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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化工部、轻工业部、石油部关于开展受压容器安全检查的联合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4:17:52  浏览:95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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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化工部、轻工业部、石油部关于开展受压容器安全检查的联合通知

劳动部、化工部、轻工业部、石油部


劳动部、化工部、轻工业部、石油部关于开展受压容器安全检查的联合通知


劳动部/化工部/轻工部/石油部

19620429



近几年来,随着生产建设的发展,轻工、化工、石油等工业系统的受压容器大量增加。但是,不少企业对这些设备的技术管理较差,规章制度废弛,以致受压容器本体失修、安全附件不齐不灵的情况相当严重,爆炸事故时有发生,给生产的正常进行和职工的安全带来不小的影响。因此,在各地开展一次受压容器的安全检查,改进这种设备的技术管理工作,消除事故隐患,是十分必要的,现把有关安全检查的几个问题,通知如下:

一、安全检查的重点应该放在0.7表压力以上的中、低压受压容器上(不包括气瓶和槽车),在这个范围内着重检查:

(1)装有易燃、易爆、有毒介质和有强烈腐蚀性物质的受压容器;

(2)近几年来一直没有进行彻底检查和修理的容器。

二、安全检查的内容是:

(1)容器的本体是否有腐蚀、裂纹、变形、材料变质和强度降低等缺陷;

(2)安全附件是否有不全和失灵等情况;

以上(1)及(2)项的检查,以化工部“化工受压容器(0.7~50公斤/平方厘米)制造,安装、维护和检验技术规程(草案)”为标准;

(3)受压容器运行管理规程、设备定期检修、交接班等安全管理的规章制度是否健全,贯彻情况如何;

(4)受压容器操作地点的照明情况如何;

(5)近几年来是否发生过受压容器的爆炸事故和设备事故,是否认真进行了调查、分析和处理,有什么经验教训。

三、这次安全检查,主要在直辖市和省辖市的范围内,按产业系统为单位,由企业自行检查。组织领导的方式是: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省辖市劳动部门为主,会同化工、轻工、石油部门组成安全检查领导小组,制订计划,负责领导所管区域内的检查工作。各产业部门则负责推动本系统内各企业的检查工作。在省市没有建立主管部门的石油企业,应由当地劳动部门和石油部直属管理局共同组织检查。

四、安全检查定于第三季度内进行,所有关企业应在这一期间内结合检修计划完成检查工作。在七月份以前已进行检查的企业,应根据本通知的精神和检查结果,进行复查,发现有不足的地方,应进行补查个别企业如因某种原因,确实不能在第三季度内进行检查的,须经当地安全检查领导小组批准,延期至第四季度内完成。

五、通过检查,应对长期失修和有严重缺陷、影响安全生产的受压容器,立即进行检查。虽有缺陷,但由于各种条件限制不能立即检修的,应经当地安全检查领导小组批准,酌情延期修理。受压容器上的安全阀、压力表、液面计、减压阀、防爆膜等安全附件,应该根据设备的需要配备齐全,并且符合规格、安装正确、保持灵敏可靠。如有某些材料、附件供应有困难,本企业无法解决时,可向直属上级主管部门提出。

六、在检查当中发现疑难的重大技术问题,本企业解决有困难时,可由产业内部组织力量解决,必要时,可由当地安全检查领导小组协助解决。

七、通过检查,每个企业必须建立受压容器设备的安全运行管理规程、定期检修和交接班制度,并坚决贯彻执行。已经建立这些规程制度的企业,应认真检查贯彻执行情况,对不符安全生产需要的规定,应及时进行修订。

八、受压容器管理工作薄弱的企业,应根据需要建立和健全专管或兼管的机构,配备适当人员,加强这方面的工作。

九、每个地区应选择一些有条件的企业,在这次检查的基础上,进行受压容器的登记和建立技术档案的试点工作,为今后全面开展受压容器的登记工作和建立技术档案创造条件。

十、有受压容器的其他产业部,可参考本联合通知的精神在所属企业内开展安全检查工作。

各省、市、自治区接到本联合通知后,应立即组织安全检查领导小组,并把本通知转发给各有关企业,根据要求拟定计划,作好检查的准备工作,于六月二十日以前把准备工作情况写一简要报告,分别报送劳动、化工、轻工、石油四部。在检查工作结束以后,应写出检查总结报告,于十月底以前,报送上述四部。

【章名】 附:受压容器技术检验注意事项

(一)检验前的准备工作

1.检验前,应使容器停下来冷却,把里面的介质排除干净并且用盲板把连接压源的管道(包括与其它容器连接的管道)堵住。

2.对装有易燃、易爆、有毒等有危害人体健康的介质的容器,在作内部检查前,除了按前项要求处理外,还必须进行中和、消毒、冲洗等专门处理。

3.容器里的妨碍检验的可拆装置,应在检验前全部拆去。

4.容器上电气设备的电源,在检验前应予切断。

(二)内外部检查

5.作内外部检查时,凡是能够检查到的容器内外金属表面,都要进行详细检查。

6.在容器里面进行检查时(包括在内部进行修理、清洗等),应该用安全电源照明设备,电压不得超过12伏。不准许用煤油灯以及其它易燃物质为燃料的照明灯。

7.作内外部检查时,应注意容器上是否有以下缺陷:

(1)容器的内外表面上有无裂纹、裂缝和裂口,要特别注意焊缝及铆缝处。

(2)容器的内部,在介质流动速度大的金属壁上及其附近有无腐蚀和磨损。

(3)受火加热或用电来加热的容器上有无鼓包。

(4)铸造的容器有无气孔、裂缝及壁厚极不均匀的缺陷。

(5)有内衬砖的容器,其内衬砖是否损坏、开裂和脱离;有涂有阿拉伯树胶、镀铝、焊铅、搪瓷及其它物质的内衬物上,有无鼓包裂缝和裂纹;在镶入的金属内衬套(如不锈钢衬套、铝衬套)上有无裂缝、裂纹和裂口。凡是发现内衬损坏的地方,应把内衬部分或全部拆去,检查容器的内壁有无腐蚀。

(6)凡是容器的外层绝热材料发生脱落、开裂或粘得不牢时,应把这些绝热材料部分或全部拆除,检查容器外壁上有无腐蚀。

(7)凡是用水泥作支座,使支座的支承面和容器外壁接触两面者之间有可能渗入或流入地下水或滴漏水的,应检查容器外壁有无腐蚀。

(8)对经常拆装的螺栓,要检查螺栓上有无磨损和裂纹。

8.发现容器的金属壁严重磨损或腐蚀,应该测量壁厚,复核强度。如果用一般方法无法测量壁厚时,可以用钻孔的方法来测量。如果有钻孔方法测量也有困难时,可用超声波来确定厚度。

9.检查铆接容器时,应该用小锤敲打铆钉头。如果敲打后有铆钉头脱落,可能是铆缝发生苛性脆化,这时应该用检查苛性脆化的方法(如拆去有怀疑的铆钉,用磁粉进行铆缝探伤等)来详细检查铆缝。

10.发现容器壁上有小裂纹时,应该用放大镜来检查。检查前要把准备检查的地方磨光和酸洗,然后用放大镜进行仔细观察。必要时,还要用超声波探伤法检查裂纹深度或用磁粉探伤法检查裂纹深度或用磁粉探伤法检查裂纹范围。

11.对轻微的磨损和腐蚀,虽然暂时不用修理,但检查时应仔细测量这些缺陷,把它们的位置和损坏程度记录下来。这样做,对以后检验时确定这些缺陷发展的速度以及正确规定下次检验日期有很大的参考价值。

(三)水压试验

12.焊接、浇铸、锻造和铆接的容器,水压试验的试验压力应照下表规定:

---------------------------------------------

| | 工作压力 | |

| 容 器 名 称 | | 定 期 检 验 时 的 试 验 压 力 |

| |公斤/平方厘米| |

|----------|-------|------------------------|

|除铸造外的一切容器 | <5 |1.5倍工作压力,但不小于2个表压力 |

|----------|-------|------------------------|

| 同 上 | ≥5 |1.25倍工作压力,但不小于工作压力+3个表压力|

|----------|-------|------------------------|

| 铸 造 的 容 器|不管压力的大小|1.25倍工作压力 |

|----------|-------|------------------------|

| 搪 瓷 容 器 | 同 上 |按出厂说明书中规定的压力,但不小于工作压力。 |

---------------------------------------------

 

有专门技术条件规定的容器,应按技术条件中规定的压力进行试验。

13.容器应在试验压力下持续5分钟,然后降到工作压力作检查。在检查时间内应保持与工作压力相等。

把压力升高到试验压力以及把试验压力降低到工作压力都应缓慢地进行。

14.灌水时应把容器内的空气全部排走,升压时,如果容器还能大量进水,说明其中还有很多空气,在这种情况下不准许进行水压试验。

15.灌满水的容器在进行试验时如果破裂,会使试验人员受到伤害(特别是在高压的情况下)为此,当容器处于试验压力时,试验人员不得靠近,只有等压力降到工作压力后才准许靠近检查。

16.凡是从容器上拆卸下来的附件,应单独进行试验。

17.有夹层的容器,每个夹层都应单独作水压试验,其试验压力应根据夹层的工作压力来规定。

18.容器里灌满水后,如果容器壁上出现了露水时,应等露水蒸发后才能进行水压试验。

19.有衬板、耐酸砖等内衬的容器,在进行水压试验时其内衬要吸收一定的水分,压力可能下降,因此,应在灌水后的一定时间内,保持压力不超过工作压力,等内衬饱和后再提高压力到试验压力。

20.在进行水压试验时,如果听到容器里面有冲击声,或者试验压力突然显著下降,可能是容器的部件裂断或变形,在水压试验后必须作详细的内外部检查,找出原因。

21.进行和经过水压试验符合以下情况的容器,即认为合格:

(1)不漏水。但对于铆接容器,从铆缝中渗出来的水珠、水雾以及由于附件安装不严而渗出的水,在降至工作压力后,不再渗水,则可认为合格。

(2)水压试验后无残余变形及部件破裂。

22.容器进行水压试验时,所有焊缝都不允许有任何水珠和水雾。

(四)密封性气压试验

23.对装有易燃、易爆、有毒等有危害人体健康的介质的容器,除作水压试验外还要作气压试验来检验容器的密封性。这种试验必须采用空气或其他惰性气体、试验压力等于容器的工作压力。

24.气压试验时严禁敲击容器。

25.检查时应在焊缝及可拆卸地方的连接处涂上肥皂液,检查这些地方的严密性。肥皂液可按2升水100克肥皂的比例来配制。温度低于0℃时,可用60%酒精或其它不冻溶液来代替水配制肥皂液。

26.试验时升压和降压都应缓慢。当压力达到试验压力时,检查焊缝及可拆卸地方的连接处是否产生肥皂泡。

27.容器进行密封性气压试验时,如果不漏气即认为合格。

(五)安全附件的检查

28.检查容器上的安全附件是否齐全以及这些安全附件的工作情况。

29.压力表除每隔6个月至少检验一次外,在容器运行时还要用经过检验合格的压力表来校对装在容器上及管系上的压力表。校对时应尽可能利用三通考克。

30.对装有减压阀的容器,应照前条所述的方法对高压侧和低压侧的压力表进行校对,还应检查低压侧的安全阀是否失灵。

31.检查安全阀时,应作手动和自动排放介质的试验,试验安全阀的动作是否灵敏准确。

32.对装有易燃、易爆、有毒介质的容器,应检查容器上的安全阀及爆破片有无排气管或疏液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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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国家公务员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京政办发[1996]47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国家公务员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北京市国家公务员奖励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六年十月十二日





北京市国家公务员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充分调动国家公务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鼓励和引导国家公务员忠于职守,勤奋工作,廉洁从政,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奖励暂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国家公务员的奖励,要坚持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的原则。


第二章 奖励的种类和条件

第三条 对国家公务员的奖励分为嘉奖,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
第四条 国家公务员有下列表现之一者,应当予以奖励:
(一)忠于职守,积极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遵守纪律,廉洁奉公,作风正派,办事公道,起模范作用的;
(三)在增进民族团结,维护社会稳定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四)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五)在工作中有发明、创造或者提出合理化建议,为国家和本市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六)爱护公共财产,节约国家资财,有突出成绩的;
(七)防止或者挽救事故有功,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免受或者减少损失的;
(八)在抢险,救灾等特定环境中奋不顾身,做出贡献的;
(九)见义勇为,舍己救人,维护社会公德和社会治安,表现突出的;
(十)同违法、违纪行为作斗争,有功绩的;
(十一)在对外交往中,为国家争得荣誉和利益的;
(十二)有其他功绩的。
第五条 奖励的基本标准:
对在工作中取得优良成绩,在年度考核中被评为优秀或者在其他方面做出成绩的,应当给予嘉奖;
对在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在本单位表现突出的,应当给予记三等功;
对在工作中做出较大贡献,在本系统具有一定影响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可以给予记二等功;
对在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在全市或者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或者有其他显著事迹的,可以给予记一等功;
对功绩卓著,有特殊贡献的,可以授予荣誉称号。


第三章 奖励程序和批准权限
第六条 给予国家公务员奖励,应当由国家公务员所在单位在征求本单位群众意见的基础上,提出奖励意见,填写《北京市国家公务员奖励审批表》(由市人事局统一印制),按照规定的批准权限,上报审批。
第七条 国家公务员的奖励由国家公务员所在机关或者上级机关按下列权限批准:
(一)嘉奖,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区、县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批准,并报各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备案。
(二)记三等功,由区、县人事局或者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批准,并报市人事局备案。
(三)记二等功,经区、县人事局或者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审核后,报市人事局批准。
(四)记一等功和授予荣誉称号,经市人事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给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人民政府领导人员奖励,应当按照国家公务员管理权限,在征得主管机关的同意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给予政府工作部门领导人员的奖励,应当按照国家公务员管理权限,在征得主管机关同意后,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奖励的实施
第九条 对符合第四条规定的国家公务员,应当及时给予奖励。
对在本职工作中做出成绩的,一般应当结合国家公务员年度考核进行。
对在突发事件或者特殊环境中以及在某项重要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应当随时给予奖励。
第十条 对获得奖励的国家公务员,由批准机关颁发奖励证书。其中对记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的国家公务员,同时颁发奖章。
国家公务员奖励证书和奖章由市人事局按照国家规定的式样统一制做。
第十一条 对获得奖励的国家公务员,由其所在部门(单位)按照规定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对获得嘉奖和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的国家公务员,发给奖品或者奖金;对授予荣誉称号的国家公务员,可以给予晋升职务工资档次奖励,也可以给予一次性奖金。
第十二条 奖品或者奖金标准:
嘉奖一般不超过本人年基本工资的5%;记三等功一般不超过本人年基本工资的10%;记二等功一般不超过本人年基本工资的20%;记一等功一般不超过本人年基本工资的30%;授予荣誉称号一般不超过本人年基本工资的40%。
本人基本工资包括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基础工资、工龄工资之和(执行其他工资制度的国家公务员按有关规定执行)。奖金标准可以按照国家公务员授奖当月基本工资乘以12个月计算。对在突发事件中,给予记二等功以上奖励的,可以适当提高奖品或者奖金标准。
第十三条 为保证奖励的质量,要严格控制受奖人员数量。
受嘉奖的人员不超过本单位当年度实有人数的18%;记三等功的人员不超过本单位当年度实有人数的3%;记二等功的人员不超过本单位当年度实有人数的1%;记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的人员数,要按照条件从严掌握。


第五章 奖励的撤销

第十四条 国家公务员获得奖励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撤销对其奖励:
(一)伪造事迹,弄虚作假,骗取奖励的;
(二)申报奖励时,隐瞒严重错误或者严重违反规定程序的;
(三)违反政纪,屡教不改的;
(四)受到开除处分、劳动教养或者刑事处罚的。
第十五条 撤销国家公务员奖励,由原申报机关报请批准机关审批。
特殊情况下,原批准机关可以直接决定撤销对国家公务员的奖励。
第十六条 国家公务员奖励被撤销后,批准机关要及时收回其奖励证书和奖章,并停止其享受的有关待遇。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北京市国家公务员奖励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六年十月十二日


北京市国家公务员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充分调动国家公务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鼓励和引导国家公务员忠于职守,勤奋工作,廉洁从政,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奖励暂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国家公务员的奖励,要坚持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的原则。


第二章 奖励的种类和条件

第三条 对国家公务员的奖励分为嘉奖,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
第四条 国家公务员有下列表现之一者,应当予以奖励:
(一)忠于职守,积极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遵守纪律,廉洁奉公,作风正派,办事公道,起模范作用的;
(三)在增进民族团结,维护社会稳定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四)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五)在工作中有发明、创造或者提出合理化建议,为国家和本市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六)爱护公共财产,节约国家资财,有突出成绩的;
(七)防止或者挽救事故有功,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免受或者减少损失的;
(八)在抢险,救灾等特定环境中奋不顾身,做出贡献的;
(九)见义勇为,舍己救人,维护社会公德和社会治安,表现突出的;
(十)同违法、违纪行为作斗争,有功绩的;
(十一)在对外交往中,为国家争得荣誉和利益的;
(十二)有其他功绩的。
第五条 奖励的基本标准:
对在工作中取得优良成绩,在年度考核中被评为优秀或者在其他方面做出成绩的,应当给予嘉奖;
对在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在本单位表现突出的,应当给予记三等功;
对在工作中做出较大贡献,在本系统具有一定影响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可以给予记二等功;
对在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在全市或者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或者有其他显著事迹的,可以给予记一等功;
对功绩卓著,有特殊贡献的,可以授予荣誉称号。


第三章 奖励程序和批准权限
第六条 给予国家公务员奖励,应当由国家公务员所在单位在征求本单位群众意见的基础上,提出奖励意见,填写《北京市国家公务员奖励审批表》(由市人事局统一印制),按照规定的批准权限,上报审批。
第七条 国家公务员的奖励由国家公务员所在机关或者上级机关按下列权限批准:
(一)嘉奖,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区、县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批准,并报各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备案。
(二)记三等功,由区、县人事局或者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批准,并报市人事局备案。
(三)记二等功,经区、县人事局或者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审核后,报市人事局批准。
(四)记一等功和授予荣誉称号,经市人事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给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人民政府领导人员奖励,应当按照国家公务员管理权限,在征得主管机关的同意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给予政府工作部门领导人员的奖励,应当按照国家公务员管理权限,在征得主管机关同意后,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奖励的实施
第九条 对符合第四条规定的国家公务员,应当及时给予奖励。
对在本职工作中做出成绩的,一般应当结合国家公务员年度考核进行。
对在突发事件或者特殊环境中以及在某项重要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应当随时给予奖励。
第十条 对获得奖励的国家公务员,由批准机关颁发奖励证书。其中对记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的国家公务员,同时颁发奖章。
国家公务员奖励证书和奖章由市人事局按照国家规定的式样统一制做。
第十一条 对获得奖励的国家公务员,由其所在部门(单位)按照规定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对获得嘉奖和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的国家公务员,发给奖品或者奖金;对授予荣誉称号的国家公务员,可以给予晋升职务工资档次奖励,也可以给予一次性奖金。
第十二条 奖品或者奖金标准:
嘉奖一般不超过本人年基本工资的5%;记三等功一般不超过本人年基本工资的10%;记二等功一般不超过本人年基本工资的20%;记一等功一般不超过本人年基本工资的30%;授予荣誉称号一般不超过本人年基本工资的40%。
本人基本工资包括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基础工资、工龄工资之和(执行其他工资制度的国家公务员按有关规定执行)。奖金标准可以按照国家公务员授奖当月基本工资乘以12个月计算。对在突发事件中,给予记二等功以上奖励的,可以适当提高奖品或者奖金标准。
第十三条 为保证奖励的质量,要严格控制受奖人员数量。
受嘉奖的人员不超过本单位当年度实有人数的18%;记三等功的人员不超过本单位当年度实有人数的3%;记二等功的人员不超过本单位当年度实有人数的1%;记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的人员数,要按照条件从严掌握。


第五章 奖励的撤销

第十四条 国家公务员获得奖励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撤销对其奖励:
(一)伪造事迹,弄虚作假,骗取奖励的;
(二)申报奖励时,隐瞒严重错误或者严重违反规定程序的;
(三)违反政纪,屡教不改的;
(四)受到开除处分、劳动教养或者刑事处罚的。
第十五条 撤销国家公务员奖励,由原申报机关报请批准机关审批。
特殊情况下,原批准机关可以直接决定撤销对国家公务员的奖励。
第十六条 国家公务员奖励被撤销后,批准机关要及时收回其奖励证书和奖章,并停止其享受的有关待遇。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行政赔偿的范围

马怀德

所谓行政赔偿,是指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国家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行政赔偿的范围包括两部分内容:一是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行为范围;二是承担赔偿责任的侵权损害范围。前者指国家对哪些行为予以赔偿,哪些行为可以免予赔偿或不赔。后者则指国家对哪类损害予以赔偿,对间接损害、精神损害是否赔偿。

国家负责赔偿的行政侵权行为


确定行政侵权行为的范围是许多国家赔偿立法的一项重要内容。多数国家是通过规定国家豁免范围确定赔偿范围的,国家豁免范围越大,赔偿范围就越小。当然,各国豁免范围是有差异的,这也就决定了各自的赔偿范围的区别。它们既是各国法律传统、政法制度决定的,也是与其他法律已有规定相协调的结果,同时还夹杂着一些财政经济上的考虑,因而是相当复杂的。总体而言,凡符合国家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又未被豁免原则排除的所有行政行为,国家都应予以赔偿。
(一)国家不负行政赔偿责任的行为

尽管各国关于行政机关不负赔偿责任的规定有很多差异,即使同一国家前后法律规定和判例也不一样,但一般来说,对以国家名义实施的国防、外交行为,行政机关制定规则条例行为、军事行为及法律已有规定的国营公用企业事业行为等,国家不负赔偿责任。即使可以赔偿,也不适用于国家赔偿法,而适用特别法。

1.国家行为又称政府行为、统治行为。指行政机关以国家名义实施的,与国家重大政治、军事和安全有关的行为,如宣战、媾和、备战、战争动员等国防行为,建交、断交、批准、缔约参加退出国际条约协定等外交行为,因公共安全采取紧急卫生、经济、军事等措施的行为(宣布戒严、重大防治救灾行为、抗传染病措施等重大的公益行为),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调整、重要行政区划变动、调整工资、物价等重大经济政府行为。国家行为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实施的具有高度政治性的行为,一般不受法院司法审查。

各国均承认对统治行为,国家不负赔偿责任,但对国家行为的范围,理解并不完全一致。在法国,统治行为范围较广,凡属政治领域内的法律争议,机构之间的行为均包含在内,英国则以对外关系为限,德国以属于宪法领域内的国家指导为限。①国家行为免责有两方面的原因,一是国家行为事关国家主权和公共利益,通过法律加以适当保障是必要的,有利于保障行政权正常有效行使。二是传统上"国家主权"观念和国家豁免原则的影响。随着民主政治的发展,过于宽泛的国家行为招致许多批评,很多国家通过判例和立法开始对政府行为不负责任创设一些例外。
2.行政立法行为

很少有国家在法律中明确规定,对国家立法行为造成的损害不负赔偿责任,但在判例和习惯上均将立法行为排除在赔偿范围之外。如美国惯例上,国家对上下议院立法行为造成的损害不负赔偿责任②。在法国,国家对立法职能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以法律有明确规定为前提,如果法律未作规定,国家不负赔偿责任,这是法国的传统原则。从众多国家的法制传统看,国家对议会立法职能原则上不负偿赔责任,只有在法律已明确规定时才可能发生赔偿问题。

既然国家对立法行为造成损害不予赔偿的原则并不是绝对的,那么,说明国家在有些情况下对立法是可以赔偿的。国家对立法行为予以赔偿的特殊条件是:首先,该项立法行为已被确认为违宪或违法;其次,立法行为造成的损害对象是特定的,而不是普遍的;再次,立法中并没有排除赔偿的可能性;最后,在国家无过错时,损害必须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受害人才能由于制定法律而遭受损害请求赔偿。同时还应当明确,国家为了保护重大利益而制定的法律,不负赔偿责任,如制止物价上涨、保护公共卫生、应付紧急状态的法律,国家对此不负赔偿责任。符合以上条件的立法是可以赔偿的,特别是行政机关制定法规、规章、决定、命令等行政立法行为,在给相对人造成损害后,国家应当予以赔偿。

在我国,除立法行为能否赔偿外,还存在一个对抽象行政行为可否赔偿的问题。对此理论界还有争议,目前普遍的观点是:根据行政诉讼法,抽象行政行为不能被直接起诉,即使该行为违法,如果发生使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现实后果,也要通过具体行政行为实施,所以完全可通过起诉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赔偿诉讼,不必诉抽象行政行为。对此,我认为不无商榷之处。

首先,国家赔偿诉讼并不完全等同于行政诉讼,用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限制国家赔偿诉讼范围是不恰当的。也就是说,只要行政机关的执行职务行为造成相对人损害并构成国家赔偿责任,即使是行政诉讼中不能被起诉的抽象行政行为也完全可以成为赔偿诉讼的标的。

其次,抽象行政行为侵犯相对人权益的现象是普遍的,与具体行政行为并无多少区别。如果把抽象行政行为排除在赔偿诉讼之外,就可能出现行政机关借此规避法律,采用抽象行为实施违法的现象。

再次,并非所有影响公民权益的抽象行政行为必然通过具体行政行为实施。例如行政机关发布一项禁止某些人从事某种活动的规定,自发布生效之时就可以造成相对人损害,而不必通过具体行为实施。如果不允许相对人对抽象行为提起赔偿诉讼,必然放纵行政机关这方面的违法行为。
最后,各国法律均无明确禁止对抽象行政行为提起赔偿诉讼的规定 。

因此,我认为,抽象行政行为和其他立法行为一样,对它们造成的损害能否请求赔偿,仍然应该以前述条件为标准加以判断,而不必受行政诉讼法关于受案范围的束缚而将行政立法和抽象行为排除在赔偿范围之外。

3.对自由裁量行为造成的损害国家不予赔偿的规定,是美国《联邦侵权赔偿法》的一项重要内容。该法在2680条中规定了大量不适用国家赔偿的情形,其中很大一部分是行政自由裁量行为,如因海关、财税的评估错误稽征税额或扣押货物时所生的损害,因实施检疫所生之损害、因人身加害殴打、不法拘禁、不法逮捕、诬告、滥用诉讼、诽谤、虚伪陈述、诈欺及妨碍契约的权利等导致的损害;因财政部采取财政作业或货币制度等金融措施所生的损害;公务员执行职务已尽相当注意造成的损害;以及行政机关或公务员行使裁量权或不行使裁量权,不论该裁量权是否滥用,国家均不负赔偿责任。

我认为由自裁量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公务员为达到立法目的,自由决定如何,何时、何地应实施何种行为而采取的依照他最佳判断的行为。既然是自由裁量,就应当给予行为人以一定自由度,在此范围内若造成他人损失,国家不必承担责任。但是,如果行政机关或公务员在应当行使裁量权时不行使,或超越滥用裁量权侵犯他人权益的其结果必然违背法律赋予其裁量权的目的,构成明显的违法行为,国家应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
4.军事行为

很多国家赔偿法都规定了对军事行为不负国家赔偿责任的内容。例如美国《联邦侵权赔偿法》第2680条第10项规定:对任何在战争期间,因陆海军及海岸警卫队的作战活动所产生的赔偿请求,国家不予赔偿。瑞士联邦责任法也规定,战时军事行为造成的损害,国家一般不负赔偿责任,依特别法规定执行。平时演习引起的,可以依军事行动规程负赔偿责任,但以军队在演习事先加以防范并使损害减至最低限度为条件。我认为,军事行为与行政行为不同。对合法实施军事行为造成损害的是否赔偿,如征用土地、战争损害等,应依特别法规定。但对于军事机关依法律授权或行政委托从事的行政行为造成非法侵害的,应当予以赔偿,例如军事机关在管理环境卫生、计划生育等方面的行为,国家应予负责。
5.特别公用事业行为

因铁路、邮电、土地、通信、航空运输等公营公用事业行为造成的损害,依特别法规定解决,不适用于国家赔偿法。许多国家法律规定,对于铁路、邮电等公用事业单位的行为造成损害的,依照特别法规定予以解决。美国《联邦侵权法》。规定
,因邮寄的函件、物品遗失、误送、误投所造成的损害,不适用国家赔偿,英国《王权诉讼法》也规定,对于邮政物品的损害,国家不负赔偿责任。

在我国,邮政等公用事业正趋于企业化,因此造成的损害依照特别法或民法解决,国家不负担赔偿责任。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6章则规定了特别的损失赔偿条款。规定了对平常邮件的损失、邮政企业不负赔责任。《铁路法》第58条规定,因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6.国家合法行为造成的损害,非有法律明确规定,国家不予赔偿。例如,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采取的合法行为(包括处罚、强制、命令等)造成损害,除非法律有规定,如土地法规定征用及军事法律规定的军事行为,国家给予适当补偿,否则国家不负赔偿责任。

7.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害。若损害完全是不可抗力造成的,如发生地震、火灾、水灾、飓风等引起公民损害,国家不负责任。行政机关依法扣押一辆轿车放置机关院内,发生地震造成车辆损害,受害人不得就损害向扣押行政机关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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