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处徒刑在劳改中的一般刑事罪犯其配偶申请离婚应如何处理的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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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处徒刑在劳改中的一般刑事罪犯其配偶申请离婚应如何处理的解答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处徒刑在劳改中的一般刑事罪犯其配偶申请离婚应如何处理的解答
1952年1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西北分院:
你院秘文字第20号报告收悉。
关于判处徒刑在劳改中的一般刑事罪犯,其配偶申请离婚应如何处理的问题,中南军政委员会公安部也有同样问题等待解决,并曾提出下列意见,向中央公安部和法制委员会请示:
“一、凡判处五年以上徒刑的一切案犯,其配偶申请离婚时,法院得不征询被告(案犯)意见,判决准予离婚,判决书送达被告(案犯),如被告系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或无期徒刑者,其判决书,可不送达。
二、凡判处五年以下徒刑,而非反革命犯或刑事惯犯,且在本区境内执行劳改者,其配偶申请离婚,法院于判决前,得尽量通知被告(案犯)并征询其意见,作为判决的参考。
三、凡判决离婚,涉及离婚后的财产和生活费用以及子女的抚养和教育等问题,而被告又非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或无期徒刑,其财产又未宣告没收者,法院得就此事征询被告(案犯)意见,以求上述问题的妥当解决。
四、法院在进行上述工作时,公安部门劳改领导机关应予以工作便利和协助。”
中央公安部经与法制委员会研究后,函示中南公安部称:“……基本同意你们意见,惟以五年徒刑作为划分法院是否征询被告意见的基本标准一点,因缺乏明确的根据,可以先试行一个时期后再作确定。另关于离婚后的财产问题,除已经依法宣告没收者外,对于被告的一份财产,仍应予以保留,以上意见,请研究修正执行。”
我们认为你院对于同一问题,在中央尚无明文规定前,也可以根据你区的具体情况并参照上面中央公安部意见暂予试行。
至于通令各级劳改机关对于此类案件协助各级人民法院处理一节,我院已函请中央公安部办理。
关于严禁飞行人员超时限飞行的紧急通知
民航局
关于严禁飞行人员超时限飞行的紧急通知
民航局
各管理局、省(区)局、公司,飞行专科学校:
今年以来,航空运输安全形势总的是好的,全局生产任务予计可以完成或超额完成计划。但是,也存在不少问题,主要是飞行事故征候屡有发生,飞行人员超时限飞行现象也很严重,这是潜在危及飞行安全的因素,虽已三令五申禁止,但仍有发生。为制止这种情况,最近,民航局派人
到北京、西安管理局调查了这方面的情况。超飞原因,除了客观上社会需求大,航空运输发展比较快,客观需要与民航承受能力不相适应外,在经营组织管理工作上有缺口,飞机引进的快,人员培训跟不上,看来人头不少,实际没有形成合格的生产力,人机比失调,生产任务加到少数成熟
的人员头上来完成,超时飞行潜在着不安全因素,均衡的生产任务,不均衡的组织生产。对飞行人员成长、使用只顾眼前,不顾长远,只顾任务完成,不顾培训的短期行为;还有的计划安排不周,不该安排双机组飞行的航线有的安排两个或三个机组飞行,等等。为改变这种状况,提出如下
要求:
一、各管理局、公司领导必须把抓飞行安全,特别是制止当前飞行人员超时飞行工作放在第一位,要采取有效的措施制止超飞。
二、安排飞行计划时,不能满打满算,要适当留有余地,如计划任务与飞行人员规定飞行时限有矛盾,应削减计划任务。
三、今年超时限的飞行人员,在最近一个多月(又是淡季)要适当注意他们的身体状况,如有不适,要安排疗养休息。航班飞行尽量安排那些飞的比较少的飞行人员担任。
四、要加强飞行人员培训。扭转飞行人员超飞的根本问题,在于培训飞行人员,增加数量,提高素质,使人机比和生产任务达到协调的水平。
五、严格执行机组定员的规定,对超额配员的不得计发小时费,并要追究有关领导责任。
各管理局、公司收到电报后,请及时传达到飞行部队,对今年以来超飞问题认真进行一次检查,总结经验教训,采取有力的措施,并将检查情况和采取措施报局。
1987年11月20日
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松原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政府
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松原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松政发〔2011〕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省级开发区,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松原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四届二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O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松原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爱国卫生工作,提高城乡卫生水平,保障人民健康,根据《吉林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由政府组织领导,全民参与,旨在强化公共卫生意识,改善环境,除害防病,增进健康,提高生活质量的社会卫生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组织和个人。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统一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加大对爱国卫生工作的投入。
第五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属地管理、部门协调、全民参与、科学治理、社会监督、分类指导的原则。
第六条 遵守爱国卫生公约,参加爱国卫生活动是一切组织和个人应尽的义务。
第七条 全市实行爱国卫生月、卫生日、爱国卫生监督检查制度,开展爱国卫生竞赛评比活动。
第二章 工作机构及职责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统一领导、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爱国卫生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贯彻执行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制定本辖区爱国卫生实施方案,开展爱国卫生工作;
(二)统一规划、部署本行政区域内爱国卫生工作;
(三)指导、协调、督促并考核本行政区域内的组织履行其承担爱国卫生工作职责;
(四)对公共卫生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价、评比;
(五)组织动员全民参加爱国卫生活动,开展健康教育、健康促进、普及科学卫生知识;
(六)协调有关部门制定重大疫情、灾情、食物中毒、传染病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防范措施和应急对策;
(七)开展公共卫生工作的交流与合作;
(八)组织病媒生物防治机构开展病媒生物防治工作。
第九条 各级爱卫会办公室是同级爱卫会的办事机构,负责本级爱国卫生日常工作。
第十条 爱卫会实行委员部门分工负责制。委员会由同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社会团体及有关单位组成。主要职责:
(一)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统筹安排爱国卫生事业基本建设项目和资金计划工作;
(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贯彻实施初级卫生保健规划,开展除害防病的技术指导和卫生科学知识普及教育,负责对食品安全综合协调和饮用水卫生及公共场所卫生实施监督、监测,对各种疾病的发生、流行、重大疫情和食物中毒及职业病危害事故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防治工作;
(三)科技部门负责有关爱国卫生科学研究和管理;
(四)宁江区、前郭县、中石油吉林油田分公司和住建、公用事业、旅游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城市及风景名胜区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负责城区环境卫生清扫、公共厕所保洁和建筑垃圾、渣土的清运及监督管理工作;
(五)农委、畜牧业部门负责监督农村人、畜、禽粪便和其它废弃物的无害化处理、综合利用及与有关部门共同做好人、畜共患疾病的防治;
(六)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制定环境保护规划,预防和控制环境污染对人体健康的危害;
(七)教育部门负责学校、托幼等教育机构,开展健康教育工作;
(八)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安排爱国卫生事业专项经费,监督检查爱国卫生经费的管理和使用工作;
(九)人社、安监部门负责企业劳动条件和工作环境及职业危害防护工作的监督检查工作;
(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督促市场主办者加强商品交易场所内爱国卫生管理工作;
(十一)水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农村人、畜饮水和防病改水工程建设;
(十二)体育、文化部门负责体育场所(馆)、文化娱乐场所卫生设施建设和爱国卫生管理工作;
(十三)广播电影电视部门、松原日报社搞好全民健康和社会卫生的宣传教育,加强舆论监督工作;
(十四)交通运输、铁路部门负责火车站、汽车站及其沿线卫生监督管理、废弃物收集处理、公共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和环境卫生管理,协助有关部门开展重大疫情的管制工作;
(十五)旅游部门负责旅游景点和旅游风景区的爱国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十六)公安部门负责对在爱国卫生管理活动中发生的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案件的查处工作;
(十七)其它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一条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爱国卫生组织,负责本辖区爱国卫生工作。
社区居(村)民委员会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所属区域的爱国卫生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及其它单位负责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爱卫会通过开展全民爱国卫生教育、加强管理、监督检查和竞赛评比活动,引导、督促各地、各部门开展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三条 各级爱卫会在各有关单位聘任爱国卫生检查员,负责爱卫会委托的爱国卫生检查工作。
第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均有监督和举报的权利。
第十五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必须按照有关卫生法规及国家、省规定的卫生标准搞好室内外环境卫生,接受爱卫会的检查。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和完善公共卫生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提高公共卫生管理水平。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组织开展农村饮用水卫生条件改善活动。农村饮用水的供水水质要达到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和卫生标准。
积极创建卫生乡镇、卫生村(屯)。
第十八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
(二)乱倒垃圾、建筑渣土、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体;
(三)在垃圾收集容器内或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场所焚烧树叶、垃圾、冥纸钱或其它废弃物;
(四)在楼道乱堆乱放杂物及在楼道、室外墙体、电线杆、停车站等公共设施和其它建筑物上粘贴、书写、绘制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各种广告;
(五)破坏公共卫生设施。
第十九条 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等单位产生的有害、有毒废弃物,必须经过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条 公共文化娱乐场所、公共体育馆、图书馆、博物馆、非本单位自用的会场、商店(含室内市场)、粮食供应店(所)、银行、储蓄所、公共交通工具内、侯车(机、船)室、医疗单位、学校、托幼单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禁止吸烟场所禁止吸烟。
第二十一条 市区内禁止饲养家畜家禽。饲养宠物要符合有关规定,携带、遛放的宠物随地便溺的,宠物主人要及时清理,不得影响环境卫生。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综合防治措施,改善卫生环境,消除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及其孳生条件。
各单位要经常开展消除和杀灭病媒生物的活动,使病媒生物密度达到国家和省规定标准。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在开展爱国卫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爱国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二)在爱国卫生科学研究中做出突出贡献,取得显著效益的。
第二十四条 爱卫会委员部门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由爱卫会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其改正。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爱卫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爱国卫生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弄虚作假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拒绝、阻碍爱国卫生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侮辱、威胁、殴打爱国卫生检查人员或举报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卫生法律、法规中有关爱国卫生工作规定的组织和个人,有关部门未予以处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爱卫会有权建议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爱卫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 年 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