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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进一步推广普通话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8:27:53  浏览:99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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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进一步推广普通话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

第56号


  《大连市进一步推广普通话规定》业经2004年8月23日大连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夏德仁

二○○四年八月二十三日


大连市进一步推广普通话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广普通话,创造与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相适应的良好语言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及县(市)区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推广普通话工作。市及县(市)区政府其他有关部门,负责本系统、本行业的推广普通话工作。 
  第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本部门、本单位开展推广普通话的宣传教育,组织市民学习、使用普通话。 
  第五条 推广、普及普通话纳入全市各单位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内容,作为评选先进单位、先进个人的内容之一。 
  第六条 报社、广播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推广、普及普通话。工商行政、城建等部门应当设置一定数量的推广普通话大型户外广告,鼓励单位、个人设计、制作、发布推广普通话公益广告。 
  第七条 推广普通话执行下列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组织的工作人员在工作场合,或在与工作有关的场合,以普通话为工作用语;
  (二)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等教育机构以普通话为教育教学用语;
  (三)商业、邮政、电信、文化、铁路、交通、民航、旅馆、银行、保险、医疗等公共服务行业,以普通话为服务用语。
  (四)广播电台、电视台,各种公共交通、电信、市政等设施的电子录音,公共场所的广播,以普通话为基本的播音用语。 
  第八条 本规定第七条涉及的人员,应当具备说普通话的能力,其中45周岁以下的人员,应当达到下列水平: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低于三级甲等;
  (二)教师不低于二级乙等(语文、对外汉语教师不低于二级甲等,普通话和语音教师不低于一级乙等);
  (三)公共服务行业直接为公众服务的人员不低于三级乙等;
  (四)播音员、节目主持人不低于一级乙等。
  未达到上述标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进行培训。 
  第九条 鼓励单位组织所属人员和市民个人参加市语言文字工作部门组织的普通话水平测试,取得普通话等级证书。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应当主动为单位和个人提供服务,收费执行省财政、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 
  第十条 招聘、录用本规定第七条涉及的人员,以及为其评定专业技术职称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岗位要求对其普通话能力、水平进行考核。 
  第十一条 提倡教育机构的师生员工在会议、宣传、集体活动等正式场合说普通话,使普通话成为校园语言;市民将普通话作为社会交际语言。 
  第十二条 提倡市民在接受采访或参加广播电台、电视台录制节目时讲普通话。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控制播出有方言出现的节目。 
  第十三条 为推广、普及普通话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政府或语言文字工作部门给予表扬奖励。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提出批评建议,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及有关单位应当对直接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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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外交人员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九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外交人员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9年10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9年10月3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外交人员法

(2009年10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职责、条件、义务和权利

第三章 职务和衔级

第四章 馆  长

第五章 派遣、召回和调回

第六章 考核、培训和交流

第七章 奖励和惩戒

第八章 工资和福利

第九章 配偶和子女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设高素质的驻外外交人员队伍,保证驻外外交机构依法履行职责,规范驻外外交人员的管理,保障驻外外交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公务员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驻外外交人员,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外交机构中从事外交、领事等工作,使用驻外行政编制,具有外交衔级的人员。

本法所称驻外外交机构,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国的使馆、领馆以及常驻联合国等政府间国际组织的代表团等代表机构。

驻外外交人员的义务、权利和管理,适用本法。本法未作规定的,适用公务员法的规定。

第三条 驻外外交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外交部统一领导驻外外交机构的工作,会同其他派出部门对驻外外交人员实施管理。

第二章 职责、条件、义务和权利

第五条 驻外外交人员应当根据职务和工作分工,履行下列职责:

(一)维护国家主权、安全、荣誉和利益;

(二)贯彻执行国家外交方针政策;

(三)代表国家提出外交交涉;

(四)发展中国与驻在国之间的关系,参与国际组织活动,促进双边和多边友好交流与合作;

(五)维护中国公民和法人在国外的正当权益;

(六)报告驻在国情况和有关地区、国际形势;

(七)介绍中国情况和内外政策,增进驻在国和世界对中国的了解;

(八)履行其他外交或者领事职责。

特命全权大使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在驻在国的代表。

第六条驻外外交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年满二十三周岁;

(三)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四)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品行;

(五)具有胜任工作所需的专业知识、工作能力和语言能力;

(六)具有常驻国外所要求的身体条件、心理素质和适应能力;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任用为驻外外交人员:

(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曾被开除公职的;

(三)曾被国家机关辞退的;

(四)持有外国长期或者永久居留许可的;

(五)配偶具有外国国籍、持有外国长期或者永久居留许可的;

(六)不得任用为驻外外交人员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驻外外交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忠于祖国和人民,维护国家尊严;

(二)忠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法律,尊重驻在国的法律和风俗习惯;

(三)忠于职守,勤勉尽责,完成各项工作任务;

(四)服从派出部门的调遣,遵守驻外外交机构规章制度和工作纪律;

(五)严守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

(六)不得在驻外工作期间辞职;

(七)按照规定向驻外外交机构和派出部门报告个人重大事项;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九条 驻外外交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获得履行职责应当具有的工作条件;

(二)获得与常驻国外工作、生活相适应的工资福利保险待遇;

(三)在驻外工作期间不被辞退;

(四)派遣前和驻外工作期间参加培训;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 驻外外交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在驻外工作期间享有相应的特权和豁免。

驻外外交人员不得滥用特权和豁免,未经批准不得放弃特权和豁免。

第三章 职务和衔级

第十一条 驻外外交人员的职务分为外交职务和领事职务。

外交职务分为:特命全权大使、代表、副代表、公使、公使衔参赞、参赞、一等秘书、二等秘书、三等秘书、随员。

领事职务分为:总领事、副总领事、领事、副领事、领事随员。

第十二条 驻外外交人员实行外交衔级制度。

外交衔级设七级:大使衔、公使衔、参赞衔、一等秘书衔、二等秘书衔、三等秘书衔、随员衔。

驻外外交人员的外交衔级,根据其在驻外外交机构中担任的职务、公务员职务级别和外交工作需要确定。

第十三条 外交职务与外交衔级的基本对应关系为:

(一)特命全权大使:大使衔;

(二)代表、副代表:大使衔、公使衔、参赞衔;

(三)公使、公使衔参赞:公使衔;

(四)参赞:参赞衔;

(五)一等秘书:一等秘书衔;

(六)二等秘书:二等秘书衔;

(七)三等秘书:三等秘书衔;

(八)随员:随员衔。

第十四条 领事职务与外交衔级的基本对应关系为:

(一)总领事:大使衔、公使衔、参赞衔;

(二)副总领事:参赞衔;

(三)领事:参赞衔、一等秘书衔、二等秘书衔;

(四)副领事:三等秘书衔、随员衔;

(五)领事随员:随员衔。

第十五条 驻外外交人员的职务和外交衔级与公务员职务级别的对应关系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驻外外交人员的职务按照下列权限决定:

(一)特命全权大使和代表、副代表为特命全权大使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二)前项之外的代表、副代表,由国务院决定;

(三)总领事,由外交部决定;

(四)公使、公使衔参赞、参赞、副总领事以及其他驻外外交人员的职务,由外交部或者其他派出部门决定;其中,三等秘书、副领事以下职务,在驻外工作期间由驻外外交机构决定。

第十七条 外交衔级按照下列权限批准和授予:

(一)大使衔,由国务院总理批准授予;

(二)公使衔、参赞衔,由外交部或者其他派出部门批准,外交部部长授予;

(三)一等秘书衔、二等秘书衔,派遣时由派出部门批准和授予,驻外工作期间由派出部门根据驻外外交机构的意见批准和授予;

(四)三等秘书衔、随员衔,派遣时由派出部门批准和授予,驻外工作期间由驻外外交机构批准和授予。

第十八条 驻外外交人员晋升三等秘书、副领事以及相应的衔级,按照规定的晋升条件、期限,分别依照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权限逐级晋升;经考核不具备晋升条件的,根据驻外外交机构的意见,经派出部门批准,延期晋升。

驻外外交人员晋升二等秘书、一等秘书、参赞、公使衔参赞、公使或者领事、副总领事以及相应的衔级,根据晋升条件、期限和驻外外交机构提出的晋升意见,分别依照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权限,逐级择优晋升。

驻外外交人员晋升职务和衔级的条件、期限另行规定。

第十九条 驻外外交人员在受处分期间,其职务和衔级不予晋升。

第二十条 驻外外交人员受到降级、撤职处分的,应当按照规定降低衔级。降低衔级不适用于随员衔。

驻外外交人员离任回国,其衔级相应终止。从事外交工作确有需要的,可以保留。具体办法由外交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四章 馆  长

第二十一条 馆长是驻外外交机构的行政首长。特命全权大使为大使馆的馆长。代表为常驻联合国等政府间国际组织的代表机构的馆长。总领事为总领事馆的馆长。领事为领事馆的馆长。

驻外外交机构实行馆长负责制。馆长统一领导驻外外交机构的各项工作。

第二十二条 馆长缺位或者因故不能执行职务时,由被指定的人员代理馆长行使职责。

第二十三条 馆长应当向派出部门提交到任和离任的书面报告。

馆长应当按期回国述职。

第五章 派遣、召回和调回

第二十四条 特命全权大使和代表、副代表为特命全权大使的,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派遣和召回。

前款以外的代表、副代表,由国务院或者派出部门派遣和调回。

其他驻外外交人员,由外交部或者其他派出部门派遣和调回。

第二十五条 驻外外交人员实行任期制度。根据工作需要,经派出部门批准,驻外外交人员的任职期限可以适当缩短或者延长。

第二十六条 驻外外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前调回:

(一)另有工作安排的;

(二)不能履行职责的;

(三)触犯法律或者严重违纪的;

(四)配偶取得外国国籍、外国长期或者永久居留许可的;

(五)不宜继续在驻外外交机构工作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国家可以根据需要紧急召回、调回或者撤出相关驻外外交机构的部分人员或者全部人员。

第六章 考核、培训和交流

第二十八条 对驻外外交人员的考核分为平时考核和定期考核,由驻外外交机构或者派出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实施。

对驻外外交人员的考核,以其承担的职责和工作任务为基本依据,全面考核德、能、勤、绩、廉,重点考核工作实绩。

考核的结果作为调整驻外外交人员职务、衔级、级别、工资以及对驻外外交人员进行奖励、培训等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 派遣前和驻外工作期间,根据工作职责的要求,应当对驻外外交人员进行任职和专业培训。

第三十条 驻外外交人员应当在驻外外交机构之间进行任职交流;根据工作需要,也可以在派出部门或者其他机关之间进行任职交流。

第三十一条 驻外外交人员的培训情况和任职交流经历,列入考核内容。

第七章 奖励和惩戒

第三十二条 驻外外交机构或者驻外外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奖励:

(一)为维护国家主权、安全、荣誉和利益作出重大贡献的;

(二)为维护中国公民和法人在国外的人身、财产安全或者其他正当权益作出突出贡献的;

(三)在应对重大突发事件中作出重大贡献的;

(四)在战乱等特定艰苦环境中有突出事迹的;

(五)为保护国家秘密作出突出贡献的;

(六)遵守纪律,廉洁奉公,作风正派,办事公道,模范作用突出的;

(七)尽职尽责,工作实绩突出的;

(八)有其他突出表现应当给予奖励的。

第三十三条 驻外外交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相应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害国家主权、安全、荣誉和利益的;

(二)擅自脱离驻外外交机构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工作秘密的;

(四)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的;

(五)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的;

(六)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七)不服从调遣,拒绝赴派往的岗位工作的;

(八)有其他违法或者违纪行为的。

第三十四条 外交部或者其他派出部门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对驻外外交机构进行奖励,对驻外外交人员给予奖励或者惩戒。

第八章 工资和福利

第三十五条 驻外外交人员实行职务、衔级与级别相结合的驻外工资制度。

第三十六条 国家建立驻外外交人员工资调整机制,适时调整驻外外交人员的工资和生活待遇。

第三十七条 驻外外交人员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津贴、补贴。

第三十八条 国家为驻外外交人员提供必要的医疗保障和安全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提供必要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三十九条 驻外外交人员享受国家规定的带薪年休假和任期假。

第九章 配偶和子女

第四十条 驻外外交人员办理结婚手续前,应当按照规定如实向派出部门报告结婚对象的身份等情况。

驻外外交人员离婚,应当及时向派出部门报告。

第四十一条 驻外外交人员的配偶随任,应当经派出部门批准。

驻外外交人员任期结束或者提前调回的,随任配偶应当同时结束随任。

第四十二条 驻外外交人员配偶随任期间,根据驻外外交人员的职务和衔级、任职年限和驻在国生活条件,享受规定的休假待遇。

第四十三条 驻外外交人员配偶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在编人员,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人员或者现役军人的,随任期间和结束随任回国后在原单位的工作安排,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原单位不得因其随任将其开除、辞退或者收取补偿金、管理费等费用。

第四十四条 驻外外交人员配偶未随任的,经派出部门批准,可以赴驻外外交机构探亲,按照规定享受相应的探亲假、旅费和补贴。

第四十五条 驻外外交人员的未成年子女,经派出部门批准,可以赴驻外外交机构随居或者探亲。

国家采取多种措施,保障驻外外交人员的未成年子女依法享有受教育的权利。

第四十六条 随任、随居和探亲的驻外外交人员配偶、子女,应当遵守驻外外交机构规章制度,尊重驻在国的法律和风俗习惯。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驻外外交机构武官参照本法管理,具体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制定。

第四十八条 本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成都市建设领域防范拖欠农民工工资管理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建设领域防范拖欠农民工工资管理办法

  成都市人民政府令

  第168号

  《成都市建设领域防范拖欠农民工工资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6月10日市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葛红林

  二零一零年六月二十二日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规范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建立和完善农民工工资支付长效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施工的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监理企业,在蓉投资建设的建设单位,从事建筑活动的管理人员及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

  第三条(政府职责)

  按照属地化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各区(市)县政府(含成都高新区管委会,下同)负责所辖区域内建设工程项目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工作,市政府将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管工作纳入政府年度目标考核内容,实际目标考核责任制。

  市和区(市)县政府定期召开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管工作联席会议,及时处置因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的矛盾。

  第四条(部门职责)

  按照政府部门的职责分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牵头协调处理建设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协助做好农民工工资支付的监督检查工作;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处理劳动用工纠纷、配合处置农民工工资投诉、依法对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配合相关单位依法实施相应的查封、抵押等措施;公安机关负责维持社会治安秩序,依法处理突发事件中的违法人员,严厉打击涉嫌犯罪的欠薪逃匿、恶意讨薪等不法行为。

  经委、交通、水利、教育、卫生等部门负责监管所属建设工程项目,防止农民工工资拖欠行为发生。

第五条(企业责任)

  按照“谁承包、谁负责”和“谁用工、谁负责”的原则,对农民工工资支付日常管理实行施工总承包企业全面责任制、建设单位监管责任制、监理单位监督责任制和专业承包(劳务分包)企业直接责任制。

  施工总承包企业应当单独设立“农民工工资支付专用账户”,并确定专人负责农民工造册、劳动合同签订、农民工进出场实名刷卡、农民工工资发放等工作。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并单独设立“农民工工资支付专用账户”。

  监理单位应当将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纳入监理日志内容,督促按时支付农民工工资。

  专业承包(劳务分包)企业应当依法与农民工签订并履行劳动合同,并单独设立“农民工工资支付专用账户”。

  用人单位与农民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当明确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地点、时间、休息休假、工资标准及支付方式、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等内容;用人单位应当按月足额支付工资,工资标准不得低于市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任何建筑企业均不得以工程款或分包款被拖欠等经济合同纠纷为由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

  第六条(实名制管理)

  新建、扩建、改建和在建的工程项目应当使用农民工权益工资卡和管理人员信用信息卡,实行实名刷卡进场管理,并对农民工和管理人员开展实名培训。

  用人单位应当在设立“农民工工资支付专用账户”的银行为农民工代办个人工资银行卡。
第七条(专用账户管理)

  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在办理中标备案、施工许可、综合保险等手续时,应当将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劳务分包)企业与银行签订的具有全市统一编码的《农民工工资委托代发协议》和《农民工工资支付专用账户开立证明》等相关文件报送建设、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建工程项目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报送备案。

  农民工工资由用人单位委托银行统一代发,每月经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和用人单位的“农民工工资支付专用账户”直接划拨到每个农民工的个人工资银行卡上。

  第八条(月公示管理)

  用人单位应在每月底前填报并打印具有全市统一编码的“农民工工资支付明细表”,报施工总承包企业作为划拨农民工工资的依据。

  施工总承包企业应在每月初将具有全市统一编码的“农民工工资支付公示表”在施工现场按统一格式公示,并通过网络系统打印生成具有全市统一编码的上一个月的《成都市建设工程项目实名信用管理诚信表》,作为建设单位拨付工程进度款和每次办理单位工程分阶段质量监督检查和安全监督检查手续的依据。

  第九条(劳务企业信用管理)

  在办理建设工程项目中标备案的施工许可等手续时,施工总承包企业应当提交具有全市统一编码的成都市建设领域劳务企业信用评价登记表和劳务企业项目管理人员信用评价登记表。

  在成都市从事劳务作业的劳务企业应当具备一级以上、注册地在成都市且连续三年产值达到4亿元以上、列入诚信名单的施工总承包企业的同业推介保函。

  第十条(工程保证担保管理)

  在蓉承建工程未满五年的外地建筑业企业和具有不良信用记录被纳入重点监管的建筑业企业,在办理建设工程项目施工许可手续时应当按规定足额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筑业企业可以使用工程保证担保函。办理工程保证担保函应当使用具有全市统一编码的工程保证担保函和保证担保合同。

  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缴纳和清退的具体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应急垫付机制)

  建立欠薪应急垫付专项资金,由市和区(市)县两级财政部门筹措并设立专账,实行专账核算、专款专用。

  当建设工程项目发生用人单位资金短缺无力支付或责任人欠薪逃逸且有可能引发大规模群体性讨薪突发事件时,经工程项目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报市或区(市)县政府批准后,启动欠薪应急垫付机制。

  欠薪应急垫付机制启动后,工程项目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首先向法院申请,依法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资产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再由财政部门拨付应急垫付专项资金;同时,房产部门应当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房产暂停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或变更手续,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侦办涉嫌犯罪的逃逸责任人,以确保欠薪应急垫付资金的及时收回。

  欠薪应急垫付资金的筹集额度为:市级不少于1000万元,区(市)县不少于600万元。

  第十二条(法律责任之一)

  建筑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整改后仍未达到要求的,纳入重点监管企业,作为不良行为记入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信用档案,并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使用零散农民工的,按每使用一人5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罚款总额不超过3万元;

  (二)未单位设立“农民工工资支付专用账户”、未上报“农民工工资支付明细表”、未按规定公示“农民工工资支付公示表”、未出具“实名信用管理诚信表”,或者未按时将当月农民工工资划拨到农民工的个人工资银行卡的,暂停该工程项目的质量监督和安全监督,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不办理人员实名制登记、未落实实名刷卡管理和实名培训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因拖欠工程款等经济合同纠纷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提请相关资质管理部门降低或取消其开发资质;

  (五)监理单位未将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纳入监理日志内容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劳务工程发包给无同业推介担保劳务分包企业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工程保证担保公司未认真履行保后监管职责或未及时履行代偿责任,导致承保项目发生三起以上、具有较大社会影响的群体性讨薪突发事件的,整改期间暂停受理该工程保证担保公司出具的新的工程保证担保保函;

  (八)用人单位虚假上报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拒绝提供相关资料以及其他严重干扰、阻挠、抗拒监督检查的,处以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法律责任之二)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农民工可以依法向当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50%以上100%以下的标准向农民工加付赔偿金;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劳动报酬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农民工工资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法向农民工支付经济补偿的。

  第十四条(责任追究)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术语解释)

  本办法所称的用人单位,是指在本市建设领域直接招用农民工的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或劳务分包企业。建设领域工程项目部、项目经理、施工作业班组等不具备用人单位主体资格。

  本办法所称的农民工工资支付专用账户,是指由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劳务分包)企业分别在银行建立的、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专用银行账户。

  本办法所称的零散农民工,是指未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和未持建筑农民工权益工资卡的农民工。

  第十六条(参照执行)

  各区(市)县所属交通(含铁路、桥梁等)、水利水电、通讯、电力等行业的新建、扩建、改建、在建、地质灾害治理、土地整治、管线工程、租地建设等建设活动中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解释机关)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建设委员会会同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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