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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纸出版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2:44:53  浏览:95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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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纸出版管理规定

新闻出版总署


新闻出版总署令
(第32号)

  《报纸出版管理规定》已经2005年9月20日新闻出版总署第1次署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新闻出版总署署长:石言源
            二00五年九月三十日


报纸出版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国报业的发展与繁荣,规范报纸出版活动,加强报纸出版管理,根据国务院《出版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报纸出版活动,适用本规定。

  报纸由依法设立的报纸出版单位出版。报纸出版单位出版报纸,必须经新闻出版总署批准,持有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领取《报纸出版许可证》。

  本规定所称报纸,是指有固定名称、刊期、开版,以新闻与时事评论为主要内容,每周至少出版一期的散页连续出版物。

  本规定所称报纸出版单位,是指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经新闻出版总署批准并履行登记注册手续的报社。法人出版报纸不设立报社的,其设立的报纸编辑部视为报纸出版单位。

  第三条 报纸出版必须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和出版方向,坚持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和贴近实际、贴近群众、贴近生活的原则,为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营造良好氛围,丰富广大人民群众的精神文化生活。

  第四条 新闻出版总署负责全国报纸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制定并实施全国报纸出版的总量、结构、布局的规划,建立健全报纸出版质量综合评估制度、报纸年度核验制度以及报纸出版退出机制等监督管理制度。

  地方各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报纸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报纸出版单位负责报纸的编辑、出版等报纸出版活动。

  报纸出版单位合法的出版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扰、阻止、破坏报纸的出版。

  第六条 新闻出版总署对为我国报业繁荣和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报纸出版单位及个人实施奖励。

  第七条 报纸出版行业的社会团体按照其章程,在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实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报纸创办与报纸

    出版单位设立

  第八条 创办报纸、设立报纸出版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确定的、不与已有报纸重复的名称;

  (二)有报纸出版单位的名称、章程;

  (三)有符合新闻出版总署认定条件的主管、主办单位;

  (四)有确定的报纸出版业务范围;

  (五)有3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六)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符合国家规定资格条件的新闻采编专业人员;

  (七)有与主办单位在同一行政区域的固定的工作场所;

  (八)有符合规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该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必须是在境内长久居住的中国公民;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除前款所列条件外,还须符合国家对报纸及报纸出版单位总量、结构、布局的规划。

  第九条 中央在京单位创办报纸并设立报纸出版单位,经主管单位同意后,由主办单位报新闻出版总署审批。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系统创办报纸并设立报纸出版单位,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宣传部新闻出版局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总署审批。

  其他单位创办报纸并设立报纸出版单位,经主管单位同意后,由主办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总署审批。

  第十条 两个以上主办单位合办报纸,须确定一个主要主办单位,并由主要主办单位提出申请。

  报纸的主要主办单位应为其主管单位的隶属单位。报纸出版单位和主要主办单位须在同一行政区域。

  第十一条 创办报纸、设立报纸出版单位,由报纸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按要求填写的《报纸出版申请表》;

  (二)主办单位、主管单位的有关资质证明材料;

  (三)拟任报纸出版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简历、身份证明文件及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职业资格证书;

  (四)新闻采编人员的职业资格证书;

  (五)报纸出版单位办报资金来源及数额的相关证明文件;

  (六)报纸出版单位的章程;

  (七)工作场所使用证明;

  (八)报纸出版可行性论证报告。

  第十二条 新闻出版总署自收到创办报纸、设立报纸出版单位申请之日起9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直接或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书面通知主办单位;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报纸主办单位应当自收到新闻出版总署批准决定之日起60日内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一)持批准文件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领取并填写《报纸出版登记表》,经主管单位审核签章后,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

  (二)《报纸出版登记表》一式五份,由报纸出版单位、主办单位、主管单位及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各存一份,另一份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在15日内报送新闻出版总署备案;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对《报纸出版登记表》审核无误后,在10日内向主办单位发放《报纸出版许可证》,并编入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

  (四)报纸出版单位持《报纸出版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依法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报纸主办单位自收到新闻出版总署的批准文件之日起60日内未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批准文件自行失效,登记机关不再受理登记,报纸主办单位须把有关批准文件缴回新闻出版总署。

  报纸出版单位自登记之日起满90日未出版报纸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撤销《报纸出版许可证》,并由原登记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注销登记。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发生前款所列情形的,报纸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可以向原登记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申请延期。

  第十五条 报社应当具备法人条件,经核准登记后,取得法人资格,以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报纸编辑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其主办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报纸出版单位变更名称、合并或者分立,改变资本结构,出版新的报纸,依照本规定第九条至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报纸变更名称、主办单位、主管单位、刊期、业务范围,依照本规定第九条至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报纸变更刊期,新闻出版总署可以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

  本规定所称业务范围包括办报宗旨、文种。

  第十八条 报纸变更开版,经主办单位审核同意后,由报纸出版单位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报纸出版单位变更单位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报纸承印单位,经其主办单位审核同意后,由报纸出版单位在15日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报纸休刊连续超过10日的,报纸出版单位须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办理休刊备案手续,说明休刊理由和休刊期限。

  报纸休刊时间不得超过180日。报纸休刊超过180日仍不能正常出版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撤销《报纸出版许可证》,并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注销登记。

  第二十一条 报纸出版单位终止出版活动的,经主管单位同意后,由主办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

  第二十二条 报纸注销登记,以同一名称设立的报纸出版单位须与报纸同时注销,并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注销登记的报纸和报纸出版单位不得再以该名称从事出版、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 中央报纸出版单位组建报业集团,由新闻出版总署批准;地方报纸出版单位组建报业集团,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总署批准。

第三章 报纸的出版

  第二十四条 报纸出版实行编辑责任制度,保障报纸刊载内容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报纸不得刊载《出版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规定的禁止内容。

  第二十六条 报纸开展新闻报道必须坚持真实、全面、客观、公正的原则,不得刊载虚假、失实报道。

  报纸刊载虚假、失实报道,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其出版单位应当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报纸刊载虚假、失实报道,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当事人有权要求更正或者答辩,报纸应当予以发表;拒绝发表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报纸因刊载虚假、失实报道而发表的更正或者答辩应自虚假、失实报道发现或者当事人要求之日起,在其最近出版的一期报纸的相同版位上发表。

  报纸刊载虚假或者失实报道,损害公共利益的,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可以责令该报纸出版单位更正。

  第二十七条 报纸发表或者摘转涉及国家重大政策、民族宗教、外交、军事、保密等内容,应严格遵守有关规定。

  报纸转载、摘编互联网上的内容,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对其内容进行核实,并在刊发的明显位置标明下载文件网址、下载日期等。

  第二十八条 报纸发表新闻报道,必须刊载作者的真实姓名。

  第二十九条 报纸出版质量须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报纸使用语言文字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 报纸出版须与《报纸出版许可证》的登记项目相符,变更登记项目须按本规定办理审批或者备案手续。

  第三十一条 报纸出版时须在每期固定位置标示以下版本记录:

  (一)报纸名称;

  (二)报纸出版单位、主办单位、主管单位名称;

  (三)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

  (四)总编辑(社长)姓名;

  (五)出版日期、总期号、版数、版序;

  (六)报纸出版单位地址、电话、邮政编码;

  (七)报纸定价(号外须注明“免费赠阅”字样);

  (八)印刷单位名称、地址;

  (九)广告经营许可证号;

  (十)国家规定的涉及公共利益或者行业标准的其他标识。

  第三十二条  一个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只能对应出版一种报纸,不得用同一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出版不同版本的报纸。

  出版报纸地方版、少数民族文字版、外文版等不同版本(文种)的报纸,须按创办新报纸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三条 同一种报纸不得以不同开版出版。

  报纸所有版页须作为一个整体出版发行,各版页不得单独发行。

  第三十四条 报纸专版、专刊的内容应与报纸的宗旨、业务范围相一致,专版、专刊的刊头字样不得明显于报纸名称。

  第三十五条 报纸在正常刊期之外可出版增期。出版增期应按变更刊期办理审批手续。

  增期的内容应与报纸的业务范围相一致;增期的开版、文种、发行范围、印数应与主报一致,并随主报发行。

  第三十六条 报纸出版单位因重大事件可出版号外;出版号外须在报头注明“号外”字样,号外连续出版不得超过3天。

  报纸出版单位须在号外出版后15日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并提交所有号外样报。

  第三十七条 报纸出版单位不得出卖、出租、转让本单位名称及所出版报纸的刊号、名称、版面,不得转借、转让、出租和出卖《报纸出版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报纸刊登广告须在报纸明显位置注明“广告”字样,不得以新闻形式刊登广告。

  报纸出版单位发布广告应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实广告内容,不得刊登有害的、虚假的等违法广告。

  报纸的广告经营者限于在合法授权范围内开展广告经营、代理业务,不得参与报纸的采访、编辑等出版活动。

  第三十九条 报纸出版单位不得在报纸上刊登任何形式的有偿新闻。

  报纸出版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新闻报道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索取、接受采访报道对象及其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第四十条 报纸采编业务和经营业务必须严格分开。

  新闻采编业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报纸发行、广告等经营活动;经营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介入新闻采编业务。

  第四十一条 报纸出版单位的新闻采编人员从事新闻采访活动,必须持有新闻出版总署统一核发的新闻记者证,并遵守新闻出版总署《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 报纸出版单位根据新闻采访工作的需要,可以依照新闻出版总署《报社记者站管理办法》设立记者站,开展新闻业务活动。

  第四十三条 报纸出版单位不得以不正当竞争行为或者方式开展经营活动,不得利用权力摊派发行报纸。

  第四十四条 报纸出版单位须遵守国家统计法规,依法向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报送统计资料。

  报纸出版单位应配合国家认定的出版物发行数据调查机构进行报纸发行量数据调查,提供真实的报纸发行数据。

  第四十五条 报纸出版单位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家图书馆、中国版本图书馆和新闻出版总署以及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缴送报纸样本。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报纸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实行属地原则。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报纸和报纸出版单位的登记、年度核验、质量评估、行政处罚等工作,对本行政区域的报纸出版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其他地方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报纸出版单位及其报纸出版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报纸出版管理实施报纸出版事后审读制度、报纸出版质量评估制度、报纸出版年度核验制度和报纸出版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制度。

  报纸出版单位应当按照新闻出版总署的规定,将从事报纸出版活动的情况向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书面报告。

  第四十八条 新闻出版总署负责全国报纸审读工作。地方各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出版的报纸进行审读。下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要定期向上一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交审读报告。

  主管单位须对其主管的报纸进行审读,定期向所在地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报送审读报告。

  报纸出版单位应建立报纸阅评制度,定期写出阅评报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根据管理工作需要,可以随时调阅、检查报纸出版单位的阅评报告。

  第四十九条 新闻出版总署制定报纸出版质量综合评估标准体系,对报纸出版质量进行全面评估。

  经报纸出版质量综合评估,报纸出版质量未达到规定标准或者不能维持正常出版活动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撤销《报纸出版许可证》,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注销登记。

  第五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的报纸出版单位实施年度核验。年度核验内容包括报纸出版单位及其所出版报纸登记项目、出版质量、遵纪守法情况、新闻记者证和记者站管理等。

  第五十一条 年度核验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报纸出版单位提出年度自检报告,填写由新闻出版总署统一印制的《报纸出版年度核验表》,经报纸主办单位、主管单位审核盖章后,连同核验之日前连续出版的30期样报,在规定时间内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对报纸出版单位自检报告、《报纸出版年度核验表》等送检材料审核查验;

  (三)经核验符合规定标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在其《报纸出版许可证》上加盖年度核验章;《报纸出版许可证》上加盖年度核验章即为通过年度核验,报纸出版单位可以继续从事报纸出版活动;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自完成报纸出版年度核验工作后的30日内,向新闻出版总署提交报纸年度核验工作报告。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缓年度核验:

  (一)正在限期停刊整顿的;

  (二)经审核发现有违法情况应予处罚的;

  (三)主管单位、主办单位未履行管理责任,导致报纸出版管理混乱的;

  (四)存在其他违法嫌疑需要进一步核查的。

  暂缓年度核验的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确定,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缓验期满,按照本规定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重新办理年度核验。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通过年度核验:

  (一)违法行为被查处后拒不改正或者没有明显整改效果的;

  (二)报纸出版质量长期达不到规定标准的;

  (三)经营恶化已经资不抵债的;

  (四)已经不具备本规定第八条规定条件的。

  不予通过年度核验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撤销《报纸出版许可证》,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注销登记。

  未通过年度核验的,报纸出版单位自第二年起停止出版该报纸。

  第五十四条 《报纸出版许可证》加盖年度核验章后方可继续使用。有关部门在办理报纸出版、印刷、发行等手续时,对未加盖年度核验章的《报纸出版许可证》不予采用。

  不按规定参加年度核验的报纸出版单位,经催告仍未参加年度核验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撤销《报纸出版许可证》,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注销登记。

  第五十五条 年度核验结果,核验机关可以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六条  报纸出版从业人员,应具备国家规定的新闻出版职业资格条件。

  第五十七条  报纸出版单位的社长、总编辑须符合国家规定的任职资格和条件。

  报纸出版单位的社长、总编辑须参加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组织的岗位培训。

  报纸出版单位的新任社长、总编辑须经过岗位培训合格后才能上岗。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报纸出版单位违反本规定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可采取下列行政措施:

  (一)下达警示通知书;

  (二)通报批评;

  (三)责令公开检讨;

  (四)责令改正;

  (五)责令停止印制、发行报纸;

  (六)责令收回报纸;

  (七)责成主办单位、主管单位监督报纸出版单位整改。

  警示通知书由新闻出版总署制定统一格式,由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下达给违法的报纸出版单位,并抄送违法报纸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单位。

  本条所列行政措施可以并用。

  第五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报纸出版单位,或者擅自从事报纸出版业务,假冒报纸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名称出版报纸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处罚。

  第六十条 出版含有《出版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规定禁载内容报纸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处罚。

  第六十一条 报纸出版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七条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条处罚。

  报纸出版单位允许或者默认广告经营者参与报纸的采访、编辑等出版活动,按前款处罚。

  第六十二条 报纸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处罚:

  (一)报纸出版单位变更名称、合并或者分立,改变资本结构,出版新的报纸,未依照本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

  (二)报纸变更名称、主办单位、主管单位、刊期、业务范围、开版,未依照本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

  (三)报纸出版单位未依照本规定缴送报纸样本的。

  第六十三条 报纸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报纸出版单位变更单位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承印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第十九条报送备案的;

  (二)报纸休刊,未按照本规定第二十条报送备案的;

  (三)刊载损害公共利益的虚假或者失实报道,拒不执行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更正命令的;

  (四)在其报纸上发表新闻报道未登载作者真实姓名的;

  (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发表或者摘转有关文章的;

  (六)未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一条刊登报纸版本记录的;

  (七)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一号多版”的;

  (八)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出版不同开版的报纸或者部分版页单独发行的;

  (九)违反本规定关于出版报纸专版、专刊、增期、号外的规定的;

  (十)报纸刊登广告未在明显位置注明“广告”字样,或者以新闻形式刊登广告的;

  (十一)刊登有偿新闻或者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九条其他规定的;

  (十二)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三条,以不正当竞争行为开展经营活动或者利用权力摊派发行的。

  第六十四条 报纸出版单位新闻采编人员违反新闻记者证的有关规定,依照新闻出版总署《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五条 报纸出版单位违反报社记者站的有关规定,依照新闻出版总署《报社记者站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六条 对报纸出版单位做出行政处罚,应告知其主办单位和主管单位,可以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

  对报纸出版单位做出行政处罚,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可以建议其主办单位或者主管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予以行政处分或者调离岗位。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以非新闻性内容为主或者出版周期超过一周,持有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的其他散页连续出版物,也适用本规定。

  第六十八条 本规定施行后,新闻出版署《报纸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此前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对报纸出版活动的其他规定,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六十九条  本规定自二〇〇五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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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


  《广州市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规定》业经2001年4月16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林树森 

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广州市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市辖区范围内的农村村民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建设住宅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工作和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规定具体负责辖区内的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 农村村民建设住宅,应当符合各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各级城市规划和村庄规划。

  第五条 农村村民建设住宅,应当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的空闲地,严格控制使用耕地。

  占用耕地建设住宅的,应当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补充耕地。

  第六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全市年度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编制各区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年度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没有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或者超过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的,不予批准新增建设用地。

  第七条 在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应当统一规划、统一建设农民公寓式住宅。

  市人民政府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以及人均居住面积标准和人口增长率等因素,制定并公布各村的人均居住面积和规划期内建设用地面积总量。

  第八条在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外、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农村村民可以户为单位申请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建设非公寓式住宅,有条件的村推广建设农民公寓式住宅。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住宅建设用地。新批准的住宅建设用地面积按如下标准执行:平原地区80平方米以下;丘陵地区120平方米以下;山区150平方米以下。

  前款规定的住宅建设用地面积不含共用配套建设用地面积。

  第九条 具有本村常住农业户口的村民,可以申请使用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以村民委员会为单位建设公寓式住宅,签订建房协议的农村村民户人均居住面积超过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均居住面积的。

  (二)以户为单位建设非公寓式住宅,农村村民户住宅建设用地面积超过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面积限额的。

  (三)农村村民出卖、出租、赠与住宅或将住宅用于其他用途后,再申请住宅建设用地的。

  (四)不符合区、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的。

  (五)占用农用地,超出当年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批准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申请建设农民公寓式住宅建设用地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申请表。

  (二)各申请人户内家庭成员的户口、身份证明。

  (三)各申请人户内家庭成员现居住情况说明。

  (四)村民委员会和各申请人签订的农村村民建房协议。

  (五)经实地测量绘制的用地界址图(比例尺1:500)。

  (六)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一条 申请建设非公寓式住宅建设用地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申请表。

  (二)申请人户内家庭成员的户口、身份证明。

  (三)经镇土地管理机构审查的申请人现居住情况说明。

  (四)经实地测量绘制的用地界址图(比例尺1:500)。

  (五)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二条 建设农民公寓式住宅,以村民委员会为单位,按下列程序统一办理住宅建设用地手续:

  (一)农村村民向所属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会议讨论同意,与村民委员会签定农村村民建房协议。

  (二)村民委员会将各申请户现居住情况及农村村民建房协议送镇土地管理机构审查,报镇人民政府审核。

  (三)经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村民委员会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选址,取得选址意见书后,向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用地手续。

  (四)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用地申请进行审查并同意后,统一报送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建设用地预审,建设用地预审同意后,村民委员会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五)村民委员会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用地手续。

  (六)建设用地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村民委员会核发《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批准书》,并对审批结果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农村村民建设非公寓式住宅的,按下列规定办理用地手续:

  (一)申请人向所属村民委员会提出用地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会议讨论同意,由镇土地管理机构对申请人现居住情况进行审查后,报镇人民政府审核。

  (二)申请人依法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申请人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镇土地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用地手续。

  (四)镇土地管理机构逐级上报区、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用地审查报批手续,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申请人核发《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批准书》,并对审批结果予以公告。

  前款第(四)项规定的用地审查、批准权,市人民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区人民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行使。

  第十四条 申请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占用农用地或未利用地的,由村民委员会统一提出申请,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审查后,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批准书》自批准之日起两年内有效。

  逾期未报建又不申请延期的,《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批准书》自行失效。

  第十六条 禁止买卖、出租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

  第十七条 农村村民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撤销《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十八条 农村村民应当在住宅建设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申请办理房地产权登记。

  第十九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超出《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批准书》批准的用地面积,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第二十条 未经批准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的,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非法买卖或以合建形式变相买卖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各县级市的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1995年7月11日广州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广州市农村居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公路交通出行信息服务工作规定》(试行)和《交通部公路交通阻断信息报送制度》(试行)的通知

交通部


交公路发[2006]451号



关于印发《公路交通出行信息服务工作规定》(试行)和《交通部公路交通阻断信息报送制度》(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局,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天津市市政工程局:
  为更好地满足人民群众的出行需求,进一步提高公路交通应急保障和公共服务能力,部制定了《公路交通出行信息服务工作规定》(暂行)和《交通部公路交通阻断信息报送制度》(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请于9月20日前将填写后的《公路交通阻断信息报送任务分配表》(见《交通部公路交通阻断信息报送制度》)报部备案。
  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或建议,请及时函告部公路司。
  联系电话:(010)65292772,传真:(010)65292222。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公路交通出行信息服务工作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交通出行信息服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公路水路交通信息化“十一五”发展规划》,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路交通出行信息服务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资源共享、信息适用、分级发布”的原则。
第三条 交通部主管全国公路交通出行信息服务工作,包括:组织制定相关政策、标准和规范,对各省(区、市)的公路交通出行信息服务工作进行指导和检查,负责国家高速公路网、国道网等跨省域的公路交通出行信息的集成和发布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组织、协调或实施所管辖区域的公路交通出行信息服务工作;公路管理机构、收费公路经营管理单位根据交通主管部门的有关要求,具体负责实施所管辖路段的公路交通出行信息服务工作。
第五条 公路交通出行信息服务应与公路业务管理工作紧密结合,按照“以管理推动服务,以服务促进管理”的总体思路,逐步建立长效工作机制。
第二章 信息的采集和管理
第六条 现阶段,公路交通出行信息主要包括:公路基础信息、公路气象信息、公路养护施工信息、突发事件信息等四大类。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收费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可根据公众实际需求不断拓展信息的种类和内容。
公路基础信息内容主要包括:公路路线编号、路线名称、公路里程、主要技术指标,以及公路沿线主要城市与旅游景点的出入位置或编号、安全服务设施与服务项目、公路收费站与收费标准信息等。
公路气象信息内容主要包括:当日及未来48小时的公路交通气象信息,特别是雾、雨、雪等直接关系到公路交通安全的重大气象信息。
公路养护施工信息内容主要包括:近期计划实施养护或改造路段的路线编号、路线名称、施工路段起止点、预计工期,以及交通组织措施、安全措施等。
突发事件信息是指影响公路交通正常运行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公共事件。其内容主要包括:事件原因、影响路段、公路受损情况,以及交通组织措施、安全措施等。
第七条 公路基础信息的采集应依托“公路数据库”的维护和管理工作完成,确保公路基础信息的准确性和唯一性。
“公路数据库”的建设和维护、管理工作应按照《关于加强公路数据库建设与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交公路发[2003]228号)执行。
第八条 公路管理机构、收费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通过不断加强动态路况信息自动采集系统建设,加大公路巡查力度,建立公路交通信息员制度等多种信息采集方式,畅通渠道,保证突发事件信息及时、准确。
第九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收费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结合公路交通应急管理工作,积极与当地气象部门开展合作,逐步建立和完善公路气象信息采集、分析、发布和处置机制。
第十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或受其委托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对所管辖区域的公路交通信息实行统一管理,建立健全信息报送、发布和交换工作制度,逐步形成信息共享、反映迅速、指挥协调、调度灵活的公路交通出行信息服务和应急管理工作体系。
第十一条 各省(区、市)应充分利用交通政务专网、公网和高速公路通信设施资源,大力推进信息采集、上传、交换所需要的通信网络建设。
第三章 信息发布方式
第十二条 公路交通出行信息的发布,可借助互联网站、呼叫中心、广播电视、车载终端、移动终端、公路沿线信息发布设施等多种手段,信息内容应满足社会公众对“出行前”和“出行中”不同阶段的需求。
第十三条 公路信息服务网站是社会公众“出行前”了解交通信息的主要窗口,是交通主管部门展示辖区公路交通资源、提供信息服务的主要平台。
“中国公路信息服务网”(www.chinahighway.gov.cn)是交通部政府网站的子站,是交通部向社会提供国家高速公路、国道等跨省域范围公路交通出行信息服务的信息平台。
各省(区、市)交通主管部门,要建设适应本辖区公路交通特点的公路信息服务栏目或网站,并与“中国公路信息服务网”建立链接。
第十四条 公路信息服务网站的信息查询应简单、快捷,信息服务内容应准确、实用,信息表达方式应形象、直观。
网站服务栏目应提供以下基本功能:
(一)辖区公路电子地图展示;
(二)“出发点、目的地”方式的路径查询;
(三)公路交通出行合理化建议。
第十五条 公路沿线信息发布设施是道路使用者在“出行中”了解交通实时信息的主要窗口。是公路管理机构、收费公路经营管理单位为道路使用者提供服务的重要手段。
公路沿线信息发布设施的建设与信息发布的原则,应遵循以下要求:
(一)固定标志、标线的布设应当符合交通行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特别是在标志设置的具体位置、布设密度、提示内容等方面,要充分考虑道路使用者的心理需求;
(二)在交通流量大的路段或交通事故易发、多发路段布设可变信息标志,及时向道路使用者发布道路状况、警示及诱导信息;
可变信息标志不得随意关闭,或发布商业广告及其它与出行信息无关的内容。
(三)按照相关规定和标准、规范要求,在公路交通异常路段设置临时警示或绕行标志;
(四)在公路沿线的服务区或停车区醒目位置,设立路线所经区域平面交通地图,标注沿线主要城镇、旅游景点以及通达路线;
有条件的服务区,可采取适用技术,提供出行信息查询服务。
(五)充分利用收费站的便利条件,向出行者提供信息服务,并在道路通行中断、封闭或拥堵时,向等候车辆及时通报原因及预测时长等信息。
第十六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收费公路经营管理单位要切实改善公路交通出行环境,积极探索与实践其它形式多样的信息发布形式和服务内容。
第十七条 积极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在政府提供公益性公路交通出行信息服务的基础上,为社会公众和客货运输企业提供更实用、便捷的公路交通出行增值信息服务。
第四章 监督和奖惩
第十八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收费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将公路交通出行信息服务工作纳入公路管理的日常业务范围,并作为年度考核评定的目标内容之一。
第十九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规定,对辖区内公路交通出行信息服务工作的开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公布检查结果。
第二十条 对在公路交通出行信息服务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有关交通主管部门或公路管理机构应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不按照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及时报送、发布有关信息,或提供虚假错误信息导致不良社会影响的单位和个人,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公路交通出行信息服务工作是指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收费公路经营管理单位,为了满足社会公众和客货运输企业日益增长的公路交通出行需求,提高公路网的运行效率和服务水平,将所掌握或实地采集的公路交通数据和信息整理、加工后,通过各种有效方式向社会发布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交通部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交通部公路交通阻断信息报送制度(试行)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路交通阻断信息报送工作,提高公路交通应急保障和公共服务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各级地方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收费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向交通部报送公路交通阻断信息。
第三条 本制度所指的公路交通阻断信息包括:
(一)由于公路养护施工、重大社会活动等计划性事件或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性公共事件引起的高速公路预计出现超过6小时的交通中断或阻塞,以及国道、省道等干线公路预计出现超过12小时的交通中断或阻塞。
(二)虽未引起长时交通中断或阻塞,但出现重大人员伤亡或社会影响恶劣的公路交通事件。
第四条 公路交通阻断信息报送工作应该遵循“属地负责,统一审核、准确高效”的原则。
二、报送的内容和方式
第五条 报送内容应包括:基本情况、阻断原因、处置措施和统计数据等。
基本情况主要包括:路线名称、路线编号、发生时间、阻断位置、管养单位、行政区划等。
阻断原因主要为:计划性的公路养护施工、重大社会活动或突发性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
处置措施主要包括:抢通方案、疏散方案、绕行方案等。
统计数据主要包括:路产损失、人员伤亡等。
第六条 报送的格式应符合《公路交通阻断(事件)信息表》(附件一)的要求。
第七条 公路交通阻断信息主要采取网络方式报送,报送人员通过登陆“中国公路信息服务网”(www.chinahighway.gov.cn)的路况信息管理系统,按照有关要求逐项填报。
第八条 突发事件现场不具备上网条件或网络通信出现故障的,应在第一时间通过电话(010-62079332,夜间<17:00-次日8:00>:13911072189)或传真(010-62079005)将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概况等主要信息及时上报,然后按照时限要求由具备条件的办公人员上网填报。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或受其委托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所管辖区域公路交通阻断信息的管理和审核工作。
公路管理机构、收费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具体负责所管辖路段的交通阻断信息填报工作。
第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将本辖区内负责审核和填报公路交通阻断信息的单位信息,按照《公路交通阻断信息报送任务分配表》(附件二)的格式报交通部备案,由交通部统一分配系统用户名、初始密码和使用权限。
辖区内负责填报公路交通阻断信息的单位如有新增或调整的,应在变动后三日内,重新填写《公路交通阻断信息报送任务分配表》报交通部备案。
三、报送的时限和要求
第十一条 由于计划性公路养护施工、重大社会活动等原因,需要实施路段封闭通行的,应在路段封闭前三日上网填报相关内容。
第十二条 由于突发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原因,引发的高速公路交通中断或阻塞,应在事件发现后1小时内上网填报;引发的国道、省道等干线公路交通中断或阻塞,应在事件发现后3小时内上网填报。
第十三条 《公路交通阻断(事件)信息表》可分两次填报:
第一次填报应按照时限要求,填写(一)基本情况、(二)阻断原因、(三)处置措施三项内容;如果出现人员伤亡,必须填写(四)统计数据部分相关内容;
第二次填报应在交通恢复正常运行3小时内,在第一次填报内容的基础上继续填写(四)统计数据。
第十四条 在报送交通阻断信息内容的同时,应尽可能附带能够反映现场情况的数字图片。
第十五条 对报送时限的审核,由路况信息管理系统根据填报人所填报的事件“发现时间”、“实际恢复通车(事件结束)时间”以及数据录入数据库完毕时间自动判别。
四、附 则
第十六条 交通部将汇总各地上报的公路交通阻断信息,并通过路况信息管理系统,及时向可能受影响的相邻省(区、市)发布有关信息。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可借助“中国公路信息服务网”(www.chinahighway.gov.cn)的路况信息管理系统,汇总所管辖区域公路交通阻断信息,并及时向可能受影响的相邻路段管理单位发布有关信息。
第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收费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将公路交通阻断信息报送工作纳入公路管理的日常业务范围,并作为年度考核评定的目标内容之一。
第十九条 交通部将对公路交通阻断信息报送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因报送虚假信息或延误报送时限,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严重后果的单位,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条 本制度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附件一:《公路交通阻断(事件)信息表》
附件二:《公路交通阻断信息报送任务分配表》


公路交通阻断(事件)信息表
-、基本情况
路线名称 路线编号
阻断(事件)位置 起止桩号 K + 至 K +
行政区划 管理单位
填 报 人 联系电话
发现时间 年 月 日 时 分 预计恢复时间 年 月 日 时 分
现场情况描述
二、阻断原因
突发性 自然灾害 1地震□ 2海啸□ 3洪水□ 4泥石流□ 5其它:___
事故灾难 1交通事故□ 2危险品泄漏□ 3车辆故障□ 4其它:___
恶劣气候 1雨□ 2风□ 2雪□ 3雾□ 4沙尘□ 5冰雹□ 6其它:___
非灾害性 1桥梁坍塌□ 2隧道坍塌□ 3公路坍塌□ 4其它:___
其 它 1收费争议□ 2执法矛盾□ 3其它:___
计 划 性 1养护施工□ 2重大社会活动□ 3其它:___
三、处置措施

四、统计数据
路产损失 人员伤亡及其它
项 目 数 量 金额(万元) 项 目 数 量
路基(m3/Km) 伤(人)
路面(m2/Km) 死(人)
桥梁(延米/座) 聚众人数(人)
涵洞(道) 毁坏车辆(辆)
防护工程(m3) 滞留车辆(辆)
其 它:___ 实际恢复通车(事件结束)时间: 年 月 日 时 分
累 计 /

《公路交通阻断(事件)信息表》填写说明
1、 本表仅反映“1处”阻断信息。同一条路线、不同路段的阻断信息,应分表填写;同一条路线内,同一个管理单位管辖范围内,因多处阻断致使路段之间不能连续通行的,可作为 “1处”阻断,统一填报。
2、 根据《公路交通阻断信息报送制度》,本表可分两次填报。在第一次填报完成后,“预计恢复时间”到来时,尚未实际恢复通车(事件结束)的,应在系统的提示下根据现场处置情况及时修改“预计恢复时间”。
3、 报送时限应遵守《公路交通阻断信息报送制度》要求,报送时间以数据录入数据库时间为准。
4、 “路线名称”、“路线编号”按《交通部公路统计报表制度》及相关规定填报。路线名称应为“路线名(路段名)”格式,如:京珠高速公路 (湖南耒阳至宜章段);“路线编号”应为一位字母码(G、S、X、Y、Z)加三位数字码。如:G030。
5、 “阻断(事件)位置”填写阻断(事件)发生的具体路段名、桥名、隧道名或附近有命名编号的主要设施名称,如“宜章段曹田桥”、“宜章收费站”;“行政区划”填写阻断(事件)发生路段所在市、区(县)最新行政区划代码,如“431022”(湖南省郴州市宜章县)。
6、 “发现时间”、“预计恢复时间”和“实际恢复时间”中,每格下划线均填写2位数字码,如:06年08月10日17时30分。
7、 “现场情况描述”、“处置措施”需要填报人根据实际情况填写,要求语言通顺,叙述准确。“现场情况描述”内容必须包括:阻断(事件)发生时间、发生过程、影响范围、发展趋势四个方面。“处置措施”内容主要包括:抢通方案、疏散方案、绕行方案三方面,由于计划性事件引起的交通阻断,只填写绕行方案;由于突发性事件致使公路设施毁坏引起的交通阻断,必须填写抢通方案和绕行方案;事发现场出现大量车辆或人员积聚,或因危险品泄漏等原因会给经过车辆和人员造成危险的,必须填写疏散方案。
8、 所有“数量”数值均取整数位。

省(区、市)公路交通阻断信息报送任务分配表(示例)
序号 单位名称 路线编号 路段名称 技术等级 填 报负责人 职 务 联系电话
一、管理、审核
1 / / /
二、具体填报
1


2






(交通主管部门签章)
(时 间)
备注:
1、 为确保公路交通阻断信息管理、审核权限的集中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由1个单位从事该项工作。“单位名称”填写省(区、市)交通主管部门名称或受其委托的公路管理机构名称,“填报负责人”建议为该部门主管领导。
2、 为确保公路交通阻断信息采集的及时性,填报单位应为具体路段直接管理单位,如:公路局、公路分局、公路管理处、收费公路管理公司等。
3、 具体填报单位最多设立2名“填报负责人”,建议为养护部门或路网监控中心主要领导。
4、 “路线编号”为一位字母码(G、S、X、Y、Z)加三位数字码。如:G030。“路段名称”为路段起止点名称,如:耒阳至宜章段。“技术等级”分为:高速、一级、二级、三级、四级五类。
5、 填报栏中的行数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删减或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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