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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政府新闻发布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3:13:39  浏览:95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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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政府新闻发布暂行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海省政府新闻发布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政[2004]100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青海省政府新闻发布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照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
                                   二OO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青海省政府新闻发布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推进政务公开,推进政府工作民主化进程,保障人民群众民主监督权利,规范政府新闻发布活动,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进行新闻发布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工作部门包括省人民政府的组成部门、直属机构、特设机构、办事机构和部门管理的机构。
第三条 新闻发布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坚持团结、稳定、鼓劲、正面宣传的方针,保证新闻内容的客观真实和及时准确。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负责省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新闻发布的组织协调和归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新闻发布的主要内容:
(一)全省发展战略及省人民政府的重大决策和工作部署;
(二)涉及经济社会发展及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要政策措施;
(三)社会普遍关心的热点问题;
(四)关系公众安全的重大突发性公共事件;
(五)对新闻媒体有关报道的回应和澄清;
(六)其他需要及时宣传的事项。
第六条 新闻发布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违背宪法和法律、法规以及社会主义道德规范;
(二)未经核实的新闻;
(三)与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相抵触;
(四)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
(五)影响社会稳定、不宜公开报道。
第七条 新闻发布可采取下列方式:
(一)新闻发布会;
(二)新闻通气会;
(三)记者招待会;
(四)网站发布;
(五)邀请新闻媒体参加有关会议以及向媒体发表谈话和接受记者采访等。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设立1名以上新闻发言人。新闻发言人根据省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授权和本办法规定负责新闻发布事宜。
省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将确定的新闻发言人人员名单以及人员变动情况及时报省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备案。
第九条 新闻发言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党的基本路线,认真践行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
(二)熟悉本单位、本部门的工作情况,精通业务;
(三)具有较高政策理论水平、较强的沟通能力和严谨的表达能力;
(四)严守纪律,应对机敏,知识面广,敢于负责。
第十条 举办新闻发布会,按照下列有关规定办理:
(一)已设立新闻发言人的部门可自行举办新闻发布会,但须将新闻发布会的内容、时间、地点、邀请记者的范围报省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备案;
(二)未设立新闻发言人的部门举办新闻发布会,须报省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审批;
(三)需在北京或省外其他地方举办新闻发布会的,须在举办前3个工作日向省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提出申请,并办理有关手续;
(四)省外政府机构在我省举办新闻发布会,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省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登记。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对提出举办新闻发布会的申请,应当及时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未经批准,任何单位不得擅自举办新闻发布会。
举办新闻发布会应严格按照批准的内容进行,不得超越登记的事项范围,如需变更应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任何个人未经授权不得以省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名义或以公职身份发布新闻。
第十二条 新闻发布应当务实、节俭。禁止有偿新闻。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给予通报批评;造成恶劣影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批准擅自发布新闻或超越登记事项范围发布新闻的;
(二)未经授权以单位名义或以公职身份发布新闻的;
(三)进行各种形式有偿新闻活动的。
第十四条 法律、法规对新闻发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发布重大突发性公共事件信息和举行涉外新闻发布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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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个人所得税减征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个人所得税减征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减轻残疾人、孤老人员、烈属和其他特定人员的税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居住满一年的下列人员,从1994年纳税年度起,经批准可以减征个人所得税:
(一)残疾人,指持有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颁发的残疾证的人员。
(二)孤老人员“指男年满60岁、女年满55岁及其以上且无子女的人员。”
(三)烈属,指持有革命烈士证的烈士的父母和配偶。
(四)因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三条 残疾人、孤老人员、烈属依法取得的财产租赁、劳务报酬和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按50%增加费用扣除标准。
第四条 残疾人、孤老人员和烈属本人独立从事个体生产经营取得的所得,减征80%的个人所得税。
第五条 因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可以减征个人所得税,属于个别的自然灾害,由本人申请,经所在地税务部门核实提出减征意见,报上一级税务部门批准;属于区域性的自然灾害,由县级及其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减征的比例和期限。
第六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6月1日

公安部关于严厉打击违反爆炸物品枪支弹药管理违法犯罪活动的通告

公安部


公安部关于严厉打击违反爆炸物品枪支弹药管理违法犯罪活动的通告
公安部



为加强爆炸物品和枪支、弹药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公安部决定,坚决收缴非法爆炸物品、枪支弹药,严厉打击违反爆炸物品、枪支弹药管理的违法犯罪活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通告如下:
一、严禁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炸药、雷管、导火索、导爆索、震源弹、黑火药、烟火剂、烟花爆竹以及手榴弹、地雷、炮弹等各类爆炸物品,军用枪、射击运动枪、猎枪、麻醉注射枪、气枪、火药枪、催泪枪、仿真枪等各类枪支和弹药。
二、严禁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非法持有、私藏或者使用爆炸物品和枪支、弹药。
三、严禁邮寄爆炸物品和枪支、弹药,严禁在托运的行李包裹和邮寄的邮件中夹带爆炸物品、枪支、弹药,严禁非法携带爆炸物品、枪支、弹药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四、严禁任何生产、销售、储存、使用爆炸物品和枪支、弹药的单位违法违规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储存、使用爆炸物品、枪支、弹药。
五、凡违反上述规定或者有盗窃、抢劫、抢夺爆炸物品、枪支、弹药等违法犯罪行为的,必须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将爆炸物品、枪支、弹药和非法制造爆炸物品、枪支、弹药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主动上交当地公安机关。
六、凡在本通告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投案自首并交出爆炸物品、枪支、弹药和非法制造爆炸物品、枪支、弹药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的,可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逾期拒不投案自首、拒不交出爆炸物品和枪支、弹药等物品的,依法从重处罚。
七、公民发现遗弃的爆炸物品、枪支、弹药或者爆炸可疑物的,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八、广大人民群众应当积极向公安机关举报涉及爆炸物品、枪支、弹药违法犯罪的活动和线索,对举报有功的,给予奖励,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予以重奖;对包庇、纵容违法犯罪分子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从严惩处。
公安部举报电话(010)65203288。各地举报电话110。
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2001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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