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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公告(第67号)(2007年国家司法考试有关事项)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3:11:03  浏览:80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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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公告(第67号)(2007年国家司法考试有关事项)

司法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公 告

(第67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分别简称《法官法》、《检察官法》、《律师法》)及《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现就2007年国家司法考试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 报名

  (一)报名条件。

  1. 符合以下条件人员,可以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

  (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2)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3)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4)具有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或者高等院校其他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具有法律专业知识;

  (5)品行良好。

  依据《司法部关于确定国家司法考试放宽报名学历条件地方的意见》(司发通[2007]3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所辖自治县(旗),各自治区所辖县(旗),各自治州所辖县;国务院审批确定的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县级市、区);西部地区(除西藏外)11省、自治区、直辖市所辖县(包括省级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级市、区和享受民族自治地方政策的县级市、区);西藏自治区所辖市、地区、县、县级市、市辖区,可以将报名的学历条件放宽为高等院校法律专业专科学历,这一政策的适用期限为2007年5月至2011年12月31日。

  前述高等院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是指大学、独立设置的学院和高等专科学校,其中包括高等职业技术学校和成人高等学校。

  持港澳台地区或国外高等院校学历的人员,其学历经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认证后可以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能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已经办理报名手续的,报名无效:

  (1)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2)曾被国家机关开除公职的;

  (3)曾被吊销律师执业证的;

  (4)依照《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八条规定,被处以2年内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期限未满的;或被处以终身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

  3.已经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取得A类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以及已经取得B类法律职业资格证书但尚未取得高等院校本科以上毕业学历的人员,不得再次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

  (二)报名方式、时间与地点。

  1. 2007年国家司法考试的报名方式分为网上预报名和现场报名。

  2. 2007年国家司法考试网上预报名时间为6月5日至20日。实行网上预报名地区的报名人员可在上述期间内登录司法部网站(即中国普法网,网址:http://www.legalinfo.gov.cn)进行网上预报名。各地是否实行网上预报名,由省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确定并公告。

  3. 2007年国家司法考试现场报名时间为7月1日至20日。已网上预报名的人员须在上述期间内到报名地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的报名点进行确认;不实行网上预报名地区的报名人员应当在上述期间内,由本人到户籍所在地市(地)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的报名点进行现场报名。

  在户籍所在地以外工作、学习的人员,可以在工作、学习地报名。户籍在放宽报名学历条件地区的法律专业专科学历毕业人员,在非放宽地区或其他放宽地区报名、考试的,考试成绩达到合格分数线,应当在户籍所在地申请授予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各地司法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本地区报名工作的实际需要,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确定具体的现场报名时间,并向社会公布。

  (三)报名材料。报名人员报名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 2007年国家司法考试报名表。

  为方便报名,提高效率,报名人员可在司法部网站下载、打印报名表,并按照填表说明和要求真实、准确地填写后,在报名时提交审验;不能提前下载和填写报名表的人员,可直接在报名点领取并填写报名表;已网上预报名的人员,可打印提交含有本人信息的报名表,可不另外提交报名表。

  2. 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居民身份证、军官证、士兵证)原件及复印件。

  3. 本人学历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持港澳台地区或国外高等院校学历的人员报名时,须同时提交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出具的学历学位认证证明。

  4. 本人近期同一底片1寸彩色免冠证件用照片3张。

  具备条件的地方,可以在报名时采用数码照相的方式摄取照片。

  5. 户籍在放宽报名学历条件地区的报名人员,须提交户籍证明复印件(打印版);报名表中所填写的户籍代码应与户籍地一致。

  6. 报名人员报名时,应当交纳报名费。

  上述报名材料真实、齐全,经审验符合报名条件的,由司法行政机关发给准考证。

  二、考试

  (一)考试时间。2007年国家司法考试时间为9月15日、16日。具体为:

  试卷一:9月15日上午08:30--11:30,考试时间180分钟。

  试卷二:9月15日下午14:00--17:00,考试时间180分钟。

  试卷三:9月16日上午08:30--11:30,考试时间180分钟。

  试卷四:9月16日下午14:00--17:30,考试时间210分钟。

  (二)考试内容、方式和科目。

  国家司法考试内容包括:理论法学、应用法学、现行法律规定、法律实务和法律职业道德。

  国家司法考试实行全国统一命题,命题范围以司法部制定并公布的《2007年国家司法考试大纲》为准。

  2007年国家司法考试采用闭卷、笔试的方式。考试分为四份试卷,每份试卷分值为150分,四卷总分为600分。试卷一、试卷二、试卷三为机读式选择试题,试卷四为笔答式实例(案例)分析试题(含法律文书写作)。各卷的具体科目为:

  试卷一:综合知识。包括:法理学、宪法、法制史、经济法、国际法、国际私法、国际经济法、司法制度与法律职业道德;

  试卷二:刑事与行政法律制度。包括:刑法、刑事诉讼法、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

  试卷三:民商事法律制度。包括:民法、商法、民事诉讼法(含仲裁制度);

  试卷四:实例(案例)分析。包括:法理学、宪法、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刑法、刑事诉讼法、民法、商法、民事诉讼法。

  2007年国家司法考试试卷使用汉文、哈萨克文、维吾尔文、蒙古文等文字印刷,新疆、内蒙古自治区(民族自治地方)的报名人员在报名时可以根据本人情况选择使用少数民族文字试卷。

  (三)考试纪律。应试人员应当认真阅读《国家司法考试应试规则》,自觉遵守考试纪律,自觉维护考场秩序。

  (四)试题参考答案异议。为确保国家司法考试公平、公正,进一步增加国家司法考试的透明度,司法部将在9月17日上午8时向社会公布考试试题,在9月20日上午8时公布考试试题参考答案。应试人员对试题参考答案有异议的,可在9月20日至25日期间登录司法部网站,在该网站"2007年国家司法考试试题参考答案异议专区"中对试题参考答案提出异议并说明理由。司法部将组织专人收集、整理各方面对试题参考答案提出的意见,并在试卷正式评阅工作开始前提交专门成立的"试题参考答案审查专家组"研究、论证。经"试题参考答案审查专家组"论证的参考答案为试卷评阅的依据。

  三、考试成绩与资格授予

  国家司法考试实行全国统一评卷。评卷工作结束后,考试成绩由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办公室公布。

  根据《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的规定,2007年国家司法考试的合格分数线,待考试结束后,由司法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公布。

  通过国家司法考试的人员,由司法部统一颁发《法律职业资格证书》。考试合格并获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担任法官、检察官,申请律师执业和担任公证员,应当符合《法官法》、《检察官法》、《律师法》和《公证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四、考试的复习与辅导

  根据《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的规定,司法部已制定出版《2007年国家司法考试大纲》,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人员可依据该大纲进行复习、备考。

  司法部不举办考前培训班,也不委托任何单位进行2007年国家司法考试考前培训辅导。

  五、香港、澳门居民报名参加2007年国家司法考试有关事宜

  为方便香港、澳门居民参加国家司法考试,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参加国家司法考试若干规定》,司法部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设立考区、考场,举行国家司法考试。在香港和澳门设立考区、考场、举行考试的具体事务性工作,由香港特别行政区律政司、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法务司安排香港、澳门的有关机构承办。

  有关香港、澳门居民报名考试具体事项为:

  (一)报名条件。

  1.身份条件。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和其他持有香港、澳门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的中国公民,可以报名参加2007年国家司法考试。

  为确认报名人员的上述身份,报名人员报名时,应当分别向受理报名的机构提交以下证件及复印件:

  (1)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及特别行政区护照。

  (2)香港、澳门居民身份证,香港、澳门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及由特别行政区身份证明机关出具的"未申请放弃中国国籍"证明。

  报名时,上述证件原件经现场审验后即行退回;复印件由受理报名的机构留存。香港报名人员提交的身份证件复印件须经中国委托公证人公证,中国委托公证人名单可向中国委托公证人(香港)协会查询;澳门报名人员提交的身份证件复印件须经澳门特别行政区公证部门或内地认可的公证人公证。曾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香港、澳门居民,其身份证件已经公证的,可免于重新进行身份证或身份证明复印件的公证。

  2.学历条件。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报名时,持内地高等院校学历证书的,可以向受理报名的机构直接办理报名手续;持香港、澳门、台湾地区高等院校或者国外高等院校学历证书的,须同时提交经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出具的学历(学位)认证证明。具体办理办法,请详见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网站(即中国留学网,网址:http://www.cscse.edu.cn)。

  报名时,所提交的学历(学位)证书、认证证明原件经现场审验后即行退回;复印件交报名承办机构留存。

  (二)报名方式与地点。

  1.2007年国家司法考试港澳居民报名实行网上预报名和现场报名。具体报名地点和时间参见国家司法考试办公室针对香港、澳门居民报名人员所发布的公告。

  2.在香港、澳门工作、学习或者居住的香港、澳门居民,应当在香港、澳门承办考试组织工作的机构指定的报名点报名。

  在内地工作、学习或者居住的香港、澳门居民,可以在香港、澳门报名,也可以在内地居所地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的报名点报名。在内地报名的,须提交在内地工作、学习或者居住的证明。

  (三)考试地点。

  在香港报名的,在香港承办考试组织工作的机构所确定的本地考场参加考试;在澳门报名的,在澳门承办考试组织工作的机构所确定的本地考场参加考试。

  在内地报名的,在内地报名地司法行政机关设置的考场参加考试。

  (四)其他事项。

  1. 2007年国家司法考试试卷使用简体汉字印刷,香港、澳门应试人员在填写本人信息和答题时,可自行选择使用繁体汉字或简体汉字。

  2. 有关香港、澳门居民参加2007年国家司法考试的其他相关信息,由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办公室另行公告,应试人员可登录司法部网站获取。应试人员对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有关问题可直接向香港、澳门承办考试组织工作的机构咨询。

  六、其他

  现役军人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事宜,仍按司法部与解放军总政治部联合发布的《关于组织军队现役人员参加2002年国家司法考试有关问题的通知》([2002]政办字第5号)办理。   

  二○○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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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安全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安全条例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安全条例》经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1998年2月1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维护人身和财产安全,保障建设工程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特区从事土木建筑、线路管道及设备安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和对建设工程施工进行安全监督管理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施工(以下简称施工),是指前款所列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活动。
第三条 特区实行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制度,施工安全管理应当执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施工安全实行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群众监督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 施工安全应当贯穿工程建设的全过程。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的建设工程安全标准。
第五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和各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工程施工安全行业监督管理工作,并依法接受安全管理机构对施工安全的指导和监督。
市、区主管部门设立施工安全监督机构(以下简称安监机构),负责施工安全的具体监督管理。
第六条 社会组织和个人可以就施工安全问题,向建设、设计单位或者施工企业查询,有权向主管部门、与施工安全监督管理相关的其他行政部门反映或者举报施工中的违法行为,对施工安全进行社会监督。
第七条 主管部门和与施工安全监督管理相关的其他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接受有关的查询,严格对施工安全进行监督管理。
第八条 政府应当鼓励施工安全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施工安全先进经验及安全防护技术,促进施工安全管理向规范化、标准化和科学化目标发展。

第二章 主管部门和安监机构的职责
第九条 市主管部门对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施工安全管理规范性文件,建立和完善施工安全监督管理的网络和保障体系;
(二)对安监机构的工作进行领导和监督;
(三)对安监机构的安全监督员进行考核,并对考核合格的颁发安全监督员资格证;
(四)对施工企业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安全知识考核,对考核合格的,颁发施工安全上岗证书;
(五)查处施工安全违法行为;
(六)对四级重大伤亡事故进行查处并负责重大事故的统计上报工作;
(七)推广施工安全管理先进经验,表彰在施工安全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区主管部门履行前款第(一)、(二)、(五)、(七)项职责。
第十条 安监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法对所属建设工程项目实行开工前安全前提条件审查,施工过程中日常监督以及竣工前安全业绩的考评;
(二)对施工企业的设立、年审和晋、降级提出施工安全初审意见;
(三)对施工现场进行安全检查;
(四)组织、指导施工安全技术的开发与推广应用,开展安全知识教育和培训;
(五)对施工安全的违法行为,责令停工,限期改正,并可提请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六)市、区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事项。
市安监机构对区安监机构进行业务指导。

第三章 建设及相关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向安监机构提交下列文件,申办工程施工安全受监登记:
(一)建筑许可证;
(二)招标投标定标书或者工程造价审定书;
(三)工程承包合同。
未办理施工安全受监登记的工程,主管部门不予签发施工许可证。
建设单位办理施工安全受监登记时,应当按规定缴纳安全监督费。安全监督费纳入同级财政专户管理。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工程特点、规模和技术要求设立安全技术措施费。安全技术措施费在工程施工招标中应当单列,不得将其作为招标投标竞价条件。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工程特点、规模和技术要求,选择符合安全资质要求的施工企业。
建设单位应当为施工企业提供准确的水文地质、地下管线设施等资料和其他必要条件。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应当对相邻建筑物、构筑物、地下管线、市政公用设施等进行安全防护。
第十五条 设计单位的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健康的要求。
设计单位在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时,应当在设计中制定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健康的措施。
第十六条 监理单位应当将施工安全纳入监理范围,与工程质量、工期和投资控制同步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生产或者供应单位为施工提供的各类产品和安全设施应当保障人体健康,符合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广东省地方标准;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不得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

第四章 施工企业的安全责任
第十八条 施工企业应当制定施工安全的目标和措施,有计划、有步骤地改善作业人员的作业环境和条件。
第十九条 施工企业应当建立施工安全保障体系,实行施工安全岗位责任制。
第二十条 施工企业应当根据季节和生产情况的变化,组织安全生产全面检查或者专项检查,对存在的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整改。
第二十一条 施工企业应当设立专职安全员。专职安全员应当持证上岗,并按规定独立行使职权。
第二十二条 施工企业应当按规定为作业人员提供劳动防护用品、用具,并告知其正确的使用方法。
第二十三条 施工企业应当建立员工安全教育培训制度。未经安全教育、培训的员工不得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应当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四条 施工企业按规定提取的安全技术措施费应当专款专用。

第五章 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五条 实行总分包的建设工程,总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施工安全全面负责,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施工安全负责,并接受总包单位的统一管理。
第二十六条 施工企业应当在工程开工前向安监机构申请安全施工前提条件审查,经审查合格后方可开工。
第二十七条 施工企业应当根据不同施工阶段的施工防护要求,采取相应的施工安全防护措施。现场施工安全防护措施应当符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标准。
第二十八条 施工企业应当根据工程的特点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制定施工安全技术措施,并向作业人员进行书面安全技术交底,被交底人应当在交底书面材料上签字。
第二十九条 对于下列危险作业,工程施工项目经理部应当编制专项施工安全设计,并按规定报施工企业技术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一)基础施工;
(二)地下工程施工;
(三)整体升降脚手架的拆装;
(四)垂直运输机械设备和架设机具拆装;
(五)建筑物和构筑物拆除;
(六)其他危险作业。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实际进度至二层主体、单层建筑和构筑物至地面以上2米、基础工程至地面以下2米的工程,施工企业应当到安监机构申请安全达标验收。
安监机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验收合格的,颁发安全达标标牌。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进入下道工序。
安全达标标牌应当悬挂在施工现场的显著位置。
第三十一条 施工现场应当建立专业检查、职工自检、定期检查和安全日检制度。
对于施工安全设施、架设机具、机械设备,应当定期检查、维修和保养,并建立检查、维修和保养登记簿。
第三十二条 安全技术资料应当专人管理,做到及时、完整归档。
第三十三条 用地红线范围内或者经有关部门批准临时占用的场地和道路,应当全部用于施工,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四条 房屋建筑施工现场应当实行封闭式管理。
施工现场的入口处应当设置施工现场总平面图、安全规定、防火制度等标牌。
高层、超高层和临街道施工应当采用密目网或者其他符合规定的围护设施。
第三十五条 施工现场的道路应当平整、干净、畅通,有交通指示标志。
施工现场的沟、坎、井应当填平、设围栏或者盖板;危险地区应当悬挂警戒标志,夜间应当设置红灯示警。
第三十六条 施工现场的各种设施布置和材料堆放应当符合安全卫生和施工总平面图的要求,排水系统应当保持畅通。
第三十七条 施工现场应当建立防火和危险品保管使用制度,设置符合消防要求的设施,并保持其完好的备用状态。
第三十八条 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必要的职工生活设施。职工生活设施应当符合卫生、通风、照明、消防等要求。
第三十九条 施工现场应当设有必要的预防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急救的设施及抢救措施。
第四十条 作业人员应当遵守施工安全的技术标准、操作规程和制度,提高自我保护意识。
作业人员有权对危害人身安全或者健康的作业程序、作业条件、作业方式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

第六章 重大事故调查处理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重大事故,是指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由于机械设备和安全设施毁坏、失当造成人身伤亡或者重大经济损失的事故。重大事故按国家有关规定分为一、二、三、四级。
第四十二条 重大事故发生后,施工企业应当积极组织抢救,并保护事故现场,立即向市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安全管理机构报告,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写出事故的书面报告。
事故的书面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单位;
(二)事故的简要经过、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的初步估计;
(三)事故发生原因的初步判断;
(四)事故发生后采取的措施及事故控制情况;
(五)事故报告单位。
第四十三条 市主管部门接到重大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向市安全管理机构和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对三级重大事故,市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报市安全管理机构依法处理。
对四级重大事故,由市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第四十四条 事故调查组有权向事故发生单位、有关部门和个人调查事故有关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四十五条 重大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在事故发生之日起三个月内结案,特殊情况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四十六条 重大事故处理结案后,应当公开宣布处理结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申办安全受监登记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工,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已完成工程造价百分之二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可责令该工程项目停工直至整改合格,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相邻建筑物和设施损毁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四十九条 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设计文件不符合施工作业安全要求而造成伤亡事故的,主管部门可处以设计费百分之五十至一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核减其设计范围、降低设计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设计资格证书。
第五十条 施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开工前不申请安全前提条件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而擅自开工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该工程项目停工,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施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违章施工或者施工安全防护不符合标准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可责令该工程项目停工,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施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向安监机构申请安全达标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继续施工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可责令该工程项目停工一至三天,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将施工场地挪作他用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施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条规定,施工现场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可继续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施工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处罚:
(一)发生重伤一至二人的施工事故的,责令该工程项目停工三至五天;
(二)发生四级重大事故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该工程项目停工七天,暂扣承建资格证书三十日至六十日;
(三)发生三级以上重大事故的,责令该工程项目停工七天,暂扣承建资格证书六十日至九十日,并可依法核减企业经营范围、降低企业资质等级一年;
(四)一年内多次发生同类事故的,责令该工程项目停工十天,暂扣承建资格证书六十日至九十日;
(五)发生事故后隐瞒不报、谎报、破坏事故现场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调查、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按本条第(四)项规定处罚。
第五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直接责任人员,主管部门可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主管部门或者安监机构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有关部门应当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对区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市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政府申请复议。
当事人对市政府或者市主管部门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申请复议和起诉期间,当事人应当执行原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执行原行政处罚决定的,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八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1998年2月13日

关于疾病预防控制体系建设的若干规定

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
第40号

《关于疾病预防控制体系建设的若干规定》已于2004年12月 9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讨论通过,并经财政部同意,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吴仪
二00五年一月五日



关于疾病预防控制体系建设的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疾病预防控制体系建设,提高疾病预防控制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能力,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促进社会稳定与经济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疾病预防控制体系建设的重点是:加强国家、省、设区的市、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基层预防保健组织建设,强化医疗卫生机构疾病预防控制的责任;建立功能完善、反应迅速、运转协调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机制;健全覆盖城乡、灵敏高效、快速畅通的疫情信息网络;改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基础设施和实验室设备条件;加强疾病预防控制专业队伍建设,提高流行病学调查、现场处置和实验室检测检验能力。
第三条 疾病预防控制体系建设,遵循“统筹规划、整合资源,明确职责、提高效能,城乡兼顾、健全体系”的原则,坚持基础设施建设与完善运行管理机制相结合,加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队伍建设,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体系,保证疾病预防控制工作落实。
第四条 卫生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全国疾病预防控制体系建设的规划与指导,负责国家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管理,指导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建设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疾病预防控制体系建设的规划指导,管理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提高疾病预防控制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能力。发挥辖区内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作用,提高辖区疾病预防控制的综合能力。
第五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开展职能范围内疾病预防控制工作,承担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上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下达的各项工作任务。
第六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疾病预防控制工作。
第七条 城乡基层预防保健组织接受所在辖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具体落实疾病预防控制任务。
第八条 国家组织开展疾病预防控制应用研究和技术创新工作,鼓励、支持开展疾病预防控制有关科学技术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二章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设置与职责
第九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分为国家级、省级、设区的市级和县级四级。
第十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根据疾病预防控制专业特点与功能定位,以及本地区疾病预防控制的具体实际,明确职责和任务,合理设置内设机构。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必须健全机制,规范管理,认真履行自身的职责,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开展疾病预防控制工作。
第十一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职能是:疾病预防与控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疫情报告及健康相关因素信息管理、健康危害因素监测与干预、实验室检测分析与评价、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技术管理与应用研究指导。
第十二条 国家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主要职责为:
㈠ 实施全国重大疾病预防控制工作规划,开展质量检查和效果评估;组织实施全国性重大疾病监测、预测、调查、处理,研究全国重大疾病与公共卫生问题发生发展规律和预防控制策略;
㈡ 建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与预警机制,指导和参与地方传染病疫情和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调查处理,参加特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处理工作;
㈢ 开展免疫规划策略研究和实施效果评价,对预防性生物制品应用提供技术指导;
㈣ 建立质量控制体系,促进全国公共卫生检验工作规范化;负责国家疾病预防控制实验室网络技术管理和菌毒种保存管理;
㈤ 建立国家级疾病预防控制信息网络平台,管理全国疫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健康危害因素等相关公共卫生信息网络;
㈥ 建立食品卫生安全、职业卫生、放射卫生和环境卫生等公共卫生危险性评价、监测和预警体系,研究和推广安全性评价新技术、新方法;
㈦ 组织实施国家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项目;
㈧ 承担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与卫生监督执法相关的检验检测及技术仲裁工作,负责指导全国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
㈨ 负责疾病预防控制高级专业技术人员技术培训和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业务考核;为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指导医疗机构开展传染病防治工作提供规范性指导;
㈩ 开展疾病预防控制应用性科学研究,开发和推广先进技术;拟订国家公共卫生相关标准。
第十三条 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主要职责为:
㈠ 完成国家下达的重大疾病预防控制的指令性任务,实施本省疾病预防控制规划、方案,对重大疾病流行趋势进行监测与预测预警;实施辖区免疫规划方案与计划,负责预防性生物制品使用管理;开展疫苗使用效果评价,参与重大免疫接种异常反应及事故处置;
㈡ 组建应急处理队伍,指导和开展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调查与处置;
㈢ 开展病原微生物检验检测及毒物与污染物的检验鉴定和毒理学检验,负责辖区内疾病预防控制实验室质量控制;
㈣ 建设省级网络信息平台,管理全省疫情及相关公共卫生信息网络;
㈤ 组织开展公共卫生健康危害因素监测,开展卫生学评价和干预;按照国家统一部署,组织开展食品卫生、职业卫生、放射卫生和环境卫生等领域危险性评价、监测和预警工作;
㈥ 承担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与卫生监督执法相关的检验检测及技术仲裁工作,承担辖区内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
㈦ 指导全省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和社区卫生服务工作;
㈧ 开展对设区的市级、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业务指导和人员培训;组织实施设区的市级、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业务考核;规范指导辖区内医疗卫生机构传染病防治工作;
㈨ 参与开展疾病预防控制应用性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参与拟订国家公共卫生相关标准。
第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主要职责为:
㈠ 完成国家、省下达的重大疾病预防控制的指令性任务,实施疾病预防控制规划、方案,组织开展本地疾病暴发调查处理和报告;负责辖区内预防性生物制品管理,组织、实施预防接种工作;
㈡ 调查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危险因素,实施控制措施;
㈢ 开展常见病原微生物检验检测和常见毒物、污染物的检验鉴定;
㈣ 开展疾病监测和食品卫生、职业卫生、放射卫生和环境卫生等领域健康危害因素监测,管理辖区疫情及相关公共卫生信息;
㈤ 承担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与卫生监督执法相关的检验检测任务;
㈥ 组织开展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
㈦ 负责对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业务指导、人员培训和业务考核;指导辖区内医疗卫生机构传染病防治工作。
第十五条 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主要职责为:
㈠ 完成上级下达的疾病预防控制任务,负责辖区内疾病预防控制具体工作的管理和落实;负责辖区内疫苗使用管理,组织实施免疫、消毒、控制病媒生物的危害;
㈡ 负责辖区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监测调查与信息收集、报告,落实具体控制措施;
㈢ 开展病原微生物常规检验和常见污染物的检验;
㈣ 承担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与卫生监督执法相关的检验检测任务;
㈤ 指导辖区内医疗卫生机构、城市社区卫生组织和农村乡(镇)卫生院开展卫生防病工作,负责考核和评价,对从事疾病预防控制相关工作人员进行培训;
㈥ 负责疫情和公共卫生健康危害因素监测、报告,指导乡、村和有关部门收集、报告疫情;
㈦ 开展卫生宣传教育与健康促进活动,普及卫生防病知识。
第三章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与人员管理
第十六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实行以岗位责任制为中心的综合目标管理责任制和自查、抽查与考核相结合的定期考核制度。
第十七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关于实验室管理的有关规定,规范实验室建设,建立健全管理制度,确保实验室安全。
第十八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使用统一的专用标志,专用标志由卫生部制定。
第十九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人员配置,按照编制部门核定的编制数执行。严格执行执业资格、岗位准入以及内部考核制度。改革人事管理制度,实行人员聘用制,逐步实行按需设岗,竞聘上岗,以岗定酬,合同管理。
第二十条 疾病预防控制工作人员要以维护人民身体健康为宗旨,热爱疾病预防控制事业,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恪尽职守、遵纪守法、廉洁奉公、依法办事,不断提高业务技术水平,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二十一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配备能够熟练掌握疾病与健康危害因素监测、流行病学调查、疫情信息管理、消毒和控制病媒生物危害、实验室检验等相关技能的人员,在疫情暴发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时,能有效开展现场流行病学调查和应急处置等相关工作。
加强现场流行病学调查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能力建设,具备现场流行病学调查能力人员数量的比例在规定编制内为:国家级和省级20~30%、设区的市级30~40%、县级40~50%。
第二十二条 加强队伍建设,调整优化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人员队伍结构,提高人员素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主要领导应由专业人员担任。
第二十三条 建立健全疾病预防控制人员培训机制。加强对业务技术骨干和学科带头人的培养,保证业务技术人员按照规定参加培训。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四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向社会提供公共卫生服务所需经费,按照财政部、国家计委、卫生部《关于卫生事业补助政策的意见》(财社[2000]17号)和《关于农村卫生事业补助政策的若干意见》(财社[2003]14号)的规定,由同级政府预算和单位上缴的预算外资金统筹安排。
第二十五条 各级财政、计划等部门要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编制内人数和预算定额落实人员经费,保证其履行职责的必要经费,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合理安排业务经费,保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处理、重点疫情监测、重大疾病预防控制、计划免疫等项工作的合理需要。
第二十六条 中央和省级财政对困难地区疾病预防控制体系建设、涉及面广危害严重的重大传染病预防控制、地方病和职业病的预防控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重大灾害防疫等项目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七条 在建立和完善疾病预防控制体系的同时,卫生部配合有关部门按照完善公共卫生财政经费保障体系的要求,在深入研究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经济运行机制的基础上,制定进一步完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财政补助有关政策和办法。
第五章 城乡基层疾病预防控制网络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城乡基层预防保健网络的建设,合理安排城市社区、农村基层疾病预防控制经费和建设资金,保证开展疾病预防控制服务所需的基础设施和条件,保障城市社区、农村基层传染病预防工作的开展。
第二十九条 基层疾病预防控制工作可由政府举办的卫生机构提供,并按其服务数量与质量,予以合理经费补助;也可向符合条件的其他医疗机构或者乡村医生和个体开业医生按照服务的数量与质量购买,所需经费列入卫生经费预算。
第三十条 乡(镇)卫生院、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在上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管理指导下,承担基层疾病预防控制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做好以下工作:
㈠ 实施预防接种工作;
㈡ 传染病疫情、疾病与公共卫生事件相关信息报告;
㈢ 指导有关单位和群众开展消毒、杀虫、灭鼠和环境卫生整治工作;
㈣ 开展健康教育,普及卫生防病知识;
㈤ 承担乡村(社区)疾病预防控制的具体工作;
㈥ 受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委托承担公共卫生管理职能。
第三十一条 乡(镇)卫生院、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设置的预防保健组织,实行人员聘用制度,按照服务人口、工作项目等因素核定预防保健人员。业务、机构建设与发展等经费列入县级财政预算,根据卫生行政部门疾病预防控制工作的任务与绩效考核结果给予补助。
第三十二条 充分发挥村级卫生人员在疾病预防控制工作中的作用,村卫生室承担卫生行政部门交办的预防保健任务,协助开展疾病预防控制工作。
第三十三条 乡村医生和个体开业医生承担预防保健任务的报酬,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或者乡(镇)卫生院等机构根据其承担的工作任务和绩效考核结果给予补助。
第三十四条 提高基层疾病预防控制人员素质,建立健全继续教育制度,加强基层卫生技术人员业务知识和技能培训,鼓励有条件的乡村医生接受相关学历教育。非卫生技术人员要有计划地清退,对达不到执业标准的人员要逐步分流。
第三十五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应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和考核,协助疾病预防控制人员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和标本采集,依法承担职责范围内的传染病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传染病隔离治疗、院内感染控制等疾病预防控制工作。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承担疾病预防控制任务所需经费,由交办任务的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按照工作任务数量和考核结果给予适当补偿。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港口、机场、铁路等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建设管理可依照本规定的相关要求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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