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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贯彻实施《河北省农业机械维修管理办法》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23:03:14  浏览:87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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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贯彻实施《河北省农业机械维修管理办法》的意见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进一步贯彻实施《河北省农业机械维修管理办法》的意见


邢政办[1997]18号 1997年4月16日



《河北省农业机械维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于1996年3月21日由省政府以158号令发布实施。 这是我省历史上内容比较完善的农机维修管理专项行政规章,对于提高我市农机行政执法力度,搞好农机维修管理工作具有很强的指导意义。为进一步贯彻实施好此《办法》,加强全市农机维修行业管理,促进农业和农机化事业的发展,特提出如下意见:
一、积极开展对《办法》的学习和宣传。今年是《办法》颁布实施一周年,各级农机管理部门要抓住时机,组织农机维修管理人员认真学习,进一步加深理解,并充分利用各种舆论媒介,在全市范围内对《办法》开展广泛的宣传活动,使农村广大干部群众,尤其是农机维修厂点、配件经销点和用户做到人人知晓。
二、切实加强农机维修管理队伍建设。加强农机维修管理队伍建设是贯彻落实好《办法》的关键。各级农机管理部门要把搞好农机维修管理队伍建设摆在重要位置,尽快建立专门机构,配备专管人员。同时,要加大行政执法力度,主动争取当地司法等相关部门的支持,并逐步完善执法设施和装备,如监督车,必要的检测仪器、仪表等,为实施《办法》创造必要的基础条件。要下大力搞好培训工作,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素质,严格履行申报、培训、考核、备案等法定程序,上岗前要进行有关法律、法规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对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一律不得从事农机维修执法工作,防止出现执法犯法、滥用职权现象。
三、依法强化农机维修行业管理。各级农机主管部门要在97年底以前对辖区内的农机维修厂点进行一次全面清理整顿,对符合开业条件的发放技术合格证。同时,要估好从业工人的培训考核工作,合格者发给全国统一的技术等级证书,切实做到无技术合格证不准开业,无相应技术等级证不准上岗。农机维修配件的生产和销售是农机维修服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要把此项工作纳入依法整顿范围,净化农机维修配件市场。各县市区农机主管部门要研究制定农机维修配件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达到标本兼治的目的。
四、搞好服务,促进管理。搞好服务是依法管理的基础。各级农机主管部门要在依靠强化管理的同时,充分发挥主渠道作用,利用自身的技术优势,为维修厂点和配件经销点提供技术服务、市场信息服务、优质配件、设备、仪器、仪表等项服务工作,促进我市农机维修管理工作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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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民事上诉制度存在的问题与对策

杜海军

内容摘要:本文针对我国现行民事上诉制度存在的弊端,有针对性的提出了解决措施,提出了大胆的设想,对今后我国法官找到更符合实际,更公正的上诉制度,为我国民事诉讼立法提出宝贵意见。
关键词:民事上诉 改革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上诉制度,上诉,是民事诉讼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裁定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其上一级人民法院要求重新审理的诉讼行为,上诉制度是规范当事人的上诉行为及上诉审法院活动的制度总称,是一种程序性规定。我国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两审终审,即一个案件经过两级人民法院的审理,诉讼即告终结,裁判发生法律效力的制度,上诉制度的核心内容就是两审终审制度中的第二审程序。二审程序是一审程序的继续,是对案件的继续审理,二审程序的设立具有重大意义,其目的当然是保障实现司法公正,促进法官理性司法。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1)、上诉审程序的设立,体现了程序的公正。任何法律设立,都应体现法律程序的公正性。程序之所以公正,其评价标准的一个重要方面是给予当事人的机会次数,如果只给予当事人一次机会,很难让人说是程序公正。(2)上诉审程序的设立,为当事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供了上位司法救济程序。程序法是当事人据以实现实体利益的保障法,上诉审程序正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设立的,为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提供了表达自己对一审裁判部分或全部认同或否定之愿望的机会。对于认同一审法院裁判的当事人来说,在二审中,可以进一步申述并证明自己在一审中所持的主张,并肯定一审裁判的正确性;对于不服一审法院裁判的当事人来说,在二审中则可坚持并补充一审中所提出的主张及根据,说明一审裁判的失当错误之处。(3)、上诉审程序的设立,也是对一审法院审判监督的一种程序性规定,是上诉审法院监督一审法院,纠正不当裁判的重要制度。因而,这一制度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纠正不当裁判方面起了重要作用。但是,如果我们对我国的上诉制度进行仔细审视,会发现该制度仍然存在一些弊端,影响其功能的发挥,下面,笔者就此与大家进行探讨。
一、现行上诉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上诉程序设置单一。我国现在设置的上诉程序单一,除了最高人民法院和民事诉讼特别程序案件外,绝大多数案件均为二审终审。也就是说,一个案件,只有一次纠错机会,经过二级法院裁判后,不管当事人如何反对,该裁判仍将发生法律效力。这就摆在我们面前一个问题,一个案件经一审后,一方当事人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在仔细听取该上诉人意见后,作出二审判决,这一判决很可能改变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有利,从而另一方当事人认为自己利益受损而希望上诉,但是已到了尽头,无路可寻了,导致当事人无休止的申诉、上访,影响社会稳定。
(二)上诉审监督不力。我国规定了二审终审,一审法院审理的案件,二审法院可以通过二审程序予以纠正和监督,使一审法院的法官更能审慎地作出裁判。而二审法院是终审法院,具有最终裁判权,虽然从法理上说还有上级法院及人大的监督,但是这些监督都是宏观的监督,并且未程序化,这样,对二审法院的监督是缺乏制度化的监督,当然,无监督的权力往往得到滥用,这样,对于一些不理性的二审法官所判决的案件的公正性可能不如二审法院。
(三)事实审和法律审。我国的上诉制度,规定了二审法院全面审查一审案件的权力,二审法院通过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及程序的公正性的审查来审查案件,然后作出裁判。对于一审所认定的事实,二审法院有完全的审查并重新作出认定的权力,这样,二审法院的裁判是建立在二审法官新认定的事实之上的,当然作出的裁判可能与一审裁判大相径庭,然而,二审法院是终审法院,虽然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初次认定的,但已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利,成为事实上的一审终审。
(四)二审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等于“错案”?现在司法界,很多人都认为二审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等于错案。错案,就其词义而言,可以认为是程序或实体上有错误的案件。但这一概念至今仍无准确的法律界定,到底何种程序瑕疵算作错案,是否有一点失误就算错案,对事实的认定,二审法院改变事实认定的,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查认定难道说就一定错误。这其实是一个很复杂的问题,我们可以对此进行深层次的思考,二审法官的素质是不是一定比一审法院法官高,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就100%正确,二审法官对案件的处理就一定比二审恰当。当然,答案是否定的。现在随着我国司法改革的不断深入,全国司法统一考试的开展,我国现在法官的素质在整体提升,一、二审法官的水平是相当接近的,甚至于有些一审法官的水平是很高的。他们作出的一审判决,是公正合理的,但到了二审,由于法官认识不同,处理方法相异,二审法官仍可能改判。同样,现在一些见诸报端的案件,许多我国著名的法律界专家、教授,对于同一案件,存在许多不同的看法的观点,这应该是很正常的,如果观点完全一致,那就不正常了。对于法官来说,一个案件的质量高低,虽然一定程度上取决于该法官的法学知识及社会阅历,但更重要的是该法官是否具有法治理念,是否更理性司法。最高法院的一些规定明确规定,因一、二审法官的认识不同而改判的案件,不算错案,这又给我们出了一道难题,什么是认识不同,当然,只能由着二审法院说了。北京大学陈瑞华教授在一次授课中说:“现在说的错案,严格意义上讲根本不是错案,在西方国家,根本无错案之说。”这也许是对此问题的最好解释。
(五)诉讼效率与效益。现代司法,在强调公正的前提下,追求的还有诉讼效率和诉讼效益。我国现有上诉制度的构造,当然也考虑了这一点。从审级层面上看,二审终审的上诉制度是最有效率和效益的,从实际效果来看,总体上诉讼效率与诉讼效益也是很高的。在追求公正与效率的今天,我们是否就对我国现有的上诉制度不进行重新设置了呢?我认为,我国的上诉制度未做到最大程度的程序公正,当然也不能保证最终的司法公正。要做到最大程度的公正,那么,法院的人力和物力消耗一定会有大的付出,诉讼效率与诉讼效益就会下降,这似乎是一个难以解决的矛盾。但是,从实际司法中我们可以看出,真正上诉的当事人在占我们一审案件判决的少数,相对于案件总数来说更是少数。我们追求效率与效益应整体下手,只要绝大多数案件效率与效益上去了,我们就完全可以说我国的诉讼效率与效益是很高的。从法的最终社会价值来说,公正是司法的最终社会价值和最终目的,从侧面讲,迟来的公正就是不公正,这就需要我们对我国的民事诉讼制度进行重新设置,该诉讼制度既要有公正的程序,又要体现出诉讼效率与诉讼效益。
(六)上诉制度与申诉。现在许多当事人,在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不是在法定期间内上诉,而是无休止地上访申诉。我国的宪法规定,公民有申诉的权利,当事人申诉应该说是合宪的。我国对待上访未进行立法,无法可依,造成现在许多部门对于上访的人都有一种畏惧心理,处理上访可以不遗余力,并且事情很快有结果,使当事人产生一种错觉,上访比之上诉更有效。另外,我国民诉法规定了申请再审制度,有许多当事人就利用这一规定去进行申申请再审,他们当中许多人有这种心理,申请再审不花钱,并且可以给法官造成不良影响,法院会比较关心这一问题,只要法院关心,问题就好办了。这造成这样一种局面,当事人宁愿上访申诉而不走正当的上诉程序。
(七)开庭审及书面审。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右事实核对清楚后,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径行判决、裁定。”对于此规定,理论界认为我国上诉审以开庭审理为原则,以书面审理为补充。该规定存在的问题是,当事人上诉的案件,一般都是争议很大、较为复杂的案件,当事人都希望自己的观点和证据充分展现给上诉审法官,这种充分展示,当然以开庭审理时双方当事人对擂为最佳状态。当事人上诉的目的之一就是通过开庭说服上诉审法官,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民诉法规定了这一条后,如果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而通过书面审作出裁判,则使当事人丧失了这个机会,法官也不能切身感受到双方当事人的争执焦点,不能作出最为合理及公正的判决,因此,对此规定也应进行改革。
二、对策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发现我国的上诉制度存在众多缺陷,该缺陷即有上诉制度本身缺陷引起,也有的因我国法律体系不完备所致,若想实现真正的公正,体现我国民诉法之程序公正之价值,必须对我国的民事诉讼制度进行重新设置,并辅之以其他法律规范,该诉讼制度的设置即要体现出程序公正,又要是高效率和高效益的,改革应当从制度着手,修改现行民诉法,将其不合理的制度摒弃,引进公正、高效的诉讼制度。具体改革应从以下方面着手:
(一)扩大简易程序案件的受案范围。只所以在上诉制度中提到这一问题,是因为该问题涉及诉讼效率与效益,“迟来的公正就是不公正”,这是设置一定程序必须面对的一个问题,设置此程序的目的也正是为此。现行民诉法规定,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民事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现行民诉法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范围是很狭窄的。近年来,我国民事案件数量不断增加,从事民事审判的法官压力也越来越大,压力并不限于案件复杂程度的提高,还很大程度上源于大量案件琐碎的程序,因此,我们有理由扩大简易程序的受案范围,这不仅仅基于以上我们谈到的案件数量多,法官超负荷工作问题,还有一个更应引起人们注意的问题,那就是法官素质水平的提高。应该相信,我国法官现在的水平虽然还比不上发达国家法官的水平,但随着多年来对法官的培训,进人渠道的制度化,一大批精英型法官正在成长起来,他们能够担当起审理重大、疑难案件的重任。我认为,应扩大一审的简易程序的受案范围,扩大到案件即便双方有争议,但独任法官能够独立作出裁判的案件。这样,可以保证司法公正之效率目标的实现。
(二)构建三审终审的诉讼体系及上诉制度。在扩大了简易程序的受案范围后,我国的民事诉讼的效率和诉讼效益都将得到很大提高。在提高效率的同时,更应注意保证程序公正目标的实现,为了实现程序公正之目的,我们完全有必要设立三审终审的诉讼制度,三审终审,顾名思义,是指一个民事案件经过三级人民法院审理即发生法律效力的诉讼制度。三审终审,将有助于确保案件得到最公正的判决。有些人会问,三审终审将增加一个审级,会浪费更多的人力、物力,导致诉讼效率与诉讼效益的降低。其实,这种担心是多余的,我刚才谈到,要提高诉讼效率与诉讼效益,只能从诉讼制度整体着手,扩大简易程序的受案范围,同时,该三审终审程序的设置,并不意味着当事人都会去打三审官司,我们可以考察一下一审法院的判决,当事人上诉的只占少数,到了二审判决,再上诉的肯定比一审上诉的更少,真正走完三审终审程序的,占不到一审案件的1‰,在这不到1‰的案件中,我们即使多耗费一定的人力、物力,并不影响我国诉讼制度的整体效率与效益。并且,三审终审的上诉制度,扩大了纠错机会,程序公正之价值得到了体现。
(三)上诉与事实审和法律审。在构建了三审终审的诉讼体系后,我们再讨论一下事实审与法律审,前面我们已谈到,我国现行民诉法规定了二审法院有改变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并重新作出裁判的权力,致使一些二审法院改变事实认定并据以作出判决的案件,成为事实上的一审终审。那么,在构建了三审终审诉讼体系之后,是否继续赋予上诉审法院这一权力呢?我认为,应该合理分配给各级人民法院事实审与法律审的权力,建立三审终审的诉讼制度后,应该赋予二审法院的法官以改变事实认定的权力,即二审法院对上诉案件是全面审查,包括事实审与法律审;赋予三审法院的权力宜只限于审查法律适用问题,有权改变二审法院所适用的法律,并据以重新作出判决,也就是只赋予三审法院以法律审的权利,至于三审法院有无事实审的权力,我认为,不应赋予三审法院以事实审的权力,理由首先是一个案件的事实经过二级法院审理,应该是比较清楚了,三审法院若再审查,是必要的人力资源的浪费,且三审法院事务繁忙,应该只让三审法官更专注于法律适用,而不去耗费不必要的人力。这样,三审法院无权改变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从而实现真正意义上的上诉监督。
(四)申请再审与申诉制度的完善。我国现行民诉法规定,当事人对生效的裁判文书及调解书,有申请再审的权利,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条件,规定了以下五种:(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2)、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3)、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4)、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5)、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循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我认为,这些条件过于宽泛,影响了上诉制度功能的充分发挥。在建立了三审终审的诉讼体系后,我们更应鼓励当事人通过三审终审制度中的上诉渠道去解决纠纷,进一步限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条件,减少不必要的缠讼。这样,就应该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条件要求更加严格,能通过上诉渠道解决的问题,就不应再允许当事人申请再审,以维护生效裁判文书的效力,体现法律的威严。因此,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只限定为有新的证据的情况。因为,我们建立了三审终审的诉讼制度,实现了程序的公正,我们也应相信,公正的程序将得到公正的结果。当事人应当通过公正的程序去实现自己的利益,如果当事人不去上诉,不利用三审终审的上诉制度,应该视为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不应再允许其提出申请再审。如果他利用了他的上诉权,走完了全部程序,正如前所讲,应该认为结果是最公正的,这一结果是法律的宣示,任何人均应执行,不能再申请再审,除非获得了新的证据。这样的好处是,可以纠正许多人的不当心理,诸如,上诉花钱,申请再审即有法律依据且不花钱的侥幸心理,防止当事人纠缠不休。关于申诉,我国宪法规定为公民的一项权利,但我国至今仍无一部法律去规范申诉行为,致使大量的上访申诉案件的发生,这与我国法律规范不完备有关。我国应尽快出台规范申诉行为的法律,以同我国三审终审的制度衔接,使上诉制度的作用充分发挥。这一法律,至少应该包括,当事人起诉到法院并由法院作出生效裁判文书的案件,当事人不得再行申诉的规定,这即维护了法律的尊严,也保证了上诉制度的贯彻执行。
(五)开庭审与书面审。在三审终审制度下,如何规范二审法院和三审法院的诉讼行为,做到最大程度的公正而不至于琐碎。我认为,应该要求二审法院审理上诉案件一律开庭审理,按照普通审理程序走完全部程序,废除可以书面审的规定。对于三审法院,因其肩负着法律审的责任,只需对案件的法律适用进行审查,并不需要开庭审理,且三审法院管辖范围很大,至少是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全省及至全国的三审案件,案件多且复杂,因此规定三审法院实行书面,而不能规定实行开庭审理。
综合以上观点,笔者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上诉制度存在着许多缺陷,这有待于我国民事诉讼立法的完善与发展,也需我们法官们在司法实践中不断探索,找到更符合实际,更公正的上诉制度,为我国民事诉讼立法提出宝贵意见。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图书报刊音像出版管理暂行条例》的决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图书报刊音像出版管理暂行条例》的决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9月28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山西省图书报刊音像出版管理暂行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全省图书、报刊和音像出版管理工作,分别由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地、市、县负责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分级负责。”
二、本条例中“县以上新闻出版(文化)行政部门或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均改为“县级以上负责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
三、第三十条修改为:“未经批准从事图书、报刊、音像的出版、印刷、复录、发行、销售、租赁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负责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依据有关行政法规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或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依据有关行政法规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出卖或变相出卖出版单位的名称、报刊登记号、版号的,由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或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依据有关行政法规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负责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会同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图书报刊音像出版管理暂行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山西省图书报刊音像出版管理暂行条例

(1987年9月8日山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9月28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图书报刊音像出版管理暂行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图书、报刊和音像出版管理工作,维护图书、报刊、音像出版物的发行、销售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著译者、出版者、发行者和录音录像的表演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出版事业的繁荣和健康发展,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从事图书、报刊、音像的出版、印制、发行、销售、租赁等活动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图书、报刊和音像的出版工作,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执行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根本方针和百花齐放、百家争鸣、古为今用、洋为中用、推陈出新的发展科学文化的方针。
第四条 全省图书、报刊和音像出版管理工作,分别由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地、市、县负责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分级负责。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公安部门按各自的职责进行管理。
第五条 对在图书、报刊和音像出版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出版管理
第六条 建立出版社和创办报刊,应根据社会需要和可能,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办社、办报、办刊的宗旨和编辑方针;
(二)有明确的出版范围;
(三)有称职的领导人和编辑人员;
(四)有确定的上级主管部门;
(五)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必需的资金及承印(制)单位。
第七条 建立出版社和创办报刊,分别按下列规定履行审批程序:
(一)建立图书出版社、报刊社或音像出版单位,须分别向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或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受理部门接到申请,应在一个月内审核完毕,同意后报国家新闻出版署或国家广播电影电视部审批。申请单位凭批准文件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二)图书出版社为配合本社出版的图书而出版音像制品,须经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会同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部批准。
(三)创办报刊,须由主办单位提出申请,经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家新闻出版署审批。
(四)独立经营的报刊出版单位,须持批准证件,向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各出版社不得擅自在省内外建立分社机构或变相的分社机构。
第八条 出版社变更名称、宗旨和出版范围,报刊变更名称、宗旨、刊期、定价、发行范围或停刊,均应由主办单位向原批准部门申报,经批准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条 出版社应定期编制选题计划和出版计划,分别报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或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定,并报国家新闻出版署或国家广播电影电视部备案。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或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对选题计划和出版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在图书、报刊和音像出版物中,不得刊录以下内容:
(一)泄露国家机密的;
(二)进行反革命宣传煽动的;
(三)宣扬凶杀、迷信、荒诞、色情、淫秽的;
(四)诽谤他人的;
(五)妨碍司法机关审理案件的;
(六)损害民族团结的;
(七)诋毁国家现行政策的;
(八)其他由国家明令禁止刊录的。
第十一条 出版社不得擅自出版和加印国家限额出版的图书;不得转让、出售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
音像出版社和配合图书出版音像制品的出版单位,不得向复录生产单位或其他非出版单位转让、出售版号。
第十二条 凡出版的报刊上,均应载明注册登记号、标明主编(或总编辑或社长)姓名;在出版的图书版本记录页上应记载书名,著译者姓名,初版、再版时间,发行单位,印数,书号,定价,还应在每本书的适当位置标明责任编辑、主编或总编辑的姓名。
各类音像出版物,必须注明出版单位、复录生产单位的名称、商标、编号、出版年份和作者、表演者姓名。
第十三条 除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版在社会上公开发行的图书、报刊和音像出版物。
非出版单位,编印、翻录内部使用的图书、报刊和音像出版物,须向县级以上负责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申请领取准印证或准录证,方可印制。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四条 报刊的编辑出版单位,不得出版图书或以期刊登记号变相出版图书。期刊如需出版与本刊宗旨相符的“增刊”,应报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商业部门印制年历、挂历,须经省商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发给准印证,方可印制、销售。
第十六条 非出版单位经批准印制的图书、报刊出版物,须注明准印证号码、印数和工本费。
第十七条 公开出版发行的地图,由专门出版社出版。其他出版单位出版时事宣传地图、专题地图或出版物插附地图(示意图除外),应经省测绘部门批准,方可印制。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国家版权规定,侵犯版权所有者的权利。
第十九条 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出版后,在发行的同时应按规定分别向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送交样品。
第二十条 报刊、广播电台、电视台,不得刊播非正式出版物的出版广告和消息。
第二十一条 出版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出版物的定价标准,并按照物价管理权限履行审批手续。

第三章 印刷、录制管理
第二十二条 开办印刷厂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开办以印刷书刊为主的印刷厂并须经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同意,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并报当地公安部门备案,方可营业。
建立复录生产单位,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建立音像出版单位的审批程序办理。
第二十三条 印刷厂不得自编、自印、自售书刊、年画、挂历、图片等出版物;承印出版社的出版物,不得加印、自售,不得将纸型或图版转让、出售给其他单位和个人。
复录生产单位,不得自编、自录、自售音像制品;加工、复录出版单位的音像制品,不得加制、自售,不得将原版转让、出售给其他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四条 印刷厂不得承印、装订、出售非法出版物。承印非出版单位的图书、报刊出版物,须由委托印刷的单位出示准印证,无准印证的,不得制版印刷。
复录生产单位,不得复录、出售非法出版物。承录非出版单位的音像出版物,须由委托录制的单位出示准录证,无准录证的,不得承揽录制。
第二十五条 承印(制)、代印(制)省外出版单位的图书、报刊、音像出版物,须凭准印证或准录证分别向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或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四章 发行管理
第二十六条 申请经营图书、报刊、录音制品的书店、书摊、商店,须经县级以上负责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批准,经营批发业务的单位,并须报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或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核准,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发给营业执照,方可营业。
申请经营录像制品的发行和租赁业务的单位,须经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发给营业执照,并报当地公安部门备案,方可营业。
第二十七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经营非正式出版的、走私入境的或其他由国家明令禁止出版发行的图书、报刊、音像出版物。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为销售而复录音像制品。
第二十八条 经营图书、报刊,必须按其标定价格出售,不得擅自抬高售价。
第二十九条 正式出版的内部发行的图书、报刊,统一由国营书店或邮局按有关规定销售;向国外发行、赠送、交换的,须经省外事主管部门审批。向国外发行的音像制品,须经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未经批准从事图书、报刊、音像的出版、印刷、复录、发行、销售、租赁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负责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依据有关行政法规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或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依据有关行政法规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出卖或变相出卖出版单位的名称、报刊登记号、版号的,由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或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依据有关行政法规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价格规定的,由当地物价部门检查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负责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会同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第三十五条 图书、报刊和音像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本条例过程中有失职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或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处理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
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的,由原处理单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没收的非法出版物,由县级以上负责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按国家规定予以处理。
没收的非法收入和罚款一律上缴国库。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1987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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