绕居民卫生防病工作开展多种形式的健康教育活动;
(四)各级各类学校和托幼机构负责开设健康教育课,注重培养学生、幼儿良好的卫生行为;
(五)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负责在候诊场所和住院病区开展多种形式的健康教育活动,传播卫生健康知识。
所有单位应当在工作、学习、生活场所设置健康教育专栏,有针对性地宣传卫生健康知识。
第十三条 本市城区(不含夷陵区)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控制吸烟危害。具体规定另行制定。
各县市(含夷陵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禁止或限制在公共场所内吸烟的规定。
第十四条 每年四月为全市爱国卫生活动月,统一开展市容环境卫生整顿、治理脏乱差等爱国卫生活动。
所有单位应当实行周末卫生日制度。
第十五条 各级爱卫会应当定期组织开展除四害活动,所在区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要求实施除四害活动。
第十六条 城镇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公共场所和住宅小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规划和卫生要求将水冲式公厕等卫生基础设施纳入建设项目,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并投入使用。
本市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兴建公共卫生设施。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施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提高农村生活饮用水质量,改善农村居民饮用水卫生条件。
各县市区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措施,指导、支持、督促农村居民在新建住宅时修建符合卫生要求的户厕;发展农村沼气,实施改炉改灶,改善厨房环境卫生;改善饲养卫生条件,杜绝人畜混居和禽畜散养,有条件的地区推行人畜生活区分开分离。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在建筑施工、运输过程中应当妥善收集、处理渣土、垃圾、粪便和污水,清除建筑工地内四害等有害生物的孳生场所,保证建筑工地的宿舍、厨房、厕所等设施符合卫生要求。
第十九条 市爱卫会组织开展全市爱国卫生工作检查评比,命名表彰全市卫生城镇、卫生村、卫生社区及卫生先进单位,并对受表彰的单位定期进行考核、复查。
未获得卫生城镇或者卫生先进单位称号的,不得评为文明城镇或者文明单位。
第二十条 各级爱卫会根据工作需要聘任爱国卫生督查员,对本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爱国卫生督查员履行职责时,应当出示相关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相关资料,自觉接受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二十一条 对未按规定履行爱国卫生工作职责、开展爱国卫生活动的,由同级爱卫会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建议同级人民政府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对已授予卫生先进称号的,可以取消其荣誉称号。
第二十二条 爱国卫生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部门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5年8月28日印发的《宜昌市爱国卫生管理暂行办法》(宜府发〔1995〕53号)同时废止。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开展小学学具鉴定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开展小学学具鉴定工作的通知


2000-12-06

教基厅[2000]20号


为进一步加强中小学教育技术装备工作和减轻中小学生过重负担,按照我部《关于加强学具管理工作的意见》(教基厅[2000]6号)的部署,现就开展学具鉴定工作的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原则
1、学具产品实行鉴定和备案制度,未经鉴定和备案的学具,不得向学校配备、推广。
2、学具的鉴定工作要以贯彻落实素质教育为原则,以“减负”要求为指导思想。学具鉴定范围仅限我部颁发的《小学学具配备目录(试行)》中规定的数学、自然、美术三门学科的学具产品,各学科品种不得超过目录所列项目。未经我部批准,不得私自增加其他学科的学
具产品。
3、凡跨省(区、市)推广的学具产品,均须通过我部组织的鉴定。已通过部级鉴定的学具,推广省(区、市)不再组织省级鉴定。省级组织鉴定的学具,应报我部备案审核(含全部鉴定资料),合格后方能向学校配备、推广。凡审核不合格的学具鉴定,我部不予备案,学具不得向学校配备、推广。
4、学具的鉴定工作按属地化管理原则,坚决杜绝生产单位搞异地鉴定的行为。
5、各地要控制申请部级鉴定单位的数量,保证质量,按成熟优先的原则,将申请部级鉴定单位分期分批推荐。

二、条件
(1)工厂具备基本生产条件,主要包括符合生产要求的厂房,基本的生产设备和必要的模具、工夹具、产品检测设备,以及相应的工程技术人员、内部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
(2)学具样品设计科学新颖,符合教学需要,有供教师使用的指导说明书。试产样品有良好的产品质量。样品已经过适当范围和适当时期的试用,试用学校基本满意。工厂对产品按试用期间学校的意见已进行了认真的改进。
(3)按《教学仪器设备新产品新技术鉴定办法》(教备[1996]4号)的要求,已经具备鉴定所需的各种技术资料,技术资料编写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产品企业标准能完整体现产品质量,学具的有关安全卫生要求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

三、程序
1、申请鉴定单位向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学具工作的职能机构提出申请,并由省级教育技术装备机构负责具体考核和鉴定工作。
2、通过省级鉴定的学具,按不同学科分别填写《省级学具鉴定备案表》(见附件一),报我部备案,我部将于收到备案材料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视为同意备案。
3、对申报部级鉴定的单位,经初审合格后,按不同学科分别填写《教育部学具鉴定申请表》(见附件二),并附上提供鉴定的全部技术资料和学具样品一套,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出具推荐函(附全部资料)报我部组织鉴定。
4、经鉴定合格的学具产品实行公布制度,省级鉴定的学具产品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公布,通过部级鉴定的学具产品由我部公布。
5、学具的鉴定、备案管理工作由我部基础教育司具体负责。

  附件:一、省级学具鉴定备案表(略)
     二、教育部学具鉴定申请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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