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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技工学校深化改革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0:23:22  浏览:80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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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技工学校深化改革的意见

劳动部


关于技工学校深化改革的意见

  近几年来,各地区、各部门技工学校经过调整、整顿,在培训任务、教学内容、助学金
制度、毕业生分配等方面进行了不同程度的改革,并且取得了明显的效果,对学校的巩固和
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为了进一步提高技工学校的培训质量和办学效益,还必须继续认真贯
彻原劳动人事部、国家教育委员会于一九八六年联合颁发的《技工学校工作条例》,加快改
革的步伐,使技工学校在培养学生的数量与质量上,能够更好地适应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
需要。现就技工学校深化改革的几个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从实际出发,确定培训任务

  技工学校是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在培养中级技术工人的同时,可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
展的需要有计划地培养初级技术工人,并承担待业青年、学徒工、在职工人、企业富余人员、
乡镇企业工人、军地两用人才等的培训任务。需要培养初级技工的,应按学校隶属关系,报
国务院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后才能招生。

  有条件的技工学校还可以举办高级技工培训班或实习指导教师培训班。

  培养中级技工的招生对象和学制等问题,仍按原规定执行;培养初级技工的,招收初中
毕业生,学制两年(学生毕业时必须年满十六周岁),有关教学计划、大纲、教材等问题,
由学校根据现行工人技术等级标准的要求,提出具体方案,经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并报当
地省级劳动部门备案;培训其他人员的期限和教学要求等问题,由学校同用人单位商定。

  二、明确发展方向,提高培训质量

  近几年内,技工学校的发展方向是:稳定学校规模,调整专业结构,强化实习教学,提
高培训质量。各地区、各部门对所属技工学校要进一步调整、整顿,使学校的布局与专业分
工更加合理。对类别相同、培训任务不饱满的学校,要作适当调整或择优保留,在一定时期
内不再新建这类学校;对办学条件差又达不到要求的学校,要限期整顿,在整顿期间,不安
排招生;要有计划地发展生产急需的缺门、短线工种的学校,或在现有学校中增设这些工种
(专业),增加计划招生人数。

  必须建立实习工厂(场)的学校,已经建立的进一步充实和完善办学条件;尚未建立的
要限期建立起来,并争取在一九九五年达到每个学生在上生产实习课时都有一个工位。难以
建立实习工厂(场)的学校要有必要的实验和模拟设施,结合现场教学(如承包工程、承包
工位、顶岗轮训等),加强对学生操作技能的训练。各学校都要采取一切有效措施,强化生
产实习教学,提高培训质量,在完成生产实习教学任务的同时,因地制宜开展勤工俭学活动,
搞好生产经营,增强学校自我完善能力。

  三、开展横向联合,实行有偿培训

  技工学校要在完成本部门、本企业培训任务的前提下,积极开展横向联合,承担委托培
训任务。学校与委托培训的单位应签定培训合同,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并实行有
偿培训,收费标准由双方商定。

  要提倡委托培训的企业和单位,资助学校一些基本建设投资或设备,帮助学校改善办学
条件。

  四、积极进行教学改革

  各地区、各部门都要进一步搞好技工学校的教学改革。要加强生产实习教学,坚持突出
操作技能训练的原则。实习教学条件比较完善的学校,可根据生产发展的需要和工种(专业)
不同的要求。适当增加生产实习课时的比重。提高学生操作技能的熟练程度,或者拓宽学生
操作技能训练面,实行一专多能。

  坚持文化、技术理论课为专业课服务,专业课与生产实习教学密切结合的原则,适当调
整课程设置和各课的教学时数,删除现有教材中冗繁和陈旧的部分,合理地增添新技术、新
工艺等教学内容。

  要结合形势和学生的思想状况进行政治课教学和职业道德教育,努力创出生动活泼、灵
活多样的教学方法。积极引导学生把自己的理想抱负同祖国的前途、民族的命运紧密联系在
一起,调动他们为实现四化、振兴中华而努力学习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

  五、改革毕业生分配制度

  技工学校毕业生除少数工种(专业)外,实行在国家计划指导下,由用人单位择优录用
为合同制工人或聘用为生产实习指导教师及其他人员的制度。毕业生被企事业单位录用后,
应按合同规定为单位服务,否则要向承担培训任务的企业或培训单位缴纳培训费。培训费按
学生学习期间由企业或学校的实际支出计算。未被企事业单位录用的毕业生,可进入当地劳
务市场通过“双向选择”就业。

  六、毕业生实行两种证书制度

  技工学校毕业生在取得学校颁发的毕业证书的同时,要按部颁技术等级标准的要求进行
严格的技术等级考试。毕业生的技术等级考试必须按劳人培〔1983〕46号《工人技术
考核暂行条例》(试行)的有关规定组织进行,经过“应知”“应会”的严格考试,确定其
技术等级,并由劳动行政部门颁发技术等级合格证书,作为毕业分配和确定工资待遇的主要
依据。

  七、毕业生待遇

  技工学校毕业生,当劳动合同制工人的,不再实行试用期,按已达到的实际技术等级确
定起点工资。培养中级技工,技术等级达到三级的定三级的工资,技术等级达到四级及其以
上标准的,可以根据其所任工作的难易程度适当高定;达不到三级技术等级要求的,如被用
人单位录用,其工资应予低定。培养初级技工的定级工资,按照低于上述中级技工定级工资
水平的原则,由用人单位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技工学校毕业生,被录用为合同制工人的,按规定应享有基本工资15%的工资性补贴。
从事高空、高温、野外、井下等艰苦作业的,应按规定享受同工种的工资性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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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海洋局会议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海洋局


国家海洋局会议管理暂行规定
1998年9月18日,国家海洋局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制止奢侈浪费行为的若干规定》(中发〔1997〕13号)、《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全国性会议的通知》(国发〔1998〕47号)、《中央国家机关会议费管理办法》(国管财字〔1993〕049,号)等文件的精神,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一、会议分类
国家海洋局召开、承办的会议分为四类:
一类会议:国务院召开,国家海洋局承办的,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政府主管海洋工作的负责同志参加的全国性工作会议。
二类会议:国家海洋局召开,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海洋厅(局)和海洋局所属单位负责同志参加的综合性工作会议。
三类会议:国家海洋局或机关各部门召开,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海洋厅(局)及局所属单位有关人员参加的工作会议。
四类会议:各种专项业务会议。
二、召开会议的原则
(一)对于没有明确主题,不解决实际问题,可开可不开的会议原则上一律不开;能合并的会必须合并召开;能利用发文或电话等办到的事,不得召开会议。切实做到精简会议。
(二)召开会议要本着务实、节俭、高效的原则,提倡就地开会。严格控制会议规模、会期和参加会议的人数。一、二类会议的代表应控制在180人以内,工作人员控制在代表人数的20%以内;三类会议的代表应控制在100人以内,工作人员控制在代表人数的15%以内。会期一般为,一、二类会议不超过4天,三、四类会议不超过3天。
(三)要严格控制各种类型的纪念会、表彰会等。
(四)严格执行有关财务规定,控制会议经费开支,会议经费包干使用。
三、会议的审批
(一)一类会议由局党组会或局务会决定,经国土资源部报国务院审批;二类会议由局务会审定,经国土资源部报国务院办公厅审批;三类会议由局务会议审批;四类会议由机关各司(室)报分管副局长审批。
(二)机关各司(室)于每年10月底前将下一年度会议计划以报表形式(包括会议名称、主办单位、地点、人数、代表构成、时间、会期、会议类别、经费及召开会议的理由、拟解决的问题等)报办公室汇总。
(三)办公室在综合各司室会议计划的基础上,提出我局年度会议计划,并按规定程序报批。局年度会议计划确定后发至各部门执行。
(四)在局年度会议计划以外,因特殊情况确需召开的会议,采取单独申报的方式,经办公室会签后报局务会或分管局领导审批。
四、会议承办
(一)一类会议和二类会议中的综合性工作会议由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承办;二类会议中专业性工作会议和三、四类会议由申报司室承办。
(二)加强会议文件的管理。尽量精减会议文件,注重文件质量,除有议定的重要事项需请有关单位执行外,一般不印发会议纪要。
(三)办公室秘书处负责会议的协调工作。司(室)召开的各种会议通知须送局值班室备查。
(四)会议从批准到召开的全套材料原件,必须按要求立卷归档。
(五)切实做好各种会议的保卫、保密工作。
五、领导同志会务活动
(一)局召开的全国性会议,确需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出席讲话、题词、接见、合影等,由局办公室归口向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请示。
(二)除重要工作会议外,局领导一般不到会讲话。确需局领导参加会议并到会讲话的,需提前一周报办公室秘书处,并附讲话提纲,以便统一安排。
六、端正会风、节约开支
会议应尽量在局系统内部的招待所、礼堂召开。凡属海洋局系统内部会议不在高级豪华宾馆、饭店举行。会议期间或会议结束后,不准用公款组织游览活动,不准发放礼品、纪念品,不准向企事业单位摊派会议费。
七、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原有规定即行作废。


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舟山市贯彻浙江省优待老年人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


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舟山市贯彻浙江省优待老年人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舟政发〔2006〕3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舟山市贯彻〈浙江省优待老年人规定〉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舟山市贯彻《浙江省优待老年人规定》实施办法



为深入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进一步形成全社会敬老助老的良好社会风尚,根据《浙江省优待老年人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凡具有本市常住户口、年满60周岁的公民,不分性别、职业、民族、宗教信仰,均属优待对象,发给《浙江省老年人优待证》(以下简称《优待证》),持《优待证》可享受本实施办法及居住地人民政府规定的优惠待遇。

二、各级各类医疗机构要积极创造条件开设老年病门诊,并在挂号室、就诊室、划价收费处、化验、药房、住院处等窗口设置“老年人优先”标志,老年人持《优待证》可优先得到相关服务;老年人到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就医时,凭《优待证》免缴挂号费(不包括急诊、专家门诊,病历卡按成本收取费用);各医院对行动不便的老人,免费提供担架、推车和助步器等服务;基层医疗机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应为患有慢性病或行动不便的老年人设立家庭病床,提供上门服务;市、县(区)都要办好惠民医院,对特困老人予以优惠或医疗费用减免。农村“五保”老人和贫困老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符合救助条件的,可按规定帮助其交纳个人应负担的全部或部分资金。

三、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凭《优待证》进入政府投资主办

的公园、文化宫(馆)、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展览馆、纪念馆、科技馆和旅游景点以及体育健身等公共场所,免购门票;60-69周岁的老年人享受半价优惠。老年人可凭《优待证》向图书馆免费办理借书证、阅览证。老年人进入各类文娱场所观看日场电影(指有自主定价权的电影)、戏剧演出、体育比赛等,凭《优待证》享受半价优惠。老年人免费使用收费公共厕所。实行优待的场所,由当地政府予以公告,并在场所内设置明显标志。

四、长途汽车站、客运码头应设置“老年人优先购票”的标志。候车(船)室及城市公交车上要设置一定数量的老年人专座。老年人乘坐上述公共交通工具时,凭《优待证》优先进站、检票、上下车(船)。70周岁以上老年人凭《优待证》免费乘坐城市公共汽车(含在市区内运行的民营公交车辆),60-69周岁的老年人享受半价优惠。实行公交城乡一体化的县(区),老年人乘坐农村公共汽车的优惠政策由各地政府根据当地实际自行规定。

五、商业、水电、燃气、电信、通讯、邮政、广播电视、报社等行业及社区服务单位,要为老年人提供优质、优惠、优先的服务和照顾,提倡为有特殊困难的老年人上门服务,满足老年人的特殊生活需求。老年人家庭凭《优待证》和《户籍证明》享受有线电视初装费半价优惠。居住在定海城区的老年人家庭(指没有与子女或亲属同居一户的,以下同),家中自来水管道(含水表、弯头、阀门等)发生故障,由自来水公司派人免费修理(材料费自理);管道煤气的热水器、灶具及管道发生故障,由燃气公司派人免费修理(材料费自理)。

六、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应积极拓展和规范法律服务,在市区及县(区)政府所在地的基层社区要建立健全法律援助机构,向老年人优先解答法律咨询、优先受理法律援助申请、优先提供法律援助、优先办理法律援助,向老年人免费提供法律咨询,切实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老年人在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法律援助机构应按照《浙江省法律援助条例》规定,对符合条件者优先给予法律援助。公证机构办理抚养、赡养老人的协议公证时,应根据老年人经济情况,按收费标准降低20-30%收费。

七、百岁以上老年人,由市、县(区)民政部门每月每人发给200元的长寿保健补助金;卫生部门应组织定期巡诊,每年为他们免费体检一次。

八、“老人节”(农历重阳节)期间,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组织开展为老年人济困助老送温暖活动,并注意帮助解决高龄老人的生活照料和困难老年人的基本生活。

九、各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根据《浙江省优待老年人规定》精神和本实施办法,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各级老龄工作机构应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督促检查,把老年人优待和服务工作落到实处。

十、各县(区)和有关部门可在上述优待规定的基础上,根据当地实际,增加优待内容,提高优待水平,降低享受优惠的年龄。

十一、《优待证》分红、绿两种卡,其中红卡发放对象为70周岁及以上老年人,绿卡发放对象为60周岁以上、70周岁以下的老年人。《优待证》由省老龄办统一监制,由各市、县(区)老龄办负责制作,免费向老年人发放,制作经费由市、县(区)财政各自承担。《优待证》发放以后,各地不再另行发放其他优待证,已发放的使用至有效期满止。各地要加强对《优待证》发放工作的监督管理,发放对象要上网公布。

十二、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老年人,持有当地政府或老龄工作机构发放的老年人优待证或身份证及其他合法身份证明,来舟山观光旅游、探亲访友等,享受本市老年人同等的优惠待遇。

十三、对不按规定履行优待老年人义务的单位或个人,由当地老龄工作机构提请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对其进行批评教育,责令其改正;因拒绝履行优待老年人义务造成严重后果或不良影响的,由当地老龄工作机构提请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对直接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十四、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以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名义下发的《关于调整七十周岁以上老年人优待项目的通知》(舟政办发〔1999〕56号)同时废止。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6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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