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江西省散装水泥发展和管理办法(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8:00:17  浏览:89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江西省散装水泥发展和管理办法(修正)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散装水泥发展和管理办法(修正)
江西省人民政府


(1997年11月12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59号发布 根据1999年7月2日《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散装水泥发展和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发展散装水泥,节约社会资源,减少环境污染,提高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运输、使用水泥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散装水泥工作的组织领导,将推广散装水泥纳入本地的经济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政府有关部门应支持配合做好发展散装水泥工作。
第四条 扩建或改建的水泥生产企业,必须按旋窑生产线散装设施能力50%以上、立窑生产线散装设施能力20%以上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同步建设;新建的水泥生产企业(含新建生产线)的散装设施能力必须达到70%。未达到要求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建设。
大中城市应当积极发展商品混凝土,并根据实际情况,采取措施,限期禁止在城区现场搅拌混凝土。
第五条 水泥生产企业应加强管理,确保散装水泥质量合格、计量准确。
水泥生产企业必须完成散装水泥计划,优先供应散装水泥。水泥生产企业的主管部门应将散装水泥计划的执行情况作为考核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的指标之一。
第六条 三级以上资质的建筑业企业应配置与使用散装水泥相适应的设施、设备,不断提高使用散装水泥的比例。
第七条 散装水泥生产、经营、运输和使用单位,应保证装卸、运输、储存、使用等各环节的储备、设施符合环境保护要求。
第八条 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对散装水泥专用车(含散装水泥汽车、集装箱车、混凝土搅拌车、泵车)提供行车便利,保证工程正常施工。
第九条 按下列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称专项资金):
(一)水泥生产企业销售袋装水泥(包括纸袋、塑料袋、复合袋等,下同)的,按其销售量每吨缴纳3元专项资金);
(二)施工单位使用袋装水泥的,由建设单位按其使用量每吨缴纳2元专项资金;
(三)水泥制品企业、混凝土搅拌站使用袋装水泥的,按其使用量每吨缴纳2元专项资金。
国务院有关部门对专项资金征收标准作出调整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十条 水泥生产企业、水泥制品企业、混凝土搅拌站缴纳的专项资金在管理费用中列支;建设单位缴纳的专项资金计入建安工程成本。
第十一条 专项资金由各级散装水泥办事机构负责征收,也可委托其他单位代征。代征业务费按不超过实际缴入国库数额0.2%的比例由同级财政部门核定。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和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有关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下称散装水泥主管部门),其领导下的散装水泥办事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散装水泥管理工作。
省、地区、市散装水泥办事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发展散装水泥的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本地区散装水泥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经主管部门同意并报计划部门批准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后组织实施;
(三)按规定征收、管理和使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四)负责散装水泥工作的信息交流、宣传教育、职工培训及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推广和应用;
(五)协调解决发展散装水泥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地区、市散装水泥办事机构的业务工作受省散装水泥办事机构的指导。
第十三条 征收专项资金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中央驻赣水泥生产企业、省属及省属参股等水泥生产企业应缴纳的专项资金,由省散装水泥办事机构负责征收;
(二)其他水泥生产企业、水泥制品企业、混凝土搅拌站、建设单位应缴纳的专项资金由其所在地区、市散装水泥办事机构征收。
第十四条 水泥生产企业应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应缴纳的专项资金,及时、足额地缴入地方国库。地区、市散装水泥办事机构征收的专项资金,按规定使用一般缴款书,缴入同级国库,作为同级财政基金收入,上缴省级20%部分,年终单独结算。
建设单位和水泥制品企业、混凝土搅拌站应缴纳的专项资金,由散装水泥办事机构征收或者委托有关部门代征。代征单位征收的专项资金,直接缴入散装水泥办事机构的待缴款专户。
第十五条 征收专项资金必须持物价部门核发的江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统一使用省财政部门印制的专用票据。
按规定征收的专项资金,属于政府性专项基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专门用于发展散装水泥事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年末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使用。
各级财政、物价、审计、监察部门应加强对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如下:
(一)新建、改建、扩建散装水泥专用设施,购置和维修散装水泥专用设备;
(二)散装水泥建设项目贷款的贴息;
(三)散装水泥生产、运输、储存等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研制、开发、推广费用;
(四)代征业务费;
(五)与散装水泥有关的其他开支。
上述各项目之间开支的比例,由同级财政部门核定。
第十七条 专项资金用于散装水泥设施、装备建设或改造项目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使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及项目建设可行性报告;
(二)由散装水泥办事机构对项目可行性进行审查;
(三)经散装水泥办事机构批准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四)财政部门根据项目预算拨付资金。
第十八条 基本建设、技术改造项目和科研开发项目按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和管理权限办理。
第十九条 专项资金实行预决算审批制度。各级散装水泥办事机构应于每年11月底前,编制下一年专项资金收支预算。地区、市散装水泥办事机构专项资金收支预算,经省散装水泥办事机构核准后,报地区、市财政部门审批;省散装水泥办事机构专项资金收支预算,经省散装水泥主
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年度终了两个月内,应编制上年度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收支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并抄报上一级散装水泥办事机构。
第二十条 对发展散装水泥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从收取的专项资金中提取一定比例予以奖励。具体办法由省财政部门、省散装水泥办事机构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不按本办法缴纳专项资金的,由散装水泥办事机构限期补缴,并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
第二十二条 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并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散装水泥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省经委〈关于加快发展我省散装水泥的意见〉的通知》(赣府发〔1985〕56号)同时废止。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散装水泥发展和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1999年6月15日省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江西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江西省散装水泥发展和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九条修改为:
“按下列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称专项资金):
(一)水泥生产企业销售袋装水泥(包括纸袋、塑料袋、复合袋等,下同)的,按其销售量每吨缴纳3元专项资金;
(二)施工单位使用袋装水泥的,由建设单位按其使用量每吨缴纳2元专项资金;
(三)水泥制品企业,混凝土搅拌站使用袋装水泥的,按其使用量每吨缴纳2元专项资金。
国务院有关部门对专项资金征收标准作出调整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二、增加下列内容作为第十条:
“水泥生产企业、水泥制品企业、混凝土搅拌站缴纳的专项资金在管理费用中列支;建设单位缴纳的专项资金计入建安工程成本。”
三、增加下列内容作为第十一条:
“专项资金由各级散装水泥办事机构负责征收,也可委托其他单位代征。代征业务费按不超过实际缴入国库数额0.2%的比例由同级财政部门核定。”
四、第十条增加第三款后作为第十二条,增加的第三款条文为:
“地区、市散装水泥办事机构的业务工作受省散装水泥办事机构的指导。”
五、第十一条修改后作为第十三条,修改后条文为:
“征收专项资金,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中央驻赣水泥生产企业、省属及省属参股等水泥生产企业应缴纳的专项资金,由省散装水泥办事机构负责征收;
(二)其他水泥生产企业、水泥制品企业、混凝土搅拌站、建设单位应缴纳的专项资金由其所在地区、市散装水泥办事机构征收。”
六、第十二条修改后作为第十四条,修改后条文为:
“水泥生产企业应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应缴纳的专项资金,及时、足额地缴入地方国库。地区、市散装水泥办事机构征收的专项资金,按规定使用一般缴款书,缴入同级国库,作为同级财政基金收入,上缴省级20%部分,年终单独结算。
建设单位和水泥制品企业、混凝土搅拌站应缴纳的专项资金,由散装水泥办事机构征收或者委托有关部门代征。代征单位征收的专项资金,直接缴入散装水泥办事机构的待缴款专户。”
七、第十三条修改第二款后作为第十五条,修改后第二款条文为:
“按规定征收的专项资金,属于政府性专项基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专门用于发展散装水泥事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年末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使用。”
八、第十四条修改后作为第十六条,修改后条文为:
“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如下:
(一)新建、改建、扩建散装水泥专用设施,购置和维修散装水泥专用设备;
(二)散装水泥建设项目贷款的贴息;
(三)散装水泥生产、运输、储存等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研制、开发、推广费用;
(四)代征业务费;
(五)与散装水泥有关的其他开支。
上述各项目之间开支的比例,由同级财政部门核定。”
九、增加下列内容作为第十七条:
“专项资金用于散装水泥设施、装备建设或改造项目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使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及项目建设可行性报告;
(二)由散装水泥办事机构对项目可行性进行审查;
(三)经散装水泥办事机构批准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四)财政部门根据项目预算拨付资金。”
十、增加下列内容作为第十八条:
“基本建设、技术改造项目和科研开发项目按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和管理权限办理。”
十一、第十五条修改后作为第十九条,修改后条文为:
“专项资金实行预决算审批制度。各级散装水泥办事机构应于每年11月底前,编制下一年专项资金收支预算。地区、市散装水泥办事机构专项资金收支预算,经省散装水泥办事机构核准后,报地区、市财政部门审批;省散装水泥办事机构专项资金收支预算,经省散装水泥主管部门审
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年度终了两个月内,应编制上年度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收支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并抄报上一级散装水泥办事机构。”
十二、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分别作为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内容不变。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散装水泥发展和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1997年11月12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政府


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漯政[2008]6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直属及驻漯各单位:
  《漯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并经省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七月十五日


漯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我市多层次的社会医疗保障体系,保障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豫政〔2007〕6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保)应遵循以下原则:坚持低水平起步,筹资水平、保障标准与我市经济发展水平和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坚持重点保障城镇居民大病医疗需求的同时,建立居民门诊账户;坚持参保自愿,充分尊重居民意愿;坚持属地管理,实行定点就医;坚持统筹协调,促进各类医疗保障制度相互衔接、共同发展;坚持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城镇居民医保基金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
  第三条 全市执行统一的居民医保政策,实行市、县区分级统筹管理,逐步过渡到全市统筹。
  市人民政府统筹协调全市城镇居民医保工作,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负责组织协调本辖区城镇居民医保工作。
  第四条 市、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居民医保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所属辖区居民医保的行政管理工作。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全市居民医保的业务指导、培训工作及漯河经济开发区居民、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以下简称普通高校)、市属学校(幼儿园)在校学生(儿童)的医保经办工作,各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辖区城镇居民医保经办工作。
  街道办事处(社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劳动保障工作机构按照本暂行办法规定,具体承办居民医保的入户调查、申报登记、材料初审、信息录入和医疗保险证(卡)发放管理服务工作。同时,充分发挥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作用。
  第五条 财政部门负责居民医保政府补助资金的筹集、拨付和监管工作。
  卫生部门负责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卫生行业标准体系,规范医疗服务行为,为参保居民提供质优价廉的医疗卫生服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做好对药品的生产、流通和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民政部门负责低保人员及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老年人的身份认定,做好这类群体的参保登记和缴费工作。
  教育部门负责在校学生(含幼儿园儿童)参加居民医保的宣传动员,做好这类群体的参保登记和缴费工作。残联负责重度残疾人员的身份认定,做好这类群体的参保登记和缴费工作。
  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做好药品、医疗服务价格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参保人员的户籍认定工作,及时提供相关的基础数据。
  新闻媒体要广泛宣传城镇居民医保政策,努力营造有利于城镇居民参保的良好氛围。


第二章 参保范围和条件


  第六条 参保对象
  (一)具有漯河市城镇户籍的非从业居民。
  (二)城镇中小学阶段的在校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少年儿童。
  (三)本市普通高校在校学生。
  (四)异地户籍(含农村户籍)在本市、县区就读的中小学阶段的在校学生(含幼儿园儿童)。
  第七条 转为本市城镇户籍的被征地农民和人均耕地小于0.3亩的城郊农村居民,可以选择继续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也可以选择参加居民医保。
  第八条 参加居民医保的人员,不得同时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第九条 参加居民医保的人员,可同时参加城镇居民大额补充医疗保险。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十条 居民医保以家庭(个人)缴费为主,政府适当补助。筹集标准为:
  (一)普通高校学生、中小学阶段在校学生、少年儿童和其他18周岁以下城镇居民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90元。其中,个人缴纳10元,中央财政补助40元,省级财政补助20元,市、县区财政补助20元〔对普通高校学生、市属中小学阶段在校学生(含市属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市属幼儿园儿童市级财政补助20元,其他人员市级财政补助8元,县区财政补助12元〕。
  属于低保对象的或重度残疾的学生和儿童,个人不缴费,由财政全额负担。其中,中央财政补助45元,省级财政补助20元,市级财政补助10元,县区财政补助15元。
  (二)18周岁以上(含18周岁)非学生城镇居民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170元。其中,个人缴纳90元,中央财政补助40元,省级财政补助20元,市级财政补助8元,县区财政补助12元。
  属于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等困难居民,个人缴纳30元,财政补助140元。其中,中央财政补助70元,省级财政补助20元,市级财政补助20元,县区财政补助30元。
  同时具备两项或两项以上补助条件的,按照就高原则享受补助,不得重复补助。
  第十一条 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对职工家属参保给予适当补助。个人缴费和单位补助资金享受国家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居民医保财政补助资金中应由市、县区两级负担的资金分别由市、县区两级财政列入年度预算。
  第十三条 大额补充医疗保险缴费标准为:普通高校学生、中小学阶段在校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少年儿童和其他18周岁以下城镇居民每人每年10元;18周岁以上(含18周岁)非学生城镇居民每人每年30元。


第四章 参保程序和缴费办法


  第十四条 参保登记
  (一)教育部门负责统一组织所属中小学阶段在校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幼儿园儿童)的参保登记和缴费工作。普通高校及非教育部门所属的在校学生(含技校学生、幼儿园儿童)等由所在学校负责统一组织参保登记缴费。
  (二)其他城镇居民以家庭为单位,持户口薄、身份证等材料到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社区)或乡(镇)人民政府劳动保障工作机构申报登记。凡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及通过教育部门和学校、幼儿园统一组织参保的,应提供参保证明,不再由家庭申报登记。
  属于低保人员、重度残疾人及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老年人的,在参保登记时,还应携带相关证件及其复印件。
  第十五条 参保审核
  (一)街道办事处(社区)或乡(镇)人民政府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及学校、幼儿园应在申报登记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并报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二)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收到资料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审。对不符合参保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三)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审核结果,编制《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费征缴计划表》,制作医疗保险IC卡。
  第十六条 医疗保险费个人部分缴纳办法
  (一)经审核符合参保条件的城镇居民,应持街道办事处(社区)或乡(镇)人民政府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出具的《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缴费通知单》,到指定银行网点缴纳一个自然年度内应由个人负担的医疗保险费。普通高校学生、中小学生和幼儿园儿童的医保费由所在学校代收后到指定银行网点缴纳。
  第十七条 参保登记、缴费的时间
  (一)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年度为自然年度,居民医疗保险费(个人部分)按年度一次性预缴。每年的10月31日前为居民参保登记和缴纳下一自然年度医疗保险费的时间,按时足额缴费的参保居民,次年1月1日起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二)制度启动当年7月1日至10月31日为参保登记缴费时间,参保居民应按规定缴纳2008年下半年和2009年全年的医疗保险费,缴费次月开始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 已参保居民未按时缴费的,视为自动退保。再次要求参保的,按首次参保对待,其缴费年限不累积计算,中断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居民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第五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居民医保门诊账户每人每年20元,用于支付参保居民普通门诊医疗费用。
  第二十条 居民医保统筹基金用于参保居民的住院和门诊规定病种的医疗支出。
  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以下的由个人支付;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由居民医保统筹基金和参保居民个人按比例承担。
  参保居民住院起付标准为:一级定点医疗机构(含社区卫生服务机构)200元,二级定点医疗机构400元,三级定点医疗机构500元。
  一个自然年度内居民医保基金最高支付限额暂定为40000元。其中,居民医保基金支付20000元,大额补充医疗保险支付20000元。城镇居民连续参保缴费满5年后,最高支付限额提高到50000元。其中,居民医保基金支付25000元,大额补充医疗保险支付25000元。
  参保居民在不同级别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符合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在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居民医保统筹基金支付比例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居民医保基金支付65%;一级定点医疗机构,居民医保基金支付60%;二级定点医疗机构,居民医保基金支付55%;三级定点医疗机构,居民医保基金支付50%。经批准转诊到异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居民医保基金支付比例按三级定点医疗机构的支付比例降低5%支付。
  第二十一条 参保居民经鉴定符合条件的门诊规定病种医疗费用,居民医保基金支付50%。
  一个自然年度内居民医保基金支付住院费用和门诊规定病种费用合计金额,不超过年度最高支付限额。
  第二十二条 参保居民门诊紧急治疗后住院的,其符合规定的急诊费用可并入住院费用;经门诊抢救无效死亡的,其符合规定的急诊费用由居民医保统筹基金支付55%。
  在本市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急诊住院医疗费用,符合规定的,按三级定点医疗机构标准支付,但必须在2日内向本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原则上病情稳定后或在3日内转入定点医疗机构治疗。同时,应提供原始发票、病历复印件、医疗费用汇总明细表。参保居民外出、学生放假和探亲期间等在外地因急诊需住院治疗的,必须5日内向本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由医院出具急诊证明等有关材料,按异地转诊比例报销。
  第二十三条 跨年度住院的起付标准按一次住院计算,并以办理出院手续时间确定其结算年度。在一个医保结算年度内两次及两次以上住院的,起付标准按对应医疗机构起付标准的50%执行。
  第二十四条 参加居民医保的普通高校学生、中小学(含技校)阶段在校学生、少年儿童发生意外伤害的住院治疗费用,无其他责任人的,纳入居民医保基金支付范围。
  第二十五条 参保居民符合国家生育政策发生的生育住院医疗费用纳入居民医保基金支付范围。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参保居民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居民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一)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治疗的;
  (二)自杀、自残、斗殴、酗酒或因违法违规等造成伤害的;
  (三)交通事故、意外伤害(第二十四条规定情形除外)、医疗事故等治疗费用;
  (四)因美容矫形、生理缺陷等进行治疗的;
  (五)戒毒、性传播性疾病治疗的;
  (六)未使用医保IC卡住院发生的费用;
  (七)按规定不予支付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参保居民死亡的,其家属须在15日内持户口薄、死亡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医疗保险IC卡到参保登记机构办理停保手续。
  第二十八条 参保居民可通过商业健康保险、医疗救助、社会慈善捐助等途径,解决超出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补充医疗保险以外的医疗费用,采取多种措施保障自己的医疗需求。


第六章 就医程序


  第二十九条 参保居民因病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经诊断确需住院治疗的,应持本人身份证、医保IC卡和住院证,到医院医保办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入院。
  第三十条 参保居民所患疾病在本统筹地区定点医院不能确诊或无条件治疗,需要转往外地就诊的,按照《漯河市居民医保转诊转院管理办法》和《漯河市居民医保零星报销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医疗服务管理和费用结算


  第三十一条 居民医保定点医疗机构资格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并公布。
  第三十二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获得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中,选定居民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并与之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中心城区定点医疗机构的选择,由市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组织确认。
  第三十三条 居民医保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执行;医保统筹基金支付的少年儿童用药范围,按照国家、省有关部门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符合居民医保规定的医疗费用,每月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一次,实际拨付医疗费用为应拨付金额的90%,预留10%的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根据年度考核结果返还,医疗服务质量监督考核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相关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个人负担部分,由个人用现金支付;居民医保统筹基金支付部分,采用记账方式由医保经办机构对定点医疗机构结算。
  第三十六条 参保居民门诊账户基金,用作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门诊费用支出,同一学校、同一家庭参保对象之间可互济使用。


第八章 基金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七条 市、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本统筹地区参保居民缴费情况,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财政补助资金。在参保居民和县区财政补助资金到位后,市财政部门及时拨付市级财政补助资金,并按时申请省、中央财政补助资金。
  第三十八条 居民医保基金的银行计息办法按照《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有关规定执行。基金利息收入并入居民医保基金。
  第三十九条 居民医保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单独建账,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四十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严格执行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各项制度。财政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居民医保基金的监督管理,审计部门要对居民医保基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四十一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定期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和社会保险基金监督部门报告居民医保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及时反映存在的问题并提出解决办法。
  第四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定点医疗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居民医保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予以追回;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参保居民弄虚作假,采取隐瞒、欺诈等手段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所发生的费用,并暂停其医疗保险待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基金运行情况,对居民医保基金筹集标准、地方财政补助标准、居民医保基金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和支付比例等提出调整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五条 为减少基金支付风险,保障参保居民按时足额享受医保待遇,提高保障能力,探索建立全市居民医保基金调剂制度,调剂金按当年基金筹集总额的3%提取。
  第四十六条 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要建立居民医保基金预警制度,如因发生重大疫情、灾情及突发事件而导致居民医保基金出现预警指标或超支时,应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由同级人民政府采取措施,予以解决。
  第四十七条 开展居民医保所需工作人员和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解决。
  第四十八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本暂行办法制定相应的具体实施细则和有关办法。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基本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政府


濮政〔2008 〕21 号
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基本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工业园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濮阳市基本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四月七日

濮阳市基本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基本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投资行为,提高投资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障建设资金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基本建设项目是指下列新建、改建、扩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一)财政预算内外资金(含国债资金)投资项目;
(二)行政事业单位使用自有资金及融资进行的基本建设项目;
(三)国有企业以及国有资本占主导地位或控股地位的企业自筹资金进行的建设项目;
(四)国家主权外债资金项目,计划安排的银行贷款项目;
(五)使用各类专项建设资金项目;
(六)涉及公共利益的基本建设项目;
(七)接受、使用社会捐赠,包括接受外商或私人捐赠款用于公共性、公益性基本建设项目;
(八)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基本建设项目。
第三条 凡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管理的单位的基本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适用本办法。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四条 审计机关是本级人民政府基本建设项目审计监督 的主管机关,市审计机关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县(区)审计机关按照审计管辖权限或者按照上级审计机关授权进行基本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 作。
各级发改、财政、建设、监察、土地、规划、城管、房管、交通、水利、工商、税务、环保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职责权限配合审计机关开展对基本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审计监督
第五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基本建设项目概算或者预算的执行情况审计、年度决算审计、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和效益评价。
审计机关对计划投资或实际投资达到 50 万元的基本建设项 目进行审计。投资额达不到50 万元的基本建设项目,审计机关视其具体情况有重点的进行抽查审计。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建设项目的立项批复、投资计划文件、基建预算等及时抄送审计机关。
第六条 计划投资或实际投资达到 50 万元的基本建设项目 应当在相关合同中列明:必须经审计机关审计后方可办理工程结 算或竣工决算。
第七条 投资额在 100 万元(包括100 万元)以上或者关系 国计民生的基本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应对其进行全过程跟踪审计。
对于跟踪审计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 求报送有关资料,并在项目建设期间每季度向审计机关报送施工 进度情况、造价完成情况以及资金使用情况。
第八条 基本建设项目审计的内容:
(一)基本建设项目的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二)建设程序、建设资金筹集、资金到位、论证与规划费用、征地拆迁、概算审批、预算审批、招标投标和工程承包、发包等情况;
(三)建设成本、费用的支付,设备、材料的采购、管理,债权、债务的发生和存在,税费缴纳,结余资金的形成、分配等情况;
(四)工程价款结算、支付,实际完成投资额以及工程造价 的控制情况;
(五)预算或者概算调整,财产的交付使用,完工工程、未 完工程和预留资金,会计报表、竣工决算报表等情况;
(六)涉及环保、消防、土地等方面的资金使用和效益情况;
(七)勘察、设计、建设、施工和监理等单位资质的真实和合法情况,以及对工程质量的有效管理情况;
(八)建设工期、工程造价、投资回收期、贷款偿还能力等投资效益情况。
审计机关可以根据需要检查与基本建设项目有关的合同的订 立、履行、变更和终止所涉及资金的情况。
第九条 审计机关根据需要对与基本建设项目有关的勘察、 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进行审计时,应当检查上 述单位与基本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收费和其他财务收支事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尤其要重点检查各种税费缴纳情况。
第十条 建设单位和与基本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勘察、设计、 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在审计机关实施审计过程中,应当按照要求提供与基本建设项目有关的下列资料:
(一)概算或者预算编制资料以及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合同文本和招标、投标有关资料;
(三)施工图纸和设计图纸变更等资料;
(四)内部审计情况和内部控制制度资料;
(五)财务会计报表、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及其他会计资料;
(六)工程竣工初步验收报告;
(七)基本建设项目工程结算资料;
(八)设备、材料采购以及入库、出库资料;
(九)工程进度表、工程竣工决算表;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与基本建设项目有关的下列事项组织 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
(一)专项建设资金的征集、管理、使用情况;
(二)涉及政府宏观决策的重要事项;
(三)政府指定或者涉及公共利益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基本建设项目开工后 30 日内向 审计机关报送基本建设项目立项的资料。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竣工后的 3 个月内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完成竣工决算编制工作。并在竣工决算编制完成之日 起30 日内,向审计机关申请竣工决算审计。
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申请之日起 15 日内决定审计方式和审计时间,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十四条 在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中,审计机关对工 程价款所作的审计结果,应当作为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或者相关 单位确定最终结算额的依据。
未经竣工决算审计的建设项目,发改、财政、建设等相关部 门和建设单位不得办理竣工验收等手续,所建工程不得办理固定 资产移交手续。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基本建设项目进行审计后,应当向建 设单位出具审计报告;依法需要给予处理、处罚的,应当做出审 计决定;需要移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处罚的,做出移送处理决定。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依据有关经济、技术、社会以及环境指 标对基本建设项目投资效益进行审计,评价基本建设项目投资决 策的经济性、效率性、效果性,分析影响投资效益的因素。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根据项目的特点和性质采取下列方式实 施基本建设项目审计:
(一)审计机关直接审计或者授权下级审计机关审计;
(二)聘请具有资质的相关工程技术人员参与审计;
(三)要求基本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 审计组织进行审计;对无基本建设项目主管部门的建设单位,经 审计机关书面同意,可以由其直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审计组织审计。
审计机关在实施基本建设项目审计时,可以通过招标或者其 他公开形式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审计组织审计。
第十八条 社会中介组织接受审计机关委托对基本建设项 目进行审计时,接受委托的社会中介组织应当向审计机关出具审 计报告,并对审计报告负责。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审计报告做出审计决定并对审计决定负责。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委托的社会中介组织的指导、监督,发 现社会审计组织的审计质量存在问题时,对其予以纠正或者重新组织审计。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工程,建设单位在规定时 间内不办理竣工决算审计、验收投产和移交固定资产手续的,可 视情节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被审计单位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并给 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一)对被审计单位处以5 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被审计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向有 关部门提出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建议;
(三)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照前款规定追究责任后,被审计单位仍须接受审计监督。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不突破概算总投资的单项工程间投资 调剂,应督促建设单位向原审批部门申报批准。
未经批准的在建工程,应责令其暂停、缓建,并报原审批部门审批;原审批部门不予批准的计划外工程和擅自扩大规模、提 高建筑装修及设备购置标准的,由建设单位筹措符合规定的资金 予以归垫,并处以投资额 5%以下罚款,由建设单位以自有资金 支付。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虚报投资完成、虚列建设成本、将建 设成本挤列生产成本、隐匿结余资金或者改变技术改造项目内容 进行基本建设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建设单位隐 瞒、截留建设收入的,由审计机关予以收缴。
第二十三条 工程价款结算中多计、少计的工程款应予调整; 建设单位已签证多付工程款的,应予以收缴。施工单位偷工减料、 虚报冒领工程款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的,除按违纪金额处以20% 以下的罚款外,对质量低劣的工程项目,应由有关部门查明责任 并由施工单位限期修复,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中发现的应计、应缴而未计、 未缴各种税费等违反国家财经法规的行为,根据国务院《财政违 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审计署《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 及其他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 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建设资金的,责令改正,调 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骗取的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建议有关
部门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 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六条 对转移、侵占和挪用的建设资金,由审计机关 和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收回;进行经营活动的,收缴经营所得。
有关单位违规收费、集资、摊派等侵蚀建设资金的,审计机关和有关部门应予以制止,追回被侵占的资金,并建议有关部门 按国家有关规定对责任单位和主要责任人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审计中核减的工程造价,建设单位按核减额度 的5%—10%上缴财政专户,专项用于审计机关聘请专业技术人员 和组织中介机构进行基本建设项目审计所需的经费。
第二十八条 审计机关在基本建设项目审计中发现下列问题 的,依照有关规定移送有关部门进行处理,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 理,并将办理结果函告审计机关:
(一)违反规划、土地、征迁、招投标、环保等建设项目管 理法律、法规的;
(二)勘察、设计、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不具备相应资 质的;
(三)未有效实施工程质量管理的;
(四)其他应由有关主管部门处理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基本建设项目审计 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二)弄虚作假、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
(三)隐瞒审计中发现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的;
(四)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收受被审计单位财物以及谋取其 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做出处理、处罚的;
(六)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的。
第三十条 审计机关聘请的专业人员或者委托的中介机构在 基本建设项目审计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审计机关应停 止其承担的工作、追究违约责任、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涉嫌犯 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的处理、处罚决定不服 的,可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与国家、省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相 抵触的,按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