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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安监局制定的《白山市井工开采非煤矿山安全风险抵押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35:21  浏览:99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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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安监局制定的《白山市井工开采非煤矿山安全风险抵押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白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安监局制定的《白山市井工开采非煤矿山安全风险抵押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白山政办发[2004]3号


市安监局制定的《白山市井工开采非煤矿山安全风险抵
押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
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
白山市井工开采非煤矿山安全风险抵押金
征收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市安监局 二○○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为加强非煤矿山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增强非煤矿山企
业的安全意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中
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
在全市井工开采非煤矿山企业实施安全风险抵押金制度。具
体征收使用管理规定如下:
一、缴纳范围及标准
(一)凡是在白山市辖区内井工开采的各类非煤矿山企
业,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并经非煤矿山安全整治验收合格的均
需缴纳安全风险抵押金。
(二)按照矿种不同,规模不同,安全风险责任不同,
缴纳金额不同的原则,安全风险抵押金缴纳标准暂定为:
金矿:年采矿石量1万吨(含1万吨)以下缴纳1万元;
年采矿石量1万吨以上缴纳3万元。
铁矿:年采矿石量0.5万吨(含0.5万吨)以下缴纳0.2
万元;年采矿石量0.5万吨以上,2万吨(含2万吨)以下缴
纳1万元;年采矿石量2万吨以上,5万吨(含5万吨)以下缴
纳2万元;年采矿石量5万吨以上缴纳3万元。
硅藻土矿和高岭石矿:年采矿石量0.5万吨(含0.5万
吨)以下缴纳0.3万元;年采矿石量0.5万吨以上,1万吨
(含1万吨)以下缴纳0.6万元;年采矿石量1万吨以上,3万
吨(含3万吨)以下缴纳1万元;年采矿石量3万吨以上缴纳2
万元。
石膏矿和白云岩矿:年采矿石量0.5万吨(含0.5万吨)
以下缴纳0.2万元;年采矿石量0.5万吨以上,1万吨(含1万
吨)以下缴纳0.4万元;年采矿石量1万吨以上,2万吨(含2
万吨)以下缴纳0.6万元;年采矿石量2万吨以上缴纳1万
元。
其他各类井工开采的金属(如铜、锰、铅、锌等)矿山
缴纳标准参照铁矿执行,非金属矿山缴纳标准参照石膏矿和
白云岩矿执行。
(三)矿山企业年采矿石量依据设计能力确定,或由
市、县两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根据办矿审批资料及其它资料
核定。
二、缴纳办法
(一)市直所属各类所有制形式井工开采非煤矿山企业
安全风险抵押金由市安监局收取。县(市)区所属各种所有
制形式井工开采的非煤矿山企业安全风险抵押金由县级安全
生产监管部门收取。
(二)县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收取的安全风险抵押金10%
上缴市安监局,90%留存。
(三)每年1月份为各井工开采非煤矿山企业缴纳当年安
全风险抵押金时间。逾期不缴超过3个月者,给予一定的处
罚。
三、管理及使用办法
(一)市、县两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收取的安全风险抵
押金必须实行专户专储、专款专用。
(二)每年年末,市、县对非煤矿山企业就年初下达的
安全生产目标的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对完成安全生产目标的
非煤矿山企业,安全风险抵押金可转为下一年度,不再重新
缴纳;对未完成工作目标的非煤矿山企业,市、县两级安全
生产监管部门分别按得分比例进行扣缴,低于应得分值50%
的,扣缴全部安全风险抵押金;同时市安监局对县级安全生
产监管部门进行考核,完成的予以奖励,未完成的将从县级
上缴的安全风险抵押金中扣缴,具体奖励、扣缴办法另行规
定。
(三)井工开采的非煤矿山企业,年内发生1人重伤事故
的,扣缴风险抵押金缴纳额的20%;发生2人重伤事故的,扣
缴40%;发生3人重伤事故的,扣缴60%;发生4人重伤事故
的,扣缴80%;发生5人重伤事故的,扣缴全部风险抵押金。
年内发生1人死亡事故的,扣缴风险抵押金缴纳额的50%;发
生2人死亡事故的,扣缴全部风险抵押金。
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及经济处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
行。
(四)井工开采的非煤矿山企业缴纳安全风险抵押金
后,因发生各类事故或因目标考核不合格而被扣缴的风险抵
押金数额,必须在3个月内足额补缴,逾期不缴、超过6个月
以上者,加倍缴纳。
(五)井工开采的非煤矿山企业因政策性和经营性原因
关闭时,缴纳的风险抵押金全部返还企业;因违法、违规或
其他原因被取缔的,缴纳的风险抵押金一律不予返还。
(六)市、县两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扣缴的风险抵押金
主要用于以下几个方面:
1.市县两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用于非煤矿山企业安全
生产抢险救灾;
2.表彰奖励在安全生产监管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先进个
人和安全生产工作取得优异成绩的非煤矿山企业;
3.补充安全生产培训经费;
  4.完善安监技术装备。
(七)县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每年要定期向同级人民政
府和市安监局报告安全风险抵押金的收缴和管理使用情况。
(八)本规定由市安监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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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烟草系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烟草系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大连、深圳市烟草专卖局(公司),郑州烟草研究院,合肥设计院,南通醋酸纤维有限公司,中国烟草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烟草进出口(集团〕公司:

《烟草系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已经国家局办工会讨论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烟草系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制度

第一条为了深化和完善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正确评价和选拔干部,加强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结合烟草系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烟草系统下列单位应当建立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制度:
(一)国家烟草专卖局(总公司);
(二)省、级烟草专卖局(公司);
(三)地市级烟草专卖局(公司);
(四)其它具有较多下属全资子公司或控股企业的单位。
第三条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的单位应成立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协调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领导小组由单位主要负责人任组长,主管组织人事、纪检监察与审计部门的领导任副组长,组织人事、纪检监察与审计等部门的负责人任成员。
第四条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的单位应成立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负责承担联席会议的秘书工作、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日常管理和报表统计,起草有关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规章”制度,审核经济责任审计报告,提出经济责任审计意见书,对下级单位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情况实行监督检查以及与有关部门的协调工作。办公室设在审计部门,审计部门负责人任办公室主任,成员由有关部门选派。
第五条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应当参加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人与有关审计组组长可以列席联席会议。会议每半年召开一次,如遇重大问题,可及时召开。
第六条联席会议负责交流、通报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情况,研究、解决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出现的问题。议定的主要事项有:
(一)内部审计机构进行的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计划;
(二)聘请社会审计组织进行的经济责任审计项国计划;
(三)检查上年度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计划完成情况;
(四)经济责任审计意见书;
(五)研究重大违法违纪事项的有关问题;
(六)组织人事部门对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结果的利用意见;
(七)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规章制度;
(八)其他需要议定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组织人事部门要结合干部管理和监督的需要,在每年年初提出经济责任审计年度工作计划,确定审计对象和内容。并经审计、纪检监察部门协商后提交联席会议认定。审计计划要坚持有离必审,先审后升,任期内三年轮审一次的原则制订。在干部的考核、评价与选拔中,要正确运用审计成果。
第八条纪检监察部门每年要按照廉政建设的要求,把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纳入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的总体安排,加强监督检查,并负责立案查处审计中发现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
第九条各级单位要按照《烟草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驻国烟审【1997】第2号)设置独立审计机构和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并按《烟草企业领导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规定》(国烟办【1999】676号),积极开展审计工作,突出重点,改进方法,确保审计质量,充分发挥经济责任审计的作用,完成经济责任审计任务。要加强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督促检查,严格责任追究制度,对开展
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不利的部门和单位要进行批评,追究有关领导人的责任。
如暂时因经济责任审计任务集中,而无法及时完成任务的,可委托社会审计组织进行经济责任审计,所需审计费用必须保障,谁委托谁承担费用。
第十条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制度是加强管理与监督的一项重要措施,各单位应在实践中不断加以完善。努力做好经济责任审计的宣传和培训工作,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和设备,保障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顺利进行。
第十一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如以前系统内有关规定与本制度有抵触,以本制度为准。
第十二条本制度由国家烟草专卖局(总公司)负责解释。



阳江市人民政府印发《阳江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制度》的通知

广东省阳江市人民政府


印发《阳江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制度》的通知

阳府[2009]3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阳江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制度》业经市政府五届二十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九年五月十四日





阳江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依法决策,推进依法行政,加快法治政府建设,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意见》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审查适用本制度。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范围按照市政府有关重大行政决策的规定进行界定。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属于规范性文件范畴的,适用规范性文件制定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审查工作;市政府办公室、重大行政决策的承办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承办单位)等相关单位配合市政府法制部门做好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审查工作。

  第四条 决策承办单位在决策事项的前期调研、论证阶段应当通知本单位的法制机构参加;为提高工作效率,市政府法制部门也可以参加该决策事项的前期调研、论证工作。

  第五条 决策承办单位向市政府报送重大行政决策备选方案,应当一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决策备选方案和决策备选方案说明(包括基本情况介绍和必要性、可行性说明,以及决策的成本效益风险分析);

  (二)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政策依据以及外地做法;

  (三)有关的统计数据、调查分析和评估报告等资料;

  (四)有关征求意见的综合材料;

  (五)应当进行专家咨询论证的提供咨询论证材料;应当举行听证的提供听证材料;
  (六)决策承办单位法制机构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七)进行合法性审查所需要的其他资料。

  决策承办单位对上述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可靠性负责。

  第六条 市政府办公室在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市政府的重大行政决策前,应当将该决策备选方案和相关资料转给市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七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对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一)决策权限是否合法;

  (二)决策程序是否合法;

  (三)决策内容是否合法。

  第八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合法性审查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采取下列方式:

  (一)书面审查;

  (二)到有关单位进行调查研究,必要时可以外出进行考察;

  (三)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协调会,发函书面征求意见以及在市政府网站公开征求意见等形式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

  (四)组织有关专家进行法律咨询或论证,听取有关专家的意见和建议。

  开展第(二)、(三)、(四)项规定工作的时间,不计算在第九条规定的审查时限内。

  采取上述方式进行合法性审查所涉及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市政府法制部门的工作。

  第九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完成对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审查,情况复杂的,可延长10个工作日;市政府有特殊要求的,应当按要求的时限完成。

  第十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认为决策备选方案仍需补充材料或需要修改完善的,可提请市政府或者径直要求决策承办单位办理,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指定的期限内完成。

  补充材料和修改完善的期间不计算在合法性审查期限内。

  决策承办单位对市政府法制部门提出补充材料或修改完善意见有异议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充分说明理由并提交依据。

  第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向市政府报送的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意见,应当明确提出合法或违法、部分合法或违法的意见及理由、依据,以及相关的意见和建议;对与决策承办单位不一致的意见,应当在合法性审查意见中予以说明。

  市政府法制部门出具的审查意见,只供政府内部使用,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向外泄露。

  第十二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出具的合法性审查意见是市政府决策的重要依据。重大行政决策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未通过合法性审查的,不予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市政府对该重大行政决策不予作出决定。

  对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的重大行政决策,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合法性审查不合法作出决策的,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规定,对负有领导责任的公务员给予处分。  

  第十三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研究决定重大行政决策时,市政府法制部门负责人应当出席会议,并就该重大行政决策进行合法性审查的情况作说明。

  第十四条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工作所需的经费,由市政府法制部门提出专项预算,由市财政安排解决。
  第十五条 市政府各部门(含直属机构、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的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制度;其在职权范围内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应当经本单位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合法性审查的具体办法可以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地区的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制度,并报市政府备案;也可以参照本制度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十七条 市政府对具体政务事项进行处理,可以根据需要交由市政府法制部门进行法律审查。对具体政务事项的法律审查参照本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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