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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建设部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1:57:54  浏览:85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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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建设部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建设部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的通知



建抗[2002]112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计划单列市建委(建设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部机关各有关单位: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地震震情灾情信息报送和新闻报道的通知》(国办函[2002]13号)精神和我部的司局调整情况,《建设部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做了局部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建设部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原建抗[2001]147号关于印发《建设部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的通知》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二年五月十三日


建设部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

(二○○二年五月十三日修订)

  为按照国务院的部署做好建设系统的地震应急工作,并在必要时对灾区进行紧急支援,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修订印发国家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的通知》(国办发[2000]53号)要求,按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制定本预案。

  一、建设部地震应急指挥部组成和职责

  当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建设部地震应急指挥部开始工作,建设部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启动:

  1.大陆地区有严重破坏性地震的临震预报;

  2.大陆地区发生造成特大损失的严重破坏性地震;

  3.北京及其周边地区有破坏性地震的临震预报;

  4.北京及其周边地区发生严重破坏性地震。

  (一)建设部地震应急指挥部组成人员

  指挥长:分管副部长

  副指挥长:办公厅主任

  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与行业发展司司长

  (抗震办公室主任)

  成员:综合财务司司长

  城建司司长

  住宅与房地产业司司长

  城乡规划司司长

  外事司司长

  机关党委常务副书记

  离退休干部局局长

  机关服务中心主任

  信息中心主任

  建设报社总编辑

  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与行业发展司副司长(抗震办公室副主任)

  应急预案启动后,指挥部成员未经批准不得离京;指挥部成员未在京或有特殊情况时,由所在单位按职务高低递补。

  应急指挥部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建设部办公厅。办公厅主任任应急指挥部办公室主任,抗震办公室主任任应急指挥部办公室副主任。办公室工作人员由办公厅综合处和建设部抗震办公室共同组成。

  (二)职责范围及分工

  正副指挥长按照本应急预案规定的职责,负责召集建设部地震应急指挥部会议,根据国务院的指示,部署建设部地震应急工作及国务院或国务院抗震救灾指挥部交办的其他有关工作,参加国务院赴灾区的慰问团或工作组。

  指挥部成员负责完成指挥部交办的各项任务,保证指挥部指令畅通。

  建设部有关职能司、局和单位的职责如下:

  l、办公厅

  (1)负责保持与国务院或国务院抗震救灾指挥部办事部门的联系,及时了解最新信息,保证正副指挥长及时参加国务院或国务院抗震救灾指挥部的会议;

  (2)负责安排建设部地震应急指挥部办公地点并通知指挥部成员参加指挥部会议;

  (3)根据建设部应急指挥部的指示,协调各司局的应急工作,组织建设部系统对地震灾区进行人力、物力支援;

  (4)审查建设系统有关震情、灾情的信息报道稿件,编发建设系统抗震防灾、救灾的情况简报;

  (5)指导各地利用城建档案,为灾区或临震区的抗震防灾、救灾和恢复重建工作提供基础性资料;

  (6)负责应急状态下建设部机关的机要保密和保卫工作。

  2、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与行业发展司、抗震办公室

  (1)负责派人参加国务院抗震救灾指挥部相关小组的工作,协助办公厅完成建设部地震应急指挥部的有关联络工作;

  (2)了解地震灾情,草拟报送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的地震灾情信息(不包含具体的经济损失数额);

  (3)起草抗震防灾、救灾工作的有关技术性文件,对建设部地震应急工作提出技术性建议;

  (4)根据建设部应急指挥部的指示,组织地震工程专家成立工程抗震指导小组赴临震区或灾区指导当地的工程抗震工作;

  (5)负责组织地震工程专家成立工程震害考察小组赴地震灾区进行工程震害调查;

  (6)指导灾区或临震区的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力量开展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抢险排险、应急检修、应急加固、抗震鉴定、快速修复和恢复重建,以及临震加固设计、施工和危房拆除、临时建筑搭建等工作;

  (7)指导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严重违反建设程序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造成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在地震中倒塌或严重破坏的工程质量责任进行调查和处理。

  (8)根据应急指挥部的指示,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力量对灾区或临震区进行对口技术支援。

  3、综合财务司

  (l)根据应急指挥部的指示,负责建设部机关及直属单位地震损失、灾区城建系统震害损失、灾区住宅房屋和其他工业与民用建筑震害损失的汇总上报(不包含具体的经济损失数额)和救灾资金的申请工作;

  (2)根据应急指挥部的指示,负责建设系统防灾、救灾资金的应急拨款工作。

  4、城建司

  (1)指导灾区或临震区城建系统开展市政基础设施的应急检修、应急加固、抢险、排险、快速修复和恢复重建等工作;

  (2)根据应急指挥部的指示,组织城建力量对灾区或临震区进行对口技术支援;

  (3)负责核实地方上报的灾区城建系统震害情况。

  5、住宅与房地产业司

  (1)指导灾区房地产管理系统开展房屋的应急检修、应急加固、抢险、排险、修复维护等工作;

  (2)根据应急指挥部的指示,组织房地产管理系统对灾区进行对口技术支援;

  (3)负责核实地方上报的灾区住宅房屋的震害情况。

  6、城乡规划司

  (1)指导灾区城市、村镇重建规划工作;

  (2)根据应急指挥部的指示,组织规划力量对灾区进行对口技术支援;

  7、外事司

  (1)根据外交部有关规定,负责或协助外交部门开展对我部邀请的、在有临震预报地区或地震灾区访问或工作的外宾的联络、安置、疏散、事故处理等工作。

  (2)根据外交部有关规定和工作需要,负责对国外震害调查工作组或地震工程专家的邀请和接待,以及与地震灾害有关的涉外事项的处理等工作。

  (3)根据外交部有关规定,负责我部抗震救灾工作的对外宣传。

  8、机关党委

  (1)根据应急指挥部的指示,对建设部机关党员干部和广大群众就地震应急形势和相应的地震应急措施等做宣传、动员、解释等工作;

  (2)根据需要动员机关党员干部和广大群众积极自救、互救、支援灾区等。

  9、离退休干部局

  根据应急指挥部的统一部署,负责本地地震应急期间建设部机关老干部的安置、安抚工作。

  10、机关服务中心

  (1)负责组织队伍或协助专门的救灾队伍开展建设部机关生命线工程、房产和其它物业的抢险、排险、检修、应急维护加固等工作;

  (2)负责建设部机关地震损失的统计工作;

  (3)负责与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及北京市有关部门联络,并完成其交办的任务;

  (4)根据应急指挥部的指示,负责建设部机关临时建筑搭建安排等应急工作;

  (5)根据应急指挥部的指示,负责建设部机关对地震灾区物力支援的实施工作。

  11、信息中心

  负责提出建设系统通讯保障的应急预案,并负责应急期间建设部机关通讯系统的日常维护、快速修复等工作。

  12、建设报社

  在办公厅指导下,开展地震灾区工程震害报道和建设系统抗震救灾的宣传报道工作。

  二、建立城市基础设施和重要房屋建筑数据库

  (一)100万人口以上的城市应建立城市基础设施、重要房屋建筑和采用抗震新技术建筑物的数据库,内容包括:城市基础设施、重要房屋建筑和采用抗震新技术建筑物的分布、规模和设计、建造、使用概况等。100万人口以下、50万人口以上的城市,可参照此要求建立城市基础设施、重要房屋建筑和采用抗震新技术建筑物的数据库。

  (二)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直辖市建设、规划、市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系统结合《城市抗震防灾规划》的编制和修订,建立、健全数据库,并可进入网络查询,以便在地震应急期间进行组织、协调工作。

  (三)基础设施系指电力、供水、排水、燃气、热力、供油系统以及通信、交通等城市公用设施。重要房屋建筑系指:《建筑抗震设防分类标准》中所列的甲、乙类建筑,指挥机关、学校、科研基地、金融中心的建筑等。

  三、城市基础设施和重要房屋建筑的实时监控、临震加固与抢险

  (一)在已有城市基础设施和重要房屋建筑数据库的基础上,结合《城市抗震防灾规划》的编制和修订,对城市重要基础设施和重要房屋建筑,按设防烈度和罕遇地震两种情况逐个进行震害预测。

  (二)根据震害预测结果制定《城市重要基础设施和重要房屋建筑实时监控、临震加断措施与抢险方案》,并纳入《城市抗震防灾规划》。

  (三)有临震预报时,按照《城市重要基础设施和重要房屋建筑实时监控、临震加固措施与抢险方案》,加强实时监控,实施临震加固,以防御和减轻可能发生的震害损失。

  (四)破坏性地震发生后,迅速组织力量对城市重要基础设施和重要房屋建筑进行检查,发现险情,立即制定技术措施,实施抢险方案,以避免灾害的进一步发生和扩大。

  (五)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城市重要基础设施和重要房屋建筑实时监控、临震加固与抢险方案》,灾区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城市重要基础设施和重要房屋建筑实时监控、临震加固与抢险方案》的实施。

  四、城市基础设施和房屋建筑的应急恢复

  (一)结合《城市抗震防灾规划》的编制和修订,按设防烈度和罕遇地震两种情况对城市各个区域的基础设施和群体房屋建筑进行震害预测。

  (二)根据震害预测,就设防烈度和罕遇地震两种情况,在震前制定《城市基础设施和房屋建筑应急恢复方案》,并纳入《城市抗震防灾规划》。

  (三)震后组织震害调查,根据震害调查和《城市基础设施和房屋建筑应急恢复方案》,组织专家组对受到破坏的城市基础设施和房屋建筑进行技术鉴定,制定技术措施,实施应急恢复方案,保障城市功能尽快恢复正常。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城市基础设施和房屋建筑应急恢复方案》,灾区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城市基础设施和房屋建筑应急恢复方案》的实施。

  五、城市基础设施和房屋建筑的震害调查

  (一)城市基础设施和房屋建筑的震害调查工作根据灾情确定。一般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在本行政区域组织实施;严重破坏性地震发生后,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在本行政区域组织实施,建设部根据灾情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支援;造成特大损失的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建设部协调组织实施。

  (二)城市基础设施和房屋建筑的震害按《建筑地震破坏等级划分标准》确定。震害调查应对重要基础设施和房屋建筑逐个确定类别,并贴上标志,红色为危险,绿色为可继续使用。

  (三)对各类房屋建筑,特别是采用抗震新技术的建筑物要认真分析震害原因,为制订、修订工程建设标准积累数据。

  六、疏散通道、避震场地和简易住房

  (一)根据城市居民分布情况,在震前制定《城市疏散通道和避震场地安排》,并纳入《城市抗震防灾规划》。大城市的疏散通道安排可适当考虑提高部分城市桥梁的抗震设防标准;大城市的避震场地安排除考虑室外空旷场地外,还应考虑利用现有的人防工程和其他抗震能力较强的工程,并可考虑适当提高部分城市公共建筑的抗震设防标准,作为避震建筑。

  (二)根据震情需要和《城市疏散通道和避震场地安排》,灾区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居民避震疏散。

  (三)在破坏性地震发生后,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建设、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灾民简易住房建设的技术指导等工作,包括:(1)选择安全适用的建设场地;(2)因地制宜,制订并提供灾民简易住房建设的方案及技术措施;(3)组织有关工程技术人员为灾民简易住房的建设提供技术指导。

  七、地震灾区的恢复重建

  (一)地震灾区恢复重建计划由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制订,其内容应包括:(1)灾情及灾区概况;(2)恢复重建方针和原则;(3)整个城市及各主要受灾系统的恢复重建规划方案;(4)恢复重建技术管理要求;(5)恢复重建规划方案的实施步骤及对策;(6)恢复重建资金筹集及安排。

  (二)地震灾区恢复重建计划制订要求:(1)根据灾区情况和恢复重建资金规模,按照“一次规划、分期实施、突出重点、先急后缓,实事求是、自下而上”的原则,分系统编制后,由当地人民政府统一协调;(2)在认真进行房屋震害鉴定的基础上,明确建设项目是属于修复加固、原样恢复,或是拆除重建等建设内容;(3)恢复重建计划建设项目的标准规模应与恢复重建资金相适应,严格控制政府投资的恢复重建工程的标准和规模。

  (三)地震灾区恢复重建计划制订完成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制订相应的行政管理工作规定,以确保恢复重建计划顺利实施。

  (四)地震灾区恢复重建计划中的城市恢复重建规划方案应在城市总体规划的指导下,在各主要受灾系统的恢复重建规划方案的基础上编制。当城市恢复重建规划方案与原城市总体规划有出入时,应由各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并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再纳入地震灾区恢复重建计划统一实施,并作为今后修订城市总体规划的依据。

  (五)地震灾区恢复重建计划中集镇以上城镇的易地重建规划方案应经各有关方面充分论证,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报请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八、次生灾害的防御

  (二)结合《城市抗震防灾规划》的编制和修订,调查了解地震区建设系统次生灾害源的分布(地区和设施)及其后果的严重程度,并建立档案。

  (二)建立次生灾害监视和控制系统。

  (三)编制《次生灾害防御预案》,包括防止灾害扩展、减轻或消除污染危害以及其他紧急防护措施等,并纳入《城市抗震防灾规划》。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并组织编制《次生灾害防御预案》,灾区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有关单位实施。

  九、其他事项

  可能发生破坏性地震地区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参照本预案,从实际情况出发,制订应急预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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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农村承包合同纠纷仲裁办法

广东省农委


广东省农村承包合同纠纷仲裁办法
广东省农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处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广东省农村社区合作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条例》规定的农村承包合同所发生的纠纷。
第三条 当事人向农村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四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必须是在订立承包合同时自愿约定或事后达成了书面仲裁协议。否则,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条 仲裁委员会对受理的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进行处理,保障当事人平等地行使权利。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独立行使职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二章 管辖和参加人
第七条 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由发包方所在地的乡(镇)农村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八条 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和承包者,可以作为农村承包合同的当事人。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两人代为参与案件的仲裁。委托他人代理,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委托代理书,写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九条 当事人参与农村承包合同纠纷仲裁享有的权利:
(一)申诉、答辩和变更申诉请求;
(二)委托律师和其他人代理;
(三)申请仲裁员回避;
(四)申请采取保全措施;
(五)使用本民族(地域)语言。
第十条 当事人参与农村承包合同纠纷仲裁应承担的义务:
(一)遵守仲裁程序;
(二)如实陈述案情,提供证据;
(三)自觉履行调解和仲裁文书。

第三章 申请和受理
第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农村承包合同纠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必须是与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具体的处理请求和事实根据;
(三)当事人双方达成书面仲裁协议;
(四)属于受理仲裁委员会的管辖范围。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不受理下列纠纷案件:
(一)当事人双方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二)其中一方已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三)超过申请时效的(但被申请人接受仲裁的不受此限制);
(四)不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的。
第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提交申请书,并按被申请人数提交副本。
申请书应写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及法定代表人姓名、年龄、性别、住址;
(二)申请仲裁理由、要求及有关证据、证人等;
(三)申请人签名或盖章,申请日期。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接到仲裁申请书及附件后,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在7日内立案,通知申请人提交法定代表人证明书、代理人委托代理书和申请人身份证明及有关证据,并预交案件受理费,收费标准按《广东省农村承包合同鉴证、调解和仲裁收费标准的规定》执行。
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在7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后,应当在7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和受理通知书发送被申请人。通知其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提交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或当事人身份证明、委托代理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
被申请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仲裁。
第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应指定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并指定其中一人为首席仲裁员,共同审理案件。
简单的承包合同纠纷,由主任或副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独立审理案件。
第十七条 仲裁庭成员如果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有权请求该仲裁员回避。
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决定;首席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
第十八条 当事人应当对其申请或者答辩所依据的事实提出证据。仲裁庭应当认真审阅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仲裁庭有权向有关单位或个人调查,调查取证应由两名工作人员进行。被调查的单位或个人应予以协助。
仲裁委员会可以委托外地仲裁委员会调查,受委托的仲裁委员会应在委托范围内进行调查,并在规定时间内答复。
案件中的有关事项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仲裁庭可以委托有关单位或个人进行技术鉴定。受委托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委托事项、鉴定标准和要求等认真鉴定,出具鉴定报告。
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
第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在审理案件中发现无效农村承包合同,应当终止仲裁程序,移交农村承包合同主管机关确认。如果是部分无效的承包合同,无效部分可先经农村承包合同主机关确认,有效部分的争议由仲裁委员会按仲裁程序处理。

第四章 调解和仲裁
第二十条 仲裁委员会对申请仲裁的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应遵循先调解、后仲裁的原则。
第二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对受理的农村种植业、养殖业等季节性强的承包合同纠纷,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先予裁定恢复生产、变卖鲜活产品,然后解决纠纷。
当事人对先予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仲裁委员会裁定先予执行的,可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申请人败诉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先予执行遭受的财产损失。
第二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应事先将开庭的时间、地点以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当事人有特殊情况不能如期参加的,应及时告知受理的仲裁委员会;当事人经两次通知无故缺席的,可作缺席仲裁。
第二十三条 仲裁庭开庭时,仲裁员应当查明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是否到场,并核对当事人身份和代理人代理权限;宣布案由,宣布仲裁员名单;告知当事人参与合同纠纷仲裁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四条 仲裁员应当认真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并可就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出示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等给当事人辩认;宣读勘验、鉴定结论;也可以根据需要,通知证人作证。
案件处理过程中,申请人增加请求事项,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申请,可以合并审理。
辩论结束后,由仲裁员依申请人、被申请人的顺序征询双方最后意见。然后进行调解。
第二十五条 仲裁员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应对当事人进行劝导、说服教育,充分协商,尽量使双方互相谅解,解决纠纷。
调解须在双方自愿下达成协议,不得强迫。协议书内容不得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
第二十六条 调解成立,应制作调解书。调解书一式三份,当事人双方各执一份,仲裁委员会存一份。调解书应写明: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代表人或者代理人姓名、职务;
(二)纠纷的主要事实、责任,协议内容和费用的承担;
(三)当事人签名,仲裁员署名,调解日期,编号,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调解书经当事人双方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十七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签收前反悔的,仲裁委员会应及时进行仲裁。
仲裁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时,应对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责任是否明确,以及适用法律、法规、政策等问题进行研究。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应如实记入评议笔录。仲裁员要在评议笔录上签名。
仲裁庭评议后,可以当场口头宣布仲裁结果;也可以定期宣布仲裁结果。
第二十八条 仲裁员应当将案件处理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拒绝签名的,应当记录在案。
第二十九条 仲裁结果作出之后,应制作仲裁决定书。仲裁决定书一式三份,送当事人双方各一份,仲裁委员会存一份。仲裁决定书应当写明: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及其代表人或者代理人姓名、职务;
(二)申请的理由、争议的事实和要求;
(三)仲裁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四)仲裁的结果和仲裁费用的负担;
(五)不服仲裁向上一级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的期限;
(六)仲裁员签名,仲裁日期,编号,加盖仲裁委员会的印章。
第三十条 仲裁委员会应在案件处理结束之后7日内,将仲裁决定书直接送达当事人;定期宣布仲裁结果的,宣布后应立即将仲裁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其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当事人拒绝接受仲裁决定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组织的代表或其他人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仲裁文书留在当事人单位或住处,即视为送达。
当事人不在的,可交其同住成年家属或其指定的人签收。

第五章 仲裁复议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仲裁不服的,可在仲裁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
当事人申请仲裁复议,应向原主持仲裁的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委员会应在5日内将复议申请书及有关材料送交上一级仲裁委员会。
逾期不申请复议,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决定即为终局裁决。
第三十二条 上一级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仲裁复议决定。上一级仲裁委员会应组成仲裁庭进行审理,对申请复议的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三十三条 上一级仲裁委员会审理复议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驳回申请,维持原裁决;
(二)原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重新作出裁决;
(三)原裁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原裁决,发回原仲裁委员会重新仲裁,或者查清事实后直接作出仲裁决定;
(四)原裁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裁定撤销原裁决,发回原仲裁委员会重新审理。
当事人对重新审理案件的裁决,可以向上一级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
第三十四条 上一级仲裁委员会审理申请复议案件,可以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应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原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即视为撤销。
第三十五条 上一级仲裁委员会审理申请复议案件,应制作仲裁复议决定书。上一级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复议决定是终局裁决,自作出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即具法律效力。
仲裁复议决定书一式四份,送当事人双方各一份,原负责仲裁和负责仲裁复议的仲裁委员会各存一份。仲裁复议决定书的内容,除包括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二)、(三)、(四)、(六)各项内容外,还应写明本仲裁复议决定为终局裁决。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不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仲裁决定书或仲裁复议决定书的,另一方可依法向作出调解、裁决的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六章 仲裁监督
第三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对本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审理的,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上级仲裁委员会对下级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发现确有错误的,可以指令原仲裁委员会重新审理。
第三十八条 按照第三十七条规定决定重新审理的案件,应裁定中止原裁决的执行。
乡(镇)仲裁委员会重新审理的案件,当事人可以向上一级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县(市、区)仲裁委员会重新审理作出的裁决,是终局裁决。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案件处理终结后,仲裁员应按时间顺序将案件审理中形成的材料装订成册,分类编号,归入档案,妥善保存。
第四十条 仲裁委员会对经办的纠纷案件,在处理终结后,应及时进行回访,听取当事人意见,检查办案效果,督促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或裁定书、仲裁决定书和仲裁复议决定书的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2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2年10月5日

关于印发《杭州市都市农业示范园区(基地)建设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农业局


关于印发《杭州市都市农业示范园区(基地)建设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杭农办(2003)85号


各区、县(市)农业局、林业局、财政局、农口有关部门,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农发局、财政局,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经发局、财政局:

  为了加快我市都市农业示范园区(基地)建设进程,促进优势和特色产业发展,提高农业产业化经营水平,增加农民收入,推进农业现代化建设,根据《杭州市发展都市农业实施意见》,现将《杭州市都市农业示范园区(基地)建设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二○○三年六月十六日

杭州市都市农业示范园区(基地)建设实施办法(试行)

  根据《杭州市发展都市农业实施意见》,现就杭州市都市农业示范园区(基地)的建设,制订本实施办法。

  一、建设都市农业示范园区(基地)的基本要求

  都市农业示范园区(基地)建设要重点围绕我市农业的优势产业和特色产业。以市场需求为导向、以效益为中心、以产业化经营为抓手、以科技进步为动力。按照区域化布局、专业化生产、规模化经营的要求,采取业主投资、政府适当扶持、市场化运作、企业化管理的办法,使之成为我市效益农业的集聚区、现代农业的先行区、先进科技的示范区和安全农产品的生产区。

  示范园区(基地)建设采取市县联动,分批推进。从2003年开始,每年安排50个左右,至2006年,全市共新建或认定市级都市农业示范园区(基地)200个,其中优势产业120个,产业分布为:茶叶20个、花卉苗木20个、水产20个、节粮型畜禽20个、蔬菜25个、竹业15个;特色产业44个,产业分布为:蚕桑12个、水果15个、干果12个、中药材5个;粮油、生猪等传统产业20个;休闲观光、生态农业、多种经营型等16个。各区、县(市)要根据《杭州市发展都市农业实施意见》和本实施办法的要求,制订区、县(市)级都市农业示范园区建设实施意见,实行两级联动,整体推进我市的都市农业示范园区建设。

  二、都市农业示范园区(基地)建设的主要内容

  ——改善基础设施条件。种植业类园区要求土地平整,地块方正,朝向一致。亩均配置沙石机耕路6米左右,主路宽4.5米,支路宽3.0米,两边衬砌路肩,农机具下田作业便捷;亩均配置排灌水沟(渠)10米左右,排灌分系,合理配置泵站、农电、库房等设施。畜禽型园区要求畜舍排列整齐,结构合理,环境清洁卫生,配有沼气池,80%的粪尿通过沼气处理或其它生态利用。水产型园区要求鱼塘排列整齐,布局科学合理,水深符合养殖品种要求,鱼塘塘埂有护坡或驳坎,并有足够的宽度,不漏水,园区内有机耕路,且平整、坚实,道路畅通。

  ——推行标准化生产和品牌建设。园区土壤、水分、大气等环境因子达到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标准。园区内主要农产品严格按照标准组织生产,科学合理使用肥料、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灌溉、养殖用水要符合标准,加强动植物病虫害的检疫、防疫和防治,主要农产品要有品牌,符合无公害农产品标准。

  ——提高基地(园区)与加工、流通的紧密度。发挥园区资源、产业优势,通过公司加农户、协会加农户等多种产业化经营方式,使基地(园区)与加工、流通融为一体,提高农产品附加值和经济效益。

  ——提高科技应用水平。园区内大力推广先进农业技术和无公害生产技术,全面推广和应用良种、良畜、栽培管理、植保、机械、饲养、防疫、农副产品加工、储运、销售等方面的先进适用技术,积极示范应用新品种、新技术、新机具和现代农业设施等农业高新技术。主要生产者和经营者能应用现代农业科技成果,提高科技含量和技术到位率,使园区成为农业先进科技成果转化的“孵化器”。

  三、市级都市农业示范园区(基地)的申报条件

  1、具备一定的生产规模。种植业园区连片种植1000亩以上或区域性规模3000亩以上(核心示范区连片500亩以上);大棚等设施园区连片200亩以上。畜牧园区要求区域化养殖规模:生猪存栏5万头以上、奶牛存栏800头以上、羊存栏1万头以上、兔年出栏10万只以上、蜂饲养3000箱以上、蛋禽存栏30万羽以上、肉禽年出栏50万羽以上(示范区核心单元规模要求生猪存栏5000头以上、奶牛存栏200头以上、羊存栏300头以上、兔年出栏1000只以上、蜂饲养100箱以上、蛋禽存栏5000羽以上、肉禽年出栏2万羽以上)。水产园区连片1000亩以上或区域性规模2000亩以上(核心示范区连片500亩以上),水库网箱、网围养殖适度规模。休闲观光园区连片500亩以上,投资1000万元以上。山区和具有较好发展潜力的新兴产业,其生产规模可适当放宽。

  2、产业选择要符合导向。依据《杭州市发展都市农业实施意见》,优先安排茶叶、花卉苗木、水产、节粮型畜禽、蔬菜、竹业六大优势产业;积极扶持水果、干果、蚕桑、中药材、蜂业五大区域特色产业;支持休闲观光、生态农业园区建设;适当安排粮油、生猪二大传统产业。

  3、产品有稳定的销售渠道和较好经济效益。园区内主要农产品销售要依托农业龙头企业、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营销大户,具备稳定的销售渠道,或该产品本身在市场上供不应求。园区内主要农产品比当地同类产品经济效益高出5—10%。

  4、具备明确的实施主体。园区主要建设单位或实施主体应是具有较强带动能力的龙头企业、产业协会、农场、种养大户和其他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

  5、园区生产环境具备无公害农产品生产环境标准。应通过环境检测,园区所在地的土壤、水分、大气等环境因子应达到无公害农产品生产环境标准或通过1—2年的治理和改造,能达到无公害农产品生产环境标准。

  6、园区建设应已纳入当地经济发展计划,与城市、城镇(乡)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符合农田保护区有关要求。

  7、对于已通过农业综合开发、现代农业园区建设、产业化基地建设和中低产田改造等项目的实施,具有一定基础的园区或基地,通过短期改造,达到市级都市农业示范园区标准的,给予认定。

  四、都市农业示范园区(基地)的申报和验收

  市级都市农业示范园区(基地)实行申报制,由经营业主提出申请,经所在区、县(市)业务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级业务主管部门,由市级业务主管部门会同市农业产业化领导小组办公室确定项目并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上报市农业项目管理协调小组审批,同意后由市农业产业化领导小组办公室、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财政局按以奖代补办法联合下达资金。

  市级都市农业示范园区(基地)申报必须按标准文本提供材料,包括项目实施的可行性分析、项目实施书面总结、资金使用决算、单项工程验收证明、有关凭证、协议、合同,区、县(市)初验意见等。

  根据本办法第一、三条规定,具体制订各类市级都市农业示范园区(基地)建设的验收标准,验收采用百分制计分,90分以上为通过验收。具体验收标准由各业务主管局拟订,提交市农业产业化领导小组办公室讨论审议,经领导小组审核同意后予以正式下发。

  五、都市农业示范园区(基地)建设的扶持政策。

  通过验收列为市级都市农业示范园区(基地)的,由市农业产业化领导小组命名并按以奖代补原则给予资金扶持。具体标准为:新建园区经验收合格,给予20—30万元的奖励;重新认定园区经验收合格,给予5—10万元的奖励。具体奖励金额根据园区规模、资金投入、示范效果和验收分数确定。
本办法自二○○三年开始施行,由市农业产业化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杭州市都市农业示范园区(基地)验收标准》另行下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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