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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定(2005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7 11:36:20  浏览:82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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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定(2005年)

广东省广州市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定

(1999年10月16日广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2年5月16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6年12月18日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4月3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广州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定)的决定》修正

2004年10月11日广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 2004年11月26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大气污染防治,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合理规划工业布局,加强规划控制,采取推广使用清洁能源和削减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等措施,加大大气污染防治力度,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域市规划、发展和改革、经济贸易、建设、市政园林、市容环境卫生、公安、交通、渔政、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或者协助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有权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在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科学研究、技术推广取得重大成果的;

(二) 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低于排放标准和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低于政府核定的总量指标的;

(三)举报严重污染大气行为属实的;

(四)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

(五)及时制止重大污染事故发生的;

(六)在大气污染防治方面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控制和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第八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时间和内容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排放污染物的情况, 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排放的大气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地方排放标准严于国家排放标准的,执行地方标准。

有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照核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和许可证规定的条件排放污染物。

第九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批准的本市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大气环境质量控制目标和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拟定本市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总量控制计划应当包括主要大气污染物的种类、排放总量指标、削减数量和削减时限要求等内容。

第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计划,按照公平、公正的原则,以本市同行业清洁生产的单位产品或者万元产值的排污量为基础,拟定有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拟定的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书面通知有关的企业事业单位,并在本地新闻媒体或者政府网站上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七日。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对拟定的排放总量指标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间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复核并答复申请人。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拟定的有关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定。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核定有关企业事业单位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之日起二十日内,依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向其核发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第十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协调本市的大气环境保护监测工作,组织本市大气环境监测网络,加强环境监测的管理。

市环境监测机构负责全市大气环境监测网络单位的业务指导、技术培训工作。

各级环境监测机构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大气环境质量监测、污染源的监督性监测。

第十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本市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公报,并发布大气环境质量日报和预报。

第十五条

政府确定的有大气污染总量控制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配置符合要求的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仪器。

自动监控仪器纳入全市统一的监测网络,经检定合格后,其监测数据作为核定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的依据。

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仪器设备的使用者应当保障仪器设备的持续正常使用。

第十六条

可能因有毒有害气体和放射性物质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制订应急预案,并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备案单位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十七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本地主要媒体上定期公布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浓度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的污染严重单位的名单。



第三章 预防与治理



第十八条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教科研区以及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新建、扩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工业生产设施;其他非工业区内禁止新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工业生产设施,需要扩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工业生产设施的,不得增加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

在前款规定的区域内已建成的工业生产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经限期治理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应当停业或者关闭。

第十九条

向大气排放二氧化硫的企业应当配备配套的脱硫、除尘装置或者采取其他脱硫措施,所排放的二氧化硫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

第二十条

锅炉、工业窑炉的排烟筒和其他排烟装置排出的大气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地方标准严于国家标准的,执行地方标准。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应当加强对各种燃烧装置和产生、贮存有毒有害气体的设施的管理,防止大气污染事故的发生;应当加强对已建成的消烟除尘和废气净化设施的维护、保养,及时更换失效设施,保证正常使用;应当建立、健全燃烧装置和产生、贮存有毒有害气体设施操作人员的岗位责任制和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的技能培训制度。

第二十二条

贮存、堆放、收集、运输、装卸有毒有害气体、粉尘或者能够散发粉尘、恶臭的物质的,必须分别采取下列防护措施:

(一)氨水、硫酸、有机溶剂等挥发性物质,应当密闭;

(二)石灰、水泥和垃圾等,应当密闭或者覆盖;

(三)烟尘和粉尘,应当密闭或者采取其他防护措施;

(四)煤炭、煤灰、煤渣和其他能够散发粉尘的物质,应当覆盖或者喷淋。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教科研区以及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进行经常性露天喷漆、喷塑、喷砂或者其他散发大气污染物的作业。

第二十四条

加热沥青,应当在非人口集中地区进行。确需在人口集中地区加热的,应当封闭或者使用烟气处理装置。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下列场所新建、扩建、改建产生油烟、废气、恶臭或者其他损害人体健康的气味的饮食服务项目:

(一)不含商业裙楼的住宅楼;

(二)未设立配套规划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

(三)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楼层;

(四)与周边住宅楼的距离少于五米的场所。

在前款规定的场所内已建成的饮食服务项目污染扰民的,应当限期整改;逾期未完成整改任务或者整改无效的,应当限期关闭或者搬迁。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教科研区以及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新建产生恶臭气体或者其他有害气体的肉类等食品加工场所。已设立的加工场所,应当限期关闭或者搬迁。

第二十七条

饮食服务业的炉灶应当使用燃气、电等清洁能源,禁止使用煤、木材、煤油、柴油、重油等污染大气环境的燃料。

禁止饮食服务业的锅炉、热水炉使用煤和含硫量在百分之一点五以上的重油,应当逐步改用燃气、电、太阳能或其他清洁能源。在天然气管网范围内未使用清洁能源的,应当全部改用天然气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第二十八条

饮食服务业的炉灶应当设置油烟和异味处理装置等污染物处理设施,排放的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地方排放标准严于国家排放标准的,执行地方标准。

饮食服务业的炉灶应当通过专门的烟道排放油烟、废气等污染物,不得将油烟、废气排入城市地下管道。

第二十九条

禁止在市区道路、内街、车站、广场等公共场所露天摆设烧烤等产生油烟、废气的摊档。

第三十条

进行建筑工程施工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工地周边设置不低于二米的符合规范的围蔽设施;

(二)在建的三层以上的建筑物设置楼体围障;

(三)施工工地场地实行硬地化;

(四)施工期间每天定时对施工工地洒水、清除余泥渣土;

(五)在施工工地设置沙石、灰土、水泥等建筑材料专用堆放场地。

第三十一条

进行市政道路施工的单位,应当在工地周边设置不低于二米的围蔽设施。

进行市政道路、管线敷设工程施工的单位,应当对余泥渣土采取遮盖等防尘措施,及时清理和冲洗路面余泥渣土;工程竣工后二十四小时内应当将余泥渣土清理完毕。

第三十二条

余泥排放场所和施工工地,应当在出口处设置车辆冲洗装置,余泥运输车辆冲洗干净后,方可驶离。

第三十三条

拆除建筑物应当采取喷淋除尘措施并设置立体式遮挡尘土的防护设施。

第三十四条

城市机械清扫路段的清扫保洁应当实行喷淋、洒水作业,其他人口集中地区和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作业,应当采取防治扬尘污染的措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的,应当限期治理,并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已建成的消烟除尘设施和废气净化设施未进行维护保养,失效设施不及时更换,未保证设施正常使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使用煤、木材、煤油、柴油、重油等污染大气环境的燃料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除或者没收燃用污染大气环境燃料的设施。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贮存、堆放、收集、运输、装卸有毒有害气体、粉尘或者能够散发粉尘、恶臭的物质未采取防护措施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进行经常性露天喷漆、喷塑、喷砂或者其他散发大气污染物作业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加热沥青未封闭或者未使用烟气处理装置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致使排放的油烟废气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一)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规定进行建筑工程施工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进行市政道路、管线敷设工程施工或者工程竣工后不按时清理余泥渣土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驾驶未冲洗干净的运输车辆驶离余泥排放场所或者施工工地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拆除建筑物的。

第四十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和政府有关行政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核发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

(二)对应当查处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六条规定批准设立饮食服务项目、食品加工场所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和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中所指的饮食服务业的范围包括宾馆酒店、酒楼、酒吧、饮食店档等从事饮食服务经营活动的单位、个体工商户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驻穗办事机构从事饮食服务经营活动的招待所、饭堂等。

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排放废气污染防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和《广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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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适用的司法文书类别、特点及作用

张佳学 冯忠泽


第一部分 总论及概念性知识
一、 第一审民事判决书事实部分应当写明的内容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8条的规定,第一审民事判决书的事实部分应当写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一)民事裁定书的概念和种类
  1. 民事裁定书: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在民事判决执行过程中,为解决程序问题而作出的书面决定。
  2. 民事裁定书种类:民事裁定书分为第一审民事裁定书、第二审民事裁定书、再审民事裁定书,督促程序的民事裁定书、公示催告程序的民事裁定书、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民事裁定书和执行程序的裁定书。依照法律不同的规定,还可分为:准予上诉的民事裁定书、不准上诉的民事裁定书和准许复议的民事裁定书等。
  (二)民事一审裁定书适用的范围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第一审民事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三)民事调解书的概念
  是指人民法院通过调解方式处理民事案件和经济纠纷案件,根据双方当事人自愿、合法地达成的协议所制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
  (四)民事调解书应当写明的内容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89条的规定,调解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事实和调解结果。调解书由审判人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五)诉状及诉状的作用
  是指各类案件的当事人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行使诉讼权利,自书或委托他人代书的向司法机关提出指控、答辩或申诉等法律意见的书状。它通常被称为“状子”。符合法定要求的诉状,有引起诉讼并促使诉讼活动深入发展和最后得以解决诉讼实体问题的重要作用。
  (六)民事起诉状在制作时包括的内容
  包括首部、正文和尾部三部分。
  1.首部,包括标题、当事人基本情况。
  2.正文,包括(1)诉讼请求。(2)事实与理由。(3)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
  3.尾部。
  (七)民事起诉状
  民事案件的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呈送的指控被告的书状。
  (八)民事上诉状
  民事案件的原被告双方,不服一审的判决或裁定,在法定的上诉期内,向原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提出的要求改判的诉状,称民事上诉状。
  (九)辩护词及其核心内容
  是指在人民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中,被告人委托的辩护人为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当庭发表的系统性法庭发言。
  核心内容是辩护词的第二部分,即辩护理由、主张。
  (十)代理词及其核心内容
  民事、行政案件的当事人、刑事案件的被害人以及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原告、被告所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在法庭审理阶段,为维护其所代表的一方的合法权益,发表的指控、答辩的演说词,被称为代理词。
它的核心内容是理由部分,因为这是能否充分阐明起诉理由或反驳对方起诉意见的关键内容。
  二、法律文书的类别
  法律文书的类别可依不同的分类标准而划分为各种不同的类别:
  (1)依制作主体的不同,可以分为公安机关的刑事法律文书,人民法院的诉讼文书,人民检察院的检察文书,公证文书,仲裁文书和律师实务文书。
  (2)依写作和表达方式的不同,可以分为文字叙述式文书,填空式文书,表格式文书和笔录式文书。
  (3)依文种的不同,可以分为报告类文书,通知类文书,判决类文书,裁定类文书,决定类文书等。
三、法律文书写作的基本要求:
(1)遵循格式,写全事项;
(2)主旨鲜明,阐述精当;
(3)叙事清楚,材料真实;
(4)依法说理,折服有力;
(5)语言精确,朴实庄重。
  四、法律文书叙述事实主要应当写明的要素
  法律文书在叙写事实时,要求写明的事实要素,具体说来,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是有关刑事案件的案情叙述;另一类是有关民事、行政类案件的案情叙述(包括大量的非诉讼案件的事实叙述)。前者要求写明作案(指构成的犯罪事实)的时间、地点、作案人和被告人,作案的目的、动机、情节、手段,造成的后果、作案人的态度以及证据等。后者围绕着当事人各方的纠纷事实来记叙,包括纠纷的内容及其发生的时间、地点、涉及的人物,纠纷的发展过程(起因、过程、结局),各方的争执意见以及证据。
  五、法律文书叙写事实主要应当注意的问题
事实的案件的基本依据,多数重要的法律文书都要求写明案情事实。法律文书在叙写案情事实时,主要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写清事实的基本要素;

河北省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专户资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专户资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冀法审[2007]6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以下简称风险抵押金)管理,确保风险抵押金及时存储,保障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灾工作顺利进行,根据国家财政部、安全监管总局、人民银行《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06]369号)和《河北省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冀政[2005]37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在矿山、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等行业或领域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风险抵押金账户及其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风险抵押金属于企业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方式截留和挪做他用。
  第四条 风险抵押金业务代理银行(以下简称代理银行)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省财政厅确定。
  第五条 企业应到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省财政厅指定的风险抵押金代理银行开设风险抵押金专户,并与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和代理银行签订《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监管授权书》(附1,以下简称《授权书》),对本单位抵押金专户及其抵押资金的监管权属予以授权。
第六条 代理银行应当配备较高业务素质的专职人员负责企业风险抵押金业务,健全制度,规范管理。
第二章 账户设置和资金存储
  第七条 企业开设风险抵押金专户,由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分级负责监督:
  (一)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监督驻冀中央属企业和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经营单位开设风险抵押金专户;
  (二)设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监督监管区域内省属和市属企业开设风险抵押金专户;
  (三)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监督监管区域内其他企业开设风险抵押金专户;
  第八条 代理银行依据《票据法》、《支付结算办法》、《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对风险抵押金专用账户进行日常管理,按照规定从专户中支付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灾及善后处理所需资金。
  第九条 代理银行应将企业名称、办理银行机构名称、存储金额等情况反馈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并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建立业务联系机制。
  第十条 企业应当按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的《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存储通知书》(附2,以下简称《存储通知书》)确定的时间、代理银行和存储风险抵押金数额等,按时、足额存储。
  第十一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认真核定所管辖企业需存储的风险抵押金数额,并及时向存储企业送达《存储通知书》。
第三章 支付管理
  第十二条 根据《授权书》授权,代理银行按照管理权属类别核验风险抵押金监管机构向支取人下达的书面指令和支取人银行结算凭证,办理风险抵押金支付业务:
  (一)对中央管理企业代理银行核验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省财政厅下达的《企业风险抵押金支付通知书》(附3以下简称《支付通知书》)的书面支付通知办理;
  (二)对属地省属和市属企业代理银行核验相应的设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下达的《支付通知书》的书面支付通知办理;
  (三)对其他企业代理银行核验相应的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下达的《支付通知书》的书面支付通知办理。
  第十三条 企业因事故抢险、救灾或处理善后事宜确需动用风险抵押金时,代理银行依据《授权书》授权,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支取风险抵押金须由安全生产管理部门指定的专业人员和企业人员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共同盖章的《支付通知书》(原件)和企业出具的银行结算凭证到代理银行办理支付手续,代理银行经审核无误后予以支付。
(二)出现《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06]369号)第九条所列情形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可以直接依据《授权书》,将企业的部分或全部风险抵押金转作事故抢险、救灾及善后处理所需资金,并按如下程序办理:1、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开出共同加盖行政印章的《直接支付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通知书》(附4以下简称《通知书》);2、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出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证明函》(以下简称《证明函》)证明事故救援、抢险符合《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06]369号)第九条所列情形,加盖行政印章和财务专用章;3、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派的支取人员持《通知书》、《证明函》和相关个人有效证件到代理银行办理;4、代理银行核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共同开出的《通知书》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函》以及支取人相关证件后,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风险抵押金存款利息全部并入本金使用,不得随意支取。
  第十五条 企业因正常原因关闭、退出、破产,需要支取风险抵押金专用账户内资金的,应当按管理权属向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共同盖章的《关闭(退出、破产)企业风险抵押金支付通知书》(附件5)和相应支付结算凭证到代理银行支取。
  第十六条 对出现本办法第十三条所列情形,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及时按规定开出《支付通知书》;对出现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情形,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应认真核实情况,核算申请企业抵押金余额,确定无误后向代理银行开出《关闭(退出、破产)企业风险抵押金支付通知书》。
第四章 账户查询及信息反馈
  第十七条 代理银行对企业风险抵押金存储与支取动态信息应当按权属类别及时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反馈。
  第十八条 代理银行应在每月后7个工作日内,按权属类别将本地区上月度风险抵押金的存储、使用、管理情况,报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
  第十九条 代理银行应在每年2月底以前按权属类别,将本地区上年度风险抵押金的存储、使用、管理情况,报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
  第二十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有权随时查询监管权限内企业风险抵押金专户资金情况,代理银行应依法及时予以提供并给予相应配合。
  第二十一条 企业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了解本单位风险抵押金的使用和结存情况,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如实告知。
第五章 资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对企业存储、使用风险抵押金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了解代理银行对风险抵押金的管理状况,确保风险抵押金按规定足额存储,及时支付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所需资金。
各设区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按规定于每年3月15日前,将风险抵押金存储情况逐级分别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省财政部门。
  第二十三条 企业不按规定开设专户,不存储或者不按规定标准存储风险抵押金、拒绝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财政部门提请法院依法通知企业开户银行冻结其账户资金或强行划转应存储的资金至风险抵押金专户,并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河北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代理银行应依法办理相关业务,因代理银行原因造成风险抵押金的存储、管理和使用出现妨碍事故处理和抢险救灾的情况,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有权取消风险抵押金代理银行资格,并提请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要求,尽快与依据冀政[2005]37号文件确定的建筑施工单位风险抵押金管理部门、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经营单位风险抵押金管理部门,以及其他管理风险抵押金的部门分级对口联系协商,凡对风险抵押金的专户资金监督管理与本办法不一致的,要统一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各设区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对具有较大安全隐患,有可能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和造成群死群伤事故的其他单位缴纳风险抵押金做出相应规定的,其风险抵押金专用账户设置和资金存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省财政厅、人行石家庄中心支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1、《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监管授权书》式样
     2、《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存储通知书》式样
     3、《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支付通知书》式样
     4、《直接支付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通知书》式样
     5、《关闭(退出、破产)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支付通知书》式样

                      二00七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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