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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鼓励国内外客商投资的优惠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0:57:42  浏览:86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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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鼓励国内外客商投资的优惠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政府


衡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鼓励国内外客商投资的优惠办法》(试行)的通知
衡政〔2003〕5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部门:

  《衡水市人民政府鼓励国内外客商投资的优惠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三年八月一日

  

衡水市人民政府鼓励国内外客商投资的优惠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优化投资环境,鼓励国内外客商来我市投资,推动我市经济和社会的快速发展,特制定本优惠办法。

  第二条 国内外客商(指来自衡水市境外的投资商)依法在我市投资兴办企业(主要指工业企业),享受本办法所规定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二章 用地优惠

  第三条 国内外客商投资6000万元(或800万美元)以上的企业,分别享受以下用地优惠:

  国内外客商独资的,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及利用土地的其它费用(以下简称土地费用)由当地财政承担15%,其余85%自开工建设之日起可延缓3年缴纳;

  国内外客商控股的,土地费用由当地财政承担10%,另有60%自开工建设之日起可延缓3年缴纳;

  由本地企业控股的(国内外客商投资股份不少于25%,下同),土地费用由当地财政承担8%,另有45%自开工建设之日起可延缓3年缴纳。

  第四条 国内外客商投资3000万元(或400万美元)以上6000万元(或800万美元)以下的企业,分别享受以下用地优惠:

  国内外客商独资的,土地费用由当地财政承担12%;

  国内外客商控股的,土地费用由当地财政承担8%;

  由本地企业控股的,土地费用由当地财政承担6%。

  第五条 国内外客商投资3000万元(或400万美元)以下的企业,土地费用由当地财政承担5%。

  第六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国内外客商投资企业,国内外客商投资3000万元(或400万美元)以上的,5年内给予与土地使用金同等数额的奖励;国内外客商投资3000万元以下的,3年内给予与土地使用金同等数额的奖励。

  第三章 收费优惠

  第七条 国内外客商投资3000万元(或400万美元)以上的企业,自注册之日起到投产之日止,市及市以下地方行政事业性收费一律免收。

  第八条 国内外客商投资3000万元(或400万美元)以下的企业,自注册之日起到投产之日止,市及市以下地方行政事业性收费一律减半收取。

  第四章 财政奖励

  第九条 国内外客商投资6000万元(或800万美元)以上的企业, 分别享受以下财政奖励:

  国内外客商独资的, 自投产之日起第1-2年由当地财政给予上缴增值税地方留成部分同等数额的奖励,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前5年由财政给予上缴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同等数额的奖励,第6-8年由当地财政给予上缴企业所得税额地方留成部分50%的奖励;

  国内外客商控股的,自投产之日起第1-2年由当地财政给予上缴增值税地方留成部分70%的奖励,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前5年由当地财政给予上缴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同等数额的奖励,第6-8年给予上缴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35%的奖励;

  由本地企业控股的,自投产之日起第1-2年由当地财政给予上缴增值税地方留成部分50%的奖励,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前5年由当地财政给予上缴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同等数额的奖励,第6-8年由当地财政给予上缴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25%的奖励。

  第十条 国内外客商投资3000万元(或400万美元)以上6000万元(或800万美元)以下的企业分别享受以下财政优惠:

  国内外客商独资的,自投产之日起第1-2年由当地财政给予上缴增值税地方留成部分70%的奖励,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前5年由当地财政给予上缴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同等数额的奖励,第6-8年由当地财政给予相当于上缴企业所得税额地方留成部分30%的奖励;

  国内外客商控股的,自投产之日起第1-2年由当地财政给予上缴增值税地方留成部分50%的奖励,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前5年由当地财政给予上缴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同等数额的奖励,第6-8年由当地财政给予相当于上缴企业所得税额地方留成部分20%的奖励;

  由本地企业控股的,自投产之日起第1-2年由当地财政给予上缴增值税地方留成部分35%的奖励,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前5年由当地财政给予上缴企业所得税同等数额的奖励,第6-8年由当地财政给予相当于上缴企业所得税额地方留成部分15%的奖励。

  第十一条 国内外客商投资3000万元(或400万美元)以下的企业,自投产之日起,第1-2年由当地财政给予上缴增值税地方留成部分25%的奖励,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1-2年由当地财政给予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同等数额的奖励,第3-5年由当地财政给予相当于上缴企业所得税额地方留成部分10%的奖励。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二条 国内外客商投资亿元以上的重大项目或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项目,采取一事一议的办法,给予更加优惠的政策。

  第十三条 各县市区可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办法制订各具特色的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由衡水市人民政府开放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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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罚没物资管理办法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太原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79号



《太原市罚没物资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1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十二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2月10日起施行。



市长:廉毅敏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太原市罚没物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罚没物资的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执法组织以及依法受委托的执法机构(以下统称执法机关)罚没物资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罚没物资是指:执法机关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查处、没收、追缴的物资。

罚没物资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滞留、挪用、借用、调换、私分或擅自处置。

第四条 市、县(市、区)财政部门是同级政府罚没物资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罚没物资管理机构具体组织实施罚没物资管理工作。

监察、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罚没物资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罚没物资根据不同性质和用途,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一般性物品由执法机关分别开列清单,送交罚没物资管理机构;
  (二)罚没的机动车辆,交警部门会同罚没物资管理机构进行鉴定审核,合格车辆由交警部门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三)无使用、无保管价值及假冒伪劣物品,由罚没物资管理机构和执法机关认定后销毁;

(四)查封、扣押、逾期未认领的物品,执法机关配合罚没物资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规定处理;

(五)没收的建筑物等不动产,由执法机关会同罚没物资管理机构处理。违法用地上的建筑物,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六)鲜活及易腐烂商品由执法机关及时登记造册,会同罚没物资管理机构处理;

(七)金银珠宝及其制品、外币、银行存款,罚没物资管理机构会同执法机关处理;
  (八)有价证券、股票、购物卡等送交罚没物资管理机构,并会同执法机关处理,银行等有关单位应当给予兑付;
  (九)文物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可以流通的,由市罚没物资管理机构会同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委托拍卖;

(十)毒品和毒品原植物,没收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十一)危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的物品及作案工具等,由执法机关拍照存入案卷后,交由公安、国家安全机关处理;
  (十二)淫秽物品、吸毒、赌博用具等违禁品由公安机关销毁;

(十三)专卖品(包括动植物)等其他专管物品,由专管部门处理;

(十四)上列各项有所得收入的,全额上缴国库;

(十五)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处理。

第六条 执法机关收缴罚没物资,应当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物资收据,向罚没物资管理机构移交罚没物资,应当出具罚没物资上缴清单。

第七条 执法机关应当自结案后30个工作日内,将罚没物资移交罚没物资管理机构。

罚没物资管理机构在接收罚没物资时,应当向执法机关出具同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物资移交凭证。

第八条 执法机关应建立收缴、销毁、交接、验收、登记、罚没票据使用等管理制度,每半年向罚没物资管理机构报送相关报表。

第九条 罚没物资管理机构对罚没的建筑物及依法可流通的物资(除政府统一调拨外),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采用公开拍卖、变价等方式进行处理。

第十条 罚没物资收缴、处理过程中的运输、保管、维修、评估、鉴定等费用,由财政部门统一支付。

第十一条 因处罚决定或者判决错误,原罚没物资应当依法返还当事人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原物资尚未处理且由执法机关保管的,由执法机关退还;

(二)原物资已移交罚没物资管理机构且尚未处理的,应当由作出处罚决定或者判决的执法机关提出申请,报罚没物资管理机构核实后,由罚没物资管理机构退还;

(三)原物资已经处理且所得价款未上缴国库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执法机关提出申请,经罚没物资管理机构核实,报财政部门批准后,由罚没物资管理机构退付;

(四)原物资已经处理且所得价款已上缴国库的,应当由作出处罚决定或者判决的执法机关提出申请,经罚没物资管理机构签署意见,财政部门核实后,出具收入退还书,从国库退付;

(五)原物资在处理中造成损坏的,依法给予赔偿。

第十二条 财政、监察、审计部门定期对罚没物资管理机构和执法机关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提供会计凭证、账簿、处罚决定书、判决书等资料和保管的罚没物资。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向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揭发、检举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情况属实的,应当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关单位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2月10日起施行。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授权常务委员会修改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河北省人大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授权常务委员会修改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河北省人大


(1990年4月25日河北省七届人大三次会议通过)


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决定:授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1990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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